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障视域下《民法典》赡养义务体系化之论

2024-03-24 22:16何丽新陈昊泽
关键词:赡养人物质性丧偶

何丽新 陈昊泽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社会正处在中度老龄化向重度老龄化演进的阶段,养老保障问题凸显①相关数据参见国家信息中心:《我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综合影响分析》, http://www.sic.gov.cn/News/455/11780.htm,访问日期:2023 年1 月16 日。。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②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 年10 月26 日,第1 版。。作为保障老年人生活的重要法律规范,赡养义务是民法养老保障的核心,与成年监护、居住权、遗赠扶养协议等共同构成了民法典养老保障制度体系,然而,理论界对赡养义务缺乏应有的关注③通过在“北大法宝”期刊数据库检索发现,近15 年间在各期刊仅检索到赡养主题论文26 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前,民法赡养义务条款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之中。《婚姻法》《继承法》涵盖的赡养义务条款均采用“赡养义务”的表述,包括父母对成年子女的赡养费请求权条款(《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条款(《婚姻法》第28 条),赡养义务与父母婚姻自由条款(《婚姻法》第30 条),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条款(《继承法》第12 条)。《婚姻法》规定了总则性质的“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 条第1 款),2017 年,作为《民法典》先声的《民法总则》则将这一表述修改为“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26 条第2 款),但也并未明确这一义务的构成要件。前民法典时期,解释论对赡养义务的内涵与“要件-效力”程式由此存在多元认知,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赡养义务条款在司法适用上的矛盾与分歧。

《民法典》出台之后,赡养义务升格为总则规范,置于自然人章监护节之首,统合了原有法律中与赡养义务相关的条款:《民法典》总则编第26 条第2 款维持了《民法总则》第26 条第2 款的规定;婚姻家庭编第1067 条第2 款继承了《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的规定,明确规定赡养主体为成年子女,第1069 条继承了《婚姻法》第30 条,第1074 条继承了《婚姻法》第28 条;继承编第1129 条继承了《继承法》第12 条。由此,赡养义务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在内容上表现为总则编明确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建构身份关系内容,实现了赡养义务内容的逻辑一致与完整统一。

编纂民法典的正当性理由是体系化法律具有表达“好的法律”的象征意义①顾祝轩:《体系概念史:欧陆民法典编纂何以可能》,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 年,第2 页。,这一目的的达成要求法律在实践过程中成为一个高度融贯的整体②姚辉:《民法学方法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56—57 页。。然而,后民法典时代赡养义务仍存在新的解释适用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理解总则编“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其与各分编“赡养义务”的关系是什么。本文旨在立足于民法赡养义务的理论与实践③本文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上共收集到《民法典》施行前赡养义务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26753 份,《民法典》施行1 年间赡养义务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3372 份。,分析赡养义务的社会性与道德性,进一步明确赡养义务的内涵,从而探讨赡养义务体系化的程度问题。同时,本文试图揭示《民法典》赡养义务条款的“要件-效力”程式,剖析赡养义务相关的法律体系如何保障老年人获得养老保障,助力实现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目标。

二、养老保障:总则性赡养义务的全面性内涵

《民法典》的总则性赡养义务条款并未明确规定“要件-效力”程式,仅具有明确赡养义务内涵、统领各分编赡养义务有关规定的作用。自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1950)》)颁布以来,总则性赡养义务条款的内涵不断丰富,《民法典》将“赡养扶助的义务”修改为“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进一步明晰了总则性赡养义务的内涵。因此,可以从赡养义务内涵的嬗变和全面性赡养义务内涵确立对相关法律体系化的重要意义两个方面分析总则性赡养义务的全面内涵。

(一)赡养义务内涵的嬗变:物质性到全面性

我国法律层面的赡养义务内涵随着物质赡养功能由家庭转移至社会而日渐丰富。概而言之,法律领域对总则性赡养义务内涵的认知主要分为三种类型:物质性赡养、精神性赡养以及全面性赡养。其中,物质性赡养主要指物质性给付,包括金钱给付与实物给付,如提供住房、粮食等;精神性赡养主要指精神慰藉,包括尊重、关心、看望等;全面性赡养指的是物质性赡养与精神性赡养的有机结合,如照料、看护等。

法律体系包含一些源于非法律领域的概括性、抽象性的日常概念,因此,法律概念体系会与关于世界的非法律理解耦合在一起④舒国滢、王夏昊、雷磊:《法学方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72 页。。这决定了法律必然要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并且可以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⑤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 年,第1 页。。不同时期赡养义务内涵的变迁,正是法律概念演化的鲜明写照。新中国成立之初,物质水平较低,人们的首要需求是物质产品的满足,针对老年群体的赡养也是以满足老年人的物质需求为主。与此对应,赡养义务最初的功能仅为保障生存,主要是确保因天灾人祸、疾病事故、年老体弱等因素遭遇生存困难的老年人可以获得基础物质保障,维持其基本生活。因此,我国赡养义务条款在早期主要强调物质性赡养。《婚姻法(1950)》第13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197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明确指出赡养条件需要满足“失掉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即彼时司法裁判仅强调赡养的物质性。与此对应,这一时期的相关论著也采纳物质性义务说①周家清编著:《婚姻法讲话》,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1964 年,第83—86 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婚姻法问答》,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1964 年,第29—30 页。。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养老保障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日渐完善,尤其是进入21 世纪以后,少子化、家庭规模小型化、人口老龄化推动着养老保障体系的快速发展,公共养老保障体系成为确保“老有所养”的有效措施。从一般原理来讲,公共养老保障制度尤其是公共养老金制度主要是替代私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保障②王新梅:《论养老金全国统筹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评论》2019 年第4 期。。由此而言,公共扶助具有了兜底保障的重要作用,即在赡养人、扶养人切实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基础上,公共扶助制度要为老年人提供养老资金与养老服务,帮助困难家庭分担供养、照料方面的负担。与此同时,相关法律规定了成年子女要给予父母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这也扩展了赡养义务的内涵。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赡养义务内涵的认知主要与以下四部法律的实施有关。

1.198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1980)》)。20 世纪80 年代,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推进,我国社会经济状况明显改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然而,社会流动性提升扩大了子女与父辈的空间距离,老年人精神需求无法满足的问题日渐显现。因此,尽管《婚姻法(1980)》规定的“赡养扶助的义务”(第15 条)在文义解释上难以延展至精神维度,但理论界与实务界都主张应当强调赡养义务的精神性内涵,以回应老年人赡养需求的扩张,并由此产生了“合并说”与“区分说”两种主张。“合并说”并不区分“赡养”“扶助”概念,而是概括性地认为该款义务兼具物质性、精神性内涵③杨大文编著:《婚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年,第101 页;杨森:《学习婚姻法问题解答》,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0 年,第81—82 页。;“区分说”则认为“赡养”与“扶助”的内涵并不相同,前者主要是物质性赡养,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后者则是精神性赡养,指子女在感情上、生活上对父母尊敬、关心和照顾④巫昌祯主编:《婚姻法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5 年,第86 页。。

2.1996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第11 条)包括“物质上和经济上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并在生活上和精神上关心、帮助和照料老年人”,即赡养人要给被赡养者提供全面性赡养⑤田敬科、张同春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释义》,北京:华龄出版社,1997 年,第30 页。。因此,理论界对赡养义务内涵的阐释也获得了进一步的丰富。《婚姻法(1980)》规定的赡养义务内涵扩展为赡养人既要承担生活费用,也要给予照顾、尊敬、安慰、关心、体贴等,使老年人不仅在生活上获得照顾,在感情上也可有所寄托⑥施信贵主编:《中国婚姻家庭法》,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 年,第166—167 页。。

3.2001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婚姻法(2001)》)。《婚姻法(2001)》第21 条第1 款仍规定赡养人具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这一时期,关于这一条款的解释论存在“物质性义务说”⑦河山:《河山解读婚姻法》,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1 年,第120 页。“合并说”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含最新司法解释)注解与配套》(第4 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第40 页;胡康生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82 页。与“区分说”⑨⑩巫昌祯主编:《新婚姻法指南》,北京:民族出版社,2001 年,第71 页。三种。其中,“区分说”认为法律规定的 “赡养”主要指代的是物质性内涵,强调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子女要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这里,“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的标准是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扶助”主要是精神性内涵,指的是子女要为父母提供“精神上的慰藉、感情上的寄托、生活上的关心和照顾”①王歌雅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126 页。,即子女要对父母进行“精神赡养”②陈星宇、秦桂芬:《浅析中国现行赡养法律制度对农村养老的影响》,《云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 年第5 期。。

这一时期,也有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案例要求赡养人履行全面性赡养义务。通过分析适用《婚姻法(2001)》第21 条的26406 份判决书,我们发现除3 份判决书完全未涉及物质性赡养外,在其余案件中,要求子女履行物质性赡养义务均是老年人起诉的主要目的,且法院多予以支持;在完全未涉及物质性赡养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子女负有负责老人生活起居、轮流照顾老人、陪护老人等赡养义务。另外,这一时期要求子女履行全面性赡养义务的诉求相对较多。以判决书中最为常见的共同居住、护理服侍、定期看望等三种赡养要求为基础,提取“居住”“护理”“看望”等关键词,可以发现6278 份涉及“居住”③例如,在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4 民初2717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提供房屋居住并照料生活起居。,6774 份涉及“护理”④例如,在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9)云0381 民初4089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提供轮流护理。,712 份涉及“看望”⑤例如,在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 民初1384 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租房费、护理费,并定期看望原告。,占比分别约为24%、26%与3%。

2017 年《民法总则》第26 条第2 款将《婚姻法(2001)》第21 条第1 款的“赡养扶助的义务”修改为“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二者的司法实践情况相似,均认可赡养义务的全面性内涵。在笔者检索范围内,适用《民法总则》第26 条第2 款的判决书共计80 份,其中,78 份裁判结果涉及物质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占比约为98%;9 份涉及全面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占比约为11%,除物质性给付外,这里的全面性赡养义务还涵盖衣食住行生养死葬的赡养协议、轮流到家照顾、经常看望、照料与护理等⑥例如,在“胡某祥、万某妹与胡某平赡养纠纷支持起诉案”中,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出,成年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参见201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23 号指导案例。;2 份仅涉及精神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占比约为3%。遗憾的是,这一时期在理论与实践层次均并未涉及对“保护”内涵的讨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民法典》第26 条第2 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即《民法典》总则编的赡养义务新增了“保护”内涵。总体而言,当前对“保护”内涵的认知具有一致性,主要是子女负有防范与排除自然界或者社会对父母的人身或者财产权益侵害的义务,即子女要保护父母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但对赡养与扶助的解释仍存有差异。一种观点认为“赡养”是物质赡养,“扶助”是精神赡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赡养”是全面性赡养⑦吴国平:《我国老年人赡养保障立法问题研究》,《学术探索》2019 年第3 期。,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与精神、情感上的关爱,“扶助”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与生活上的照顾⑧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第124—126 页。。

(二)全面性赡养义务对赡养义务法律体系化的重要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从《婚姻法(1980)》至《民法典》,赡养义务相关条款的法律解释从偏重“物质性”拓展至“全面性”,透视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赡养义务内涵的认知日渐丰富。就赡养义务的功能而言,其最初的功能主要是维持、保护家庭⑨Houtte J., Breda J., “Maintenance of the Aged by Their Adult Children: The Family as a Residual Agency in the Solution of Poverty in Belgium”,Law & Society Review, 1978, 12(4), p. 649.,经历长期发展后,其功能变得更为偏重养老⑩Oldham M., “Financial Obligations within the Family - Aspects of Intergenerational Maintenance and Succession in England and France”, Cambridge Law Journal, 2001, 60(1), p. 136.。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典”都有与赡养义务相关的条款,对其内涵的认知也主要是物质性与精神性的二分①《德国民法典》第1601 条认为子女对父母存在经济上的义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37 条、《法国民法典》第317 条、《菲律宾民法典》第219 条、《魁北克民法典》第585 条、第597 条、《日本民法典》第730 条、《瑞士民法典》第272 条、《意大利民法典》第315 条等都对父母、子女间的义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包括尊敬、关心、帮助、扶养、扶助、扶持等。,截至目前,我国《民法典》对赡养义务内涵的扩展在世界各国(地区)民法典中都是独树一帜的,对于形成赡养义务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总则编“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与各分编“赡养义务”中的赡养、扶助与保护内涵存在外延重合。前民法典时期,赡养义务已发展出了全面性内涵,但是解释论并未关注各赡养义务条款间的关系,亦未就赡养义务的体系性作出阐释②推演当时的学说,可以发现其并未涉及体系性考量。一方面,区分说在《婚姻法》第21 条内部是融贯的,并能与外部的一些条款实现连携。《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规定给子女的是物质性义务,因而要承担物质性责任,这一理解符合对《婚姻法》第28 条效力的理解,也符合《继承法意见》第30 条的精神。《婚姻法》第30 条则会造成子女对父母的义务前后不一。此外,由于《婚姻法》《继承法》仅有一处规定了“扶助”,采用区分说会造成“扶助义务”却没有相对应的条文展开,孙子女、外孙子女、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是否有扶助义务存疑。另一方面合并说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区分说的问题,然而该说将两个独立名词合并理解有违文义解释的常理。这是由于文义解释项下,法律条款的文字、用语需要符合语言习惯,原则上符合社会常识的理解。(田中成明『現代法理学』(有斐閣,2011)467 頁参照。)并且,《婚姻法》《继承法》各赡养义务的内涵是否能够连携也未有先行研究加以证成。。本文认为,将“赡养”理解为全面性赡养是体系解释的起点,在赡养义务道德性与法律性的界分下(下文详述),“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能够与“赡养义务”实现内涵的融贯。从“赡养扶助的义务”到“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的变迁,顿号的新增直接影响了对该义务的理解,问题的解决也应从此处着手。顿号的作用是点断,可用作定语间的并列,由此而言,总则编第26 条第2 款中的“赡养、扶助、保护”共同修饰的是一个义务。从逻辑关系上,顿号可以表示概念间的真包含关系,即一个概念的部分外延与另一个概念的全部外延重合。具体到总则编第26 条第2 款,以“赡养”为全面性赡养,其与“扶助”“保护”存在外延重合之处,三者呈真包含关系。由此,“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语境中的“赡养、扶助、保护”与“赡养”的内涵相同,将此理解扩展至《民法典》体系,则“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与“赡养义务”可作相同理解。至此,民法典赡养义务在内涵上得以融贯,在精神上得到统一,有利于在实践中理解赡养义务的内涵。

另一方面,早在《民法总则》(草案)之中,“保护”就已出现在监护节的赡养义务条款中。《民法总则》出台前,“保护”虽未出现在赡养中,但是却一直出现在监护制度中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8 条第1 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典》第34 条亦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除了物质、精神层面的需要被满足外,被赡养人还需要进一步受到保护。立法者设想的被赡养人已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展至行为能力已经或者将要减弱的老年人。被赡养人需要的不仅是需求被满足,更是权益被保障。在赡养义务的无条件性下,即便子女不是监护人,也应当保障父母的权益,这能够更加周延地为老年人提供权益保障。质言之,全面性赡养不仅是物质性赡养与精神性赡养的结合,还应包括保护内涵,而赡养中的保护内涵与监护中的保护内涵是一致的。同时,总则性赡养义务作为监护节的首条,体现了立法者以赡养义务及其背后的孝道为监护的伦理基础。子女是父母的第二顺位监护人(《民法典》第28 条),当子女成为父母的监护人时,其首先要承担的便是保护的职责。当保护被置于赡养逻辑下成为全面性赡养的一环,监护人的职责便不应仅限于代理与保护,满足被监护人的赡养需要也是题中之义。这也透视出“保护”内涵的新增意味着赡养义务背后的社会现实问题与社会观念的转向。

三、赡养义务强制性之限度

当总则性赡养义务的内涵被普遍认知为全面性,其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形成全面性规范,而婚姻家庭编、继承编赡养义务条款的“要件-效力”程式却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为物质性。同一规则中的不同规范,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在有疑义时应选择能维持一致性的解释方式①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第220 页。。由此,体系中的不同规范相互配合、填补漏洞的功能方能发挥,法律的可预期性亦可得以保持②姚辉:《民法学方法论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年,第182 页。。因此,如何理解总则性赡养义务条款与各分编赡养义务条款的冲突,成为解释适用赡养义务的重要问题。

无论《婚姻法》《继承法》,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均存在三组赡养义务的“要件-效力”程式,分别是:第一,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要件一)+子女成年(要件二)=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效力)(《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民法典》第1067 条),这一请求权“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婚姻法》第30 条、《民法典》第1069 条)。第二,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要件一)+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要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要件三)(《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民法典》第1067 条)=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效力)(《婚姻法》第28 条、《民法典》第1074 条)。第三,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件)=丧偶儿媳、女婿成为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效力)(《继承法》第18 条、《民法典》第1129 条)。

法律规范解释控制人们一定行为的理由,成为评价与指导人们行动的基准。义务之所以能够成为义务在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③田中成明『现代法理学』(有斐閣,2011)33 頁参照。。从强制性维度考量,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物质性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次生于子女的赡养义务,二者属性无疑相同。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与前两者有本质差别,并非强制性规范而属授权性规范,且学术理论、司法裁判、司法解释有很大分歧,本文将在后文专题讨论。本部分集中讨论子女赡养义务的“要件-效力”程式问题,这一问题也将影响到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义务的解释与适用。

(一)赡养义务履行请求权的扩张

针对《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大量解释论持物质性义务说④河山:《河山解读婚姻法》,第120 页。,也有观点认为此处赡养的内涵是全面性的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含最新司法解释)注解与配套》(第4 版),第39 页。,但该条款仅产生强制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法律效力⑥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第153 页。。在适用《婚姻法》第21 条第3 款的5135 份判决书中,该条文仅被援引作为履行物质性赡养义务的依据,社会观念和法院均仅认知到该条文物质性赡养义务的内涵。在《民法典》父母赡养履行请求权条款(第1067 条第2 款)下,解释论存在着物质性义务说⑦江必新主编:《民法典重点修改及新条文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836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108 页。与全面性义务说的对立⑧王丽萍、李燕、翟甜甜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人民出版社,2020 年,第78 页。。该款的司法实践情况与解释论类似,大部分判决书仅将该条的赡养义务作为物质性义务,但也有极小部分判决书认为该条的赡养义务属于全面性义务⑨例如,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2 民初7832 号民事判决书。。

《婚姻法》第30 条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父母婚姻自由,消解子女以赡养影响父母再婚的情况,而并非意图设置单独的赡养义务,故而通说多将其作为全面性义务①薛宁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评注·家庭关系》,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 年,第210—214 页。。适用《婚姻法》第30 条的判决书有12 份,其中11 份的裁判结果仅涉及物质性赡养义务的履行,1 份涉及精神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内容为生活照料。适用《民法典》第1069 条的解释论则认为该款“赡养义务”与总则性赡养义务有相同内涵②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114 页。,而相关判决书有2 份,均仅涉及物质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司法适用情况也是类似。

综合来看,不同于法律条文,司法实践对子女赡养义务的“要件”和“效力”均有所发展,并由此产生了一种新的请求权,即全面性赡养义务的履行请求权。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物质性请求权外,还包括子女成年(要件一)+子女对父母缺乏精神慰藉(要件二)=父母对子女的探望、关怀等请求权;子女成年(要件一)+父母需要生活扶助(要件二)=父母对子女的生活扶助请求权。可以推测,在赡养义务的“保护”内涵被普遍认知后,还可能产生父母对子女的保护请求权。

(二)全面性赡养义务中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界分

父母赡养义务履行请求权虽被扩张,但即便法院作出判决,精神赡养相关判决的实际强制力仍然堪忧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 年的答记者问中提到,(精神赡养)涉及具体行为,强制执行的难度远比给付金钱案件大得多。因此,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而且,强制执行的社会效果也不好。参见《“常回家看看”入法已近十年实施情况如何?最高法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https://m.gmw.cn/2021-02/24/content_1302130518.htm?source=sohu,访问日期:2023 年1 月19 日。,这是由精神赡养行为本身的不可强制性导致的。对此,我们需要追问的是,赡养义务作为法律义务的强制性边界在哪里?

我国精神赡养司法纠纷非常少。据统计,2013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老年人赡养案件中,涉及精神赡养的诉讼只占约0.04%④李俊:《权利的法与社会维度:基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分析》,《人权法学》2022 年第6 期。。这源于精神赡养问题本身并非法律规范所能够全面指涉。基于社会长期运行的经验,即便这一行为在法律中被倡导甚至被强制,这一问题本质上仍然是被包装成法律问题(合法/非法)的道德问题(合乎道德/不合乎道德)。从社会学视角出发,依强制力的有无,社会规范可依次被划分为“习惯”“习俗”“惯例”“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就是具有特殊强制性的规范⑤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年,第102 页。。法律以制度为基础,具有较为严格的判断模式,而道德欠缺制度基础,其判断模式亦相对抽象⑥皮特·凯恩:《法律与道德中的责任》,罗李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 年,第19 页。。精神性赡养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执行,但后续持续执行的监督成本非常大,因而精神赡养判决的象征意义大于实践意义。

赡养能否强制履行,首先是一个家庭经济问题。家庭最基本的功能是育儿、养老、照料、陪伴,而这些都需要时间支出⑦李玫瑾:《心理抚养》,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21 年,第28 页。以及经济花费。司法实践对子女赡养义务(家庭养老功能)的扩展,忽视了赡养的前提是子女具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基础(包括物质、时间、精力)。人口老龄化叠加家庭核心化,三代同堂家庭数量大幅减少,这意味着能够共同居住乃至直接照料被赡养人的情况减少。换言之,生活空间的分离直接影响到老年人对生活照料资源的获取⑧钟曼丽、杨宝强:《农村家庭养老中的家国责任:历程考察、实践难题与边界厘定》,《理论月刊》2019 年第2 期。。

因此,当代的养老保障问题不仅是法律问题,或者说,主要不是法律问题。实践中能够强制执行的赡养行为极其有限,即使物质性赡养被强制,精神性赡养仍难以被强制执行。从近代走向现代,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经历了由分离到关联的过程。赡养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经由法律形成的人的归属关系。家庭内的扶养是为了满足家庭内他人的生活需要,而婚姻、家庭的纽带本身就是道德性的。婚姻家庭编即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规定(第1043 条第1 款),该款也被称为“家风”条款,其致力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和睦、和谐,培养良好家庭美德。在此意义上,赡养义务既是法律条款,也是一种典型的道德入法条款,即以法律保障道德,以法律弘扬道德①吴静:《社会治理视野下德法共治的内在逻辑与协同完善》,《重庆社会科学》2022 年第7 期。。

人文关怀是民法的重要价值基础②王利明:《体系化视野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兼论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当代法学》2023 年第1 期。,其在民法制度上体现为以人为先③徐国栋:《民法的人文精神》,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年,第12 页。。通过民法实现养老保障,既要关注被赡养人的需要,也要关注赡养人的赡养可行性。老年人对精神慰藉的需要,实质上是使老年人从社会支持中获得对人生的掌控感④赡养是社会支持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社会支持是指人们感受到的来自他人的关心和支持,社会支持的来源不仅包括家人、朋友、同事等,也可能来自与我们关系一般的其他人,甚至陌生人。而支持的形式既可能是情绪上的,也可能是物质援助。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支持对老年人的生活与人格健康有积极作用,老年人受到的社会支持越多,他们的身心健康状况就越好。参见侯玉波:《社会心理学》(第3 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164 页。。但是,“如果通过强制手段迫使人们做事实上做不到的事情,这非但不能让人们变得更道德,反而会走向道德专制或暴政”⑤孙海波:《道德立法的法哲学省思》,《学术月刊》2021 年第5 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日本民法一方面认识到医疗扶助、精神赡养在老年生活中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认为这超越了民法可以强制的范围⑥松川正毅『親族・相続 第6 版』(有斐閣,2019)199 頁参照。。回应养老保障问题,牵涉到立法、司法、社会制度、资源的整体安排⑦李俊教授建议,要在国家制度层面对赡养福利作出安排,包括物质补贴、税收优惠、实物支持、假期保障等。对此,本文十分赞成。参见李俊:《权利的法与社会维度:基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的分析》,《人权法学》2022 年第6 期。,而不宜主要通过在赡养义务中设置强硬的“要件-效力”程式来解决。申言之,当精神赡养问题需要由司法程序加以解决时,这一规范也就难以达成涵养良好家风的目的,反而容易进一步激化赡养人与被赡养人间的矛盾。

四、满足养老需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义务的基准

通说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8 条、《民法典》第1074 条)是次生的、补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主要履行标准较低的物质性赡养义务⑧薛宁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评注·家庭关系》,第189—191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第137 页。。具体而言,通说将赡养义务分为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属于生活保持义务,赡养人需要提供与其生活水平相同的赡养标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属于生活扶助义务,仅要求满足被赡养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对此,本文持反对意见。一方面,前文已述,在法律性与道德性的界分下,全面性内涵应融贯《民法典》;另一方面,赡养义务的履行标准应以被赡养人为中心,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基准不宜与子女的赡养义务有所区别。

(一)生活保持义务与生活扶助义务二分说批判

在本文的检索范围内,生活保持与生活扶助的理论二分,实则源于对日本扶养义务学说的借鉴。《日本民法典》涉及的扶养义务是典型的物质性义务(第877—880 条),其要件有四:第一,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属于法定的亲族关系;第二,扶养义务人有经济上的扶养能力;第三,扶养请求人需要被扶养(要扶养性);第四,被扶养人提出请求。日本民法扶养义务的主要问题是,需要界定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有什么样的义务,然而《日本民法典》第879 条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仅规定了要结合扶养权利人的需要(贫困程度)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余力)进行计算。

日本通说下,民法扶养义务的履行基准是生活扶助义务,与夫妻之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持义务有所区别①松川正毅『親族・相続 第6 版』(有斐閣,2019)195 頁参照。。日本的老年人原本是独立生活的,但是在无法工作、无法获得收入而无法独立生活的情况下,如果子女可以帮助父母,则应进行扶养,这被称为生活扶助义务。此种扶养是偶然的、例外的,因而只要求最低限度的金钱援助②例如大阪高等裁判所认为该金额应参考公共扶助的生活保护基准额。参见大阪高等裁判所1974 年6 月19 日决定,家庭裁判所月报27 卷4 号61 页。。生活保持义务则是即便牺牲自己的物质生活水准,也要让对方获得与自己相同程度的生活水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扶助义务与生活保持义务的二分在日本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有观点认为,扶养义务的二分并非基于扶养的需要不同,而是基于身份的亲疏远近,就扶养义务的目的而言,二分是不适当的③高橋朋子ほか『親族・相続 第6 版』(有斐閣,2020)235 頁参照。。也有学者认为子女对生养自己的父母仅仅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不尽合理④前田陽一ほか『親族・相続 第5 版』(有斐閣,2019)217 頁参照。。

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并未采纳生活保持与生活扶助二分的赡养义务内涵。在检索范围内,适用《婚姻法》第28 条的判决书有82 份,其中79 份的裁判结果仅涉及物质性赡养义务的履行,3 份涉及精神性赡养义务的履行,包括照料、精神慰藉和回家看望,即社会观念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都认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与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等同性。父母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占绝大多数,而祖父母、外祖父母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较少,这与立法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规定为次生、补位的赡养义务有关。然而,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相比,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标准并未明确有所降低。1966 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基本生活保障表述为“适当的生活水平”。有学者将之进一步引申为“老年人在不受羞辱和没有不合理障碍的情况下有尊严地享受基本生活需求以上的生活水平”⑤钟曼丽、刘筱红:《农村家庭养老的家国责任边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 年第2 期。。本文赞同这一观点,对于老年人应达到何种赡养要求的核心,不在于赡养人是谁,而在于被赡养人的需要。

(二)以被赡养人为中心:赡养基准的统合化

赡养义务主体的扩展体现出赡养义务的养老功能愈发受到我国立法的重视。《婚姻法(1950)》的赡养义务主体仅为成年子女,《婚姻法(1980)》将赡养义务主体扩展至孙子女、外孙子女,1985 年《继承法》又将赡养义务主体扩展至丧偶儿媳、女婿。这一主体的扩展领先于世界,许多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不规定赡养义务⑥例如,《埃及民法典》《土库曼斯坦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或仅将类似的义务限定于父母子女⑦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15 条、《澳门民法典》第1729 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7 条。或者直系血亲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06 条、《魁北克民法典》第585 条、《马耳他民法典》第8 条、《日本民法典》第730 条。之间。在本文检索范围内,仅有《菲律宾民法典》第219 条将“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帮助”扩大到“同一家庭成员之间”。

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是出现了统一的赡养义务主体,即“赡养人”,明确了赡养人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以赡养人为更高的概念,各款赡养义务的内涵得到统合⑨这也意味着各赡养义务具有一个统一的基准,由此再将成年子女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义务基准作区分,则有违赡养义务立法的目标。。虽然在形式上《婚姻法》《继承法》的被赡养人不必满足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 条规定的年龄满60 岁的限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内涵的扩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60 周岁以下的被赡养人,但是在实践中仅有1%的赡养纠纷起诉主体不属于老年人⑩赵树坤、殷源:《老年人赡养权益司法保障与修复型正义——以2013—2018 年司法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人权》2019 年第4 期。。也就是说,二者立法的功能均指向解决老年人养老问题。以往解释论对赡养义务的设定主要站在赡养人的角度,以亲疏远近划分物质性赡养的标准,甚至判定是否属于全面性赡养①《瑞士民法典》即采用此种模式,第272 条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帮助、关心、尊重义务;第328 条规定了直系亲属间的经济救济义务。,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实则要求站在被赡养人需求的角度考虑问题,以“赡养人”概念抹平各主体赡养义务内涵的差别,体现出以被赡养人为中心的理念转向。而这一理念转向,亦体现于赡养义务内涵的扩大中。

五、弘扬养老风尚:丧偶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属性与要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明确规制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的赡养义务;但继承编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可以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现行解释论下,“赡养义务”概念不清,主要赡养义务标准不明,也引发了后民法时代的一个疑问:《婚姻法》《继承法》被统合进《民法典》后,继承编赡养义务的性质是否与婚姻家庭编相同?

(一)规范属性:基于道德性、家庭性的权利取得条款

婚姻、家庭的纽带本身就是道德性的,赡养的基础是家庭,因此,赡养亦具有道德性。经过上文的论证也可推知,赡养义务具有道德义务、法律义务的双重属性。无论是《民法典》总则编的“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还是婚姻家庭编的“赡养义务”,其主体主要是血亲,具有天然的道德义务,同时,赡养义务又经由立法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赡养具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二元性②刘飏主编:《新〈婚姻法〉通释》,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年,第114—115 页。。当结成婚姻关系后,儿媳、女婿的法律地位属于姻亲,其对公婆、岳父母需要尽的不是赡养义务,而是协助成年子女尽赡养义务的义务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 条。。婚姻关系止于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则丧偶儿媳、女婿再无协助赡养义务,遑论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因而,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不属于法律义务,而属于道德义务④范李瑛、付斌:《子女赡养父母的几个法律问题》,《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2 期。或仅是自愿照顾老年人的行为⑤孙科峰、朱红英:《我国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研究》,《浙江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2 期。。在这一逻辑上,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这是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畴,属于立法失误⑥杨立新主编:《继承法修订入典之重点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第72 页。。回顾历史,将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⑦何勤华、殷啸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史》,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年,第312 页。。立足现实,《民法典》保留了这一条款,其目的在于传承养老美德,弘扬养老风尚,通过权利取得条款,促进家庭养老功能的实现。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来自于配偶关系的辐射⑧马新彦:《遗产限定继承论》,《中国法学》2021 年第1 期。。就法定继承而言,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本不被保护。事实上,丧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虽然会随着配偶的去世而消失,但是双方的社会关系并不必然消失。本文认为,丧偶儿媳、女婿若存在赡养义务,则属于次生的、道德性的义务。实践中,丧偶儿媳、女婿常继续与公婆、岳父母一同居住,双方虽然不再是姻亲关系,但仍有常年相处的情谊,丧偶儿媳、女婿在此情境下继续负有赡养公婆、岳父母的道德义务。这也是司法实践将丧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先决条件的原因。

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权属于附条件的法定继承,而其以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为形式条件,而实质隐含着丧偶儿媳、女婿仍与公婆、岳父母形成家庭纽带。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本身是家庭成员,但丧偶儿媳、女婿在丧偶后失去了与家庭的连接点,因而其首先要成为家庭成员,其次才能考虑其继承资格。法律正好给予了丧偶儿媳、女婿这样一个机会。类比事实婚规则可以发现,即便在事实上形成了家庭关系,但是法律仍然不认可。因而丧偶儿媳、女婿获得第一顺位继承权,需要缺一不可的两个前提:法律规定与家庭关系。

与遗嘱继承尊重被继承人最后意思相对,法定继承是国家主导的遗产继承,即法律上有特定地位的人可以概括性地继承被继承人在财产上的地位①潮見佳男『詳解相続法』(弘文堂,2018))3 頁参照。。而具有这一地位的人,在立法上就基于“死者常欲以其遗产传于最亲近之人”为理由②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4 页。,推测死者之意思,设定了法定继承。世界范围总体上存在两类继承观。家族主义继承观认为,继承是维持家族这一集团、团体存续的必要财产及统帅团体的财产管理人进行交替的过程。个人主义继承观认为,继承是死后个人财产的继承,强调为遗属提供生活保障③高橋朋子ほか『親族・相続 第6 版』(有斐閣,2020)250 頁参照。。基于继承的法理,丧偶儿媳、女婿之所以有继承资格,在于其已经成为被继承人家庭团体的一部分。要达到这一要求,必然不是姻亲那么简单,而需要作出较之原生家庭成员更多的行为。因而这里的“主要”赡养义务,必然要承袭一般赡养义务的基础。丧偶儿媳、女婿被赋予第一顺位继承权,是法律对他们的表彰,而非被继承人对他们的表彰。在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大背景下,情感关怀及其他内容应当更多通过遗嘱加以解决。但是,立法时不能假定所有人都是知法的,也不能假定订立遗嘱的权利在所有时刻都会被援用,遗嘱继承仍然不能完全填补继承权缝隙。有人认为,若将精神赡养加入继承法,则会造成要件过于宽泛。本文则认为,精神赡养的问题恰不在于赡养义务要件的泛化,而在于要件的狭窄,精神赡养应当成为保护被赡养人、满足被赡养人赡养需要的内容。

丧偶儿媳、女婿赡养义务规范的目的不在于设置义务,而在于通过设定权利取得条件,满足老年人的赡养需求。回溯历史,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 条规定,“丧失配偶的儿媳与公婆之间、丧失配偶的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至一方死亡的,互有继承权。儿媳或女婿继承了公婆或岳父母遗产的,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丧偶儿媳、女婿获得公婆、岳父母遗产继承的条件是形成扶养关系④此处的“扶养”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参见和丽军:《对我国姻亲继承合理性的再思考》,《时代法学》2013 年第4 期。。“扶养关系”而非“扶养义务”的表述,明示了双方不存在法律义务。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⑤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511 页。,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虽然也采用了“义务”的说法,但实质运作方式是在条件符合的情况下赋予权利,即“权利-激励”导向⑥粟丹:《“孝道”视角下我国养老立法的要求及完善路径——以“精神赡养”条款为中心》,《浙江学刊》2017 年第2 期。。赡养义务以道德、习俗加以维持是常态⑦岡田千秋「公的扶助法と親族扶養義務」社会関係研究1 号(2002)114 頁参照。。实践意义上的道德法律化还需要在法律运行中使这种法律化的道德产生实际的效力⑧郭忠:《道德法律化的途径、方式和表现形态》,《道德与文明》2010 年第3 期。,因而,该条文应被置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下加以理解⑨刘春茂:《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第244—245 页。,若丧偶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形成了赡养义务关系,且其赡养义务的履行达到“主要”标准,则应当获得第一顺位继承权。

(二)要件构成:以全面性赡养实现养老保障

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规范属于促进型立法,即以促进和推动基础性、薄弱性产业或社会公益为要旨,不再单纯解决“不能做什么的问题”,而是特别注重运用促进引导与倡导奖励的立法政策⑩陈灿平、吴迪:《论道德与法律的契合与转换——以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地方立法比较为例》,《道德与文明》2020 年第4 期。。承接上文,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属于根据家庭性、道德性的权利而取得,本文认为,将赡养的全面性内涵贯彻到继承法赡养义务,方是本制度运行的应然之义。有学者认为,如果把赡养的全面性内涵贯穿至《民法典》继承编,则会使得继承编的赡养义务过于抽象。针对这一设问,本文尝试以下回答。

《继承法》时期,针对丧偶儿媳、女婿赡养义务的基准,存在物质性义务说与全面性义务说的对立。物质性义务说①彭诚信主编:《继承法》(修订版),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68 页。的主要依据是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30 条,该条文规定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是主要赡养义务的要件。当时学界多持全面性义务说,认为该款义务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情感上的抚慰、经济上的供养②王歌雅、任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评注 法定继承》,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 年,第134 页。,并在时间上应具备经常性、长期性和稳定性③吴红瑛主编:《婚姻法与继承法》,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236 页。。

在本文的检索范围内,适用《继承法》第12 条的判决书有173 份。其中,132 份涉及赡养义务履行的判断标准,法院认可丧偶儿媳、女婿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共63 份,占比约为48%,不认可的共69 份,占比约为52%。仅有54 份判决书涉及对赡养义务内涵的认定,分为以下四类:其一,物质性义务说,采用该说的判决书共有12 份,占比约为22%,其主要依据是《继承法意见》第30 条,并进一步认为赡养人应成为被赡养人主要的经济来源,若被赡养人经济上不需要帮助,即便给予生活照料也不能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④例如在“冯某、迟某继承纠纷案”中,冯某在上诉请求中认为“每月支付被继承人生活费,得知被继承人生病后天天探望送饭”,应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冯某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继承法意见》第30 条,冯某所述上述内容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认定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详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 民终6193 号民事判决书。;其二,精神性义务说,采用该说的判决书共有23 份,占比约为43%,这一主张认为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基准为“共同生活+照料”;其三,全面性义务说,采用该说的判决书共有15 份,占比约为28%,该说认为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基准为“共同生活+照料+经济上的帮助”;其四,全面时间说,采用该说的判决书共有4 份,占比约为7%,该说在全面义务说的基础上,认为主要赡养义务的判决基准还应加上时间的长期性与经常性⑤例如在“朱某、冯某继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一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丧偶儿媳、女婿在经济上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扶助、供养;(2)在日常生活方面对老人进行照顾;(3)这种赡养必须具有长期性、经常性。详见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 民终1610 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出台后,理论界对主要赡养义务内涵作了合理化界定,包括主要经济来源、生活上提供资料、精神上予以慰藉、连续性⑥陈甦、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继承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第75—76 页。。其中连续性既暗合《继承法》时期司法实践中的时间性与共同居住标准且更具灵活性。然而,由于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9 条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继承编赡养义务内涵物质化、宽松化⑦例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 民初20336 号民事判决书仅根据丧葬费票据就认定丧偶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趋势。

物质性义务说忽视了很多当代老年人能够自己满足物质性需求的事实,而精神性义务说实质可以与全面性义务说相调和,其核心就在于即便物质性需求得到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性需求仍应被重视。设想一个家庭仅有被继承人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两人生活,被继承人并无金钱上的缺乏,仅有事务上帮助、精神上慰藉的需要,而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满足了这些需要,能否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又或者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仅为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性支持,能否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我们很难想象当公婆、岳父母陷入生命危险,有能力救助而不救助的丧偶儿媳、女婿能够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进一步说,基于继承编赡养义务采用了“主要”作为定语,由此区分了“主要赡养义务”与“赡养义务”,应认定继承编赡养义务的标准较其他各编更高,《民法典》为其增加的连续性判断标准是合理的。法律系统的目的在于提供规范性预期,适当扩大“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要素,也有助于促进实现家庭赡养这一立法目的,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文明、和谐的家庭美德①马新彦:《遗产限定继承论》,《中国法学》2021 年第1 期。。

基于司法实践,对《继承法》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以下要素:物质性赡养、精神性赡养、事务处理、保护。这些内容以物质性赡养为主,这是赡养义务的基础,但是物质性赡养并非完全不可替代的要素,在被赡养人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时,则精神性赡养、事务处理、保护可以替代物质性赡养。同时,事务处理、保护等要素并非通常存在的范畴,单一精神赡养也可能构成“主要”赡养义务。

六、结语

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许多家庭都将面临老年人赡养问题,目前,也有一些老年人正在经历赡养不足的问题。《民法典》赡养义务回应了时代对家庭文明建设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要求。本文从赡养义务内涵的变迁出发,以法律性与道德性划定了子女赡养义务的“要件-效力”程式的边界;从以被赡养人为中心的理念出发,论证了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履行基准的统一性;丧偶儿媳、女婿的赡养义务名为义务,实为权利取得条件,基于其家庭性、道德性,其履行基准应在全面性内涵下灵活考量。赡养义务的强制性虽止于物质性,但赡养义务全面性内涵已融贯于《民法典》。赡养义务传承阐发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②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法律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 年,第64 页。,并与其他制度协同完善了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体系。赡养问题既是法律问题,也是道德问题和公共政策问题,在这一意义上,本文的研究仍是初步的,赡养项下公私法的协同、政策与法律的协同等问题,仍需被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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