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关联性的认知真空与纠纷溯源*
——以安徽省祁门红茶为例

2023-07-12 04:17张瀚洋
关键词:原产地关联性产地

刘 丽,张瀚洋

(1.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 商贸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 230011;2.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公共事务学院,安徽 合肥 230026)

地理标志是农业知识产权的重要类型之一,主要用于解决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防止不公平模仿和滥用名称[1]。2020年9月,欧盟理事会授权正式签署生效的《中欧地理标志协定》,是中国对外商签订的第一个全面的、高水平的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议。祁门红茶作为中国历史名茶,在《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第一批名单中却没有入选,究其原因,在于祁门红茶因地理标志主体不明确、产区地理范围有争议。地理标志的来源地区包含现有行政区划的地理区域,以及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地理区域的名称。由于行政区划的历次调整,往往造成现有和既往行政区主体部门之间的纷争。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之间在空间历史关系、种群扩散、空间交叠等方面各有侧重,这使得申报主体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关联性”产生理解上的认知真空,进而引起后续一系列的纠纷。地理标志是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一个典型代表,概念比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更为广泛。地理标志范围可以是一个“泛化”的关联空间,有一定的边界模糊性。厘清地理标志相关概念的内涵和空间关联性,有助于推动我国地理标志制度的健康发展。

一、 地理标志关联性的认知真空

(一)地理标志相关概念辨析

与“地理标志”紧密关联的两个概念是“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最早出现在工业产权中,早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①和《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中就有使用。“地理标志”一词最早见于欧盟关于农产品和食品原产地名称中[2]96。产地标记又称“货源标记”,是指示一个产品或服务源自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表达和标志[3]。产地标记仅标示商品的来源地,而不强调产品质量与产地的直接联系,也不具备任何特定的质量、声誉或特征,因此并不是一个成熟的法律概念,如“中国制造”仅仅表明商品的产地是中国。

原产地名称是指示产品来源的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名称,这种指示使产品质量特征唯一或关键性地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人文环境或二者兼有)[2]97。原产地名称的要求规范而严格。根据《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简称《里斯本协定》)②,它必须是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标示某产品来源于该地,并且需要商品与产地存在质量和特征上的联系。地理标志在《TRIPS协定》里的定义是:“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4]地理标志是用以区分竞争产品的独特标志,它们为集体共有,具有强大的固有来源基础。1992年,欧共体为协调欧洲国家在实践上的分歧,分别基于法国法和德国法的模式,创设了“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PDO)”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PGI)”两类概念。原产地名称强调商品的生产(原材料)、加工和制备环节必须均在标示的地理范围内完成;地理标志强调地理来源的质量或是其他特征,往往符合地理商品的声誉之一即可,不强调与原产地行政区划范围一致(见图1)。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简称《日内瓦文本》)里指出的原产地名称与来源地间的联系比地理标志更加紧密的地理边界③,可以得出地理标志可以不完全是行政边界,更为宽泛。

图1 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逻辑关系

(二)地理标志关联性的内涵

由于国际间地理标志保护并不协调,地理标志关联性认知存在一定偏差和争议,主要围绕地理标志关联性要素是否要严格区分“行政区划地名(产地标记)”以及“文化因素”是否作为地理标志关联性判定因素两个核心问题展开。由于上述问题还没有完全形成统一见解,因此,在地理标志关联性方面就存在认知上的真空地带,而如何正确认识地理标志的关联性也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体系中,地理标志具有强烈的地源特征和地理指示性,需要国家层面乃至国际层面的保护。早在古埃及,制砖工人就已使用地理标志来标示金字塔建筑中所用砖石之地理来源及其坚固性[5]。在商品交易中,时常出现盗用、假冒和伪造的现象,如在维多利亚时代,商业间谍英国人福琼盗取中国茶树和茶叶加工的技术秘密,并在印度种植和加工,改变了世界茶叶贸易的格局[6]。

产地标记被用作商品的地理来源,原产地名称被用作商品的地理来源和质量标记,早在1883年,欧盟成员国内部缔结的《巴黎公约》,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保护。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强化了对产地标记的保护,禁止“虚假和欺骗性”④。 1958年,欧盟等国通过《里斯本协定》加强了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禁止侵害原产地名称的行为⑤。以上国际性条约主要是以法国、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欧洲大陆国家为主导。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以美国为主导的地理标志进入全球国际贸易中,地理标志被看作是非独立知识产权,受商标法管理体系保护。

地理标志关联性认知的核心问题是产品和产地的关联性。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即关联性要素)是地理标志制度的核心,其重要性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是地理标志确权的必备要件,也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灵魂[7]。地理标志的产地关联性是指商品的优良特性主要取决于商品产地的地理因素或人文因素。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中的任一者都是构成产地关联性特征的充分条件,具备其一即可[8]。其中,优良特征由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构成。欧洲地理标志制度最早强调“产地标记”及其保护手段,有强烈的集体和公法色彩,集体商标保护关联产地和行政区划。美国模式认为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使用更宽泛的“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来保护;国家层面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阻止竞争者在商品贸易中采取盗用地理标志商誉而误导或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地理标志作为地方传统特色产品的法律保护形式,更多体现为对传统集体智慧成果的确认和维护,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还具有相当的社会人文效益。”[9]地理标志保护的必要性在于有效阻止未经授权的主体使用地理标志,维护地理标志区域的自然特征和风物人文,禁止误导性宣传与“搭便车”的行为。在我国,地理标志产品还具有促进农业发展的功能。如果产品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认可,有助于形成农业品牌效应及品牌溢价,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三)地理标志关联性国别特征

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地理标志保护传统和取向,可分为以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专门立法保护和以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两大模式,即所谓罗马法式注册保护模式和盎格鲁—美国证明商标模式[10]。为了扩大在国际上的影响力,1994年,欧盟、美国、瑞士、日本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缔结了《TRIPS协定》,协调美国和欧盟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的分歧,“地理标志”概念走入国际视野,既标示了产品来源的地理空间,享有某种盛誉的质量或特征,还代表有价值的商业信誉,表示受到了消费者的欢迎。2015年,世界知识产权成员国通过的《日内瓦文本》强调各国立法实践的多元化(见表1)。法国之所以诞生出世界地理标志制度,与其数个世纪以来不断强化对作为其特色经济支柱之一的葡萄酒产业的地理标志保护密不可分。国家和政府始终强调运用“原产地名称”的“所有权”实现保护,即集体与个人生产者只享有标志的使用权,并且运用专门立法通过引入公权力的干预提供最佳保护。

表1 地理标志关联性国别特征

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借鉴法国原产地专门保护制度,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出台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本着与国际组织保持一致性的原则,废止了原产地域产品相关规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修订《商标法》和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TRIPS协定的要求保持一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统一使用“地理标志”概念,过去仅阶段性使用过“原产地域产品”的概念,但从未使用过“原产地名称”的表述。

目前,我国采用两种保护模式并存的知识产权体系:一是通过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保护路径,二是通过部门规章实行专用标志保护路径,即并行的双轨制(见表2)。从法律效力等级来看,《商标法》高于《地理标志产品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在公法和私权方面,当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不明确时,通过专门法保护路径实现地理标志的赋权,推动相应程序的履行,较之商标法路径,公权力介入保有了正当的余裕,这是知识产权在国家治理中工具性质的体现。2018年3月,我国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以解决因多头管理导致的效率低下、主体冲突等问题。

表2 我国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规定和区别

二、“安徽省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纠纷溯源

(一)“祁门红茶”农业地理标志纠纷始末

2004年9月28日,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区范围限定在祁门县。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商标使用范围不应限于祁门县内,还包括与之毗邻的东至、石台、黟县、贵池等地”⑥。2011年12月,国润有限茶业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5年10月,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采纳国润茶业公司申请,裁定争议商标无效⑦。2015年12月,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⑧。2017年6月,国润茶叶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上诉。2017年12月,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而言,其限定的产区范围与实际不一致,对于这种限定范围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撤销一审判决⑧。随后,祁门红茶协会不服北京高院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申请⑨。

回顾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既往纠纷,祁门红茶协会和池州市国润茶业公司两个主体长达14年的矛盾都主要是围绕“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标示范围”“祁门县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出产的同类红茶品种是否有权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等问题展开。祁门红茶协会通过商标法路径积极主张的原产地产品相关权利,池州市国润茶业公司等祁门县行政区划范围外的商品生产者主张从公法视角下以地理标志相关权利纳入保护范围。祁门也是祁门县行政区的名称,祁门红茶是以“地理区域名称+产品通用名称”命名组成的产品。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纠纷重点在于不同利益主体对于产地关联性以及地名标识经济价值垄断追求的排他性认识不一致,没有正确区分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

(二)“祁门红茶”地理标志关联性分析

1.自然环境产区为“祁门县、东至、石台、黟县、贵池等地”

吴觉农在其编著的《茶经述评》中考证红茶的传播途径指出:“至于福建红茶的向外传播,则可能是由崇安开始的,其传播的主要路线,可能是先由崇安传到江西铅山的河口镇,再由河口传到江西的修水,后又传到景德镇(过去的浮梁县),后来又由景德镇传到安徽的东至,最后才传到祁门。”[11]陈椽在《安徽茶经》中有佐证:“祁红产区不只是祁门一地,在昔日包括至德(东至)和浮梁。后来产区扩大,在安徽发展到石台、东流和黟县渔亭以北的地区,在江西发展到鄱阳、乐平等县。在安徽省除祁门县外,还包括东至、石台、贵池、黟县和太平等地,但产量以祁门的最多,品质亦以祁门的优异。”[12]陈椽、吴觉农、庄晚芳、陈宗懋、朱世英、王镇恒、詹罗九等学者在文献中均载明:“祁门红茶的产区范围不仅限于祁门县,还包括了东至、石台、黟县、贵池等地。”[13]因此,祁门红茶在历史上有“大产区”的地缘基础。即按现今行政区划,隶属黄山市的祁门县、黟县与与之毗邻的隶属池州市的东至县、石台县、贵池区(见图2)。

图2 祁门红茶种植区域行政隶属关系

根据产地标记的概念,祁门红茶是货源标记,也是原产地名称。按此标准,在祁门县行政区划以外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同类红茶商品,并不能享有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权利。但是地理标志比原产地名称的条件更为宽泛,可以享受地理标志制度的保护。而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只使用了地理标志这一典型知识产权保护,没有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相关制度和实践。因此,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标示范围应该按照现行地理标志的制度时间,除了祁门县行政区划范围内,还包含了祁门县行政区划之外的东至县、石台县、黟县、贵池区等地。

2.“祁门红茶”文化遗存包含“祁门县、黟县、池州市等地”

祁门红茶是中国茶业发展的一个缩影,经历了初创、兴盛、衰落、改良和振兴的发展历程。祁门茶业改良场是近代中国茶业经济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扭转了中国红茶业技术落后的局面。同时作为一个重要的科研机构,也为后来其他茶业研究提供了示范[14]。进入经济发展导向的时代之后,祁门红茶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若干个共生的社会利益主体。由于各方利益主体分别追求商标品牌垄断化和经济最大化而产生了祁门红茶地理标志排他性的考量,并将该纠纷隐性地融入地理标志的申报中,加剧了矛盾纠纷的深度和调解难度。但是,为振兴中国茶叶、用茶叶打破鸦片战争的阴霾、追上世界潮流的种种变革,百年茶厂的大胆尝试和改革,为近代中国茶业发展做了重要的贡献(见表3),培养了一大批茶业专家和人才。因此,祁门红茶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人文遗存作为地理标志关联性“文化因素”的考量也不可忽视。

三、地理标志保护对策:以祁门红茶为例

(一)引导利益相关者对“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产生共识

目前由于地理标志体系复杂,不同立场的申报主体及其利益相关者对基本概念存在“认知真空”。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宗旨是为实现农业政策和公共利益服务,这也体现了我国农业生产特点和公有制的制度文化。祁门红茶具有地理标志显著的特征,包括有雨量充沛的自然环境、祁门工夫红茶的拼配精制工艺以及百年历史变革等。因此,同样为历史名茶,祁门红茶与西湖龙井“小产区”划分路径不同,有“大产区”基础,即祁门红茶创制范围较广。从这个意义上说,地理标志的产地关联性既不能割裂至德、浮梁等地重要产区的贡献和影响(后浮梁红茶单列出去),也不能忽略在历史的不同时期,生产者与消费者有制作、运输、销售、消费等环节形成的极具价值的人文因素。

表3 祁门红茶历史沿革中文化遗存地理关联性

(二)上一级行政机构牵头建立地理标志协调机制

作为原产地名称的“祁门红茶”,与“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产地关联性并不一致;需要考量的是被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公共利益。因此,应发挥社会治理功能,建立农业地理标志申报协调机制。依法由上一级政府协调黄山市、池州市两地联合,指定相关机构、协会和企业作为主体,重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商标。正是循此合法路径,2022年7月,安徽省政府向省农业农村厅下达《关于同意申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批复》,宣告了两地纠纷和解。将地理标志保护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开展农业知识产权相关培训,加快地域融合发展,共创祁门红茶地理标志的美誉度。

(三)做好地理标志全链条保护和品牌管理

在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是维护公共利益、助力乡村振兴的一条重要途径。从祁门红茶产区竞合关系来看,黄山市、池州市两地合作远远大于竞争。借助两地互补优势,合力发展祁门红茶非常必要。实践中,市场主体往往重视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而忽略地理标志产品的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全链条运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促进地理标志全链条运营,推进“地理标志+”发展模式,培育特色农业品牌,助力乡村振兴惠农惠民。

(四)积极推进我国农业地理标志国际化发展道路

地理标志承载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实现政策目标、保障公共利益的功能,公法色彩较其他类别的知识产权权利更为浓厚。换言之,地理标志应做社会化的权利观,即地理标志有实现社会利益之义务。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需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协同实现保护格局,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了一个国家高质量的治理水平。因此,地理标志保护特别是农业地理标志的保护,对我国特色农产品品牌培育有重要作用。从全球发展格局考虑,中国农业地理标志走国际化发展道路,需要及早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要求布局,把握宗旨和规则,使得我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在国际市场脱颖而出。

注释:

①《巴黎公约(1883年文本)》第10条规定,禁止恶意使用其他特定地理名称,即以虚假标识为产品的原产地名称。

②参见里斯本协定(1958年文本)第二条第一款。

③根据该协定文本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产品名称形式上“由一个地理区域的地名构成”,或“包含该地名的任何名称”,或“众所周知指称该地理区域的另一名称”,且实质上的产品质量或特征也必须“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这导致该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来源的关系达到一种高度紧密的关系。

④《马德里协定》的规制对象即针对具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的商品,内容主要明确了其缔约国对此类商品的没收、扣押、禁止进口、禁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制裁、补救措施等方面的义务。

⑤根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协议之宗旨即在于“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并规定即使产品标明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名称的翻译形式,或是附加“类”“式”“样”“仿”等字样,行为同样为协议所禁止。

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6629号。

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84747 号。

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3288号。

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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