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媒体语境下著作权侵权的救济路径初探

2024-04-08 18:48刘正全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侵权人维权

刘正全

达州行政学院,四川 达州 635000

在融媒体语境下,各网民利用所掌控的信息网络技术,通过各类媒体发表自己的观点,已然成为当下一股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在各类媒体竞相传播各类信息的过程中,除了长期以来已经得到了成熟发展和广泛认可的互联网媒体以外,则以通过手机运行的自媒体以及各类APP 软件最为活跃。[1]然而,各类媒体在充分发挥信息传播作用的同时,却有意甚至无意地放纵了充当了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色,而遭遇侵权的著作权人除了一些名家掀起了“维权热”①如:韩寒(作家维权联盟)诉百度文库网络侵权等案件。之外,部分被侵权人甚至对此现象无计可施,不知如何进行救济。这在融媒体语境下,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广为关注的重要议题。

在数字技术的支持下,大量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作品被网民们有意或者无意地上传至各类媒体界面或者平台,然后被不特定的网民下载,或使用或欣赏或消遣。这仿佛已经成为一种广大网民们习以为常的社会现象。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以及因受传统法律思维影响导致法律意识淡薄的广大网民来说,却仿佛见怪不怪,乐在其中,殊不知该类通过各类媒体进行网络传输的行为乱象,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产生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结果。[2]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以网络作为传输载体的融媒体成为各类网民相互交流乃至消遣的主要渠道,对于网络上发布的大量未经创作人允许的成果,亦成为广大网民们相互传输的内容。当上述传输行为严重时,则可能导致涉及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甚至构成非法传播信息的行为。不但网络传播者可能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乃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制,而信息发布方以及相关的各类媒体经营者,亦有可能成为被追究相关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违法主体。

一、融媒体语境下著作权人面临的维权困境

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因为网络传播而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益为主)事件,进而引发诉讼并成为司法审判中的热点、焦点案件,各当事人的起诉以及应诉事由和依据,以及法院的最终审判结果,都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诚然,通过司法程序审理案件,来达到以程序正义推进实体正义实现的目的,亦是当前时代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一)法律拟定的违法行为维权主体不易把握

我国传统社会以刑为主的法律模式与立法思想,主要用于规制自然违法的行为,尤其用来规制自然犯罪的行为,诸如,杀人、放火、投毒、强奸、抢劫等犯罪行为。在这种立法模式引导下,人们对于守法与违法的判断自然也主要体现在对自然犯罪的认知上,而对于法律拟定的违法甚或犯罪行为,人们往往容易忽视其社会危害,进而忽视其违法性。这导致大多数社会民众对于一些可能涉及违法以及犯罪的行为,在法律实践中难以把握。因为法律拟定的违法以及犯罪行为,经常还会因为法律与时俱进地受到调整而发生变化,如非法拷贝引发的侵权行为;非法拍摄引发的侵犯肖像权的行为;非法散布他人隐私而引发的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等等。

传统社会中长期以来“出礼入刑”的法制思想所形成的道德法制趋于一元化,这也导致了广大民众形成了较为普遍的思维模式和行为做法,即广大民众在传统社会思维的影响下,其行为模式以自身防护为主,而轻视他人权益的倾向相对普遍。很多人在行事过程中,信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3]于是在这样的思维模式下,广大民众自然不愿意以主动启动司法程序即打官司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现行社会法律意识的浅薄,对于发生像侵犯著作权这类既含有侵犯人身权又含有侵犯财产权的法律拟制概念,在普通社会民众的头脑中,往往确实很难以消化和理解。故而在大多数从事创作的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一般都很难以想到或者即便是想到亦不愿意大张旗鼓地维权,以免得招来更多的人“看笑话”,更有很多的著作权人不知如何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这也导致了一直以来广大网民相互传播使用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层出不穷、长期存在且屡禁不止,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被广大网民认可,成为习以为常的社会普遍现象。

关于民商事侵权行为的法律研究以及国家开展的立法活动,起步于清末民初国家以及民间开始放眼观察世界之时,而对于作为网络著作财产权之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认识,更是近十几年来才发生的事情。其究竟属于信息网络的合理传播活动,还是侵犯著作权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与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对于第三人在信息网络上转载他人创作且不标明出处行为的认定,尽管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权利与义务区分已经愈发清晰的时代,人们对于不劳而获的行为愈发排斥,而对于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更加认可,并普遍愿意接受和赞成通过法治方式来解决著作权纠纷以及因为著作权纠纷引发的财力损失问题。

(二)维权成本过高致使维权主体有心无力

时下不得不承认的一个客观且较为普遍的现象,即很多行为人是在“无意侵权”或者“随意侵权”——前者是指侵权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在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后者是认识到了自己可能是在侵犯别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放纵该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侵犯。很多情况下,网络用户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上传著作权人创作的成果至网络而又被之外的网络用户下载进行商业活动使用,或者以法律规定以外的方式进行使用。这时,作品上传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及下载作品使用者三方,其实都侵犯了著作权人合法的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从现行的诸多案例可以看出,在诸多的群体性事件中,起作用的往往是道德。[4]谁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谁就控制了舆论,接着就控制了案件的走向。究其原因,除了受众所周知的“法不责众”法律现象滋生的群体效应(即跟着很多人一起违法而谋取利益的情形,要么是“人多即有理”,要么是“法不责众”)影响之外,很多侵权人本身还是弱势群体,处于社会底层且经济条件较差。这种情况下,当著作权人起诉侵权人时,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要么由于侵权人网络身份的虚拟性而在实践层面难以找到其详细住所地,进而导致维权无果;要么在耗费了大量时间成本和精力之后,即便找到了侵权人,却又会因为侵权人缺乏赔偿能力,而同样导致最终的维权陷入窘困。[5]

维权成本过高甚至耗费巨大财力亦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的残酷现实,使大多数著作权人在其创作的成果受到他人侵犯时都显得有心无力。这也基本上成为网络环境下国内侵犯著作权现象不断滋生蔓延,而大多数被侵权人又不愿意通过选择起诉进行维权的主要原因。

二、融媒体语境下审理著作权案件面临的司法实务问题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再到《民法典》的出台,我国以立法形式对网络空间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了界定和划分。现行《民法典》及系列相关司法解释是实务部门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诉讼适用的主要法律,但是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其在实务操作层面也存在很多问题,下面逐一陈述。

(一)司法实务中确定管辖法院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审理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然则正如上述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通过电脑终端、手机等介质上网,而上网地点往往又是随处移动甚至是跨地域的,无法准确判定出该由哪个法院管辖;而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手机上网等移动网络随机飘忽的特点,有时甚至于当事人自己(包括侵权人与被侵权人)都说不清楚。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办法一般是以实施侵权的计算机服务终端所在地为准,侵权结果发生地以侵权结果扩散地即实质性损害地为准。事实上由于网络的传播特点,侵权行为可能扩散到诸多地区,但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只是其中一部分,造成侵权结果扩散地与实质损害地不符。这却让法院在确定管辖权方面陷入模糊不清的境地。

(二)司法实务中电子数据认定困难

电子数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在庭审中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由于电子数据在网络传输中很容易被修改或删除,原件与复印件亦不易界分,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法院对于事实认定的难度。韩寒一案由于是名人案件,出于名人效应和社会关注度,法院比较重视证据认定和审理,可是对于一般的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起诉法院受理后,网上的侵权数据可能会撤下或者被修改即侵权证据会消失,原告难以在审理过程将侵权的原始证据呈现给法庭由法官审阅,而在原告撤诉后,侵权行为往往又会开始,如此反反复复,也会让作为原告的被侵权当事人疲于诉累。

三、融媒体语境下关于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检视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作品的复制方式产生了新的方式和手段。新媒体语境下的数字技术,造就了可以将作品瞬间制作出成千上万份复制品的“成绩”。可见在融媒体语境下要规范好著作权与侵权行为的边界,需要完善立法技术,使之与时俱进。

对诉讼主体即适格原告条件和适格被告的界定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考虑实施全网络的实名注册,不仅网络用户需要实施实名注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明确真实身份。这样在第三方权利人网络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即可以通过实名注册的信息来确定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人。这样可以很容易地找到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在维护了其自身应该注意的义务如将相关信息删除、屏蔽和断开连接等辅助性义务时,就可以将责任转移,也让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很容易找到共同被告,这样在司法审判时,就可以很清楚地分清并判定相关责任方是否侵权以及侵权比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侵权行为人的实名登记信息,或者其并没有在接到举报的第一时间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辅助措施,那就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的管理不善或未尽到合理的辅助性义务,则就只能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探究融媒体语境下应对著作权侵权的其他模式

(一)创新网络管理机制,建立网络服务商侵权档案

在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同时,创新网络管理机制,建立网络侵权档案记录和黑名单制度。加大对有侵权记录的网络服务商的审查力度,对于网络上有侵权记录的网络使用者和服务商,加入设立的黑名单中去,待其全部履行完惩罚性赔偿和作出保证承诺,以及通过观察一段时间其表现良好、不再有违法行为和侵犯著作权的记录,方可把其从黑名单中拉出来,以此来加大对网络服务商的管理,促使该行业都在合法的轨道上运营,自觉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加强行业自律,弥补法律规制之不足

2004 年6 月,我国互联网协会制定的《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明确了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四条自律义务,开启了行业自律的良好模式。对于公约参与者来说,相当于相互约定了权利义务。如果违反了约定的自律义务,将受到来自行业协会内部的处分或者惩罚,如内部通报或取消成员资格等。2011 年8 月,我国互联网协会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制定了《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用以规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这对于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起到了重要作用。毋庸置疑,良好的行业自律规范同样有助于形成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有助于通过法律之外的手段协调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同时也有填补法律调整区域空白的作用。这对于培养整个互联网行业的法治思维与文化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五、结语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国正处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崛起阶段,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语境下深度融入国际经济合作分工与世界经济一体化,并成功推动国内经济建设跻身于世界前列,综合国力大幅提升,经济总量位居世界第二。1992 年10 月我国就已经作为国际法主体成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重要成员国,信守对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庄严承诺,遵守国际条约对网络著作权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制约。这表明我国以国际法主体身份承担对著作权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只有构建完备的法治体系,才能做到执法有据且全面、到位。国际的司法协助需要国内构建成熟且具可执行性的国内立法体系,在国际社会,随着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体制的日益推进,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加强其保护已愈发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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