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背景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研究

2024-04-08 18:48傅叔文
法制博览 2024年7期
关键词:罗某家庭成员李某

傅叔文

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浙江 义乌 322000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家庭夫妻出于对孩子未来的考虑,在其未成年之前购买房产等情况已经非常普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夫妻所赠与孩子的房产等权属状态如何界定?这些房产等为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受赠人是否需要承担家庭或者父母某一方的债务?如何划定债务承担范围?以目前我国法律体系还无法解释这些问题,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则是缺乏对特定财产的认定标准,因此虽然我国家产制存在很长时间,但是时至今日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问题

(一)案例回顾

本案中,李某作为原告,与被告洪某在1993年结婚,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均属于再婚。2006 年李某与洪某在婚姻期间购买房产一套,但是该房产在2007 年时登记于被告人罗某名下,罗某为被告人洪某婚前之子,2007 年时已经成年且具备稳定经济收入。2018 年原告李某与被告洪某协商离婚,离婚时涉及2007 年购买的房产问题,由于房产处于被告人罗某名下,因此洪某坚决主张该房产为罗某个人财产,由于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论,因此在双方诉讼过程中法院并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判定。同年11 月,李某对洪某和罗某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将该套房产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应当占据房产50%的份额,且将所有权与居住权判归李某所有,作为补偿,李某将剩余50% 的份额补偿给罗、洪双方。

该案件为典型的分家析产引发的民事纠纷,在完全还原案件以及听取原告、被告证词以后发现,双方争论的中心为李某主张案件房产为罗某代表登记,由于此时原告与被告并未离婚,因此该房产理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分割该房产是否合理?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表述,该涉案房产购买资金大部分为被告罗某承担,但是就购房的初衷双方各执一词,在房产购买以及房屋居住情况陈述上也存在很大差异。在家庭共有财产认定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如家庭成员的劳动占比以及出资情况等等,本案中的房屋并非原告与被告唯一一套住宅,同时本案双方针对涉案财产均没有形成共同出资购买合意,虽然原告李某呈交了些许证据,但是这些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参与出资,此外受到家庭成员关系影响,在涉案房产购买时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由于该房产为被告罗某登记,所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法判定该房产为罗某代表登记,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而后该案件经过二审后维持原判[1]。

(二)案例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在分家析产案件中,法院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就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在处理这一问题时必须将家庭共有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明确区分,同时这些案件所涉及的财产只有建立在家庭共有财产这一基础之上时才可以析产,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均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自然也就无法按照该范围对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以共同生活关系为基础;第二,涉案财产是否家庭所有成员共同劳动、全部家庭成员共同继承,或者是全部家庭成员接受的赠与等产生的;第三,家庭成员内是否具备涉案财产的共有约定。若无法通过以上三个方面证明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向法院所主张的分家析产也无法得到相应支持。在上述案件当中,原告李某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按照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需要拿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否则法院无法按照分家析产进行审理。虽然该房产为李某、洪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李某、洪某和罗某均为家庭成员,但是三者针对该房产并未作出书面约定,同时原告李某也无法证明该房产为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出资所购买,因此法院判定该涉案房产并非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李某将涉案房产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而申请分割房产的行为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2]。

二、民事法律规范中家庭财产制度的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民事关系的规范多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当中,但是在原《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家庭”这一概念作出解释,所以从这一视角看家庭并不具备主体地位,关于“家庭”仅在第二十九条中有所提及: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若为个人经营,那么需以个人财产承担,若为家庭经营,则需以家庭财产承担。该条款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何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已经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基本实质作出回应,即家庭成员所共同生活、共同拥有的财产。通过梳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不难看出,无论是家庭财产制度还是家庭财产观念均没有消失,其以一种若隐若现的方式而存在。家庭财产制度在现行法律规范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现行法充分尊重个人财产的地位,此外也考虑社会通行中的家庭财产观念。通常情况下家庭共有财产最大的主体在夫妻,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编撰过程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修改完善内容使立法者费尽心思,而主要矛盾就在于这些财产采取共同制或者分别制,或者同时采用这两种制度。《民法典》所持有的立场为尽可能扩大婚姻中个人财产的范围,并压缩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如《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婚姻中的个人财产不会受到婚姻关系影响而转变为共同财产。但是上文提到家庭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很大一部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这些财产关乎育儿、生存以及养老等各项内容,同时也关乎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社会交易安全。在现有社会秩序中没有对夫妻中的个人财产作出严格规定,更多的则是将家庭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但是在夫妻纠纷出现以后,法官就会陷入社会通行观念与个人财产权的矛盾当中,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司法部门试图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维护判决、调解矛盾。现行规范体现家庭财产观念的倾向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中可以看到:“以个人名义登记申请的个体工商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经营过程中投入资金为家庭共有财产,产生的收益用于家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需要通过家庭共有财产偿还”,该条文中仍然没有对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展开严格区分,这是由于将两者区分本身就带有难度,而受到家庭关系的影响,个人本身的财产也非常容易被家庭吸收,若仍然坚持以个人责任为主,则必定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3]。

第二,现行法律并未充分考虑家庭财产,目前《民法典》中的继承制度充分保证了公民遗嘱的自由性,但是在某些方面却存在过于放任的情况,我国《民法典》能够确保没有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的人群享受继承的权利,即遗嘱应当对这些特殊人群保留一定份额,除此之外并没有吸纳特留份制度。这是由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时代背景之下,受到历史局限性的影响,以家庭为代表的私有财产并没有引起法律的注意,这一现象实质上有悖于我国“财不外流”的历史理念,同时也忽视了家庭成员对于被继承人继承财产取得过程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4]。

第三,现行法律多使用“家庭财产”等术语。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应当先分出他人财产,同时关于遗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中也有所体现,若遗产中存在家庭共有财产,那么应当将这些家庭共有财产单独划分出来,而后才能够分割遗产。立法部门之所以通过大量条文明确遗产分割原则,则是由于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很多人会将遗产等同于家庭共有财产,由于家庭成员也不会对家庭内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划定,因此在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时往往会出现矛盾纠纷。

三、“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完善现行法律规范体系

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家庭共有财产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当中,且原《婚姻法》内的表述更加完备精确。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夫妻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制度则更为完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双方没有对家庭财产作出书面约定,那么便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判断。此外,目前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家庭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加以明确,用上位法固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在夫妻双方权衡中,法律往往更加偏向于未举债的配偶。《民法典》物权编则对原有共有制度展开了完善,并将共有制度分为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两种,法定共有即法律规定的法律主体共有,约定共有则建立在当事人的约定之上。无论是法律共有还是约定共有均肯定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却没有继续明确,相关规定则只能通过《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规定探究一二,所以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制度”仍然存在法律方面的缺失,这也导致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的法律适用上出现很大争议[5]。

在未来改进过程中需要使家庭共有财产更加明确:第一,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为全体家庭成员,主体不能仅仅局限在夫妻双方以及未成年子女,同时也不能将参与生产一部分成员作为家庭构成主体;第二,以夫妻共有财产规定为参考划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家庭财产中哪些财产为个人财产,哪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避免家庭在承担债务等责任时财产的范围模糊;第三,打破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的现状,增加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所形成的家庭共有财产规定。通过现行法律来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生产经营活动而获得的财产,因此家庭共有财产为参与财产创造的全部家庭成员所共有,那么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就需要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显然这一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求,如在个体经营过程中参与经营的可能是夫妻中的一方,但是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却是由全部家庭成员使用,如此一来就必然会陷入逻辑矛盾中[6]。

(二)赋予“家庭”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法律视角来看,“家庭”始终没有成为一种准主体。《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经营人员在对外承担责任时需要明确“经营者”身份,并以此区分个体经营和家庭经营,若无法对其进行区分,则按照家庭财产处理。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经营的规定大致相同,首先要明确经营主体,在这前提下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财产担责。这条规定中隐含了“家庭”这一要素,但是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来看,没有任何法律将“家庭”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若能够将“家庭”列为民事主体,并在法律中赋予“家庭”一定的地位,如此一来以家庭名义从事的各类活动、以家庭财产所承担的责任则更具有秩序性。在这种情况下,家庭对外债务将转变为“家庭债务”,此时若举债主体并非来自同一家庭的成员,那么就无法通过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7]。此外,通过债的相对性特征来看,若要将整个家庭当做举债主体,对于债务人来说,其在举债前就必须获得全部家庭成员的支持,这提升了举债的难度,家庭成员也具备了承担债务责任的心理预期,同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发生了变化,即全部家庭成员,这将会为债权人的追责提供更多便利,在债权主张行使过程中也会更具有针对性。

四、结语

从某些方面来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更像是“合伙”,家庭财产也更像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劳动而获得的财产,因此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为参与者共有。但是从文化传统角度来看,不适宜赋予家庭成员“合伙人”身份,因此需要赋予“家庭”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范围,以此解决共有财产方面出现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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