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形式判断规则在股权冻结中的适用
——以股权冻结中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为中心

2023-02-07 01:10
中国应用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名册案外人异议

孙 超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将围绕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进行调查、查封、变价等,其中如何调查和认定某项具体财产系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进行查封、冻结,系其面临的首要问题。为实现及时、高效、持续执行的目的,人民法院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来认定执行标的权属,而无须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财产于实体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此即各国强制执行法上普遍承认并遵循的形式判断规则,或称“外观调查原则”“执行标的之初步认定”等。〔1〕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我国台湾地区元照出版社2007 年版,第418 页。责任财产认定的形式化也是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具有以下规范功能:一是能够提高执行效率,人民法院只根据格式化、标准化、普适性、形式主义的识别标准进行权属判断和实施查封,可避免陷入对每一个执行标的权属逐个审查判断以致严重拖延执行的困境,〔2〕肖建国:《强制执行形式化原则的制度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 年第2 期。简便快捷并易于操作,还有效降低了人民法院的调查负担和申请执行人的举证成本;二是契合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的实质要求之一就是要将实体争议事项的解决与不涉及实体争议的执行程序争议的解决相区分,〔3〕张卫平:《论民事执行体制现代化转型》,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 年第2 期。人民法院在查封财产时,因缺少举证、质证、辩论等审判程序所特有的当事人程序保障机制,也就无法对某项财产在实体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进行严格审查并作出结论,否则即发生以执代审的错误;三是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形式判断规则系以民商事实体法中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为基础,以权利真实性、正确性推定为前提,即依据权利外观进行认定和实施查封,大概率不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极少数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相分离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也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基于上述理由,执行财产权属的形式判断规则亦为我国司法解释所吸收和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25 条等即为典型体现,分别确立了执行实施和案外人异议审查中的形式判断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0 条亦对此予以重申和明确。当然,不同性质的责任财产具有不同的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亦应匹配适合各自特点的查封和变价程序。其中不动产、动产等有体物的公示方法和法律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登记或实际占有实施查封即可。但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或者缺乏明确的公示方法,或者并存多种公示方法,人民法院应以何为依据便成为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2 条等规定,其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比较多元,包括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以下简称内部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信息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以下简称外部登记)等,应以何种外观作为冻结标准,对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股权的范围、冻结措施是否违法、案外人应适用何种救济途径以及法院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等都有实质性影响,也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执行规定》)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

经过充分调研和论证,《股权执行规定》最终采取了多元化判断标准,其第4 条第1 款规定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均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股权归属的依据。这与其他多数财产采取的一元化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正当性依据何在?是否会对真正的股权人造成过度损害?需要在分析相关争议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另外在采取多元化标准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股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随之而来可能会引发更多的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第2 款仅就案外人的救济途径进行了指引,但能否排除执行尚需结合《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范进行类型化的分析,这也是多元化标准所引发的体系效应。

二、冻结股权中对股权归属判断标准的争议观点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的股权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在实施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股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在《股权执行规定》出台前及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都存在一定争议,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仅以外部登记或内部登记为择一标准的狭义说

狭义说中的多数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仅能冻结外部登记或公示信息中显示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股权所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均非可以冻结的外观依据。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外部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执行法官也应当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作出股权权属的判断。其次,股东名册等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因此其公示性弱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外部登记形成的权利表象。〔4〕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182 页。另外,相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也对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作为唯一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而无须改弦更张。如《查冻扣规定》第2 条第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原则上应当适用上述规则。《异议复议规定》第25 条第1 款第四项更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在案外人异议中,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本条虽然系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权属判断标准的规定,但案外人异议仍然遵循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审查规则,且“举重以明轻”,执行实施机构冻结时更应遵循该标准。故在股权强制执行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利判断首先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依据。〔5〕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351 页。

狭义说中的少数观点则认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其只对善意第三人具有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如果相反证据如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登记为准。〔6〕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年版,第474 页。

(二)以外部登记加内部登记为并行标准的广义说

该观点认为对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资料、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及备案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等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冻结。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32 条第2 款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及第102 条第4 款关于“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等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公司的股权,均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股票等行使股东权利。换言之,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可以用来判断股权权属的书面材料。将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也作为冻结依据,既符合《公司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也有利于扩大可以执行的股权的范围,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虚假转让股权或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恶意规避执行,更有力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并提高执行效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0 条更明确地规定,人民法院对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业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公司章程中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可以冻结。可见该观点系人民法院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形成的共识,并符合目前的实践操作规程。

(三)在广义说基础上设置例外情形的折中说

该观点认为可以依据上述四种权利外观中的任意一种冻结股权,但冻结时应结合公示或登记系统来看,如发现拟冻结的股权在公示系统或登记系统中已由被执行人变更给他人的,不得冻结。具体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载明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公示信息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但登记信息显示该股权已经由被执行人变更给他人的,或者登记信息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但公示信息显示该股权已经由被执行人变更给他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出资证明书载明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但公示信息或者登记信息显示该股权已经由被执行人变更给他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主要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32 条第3 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股权的变更登记或相关信息的公示有对外公示作用,股权转让已登记或公示的,即使尚未在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进行变更,也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设置该项例外可以防止被执行人已经对外转让的股权被无辜冻结,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三、冻结股权中多元化判断标准的正当依据

如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或公示信息具有多样性,股权的外部表征形式也具有多元性,而每一类文件或信息又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且实践中股东实际出资或受让股权的事实、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三者不一致,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股东与登记股东、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这引发了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究竟应以何者为标准、采取唯一标准还是多个标准的争议。该争议延伸到股权执行领域即形成以上三种观点,且都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第1 款选择了第二种方案即“广义说”,正当性在于既不违反《公司法》等实体法的规定,也符合执行程序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又通过程序设计尽可能在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者之间达成利益平衡。具体理由包括:

(一)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实体法规定的角度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32 条第2 款的规定,股东名册在处理各股东关系上具有确定的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才可以依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行使股东权利。〔7〕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60 页。从域外立法例来看,英国、美国均认为股东名册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故将股东名册之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准在理论上是可行的,而且股东名册之记载也具有外在表征性和客观性,适宜成为股权转让所需的形式要件。〔8〕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5 期。基于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所以,股东名册以及同样记载股东身份信息的公司章程系被执行人享有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冻结。

其次,从《公司法》第31 条、第32 条、第73 条的相关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采登记对抗主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非股东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对于适用《股权执行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应当将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从《公司法》第130 条、第139 条、第140 条的规定来看,股东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也不以外部登记为生效要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票等相关资料冻结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最后,依照《公司法》第32 条第3 款、《九民会纪要》第8 条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 条第1 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权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公司登记机关也应当将股权情况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是公司取得法人主体资格、获得营业资格的前提,也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重要程序,且是唯一具有对外效力、亦即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效力的程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这种公示方式具有了公信的效力,也为任何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查询和知悉权利状况提供了有效途径。〔9〕刘凯湘:《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 年第1 期。人民法院也当然可以据此冻结。

(二)从强制执行程序基本理念和运行机制的角度

首先,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再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10〕王飞鸿:《〈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 年第12 期。如上所述,股权与不动产、动产等有体物不同,存在多个权利外观,在对股权归属或者股东资格产生纠纷时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但在执行程序中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只需根据多个权利外观中的一种为依据进行冻结即可,如此“一网打尽”方能提高执行效率,防止给被执行人转移股权规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其次,遵循执行查控时的形式判断规则极为重要。一方面,可以防止对该查控的财产不查控,以做到应执尽执,确保有条件的胜诉债权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任意查控案外人财产,以确保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不受侵害。〔11〕禹明逸、雷运龙:《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载《人民法院报》2018 年4 月11 日第8 版。多元化的判断标准一方面扩大了可以冻结的股权范围,真正做到了应冻尽冻;另一方面则严格遵守权利外观主义和表面证据规则,考虑到不管是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还是公司外部登记机关登记或公示的信息,均在不同层面、不同阶段彰显着被执行人享有股权的全部或部分权能,可被推定为股权的持有人,且即使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不一致,也往往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导致,对其冻结一般不会构成违法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当然,若尚无任何权利外观,如仅有被执行人向公司的出资协议、增资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与登记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不符合《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规定的要件,一般不宜作为股权进行冻结,否则容易过度损害案外人的权益。

最后,较有争议的是能否以被执行人系实际出资人为由直接冻结名义出资人名下股权。在《股权执行规定》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外部登记及内部登记均未载明被执行人持有股权,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或者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系案外人名下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人民法院可以对案外人名下股权予以冻结。但是因为该观点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24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财产查控的形式审查规则与审执分离原则,故最终未予采纳。当然,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以及投资收益等能否以债权执行或者信托权益执行的方式予以查控,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从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

首先,在肯定多元化的权属判断标准后,人民法院根据任一权利外观进行冻结均不属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法院错误冻结的,不能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2 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亦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认为被冻结股权归其所有的,属于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 条在股权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此,《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第2 款明确指引的案外人救济途径,以此构建了扩大股权冻结范围的同时辅之以案外人异议救济的程序机制,来平衡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利益。

其次,上述“折中说”虽然也立足于利益平衡,将股权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或外部登记与公示信息不一致的部分情形排除在可以冻结的范围之外,防止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其缺点是一旦确立这种规则后,被执行人可能会在法院冻结前,通过公示或登记系统,尤其是公示系统虚假对外转让股权。为更有力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股权执行规定》亦未采取该观点,但受让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获得救济。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第1 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而非“应当”,故人民法院并非没有自由裁量权,若有充分且确切的证据证明特定股权已经转让,或者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也可以不进行冻结,以更好平衡各方利益。

最后,需要注意,不允许人民法院冻结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股权,主要是为了防止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但如果案外人同意法院冻结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等能够证明特定股权归属于被执行人,则法院也可以冻结。对此,根据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并不排除《查冻扣规定》第2 条第3 款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的适用,当然在股权冻结中的“第三人”应包括登记或公示股东以及股东名册等记载的股东,典型情形是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执行人,尚未变更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但该第三人书面确认其已属于被执行人,则可以冻结。另外,参照《民法典》第229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7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股权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股权关系的形成性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股权拍卖、变卖成交裁定书,以股抵债裁定书等,无须公示即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亦可作为股权冻结的依据之一。

四、股权冻结后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及解决路径

确立冻结股权的多元化判断标准后,虽然有利于统一人民法院的操作流程,扩大可以冻结的股权范围,但确实后续可能引发更多的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尤其是在对确认股东资格及股权归属的实体法标准并不十分明确、股权变动规则较为模糊、内部股东名册登记与外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常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更是增加了确定查控标准与后续实体裁判的复杂性。现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为例,结合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典型情形,就相关权利冲突及解决路径作类型化的初步探讨。

(一)被执行人原始取得股权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2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以及经依法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他人股权两种方式取得股权,其中前者为原始取得,后者为继受取得。在原始取得的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已签署了出资或增资协议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还没有记载其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公示系统中也未有相关股东信息的,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能径行冻结。这一方面是因为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后者包括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则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另一方面这也是财产查控应遵循形式审查规则以及审执分离原则所决定的,即人民法院无权也无须实体审查和认定被执行人取得股权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一般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当然,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3 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诉讼或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方式实现自身权益。

此外,若实际出资人出资后将股权记载或登记在他人名下,在该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且其股权被冻结时,即会发生实际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此类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实践中较为多发,相关案例的裁判规则也不尽一致。在《股权执行规定》起草过程中,也曾尝试对此作出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原则上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知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但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专门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故待充分论证后将由该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笔者认为,在现行规范背景下,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4 条至第26 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虽然在内部有效,但其显名尚需符合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另外从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时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以及名义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可以看出,其规范目的在于侧重保护信赖登记或公示信息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并非股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但其对案涉股权属于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仍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况且进入执行程序后,考虑到现行法律禁止超标的查封,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可能会影响到对其他财产的执行。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12〕庹某某与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一审第三人邓某某、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 号民事判决书。另外,从股权代持的形成原因、实际出资人的可归责性、风险利益相一致原则、防止通过股权代持逃避执行或规避行政监管等方面来看,名义股东的申请执行人均应获得优先保护。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应支持,但在少数例外情形下,比如股权代持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出资人已行使股东权利且公司其他股东亦表示认可,或者申请执行人对股权代持明知或应知的,也可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后作出排除执行的裁判。〔13〕有观点区分投资型隐名股东、行权式隐名股东与经过显名程序的实际出资人三类,同时在个案中考量信赖利益和政策价值导向等因素,具有合理性。参见何东宁:《隐名股东排除强制执行法律规则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第4 期。

(二)被执行人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

股权的继受取得,主要是指因转让、继承、合并而取得公司股权,其中以受让股权为典型形态。实践中大致分为五种情形:

一是被执行人已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股权执行规定》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只要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对案外人名下股权予以冻结。《股权执行规定》第4条则取消了实际行使股权的限制,只要被执行人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冻结。至于转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应依据其理由具体判断。如转让人仅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变更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参照《九民会纪要》第8 条之规定,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若其已另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应当解除,且另案生效裁判已判决返还股权的,则参照《九民会纪要》第124 条第2 款的规定,在转让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排除执行。

二是被执行人已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尚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人民法院可根据登记信息进行冻结,但转让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尚存争议。笔者认为,虽然《九民会纪要》第8 条前半句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取得股权的生效要件,但后半句亦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对抗效力。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归属的意义在于受让人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在转让人和受让人内部之间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则是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35-136 页。申请执行人作为信赖外部登记信息的善意第三人,请求法院予以冻结相应股权,理应予以保护,故对转让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一般亦不予支持。但若转让人以被执行人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另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获得支持,亦可适用《九民会纪要》第124 条第2 款的规定。

三是被执行人已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均已变更。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转让人亦只能以合同无效或已解除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四是被执行人已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均未完成变更的,此时缺乏明确的权利外观,法院原则上不能直接冻结。但可依循以下两种途径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第一,参照《查冻扣规定》第17 条的规定,虽然尚未进行变更登记,但被执行人已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且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在申请执行人已向转让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转让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股权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法院可予以冻结,转让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23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也可通过代位诉讼或对到期债权执行的方式实现自身权益。

五是转让人将同一股权先后转让给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即“一股二卖”。这又可根据各方是否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无记载在股东名册、是否变更登记或公示、是否支付转让价款以及相互间的先后顺序等区分为多种复杂的情形。根据《股权执行规定》第4 条规定,仍然是被执行人只要有任一权利外观即可冻结,另一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时,一般要根据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股东名册的各自效力、对抗范围以及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是否存在恶意规避执行、是否缴纳股权转让款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的优先次序及能否排除执行。

(三)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的情形

被执行人转让股权大致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被执行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完成外部登记与内部登记的变更,人民法院一般无权冻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无偿或低价转让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可通过提起撤销权诉讼等实现权益。

二是被执行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均未变更的,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冻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参照《九民会纪要》第8 条的规定,从股权执行的角度,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生效,但这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还至少需要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故受让人仅取得了请求被执行人或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债权,一般不能排除执行。

三是被执行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尚未在股东名册记载。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考虑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示和对抗效力较强,若不存在恶意转让规避执行的情形,且受让人已支付全部转让款或按照协议约定将剩余转让款交给法院的,笔者倾向于可排除执行。

四是被执行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已在股东名册记载,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虽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外部登记冻结,但当受让人提出异议时应如何处理,涉及《公司法》第32 条第3 款“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的争议。〔15〕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求。参见云南某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某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倪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7 号民事判决书。在《股权执行规定》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曾多次讨论,多数观点认为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28 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2)案外人提交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或者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其在冻结前已经获得股东资格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利;(3)提起异议前,案外人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案外人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股权受让人未经外部登记,就不能对抗包括对该股权具有强制执行利益的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而不应设置例外情形,“物权期待权”或“股权期待权”理论应慎重对待。另有观点认为,在受让股东已及时督促公司申请办理变更股权登记,债权人也是依法申请冻结股权的情况下,既不能简单地以没有登记不能对抗,也不能机械地以物权高于债权为由,推导出未办理登记的股权优先于扣押债权,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全面精细化的具体考察。〔16〕陈克:《论股权冻结与变更登记冲突诸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6 期。因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专门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司法解释,故《股权执行规定》未对此作出规定。在现行规范背景下,笔者倾向于认为可适用《查冻扣规定》第15 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后,以上仅是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典型的权利冲突形态进行了初步梳理和探讨,因股权权利表征的多样性,还可能出现更复杂的局面,如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不一致,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公示信息不一致,或相互不一致,这导致法院在审判执行中适用法律和平衡利益更加困难。因此应该在立法论上正本清源,趁目前正在修改《公司法》的契机,强化股权内部登记与外部登记的统一,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登记事项,将《公司法》第32 条第3 款的登记明确为股东名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17〕前引〔8〕,刘贵祥文。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对抗的效力范围,尤其是该善意相对人是否包括已冻结股权的申请执行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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