法律儒家化的初步实践:以秦汉的司法判文为视角

2022-12-28 06:55王亚军
皖西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董仲舒儒家司法

刘 瑞,王亚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儒家,作为中国古代官方的主流意识形态和伦理道德体系,其思想渗透至古中国臣民方方面面的生活中,也被部分学者认为是近代中国法律体制落后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西方汉学家认为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司法官倾向以儒家伦理道德代替法律规则来解决具体纠纷,不注意抽象的法律条文原则是否合理,从而发展不出系统化的法律形式[1]。甚至认为 “古典中国缺少法治的最主要原因是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而儒家提倡人治,这不利于成熟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构建。”[2]在上述批评中,中国的法律传统似乎不仅无法促进中国的法制发展,反而成了沉重的历史包袱。这种观点忽略了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自身的复杂性,将中国在近现代无法自主转型完全归咎于儒家,其实有失偏颇。

秦汉时期的判文(书面法律判决)的发展可以充分印证这一观点——中国法律传统和中国儒家法律哲学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不能简单地归于负面。判文作为古典中国司法实践的记载,一开始以口头形式出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后来演变成书面形式记录,判文最终也独立地成为一种既定的文学形式。正如对先秦两汉时代的考察所显示的资料发现,在中国古代判文这种形式在唐朝达到顶峰之前,中国的法律体系比大多数学者所描述的复杂得多。实际上,中国法律在历史上吸收了各种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典、民间习俗以及判例法。

此外,判文向我们展示中国古代政府官员实际上非常重视法律推理,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以及对法律事实的应用时也相当谨慎。简而言之,通过判文我们既可以瞥见中国古代官员如何解决法律问题,也可以以此作为对儒家思想对中国法律影响的主要叙述的有用修正。

一、秦汉之前的法律儒家化萌芽

(一)判文前身——西周铭文

判文,即书面司法判例的出现,有几个不可或缺的先决条件:第一,需要有书面语言,可以记录判决;第二,需要有成熟的法律制度,法律有能力解决社会争端;第三,社会必须发展至出现争端和犯罪,并且主流民意倾向于通过法律解决。这三点在中国最早满足的朝代是西周。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出现了较为完整的司法程序。西周法律的主要渊源是礼,即“明德慎罚”的思想,导致了在这一时期,法律趋向于出礼入刑,强调道德教化的作用,这一点在实际判案中也有体现。

判文现存最早的前身就是西周铭文,1975年2月2日在陕西董家乡发掘出的青铜铜匜的铭文是现存最早的含有判文的铭文。该铭文所记载的事件约发生于周宣王时期,因其蕴含了相当丰富的西周法律制度,也被法律史界称为“青铜法典”。西周对儒家法学的最大贡献就是发展出了一套体系完备的周礼,为后世引礼入法的法律儒家化打下了思想基础。

(二)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思想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周天子的权威降低,诸侯国的实力大大增强。开放包容的社会风气和发达的经济活动是法律制度变革的前提,战国时期,各诸侯国经济政治的蓬勃发展积极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进程,《春秋》和《左传》中所记载的历史事件也体现出了儒家思想在当时法律具体实践中的影响。

三奸同罪就是鲜活的例子。邢侯与雍子为了领地疆界打官司,雍子知道错在自己,为了要赢,竟把自己的亲生女儿献给法官叔鱼(羊舌鲋)。叔鱼收了雍子所赠送的女儿,便判雍子无罪。邢侯知道后,在法庭上把雍子与叔鱼都杀了。因为三人都是贵族,韩宣子对裁决感到为难,于是要叔鱼的 异母兄弟叔向(羊舌誉)论断三人之罪。叔向说:“鲋将法律卖了,雍子用女儿贿赂法官,邢侯不是法官却干法官的事,三人都该判死刑。”邢侯听到消息,连忙出逃,韩宣子便命人将邢侯逮捕后处死,而已死的雍子和叔鱼尸体再拖出来游街,当作执行死刑[3](P5)。

孔子称赞叔向判刑的时候,不因犯人是自己兄弟而有隐瞒,如此的话,即使杀死自己亲人也是光荣的义行。三种奸行都是同样的罪罚。三奸为昏、墨、贼,均处死刑。大义灭亲、君君臣臣等儒家思想被运用到了实际的法律案件中。叔向的判文与同时代的其他判决相比更加注重法律推理。

二、秦朝判文的发展

(一)秦朝的法家思想背景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大一统王朝,秦朝以法家作为其治国理政的指导思想。虽然没有完整的判文资料出土,但从仅存的秦简和其他资料中,我们可以得知,秦朝的法律程序尤其是涉及刑事犯罪,较为严密。秦代将律学作为官学以国家强制力向官员和百姓进行推广,尤其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注释活动。秦代的律学水平已经达到一个比较完备的高度,不仅能对法律的字面意义进行详细的解释,也能引申出其历史含义和渊源。秦朝法律制度的最大特色就是以法为本,严刑峻法,这与之后汉朝的法律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但与刻板印象不同的是,秦朝已经开始强调儒家学派所一贯重视的宗法伦理思想,儒法两家在维护宗族伦常上有着共同的价值取向,儒法合流的苗头开始显现出来。

(二)儒法合流的苗头

在出土的《睡虎地秦简》中可知,廷行事作为秦代的判例,已经成为当时正式的法律渊源。“公室告”与“家罪”这两例司法判文则最能体现出秦律的宗法伦理思想。虽然商鞅变法大力强调刑无等差,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爵位等级高的贵族仍然享有一定的特权,实际上已经背离了功不抵罪原则。秦朝建立后,刑法等级观念愈加严重,导致同罪异罚,刑有等差。有秦一代,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甚嚣至上,将法视为维护君主专制独裁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思想基础,这一点则与汉代大为不同。

秦律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4](P8),不允许子女及奴婢对尊长进行控告。在家庭关系内部的等级森严,子女必须服从于父母的威严,父母告子女不孝罪不受三宥之法的限制,父权也因此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另外秦简中对“家罪”的规定也耐人寻味,秦简《法律答问》中认为,“家罪者,父杀伤人及奴妾,父死而告之,勿治。”[5]这句话表明了,父亲对家庭内部的财产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在此之下,子女没有独立的支配权,这种权利甚至延续至父亲死后。秦朝对于父权家长制的保障力度之大这一点与儒家的忠孝价值观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体现了秦律在罪名认定上重视伦理犯罪,保护亲权,重惩不孝的特点,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儒法两家在维护宗族伦常上有着共同的价值观。

三、汉朝判文的发展

(一)法律儒家化浪潮的社会背景

汉朝是法律儒家化的开端,“引礼入法”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第一个重要阶段。汉朝初年,黄老思想被统治者所推崇,法律上也以宽平为要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为休养生息提供了基础,但随着国力的强盛与社会矛盾的激化,无为的法律思想已经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在汉武帝时期,虽然国力经过文景之治已经变得相当强盛,但也隐藏了种种忧患。汉武帝即位时,社会的贫富差距极大,各地豪强生活奢靡浪费,而贫民几乎无立足之地。国家在思想上因之前所推崇的无为而治的思想,没有凝聚内核,导致了莫衷一是。而在外部,匈奴虎视眈眈,对边境防控造成了极大的压力。面对种种隐忧,汉武帝急需一种思想来凝聚人心,加强中央皇权的控制力。董仲舒的思想可谓是恰逢其时,其表面上“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实际上“以儒为宗,兼采百家”的理论成为汉武帝治理国家的正统思想,也为后世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了使儒家思想成为真正的正统思想,成为法律实践的指导思想,儒家学者通过“春秋决狱”“引经注律”“引经决狱”和刑罚适用原则的儒家化等途径,做到“引礼入法”,逐渐实现儒家思想对立法、司法的指导地位,体现出强烈的儒家价值取向,将司法原则纳入传统的儒家世界观。

(二)春秋决狱中的典型案例

董仲舒倡导的春秋决狱在汉朝法律儒家化中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他也撰写了相当多的法律指导案例来指导政府官员如何判案。董仲舒所倡导的法律体系适应了古代宗法等级社会以及君主专制制度的实际需要,为汉武帝所认同。董仲舒认为,《春秋》及其蕴含的儒家哲学和原则,为国家治理和社会运行提供了极好的蓝图。《春秋》有助于规范政府和百姓的行为,使其更加一致,因为它包含着“天地”的经典原则,并可以具体地处理不断变化的法律和法律的主观适用。在这一时期,儒家思想的政治属性随着发展不断加强,由道德规范转变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义务。

在现存的董仲舒所撰写的指导案例中,体现出具体的春秋决狱过程:先在《春秋》中提炼出法律原则,再将其运用至具体的法律案例中。同时他也强调关注不同案件的不同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以此指导下的判文与先前相比,更加复杂而精密。

例如其中一个案例:“时有疑狱,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6](P7-10)这是董仲舒根据《春秋》经义中“父子相隐”理论形成的“亲亲相隐”的司法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是司法实践中运用儒家的经义指导办案,将具体的判例纳入儒家的思想体系中的一例。这一司法原则入律是汉律的首创,也是我国古代宗法伦理制度的重要原则。它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认为是犯罪,反之就要定罪。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而尊亲长首匿卑幼的,除死罪上请皇帝裁决减免外,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在情与法的抉择中更多地偏向于以情掩法,将执法的公平性置于血缘亲情之后,这也是中国古代刑罚的一大特色[7]。孔子曾经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此外,董仲舒还认为,如果亲生父亲不慈爱,没有尽父亲应当尽的义务,他就无法享受“父亲”所带来的头衔和特权。在弃儿殴父案中,甲有子乙以乞丙,乙后长大,而丙所成育。甲因酒色谓乙曰:“汝是吾子。”乙怒杖甲二十。甲以乙本是其子,自告县官。仲舒断之曰:“甲能生乙,不能长育,以乞丙,于义已绝矣。虽杖甲,不应坐。”在此案中,甲与乙是父子关系,依照汉律,子殴父应弃市。但董仲舒认为,甲既然将乙送与丙抚育成人,并没有尽到亲亲之道、养育之责,两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就已断绝,因此,并不知甲为生父的乙殴甲,就不应以子殴父论罪。董仲舒并没有引经义的原话,只是说“于义已绝”。这一判决也可以看出,对于血缘关系的解释,董仲舒更看重于家庭关系的实质性,不死板地依据法律判案,更多地强调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合理性,“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8](P23-25),而这一点则往往被其破坏法制健全稳定的批评所掩盖。

不可否认的是,春秋决狱在某些案例中虽然更加通情达理,但完全依靠“原心定罪”及儒家思想纲常之义来断狱,而没有判案标准,随意性地加大,不仅模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更使得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在这一点上,它也导致了法治进程中的退步,因此对春秋决狱的作用需要进行全面的评估。许多研究春秋决狱实践的现代法律学者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主观的,不适合法治体系。具体来说,他们认为这种做法混淆了法律程序和道德,随意地结合了它们[9]。此外,一些国外学者认为董的这种做法很有吸引力。《春秋》文本本身非常明了,非常适合主观解释,允许官员“与未决案件建立联系”,从而给官员更多的权力[10](这种观点可以与斯卡利亚法官对立法适用的批评类似)。“历史就像在鸡尾酒会上挑出你的朋友一样”[11],还有人认为,春秋决狱方法实际上损害了司法运作,因为无法决定什么行为是真正好或真正邪恶,这与孔子诛少正卯时的批评不谋而合。但也不可否认,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为当时汉朝普遍严苛酷烈的刑罚注入了宽容仁爱的清流,具有一定的人道主义思想。

四、结语

从秦朝至汉朝,判文经历了有迹可循的发展,更加着重于法律推理。判文的发展也折射出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尤其是法律儒家化的发展进程。在法律推理方面,判文在唐前发展时期借鉴了各种历史来源,包括《春秋》等古代权威文献的道德原则,甚至自然法规范。法律规则被公布,原则运用到法律中,从早期判文对道德原则的简单堆列,到后期针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原则更加精确抽象系统化的适用。对先例的尊重首先反映在董仲舒的判文中,后来又体现在中国历史上整个汉唐的转型期。判文的语言形式也稳步地从更自由无体系的散文形式发展到规范化与体系化的论证文体。推理判文也作为官员开创先例、思考困难案例的一种方式。判文在整个秦汉时期被用于处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和纠纷:从犯罪(盗窃,谋杀等)到家庭问题(婚姻)、仪式礼节、祖先的祭祀和祭品、军事乃至于立法政策。这证明了判文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日益普及,以及儒家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影响,其所提倡的“明德慎罚”的思想也使古代普遍酷烈的刑罚具有仁爱和宽容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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