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的调适与完善*
——以“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重塑为进路

2024-02-20 02:42李凯徐贵勇蒋芝玉王昱入
医学与法学 2024年1期
关键词:定罪醉酒量刑

李凯,徐贵勇,蒋芝玉,王昱入

(1.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00;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成都 610000;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四川成都 610000)

醉驾入刑至今已十二载有余,期间醉驾刑罚预防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据公安部统计,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酒驾、醉驾肇事所导致的伤亡事故相比上一个十年减少了2 万余起。[1]但醉驾入刑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不容忽视:醉驾于2019 年成为第一刑事犯罪,存在“入罪容易出罪难、打击面过宽、非刑罚附带伤害过大”等社会问题,刑罚溢出效应越发突出;各地在醉驾的量刑规范化探索过程中,类案不同判等问题凸显,且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本文对醉驾入刑以来全国醉驾案件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检视,以发现问题、探究原因、探寻解决策略,冀能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醉驾案件司法审判的新需求和对交通出行安全的新期待。①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与本文所述醉驾定罪量刑标准的“血液酒精含量+情节”问题较为契合。本文一方面为《意见》的出台提供了数据支撑和理论根据,另一方面可以为《意见》出台后的有关研究提供较好范式。

一、实务困境: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适用的司法具象

为真实反映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定罪量刑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结案日期在前述期间内(2011 年5 月至2022 年7 月)、案由为危险驾驶罪、文书中含“醉酒”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且为避免重复统计,暂按生效判决书数量作为醉驾进入法院案件的数量,得样本案件1339227件,占同期危险驾驶罪的89.38%。②除文中另有说明外,案件数据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载https://wenshu.court.gov.cn,于2022年6月至7月访问。

(一)总体态势检视:法院醉驾案件质效不断向好

1.案件数量先升后降,源头预防成效显著

醉驾入刑后,醉驾案件从2011至2019年连续上升;2020年则首次出现下降,降幅为14.56%;2021年降幅扩大至43.23%,回落至2014 年的水平(图1)。同时,醉驾刑罚预防功能充分彰显,2011 年至2020年期间,全国机动车年均增长1800 万辆、驾驶人年均增长2600 万人,酒驾、醉驾肇事所导致的死伤人数较10 年前分别减少6774 人、13820 人,每年减少6000余起酒驾醉驾所引起的伤亡事故。[2]关于醉驾入刑十周年的权威问卷调查显示:70.50%的调查对象对酒后驾车危害性认识主要来自于对法律的敬畏,89.62%的调查对象认为酒驾治理具有成效。[3]

图1 醉驾入刑11年全国法院醉驾案件数量变化图

2.办案效率持续高位运行,案件质量先降后升

一审裁判文书中明确记载经诉讼程序的共1164080 件,其中速裁程序适用率由2014 年的0.28%提升至2022 年前4 月的64.51%;速裁和简易程序合计适用率始终高位运行在95%以上。醉驾案件改发率先降后升,改发率从2014年的19%上升至2017年的22.79%,后持续下降至7.35%。

3.醉驾适用的刑罚逐渐轻缓,案件效果不断提升

全国法院共宣告醉驾被告人无罪34件,免予刑事处罚18662 件,判处拘役1286183 件,适用缓刑666318 件;缓刑适用率从2014 年的45.82%上升至2022 年前4 月的57.09%,整体呈上升趋势(详见表1)。醉驾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较多,基层法院适用率从2019 年的40.79%提升至2022 年前4月的90.94%。醉驾案件一审服判息诉率为98.37%,进入二审的仅为1.63%。

表1 全国法院醉驾判处刑罚情况表

(二)醉驾定罪“四要素”检视:统一与分歧并存

在醉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道路、机动车、驾驶四个要素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对其认识既存在统一也存在分歧,具体情况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详见图2)。

图2 醉驾案件四大构罪要素检视总图

1.“血液酒精含量”入罪容易出罪难,证据排除申请不予采信、难获支持

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驾入刑的关键要素,若想通过否定含量鉴定、继而宣告无罪难度极大。样本案件中有980 件被告人对涉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以“检材封装不规范、被告人未签字、未同步录音录像、送检超期”等为由,申请排除或不采信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证据,仅19件获得成功,成功率仅为1.94%。

2.对所谓“道路”认定逐步统一,但以道路出罪的案件极少

醉驾入刑之初,对“属于单位内部道路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之处”是否可以认定为“道路”仍有争议。随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适用意见》)于2013年出台,相关部门通过编发权威案例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逐步统一了对所谓“道路”的认定,判断关键为通行地是否符合公共性特征,是否允许不特定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而与是否收费、有无专人看管等无关。[4-5]样本案件中,争议焦点涉道路认定问题有32件,仅1件系机关单位内部道路,因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而未被认定为道路,被告人被宣告无罪。③(2018)川0703刑初333号。

3.超标电动车罪与非罪认定难,不同类型机动车量刑差异大

司法实务中,对“超标电动车是否应当认定为醉驾中的机动车”始终存在争议。针对同一案例,《人民司法》于2012 年刊发的两篇分析文章,对于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持完全相反的意见。[6-7]2014年《刑事审判参考》在“林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同年官方刊载的《醉驾适用意见》理解与适用中再次明确指出,“在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宜对醉酒驾驶超标车的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8]但在样本案件中,636件涉超标电动车醉驾案件,仅4 件被宣告无罪。同期,在由元典智库公布之醉驾的检察院不起诉书中,涉超标电动车不起诉裁定书有54 份,法、检两院对醉驾超标电动车是否入刑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差异。④元典智库的案例研判版块主要收录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http://www.chineselaw.com/,登录时间2022年7月7日。此外,不同机动车的量刑设置亦存在重大差异,浙江、江苏两地对摩托车醉驾设定了较高的入罪标准和较低的量刑标准,有的还对驾驶大型机动车、货车设置了不同的量刑标准。

4.“短距离驾驶”有分歧,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认定难

在醉驾案件中,对“短距离驾驶”仍存在争议。浙江省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醉酒后短时间且短距离挪动车辆不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有案例显示,醉酒后短距离挪车10多米却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9]还有案例显示,当事人在居住小区的地下停车场醉酒驾驶的,也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⑤(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454号。

(三)醉驾免处标准检视:各地标准不一且差异较大

1.各地醉驾免处标准横向差异

关于醉驾免处⑥本文将检察院不起诉案件一并作为免处案件进行检视。,比较浙江、湖北、湖南、吉林、上海、四川⑦因四川省最新量刑指导意见于2022年7月出台,样本案件统计截止2022年4月30日,本文仍以四川以2017年规范性文件为准。、天津、辽宁8个省级政法机关所出台的醉驾量刑规范性文件,免处的血液酒精含量上限为100 至200 毫克/100 毫升不等。浙江省是按汽车和摩托车,而湖北、四川、辽宁省却按照驾驶目的、行驶距离分类设置了血液酒精含量免处标准,其余标准则是均进行了统一设置(详见下页表2、表3)。浙江、湖南、吉林、四川4 省的规范性文件将免予刑事处罚标准直接与从重处罚情节挂钩,而从重处罚情节各地差异较大,体现在9 大类、30 个具体情节中(详见58页表4)。

表2 各地一般醉驾案件免处标准制定情况表

表3 各地特殊醉驾案件免处标准制定情况表

表4 各地醉驾案件免处排除从重处罚情节情况表

2.地方醉驾免处标准呈纵向扩张

省级政法机关制定醉驾免予刑事处罚标准的趋势,是血液酒精含量标准逐渐放宽、免处范围逐步扩大,其中以浙江省最为突出:2012 年至2021 年先后出台四个醉驾案件量刑指导意见,仅以血液酒精含量免处标准看,2012 年为90mg/100ml,2014 年、2017 年、2019 年分别提高至110mg/100ml、140mg/100ml、170mg/100ml,10 年间总提高80mg/100ml;而其检察机关不起诉和法院免处案件,占醉驾案件总比重由2014 年的7.39%上升至2021 年的61.46%。⑧不起诉率=不起诉书案件数/法检醉驾案件总数×100%,免处率=免处案件数/法院判决书×100%。

3.全国醉驾免处标准不同

2014 年至2021 年前述8 省市平均不起诉率、免处率分别为18.68%、1.66%,对应高出全国其他23个

省级行政区11.93%、1.34%;23个省级行政区中前述指标最低的分别为2.67%、0.01%,最高的分别为30.39%、3.92%。可见,全国法院醉驾免处司法适用差异巨大;而醉驾免予刑事处罚标准出台越早、联合出台部门越多,血液酒精含量免处上限越低,检察院不起诉和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占比越高(详见下页表5)。

表5 已出台醉驾免处标准省级行政区醉驾案件相关情况表

(四)醉驾主刑及附加刑适用标准检视:拘役刑期、缓刑适用、罚金数额等差异较大

1.醉驾拘役量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醉驾起点刑包括一个月、两个月两种标准;血液酒精含量每100毫升超过80毫克后的增加数对拘役刑期影响差异巨大,存在80毫克、50毫克、30毫克等不同标准,且每种方案对刑期影响均较大;从重处罚情节对增加量刑的影响也存在五种情形(详见图3)。此外,从重处罚情节的设置差异也较大,与《醉驾适用意见》相比,存在限缩、扩展、新增、全部取消、部分取消等不同情况(详见59页表6)⑨不含与《醉驾适用意见》一致的从重处罚情节。。

图3 各地醉驾案件拘役刑期设置差异情况图

表6 各地影响拘役量刑从重处罚对照差异情况表

2.醉驾缓刑适用标准与适用效果差异较大

从8个省级行政区出台的醉驾缓刑适用条件来看,除浙江外,血液酒精含量对缓刑适用的影响巨大,7省市存在三种不同情况。且前述拘役量刑从重处罚情节与《醉驾适用意见》第2 条规定存在差异,亦与前述拘役从重处罚情节存在差异(详见图4)。从缓刑适用率来看,全国缓刑适用率差距较大,7省市缓刑适用率为59.51%,最高的湖南为80.1%,最低的辽宁为31.66%。全国其余24 个省级行政区缓刑适用率为46.49%,最低为1.66%,最高为84.52%。

图4 各地醉驾缓刑适用差异情况图

3.确定醉驾罚金数额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罚金的金额需结合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缴纳能力来决定。⑩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判处罚金需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来决定罚金数额。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差距较大。从所统计到的6个高级法院出台的关于醉驾罚金的规范性文件来看,罚金最低数额、最高数额均不相同,罚金累加计算方法和金额还存在差异,个别省份对判处缓刑的醉驾被告人科以更重的罚金(详见下页表7)。

表7 全国部分高院醉驾罚金刑规范化情况表(单位:元)

(五)醉驾审判困境检视:类案不同判及行刑衔接不畅

1.实践中存在醉驾的定罪量刑不均衡之司法困境

除了省域之间类案不均衡,省域内的不平衡情形亦较为明显,浙江、江苏、福建、河南高院课题组调研后均发现,醉驾量刑存在各地幅度不一、缓刑适用情形差异较大、综合考量因素过于复杂等问题。[10]此外,C 市中院2022 年初成立专项课题组,对2017年至2021 年的10467 件醉驾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在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基层法院不同承办人之间、同一承办人所承办的类案中,均或多或少地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

2.醉酒被告人提出省外“利己类案”,受诉法院面临两难选择

近年来,在审理醉驾案件过程中,越来越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对其有利的省外醉驾量刑规范性文件及案例,要求法院免处或判处缓刑,这对受诉法院当地裁判标准造成冲击,法院均面临用与不用的两难选择。在我国,犯罪与刑罚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同地方醉驾定罪量刑标准的巨大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刑事司法权威。

3.行刑衔接不畅,行政处罚与刑罚脱节

通过检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安部醉驾指导意见》)的规定[11]相关规定是,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应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可以发现三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是先行政处罚与后宣告的无罪结果错位。正常程序应是先吊销资格后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务中存在因法院宣告无罪导致前端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的情形。二是“先刑后行”衔接不畅。实务中存在大量案件,需公安机关等到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再行行政处罚的情形,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必须向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送达裁判文书。一旦如此的程序衔接不畅,就将导致刑事入罪但行政不处罚的情况。三是无罪醉酒案件行政处罚实施难。宣告无罪的醉驾案件,若醉驾行为没有被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如何给予行政处罚仍存在依据的空白。

二、问题归因:醉驾入刑定罪量刑标准尺度不一、争议不断

(一)立法时醉驾入刑标准与行政处罚同质化,司法中呈现醉驾刑罚的溢出效应

1.立法时醉驾入刑标准与行政处罚同质化,大规模入罪隐患自始存在

2011年醉驾入刑时,醉驾、道路、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与交通行政法规的认定标准一致。立法时有委员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可能导致实践中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但相关部门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不利于预防和惩处此类犯罪行为。[11]在醉驾立法前的2010年,全国法院入罪总数约100万余人,全国公安机关查处醉驾8.7 万起,“入罪”占比近9%。这表明醉驾立法时已存在大规模入罪隐患,但基于预防和惩处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的需要,醉驾入刑时并没有设置“情节严重”的条款。

2.行刑衔接立法规范缺失,真空地带在所难免

对于醉酒行刑衔接,《醉驾指导意见》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并及时归档。在立法层面,除了前述法院向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送达生效裁判文书,对于醉驾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后如何与行政处罚相衔接的规定亦缺失。这导致了以下难题:一是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中,在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被法院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血液酒精含量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在法院否定血液酒精含量情况下,公安机关能否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等?两大难题直接导致部分不起诉案件、无罪案件中的酒驾被告人不能被行政处罚。此外,公安机关在法院判处刑罚后再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亦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如孙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在公安机关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执照时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诉,认为公安机关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其承担了刑罚就不应再被行政处罚。[12](2018)川01刑终1051号、行政(2019)川01行申21号。

3.醉驾案件打击面宽,引发社会问题凸显

2014 年至2020 年,我国醉驾判决书数量为1181966 件,按1 件1 人计算,醉驾罪犯占罪犯总人数的12.42%。[13]同期罪犯人数为9519127人,每年罪犯基础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2012年至2021年中国统计年鉴,http://www.stats.gov.cn/,登录时间2022年7月1日。样本案件被告人以“70后”“80后”为主,总占比高达63.09%,其中大多数为普通社会公众,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被告人一旦被打上罪犯标签,极可能造成其婚姻破裂、家庭致贫,对其子女健康成长、就业等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过宽的打击面、广泛的波及面,造成服刑后的被告人难以重获经济能力,难以维系婚姻,严重影响家庭和谐稳定,相关社会问题日益凸显。

4.醉驾被告人次生风险隐患增大,非刑罚溢出效应显现

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只要是罪犯,无论罪行轻重,均应处以刑罚甚至以重刑治之。[12]样本案件中71.14%的被告人学历为初中以下学历,无固定职业者多,他们也痛恨罪犯,且自认不是恶人,不愿被打上犯罪标签,因而在交警查处酒驾时,存在抗拒情绪,继而增大执法风险。样本案件中10986 名被告人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2073名被告人存在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检查的情形,2554 名被告人同时构成妨碍公务罪。此外,被告人在羁押及服刑期间难免被其他犯罪交叉感染,引发新的非刑罚溢出效应。

(二)醉驾刑罚正面和负面效应对冲,各种不同意见被反馈至司法审判后端

1.立法机构已充分关注到醉驾类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

201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时,有人指出“醉驾入刑”的具体情形各地掌握不一致,引起了公众热议。[13]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表示有关部门正在共同研究起草司法解释,解决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出现的社会问题。[14]

2.社会公众普遍希望进一步加大醉驾刑罚力度

当前社会公众对酒(醉)驾的可容忍度显著降低,前述问卷调查显示,47.04%的民众认为酒后驾车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违法成本太低,78.25%的民众认为减少酒后驾车最有力的措施是加大处罚力度。在经济高质量发展、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背景下,短期内社会公众对“从重从严”处罚醉驾行为的心理期待不会大幅降低。

3.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从严与从宽处罚的悖反心理

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驾时存在悖反心理状态:一方面考虑自身安全而支持“醉驾入刑”以约束其他机动车驾驶者,并希望加大醉驾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又对自己酒驾被查处心存侥幸。问卷调查显示,仍有3.14%的民众自认为酒驾是普遍现象,如果喝得不多、技术过硬就不会发生危险。一旦自己被查处,这种侥幸心理就会转变为“悔不该当初”。

4.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就醉驾入罪标准的争议从未平息

因应醉驾入刑后的正反效应,有学者提出建议适度提高醉驾入刑门槛,因醉酒导致被告人无法安全驾驶的才构成犯罪。有实务人员建议,适时修改刑法“醉驾”条款,将入罪条件修改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的”。还有律师认为,醉驾入刑标准可考虑调整,适当提高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更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提高“醉驾入刑”标准,扩大行政手段处罚醉驾的范围,尤其是针对没有社会危险后果的醉驾行为。[12]2021年全国两会第122号议案提出建议,通过立法解释降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并增设多个量刑幅度。[15]

(三)司法应对地方化,醉驾定罪量刑标准欠缺统一性、合理性

1.司法机关试图通过不起诉、免处、适用缓刑等措施来弥合、对冲醉驾入刑后的负面效应

具体情况如下页表8所示。

表8 全国醉驾案件不起诉和免处情况表(单位:件)

2.醉驾量刑规则适用的地方化特征明显

由于全国醉驾量刑规则的原则性和抽象性,这就需要各地方法院细化落实,而各省在制定醉驾量刑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难免受当地交通管理秩序、社会经济水平等因素影响,故有关规则被打上了明显的地方烙印。如对超标电动车,有的地方定罪较多,有的地方则不定罪甚至很少定罪;对不同类型的机动车,有的地方一视同仁,有的地方对摩托车等实行相对宽松的处罚政策,有的地方则对货车等从重处罚。醉驾量刑的地方化特征对刑法适用的统一和权威造成了一定损害。

3.醉驾量刑规则细化落实的依据不明确

前述省级政法机关出台的醉驾量刑规范性文件,某些细化规则缺乏上位法依据,在从重处罚的情节设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拘役刑期、缓刑适用等方面尤为突出。此外,相关规范性文件已体现在裁判文书中,据统计,有14 件生效裁判文书在说理时直接引用《办理醉驾案件会议纪要》,4 件生效判决则直接将其作为法律援引。实务乱象导致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地方量刑规则的效力产生质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批评。

4.“不同判”的核心点——从重处罚情节——仍存较大争议

从重处罚情节在内容设置及对定罪量刑标准影响方面,各地差异较大,且还存在多重评价问题(详见图5)。面对这些差异,理论界尚未形成系统性、开创性和可操作性的应对策略。司法实践中,各地法检机关的研究也大多围绕本地规范或实务操作进行,致力于解决本地问题,对外地情况不了解、不关注,未站在全国立场提出问题的解决思路。

图5 醉驾案件从重处罚情节差异图

三、应对策略:“血液酒精含量+情节”醉驾定罪量刑标准之重塑

(一)重塑醉驾“血液酒精含量+情节”定罪量刑标准的总体构想——情节按时间三分法

通过对现阶段我国醉驾定罪量刑标准体系的困境检视、问题原因探究等,我们发现,要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还需回到醉驾案件的认定,探寻定罪量刑的合理标准。为理顺各个情节的内容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以从各情节的发生时间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而言,这些情节可按时间分为“醉驾前”“醉驾时”“醉驾后”三类。

按照我国危险驾驶罪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犯罪构成、刑罚体例分析,只有“醉驾时的行为”才能成为评价对象;也只有在达到入罪标准后,才可将醉驾前、醉驾后的行为纳入考量。同时,考虑到行为人醉酒时驾驶不同类型机动车对公共安全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机动车的重量越重、体积越大,越容易对公共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根据我国实际,可按准驾车型来设置醉酒驾驶不同机动车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驾驶大型客车、货车等需要A1-A3、B1-B2驾照的车辆醉驾的,可降低定罪处刑门槛、加重处罚;对于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等危险性相对较小的机动车辆醉驾的,可提高定罪处刑门槛、从轻处罚。

综上,构建以血液酒精含量为核心,醉驾发生时的行为情节为重点,醉驾发生前和发生后的情节为辅助的醉驾定罪量刑标准体系,有利于解决当前各地醉驾情节内容不明、从重处罚情节设置不清、多重情节评价混杂所导致的类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判等突出问题(详见图6)。

图6 醉驾定罪量刑新体系图

(二)现阶段解决醉驾入刑非刑罚溢出效应及不同判问题最优策略的多维证成

1.坚持刑法谦抑原则,破解醉驾刑罚与行政处罚同质化难题

刑法谦抑原则的核心要义是,对前置法已经明确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实际已被承担的行为,如果前置法中的调整性法益已得到保障,前置法之法律秩序已得以恢复,可不予发动刑事责任。反之则需要让刑事司法出手制裁。[16]2011 年醉驾入刑立法时,立法机关基于当时的醉驾状况及其社会危害,直接以行政处罚标准将醉驾行为入刑并无不当。但当下交通秩序已得到有效维护,将能够作为微罪的醉驾行为一律起诉、一律判刑的思维却不可取。[17]故现阶段适当提高醉驾定罪处刑的标准,具有相对合理性。

2.提高醉驾定罪处刑标准,为醉驾不起诉及免处不断扩张的长期司法实践提供支撑

醉驾入刑十一年来,检察机关将不起诉标准向免予刑事处罚看齐,不断提升不起诉案件的数量和比重,充分展现出当前醉驾案件实际入罪处刑标准的提高。同时,适当提高醉驾案件定罪处刑标准,既维持了当前醉驾入刑标准的确定性,又能够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执行标准,具有兼容的可行性。

3.减小醉驾打击面和刑法溢出效应,不会减弱醉驾刑罚功能

对醉驾行为人而言,对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关注,远高于罪轻罪重,而对于诸如血液酒精含量之类的专业医学判断,行为人难以自行把握。因此,提高醉驾定罪处刑标准,并不会减弱醉驾入刑后的预防、威慑功能。

4.提高入刑门槛,即能回应社会呼声又能解决醉驾定罪类案不同判的突出问题

当前,社会各界不断出现提高醉驾入刑标准的呼声,适当提高醉驾定罪处刑标准,可以适当回应社会关切。在全国范围内将现有各地方已出台的醉驾不起诉和免予刑事处罚标准进行统一,将有利于解决类案不同判问题,维护法制统一,树立司法权威。

(三)提高定罪处刑“酒精血液含量”标准:将定罪处刑下限标准提升至130毫克/100毫升的科学论证

1.新标准符合醉驾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严重危害性要求

在交通行政执法领域,从2004 年至今,醉酒驾驶标准始终为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80 毫克/100毫升。经过近二十年的理论和实践验证,该标准符合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和对驾驶安全性的要求。[14]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沿用了上述标准。研究结果显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符合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和对驾驶安全性的要求,可以继续沿用。参见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曾琳.《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4(3):20.行政法上醉酒关注的是安全驾驶,而醉驾入刑关注的是驾驶行为危险性给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两者存在显著差异,不宜直接将行政法上的醉驾标准作为刑法上危害公共安全类罪的定罪处刑标准,而应当在行政处罚标准上适当提高。

2.新标准具有司法鉴定学上的科学性

酒精中毒实验和检验表明,不考虑个体酒精耐受程度等差异,行为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风险越高。当血液浓度达到100 毫克/100 毫升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大,达到150 毫克/100 毫升将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详见表9)。[18]就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言,将危险驾驶罪的定罪处刑标准提升为130毫克/100毫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其介于交通事故可能发生和很容易发生的概率之间。

3.新标准具有机动车安全装置大幅提升的现实基础

醉驾入刑十余年后,机动车自身安全技术较十年前得到了显著提升。2020年国家出台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确定了22 项安全装置检验项目,而确定醉驾标准时适用2004 年标准,当时的车辆安全检验还未形成国家强制统一标准。在行为人饮酒或醉酒后驾驶能力不变、机动车自身安全技术提升、辅助驾驶功能提升的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机率将降低。从机动车本身安全技术角度出发,将醉酒定罪处刑标准下限提高至130 毫克/100毫升具有现实基础。

4.实践已充分验证新标准不会导致醉驾刑罚功能弱化

早在2017 年1 月,浙江省就将醉驾定罪处刑标准提高至140 毫克/100 毫升,2019 年提升至170 毫克/100毫升,其实践已超过5年。[15]浙高法〔2017〕12号及浙高法〔2019〕151号文。2020年浙江省汽车保有量较2010 年增加3.2 倍,但查获酒驾数量却减少2.5倍,涉酒驾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40%。[19]13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是其他省份实际掌握标准的中间值,对全国各地的影响最小。

(四)全面规范醉驾定罪处刑、拘役、缓刑、罚金的适用

1.固化醉驾定罪“四要素”统一认识,解决适用分歧

一是对于“血液酒精含量”对量刑的多重影响问题,可按照入罪、定罪处刑、超出定罪处刑标准,增加三个档次的刑期进行规范。二是对于“道路”的认定,适用《道法》有关规定,只要该场所允许社会中的不特定“机动车”自由通行,就可以认定为道路。三是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可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电动车,根据《道法》和《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当其在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时,应归类为非机动车,如果有一项超出国家标准时,则应归类为机动车进行管理。四是对于“驾驶”的认定,只要机动车发生实际位移,即可认定为驾驶。位移的距离长短,不影响驾驶行为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予以充分考虑。

2.规范量刑处罚情节:理顺醉驾定罪免处、定罪处刑新标准

按照前述总体构想,对《醉驾适用意见》规定的从重情节进行区分,对其中伪造或变造机动车号牌,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等,因行为本身不会对驾驶安全造成影响,不应纳入定罪处罚情节考虑。对于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被告人,应综合全案考虑、准确定罪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虽具有定罪处刑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如急救病人、短距离挪动车位,醉驾行驶路段和时段人际罕至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详见图7)。

图7 醉驾定罪量刑情节构成图

3.规范拘役刑期调整情节及方式,实现主刑量刑平衡。

综合考虑拘役刑期情况,在扣除血液酒精含量130毫克/100毫升后,可以按照每超过30毫克部分,增加十五日刑期考虑。对于其他纳入定罪处刑的从重处罚情节、《醉驾适用意见》第二条规定尚未纳入定罪处刑评价的从重处罚情节,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的12 分扣分标准,折算成拘役十五日增加拘役刑期。对于其他普通情节,按照《量刑适用意见》规定的方法,调整量刑。

4.规范缓刑适用情节,实现缓刑适用平衡

对于醉驾的缓刑适用,应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第72 条规定的四个条件进行审查。因醉驾属于轻罪,一般情况下的醉驾可以视为犯罪情节较轻;除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纳入缓刑评价外,醉驾案件中的悔罪表现,还应考虑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是否存在逃避、拒绝、阻碍等情况;对于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还应考察是否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等情况。

5.规范罚金适用,确保全国统一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醉驾犯罪罚金规定,结合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罚金的起点为2000元,可将罚金起点确定为2000元,以此对应拘役为1个月,可按照拘役每增加1 个月增加1000 元罚金的标准进行规范,未成人则减半确定罚金。

(五)全面加强行刑衔接,确保“行与刑”的畅通

首先,建立行刑衔接机制,法院在醉驾案件判决生效后,应当向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送达生效裁判文书,以便公安机关后续对被告人进行行政处罚。其次,为防止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结果错位,需坚持“先刑后行”原则,如果醉驾被告人被检察机关以“醉驾情节轻微不起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给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均应依法吊销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最后,对于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宣告无罪的醉驾案件,应根据不起诉和无罪的原因分类别处理,因血液酒精含量未被采信的不起诉、无罪案件,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血液酒精含量认定被告人构成醉驾,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在前述不起诉和无罪案件中,存在呼气酒精含量证据的,公安机关可按呼气检测结果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详见图8)。

图8 刑行衔接具体规则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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