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存在的问题及优化路径

2023-04-17 21:52李晓东骆晓俊
关键词:交通警察行政处罚违法

李晓东,骆晓俊

(1.洛阳市公安局,河南 洛阳 471000; 2.河南科技大学,河南 洛阳 471003)

一、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现状及特点

据公安部统计,2022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17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5.02亿人,新注册登记机动车3478万辆,均呈上升趋势(1)参见《公安部:2022年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17亿辆》,载中国新闻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4691005407985611&wfr=spider&for=pc,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7月18日。。在当前日益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形势下,现场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执法方式让交通警察深感力不从心。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已成为公安机关现代道路交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方式对于提升交通警察执法工作效率,缓解警力有限与交通流量大之间的矛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普通人来说,违法犯罪行为似乎离我们很遥远,但是车辆交通违法却是每天都可能在我们身边发生的事情,合法公正的处罚,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出行安全,影响着5.02亿机动车驾驶人的幸福感[1]。

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交通警察通过使用现代信息系统和技术手段,如监控、摄像和录像,在不直接接触违法行为人的情况下收集和记录其违法证据,进而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2],这种执法方式被称为非接触性执法。当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制度,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2003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在第114条首次创新性地规定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2020年修订的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在第3章第2节对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作出了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1条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规范的核心要素纳入其中,并增加了关于非现场行政处罚的规定,从而明确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整体地位。此后,各级公安机关陆续制定、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执法方面的规范体系逐渐形成。

相较于现场执法,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具有独有的特点。非现场执法将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置于重要地位,改变了直接面向违法相对人的传统执法方式,从而避免了直接接触和冲突,极大地推进了执法工作进程[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针对不同类型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有效打击,有效地提高了执法效率[4];技术监控设备能够实现全天候实时监控,有效化解了警力短缺的难题,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交通警察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执法盲区的问题;通过视频图像分析技术,提高了执法人员的工作效率;运用科学监测设备,可以有效降低人为因素的干扰,确保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客观性[5]。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全天候执法效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对交通参与者的威慑力,督促其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综合而言,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一是交通警察的非现场执法不直接接触被处罚人。非现场执法方式中,执法人员并不直接接触违法行为人;而现场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必须直接接触违法行为人。因此,《行政处罚法》中设计的具体程序制度,如“当场”作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制度,以及一般程序中的相关程序制度,其设计初衷基于执法人员直接接触违法行为人的情况,在非现场执法中无法直接适用。

二是《行政处罚法》难以直接规制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正是因为具有不直接接触违法相对人的特点,《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若干原则、制度与规则很难对非现场执法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例如,由于执法人员没有与违法相对人进行接触,缺乏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因此,很难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要求。

三是交通警察在非现场执法时,仅依靠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处罚。非现场执法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系统,以监控、摄像和录像为技术手段,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证据进行收集和记录,然后凭借单一电子数据证据这一间接证据,便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一种执法手段;而现场执法要遵守行政处罚“证据要确凿充分”这一规定,仅凭唯一间接证据不能定案处罚。

二、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存在的问题

尽管非现场执法具有高效、客观、便捷的执法优势,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影响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一)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合法构成要件存在的问题

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因为不具有当场性,其执法过程缺乏监督,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保障人权等方面易产生采集主体缺乏合法资格、违法行为人和被处罚人不一致、不能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权等问题。

1.采集主体缺乏合法资格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7条、第19条和第20条之规定,行政处罚只能由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和行政机关授权的机构实施。现行规定并未授权交通警察可以将非现场执法处罚权外放至其他机构,因此交通非现场执法者只能为拥有执法权的在编交通警察。主体正当性是交通警察执法程序正当性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执法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实践中,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存在主体不适格的现象,主要包括如下三类情况:

一是授权辅警实施行政处罚。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往往涉及到大量的交通辅警、文职人员等警务辅助人员,实践操作中,这些人员有时甚至代替具有执法资格的交通警察制作处罚决定书。由于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术标准,按规定未经授权的辅警、文职、工勤人员无法从事也不得从事技术监控设备备案审核、证据审核录入以及违法行为认定等环节的工作,以上执法环节均应由具有执法资格的在编交通警察执行。

二是利用群众提交的证据实施行政处罚。深圳先行先试,率先开展了“违章行为顺手拍下来”和“举报有奖”活动(2)参见《深圳交警上线“随手e拍”小程序,市民可随手举报交通违法》,载南方Plus,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1812/04/c172541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1日。,随后哈尔滨等城市陆续开展此类活动(3)参见《哈市交警“随手拍”平台审核通过近万条交通违法——7个月,共发放奖金10万余元》,载微信公众号“哈尔滨交通”,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3MDUyNTA4MQ==&mid=2247487712&idx=1&sn=1fd721dc2ebde7aa9a6a5843b7c5e0a5&chks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8月1日。,号召群众举报乱停车等常见交通违法。群众将自己拍摄的交通违法证据上传到平台,如果证据被采纳,交警部门采取现金奖励或者冲抵举报人驾驶证记分记录的形式给予相关举报群众奖励。但由于公众并非交通警察,且无法确保其证据来源合法,因此,公众“随手拍”检举违法行为,无法满足交通执法的合理性、合法性要求。

三是政企合作变相增加处罚。交通警察非现场监控设备通常由市级以下交警部门统筹建设,全国不少省份的市、县(区)交警部门因受财政预算限制,没有足够的经费购买、建设、运行和维护监控设备,同时,交警部门自身缺乏电子监控抓拍软件的研发能力,因此,交警部门通常会与监控设备生产厂商达成特殊协议,让这些厂商先期投入资金建设、运行和维修监控设备,交警部门按照这些监控设备录入的非现场交通违法数量或者罚款比例,向合作厂商支付相应费用。这种模式下,交警部门和合作厂商均希望非现场执法数量提高或罚款总额增加,以实现各自的现实需要。合作厂商在利益驱动下,会通过增加设备数量和降低设备自动抓拍图片标准的方式,实现增加非现场交通违法行为数量的目的。这种政企合作的方式,使合作厂商变相成为了“交通警察”,也成为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主体之一。

2.违法行为人和被处罚人不一致

《道路交通法》第114条的规定无法规避违法行为人和接受行政处罚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削弱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权威,容易导致买分卖分灰色产业链的形成[6]。在这方面,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责任归属存在潜在的顺序。《道路交通法》第114条的规定,实际上暗示了对不同情况的处罚顺序:首先,在能确定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处罚实际驾驶人;其次,在无法确定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处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这种做法与不考虑实际驾驶人,直接处罚车主相比,有了一定的合理性改进,但仍与应处罚违法人的归责原则有出入。

二是弱化了违法行为人责任。“交管12123”APP是由公安部统一研发、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部署运营,为交通参与者提供综合服务的智能化便民平台。一方面,该平台具备的罚款缴纳、违法处理、事故快处等功能,为交通违法行为人进行相关事故处理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持有驾驶证的交通违法行为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员在APP上进行未经审核的操作,也可以对一些非现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实际上,这些人可能对被处罚的交通违法事实一无所知。

3.不能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权

陈述申辩权是当事人对可能受不利影响的问题就事实、理由提出异议、发表主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抗辩权利。当前,我国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在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权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完善。《程序规定》第20条中关于查询和通知等条款均模糊了查询、告知和告知义务的区分,被告知人从法条规定的内容无法知晓具体应当于“当日”还是在“五日内”内完成告知义务,也无法了解交警部门是否将违法信息及时录入公安交管警综系统。

二是通知不及时。早在2005年,“违章大王”杜某良案就引起了行政法学界对于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通知不及时的担忧。交警部门未及时通知交通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未能制止同样的违法行为反复出现,不仅有以罚代管、缺乏人性关怀之嫌,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交警部门执法目的的怀疑。

三是告知手段效率低下。根据《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违法信息的获取途径可以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主动告知和被动获知。主动告知,指信息提供者主动将违法信息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相关单位;被动获知,指违法行为人或相关人员无意中知晓或发现违法信息。目前交警部门使用最广泛的告知方式是短信告知和“交管12123”APP电子信息告知。从告知效率上看,这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从普及程度上看,对驾驶单位车辆者和年龄偏大的自然人这两类群体,交警部门基本无法做到及时有效告知。

四是告知内容不全面。交通警察采用多种非现场处罚告知手段,如短信、电话或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这些手段主要用于传达“违法事实”,少数情况下,也会提供“违法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处罚决定往往在未经当事人核对事实、陈述申辩的前提下直接做出,可能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处罚决定中并未告知行使救济权的具体信息,可能会限制当事人面对不公正处罚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7]。因此,交通警察非现场处罚无法做到像现场执法那般更具人性化、灵活化特点,其中可能带来的问题,值得公安机关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为深入的研究。

(二)部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取证设备设置和功能不完备

非现场取证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取证的合法性。非现场取证设备的设置和使用,必须符合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要求,以确保司法公正、公平。

1.部分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设备设置不合理

当前,我国关于交通标识及监控设备的设置尚未形成统一具体的规范,管理中存在一些不尽合理之处。一是技术监控设备配置不尽合理。2021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提出了《关于防止滥设滥用“电子警察”,提高交通公正执法水平的建议》。提出亟须健全监督机制,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严防监控设备成为“罚款工具”。二是交通标志的使用并不一致,提示信息也不够全面。应当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前方适当的距离处设置提示标牌,标牌的颜色应醒目,并能够说明监控设备的拍摄功能。当前,尽管交通监控设备图标已被指定为统一图标,但是各地区对于提示标牌的底色、字体和造型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给机动车驾驶人正确辨识带来一定的不便。

2.部分监控设备不能精确识别实际驾驶人

尽管我国已经在高清摄像领域加大了技术投入,并初步建立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取证的标准体系,但作为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直接依据的监控设备仍然受到像素和识别帧数的影响,导致其应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以自动记录闯红灯系统为例,该系统涵盖了机动车闯红灯现象的检测、图像采集、数据处理存储、补光照明的硬件单元以及应用软件单元等功能,相关技术设备在对视频中行人的运动轨迹进行跟踪分析后,能够得到违章车辆即时位置信息、车速等相关数据。但该系统在不同的光照和天气条件下,包括白天和夜晚、晴天和雾霾等不同情况下,图像采集和补光照明的各个单元的拍摄性能均存在显著差异。

按照《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要求,驾驶员面部识别系统应该在机动车闯红灯时,记录与驾驶员面部特征匹配的图像,而且驾驶员的面部分辨率不应低于50×50像素点。但是由于不少地区地方财政资金投入有限,尤其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中高清摄像头监控设备还没有得到推广使用。低像素设备拍出的画面模糊,甚至是一团黑影,廉价取证设备同步帧率不够[8],难以满足非现场执法的技术要求。

目前应用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要做到准确拍摄和确定真实驾驶人,还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技术提升。

三、规范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优化路径

从外部行政法的发展历程来看,现代行政程序法的诞生,是为了满足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需求。公正与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早在18世纪就被法国思想家卢梭强调过。程序法定和程序正当,是解决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存在问题的关键,从程序入手规范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十分必要。

(一)严格遵循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合法构成要件

严格遵循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合法构成要件,意味着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开展执法活动。解决非现场执法存在的主体缺乏合法资格、违法行为人和被处罚人不一致、不能充分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构成要件问题,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时也是对交通警察社会职责的尊重。

1.规范执法人员的资格

只有具备执法资格的交通警察,才有权力依据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设备固定的事实和证据,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具备执法资格的在编交通警察接受过专业训练和教育,能够准确地判断和处理各种复杂的交通违法行为。当前的具体执法工作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授权辅警实施非现场执法行政处罚,可能会导致执法标准的不一致;利用群众“随手拍”的证据实施行政处罚,以及政企合作实施行政处罚,都可能影响到执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交通管理部门执法过程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未严格遵循程序正当原则、执法人员行为失范、采纳违法证据随意性大等。这些问题都可能影响到公众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信任和支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技术监控设备的运行使用、人工审核和违法信息录入系统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只有具备执法资格的交通警察才有资格实施这些操作,辅警和非现场执法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充当辅助角色,协助交通警察完成工作。具体案件中,交通警察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合适的辅助人员担任技术骨干。辅助人员具备协助完成非执法任务的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统计、信息整理等,但不能参与实质性的执法工作,如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审查和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等。

二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一方面,为了确保下级部门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必须进一步加强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扩大外部监督的渠道,将违法相对人、社会组织纳入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监督范围,使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更为透明,以得到更多的社会认同和支持。

2.依法认定违法行为人

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中,处罚对象和责任主体难以统一的问题是备受实务界关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成为学者们讨论的重点。从第114条所表达的内容来看,在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行政处罚中,实际驾驶人位于责任顺序的首位,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则位于第二位。尽管这种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存在对第二顺位责任人进行不公正处罚的风险。应当按照违法行为人应受处罚原则,由交警部门加大监控设备的科技投入,增设人脸识别系统,尽量精准识别违法行为人,确保违法行为人受到应有惩罚和教育,避免无辜的非违法行为人受到处罚。目前,需要相关配套政策支持,逐步安装具备高清摄像能力的监控摄像设备,规定车辆出厂后禁止在车窗玻璃增加装饰等,以加强非现场执法证据的准确性和确凿性,提高执法能效。

为了确保惩罚的公正性,可以采用分别惩罚的方式。分别惩罚制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对实际驾驶人进行行政处罚和累积记分,并对未履行管理义务的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进行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法》第2条规定,行政处罚以处罚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目的,责任主体应是感知能力强的人员而非车辆。目前,交通警察非现场处罚信息记录在了机动车档案信息中,而没有记录在违法行为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档案中。若车辆所有人主动申请注销有非现场交通违法记录的车辆,车辆注销后,该车档案记录的非现场交通违法信息不会再对车辆所有人办理交管业务造成影响,车辆所有人审验机动车驾驶证和购买车辆再次登记入户均可正常办理。对比交通违法信息记录在机动车档案上的方式,对实际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采取分别惩罚方式更有利于明确行政处罚责任主体,也更有利于违法预防。

3.依法定程序保障违法行为人陈述申辩权

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是目前群众投诉最多的执法方式,主要原因在于交通警察未充分行使告知义务,未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也未能及时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作出相应处理。完善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告知程序,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并作出相应处理,可以有效减少群众对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异议和投诉。告知程序在整个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能够及时、全面地告知驾驶人违法证据,促使其调整自己的行为,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当违法相对人提出质疑时,交通警察应当对非现场执法采集证据的过程、内容深入调查分析,认真听取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提供合理的解释及时告知对方[9]。针对目前存在的告知不及时、执法效率低下、告知内容不全面等问题,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规范告知程序:

一是目前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需要明确交警部门在告知过程中的责任和途径。例如,《程序规定》第20条将违法信息录入系统的查询时间从“三日内”修改为“当日”,并规定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等,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罚。然而,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违法相对人“主动查询”和行政机关“主动告知”的边界,这意味着 “提供查询”服务并不等同于“及时告知”。因此,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上述规定,以确保公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得到充分保障。在实务中,应当对法条规定的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语言不能模棱两可,更不能让行政机关钻法条的漏洞规避告知义务。

二是可以对告知不及时的案件实行“两次告知制”。首次告知可以与监控技术设备的抓拍同时进行,该告知仅起到告知作用,并提示驾驶人应当及时停止违法违规行为,不产生具体的法律效力。如果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是实际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接收首次告知者及时提醒驾驶人,以免扩大损害结果。明确驾驶人仍在持续违法,并经人工校对核对无误后,进入违法处理系统,生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文,对违法行为人再次告知。通过 “两次告知制”确定违法行为人的准确率较高,可以确保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其告知内容包括违法事实的查询方式,电子签章和记录资料等。

三是鉴于当前告知手段效率较低,应当进一步规范将手机短信通知作为全国统一主要告知方式的做法,采用更为准确有效的告知方式。

(二)完善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电子设备设置

为了提高交通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需要进一步完善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电子设备的设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设置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设备

交警部门需要结合交通流量、事故频发地点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布局执法电子设备,以覆盖更多的重要路段和交通节点。

一是因地制宜设置监控设备,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以实现布局的合理性。地区车流量、交通拥堵状况、交通违法频率、周围有无学校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对交通拥堵、交通违法及事故频繁发生的地段,可加装测速检测、车距检测及实线变道等检测装置,对交通情况进行更加准确的监测与管理,以有效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对周边学校、医院及居民区较多的路段,安装违法鸣笛、礼让行人及违法停车检测装置,既可以提高行人的安全性,也可以提醒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从而创建一个更为安全、和谐的交通环境。

二是因时制宜调整监控设备的抓拍点位。根据不同时段城市交通状况和人流车流的变化,灵活调整电子监控设备的抓拍点位。在早晚高峰期间和节假日或大型活动期间,将抓拍点位调整到交通流量较大的地方,以更好地监控交通状况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在普通工作日或非高峰时段,将抓拍点位调整到学校、医院周边等重要区域,以保护这些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因时制宜调整监控设备抓拍点位,可以有效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效率。

三是使用多机架设“多机位”,严厉打击规避监控设备的活动。驾驶人为了尽快通过设置信号灯的路口,经常采用绕道行驶避让交通信号的驾驶行为。对此,可以在计划安装技术监控的设备点周围,对应安装逆向、环视等监控装置,并在距路口前后500米处设置监控装置点。

四是统一技术监控设备提示标牌。技术监控设备提示标牌具有公示和告知功能,在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中起着重要作用。通过技术监控设备提示标牌,驾驶员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当前路段的交通规则和可能存在的监控设备。为了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全国范围内的提示标牌在造型、色彩、图形、功能提示等方面都应当遵循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提示信息的可读性,也有助于强化驾驶员对交通规则的理解和遵守。提示标牌还可以降低驾驶人阅读交通标识信息时的视觉压力。使用色彩醒目和清晰的图形,可以有效降低驾驶员视觉疲劳,使其能够快速识别并理解提示标牌上的信息,以提高行车安全性。

2.强化科技手段应用,精准识别驾驶人

为了全面优化交通警察的非现场执法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科技支持,将人工智能(AI)人脸识别技术更为广泛地应用于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工作中。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有助于确定实际驾驶人,确保由真正的违法者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承担交通违法处罚责任。

此外,应该充分运用5G网络技术,提升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效能。5G网络支持交通卡口视频与高清视频同步实时传输与处理,可以促进交通数据采集的精确性与全面性,对公安机关精准了解与管理交通状况具有重要意义。值得一提的是,5G网络拥有低延迟数据传输的特点,可以实现前端视频等数据实时上传[10]。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可以有效地感知和准确预测交通状况,从而做出及时和正确的决策。科技的发展,为公安机关规范高效的非现场执法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条件。

(三)完善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专门制度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权力的侵犯,既是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也应当体现于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过程中。目前,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有关规范多以传统现场执法为蓝本制定,对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法律适用的衔接考虑不足,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产生了一定冲突。《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非现场执法作出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也未形成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专门制度。

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为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行政执法中的广泛应用预留了巨大的法律发展空间[11]。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保护非现场执法违法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符合程序正义的具体规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12]。建立健全完备的非现场执法专门制度,可以有效推动交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通过明确规定非现场执法的程序和标准,能够确保执法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应当增设专门针对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制度规范,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确保制度的可行性,并有效解决非现场执法与行政处罚原则之间的冲突。

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制度要求在保证行政机关处罚行为无侵权的情况下,从制度层面给予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自由裁量权的部分权利,同时保障违法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权。例如,通过建立受罚催告制度,协助甚至替代目前行政机关强制关联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与车辆年检合格问题。在强制关联措施出台前,可以通过设计定时短信提醒、定时电话通知、及时办理、减轻处罚等方式,达到催告提示违法相对人的效果,使其可能受到的处罚后果最小化。为了保证合法性原则,建议增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并完善其适用情形和具体要求,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建立一套合理的通报批评机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及时通报违法事实、明确告知违法后果以及适当限制处罚幅度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帮助违法行为人及时知悉其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主动做出整改和补救,以消弭违法行为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提高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结语

随着交通环境的持续改进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将成为现代交通管理的发展趋势。为了适应这一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的发展需求,建议借鉴国外先进执法经验,建立专门针对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的制度,完善立法,从制度源头上确保有法可依,解决非现场执法与行政处罚原则之间的矛盾。同时,在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规范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合理确定处罚对象;严格履行告知程序,强化听取违法行为人意见的工作程序,严格违法证据录入审查,确保非现场执法的程序性要求得以实施。通过强化科技赋能,加快硬件设施的更新迭代,规范交通警察非现场执法设备的布置,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以提高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推动我国交通管理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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