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息讼制度的三重维度及其现代启示

2024-05-02 02:49浩,陈
韶关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纠纷制度

杨 浩,陈 渤

(1.厦门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2.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和谐”是整个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价值追求,也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孜孜以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息讼制度因其对社会和谐有着独特的作用,而备受推崇和重视,成为古代社会纠纷解决的重要制度之一。当前,学界关于息讼制度的研究主要是从息讼制度的产生根源、实践目的、具体案例、作用影响等方面展开。在产生根源上,司郑巍、潘志华指出“息讼”的产生包含有社会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基础和思想文化基础三大根源[1]。关于息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柴荣、李竹认为“息讼”是官员为了减少讼累的现实需要[2]。在息讼制度具体案例的研究中,张丽霞以判牍为中心,考察了明代息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3]。朱声敏以李陈玉的息讼实践为中心,考察了古代地方官员息讼的基本方式及其原因[4]。关于息讼制度的作用影响,田小梅认为其消极影响体现在不利于树立公民权利、树立法律权威等方面,但同时也对促进社会的整体和谐、化解民事纠纷发挥着积极作用[5]。叶三方认为“息讼”有利于法官和谐意识的养成、和谐人际关系的维持以及遏制“纠缠上访”等,应批判性借鉴传统息讼文化[6]。综上所述,学界关于息讼制度的研究已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现有研究成果对息讼制度的演进历程、运作方式以及价值取向等方面的研究还有待加强。因此,本文试图从不同维度立体化审视古代息讼制度,发掘其背后的思想、历史和实践资源,以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中国古代息讼制度的理论来源

李约瑟认为:“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7]。息讼制度即为这一理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投射。无论是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抑或是法家的“定纷止争”思想,都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向往无争无讼、和睦相处的理想社会。“和”不仅是儒道法各派共同渴望实现的社会理想,更被视作宇宙生生不息的内在发展动力[8],为推进中国古代息讼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资源。

(一)儒家:礼之用,和为贵

在记述孔子及其弟子言行的《论语》一书中,孔子提出了一系列以“和”为基础的道德准则。比如,孔子认为区分君子和小人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9]。”比如,在治国理政上,孔子提出“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10]”的主张。再如,孔子在谈论“礼”的时候提出了“礼之用,和为贵[11]”的思想。这种对“和”的追求,落实到政治法律领域中则体现为对“息讼”甚至是“无讼”的追求。在《论语》中,孔子提出“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2]的观点,表达了通过道德教化来化解纠纷,从而实现无讼的愿景。在另一部儒家经典《周易》中,“无讼”思想亦有体现:“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13]。”可见,“讼”在当时人的观念中象征着一种并不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一种对和谐秩序的破坏。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和为贵”“仁爱”“无讼”等观念深刻地映射在古代司法活动的各方主体行为上,为息讼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二)道家:无为而治

以老子、庄子为代表的道家思想,提出了“无为而治”的治国方略。《道德经》中写道:“太上,不知有之;其次,亲而誉之;其次,畏之;其次,侮之。信不足焉,有不信焉。悠兮,其贵言[14]。”老子把统治者分为四个层级,最好的统治者是人民都没有意识到他的存在;其次是人民亲近并赞誉他;再次是人民畏惧他;最糟糕的统治者是人民轻侮他。庄子继承了老子“无为而治”的思想并作了进一步的阐发。他提出“上必无为而用天下,下必有为为天下用,此不易之道也[15]”的观点,强调顺应万物本性和人自身的天性,让天下之人各尽其能。《庄子·天地》提到:“古之畜天下者,无欲而天下足,无为而万物化,渊静而百姓定[16]。”大意是远古的君主治理天下,出于无为,顺应自然,但却道德风气良好,社会秩序稳定。这种“无为而治”的思想反映到司法诉讼领域,便是不提倡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而是主张以息讼的方式来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法家:定纷止争

和谐无讼的社会同样也是法家的理想。但与儒、道两家不同的是,法家主张采用法律手段来定纷止争,依靠严刑峻法来达到消弭纷争的目标。其代表性论断有《商君书·赏刑》:“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17]。”《商君书·开塞》:“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18]。”由此可知,法家重刑的目的并不是刑法本身,而是想通过“以刑去刑”,最终实现社会的安稳和谐。作为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同样支持“以刑去刑”“定纷止争”的观点。《韩非子·五蠹》提到:“不事力而养足,人民少而财有余,故民不争。是以厚赏不行,重罚不用,而民自治[19]。”可见,韩非同样将“不争”视为社会和谐的前提。综上,儒道法三家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形成了共鸣。无论是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还是道家的“无为而治”,抑或是法家的“以刑去刑”,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和谐无争讼的美好社会。而息讼无疑是实现这一理想的有效途径。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文化影响下,息讼制度才得以不断地健全和完善起来。

二、中国古代息讼制度的历史嬗变

我国息讼的传统源远流长,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了具备调处息讼职能的官职。历代统治者为了更好地维护统治,又不断地继承和发展这一传统。因此,息讼在成为一项法律制度后,历经十几个朝代,一直延绵不断,且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息讼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空中呈现出不同的历史形态。

(一)先秦时期:息讼制度的式微与萌芽

中国古代息讼制度起源于先秦时期,但那时仍处于萌芽阶段,统治者并没有实行较为强硬的平息或抑制诉讼的制度方式。《史记·五帝本纪》中记载,在舜时,历山耕地的人越出界限侵占别人的耕地,河边打渔的人争着在水中高地捕鱼,为此舜以自己的言教身教成功平息了历山和雷泽两地部族之间的纠纷[20]。另据《史记·周本纪》记载,周文王治理周国,境内“民和睦,颂声兴”,诸侯有争执,都来周国“决平”。虞国与芮国人因争讼而到周国请求裁决,他们被周境内的风气所熏陶,最后息讼离去[21]。可见,息讼的传统在先秦时期就已萌发。而中国古代社会结构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家国同构,这种社会结构在西周时期就已形成。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民争讼就是家内不睦的延伸。因此,处理争讼就如同处理家庭纠纷,调解为主,以求息讼。《周礼·地方司徒》记载有“调人”一职,其主要职能是调处和化解纠纷[22]。这可以视为息讼制度的早期萌芽,但显然,这个时期的息讼还远远没有形成制度上的规范和约束。

(二)秦汉时期:息讼制度的形成与确立

秦朝开始,平息减少诉讼成为士大夫阶层一直思考和探索的制度问题。一些限制诉讼的措施和法律制度开始出现。秦朝诉讼中的“告”,便体现了统治者意图将民间诉讼压低在基层解决。严密的诉讼程序以及对官府审理案件类型的严格限制使基层案件难以上升至高层。家庭内部矛盾例如“非公事告”等案件官府不受理,使这类诉状只能内部解决。更为直接的是,为了防止诬告和滥告,秦朝设立了“告不审”“告盗加脏”“诬告反坐”等罪名。这不仅打击了控告不实、诬告等行为,同时也减少了民众进行诉讼的欲望,达到了息讼的目的。汉承秦制,两汉时期的息讼制度在秦朝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汉朝延续了秦代诬告反坐的制度,限制越级上书并且对于家庭、家族内部矛盾提出亲亲得相首匿,将家庭中的案件圈定在家族内部。此外,汉代的地方长吏还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宣传教化和息争讼。例如,《后汉书·鲁恭传》记载:“恭专以德化为理,不任刑罚,讼人许伯等争田累,守令不能决,恭为平理曲直,皆退而自责,辍耕相让[23]。”可见,当时的人们对于官吏任期内息讼甚至是无讼的追求。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息讼制度逐渐成型并确立下来。

(三)魏晋南北朝至隋唐时期:息讼制度的成熟与发展

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秦汉时限制诉讼权利的制度得到保留和延续,并且进一步加重了对于诬告的惩罚。《北魏律》规定:“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覆治之[24]。”对于犯人的诬告给予严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也因减少诬告降低审理难度并提高判决效率。到隋朝时,逐级诉讼成为诉讼程序的惯例,越级诉讼者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唐朝时期,对于阶级、年龄、诉讼时间和越级诉讼等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制。首先,不可以贱犯贵,以幼犯长。如《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律》“告期亲尊长”条规定,告其斩衰亲,就算犯罪属实,也要处以徒刑二年;“部曲奴婢告主”条规定,部曲奴婢告其主人一般犯罪,皆绞[25]。其次,唐律剥夺了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十岁以下幼童及残疾人的诉讼权,仅仅规定了一些最基本的告发权利。再次,唐律规定诉状必须写明犯罪时间和事实,不能因怀疑而诉讼。最后,唐律禁止越级诉讼,若有越级诉讼者,处答刑四十。这些规定减少了许多无效的诉讼,节约了司法资源,使息讼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

(四)宋元明清时期:息讼制度的完备与繁荣

宋朝明确规定了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以及民事诉讼的时效,避免陈年旧事的诉讼。另外,宋朝独具特色的鞫谳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也减少了诬告和肆意的诉讼。同时,这一时期的息讼制度还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26]。”可见,司法官吏对于民间诉讼,一般先采取“息讼”方式,而不是直接对簿公堂。到了辽夏金元时期,统治者更注重审判的效率,但由于少数民族文化众多,统治者为稳固统治因俗而治,对于少数民族诉讼大多事实上由民族内部的习惯法处理。明朝时,为限制百姓“兴讼”“健讼”,明朝统治者推行了里甲制度,设立“老人”这一乡职。随着里甲老人制度的失效,明朝又推行了“乡约”制度。在家族制度的不断完善下,家族内部多制定家族法规,因此,轻案几乎在家族内部即可解决。明朝在息讼制度上最鲜明的特色便是民间与官方共同运作的诉讼程序,将案件压制基层得以解决。清朝时,息讼制度逐渐臻于完善。清朝沿袭了以往各朝代一贯限制诉讼的手段,打击亲属间诉告,给予诬告、越诉等行为严苛的惩罚。严格规定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时间和诉讼要求。以严苛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阻止民众兴讼,打压诉讼之风。此外,清朝历代皇帝的圣谕中都包含有调处息讼的内容,康熙皇帝甚至把“调处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要求各级官吏认真执行。至此,我国古代息讼制度达到了顶峰,实现了高度的统一和严密。

三、中国古代息讼制度的实践运行

作为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重要部分,“息讼”不只是停留在思想和理论层面,而是衍生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规范。接下来,文章将从实践维度进一步对古代息讼制度的运作方式展开分析,以便完整地展现出息讼制度的全息图景。

(一)防范争讼:息讼制度的前置运行

在争端未起之时,官方已经提前预设了许多规制诉讼的措施,防止大规模争讼出现。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首先是限制诉讼受理时间。早在汉代时,就有了“务限”之说,即官府对于户婚田土等方面的争端限制时间进行受理。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百姓因诉讼而耽误农时,另一方面是为了减轻官府讼累程度。宋代时,官方还制定了关于限制诉讼受理时间的“务限法”。例如《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三十日为务限期,官府不得受理债负、婚姻和田土等方面的案件[27]。此外,《宋刑统》还规定了一些案件的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时效,同样不予受理。到了明代,设置“放告日”来限制诉讼已经是明代官员普遍的做法。其次是压缩诉讼空间。为了达到息讼的效果,官府一般会设置一套繁杂的诉前程序来抬高诉讼门槛。例如在宋代,起诉要“先由官府专门授权的书铺书写状词,加盖红印后再交由开拆司,开拆司觉得可以受理,再呈递府吏,状纸才能得以来到讼官的跟前[28]。”这不仅使得诉讼的时间成本大大增加,而且也加重了诉讼的经济负担。最后是加大对诬告的打击力度。如《唐律疏议》卷二十四《斗讼律》规定:“诸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答五十[29]。”宋代也将诬告作为重点打击的行为。宋代的《明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收录了“诬告反坐”“教唆词讼”等惩治案例。到清代时,法律里列有专门对付讼师的条款。当然,以上这些都只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方式,还有许多利用非制度化措施来防范争讼的方式还不包括在内。

(二)依礼息讼:息讼制度的礼教运行

在争端刚发生时,官方多运用道德感化以求快速化解纠纷。虽然对诉讼做了不少规制,但毕竟治标不治本。相比于防范争讼而言,依礼息讼则是一种更具长远性和稳定性的化解纠纷方式。中国古代社会是靠礼来规范行为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如果把中国的传统文化比喻成一个“圆”,社会的一切皆在圆中,政治、法律、道德皆是圆的一部分,而这个圆的核心就是“礼”[30]。可以说,礼维系着整个古代社会的运转。因此,官员受理人民的诉讼后并不是立刻就按照客观的规定来判定当事人谁是谁非,而往往是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劝谕当事人和平相处。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指出地方官听讼时,要“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31]。”明太祖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亦提出:“若年长者不以礼导后生,倚恃年老生事罗织者,亦治以罪。务要邻里和睦,长幼相爱[32]。”俗语云“清官难断家务事”,官员们在处理纠纷特别是家庭内部的纠纷时往往慎之又慎,格外讲求情理法三者的统一。因此,官员们往往会采取以礼服人,以情感人的方式,使其息讼,进而维持家庭的和谐。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以礼化解纠纷不失为一种好的息讼对策,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且还免去了讼累之苦。

(三)调解止讼:息讼制度的权威运行

对于已然之诉讼,如果无法通过礼教感化解决的话,官员们则会诉诸调解。具体来说,主要有官府调解、民间调解和官批民调三种情形。官府调解是指由审理机关主持的调解,其解决纠纷的着眼点更多的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非考虑双方的是非曲直。此外,由于官吏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利用手中的权力对当事人施加影响,因此,官府调解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并非出于完全自愿的原则。民间调解是指为解决纠纷而邀请某个中间人进行调停,俗称“私了”。这个中间人一般由亲友、邻居或是有威望的长辈来充当。因此,相比于官府调解而言,民间调解虽然没有强制约束力,但由于调解人享有威信,使得调解方案也往往能得到较好的落实。官批民调是指官员在接到诉状后,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便授权乡保进行解决的一种调解制度。例如,《樊山判犊》就曾记载了一则老师与东家之间的纠纷。案情大致是:老师因旷课时间太长而起争执最后被东家诉至官府。但受理该案的官员认为,师生之间的纠纷有伤师生之谊,不便官府公开审理,于是令乡绅朱子勋及差役共同来处理[33]。官批民调的调解方式,具有明显的半官方性质。如果调解不成,则仍然交由官府处理;如果调解成功的话,则只需说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意见,并请求官府销案。因此,无论是官府调解、民间调解还是官批民调,都始终贯穿着“息事宁人”的思想,致力于维持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秩序的稳定。

四、中国古代息讼制度的现代启示

纵观整个古代息讼制度的发展史,不难发现,息讼制度不仅维护了古代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且减轻了官府的讼累、降低了司法成本,其中仍有值得当今司法实践所借鉴的地方。但息讼制度本身也有着十分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众正常的诉讼需求。立足新时代,我们需要科学地总结古代息讼制度的经验教训,进一步去探寻息讼制度中所蕴含的道德伦理力量、所提倡的礼让谦和的精神、所强调的教化功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以提炼对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有益的经验和智慧。

(一)践行“以和为贵”理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需要秉持的重要原则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34]。虽然时代变迁,但是从古到今我们对于和谐社会的追求并没有改变,息讼制度中所蕴含的“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仍然保留在大众的头脑之中。当今社会正经历着变革与转型,而息讼制度所强调的“以和为贵”理念,对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有着积极的导向作用。我们可以继承和发扬其中的精华部分,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要推进传统德性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蕴藏着丰富的人文精神与道德理念,强调道德在法律中的基石力量,注重道德对法律的滋养。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要深入挖掘传统德性的思想内涵,吸收传统德性的思想精华,使之在现代社会变迁过程中日益丰富、完善,并不断赋予其新的表达方式和时代内涵。其次,要发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对社会生活的引领作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是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为基石发展起来的新文化形态,是新时代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内容。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应该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把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凝魂聚气的基础工程,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人民群众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融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后,要重视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从一定程度而言,中国传统社会的调解机制符合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稳定的现实需求,有利于缓和矛盾和对抗,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比如亲朋好友之间产生纠纷时,如果以调解的形式把矛盾处理好,不仅有益于双方关系的恢复,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可以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创新性运用,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等方面的功能。

(二)把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内在诉求

吉登斯说过:“传统是惯性,它内在地充满了意义,不仅仅是为习惯而习惯的空壳。时间和空间不是随着现代性的发展而来的空洞无物的维度,而是脉络相连地存在于活生生的行动本身之中[35]。”古代息讼制度固然有其不足,但也不能全盘否定,而是应该批判地借鉴其中的合理内涵,实事求是地总结其历史价值,把其中适用于当前国情的经验融入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实践中。首先,要对息讼制度进行合理扬弃。息讼制度顺应了以德治国,德主刑辅的明君治国理念,通过教化百姓这一温和且持久的方式实现社会稳定的目的。但息讼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个体权利意识,使得百姓产生厌讼、畏讼心理。在自我权力受到侵害时,只得忍气吞声,息事宁人,而怠于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力,忽视作为社会中个体的权利意识。因此,在借鉴古代息讼经验过程中,应注重改造,反对照搬,对于其中的一些糟粕,要科学地予以批判。其次,要树立法律的权威。传统的息讼制度为了息事宁人,更加注重道德教化而忽视事实本身。在面临纠纷时,民众视法为刑、敬权畏官,更多的是将获胜的希望寄托于人情和伦理道德,而淡化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民众法治意识的培养。因此,立足新时代,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完善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树立法律的权威,为全面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基础支撑。同时,也需要加强民众的法律意识,让法治理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最后,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良好法律效果是基础和前提,如果没有坚持依法裁判,那么最终也不可能真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好不好,关键要看矛盾纠纷是否得到有效化解、人民群众是否广泛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要在坚持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将“情”融入司法实践之中,尽可能兼顾法意与人情。只有将“依法”与“酌情”进行有效融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才能更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才能更好地满足现代化进程中人们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需求与期盼。

(三)完善中国特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

健全和完善中国特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在推进中国特色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过程中,可以借鉴古代息讼制度的经验和方法,充分利用防范争讼、依礼息讼和调解止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让多方力量参与到纠纷解决过程中来,实现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这一价值导向反映在法治领域就是要求我们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来保障人权,维护人民权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各种现实需求。充分挖掘人民群众所乐于接受的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各种资源,重视培育和发展民间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引导群众选择恰当方式化解纠纷,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使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更强大的群众性根基。其次,要进一步加强纠纷预防工作。加强矛盾风险防控,健全诉讼态势分析研判机制,着力从源头上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让大量矛盾纠纷化于未发、止于未诉。统筹各类社会治理资源,不断增强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能力,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再次,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下,充分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积极构建纠纷化解合力。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引导更多纠纷在诉讼外解决,把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最后防线。最后,要完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有机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化建设,确保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顺畅衔接,形成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合力。在法治轨道上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更好地处理人民群众的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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