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欺凌的刑法规制*

2023-12-10 13:24唐子艳王文娜
关键词:暴力刑法犯罪

唐子艳, 王文娜

(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武汉 430070)

近年来,我国校园欺凌事件屡见报端和网络。拍裸照上网①、逼迫吞食排泄物②、火烧手指③、挑筋割肉④,甚至多对一的拳打脚踢将人活活打死⑤。有的同学因此抑郁焦虑,被迫转学⑥;有的学生不得不辍学,带着严重的心理疾病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⑦;有的受害者不堪其辱而自杀⑧。类似的事件每天都在上演,报道出的事件大概只是冰山一角,还有多少校园欺凌事件掩埋于黑暗之中不得而知。被欺凌、被霸凌者他们被剥夺的是名誉、自由、健康,是人生,甚至是生命。这些法益的维护,需要刑法予以保障。

一、 “校园欺凌”之内涵解析

我国目前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青少年间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行为常用校园欺凌、校园霸凌或校园暴力来表达,这几个词语的含义还是略有差别,下面试分别厘清其内涵与外延之异同。

(一) “校园欺凌”“校园霸凌”“校园暴力”近年使用情况统计分析

2016年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全国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加强对校园欺凌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而在此之前,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并没有出现上述词语,对于青少年间的暴力行为多采用“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表述。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近年来、中国知网近十年来“校园欺凌”“校园霸凌”“校园暴力”等相关主题词进行搜索,获得如下数据(见表1、表2)。

表1 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近年来三个词语的使用情况

表2 知网近年来三个词语使用情况

经统计,涉及“校园欺凌”“校园暴力”和“校园霸凌”的司法裁判共374件(具体见表1),属于高发案件。自2016年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明确界定校园欺凌的概念后,学术界对于校园欺凌的研究在之后的两年内呈几何倍数增长,相较于2015年出现超过7倍的增幅,2017年之后就超过了“校园暴力”,之后一直处于高热研究状态。相比之下,学界对于“校园暴力”的研究在2016、2017年增长两年后,热度逐渐消退,但“校园暴力”还属于热点研究问题的范围。学界通常认为“校园欺凌”和“校园霸凌”是可以相互转换的,霸凌只是英文单词bullying的译音,因此校园霸凌一词使用数量相对较少。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校园暴力”和“校园欺凌”仍然存在混用的情况,甚至在一篇文章中不加区分地频繁转换使用,在裁判文书中同样可以看到此种现象。理清三者的内涵、厘定相关概念的边界,是对相关行为进行有效惩治的第一步。

(二) 中外比较视域下的“校园欺凌”之定义

2013年,日本在《防止欺凌对策推进法》中明确了校园欺凌的定义:“指对儿童学生,在其所就读学校等,与该学生有一定关系的其他儿童学生所进行的心理或身体伤害行为,使该学生感到身心痛苦,场所不限。”⑨韩国将其界定为“发生在小初高以及特殊学校的校园内外,对学生实施的暴力、侮辱、性侵害以及通过网络进行的言语暴力等行为。”[1]芬兰教育界对此的界定是:“从语言、心理以及身体对受害者实施反复故意的行为,使其身心受到长期侵害。”[2]爱尔兰的定义则为:“学生(不限于个人)对他人进行的不应该有的重复和持续的言语、心理或者身体上的消极行为,包括恶意排挤、网络暴力、种族歧视等。”[3]

201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校园暴力与欺凌全球现状报告》,认为校园暴力是校园欺凌的上位概念。2017年我国11部门联合发布《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校园欺凌概念进行了首次官方界定。相较于韩国行为主体过于宽泛、芬兰行为主体以及场所未明示、爱尔兰发生场所未确定,且均未把财产损失纳入到校园欺凌中来说,我国关于校园欺凌的概念更具有科学性。综上,校园暴力是校园欺凌的上位概念,校园欺凌是校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仅仅指学生之间的相互伤害行为。

综上所述,校园欺凌是指发生在中小学校园内外,一方学生恶意通过不正当行为对另一方学生实施单次或者多次肢体、语言、网络等侵害行为,使对方感到身心损害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二、 校园欺凌的法律责任

2016年教育部经过对全国十万余名中小学生进行抽样调查,发现遭受过校园欺凌的学生超过30%,其中经常遭受校园欺凌的比例接近5%[4]。201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布的“全国校园健康调查”显示,全球超过30%的学生遭受过校园欺凌,德国的统计调查结果也印证了这一数据的真实性。校园欺凌行为往往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制校园欺凌的法律规范。据统计(如图1)近年来我国关于校园欺凌案件379起,民事案件占比超过89%,行政和刑事案件总和不足11%。

图1 校园欺凌案件处罚措施情况

(一) 民事责任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欺凌者实施欺凌行为损害他人身体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必不可免。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可知,侵权人即欺凌者在有财产时,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监护人承担不足部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条也规定了由本人或者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3 近年来校园欺凌民事案件责任承担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校园欺凌、民事责任”为检索条件,2016-2022年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校园伤害案大概有156件,根据检索可知(如表3):第一,有超过一半的学校举办过禁止校园欺凌类似专题教育活动,但是仍有超过54%的案子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学校未在合理的预知范围内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相关主题教育活动并不能当然免除其责任,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第二,与2018年相比,虽然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在2019年有所回升,但是从整体数据来看,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呈下降趋势的,也说明了学校在承担管理和教育责任这方面是取得一定成效的。但是欺凌事件发生的数量总体上是上升的,说明仅依靠学校对此行为进行管控,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欺凌行为的发生;第三,在校园伤害事件中,82%的行为人需要承担50%以上的责任,将近20%的行为人负全责,即根据法院判决,行为人需要负主要责任。然而即使通过本人的财产进行民事赔偿,但是其财产往往是通过继承或赠予获得的,并没有给欺凌者本人带来切身的痛苦,惩罚效果也是有限的,并不能真正起到教育警示的作用。

(二) 行政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并没有专门的规定,只是部分条款涉及未成年人,且对校园欺凌行为的规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第8、21条对违法未成年人进行了严格的年龄限制,责任年龄过大,对于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扰乱社会治安的①,并不是一概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甚至直接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行为人排除在行政拘留处罚之外;第二,行为人实施欺凌行为,除了年满16周岁可能给予行政拘留外,对于不满16周岁的最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上述中已说明民事责任并不能起到有效的警示教育作用,即行政法并不能有效规制该类行为;第三,我国未成年人除刑罚之外的处罚措施,主要有责令严加管教、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工读教育等。这些处罚措施看似种类繁多,但是能真正发挥作用的少之又少,过于温和的手段,实质上是对欺凌者的放纵,也是校园欺凌行为无法遏制的关键所在。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对于父母监管不力的,可以予以训诫,命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但训诫措施并未明确,不具有实操性和惩戒性。退一步讲,处罚监护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是自己违法父母受过这种不是自己承担责任的做法,无法对校园欺凌的施暴者进行直接惩罚,使其达到的威慑效果非常有限。

(三)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规定

新修订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2021年6月1日正式实施,亮点之一即是对学校防治校园欺凌作了专门规定,包括建立防控制度、开展教育培训、家庭协作等;对于家庭专门规定了父母的教育,包括配合处理校园欺凌行为,不得放任孩子欺凌他人。该法所体现的主要精神是保护其身心健康,集学校、家庭、社会及司法保护于一体,相互配合,然而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条⑩对于校园欺凌行为一笔带过,其中规定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可送至工读学校,但是在实践中送学生去工读学校,需要学校、家长、学生三方同意,往往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应有的惩罚效果。第31、41条,对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少年规定的训诫、赔礼道歉、参加校内、社会服务劳动等管理措施,着重点在矫正教育,但是教育矫正并不能必然推出“非罪化”这一结论,教育起到作用的前提是本人真正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以及悔过,如此才能向善发展。《方案》中设置有处罚,比如进行训诫、纪律处分、送至工读学校,但是其处罚程度与校园欺凌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无法相适应。

校园欺凌行为的规制不力,不仅危害被欺凌者,从长远角度看,对施害者、旁观者、学校、家庭乃至社会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对被欺凌者产生深远的伤害,遭受身体和心灵的双重伤害,其危害性可以延续到中年,更易抑郁、焦虑甚至自杀[5]。有研究表明,被欺凌的孩子的非自杀性自伤的检出率是未被欺凌者的2.1倍[6]。由此可见,持续被欺凌可能使其长期处于焦虑、恐惧状态,引发抑郁症,甚至引起自杀;对欺凌者的消极影响方面,奥卢维斯研究发现,校园欺凌的行为人在成年之后的犯罪率较普通人高37%,酗酒、斗殴等不良社会行为更为常见[7]。瑞典及挪威的研究同样得出欺凌者更易犯罪的结论。因此,欺凌者早期的不良行为未得到及时修正,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不断试探社会可容忍的底线,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能性要大于一般人;对于旁观者来说,冷漠、共情力降低等都是旁观者在欺凌过程中不作为的不良后果,甚至刺激欺凌者持续施暴,从而造成恶性循环;对于学校来说,破坏校园管理秩序是必然的,生态发展理论认为,在对青少年有影响的环境中,除了家庭对其影响最大外,其次就是学校[8]。校园氛围感知降低,管理秩序被破坏、管理难度增加、安全感降低等,必然导致欺凌发生率的上升。

面对校园欺凌行为,民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起到的教育和惩罚作用有限。校园欺凌行为不仅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导致道德底线不断降低,社会危害性巨大。在整个社会都在为校园欺凌行为发力时,刑法不应该失声,更不能缺位。

三、 校园欺凌行为的刑法规制

现行刑法只能规制部分校园欺凌行为,绝大部分欺凌者由于刑事责任年龄限制、法律规定空白,不能对其进行惩戒。这需要我们将分散的动作集中规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设立新罪加以规制。

(一) 校园欺凌行为刑法规制之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3款规定,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以下简写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八种类型的犯罪负责,对于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以下简写为12-14周岁),有条件的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承担刑事责任。有数据显示,我国检察机关所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这五类案件占81%[9]。在裁判文书网上对关键词进行搜索,并进行筛选得出以下结论(见表4):校园欺凌违法行为大多触犯故意伤害、侮辱诽谤、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罪名。与前述数据显示的高发型未成年人犯罪类型大体相同。其中,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尤甚,诸如此类的行为会给青少年甚至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却因为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而无法追究施害者的责任。

表4 近年来校园欺凌案件违法行为分布

针对中小学校园欺凌事件,大多数国家,对于伤害行为较轻的,采用社会各方联合治理的行政手段,比如韩国的《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而对于伤害行为较重的,则制定专门的刑法规范,比如法国针对软暴力行为设立了“戏弄刚入学的新生罪”。但是大部分国家,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并没有专门的刑法罪名予以规制,很多都是散见于普通罪名中。如日本针对14-20岁的非行少年专门制定《少年法》,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可以根据此法予以规制。但是从法律规定来看,教育大于惩罚,与我国对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方针是一致的;美国各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法律文件,截止2015年,美国所有州都制定了反校园欺凌法,但是在联邦层面并无专门的立法规制[10]。对于未成年人校园欺凌行为若构成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和成年人并无二致,不会从轻处罚。

我国目前校园欺凌犯罪所采用的治理模式,类似于日本,即对校园欺凌行为涉及犯罪的,根据刑法的一般罪名进行规制,且具有严格的起诉程序,充斥着保护未成年人、慎刑慎罚的基本原则,但是欺凌事件的发生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甚至有增无减。较于法国独立设罪的规制方式,治理效果有限,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其“戏弄刚入学的新生罪”并结合本土特色予以改造,增设校园欺凌罪,确定犯罪圈、厘定适用主体,加大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力度,给孩子们一个美好的明天。

(二) 校园欺凌行为入罪设计

1.校园欺凌罪的法益

校园欺凌行为虽然有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但是不同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后者主要是妨害公共事务的管理,而前者主要是对同学实施语言、肢体等欺凌行为,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行为本质上具有相似之处,均损害人们身心健康、违反人类生存基本伦理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中,也涉及对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比如重婚罪、诬告陷害罪,但是其在保护客体上更加倾向于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法国刑法典》也将“戏弄刚入学的新生罪”放置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美国、日本等国家虽然没有专门针对校园欺凌设置罪名,但刑法规制所适用的罪名多为暴行罪、伤害罪、强制猥亵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从上述界定的校园欺凌概念来看,行为人对被欺凌者施加侵害使其感到身心伤害是其主要目的,因此侵害的首先是被欺凌者的身心健康。结合虐待罪的犯罪特征,校园欺凌罪与虐待罪在主客观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将该罪名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更为适宜。

2.纳入校园欺凌的行为

欺凌类型对于确定欺凌边界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对校园欺凌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全覆盖,将校园欺凌行为从动作、语言、心理以及网络进行划分,对规制校园欺凌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即将校园欺凌行为方式分为:言语欺凌,比如侮辱、诽谤、恶意起绰号;肢体欺凌,多表现为推搡踢打等暴力形式;社会关系欺凌,比如排斥某人,组建小团体将其隔离;网络欺凌,比如通过网络传播个人隐私、辱骂他人。

3.校园欺凌情节严重的界定

为了防止犯罪圈扩大,校园欺凌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入罪。校园欺凌是徐行犯,是多次行为累积的一种犯罪样态,这和虐待罪有相似之处。通过司法判例研究可知,2018-2022年以“虐待罪、刑事案件”为检索条件,搜索到共有184个司法裁判,其中宣判为虐待罪的178件。行为多表现为以下情形:实施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手段恶劣包括拿烟头开水烫、棍棒衣架殴打、摔打、喝辣椒油、不让睡觉等,情节恶劣,甚至引起自杀。

结合我国的虐待罪以及“高法”“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及法国的“戏弄刚入学的新生罪”,可以将校园欺凌罪情节严重标准界定如下:(1)欺凌的手段,比如殴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对外貌造成严重影响的,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超过24小时的,通过微博、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单个浏览量、点击量超过5000,或者转发次数超过500的;(2)持续的时间,长时间实施校园欺凌行为,屡教不改的,比如一年内因为校园欺凌行为受到过校规校纪处罚后再犯的、一个月内实施三次以上的,对多次实施校园欺凌行为未经处理的应累计计算;(3)引起严重的精神疾病的,2010年法国议会将“情感暴力”入刑,2018年爱尔兰《家庭暴力法》将心理和情感虐待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11],所以因欺凌行为引起被欺凌者严重的心理疾病的有入刑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4)引起被欺凌者自杀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报复陷害案等,侵犯被害人权利,导致其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精神失常的,予以刑事立案;强奸案、拐卖妇女儿童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中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刑法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如果被害人长期遭受精神及身体双重虐待,那么法院会认为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与虐待行为相关。以上案件都规定了导致自杀的后果,且校园欺凌行为和以上罪行导致自杀的,本质上具有相似性,与虐待罪主客观上类似,因此欺凌行为导致自杀有处罚的必要性,可以比照虐待致人自杀进行处罚,即因校园欺凌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可以在构成校园欺凌罪的基础上,作为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罚。

4.校园欺凌罪的主体

根据校园欺凌概念,应认定该罪主体为在校学生,其原因如下:首先,排除校外人员。对在校的中小学生来说,与其联系最为紧密的是老师和同学,学生的生活圈主要在学校,社会人员的入侵,具有偶发性,因此校外人员不宜作为校园欺凌的主体。其次,排除教师。学生对老师的欺凌行为,老师对学生的欺凌行为,与学生间的欺凌行为不同。学生对老师的欺凌行为,具有偶发性且不具有反复性,老师受到欺凌后,往往会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请家长、报告学校或者报警,老师受到欺凌的心理伤害程度和未成年人是不同的。老师对学生的欺凌行为,会受到职业规范的制约和影响,相较于学生行为更易被规范。最后,保护对象包括所有学生。不能像法国那样将受害主体仅限于“新生”,新生虽然在陌生的环境中更易遭受欺凌,但是被欺凌的对象不能限于新生,非新生同样需要被保护,否则可能会造成欺负非新生不会受到惩罚的错觉。

校园欺凌罪的犯罪主体为学生,而我国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八种犯罪负责,12-14周岁未成年人仅对两种犯罪有条件的承担刑事责任。在现实发生的案件中,偶有发生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行为[12],校园欺凌行为更是在未成年人的世界里频发。降低校园欺凌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是该罪可以真正发挥作用的关键一环。

四、 校园欺凌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一) 校园欺凌罪的适用年龄

各国青少年犯罪情况不同,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不一致。美国各州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修改,比如阿肯色州为12周岁,内华达州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为8-14周岁,其中8-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性犯罪和谋杀承担刑事责任;印度刑法规定7-12周岁适用该规则;马来西亚则为10-12周岁。

我们认为,我国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定为12周岁,其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两种严重的犯罪有条件地负责,但是2016年中国青少年研究会发布的一项数据显示,实施不良行为的青少年平均年龄是12.2岁,暴力行为所占比例最高[13];第二,根据国外立法,如荷兰、丹麦、加拿大等刑事责任年龄是12周岁;第三,根据生物学角度看,中学处于叛逆期,自我意识觉醒,渴望得到他人的关注,效仿能力强,可能会认为欺凌别人很酷。此阶段发生的校园欺凌事件几乎是小学的4倍,且大多数学生处于11-14周岁[14]。2017年11月1日-2018年10月10日国内各媒体报道的48件中小学欺凌案件来看,初中阶段有28件,占比接近60%。而我国小升初的年龄大致为12周岁,且12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将12周岁作为该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比较合理。

综上所述,校园欺凌罪的行为主体应当规定为年满12周岁的学生。

(二) 校园欺凌罪中的“恶意”判断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太年幼以至于不能受处罚”在当时的英国处于主导地位,认为婴幼儿即使犯下滔天罪行也不能受到刑事处罚。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如果控方能够证明7-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有责任能力,那么需要负刑事责任[15];该法典还规定,当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并且在羁押期间有证据证明其极有可能再次实施严重犯罪的,不再绝对地视其为未成年人[16];英国刑法规定,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若有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主观上是恶意的,则推翻该推定[17]。

恶意补足责任年龄规则的引入可以避免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目前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有选择地适用,但是仅对严重的暴力犯罪予以刑罚处罚,使得犯罪圈存在缺口。对普遍处于低龄状态的校园欺凌行为人不能进行有效规制。

该规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补充措施,恶意源于内心,而内心很难界定,所以在适用时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由于是否“恶意”缺乏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一些困难,笔者提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其为“恶意”:第一,手段特别残忍、认罪悔罪意识缺失、犯罪动机恶劣等;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产生的结果是不好的,但是仍然实施,特别是在学校已经反复进行禁止欺凌的相关主题教育活动后,已然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总体而言,适用该规则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实现主客观相统一,对此可以要求出具完备的社会调查报告,经过上一级检察院的批准等。

综上所述,构成校园欺凌罪的主观是“恶意”的,是明知校园欺凌行为的危害和不法性质,为了给被欺凌者带来身心上的痛苦,而殴打、侮辱、诽谤他人。这也是区分孩子们之间嬉笑、玩闹等行为的关键所在。

五、 结 语

孩子们的大打大闹,可以成立刑法上的不法,但是由于责任年龄限制而不能予以刑事处罚。孩子们的某些小打小闹,看似无关痛痒,实则危害极大。现有的刑法规范对于这种轻度、高发的行为没有有效的规范加以规制,这都需要现行刑法做出调整。不能因为刑事责任年龄小、“他还是个孩子”而使中国刑法成为欺凌者的避风港。针对校园欺凌行为借鉴法国刑法典中的“戏弄刚入学的新生罪”并结合本土特色单独设罪,通过新罪名的引入,以主观是否“恶意”予以严格把关,既避免出现真空地带又保持刑法的谦抑性,营造对校园欺凌行为“零容忍”的健康风气。除此之外,尽快完善我国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并成立反欺凌组织也是必要的,比如韩国的强制转学,欺凌者监护人承担受害者后续所有的心理治疗费用等,澳大利亚设立的反欺凌网络组织予以预防和发现校园欺凌行为,多方联合行动,从而对校园环境进行全方位保护,让校园回归到真正平静、祥和的环境。

注释:

① 2015年的“你丹阿姐事件”,见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92392。

② 2017年的北京“学生食粪事件”,见http://mip.xspic.com/wenda/yingyu/8523935.htm。

③ 2011年的“小静手趾头被烧事件”,见https://www.chinanews.com.cn/m/sh/2015/09-24/7541758.shtml。

④ 2013年的“吉林校园挑筋割肉事件”,见https://3g.163.com/dy/article/D67DT1F40525RJC6.html。

⑤ 15岁少年张超凡被活活打死时,父母才知晓在学校天天挨打,见https://www.sohu.com/a/255068914_570477。

⑥ 2011年8岁女童被“校园小霸王”逼转学,见https://www.chinanews.com.cn/edu/2011/01-10/2776718.shtml。

⑦ 2019年的“李创发校园暴力事件”,见https://www.bilibili.com/read/mobile?id=1068012。

⑧ 云南省14岁女生服农药自杀,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4644536426947392&wfr=spider&for=pc。

⑨ いじめとは、何か,见https://www.mext.go.jp/component/a_menu/education/detail/__icsFiles/afieldfile/2019/06/26/1400030_004.pdf,2020-02-22。

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条规定:“未成年学生有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31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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