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之解释论*

2024-01-20 20:24陶为婕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动产

陶为婕

(1. 东南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211189; 2. 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210004)

找到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解释路径,是该规则得以正确适用并有效发挥制度效能的前提。设立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尝试建立囊括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制度体系,是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在《民法典》中的具体体现。然而,若完全依照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要求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进行解释,则极易陷入“过度功能化”的解释错误。因此,为找到能实现制度价值体系合理性与规范体系合理性有机统一的解释路径,使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能真正“融入”《民法典》担保体系,研究人员不仅要从制度原理的角度分析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阐明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之根本属性,还应关注动产交易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别,明确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体系定位。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解释困境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是所有权保留得以公示并取得对抗效力的规范依据,但该规定所确定的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尚存在一些亟须解释的问题,若这些问题不能得到解决,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适用易陷入混乱,制度价值也将难以实现。强化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系《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主要立法目的[1]。要回答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能否真正实现此立法目的这一问题,就需要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进行解释。

《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设置,既有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融入,又仍受传统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框架的限制,导致规则解释面临诸多困难。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使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表述,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在《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所有权保留公示的规定,明确“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规范模式体现了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立场,即采用“当事人合意+法定公示”的模式,由《民法典》赋予所有权保留这一由当事人合意创设的非典型担保权以担保物权效力,以合同权利的目的性替代了法律对物权内容的限定性[2]。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却又直接将所有权保留完全功能化为“担保物权”,试图为解决所有权保留与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顺位规则衔接问题提供具体方案。另一方面,囿于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下担保物权类型化的限制,在体系安排上,《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置于合同编买卖合同分编中进行规定,而并未将其当作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在物权编中予以确认或构造。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在以上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杂糅,使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的制度意旨、体系定位逐渐模糊,让作为权利移转型担保的所有权保留之特性在“功能化”之下难以展现,为制度的解释适用带来了难题。

司法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解释困境突出体现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系物权性质抑或是债权性质”这一问题。部分法院认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仅具有债权效力,并将其效力范围限制在合同相对性之下(1)“宁波明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阳怡鑫钢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 322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还有法院认为,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具有物权属性,但由于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出卖人又未通过登记让外部认识到标的物所有权的实际归属,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就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2)“广东省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4 209号民事判决书。。此外,有法院忽视了所有权保留系权利移转型担保的特征,错误地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是标的物本身(3)“仇国梁、武丽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 30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为提高规则的适用效果,避免规则适用陷入混乱,笔者认为,分析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具体内涵,厘清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之性质实属必要。

目前,学界侧重于探讨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的原理[3],对于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则多从动产担保这一宏观角度出发,探究登记作为动产担保权的公示方法之价值和效力的共性问题,比如,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登记对抗的效力范围如何划定等[4]。面对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权利结构、《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的特殊体系安排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完全功能化的体系定位,在进行规则解释时,学者对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界定问题投以了更多关注,且产生了诸多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部分学者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及其公示规则的制度目的之角度进行分析,主张“担保物权说”,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属性与担保物权接近[5]或相当[6]。主张“所有权说”的学者则认为,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系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但对于“所有权”具体内涵的解释问题,上述学者所持观点亦存在分歧。坚持传统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的学者,多从物权法体系、取回权制度原理之角度进行分析,他们认为:所有权的登记与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之基本概念相冲突,为所有权保留担保设置公示规则,有悖于我国物权法体系[7];所有权保留担保效力的发挥,就是借助于所有权的作用机制来实现的,若以担保物权定性标的物所有权,将无法解释取回权制度[8]。另一部分持“所有权说”的学者则强调,运用传统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进行规则解释,虽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但与《民法典》已引入的实质担保观之要求存在矛盾[9]。对此有学者提出,应在明确出卖人系所有权人且对标的物保有处分权能的基础上,引入期待权理论解决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10]。还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说”和“所有权说”均有合理性,不应将二者决然分割,所有权保留中存在权利分化现象,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系“担保性所有权”,服务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1],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并具有所有权的法律形式[12]。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多使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进行规则解释,或“过度功能化”地理解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或陷入了法律教条主义的解释误区,未找到让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得真正“融入”《民法典》担保体系的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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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解释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需要打破传统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的思维桎梏,并以阐明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为前提。笔者认为,把握所有权保留制度特性的同时,还应重点关注所有权保留的体系定位及其与其他动产担保制度在体系层面的互动,这样才能为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适用难题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找到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解释路径,不仅能提高制度适用的效果以及促进制度价值的实现,而且能为制度长久发展提供有力的逻辑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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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典》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性质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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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构造形态的不同,物的担保可分为定限型担保和权利移转型担保。前者以标的物设定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构造形态,通过标的物的“定限权利”之移转,如占有或处分之移转,实现标的物的担保价值,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债务人;后者以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标的之权利自体移转于债权人为构造形态,通过标的物“全权利”之移转,实现标的物的担保价值[14]。为提高交易效率并促进物尽其用,打开被定限型担保封锁的“田间仓库”(field ware-housing)(4)以质押为例,质押引起的“田间仓库”现象是指:债权人往往并无实际使用质押物的需求,这样的债权人占有质押物,根本就如同把质押物封锁在债权人的“仓库”中一般,质押物的使用价值难以实现。确有必要[15]。“法律发展的唯一道路是把财产拨充担保之用不影响债务人对拨充财产的权利和控制”[16],面对动产质押的固有缺陷,经过市场经济的选择,权利移转型担保成为一种有效率且愈发普遍的动产融资方式:在权利移转型担保之下,动产不必为债权人所占有,债务人既得取得融资,又得通过占有和使用发挥标的物的效用。而所有权保留就是这样一种基于所有权概念而产生的权利移转型担保,价款债权的担保系标的物所有权本身。

1.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

部分民间投资者不讲诚信,对招商协议及项目恰谈中承诺的投资和设施(特别是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建设不落实,对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水土流失不治理,工程项目不仅未能改善生态环境,还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项目区水土流失。部分投资者在经济林建设中野蛮施工,对地块周边植被及原有水利水保设施损毁严重,项目区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被破坏。部分投资者只图作业便利,在中药材种植基地采取顺坡起垄整地,地块内水土流失严重。

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方法,可探知所有权保留担保权的权能构成。《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该规定之文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可以由出卖人依约保留,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备完整权能,不处于圆满状态。具言之,根据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买受人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合同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出卖人仍系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该条第2款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标的物所有权不能排他地归属于出卖人,尚不具备绝对权的属性,其效力并不处于圆满状态。究其原因,所有权保留条款限制了出卖人对其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完整权能之行使,其本质系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附停止条件,使得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17]。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结合《民法典》第224条和第642条分析,可以发现:其一,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属于对“交付和占有”的所有权移转和取得这一法定效力的例外性约定[18]。标的物的占有“提前”发生移转,展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19]。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的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分为两个阶段,区分两阶段的时间节点系买受人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或确定不能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之时。在前一阶段,买受人得依据所有权保留条款占有并使用标的物,而出卖人对标的物仅保有处分权能;在后一阶段,买受人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就自动移转至买受人。换言之,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后,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均取决于买受人单方面的行动。其二,标的物所有权尚未移转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处分权能还将受到取回权制度的限制。出卖人若取回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必须符合《民法典》第642条规定的取回权行使条件。买受人出现未依约支付价款、未依约完成特定条件、对标的物作出不当处分等违约情形时,出卖人方得以标的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径直取回标的物,以实现剩余的价款债权[20]。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担保,主要目的在于使出卖人规避不能取得标的物价款的风险[5]614。当买受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出卖人可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行使处分权能,以避免所有权已移转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害。

明确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性质,是解释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的基础和前提。以传统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为逻辑起点的解释方法,存在只关注“物是否属于我”而忽略“我此时享有多大利益”的思维局限[13],既无法用以解释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的制度原理,亦不能适应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

2. 对标的物所有权应作“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概念解释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系“工具意义”上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641、642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移转前,若买受人实施损害出卖人利益的特定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民法典》第641、642条规定的内容,亦在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有所呈现:其一,出卖人具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地位。这亦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规定当中。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出卖人仍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买受人不具有所有权人地位,此时不能仅凭借其与出卖人(被执行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就排除强制执行。其二,尽管出卖人系标的物所有权人,但是其对标的物的处分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企业破产法》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5、37条,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以下限制: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以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法行使取回权。结合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结构,梳理上述有关所有权保留担保的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发现,出卖人虽因其系标的物所有权人而享有取回权,但其取回权的行使却要受到限制,这由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所决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其保有的处分权能亦不完整,这种所有权更像是一种使出卖人获取担保利益的“工具”。

为契合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并解决动产担保权利竞存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同等对待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扩大了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范围[37]。但是,该规定存在与《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体系定位不符之解释缺陷。

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下第三人“善意”是指观念上的善意,且为一种客观善意,第三人是否“明知”不属于“善意”的认定要件。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偏向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因此,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怠于办理登记的当事人而非第三人承担: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时,缺乏可为外部探知的权利外观,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这一法律事实,就成为表彰标的物权利状态的虚假事实;此时,所有权保留的设立无法被第三人知晓,善意第三人得将所有权保留视为“不存在”[36]。但并不能由此解释,得出“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只保护并不知晓标的物真实权利状态的第三人”这样的结论,即不应当将第三人是否“明知”所有权保留的设立作为判断“善意”的要件。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第三人应被推定为“善意”,其并无审查动产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经过登记的注意义务,亦无通过查询登记簿以外的方式审查标的物真实权利状态的注意义务。

常言道“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阅读在我们的学习生活中是不可缺少的。而阅读于语言的学习而言,就如同战场上武器于战士。阅读是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对于学生而言,阅读更是获取信息的最基本途径和最简便的方式。在一个人的自学中,阅读的作用更是体现的淋漓尽致。数学阅读能力是学习数学必备的一种能力,同时还是用数学思维进行思考的前提和基础。重视数学阅读,充分利用阅读形式,从而提升学生学习能力是数学教学应该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通过阅读丰富学生的数学语言,不但能提高学生的数学学习能力,而且能提升学生的数学素养。

3. 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下“善意第三人”范围界定

界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其一,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中“第三人”的范围。是否存在不论善意与否,都不受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约束的第三人?其二,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中“善意”的界定标准。前者划定了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的辐射范围,后者决定了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能有效保护的第三人范围。

关于界定“第三人”范围的问题,普通无担保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范畴,系学界的主要争议之一[28]。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下,要确定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应明确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效力,换言之,应明确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具有物权属性还是债权属性的问题。尽管所有权保留担保生发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解释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的属性时,不宜直接将其效力范围限制在合同相对性之下。支配性是认定物权属性的核心,传统理论上对物权的定义虽有所不同,但始终都未脱离物权具有支配性的本质[29]。从所有权保留担保价值的实现程序看,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具有一定的支配力,具体体现在:当买受人有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等情形,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无法就取回标的物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尽管其效力不完全、不充分,尚不具有物权之实质[30],但仍具有一定的支配力,这也是所有权保留担保功能的应有之义。此时,出卖人也并非单纯的动产所有权人[31],其已实际享有物权利益[32]。于普通无担保债权人而言,其并不属于针对标的物实施后续交易行为并使标的物之上的物权再次发生变动的第三人,故对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之优先受偿效力予以肯认,也不会对普通无担保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构成实质损害[33]。因此,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可以对抗普通无担保债权人,普通无担保债权人不在《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内。

综上,基于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笔者认为可对《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作出如下澄清:所有权保留下,出卖人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之部分权能受到限制,同时,出卖人因此种权能限制获得了担保利益。出卖人对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的登记,目的是对外公示标的物所有权之上已设有担保、标的物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已被分离至买受人的法律事实。该登记的目的是对外“显现”所有权保留担保,并使所有权保留担保产生对抗效力,而并非另外赋予标的物所有权本身以对抗效力。应予强调的是,以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解释所有权保留担保及其公示规则,与我国既有物权体系不存在冲突。一方面,发生在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上的客观价值分割及权能分离,本身即出卖人处分标的物所有权之体现,并未违背出卖人的主观意思。另一方面,运用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来解释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并不意味着对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作完全否定,只是在界定和划分当事人利益时,相对所有权概念对物权客体价值施以更多关注,不再将目光局限于物的空间归属上。运用相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制度解释,实际是对绝对所有权概念在观念上的修正、更新和超越,是大陆法系所有权的现代发展形态[27]。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表明了对划定所有权保留“善意第三人”范围的司法态度:参照动产抵押权的公示规则予以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该解释第5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以列举方式直接划定了“善意第三人”的两种类型:善意的受让人和善意的承租人。不同于上述规定,该解释第54条第1款第3项和第4项规定,则以列举方式明确了两类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抵押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需要注意的是,后两项规定根本无涉相关债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直接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亦可对抗的无担保债权人之范围作了限缩[34]。这是因为,抵押人的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抵押人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已实际取得了占有或支配标的物的地位,其债权指向的对象不再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35]。

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是仅用于担保目的的所有权。德国学者沃尔夫指出,所有权具有可塑性,因为所有权的范围可以随着限制物权的成立或者消灭而缩小或者扩大:物的所有权人在限制物权的范围内将该限制物权转移给相关的权利人,当限制物权消灭时,该限制物权又自动地回到了所有权人那里[21]。沃尔夫的这种观点展现出应对所有权作“具体”理解的逻辑。《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9-202条采用规范概语“担保物所有权之归属无关紧要”,也展现出类似立场:担保物归属并不重要,当事人通过设定担保物权而享有担保权益才是关键[22]。这对我们解释标的物所有权之性质有所启发。就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而言,其理论证成必须依靠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之运用。所有权保留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不具有不受限制的用益以及排他权能,在性质上,该所有权并非绝对自由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而是经功能分割的所有权[23]。面对所有权保留的特殊权利结构,出卖人可使用相对所有权概念作进一步解释。相对所有权概念的内核,在于所有权存在“质的分割”现象[24]。相对所有权概念下,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划定了所有权支配的价值范围[25],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生了“质的分割”:占有权能和使用权能从其中游离出来并由买受人享有,出卖人的处分权能被削减。对应地,出卖人从所有权“质的分割”中收获了担保利益,此为物权客体价值的体现。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及其担保功能的实现,本质上仍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支配,出卖人在自己的份额内所拥有权利的完整性,并不会因所有权“质的分割”而遭到破坏或分裂[26]。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之解释缺陷

解释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若只关注标的物的归属,运用抽象的概念界定所有权之性质,是徒劳无益的。大陆法系传统的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强调所有权人对物的全面支配,缺少对物权客体价值的关注。出卖人保留仅具“工具”意义而不具有完整处分权能的所有权,因欠缺支配力而无法归入传统大陆法系既有物权体系,不能称作真正意义上抽象、绝对的所有权。再观《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若依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之逻辑,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并没有改变物的归属,依然是由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也就无法解释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为何需要登记的问题:既然无权利归属的变动,就无须对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此,规则解释应打破传统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的思维限制,除物的归属外,还应将目光聚焦于出卖人获取的物权客体价值。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权后又购入或承租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债权或租金的实现,有关权利人在该动产上设定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的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担保,可获得对抗在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权这一超优先顺位;第57条第2款规定,设立在先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可获得对抗宽限期内债务人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这一超优先顺位。上述规定将价款债权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类推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蕴含了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的解释逻辑,使出卖人的法律地位由所有权人沦为担保物权人,抹杀了所有权的真实属性。

从体系安排看,《民法典》并未将所有权保留构造为担保物权。在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如德国和日本,于传统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下,因受制于占有这一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单一性,在动产上设定权利移转型担保缺少制定法依据[38]。在传统大陆法系“所有权至上”的立法逻辑下,所有权保留等权利移转型担保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当事人无需移转动产的占有,即可设立动产的担保。这种自由虽弥补了类似德国和日本动产抵押制度缺位的缺陷,但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故只得以法外发展的形态出现并发展[39]。我国采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建立在动产之上的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均要严格遵循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由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担保物权种类和内容予以设定。与此同时,我国又承认动产之上可以设定抵押,并对应地建立了动产抵押的公示规则,这为所有权保留等权利移转型担保制度的公示需求之满足,留下了可能的空间。对照世行营商环境调查中“获得信贷便利度”指标,我国动产担保交易领域的立法作出了改变,即:吸收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设立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并赋予所有权保留以担保物权效力,尝试建立囊括典型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制度体系。所有权保留及其公示规则被规定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分编之下,这意味着我国并未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物权编中予以确认和构造,而是承认其系生发于当事人约定的一种具有实质担保作用的非典型担保权。

相关部门解释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时,应明确“赋予担保物权效力”与“构造为担保物权”存在区别,不宜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功能化地解释为担保物权,抹杀所有权的真实属性。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下,所有权保留可被构造为担保物权。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登记作为动产担保最重要的公示方式,除消费领域内,要求所有动产担保形式必须进行登记、占有等公示,否则,动产担保将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40]。《美国统一商法典》使用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将具有动产担保功能且可以进行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构造为担保物权。同样使用一元化动产担保概念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亦采取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所有权保留的规制思路。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混合继受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魁北克民法典》并未将所有权保留构造为动产担保,而是赋予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以对抗效力(5)《魁北克民法典》第1 745条第2项规定:“依条例确定的对道路交通工具或其他动产的所有权保留,或对服务或经营企业取得的任何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仅在公示后才对第三人有对抗力。”,类似地,《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亦采取了此种规制思路。事实上,无论是我国《民法典》还是《魁北克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都体现出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与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杂糅,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面向[41]。我国物权体系不具备完全接纳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条件,在债法之下赋予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以担保物权效力,而非将其直接构造为担保物权,是一种有利于促进动产担保交易且符合我国既有民法体系的立法方式。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之限缩解释

在普遍以赊购或贷款方式购买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动产的经济活动中,为保障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42],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篇关于“购买价金担保权”(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价款债权抵押权。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被规定于第17章“抵押权”第1节“一般抵押权”部分,而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下,我国明确区分动产担保的类型,因此该规定中的“动产抵押担保”不应包含所有权保留担保。然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却扩大了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范围,试图将《民法典》第416条中的“动产抵押担保”解释为泛化的、广义的动产担保概念,将在动产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以及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都纳入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保护范围内。该规定面临着明显的理论窒碍与实践困局,亟须检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体现了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思路,但忽略了我国物权体系采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之传统。《美国统一商法典》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下,各种不规则、不充分的担保手段可整合为紧凑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然而,我国《民法典》对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的恪守,决定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仅能为我国动产担保制度体系的构造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法,而非可以效仿的立法模式[43]。如前文所述,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之处分权能被限制、占有及使用权能游离至买受人,但不应局限于抽象、绝对的所有权概念,以此否认出卖人的所有权人地位。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并不是担保物权,而是具有一定支配力的相对所有权。在我国并无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的前提下,《民法典》仍恪守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的传统,所有权保留与担保物权缺乏竞存的制度空间。仅从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规范目的出发,认为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系购买价金融资交易中最值得保护的对物信贷的权利人,而忽视出卖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人之地位[44],将《民法典》第416条中“动产抵押担保”解释为包括所有权保留担保在内的泛化概念,违背了《民法典》仅赋予所有权保留以担保物权效力而非将其构造为担保物权的立法意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登记后可获优先受偿地位的担保权利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保留担保,变相限缩了《民法典》第414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414条系关于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及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的一般规定。立法者认为,从功能上看,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5]578,因此,所有权保留担保应恪守依登记情况确定清偿顺位的一般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突破了《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给予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者贷款人的债权以特别保护。为防止扰乱一般规则之下动产担保的清偿秩序,《民法典》第416条之适用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对《民法典》第416条的扩张适用,有规避“物权法定”之嫌,将导致作为一般规则的《民法典》第414条规定被架空,甚至不再具有普遍适用性[45]。

价款债权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都有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债权获得优先受偿顺位的功能[46],若将所有权保留纳入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范围,极易损害后担保权人的利益,与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制度目的相悖。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通过登记,出卖人能使处于所有权保留公示下的人,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有权保留已经设立的人[47],以保全出卖人在标的物之上的优先受偿顺位。在所有权移转至买受人前,若出卖人又在该标的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该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应依《民法典》第414条确定。然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不论后担保权人是否办理登记、何时办理登记,只要出卖人于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价款债权抵押权登记,就能确保其保留的所有权始终优先于后担保权受偿。从出卖人角度考察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保障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上述条款系鼓励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的登记,主动控制交易风险。再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2款,获得价款债权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保护的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后,则缺乏完成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动机,这有悖于所有权保留“登记对抗”的本意[48],易损害动产担保交易安全。

(4)对热点学科进行分析,发现临床医学主要研究内容集中在护理上,肿瘤学主要研究类型涉及鼻咽癌、肝细胞癌、肺肿瘤、乳腺癌、鼻咽肿瘤、肝癌、肺癌、乳腺肿瘤、胃癌、肝肿瘤、非小细胞肺癌等,中药学主要研究药物成分以及细胞增殖与凋亡;

因此,为防止价款债权抵押权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顺应我国所有权保留担保的制度原理并回归我国物权体系的逻辑,立法者应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中的“担保合同”作限缩解释。具言之,立法者应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中的“担保合同”解释为“抵押合同”[49],而不包括《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无论是周公制礼所中“则(礼)—德—事—功—民”的序列,还是叔向的“威严—礼序—经业—百事”的逻辑,都表达为一种“事/利”与“礼/德”相互关联的序列,属于对“正德、利用、厚生”的更有逻辑的推说。这反映的是西周“德政”文化之下充满事功色彩却又不乏伦理追求的政治传统,以及这一传统在春秋时期朝向民本思想方向的有力发展。同时,经济活动的繁荣、传统礼乐制度的破坏在实际中加深了这样一种理想序列断裂的危险,“礼”与“利”的辨证成为春秋时期的一个重要问题。《国语·周语上》载芮良夫之言:

五、结 语

所有权保留担保本就具有特殊的权利结构,加之《民法典》融入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赋予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以担保物权效力,使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之属性越发模糊。标的物所有权属性为何,是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解释的逻辑起点。运用传统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进行规则解释存在局限,立法者应将视角从“标的物的归属为何”转换为“出卖人享有何种利益”,明确出卖人保留的具有“工具”意义的所有权并非抽象、绝对的所有权,也非传统担保物权,而是具体、相对的所有权。在具体、相对的所有权概念下,《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应作如下解释:其一,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参照动产抵押的公示规则予以确定;其二,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第三人应被推定为“善意”,第三人无审查动产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经过登记的注意义务,亦无通过查询登记簿以外的方式审查标的物真实权利状态的注意义务。

当地政府要积极转变职能,提升政府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借助政府力量,针对信息化手段的推广制定一系列政策、制度和扶持措施,树立农村居民的信息化经济管理意识,协调农业科技推广站和有关信息管理部门,长期深入居民中进行信息化手段跟踪和指导,从而实现信息化手段逐步在农村经济管理中全面实施。

物权法定原则和动产担保交易形式主义之下,考察所有权保留的基本特征可以发现,将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纳入我国担保物权体系下予以构造欠缺制度基础。《民法典》之所以选择对所有权保留“赋予担保物权效力”而非“构造为担保物权”,是因为我国并无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概念,无完全接纳动产担保交易功能主义的制度条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登记后可获优先受偿地位的担保权利范围扩张至所有权保留担保,蕴含了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完全功能化为担保物权的解释逻辑,存在与所有权保留的体系定位不符之解释缺陷。为避免《民法典》第414条规定被架空,发挥所有权保留公示规则真正的制度价值,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中的“担保合同”限缩解释为“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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