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的实证考察与制度完善

2024-01-29 03:21张钰莹段黎宇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公安机关酒精当事人

张钰莹,段黎宇

(1.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00)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11 年醉驾入刑以来,血液酒精含量就成了判定是否构成醉驾的重要条件。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对醉驾中血液酒精含量申请重新鉴定。C 市E 分院对辖区内2017 年至2019 年申请重新鉴定案件进行整理,发现有83 起案件申请重新鉴定[1],申请重新鉴定数量较多。重新鉴定是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司法鉴定救济途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均对应当重新鉴定做了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申请重新鉴定权虽然是一项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制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公安机关绝大部分情况下都准许已经成为常态,这显然违背了重新鉴定制度设置的初衷。公安机关不依据规定对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审查,某种意义上是对重新鉴定的限制性条款的否定。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启动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鉴定,不仅是对初次鉴定意见的否定,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改变了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结果,给了当事人钻法律漏洞的机会。

实践中,在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后,前后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司法机关究竟该采信哪一个,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在重新鉴定的配套制度方面,血液样本保存不到位的问题以及对当事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事项的告知问题都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此外,重新鉴定流程存在监督失位的情况,实践中,送检、保存、鉴定等环节往往没有相关证据留存。因此,有必要对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问题进行研究,这不仅有利于推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法律程序顺利进行,还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二、现行重新鉴定规范文件的检视与反思

(一)实操性不足:宏观规范多,细致规范少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或应当回避未回避、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鉴定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等存在程序违法,不具备鉴定条件和资质;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检材虚假或被损坏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不存在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对于地方而言,也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如2018 年《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的当事人不批准的理由等。2019 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醉驾”案件,原则上不对血液酒精含量作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样本错误、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对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未进行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都规定了何种情形应当允许重新鉴定,但是对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未作出细致规定。如果在案件中当事人不以初次鉴定意见数值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而换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或《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中的理由进行申请,是否公安机关就应当允许重新鉴定呢?对此两份文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地方规定上,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仅提出当事人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对“异议”二字未作出明确解释,对于如何提出异议、提出何种异议、哪种异议应当允许等都未作出具体规定。综上可见,无论是中央规定,还是地方规定,关于重新鉴定的规范都较为笼统,具体化程度不够,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以致出现重新鉴定的启动过于难或者过于简单两种极端情况。

(二)存在法律漏洞:启动与否模棱两可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作出了严格规范,形成了“符合上述情形+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启动重新鉴定”的模式。同时,还形成了“不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准予重新鉴定”的模式,使得重新鉴定程序更加完善。但是如果存在“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机关负责人不批准”或“不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机关负责人不批准”的情形又当如何处理呢?此时是否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呢?显然,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启动重新鉴定还存在争议。

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中对重新鉴定申请程序的批准模式进行了规范,但是是一种单方的规范,当事人是否能够启动重新鉴定,完全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浙江省所颁布的“纪要”只提出了当事人能够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对于具体由谁负责审核、由谁决定启动重新鉴定未进行规定。不管是中央规定还是地方规定,启动重新鉴定的决定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当事人仅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纵使当事人有法定事由,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最终启动权。也就是说,仅通过法定事由来判断重新鉴定能否启动不具有绝对性。

(三)配套制度规范不健全

在血样提取上,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警应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血样应当场登记封装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二款,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等法律法规都规定,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样的过程。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第十二条不仅规定应对提取血样过程全程监控,还提出要将备案的血样经当事人送检民警和专业抽血人员共同签字,然后当场交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保存。但是,不管是中央规定还是地方法律法规,对于保存和送检过程均没有制定监督措施,仅山西省的“规定”第十八条对鉴定机构进行了规范。

在血样保存上,只有公安部的“指导意见”和山西省的“规定”做了具体规范,其他规定均未对血液样本保管制度进行规范。公安部“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山西省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

对于醉驾案件重新鉴定的配套制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对检材应当如何保存、送检等配套制度未进行规定,对鉴定制度作出的规定也较为笼统,没有照顾到醉驾案件中血液样本检材的特殊性,例如对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未作出特殊限制,仅《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笼统地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单独针对血液酒精含量这种特殊检材的制度规定较少。

三、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的实证考察

(一)两次鉴定意见的比较

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是评价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重要定罪证据[3]。笔者通过卷宗材料,对T 市W 区检察院2022 年2 月1 日至2023年5 月1 日受理的危险驾驶案件进行筛查,发现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有16 起醉驾案件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申请了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具体情况如表1。

表1 检验鉴定结果

表2 公检法三机关采信鉴定的情况①表中的“第一次”指司法机关采信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第二次”指司法机关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两次”指司法机关未指出具体采信哪种,而是将两种鉴定意见都写在了相应文书中。

表3 初次鉴定与重新鉴定各时间节点(距离采样时间)情况(单位:日)

从表1 中可知,呼吸检测与血液检测的酒精含量存在较大误差,故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只能作为启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依据,将其用作定罪量刑的证据明显不当,司法实践中也均如此执行,并不存在太大争议[4]。真正的问题在于,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相比,都发生了或增或减的变动情况。具体而言,第二次鉴定意见相比第一次鉴定意见数值下降的有11 起,下降幅度从0.56%到10.54%不等;数值上升的有5 起,上升幅度从0.04%到9%不等。在16 起案件中,因为重新鉴定而导致定罪量刑发生变化的有3 起,有2 起案件由起诉转为不起诉,有1 起案件由不适用缓刑转为可适用缓刑①根据T 市《关于醉驾案件的指导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 以上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适用缓刑,在200mg/100ml 以下一般可以适用缓刑。。从两次鉴定意见的变化幅度看,相对比第一次鉴定,第二次鉴定最大下降幅度是10.54%,最大上升幅度是9.06%。公安部发布的《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 1073—2013)②《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 1073-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3 年6 月28 日发布且实施。和《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③《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9 年4 月19 日发布,5 月1 日实施。均规定,两份案件样品测定结果的相对误差不超过10%(有凝块的血样不得超过15%),否则需要重新测定。案件3 中,两次鉴定误差在10.5%,超过了规定的鉴定误差,但公安机关未进行鉴定意见筛查。其他案件虽未超过鉴定误差,但是鉴定误差超过5%的有6 起案件。这说明公安机关未能做好样本的保存工作,对血液样本的密封性、低温保存等措施有时存在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导致部分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差异较大。

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提出的理由来看,在16 起案件中,有14 起案件在笔录中或以申请书的方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余案件在卷宗中并未体现申请理由。其中,以存在程序问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有4 起案件,分别以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不符,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送检过程被污染,鉴定人资质不符为由提出;有7 起案件以数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有1 起案件以鉴定意见不准确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有2 起案件是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认可,但是以想再次确认结果为由申请鉴定。在上述14 起案件中,仅有4 起案件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以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余理由均不符合规定,但是公安机关对所有案件均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存在审查不严的问题。以案件2 为例,当事人提出的“呼气式酒精鉴定意见和血液酒精鉴定含量差距较大”并不是“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理由,鉴定意见是依据公安部发布公安行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 842—2019)作出的,依照的是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的是GA/T842规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合法有据。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公安机关不应当直接认可,而应在做出筛查后再就其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决定。如案件6 中,当事人以“送检过程不能排除样本污染及密封性”等问题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公安机关对整个送检流程的录制不全面、不完整,不能证明在送检过程中血液样本密封完好、未被污染损坏,只能同意认可其申请理由。纵使公安机关在整个过程中规范操作,但由于送检流程缺乏监督,既无视频资料佐证,又无送检民警为送检流程合法合规作证,公安机关仍然无法自证其身,只能同意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而这种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既是对初次鉴定结果的否定,也是对送检过程真实性、合法性的否定。除了送检过程缺乏监督,对血样如何保存、保存条件是否到位、保存中是否受到污染、鉴定方式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等方面的监督,在案卷中也均无法查证。

(二)两次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

通过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三种文书中认可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可知,在16 起案件的起诉意见书中,有6 起案件写了两个鉴定意见,且未准确指出公安机关认可哪个鉴定意见;在剩下的10 起案件中,有9 起案件公安机关认可了第二次鉴定意见,只有1 起案件公安机关认可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从两次鉴定意见的数值来看,在这10 起案件中,有8 起案件公安机关认可了数值较低的鉴定意见,仅有2 起案件认可了数值较高的鉴定意见。

在起诉书中,在3 起案件检察机关写了两种鉴定意见,且未指出认可哪种鉴定意见,有7 起案件检察机关认可了第二次鉴定意见,有6 起案件检察机关认可了第一种鉴定意见。从数值上比较,有11 起案件检察机关认可了数值较低的鉴定意见,仅有2 起案件检察机关认可了数值较高的第一次鉴定意见。

在判决书中,法院所认可的鉴定意见与检察机关的基本一致。仅有1 起案件检察院认可了数值较高的第一次鉴定意见,而法院虽然对两种鉴定意见并未提出认可哪种,但最终的量刑结果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相符。

在16 起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应采信哪种鉴定意见的认识并不统一,分为三个角度:第一,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两份鉴定意见中数值较低的一份;第二,不明确指出采信哪份鉴定意见,将两份鉴定意见都写在相应文书上;第三,认为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意见相差较大,重新鉴定失真,采信初次鉴定意见。

对于第一种做法,笔者认为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同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与“存疑”不符。在16 起案件中,鉴定结论上升的有5 起,血液中的酒精本身具有不稳定的特质,尽管也存在重新鉴定结论略高于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情况,但大多数情况下重新鉴定结论是低于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此外,两次鉴定结论之间存在误差是正常的,对鉴定结论进行筛查要从程序和实体上对其进行审查,不能因为两次结果不一致就认定为“存疑”,这有违“存疑”的本质。“存疑”是指实体法欠缺足够证据而形成事实不清[5],误差不是导致事实不清的因素,因此,不能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为采信哪种鉴定意见的依据。对于第二种做法,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模糊处理的方式,司法机关未对两份鉴定意见应当采纳哪种进行准确认定。该种方法仅限于两份鉴定意见相差不大、对定罪量刑影响一致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两份鉴定意见对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是否适用缓刑等影响不同,那么此种方法将无法适用。对于第三种做法,其实是法院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放弃重新鉴定结论的做法,因为究竟是重新鉴定结论准确,还是第一次鉴定结论准确并无从知晓。在此,只能采取最大可能性推定模式,因为重新鉴定中样本的保存、运输方式等会对血液样本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所以相较于第一次鉴定意见而言,重新鉴定结论更容易失真。

(三)两次鉴定的具体实施情况

重新鉴定中的时间不规范主要体现在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公安机关送达鉴定意见告知书的时间以及鉴定机构受理的时间上。在16 起案件中,案卷记录了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时间的有12 起,均是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申请。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这16 起案件中,公安机关都是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当日或次日履行的告知义务。依据规定,当事人应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在案件2 中,犯罪嫌疑人在收到结果后第七日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其超期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然许可进行重新鉴定,这显然不符合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一方面,在时间间隔较长的情况下,重新鉴定的准确性可能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对申请鉴定时间审核不严,客观上也是在纵容犯罪嫌疑人滥用权利,这不仅延长了诉讼周期,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一般来说,鉴定意见的送达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送达鉴定意见(送达回执),一种是送达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并且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这16 起案件中,有6 起案件公安机关并未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且缺乏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告知了当事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在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的10 起案件中,有7 起案件只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有3 起案件是回执和《鉴定意见通知书》均送达。在案件13 中,送达回执的时间与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时间相差了六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具有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时间比告知鉴定意见的时间推迟了六日。这一做法与公安部所颁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相悖。

在重新鉴定的受理时间上,有5 起案件的受理时间与申请时间之间相差大于三日。因为血液中的酒精具有不稳定性,所以公安机关同意重新鉴定后应当将血液样本及时送检,但在这5 起案件中,血液样本送检时间过慢,这就会影响到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给当事人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了可能性。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首次鉴定在送检时间上以二十四小时为原则,以三日内为例外。

四、完善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制度的构思

在重新鉴定制度构建中,除了应当对申请理由进行严格审查,还应当对重新鉴定中的诸多程序制定明确的规范,如应明确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和送检时间,并明确当与鉴定相关的时间规范落实不到位时司法机关应该如何处理。

(一)制度理念:原则上禁止重新鉴定,例外时允许

重新鉴定是一种否定性鉴定,其启动理由应该是原鉴定程序违法或者存在明显错误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随意启动[6]。尤其是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不具有稳定性,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血液中的酒精会因为挥发而导致酒精含量降低,也会因为血液的腐败而导致酒精含量增加[7]。从表1中的多个鉴定意见也可以看出,不存在两次鉴定意见一致的情形。不同于重新鉴定案件中常见的指纹鉴定、笔迹鉴定、脱氧核糖核酸(DNA)鉴定等。指纹具有独特性,终身不变,不容易灭失,特征稳定。笔迹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一些变化,但检材与样本是稳定不变的,且技术原理上允许出现多次取样、多次鉴定的情形[8]。至于DNA,其具有双螺旋结构,有极强的稳定性,虽然不耐高温,但正常的温度下DNA 可以稳定保存。因此,指纹、笔迹、DNA 都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现有法律法规均未彻底否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权利,只是提出了一些相应的条件。由此可见,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角度来看,其申请重新鉴定应当被允许。这样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可以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一种反向监督。但是,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当是有限度的,应以合法的理由提出。考虑到血液样本本身具有特殊性,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具有时效性,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综上,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鉴定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例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参照《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浙江省所颁布的“纪要”第四条第(四)项,例外情形应当为鉴定样本污染或错误、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除上述情形外,一律不得启动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的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的申请与审查规范

前文提出了当事人能够启动重新鉴定的例外情形,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只要更换申请理由就可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呢?笔者认为,当事人不仅要提出申请理由,其理由还应当有所依据,能够提供线索或证据。这一点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应当尽可能明确,需以时间、地点、方式等将违法取证行为特定化。申请血液酒精重新鉴定可以参照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的理由应明确具体,并且需要提供相应的线索,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当具体指出鉴定意见如何依据不足,是哪方面依据不足。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公安机关进行查证,如理由成立,则启动重新鉴定;如理由不成立,则告知当事人原因。虽然我们不能将证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程序合法的责任推给当事人,但是为避免权利滥用,保障司法程序的正当进行,当事人也应当承担提供线索的责任。

在当事人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审查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将原有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改为由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由案件承办人决定是否应当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无法证明自身程序合法,此时应当同意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三)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

重新鉴定的程序规定指的是对重新鉴定中的关键时间点和公安机关在重新鉴定中存在程序违法时,鉴定意见应当如何采信的规定。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血液中酒精成分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变化,影响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进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是否适用缓刑等造成影响。为了能够将血液中酒精成分变化带来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真实性,确保办案依法依规,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严格遵守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后,应在三日内提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超过三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公安部颁布的“指导意见”第五条和山西省所颁布的“规定”第十八条,重新鉴定的送检时间应当以三日为限,尽快送检。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附卷说明,并按照规范低温保存样本,尽可能保证重新鉴定的准确性。为保证案件的质效,可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规定重新鉴定的送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根据笔者对重新鉴定制度的构建,重新鉴定一旦启动,就意味着原鉴定意见失效,应当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但是,如果存在因为公安机关的原因导致关键时间点不合法,那么无论重新鉴定意见如何,都应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两次鉴定意见进行取舍。如果是由于当事人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公安机关仍然受理了重新鉴定申请,那就说明公安机关肯定了当事人的违规行为,鉴定意见应当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如果公安机关在送检过程或血液样本保存等方面存在不规范行为,此时也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两份鉴定意见进行评断、采信。

(四)重新鉴定的配套制度

重新鉴定制度要想顺利运行,配套制度必不可少。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的配套制度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和血液样本的保存。

首先,公安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采血时,应当告知其原则上不允许对血液酒精含量申请重新鉴定,并由其签字确认血样的真实性、合法性。其次,公安机关在送达初次鉴定意见时,应当在鉴定、检验结论通知书上写明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限和法定理由:当事人三日内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超过三日申请重新鉴定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理由应当为鉴定人、鉴定机构等存在程序性违法等事项,除此之外不得进行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如果鉴定、检验结论通知书上未写明重新鉴定申请时限,且又无法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则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不受三日限制,这种情况下,由于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影响由公安机关承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至血液样本保存的最长时间。最后,在重新鉴定意见出具后,公安机关也应当遵循初次鉴定意见的告知原则,在三日内履行告知义务,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执。

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是判断醉驾事实是否成立、缓刑是否适用以及影响刑期长短、罚金数额的关键性证据,因此,做好血液样本的保存工作尤为重要。公安机关在采集血液样本后应当放入统一配备的专用低温箱,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至鉴定机构检测,对于部分无法在规定时间内送检的血样,应及时移交办案中心统一管理,血样应严格控制在2~8℃低温条件冷藏保存,而用于复核的B 管血样则应在-10~-18℃的环境下冷冻保存,以尽量保证血样性状的稳定。可参照《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七)项,明确规定血液样本的保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加强对重新鉴定的监督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每一个步骤都至关重要,都需要做好监督。监督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采血、保存、送检、鉴定的各个环节全程记录;二是在重新鉴定机构的选用上,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

对各个环节的全程记录应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笔者认为应当对醉驾案件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分级分类讨论。一方面,应当明确抽血环节必须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来看,抽血环节的录音录像已经基本落实到位。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环节的录音录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呼气式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但是未超过T 市制定的160mg/100ml 起诉条件,且当事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结果认可,又无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或2013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送检流程的合法性可以由办案人员出具书面说明,而只对抽血环节进行录音录像。反之,只要上述条件中有一个条件无法满足,办案人员就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如果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办案人员应当对保存、送检、鉴定过程逐一拍照记录,并由办案机关负责人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环节不存在违法行为。这样既将对送检流程的监督落实到了个人,减少了送检过程中样本受到污染等情况的发生,也堵塞了当事人以送检流程违法或不规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漏洞,提高了诉讼效率,避免了因进行不必要的重新鉴定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在重新鉴定机构的选用上,当事人如果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提出自己想要委托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不同意的,或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指定的鉴定机构存在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请求,由检察机关发挥侦查监督职能,权衡双方鉴定机构情况,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这样就能够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

五、结语

现如今,醉驾案件在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量中占比高居不下,各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压力与日俱增。虽然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大多数当事人的申请理由都不符合规范,而司法机关又没有明确的理由进行拒绝。鉴于此,笔者对醉驾案件中重新鉴定的问题进行了剖析,提出应完善醉驾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制度,严格规范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及时间,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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