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热点事件报道中人物隐私权保护探究

2024-05-03 09:56黄有丽
新闻爱好者 2024年4期
关键词:网络新闻隐私权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传统的媒介环境也在发生着巨大变化,网络不仅跃升为继报纸、电视、广播之后的第四大媒体,它更是在新兴传播领域“独领风骚”,成为一种新媒介环境下不可或缺的传播渠道。与传统媒介不同,网络环境是一种更为开放的传播环境,这种开放性既体现在对信息传播渠道的开放,也体现在对信息报道形式的开放,其传播具有双向性、平民化、虚拟性、互动性特征,使得网络在报道新闻热点事件时具有更大的传播力和催化性。一个网络热点事件可能在一夜之间就“红”遍全球,火速爆炸,其信息传播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使人难以想象。在网络热点新闻事件报道中,几乎每一个案例都具有隐私权侵犯属性,新闻热点人物隐私权保护亟待提升。因此拟从隐私权保护谈起,探究隐私权保护在网络传播环境下的重要性。

【关键词】网络新闻;热点事件;隐私权;隐私权保护

一、热点网络新闻现存的社会问题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媒介环境正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网络不仅成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介,更是目前不可或缺的传播渠道之一。因其传播速度和传播方式的快速便捷,它是比传统大众媒介更易被普通群众接受的一种新型传播媒介。在网络传播环境的持续开放之下,网络热点事件不断涌出,甚至有些事件成为网络新闻的爆点,不仅引发全民关注,更成为被集中关注的社会问题。在网络新闻热点事件被高度关注的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也不可忽视。

(一)伪原创化现象严重,重“娱乐”轻事实

当步入网络传播时代,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互动性、平民化特征,迎合了民众的媒介消费观和娱乐性。无论是作为传播主体的媒介一方,还是作为受众群体的网民大众,两者的媒体使用成本和消费成本均大大降低,随着受众群体不断扩大,继而催生出网络粉丝经济。当网媒受众在享受“消遣化娛乐”的同时,网络传播者不断片面制造热点新闻,大挖“流量经济”,以低俗化传播博取大众眼球。

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转型期,人们的思想也在发生着变化,尤其是在网络虚拟世界,网民们无论在思想上还是行为上,都更加渴望彰显自我。在网络虚拟世界里,人们追求各种新奇事物刺激感官,导致网上娱乐八卦盛行。为了迎合网媒化市场消费需求,不少网络媒体也在效仿自媒体,不断制造网络热点新闻事件[1]。有些网络媒体甚至通过漂洗、复制、造谣、深挖等形式跟踪热点、放大新闻事件,导致一个事件被来回炒、反复炒,通过制造“伪原创”新闻,获取最大流量效应。

(二)哗众取宠,缺失正确的价值导向

当前,网络新闻热点事件报道的一个通病就是哗众取宠,缺失正确的舆论价值导向。为追求热点,网络传播者可谓各显神通,其不仅对新闻事件进行刻意包装,甚至还通过煽动炒作、蓄意夸大事实、放大细节、引发热点等方式大做热点文章,哗众取宠,抛弃媒体的社会责任,迎合部分网民受众娱乐化、低级性趣味,导致网络媒体缺失正向价值引导。

(三)跟踪报道盛行,信源公信力不足

跟踪热点做文章,不劳而获获取“流量收割”。目前,在网络新闻热点事件传播领域,跟踪“热点”炒新闻的做法曾一度盛行。为了迎合网民的消遣心理,网络传播者在跟踪热点新闻的同时,往往不核实新闻源,有些传播者甚至无限扩大新闻事实、描摹新闻细节,导致网络新闻信源失实,使信源公信力不足,新闻事件的可信度下降,对新闻传播的客观性、真实性造成了严峻挑战。

二、网络热点事件报道侵犯隐私权现状

随着网络环境的逐渐开放,网络媒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例也日益增多。在网络热点新闻事件报道中,通常是一个案例被反复报道,挖掘式报道,每一家媒介机构都想独家披露新闻热点,以此增加传播流量。殊不知,采访越深入,挖掘越具体,对新闻事件中人物隐私权的侵害就可能越多[2]。更有甚者采取“人肉搜索”模式,不放过新闻人物丝毫的细节,甚至公布新闻事件中热点人物的家庭地址、手机号码、婚姻状况、服装饰品等,使被报道者不堪重压,甚至做出损害生命的过激行为。

(一)网络成为隐私权被侵权主战场

在网络新闻事件中,报道者为追求事件的热点和热度,常常不惜泄露新闻人物的隐私权。这集中表现在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他人的私人信息,或未经授权截取、泄露他人的信息资料、隐秘信息甚至商业秘密等[3]。随着网络传播队伍的扩大,当前网络已成为隐私权被侵权的主战场。

(二)暴露隐私易对传播客体造成精神困扰

在网络热点新闻报道中,侵害隐私并不直接与财产利益挂钩,甚至有时财产利益并不受到损失,但极易对传播客体造成精神困扰,使被报道者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及精神利益受损。事实上,网络热点新闻只要存在事件中人物被侵害的法定事实,即使侵害后果没有具体显现或被证明,仍可构成《民法典》中的受损害事实和受侵后果。

(三)隐私权侵权范围被扩大且追责困难

由于隐私权被侵犯后不易量化受害人受损指标,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新闻人物隐私权遭遇侵犯或泄露,若想维权和追责非常困难。

在网络新闻报道中,新闻工作者的采编自由与新闻事件中人物的隐私权是对立和统一的关系,二者之间既有追求保护采访对象隐私权的同属性,又有采访主体追求更多采访细节和采访深度的需要,因此,在网络新闻事件的采访和传播中,采访主体和采访对象之间存在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近年来,随着网络传播环境的逐渐开放和传统媒体生存环境不断缩小,越来越多的传统媒体加入网络新闻生产队伍,有些媒体为了扩大新闻事件的知名度、点击率,采取深度报道的形式报出新闻猛料,迅速获得大量的点击和吸粉。在此情况下,另一些网站迅速跟风蹭热度,想方设法挖掘细节中的细节,捕风捉影报道与新闻事件或新闻人物有关的种种个人信息、资料,以此获取自己媒体平台的点击流量。在“地毯式”报道中,网络新闻热点事件中的人物早已没有隐私可言,他们像“玻璃人”被置于大众视野之中,热点信息不断被转载、评论,人物内心遭受极大舆论创伤,生活被严重打扰。若侵权问题产生,公众人物很难告赢传播者,法律追责变得十分困难。

(四)网络传播者潜藏“实际的恶意”

“实际恶意”一词最早出现于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的判决,布伦南大法官当时在判决词中将实际恶意定义为被告发表诽谤性言论时的心理状态,即明知其言虚假或罔顾其言是否虚假[4]。在美国以新闻人物或公众人物为原告的侵权诽谤类司法案例中,当被告向法院申请即决审判时,法官首先考虑到原告难以说清被告的具体罪证,或者能证明对方具有实际的恶意。

在我国现行多数的新闻侵权案例中,侵犯隐私权主要表现为:媒体工作者在未得到采访对象授权下,擅自对被采访对象隐藏真实的意思,搜集、拍摄被采访对象的信函、影音资料、不可移动物、文字等个人私密信息,从而对新闻人物隐私权造成侵害隐患[5]。通常网媒工作者知悉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在采访阶段潜藏“实际的恶意”。若在传播阶段被采集信息经报道和转载,侵犯隐私权后果业已形成,且在后续阶段很难消除侵犯后果影响。

三、网络新闻自由规制及立法建议

西方国家认为新闻自由是保障一切自由的前提,其重视以法律形式来处理涉及新闻自由的问题。加之民众对新闻自由观念接受度较高,公众人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受因新闻自由而带来的批评言论。

在我国,我们提倡以法律为约束的新闻自由,任何人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泄露公民的隐私,否则就可能涉嫌侵权。新闻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应该在法律或道德的约束下进行。

(一)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边际探讨

隐私权和新闻自由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权益和利益追求上的不同,二者在保护的目标方面存在差异,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也存在冲突。隐私权保护了公民的信息、资料和私人住宅等不被侵犯,新闻自由保护了新闻媒体所行使的采访权和报道权不被干扰。新闻自由限制和约束了任何人使用公权来压制媒体言论意见的表达,同时使得公众的知情权、讨论权得以释放。而事件报道一旦成为网络新闻热点舆情后,随着各路媒体对新闻事件的深挖,人物的隐私则难免遭遇泄露。因此,媒体在新闻采访中应合理把握新闻线索的选择,在报道环节应严格过滤事件中涉及人物的敏感信息,严格把握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边际,不该报道的坚决不报,不该使用的线索坚决不用。

(二)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隐私权是一个自然人个体应当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关乎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在网络传播语境中,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环境极大地增加了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的概率,因此,隐私权的保护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如在网络热点事件中,有些传播者未经采访,仅是通过搜索涉事人物的姓名、年龄、工作和居住环境等一些基本信息对外宣扬,或者道听途说、拼凑新闻线索等对外爆料,以通过曝光新闻人物的隐私提高点击率引流粉丝。网络环境中人物被侵犯隐私权的手段变得轻松而便利,在一些“键盘侠”和“标题党”的一番操作之下,网络舆论事件可能在一夜之间哗然,而想要遏制,几乎不可能。

“世界大同,法无例外。”目前,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全世界已形成共识,且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0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都对公民的隐私权问题作出了保护性规定[6]。我国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的《民法典》,彰显了对个人隐私性信息保护的重视,这是法治中国进程的巨大创新和进步。《民法典》第1034条提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明确了所应保护的范畴,包括行踪信息、电子邮箱信息、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等。《民法典》分则“人格权”编中,用六个条文对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利用、保护、处理规则等做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可谓对我国民众立法需求做出的较为积极的回应。

(三)网络新闻自由规制及立法建议

随着网络媒体的不断发展,网络传播已成为助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新闻传播事业很早以来就是社会形成的重要机制,伴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手段不断发展,网络媒体在媒体传播领域异军突起。而作为监管媒体的政府一方,不仅要为网络新闻事业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还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关政策律令,以约束网媒的过度自由。政府应强化网络信息监管手段,有效加强对网络媒体、手机APP、百家号、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快手等新媒体平台发布低俗化信息的监管。重点治理管控虚假新闻、网络暴力、人肉搜索曝光、水军控制言论、网络谣言、网络种草造假、舆论不实监督、仿冒名人账号、毒鸡汤灌输、撕裂社会共识等种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损害降低社会道德评判标准的信息言论,以重塑广大网民社会公众情感,提升社会道德底线。

众望所归,在千呼万唤中《民法典》对新闻自由有了具体约束,其中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以及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需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众隐私权不受侵害,其中当然也包括网络新闻热点事件中的人物隐私权益。新闻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无论是网媒还是传统媒体,都应该把采访传播活动置于新闻自由的法律约束之下,要时刻谨守新闻不是判决也不是命令,不应滥用“媒体审判”致使公众利益及媒体形象受损。

四、结语

在我国的新闻传播生态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特别是《民法典》的出现,增加了具体和更易实施的侵权追责机制。隐私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网络媒体若因曝光热点新闻事件而具有侵权的“实际恶意”,除了采取上述措施外,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的网络媒体在相同的网络板块向侵权受害人发表致歉声明,进行赔礼道歉,尽可能帮助受害人减少或降低名誉损害。《民法典》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失也作了规定。第1183条第1款提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可谓一部全面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之大者,它由内而外保护了我国公民人身受损和精神受损。

参考文献:

[1]孙慧莉.传播伦理学视角下网络社会新闻低俗化问题研究[J].中国出版,2017(23):64-66.

[2]骆正林.大数据时代舆情环境的变迁与网络舆情的传播特征[J].新闻爱好者,2023(2):10-16.

[3]杨红卫,唐新伟.新闻侵权问题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2017(2):128-138.

[4]毛薇娜.公信力塑造视角下网络新闻传播的问题与改进策略[J].新闻爱好者,2022(11):38-40.

[5]杜启顺.新媒体时代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州学刊,2017(10):52-55.

[6]劉晶晶,支振锋.西方新闻自由与职业伦理的悖论[J].青年记者,2019(28):67-69.

[7]张彤.论《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J].行政管理改革,2020(2):28-34.

作者简介:黄有丽,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副教授(郑州 450002)。

编校: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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