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地方实践及规则构造*

2024-01-20 20:24赵新龙曹雪芬
关键词:收益权权能质权

赵新龙, 曹雪芬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截至2020年,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已覆盖全国80%的县(市、区)、涉及账面资产总额6.5万亿元、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6亿多人[1]。随着改革的纵深推进,质押担保权能探索已成为构建完整股权结构的重点内容。2019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完善农村集体产权权能,积极探索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办法[2]。”然而,中央对于该项权能的保障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仅部分地方因地制宜出台系列文件。因此,本文以地方实践作为统一立法主要素材来源,通过数据检索方式选取17个省48个县市区出台的地方文件,对质权设立、运行及实现要素予以模式总结与比较分析,并根据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内在逻辑设计一套可复制、可推广模式,进而为农民实现完整股权权能提供法律指引与保障。

一、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规则的地方比较

目前,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权能改革尚处起步阶段,大多地方尚未出台相关文件,仅少数试点或非试点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开展质押贷款融资实践。因此,本次力图从地域分布、样本类型考察样本代表性。从地域分布上看,考察地方主要包括华东、华北、华南、华中以及西南、西北地区(1)华东地区包括上海市闵行区,浙江省温州市、湖州市德清县、嘉兴市、义乌市、台州市黄岩区、宁波市鄞州区、湖州市、舟山市渔农村,安徽省天长市、六安市叶集区洪集镇、池州市青阳县,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福清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莆田市仙游县、泉州市丰泽区、龙岩市长汀县、龙海市、龙海市东泗乡、厦门市同安区、宁德市柘荣县东源乡、龙岩市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山东省邹城市、临沂市沂水县、淄博市桓台县、泰安市宁阳县、日照市莒县,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吉安市遂川县南江乡。华北地区包括北京市大兴区、海淀区,山西省孝义市、忻州市、忻州市宁武县、原平市、太原市万伯林区、太原市迎泽区、临汾市尧都区、长治市长子县、太原市晋源区。华南地区包括广东省英德市、佛山市南海区,海南省三亚市。华中地区包括河南省济源市、新乡市获嘉县,湖南省资兴市。西南地区包括重庆市江北区,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西北地区包括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金昌市永昌县、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从制度化模式上看,样本包括分立式制度化模式(2)分立式制度化模式系单独制定专门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担保(抵押担保)规范文件与合并式制度化模式。(3)合并式制度化模式系将股份质押规定纳入到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当中以作整体规定。两种类型。

(一) 关于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权设立

样本显示,影响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权设立要素包括质押对象、质权的公示方式以及第三方同意等三种。

1. 质押对象

质押对象即可出质的集体资产股权为何种类型。经考察,农村实务中存在以个人股质押、个人股+集体股质押、未区分类型质押三种做法。(1)个人股质押模式。个人股质押模式指质押股权类型只能为个人股,该模式占比42%,其中以福清市、天长市、青阳县(4)参见福清市、天长市、池州市青阳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抵押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等为代表。如天长市文件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担保,指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其拥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其还债义务的担保。”(2)个人股+集体股质押模式。个人股、集体股质押指质押股权类型既可以是个人股,也可以是集体股,该模式占比31%,其中以永定区、大兴区、闵行区(5)参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北京市大兴区、上海市闵行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暂行办法》。等为代表。如永定区以设定个人股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设集体股。股份经济联合或合作社以及成员都可以所持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向金融机构贷款。(3)未区分类型质押模式。实践中,未区分类型质押模式较少,占样本总数的27%,其中以尧都区、黄岩区(6)参见临汾市尧都区、台州市黄岩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为典型代表。如尧都区文件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其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融资。但集体股能否出质并未作相关说明。因此,质押规范无法根据股权不同类型而分别讨论。综上,绝大多数试点是在区分股权功能(个人股、集体股)的基础上形成个人股、个人股+集体股、未区分三种质押模式,但是集体股能否实施质押尚存争议;而不同性质集体资产量化的股权能否一致出质,地方探索又未予以深入考虑。

2. 质权的公示方式

关于集体资产股权质权的设立方式,地方普遍实行成立要件主义,即以公示行为作为质权生效、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必备条件[3]。但是,样本文件在具体做法上仍有较大差异。在本次调研中,有48个样本文件作出规定,且基本采取以下四种模式。(1)登记。该模式占比40%,其中以莒县、同安区(7)参见日照市莒县、厦门市同安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融资试点方案》。为代表。如同安区规定:“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实行登记管理,非经登记不产生质押的效果。”(2)登记+颁发他项权证。颁发他项权证主要指登记机关在办结登记手续后为出质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用以证明股权之上已设定担保。该模式占比同为40%,其中以嘉兴市、宁阳县(8)参见嘉兴市、泰安市宁阳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为代表。如嘉兴市文件规定,合同签订后,由质押双方在所在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3)登记+交付《股权证书》。交付股权证书是指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待质权消灭由质权人归还的质权公示方式。该模式占比10%,其中以东泗乡、东源乡(9)参见龙海市东泗乡、宁德市东源乡《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抵押担保管理办法》。为代表。如东泗乡规定,申请人在登记后向抵押权人交付《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证》,待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权人须归还股权证明材料。(4)登记+交付《股权证书》+颁发他项权证。该模式占比同为10%,其中以孝义市、晋源区(10)参见孝义市、太原市晋源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抵押贷款试点的实施方案》。为代表。如晋源区规定,抵押权人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后,须到区农业农村局进行登记,且由农业农村局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从公示方式上看,四类公示模式的严格程度呈“阶梯式”攀升。虽然程序上的严格有利于彰显质权的排他效力,但办理流程上的繁琐无疑将增加股份质押的运行成本。此外,样本还显示各地登记部门较为混乱,总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县农经中心、授权登记部门、所属片区管理局、农村经营服务站、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农业农村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股权管理办、农业委员会、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中心等13个主体。其中,又有地方可在多个机构进行登记。概而言之,集体资产股份质押权公示规则的设置较为混乱,客观上已形成各自为政、各行其是的局面。

3. 第三方同意

以集体资产股权设质须经过第三方同意在实践中具备一定共性。本次调研中,存在51个样本文件作出规定,具体做法可分为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备案、经股权户内全体成员同意、通知四种类型。(1)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做法为主流做法,占比80%,其中以分宜县、湖州市(11)参见新余市分宜县、湖州市《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为代表。如分宜县规定:“质押担保应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2)备案。备案通常与征得第三方同意的方式捆绑规定,占比6%,其中以江北区、长汀县(12)参见重庆市江北区、龙岩市长汀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为代表。如江北区规定,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3)经股权户内全体成员同意。该做法既可单独规定,也可与第一种做法并行规定,占比6%,其中以三亚市、官庄畲族乡(13)参见三亚市、龙岩市官庄畲族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设置与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为代表。如三亚市规定:“质押担保须由户内全体成员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同意。”(4)通知。部分样本未对第三方同意条件作出明确规定的,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需获悉设质情况,该做法占比8%,其中以资兴市、鄞州区(14)参见资兴市、宁波市鄞州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如资兴市规定:“集体资产股权抵押须由集体经济组织在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书》上签章登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为维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转让质押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集体资产股权在质权设立阶段是否有必要参考投资性股权这一规定设置限制条件仍有待考究。

(二) 关于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权运行

集体资产股权质权的运行,讨论的是在质权设立后到质权实现前这一阶段内容,主要是指质押期间质权对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质押期间质权对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是指因担保物权的设立而产生的对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的影响。目前,仅调研到20个地方文件对于质押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存在专章规定、以条文形式单独规定两种方式。其中,以条文形式单独规定方式表现为质押期间质权人的质权保全权与出质人不得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1)专章规定。该做法占比35%,其中以东源乡、江北区(15)参见宁德市东源乡、重庆市江北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抵(质)押担保制度(试行)》。为代表。如东源乡专设一章,从质押期间股权能否进行流转、如何处置股权收益分配、质权人对质押股权证书的管理以及质权保全权等方面作出制度设计。(2)质权保全权。该做法占比20%,其中以邹城市、桓台县(16)参见邹城市、淄博市桓台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为代表。如邹城市规定,有出质人死亡、失踪、破产而无继承者或继受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向质权人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等情形的,可提前处理质押股权。(3)出质人不得享有对质物的处分权,即股权冻结。该做法占比45%,其中以闵行区、英德区(17)参见上海市闵行区、英德市《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管理办法(试行)》。为代表。如英德区规定:“股权抵押登记后未经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意,股权不得变动。”总而言之,各样本对质押期间质权的效力安排相对不足。但是,在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所遵循的分权、赋权、活权主线中,农民权利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因而,质权设立给质押双方所带来的效果,尤其是出质人的权利限制与责任承担理应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规则构建中有所体现。

(三) 关于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权实现

质权的实现是指当借款人无法正常偿还到期债务时,通过协商处理、协商收购、公开交易、申请收储等其他合法方式处置质押股权,所获价款用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这一过程,大致包括质押股权流转程度以及股权受让人享有权能两个要素。

1. 流转程度

在债务人届期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处置质押标的物使其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从已规定的47个地方文件来看,质押股权的流转程度具体可分为社内转让、完全的对外转让以及有限的对外转让三种模式。(1)社内转让。社内转让即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交易,该模式占样本总数的87%。如平罗县规定:“股东用股权证抵押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时,由合作社代偿并收回股权,收回的股权可在合作社内部转让。”(18)参见石嘴山市平罗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完全的对外转让。完全的对外转让指直接允许对外转让,占比4%。如张家川县文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如社内股东接受被处置股份,方可面向社会出售股权质押担保人所持股份(19)参见天水市张家川县《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股权管理办法(试行)》。。(3)有限的对外转让。该模式指对社内流转作原则性规定,占比9%。如仙游县规定:“质押处置变现后的股权原则上在借款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20)参见莆田市仙游县《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此可知,多数试点仍遵循政策要求,实行集体资产股权的封闭式流转。然而,内部受让限制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交易价值。市场需求大小决定其交易价格,将集体资产股份的交易限定于范围相对较小的组织内部,潜在购买对象数量上的局限性必然导致难以发现其真正价值。

2. 受让人享有权能

目前,暂调研到11个地方文件对质物受让人享有权能事项作出规定,具体可归纳为内部转让受让完整权能、内部转让受让部分权能、对外转让受让部分权能三种模式。(1)内部转让受让完整权能。内部转让受让完整权能是指在实行社内转让模式时,质押股权被处置后受让人可享有完整股权权能,该模式占比36%。如鄞州区规定:“股权转让后,出让人所出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随之出让给受让人,出让人也不再享受股权延伸的权益,股权延伸的权益由受让人享受。”(21)参见宁波市鄞州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内部转让受让部分权能。该模式指在实行社内转让模式时,质押股权受让人只享有集体资产股权的部分权能,占比46%。如忻州市规定:“集体资产股权受让人可按照所持股份获取股份分红,但不因受让股份,增加其投票表决权。”(22)参见忻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管理办法(试行)》。(3)对外转让受让部分权能。有部分试点突破社区封闭性,允许对外转让。该模式主要为外部人员而设,占比18%。如西安市高陵区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或非集体所在成员购得股权时,仅享有该股权分红权利,不享受集体其他权益。”(23)参见西安市高陵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综上,实务中存在受让集体资产股权整体、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两种方式。受让权能上的不同恰反映出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认定上的差异。然而,如果在理论上无法对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形成统一观点,则必然造成规范集体资产股权担保行为的制度缝隙,从而影响农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权能的实现与目标股权受让人应有权能的行使。

二、地方分歧的法理根源:质押客体的观念冲突

由上述可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规范总体上表现为地方非均衡性特征。从法理层面考虑,该差异化格局的形成源于各地对于质押客体的观念冲突。样本显示,实践中对于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的判断存在集体资产股权完整权能与收益权能之争,而差异化的客体认知直接或间接导致冲突、混乱规则的出现。首先,差异化的认定将影响质权的实现。质权的实现是整个质押行为的核心,这是由担保物权设立目的所决定的。若以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客体,待处置的为股权完整权能。而集体资产股权的身份性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只能严格执行政策要求,在集体内部进行,进而导致交易范围的缩小。若以收益权作为质押客体,不涉及身份性权利,则可实现权能的自由流转,交易范围也随之扩大。申言之,目标股权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权能也因质押客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次,差异化的认定将影响质权的设立。以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客体必然只能在社内流转,此情形下以何种股权出质都不会影响到集体所有及集体成员利益,为避免利益集中于少数人手中,对持有股份数额予以一定限制即可。因而,在出质对象、经第三方同意、公示方式等设置条件上不会作过多限制。若以收益权作为质押客体,将顺应开放式交易趋势。而集体股是全体成员的公有股份[4],个人股种类又千差万别。因此,对于出质对象、征得第三方同意以及公示方式等设置条件都应审慎安排。最后,差异化的认定将影响质押期间的质权效力。在以集体资产股权全部权能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享有的期限利益为公共事务参与权与收益分配权。相反,当以收益权作为质押客体时,质权人可享有的期限利益仅限于收益分红部分。综上,为构建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统一规则,消弭地方之分歧,亟须厘清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客体实质。

(一) 集体资产股权不宜成为质押客体

处置集体资产股权必须防止外部人员对集体利益的侵蚀。但是,封闭式流转只会造成农民质押贷款渠道狭窄。因此,不应忽视并抛弃集体资产股权对外交易。是以,其质押客体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对外转让性;二是转让后不会影响集体利益与特定成员利益。

从政策层面来看,拓宽农民质押贷款融资渠道必须以坚持集体所有为底线。如果以集体资产股权整体作为质押客体,转让给非集体成员将会造成外部人员对集体利益与集体内成员利益的侵害。集体资产股权有自益权与共益权区分。在团体法逻辑上,自益权或共益权体现为收益性权能与公共事务参与性权能[5]。如果将共益权一同作为质押客体,外部人员受让后极有可能利用对公共事务管理的权限干涉集体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因此,于非集体成员而言,受让集体资产股权整体不仅不利于集体利益的稳定,还会导致集体成员失去集体资产的保障。

从理论层面来看,集体资产股权并不具有完全的对外转让性。在集体资产股权的原始取得下,股东享有的各项权能与成员权内容密不可分。集体成员权是具备自益与共益功能的复合性权利[6],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实体性的获益权和程序性的参与权(24)实体性的获益权可分为请求权、收益分配权和经营使用权,在集体资产股权中主要体现为收益权;程序性的参与权分为集体事务参与权和退出权,在集体资产股权中主要体现为集体事务参与权。陈小君:《我国涉农民事权利入民法典物权编之思考》,《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1期,第224页。。前者在集体资产股权中主要体现为收益权;后者在集体资产股权中主要体现为集体事务参与权,且与成员资格密不可分。可见,以集体资产股权整体作为质押客体不仅有违成员权逻辑,更会阻碍集体资产股权的对外开放进程。

从地方实践来看,处置质押股权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社内转让,转让对象为集体资产股权整体或收益权;二是允许对外转让,转让对象只有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因此,当前实务中存在集体资产股权整体、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两类质押客体。通过流转程度上的不同可以发现,前者的转让仅发生在社区内部。该实务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解释为,集体资产股权的共益权无法转让。在初始取得情形下,成员即是股东,股东的共益权即是成员的公共事务参与权,将其也作为质押客体并使之发生外部转让等于剥夺了成员的固有权能。

(二)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应为收益权

以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更能符合集体资产股权的创新意义,并在不突破集体所有底线的前提下顺应集体资产股权市场化的必然趋势。

从政策层面来看,农民所享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是其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可以说,集体资产股权本质上是农民对集体收益的索取,是“外部利润”内部化体现[7]。而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原始股东既是集体资产股份的持有者,又是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因此,集体资产股权的共益权能已与由集体成员专属享有的集体事务公共参与权发生混同。基于此,集体资产股权实质上已异化为自益权(主要体现为收益权)“一元权能”[8]。

从理论层面来看,集体资产股权价值在于收益。无论是外部人员还是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都以集体资产股权所带来的预期收益为收购根本目的。相比之下,公共事务管理权能价值甚微。如果将公共事务管理权能也一并作为质押客体,不仅不会帮助预期收益的有效达成,还有可能破坏成员集体所有,使集体成员失去集体资产的保障。于本就享有成员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而言,再次受让相同的公共事务管理权能实无必要;于不具备成员资格的外部人员而言,受让对集体事务的管理权无疑会产生控制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可能,从而破坏集体利益的稳定性。

从地方实践来看,已有试点突破集体资产股权的封闭性流转。如西安市高陵区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或非集体成员可购得质押股权并只享有股份分红权。逐步实现集体资产股权市场化,才是最大化利用集体资产股权内在价值的最佳选择。若一味反对和排斥对外转让,集体资产股份交易的活跃度将陷入僵局,极有可能出现质押股权无人受让、质权无法实现的现实窘境。因此,只有以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为质押客体,才能无需顾虑受让人的身份问题,进而适应集体资产股权交易的发展趋势。

(三) 以收益权作为质押客体的可行性分析

传统公司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若将权能分离,最后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只能享有财产性权利而无法行使公共事务参与权,共益权部分仍保留于出质人,这显然是极其荒谬的[9]。但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当中,利用“权能分离”理论窥其本质,则可有效解决上述疑虑。

第一,以收益权作为质押客体与坚持集体所有要求相契合。以集体资产股权收益权为质押客体,可以在保障集体资产完整性与农民成员权的前提下实现股权的对外流转。集体资产股份是以集体组织成员为单位对集体资产进行量化,持股人只能为集体成员(25)实践中基于历史和现实因素,在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商讨决定之下,一些不具有成员身份的人可以量化相应股份。但这些人员可经书面申请取得本社成员身份。。因此,影响到集体资产管理、经营的事务参与权必然以具备集体成员身份为限,但这种限制不与收益权相挂钩。可以说,收益权是具备可转让性的财产性权利。所以,外部人员仍可享受收益权能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且不会使集体资产股权权能完全丧失进而侵害集体与其他成员利益。

三、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规则构造的应有逻辑

建立与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特性和质押法理相匹配的质押法律规则,既有赖于农村质押贷款的实践探索,又离不开相应的理论支撑。因此,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规则构造应在明确质押客体为收益权的前提下,同样遵循质权的设立、运行及实现逻辑主线予以规制。

(一) 集体资产股权的设置条件

为保证质权的设立符合集体资产股权类型上的差异性与质押客体所体现的收益性,用于出质的集体资产股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分类推进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同股权类型承载着不同效用与功能[11]。如集体股的设置是为了提供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各项运转费用及为村民服务的费用[12],而个人股是为了让农民有效参与集体所有权,扩大成员个体的自益权能。因此,将集体资产股权分类质押应是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的必然趋势与题中之义。首先,集体股不宜出质。从设置初衷看,集体股是为了维持集体所有制、避免瓜分集体所有财产的政治风险[13],允许体现集体所有的集体股出质则存有损害集体所有制之嫌。从功能价值上看,集体股收益主要保证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持续供给以及成员的公共福利,其股份分红为社区组织运作、社区福利发放提供经济保障。因此,集体股的收益权部分并不适合用于质押担保。如果允许集体股质押,实际上是以“满足公共需求的经济保障”出质来换取“金融机构所提供的经济保障”,既缺乏合理性,亦难以形成逻辑自洽。其次,涉及社会保障的个人股不宜出质。在个人股的设置视角下,又可根据成员身份、劳动工作年限、年龄、资金投入、所作贡献、贫困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人口股、劳龄股、老龄股、募集股、贡献股、扶贫股等类别[14]。其中,老龄股主要是为了解决村中老龄人的社会保障问题[15],扶贫股以确保农村贫困户能受益为目的[16],两者都是为贯彻实质公平而设,其收益权只能由部分社会弱势群体享有,因此不宜作为质押对象。

第二,以“登记+交付股权证书”作为公示方式。交易信息的披露是保障交易安全以及避免潜在风险发生的关键,而物权公示则是获取相关交易信息的媒介[17]。在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就是质押客体的变价。因此,其公示方式的选择必须遵循质押客体的让与规则与逻辑。首先,集体资产股权应遵循应收账款质押公示逻辑。既然收益权才是质押客体,那么其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期待性债权。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押应属于《民法典》第445条所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8];据其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应以登记作为集体资产股权设质的公示方式。其次,集体资产股权公示手段可选择股权证书交付模式作为补充。公示方式的结合在不能有效互补的情况下,不仅会造成当事人的不便,更有可能导致公示效应的下降。实践中,集体资产股权的质押公示手段除“登记模式”外,还包括“股权证书交付模式”与“颁发他项权证模式”。相比较而言,“颁发他项权证模式”是“对内的私示”,不应作为一种对外的公示手段[18]。颁发他项权证实质上是赋予质权人的间接占有之地位,于第三人而言,不干涉他人行权足矣。而“股权证书模式”可与“登记模式”互补。股权证书是集体资产收益权的外在体现,向质权人交付股权证书能反映出集体资产股东资格的真实存在,进而起到一定的经济风险防控作用。另外,考虑到后期质权实现时质押集体资产股权进入流转交易市场的可能性,笔者建议统一登记于转让机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较好的选择。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为农村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19],使其担任出质登记职能既能实现各项产权的规范流转,又能保证对交易股权权能的完整性、交易过程的公正性的有效监督。

第三,无须征得第三方同意。相比于实践中要求征得第三方同意的普遍性,学术观点则是歧见纷呈。如有观点认为:“出质人质押集体资产股权需取得股权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20]也有观点认为:“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质押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至于是否需要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则需要区别对待。”[21]还有观点认为:“以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纯粹是出质农民的契约自由,不须经过其他股东或所在集体组织的同意。”[8]通过对质押客体、出质目的、设置同意环节的必要性以及长远性分析,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观点。从质押客体实质考虑,集体资产股权的收益权能与公共事务参与权能发生分离,实际质押客体为收益权。仅这一部分发生转让既不会破坏集体所有底线,又不会损害其他成员利益。因此,要求征得第三方同意实则是对农民行使私权的干涉。从目的意义考虑,设置同意程序是为了防止集体资产外流以及外来资本的入侵。但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既不会破坏人合闭锁性,又不会破坏集体资产的完整性[7]。“集体经营性资产股权的对外转让也不会增加集体的管理成本,集体只需在收益分配文件中记载受让人变更情况即可。”[22]过分干涉私权行为则有过分“家长主义”之嫌。从必要性角度考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不必以投资性股权的规定为参考。《担保法》第78条(26)《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71条(27)《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则设置意义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虽然农村股份合作社同样具有股份制的“资合性”与合作制的“人合性”特点[23],但农村股份合作社的“人合性”是基于天然身份而非主观信赖的“人合性”。因此,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无设置同意环节的必要。从长远性角度考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条件将会限制集体资产股权的市场化发展。突破社内转让是集体资产股权市场化的必然趋势,按照现代产权的基本理论,只有允许集体资产股权自由流转,才能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才能体现集体资产股权应当具有的市场价值[24]。

(二) 质权运行期间的效力

质权运行期间的效力即质押期间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除发生优先受偿效果外,质权在运行过程中同样构成对出质人与质权人的约束。为保障质权的顺利实现,笔者认为应对质押期间的以下问题进行说明。首先,质押期间出质人仍享有收益分配权,但分配的收益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代管。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3条,质押期间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孳息,孳息随质押物一起质押;因此,当发生收益分配时,其应由第三方代管,以避免出质人对该收益的挥霍。其次,质押期间出质人的身份性权利应当受限。出质人不应享有影响集体资产运营管理的参与表决权,以此避免对实际质押客体收益权价值的恶意减损。再次,质押期间股权冻结。即未经金融机构同意,不得私自处分出质集体资产股权,包括再出质与流转交易。复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相关股权证书的义务。如前所述,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应以“登记+交付股权证书”作为公示方式。因此,质押期间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的权属证明。最后,质权人享有质权保全权。即在发生质押股权价值减少且存在不足以覆盖贷款本息的可能,或其他影响质权正常实现的情形时,金融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提前处分质物以清偿债务。

(三) 质押集体资产股权的处置

质权实现时将会发生集体资产股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对此笔者建议从逐步放开集体资产股权的封闭式流转与区分成员受让人与非成员受让人的应有权能两方面予以补充。

第一,逐步放开集体资产股权封闭式流转。自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后,实践更注重于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似乎集体资产收益做到“人人有份”,即证明了改革的成功。然而,这种观念不仅会成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障碍,更容易导致集体资产的“僵化”。集体资产股权的封闭式流转阻断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优化组合,而农民自身的增量资产有限,只将其流转并引入社会优势资本实效较低[25]。按照现代产权理论,只有允许集体资产产权自由流转,才能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要素优化组合,体现集体资产股权的市场价值。对于此,无论是政策层面还是制度层面,笔者认为都应顺应股权市场化的必然趋势。集体资产股权的封闭式流转主要源于集体资产股权对集体公共利益的保障职能。股东通过行使集体公共事务管理权,实现集体资产收益的扩增,继而满足社区公共服务、集体福利的供应。但是,这种保障功能主要聚焦于集体股之上。现阶段,保障农民个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已逐渐“边缘化”,个人股的设置更多的是追求集体资产的经济效率,而非担忧农民个人的基本生存能力。正如现代社会新兴的经济法所保障的价值包括经济公平、经济效率、经济福利、经济秩序、经济自由、经济安全以及持续发展等[26],集体资产股份权能改革也反映了以上特质。

第二,区分成员受让人与非成员受让人的应有权能。由前文可知,实践中以股权整体作为质押客体显然有悖于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的法理逻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实质为体现自益部分的实体收益权。因此,质权实现时真正发生转让是集体资产股权中的收益权能,而非完整的集体资产股权。一方面,本集体成员在受让收益权的同时,因成员资格自然享有对集体事务的公共参与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成员股东可享有集体资产股权全部权能。另一方面,非本集体成员只享有收益权,但主要为参与集体分红的权利,不包括对剩余利润享有的剩余索取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收益权主要包括参与集体分红、对剩余利润享有的剩余索取权以及股份合作社解体时按股分割剩余净资产的权利[27]。由于剩余索取权是所有权最本质的标志[28],因此,笔者认为剩余索取权不宜转让。同样,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涉及对集体资产的分割,为确保集体资产不外流,按股分割剩余净资产的权能不能进行分离。目前,该做法已在实践层面得到认可。如海淀区文件规定:“股权原则上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也可以转让给股东本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但不得转让给其他人。受让股权享有的权利根据受让人身份来确定,受让人为非普通股股东的,其受让股权只享有收益权。”

四、结 语

集体资产股权是城乡二元格局被打破后的产物,是一种无法与现有质押担保规则相适应的新型股权类型。然而,中央立法的缺位与实践探索中对质押内容的差异化规定,给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制度走向规范与统一带来了新的挑战。对此,笔者认为应突破传统股权质押理论认知,明确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客体为收益权,进而重整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已有规则;因此,笔者建议从设质条件、质权的运行以及实现三个阶段进行规则构建。首先,集体资产股权质权的设立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为前置条件,但应分类推进集体资产股权质押,并以“登记+交付股权证书”作为公示方式。其次,质权运行过程中应明确质押期间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最后,在质权实现阶段应允许集体资产股权对外交易,并区分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间的受让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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