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现状及认定研究

2024-04-15 09:16廖艳嫔唐勇
关键词:司法实践隐蔽性

廖艳嫔 唐勇

[摘要]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为传销犯罪行为滋生营造了更为隐蔽化、虚拟化的网络空间。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极强、执法难度大;行为专业化、极具迷惑性;犯罪成本低、涉案地域广;手段复杂化、识别难度大等基本特征,据此从司法实践层面入手进行网络传销犯罪行为规制十分必要。当前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司法实践存在组织层级认定标准尚待明确、共犯形态认定存在不确定性、针对骗取行为刑法界看法不一、犯罪重合性影响罪数处理结果等若干问题,文章从犯罪故意,明确违法性认知对象;共犯认定,明晰网络传销共犯法律责任;明确界限,科学划分网络传销犯罪和合法经验;罪数认定,规避司法适用存在的错误等方面提出有效实践路径。

[关键词]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司法实践;隐蔽性;犯罪重合性;罪数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0292(2024)01-0062-05

[收稿日期]2023-11-08

[基金项目]国家市场监管局委托课题“网络传销违法问题及打击策略研究”(12000-20230620-0004)

[作者简介]廖艳嫔,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唐勇,中国人民警察大学警察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特约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公安学。

引言

传销行为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危害,传销类犯罪不仅会危害民众的财务利益,甚至有些非法拘禁等行为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威胁,公安机关一直以来都在严打此类犯罪行为[1](P100-102)。对于传统行为的规制,实则立法机构早已颁布相应的条例,但规制的效果相对有限,尤其是人们生活日益改变的过程中,传销之火愈演愈烈,并未看到明显的规制成效。在互联网技术日益精进的大背景下,传统犯罪行为不断发生变化,传销犯罪行为也搭上了互联网技术的便车,突破时空的限制,行为样态日益多样化,网络传销便是其中一种新样态。传统传销在持续进化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助力之下,以极为迅猛的速度在网络空间中广泛传播,且呈现出愈演愈烈的态势,甚至网络传销犯罪行为有成为主流传销行为的趋势。自传销犯罪出现后,我国相关部门一直从未间断打击传销行为,也在持续开展理论和实践研究工作,而在网络传销逐步兴起的过程中,司法实践在网络传销相关案件审理时对如何认定该行为存在一些困难,只有一一突破面临的难题,才可认定网络传销行为并有效追究行为人责任,同时推进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所以,开展网络传销行为的研究极为迫切,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网络传销行为特性及认定,才能够有力打击网络传销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引领社会和谐发展。

一、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特征

(一)隐蔽性极强,执法难度大

传统传销犯罪往往需要聚集大量人员,传销窝点容易被找到,而网络传销组织者与参与者都隐藏在屏幕后面,有着较强的隐蔽性[2](P57-66)。一般传销人员都是注册合法的企业来为自身的非法行为作掩护,宣传看似有理有据,因而很难引起别人的怀疑。网络传销會员的发展可用互联网作为介质,无须面对面进行,组织者基本是建构传销平台,借助平台开展一系列的违规操作,如收集会员信息,发布诱惑人的信息,并对成功被诱惑的会员进行“洗脑”。同时,传销行为人大多所用的服务器都是境外的,公安纵使发现踪迹但追查具体位置也并不容易,因此,这便使得很多行为人有漏洞可钻[3](P34-40)。

(二)行为专业化,极具迷惑性

传销行为人通过不断变更传销手段,引入先进的技术,用以更好地逃避侦查,因而传销行为呈现出不断专业化发展的趋势[4](P149-152)。一方面,组织采取的传销行为引入先进技术手段,这和传统传销组织不同,以往基本会命名子虚乌有的项目,外包装相对简陋,通过名称便可和正常商业主体区分开。而网络传销与之不同,其会利用合法注册登记来迷惑他人,也会花心思去包装自己,人们要利用组织名称来判断其性质相对不易。对于行为方面,传统传销基本都是采取印发宣传册、组织举办讲座等方式,网络传销与之不同,其引入技术含量相对较高的手段,用以构建网站、创建商城等。另一方面,传销参与者众多都是学历高、掌握一定技术水平的。传统传销大多数组织者与参与者文化水平偏低,网络传销与之不同,文化水平普遍都较高,尤其是组织者通常有一定专业水平,能够负责网站开发设计与网络商场运维工作,参与者往往都需要掌握计算机知识,正是这些特征使得参与者日益专业化。

(三)犯罪成本低,涉案地域广

传销类犯罪的犯罪成本普遍较低,导致参与者不断增加,而相比于传统传销犯罪,网络传销犯罪的成本更低。因而,网络传销活动愈发普遍,还形成了专用套路与犯罪模板,不法分子往往只需花几千元便可注册公司,再雇佣人制作合法的销售流程便可开始运营,犯罪成本偏低,且现实中犯罪活动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只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或更短,一些普通参与分子只给予行政处罚,导致众多人都有卷土重来的机会,继续犯罪的概率非常高。正是因为成本低廉,使得同一传销组织的人员跨地域广,会员的发展没有地域限制,此类组织一旦大范围开始传销,涉案地域只会不断扩大,受害群众范围也会持续扩大[5](P97-112)。

(四)手段复杂化,识别难度大

网络传销参与人员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且很多参与者明知这是犯罪行为仍然参与其中,为获得一己私利采用各种坑蒙拐骗的手段,这导致传销行为愈发复杂。网络传销涉及的违法行为包含传销、非法集资等,由于行为复杂化、高端化,识别难度也随之加大,加之网络传销行为人会通过暴利来诱惑参与者,不断地给参与者洗脑,对于一些自制力差的群众来说这些投入低、收益高的行为极具诱惑力,只要被害人被他们话术所迷惑,行为人便会自己掉入到虚构“收益”当中。网络传销行为人会以电子商务、微商、金融理财计划等来博取他人的关注,对于防范心缺失的投资者来说要判断商业交易合法性并不容易,极易被丰厚回报诱惑,沉迷于网络传销中,如“金乔网”“维卡币”等网络传销案例,看上去简单,实则复杂性极强,识别难度很高,导致网络传销行为要精准辨别极为不易。

二、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现状

(一)组织层级认定标准尚待明确

网络传销行为的判定中,组织结构认定是极为重要的一环,往往都是依据是否要求人员交入门费或是组织有无建立层次结构来判断。网络传销组织者通常都是利用高额回报来吸引新的成员,并鼓励新成员往下开发新成员,传销犯罪组织是通过下线人员缴纳的财物来获利的,即“入门费”。传统传销行为一般是要求入组织的人员直接缴纳费用,或是要求其购买商品、服务,此种行为和会员制消费容易混淆,入门费等于是入会的门槛,无法获得等值商品或服务,而购买的商品、服务和实际价值不等,甚至是完全没有价值,这也是组织获利的主要途径。但如今尚未明确认定标准,导致在组织层级判断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弊端。

(二)共犯形态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网络传销活动通常涉及设立公司、建立网站、对外宣传、销售拉人等环节,这些由单个人是无法完成的,可见这属于共同犯罪形态。但是,对于线上线下结合共同犯罪、组织者支配型网络传销犯罪等司法认定具有差异性。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销原本就是利用虚拟网络开展的传销行为,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故意的证据在网络虚拟性的处理之下变得模糊,导致很难直接明确行为人身份、犯罪详情等。共犯主体范围合理界定,通常较易认定组织者、发起者,但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都不够明晰。

(三)针对骗取行为刑法界看法不一

网络传销行为是通过骗取他人财物来获得利益的,因而骗取行为是网络传销的认定关键所在,学术界在实践研究中把传销活动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作出划分,其一为经营型传销,是最显著的特性在于有实物交易,能够通过销售物品来获利。其二是诈骗型传销,其完全属于虚拟化交易,参与者也不是只看重商品与服务,而是更为重视传销组织者的许诺,和庞氏骗局相类似,无法提升经济价值,甚至会给社会经济秩序及民众财产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6](P5-10)。对于骗取行为,刑法学界尚未统一说法,由学者认为骗取财物并非是传销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在活动中有获利都可归为骗取财物范畴,但并非成功骗取财物就可认定为传销行为。也有学者觉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通过骗取财物来获利的,而要认定该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对“骗”的理解,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的刑法规定,都提及“骗”的条例,因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不例外。正是因为如此,多元化看法使得骗取行为认定容易被模糊。

(四)犯罪重合性影响罪数处理结果

网络传销负责人通常都是采取拉人头、投资管理等手段,用以对群众形成吸引力,整条利益链极为复杂,涉及的人员包含各行各业、众多地区的,总人数非常庞大。网络传销原本就存在欺诈特性,其和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具有重合性,这些诈骗行为都具有同质性,但司法认定上有一定的争议性。同时,网络传销参与者已经深陷其中,也明白自身的损失要从他人身上找回不容易,从而找自身的上级传销者讨说法,还容易被威胁、殴打,也就是说网络传销犯罪中还会夹杂着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如何处理,对于司法认定来说也是一大难题。

三、网络传销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研究

(一)犯罪故意,明确违法性认知对象

网络传销犯罪主观故意指的是犯罪行为人明知从事的行为违反刑事法律,会给社会秩序及他人财产造成侵害,但内心仍希望此行为的发生,也想要危害结果符合自身的预期。网络传销犯罪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危害有清晰的认知,也能够预测行为会产生骗取他人财物的结果,此种认知既可以是整体性的,也可以是具体化的[7](P55-67)。本罪不要求犯罪者对自身行为造成的危害有详细认知,只需要明知传销活动会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即可。网络传销违法只有明确违法性认知对象的基础上才可认定,所谓的违法性认知是明确认知个人行为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是依然实施此行为,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本罪才是成立的。对于行为人是否明知个人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认定方式,可由下述几个方面着手:一是不能以行为人对法律规定了解与否来评判,而是由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相关法律颁布时间次序来判定;二是不能以不懂法律为由寻求免责,网络传销犯罪原本就属于高智商犯罪,对于组织者、领导人来说对自身从事的行为是违法的事实不可能不知道,因而想用无知来逃避罪责显然是不成立的。

(二)共犯认定,明晰网络传销共犯法律责任

对于并未参加传销活动,但为传销组织提供网络服务与技术的网络平台,纵容传销组织的发展势头更为猛烈,应通过何种罪名对这些人进行规制?虽然法律中针对这些行为人单独设立罪名,但法益侵犯原则中指出,在互联网中为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协助的,可视作帮助行为。基于共犯从属理论,作为为罪犯的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提供帮助的,若要认定其网络犯罪协作活动罪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正犯符合犯罪构成要求,若正犯并无犯罪行为,此帮助行为便不会侵害法益,网络平台提供者的犯罪活动并不会存在。虽然如此,也必须意识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并无实际加入到传销活动当中,只负责提供技术,并不是所有提供帮助的人员都必须接受处罚,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人员,构成帮助犯罪罪行是需建立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之上。由共同犯罪作为切入点分析,因网络平台提供者使得正犯的犯罪加剧对法益的侵害,其帮助行为和犯罪结果存在密切关系,所以必须让帮助犯共同接受处罚。对于满足共同犯罪条件的帮助行为,需将其直接视作共犯,而参与者只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便可视为共同正犯。如果网络技术支持者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支持行为,需将其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犯。所以,对于加入传销组织的,并对传销意图与实质有清晰认知的,同时尝试利用网络平臺发展下线的人员,其必然可视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员。而只是提供技术支持,并无实质性的传销活动参与行为的人员,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定罪处罚[8](P116-129)。

(三)明确界限,科学划分网络传销犯罪和合法经验

收入门费是传销活动的主要特征之一,网络传销犯罪审查时,必须要重点关注收入门费放这一问题,科学区分会员制和入门费,从而严格审查入门费问题。在现代企业经营中,会员制度的应用极为广泛,客户通过购买企业提供的产品或者付费成为公司的一员。此种形式实则就是通过缴纳入门费成为某企业的会员,为了此会籍需付出一定代价,和“金字塔骗局”相似。那么会员制和入门费是否相同呢?实则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会员制营销指的是公司基于一定利益或者服务至上,将员工组成一个团队开展推销工作,商家在发展会员时可针对会员的差别提供多元化服务,保障营销的精准性,已经成为会员的客户可享受不同于非会员的权益。会员制营销是商家用于维系顾客的手段,旨在和顾客长期合作,强化顾客忠诚度,此种营销方式的商业价值极高,值得广泛推广。而传销活动收取入门费的方式,经营活动只是幌子,这实则是用来发展下线的传销手段,旨在引入更多会员,此种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两个有着不同性质的事物,之所以容易被混淆,主要原因是传销组织时常以会员制作为幌子来“收钱”。要对会员制营销和传销进行精准区分,旨在对两种方式内涵进行深入理解。会员制营销指的是在购买商家的产品过程中,客户可获得优惠及特殊服务。传销组织中的会员资格,是成为组织成员后需要通过发展下线可获得利润。正是被丰厚的预期收益所诱惑,客户才愿意缴纳入门费。因此,必须对缴纳的费用及后续的权益进行区分,才可对会员制营销和传销进行精准区分。

(四)罪数认定,规避司法适用存在的错误

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和网络集资诈骗犯罪行为、网络非法经营行为、相关暴力威胁类行为存在重合性,只有依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这些行为作出区分,才可规避司法适用时发生错误的问题。网络传销网络具体包含三种情况:一是犯罪人员的行为只涉及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人通过微信、抖音等平台开展传销活动,只涉及组织、领导行为的,便可将其定位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二是行为人涉及的犯罪活动,除了组织、领导传销行为,还涉及了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必须要依据刑法总则数罪并罚,此种现象之下不合理评价问题也基本不会存在;三是多个刑法都可对网络传销行为进行评价的现象下,便会出现犯罪竞合问题。网络非法集资行为在近年来持续升级,已由实体经济逐步转移至网络经济领域,以爱心慈善、虚拟货币等作为幌子和传销活动混淆,导致行为人共同存在网络传销和非法集资行为。集资诈骗罪不同于组织、领导传销罪,两者有着明显的差别。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用高回报作为诱饵来吸引他人投资,一些不明真相的人员便很容易受骗。组织、领导传销罪尽管对“骗取财物”也作出相关规定,但其只是对犯罪特征作出表述,并非犯罪構成的要素[9](P68-78)。传销是以拉人头返利为诱惑因子,此种循环的模式,一旦传销资金链断裂,刚加入传销组织的人便是受害者,此种模式符合骗取财物特征。而组织、领导传销罪并非对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进行评价,而主要对组织、领导行为进行评价。因此,两种罪行的判定要件是存在差异性的。对于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人来说,传销行为实施时是切实在骗取财物的,由于两个罪行都存在欺骗性,也都和经济犯罪相关联,存在交叉融合的现象。传销组织为促使资金更为快速地积累,网络传销范围快速扩大,极易利用网络平台非法集资,此种交叉型案件,极易发生罪名竞合问题。此类案件不仅可认定为牵连犯,也可认定成想象竞合犯,但前者为实质性的数罪,后者只可以一罪论处,两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所以,在区分两个罪行时,应当提升对主观认定的重视度,想象竞合犯并未在主观上来限制数个罪过,而牵连犯主观罪均是故意的。从刑法中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依据来看,其是利用集资与诈骗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这属于故意犯罪,并不包含过失的行为因子,必须按照牵连犯罪行来处罚。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大部分民众的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强,加之金融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此种情形之下网络传销行为愈发猖獗。特别是各种先进技术层出不穷,促使人们和网络世界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在此趋势之下查处网络传销犯罪行为就显得更为困难,虽然网络传销犯罪形态日益更新,但并未改变该犯罪行为的本质,其凭借不断更新的技术手段以及高隐蔽性的行为,持续性地给民众的安全产生威胁,其威胁不单体现于财产层面的,还包含人身安全层面的,可见必须要加大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力度。若要完全消除网络传销行为,就必须要根据犯罪发展的状况及时调整刑法内容,不单需明确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当中的认定规则,确保案件审判过程中有着清晰的量刑标准,还需深刻意识到网络传销打击这项法治实践工作单靠一个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多部门共同配合,建立高效的协作机制,突破地域管辖屏障,充分利用现代化技术来管控网络传销犯罪行为。通过线上先进技术追踪传销窝点,线下及时打击,并配合完善的信息安全监管制度,营造安全可靠的网络环境。总的来说,若要做到全面消除网络传销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严厉打击,还需要民众强化安全意识,提升网络传销行为的辨别与防范能力,共同筑牢网络传销行为的防线,从根源上扼杀行为。当人们对传销活动有了深入的认知,传销组织便会无缝可钻,很难找到生存的土壤,自然也就不会出现受害者。

[参考文献]

[1]陈红霞. 互联网背景下网络传销犯罪问题的具体研究[J]. 法制博览,2023(22).

[2]俞君,孙梓翔,文学国. 虚拟货币传销犯罪治理难点与打防策略研究[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8(6).

[3]李俊江. 电商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与防控对策研究——以2018—2020年判决书为分析样本[J].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22(5).

[4]史海峥. 基于CiteSpace的网络传销犯罪研究热点与趋势可视化分析[J].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22(8).

[5]董昊赟,张纯琍. 网络传销犯罪的量化特征及其治理困境——基于2012-2021年裁判文书判例[J]. 科学决策,2022(6).

[6]牛惊雷,付立柱,金海燕. 结构与行动视角下传销活动的复杂适应性分析[J]. 中国人民警察大学学报,2022,38(2).

[7]印波,唐淑臣. 我国传销犯罪研究的可视化回顾与理论反思[J]. 重庆社会科学,2022(1).

[8]印波. 网络传销犯罪的司法认定逻辑及其修正[J]. 比较法研究,2022(1).

[9]明乐齐. 被害人学视角下网络传销犯罪的成因分析及防控对策[J]. 警学研究,2019(1).

猜你喜欢
司法实践隐蔽性
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
侦查阶段隐蔽性证据的识别获取及应用价值
论我国对被告人供述中隐蔽性信息的认知误区
农村水污染特征及治理分析
论电子证据特征 
新媒体自身特性与处理机制研究
论宋代直诉案件审查对地方司法实践的影响
论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司法实践意义
信用证欺诈及例外原则的比较研究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规范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