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成式智能出版: 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

2024-05-08 17:07庄诗岳辛谏
编辑之友 2024年3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人工智能人类

庄诗岳 辛谏

【摘要】虽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创作突破了作品作者须是自然人的限定,但考虑到借由版权法奖励劳动、鼓励社会对话、激励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以及促进知识产权的功利目的,可以将“含有思想或情感内容”的作品判断标准加以缓和,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至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目标、经济发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等因素,于当下和未来选择不同的路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在部委规章层面,提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系统法律规制方案。立法者应当以此为起点,与时俱进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脚步,接受重塑版权法的挑战,制定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

【关键词】ChatGPT生成式人工智能 生成式智能出版 著作权 数据治理 数字出版

【中图分类号】G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3-096-09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3.013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已经由感知智能逐步发展到认知智能,在大数据、大语言模型的力推下,正在由限制领域走向通用领域。ChatGPT等人工智能产品已经可以自主独立地生成具有特定算法个性且与人类作品在外观上高度相似甚至达到难以区分程度的诗词、乐曲、绘画、文本等对象。实验表明,诸如GPT-4等模型在各种专业测试和学术基准上的表现与人类水平相当。[1]基于此,一些出版社陆续出版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如北京联合出版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出版了署名为人工智能诗人小冰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又如Jean Boite ?ditions出版社于2018年11月20日出版了署名为Artificial Intelligence/Ross Goodwin(edited)的实验小说1 The Road。

然而,我国现行法并未就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问题以及著作权归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则存在较大分歧。如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而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此外,在李某诉刘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中指出,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产的“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具备“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独创性”“以一定形式表现”“智力成果”四个要件,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

出版是内容产业,著作权是出版业的核心资产。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不清以及著作权归属不明,无疑将使出版业面临巨大的风险和挑战,也会损害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投资者)、使用者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概括而言,智能时代出版业面临的版权风险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作品的权属进一步复杂化,作品授权成本提高,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进一步模糊化等加大了作品侵权与否的不确定性,人工智能技术下的算法推送增加了出版者版权侵权的风险。[2]虽然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3年7月10日公布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该文件并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问题。

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对经济和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应当就“是否要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法上的赋权以及人工智能作品的主体资格如何确定”[3]这两个生成式人工智能对版权业的核心挑战给予理论和立法上的及时回应。

一、基于客观要件的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据此,若要构成《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具有可版权性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著作权法》第62条规定的版權即著作权,可版权性即可以赋予作品作者以著作权的属性),即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以及属于智力成果。从客观层面观察,部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满足构成作品或者具有可版权性的四个要件。具体而言:

1. 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

实践中,文学艺术领域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已屡见不鲜,如前述的《阳光失了玻璃窗》和1 The Road等诗歌、小说、音乐、绘画作品已在出版机构公开出版发行。此外,科学领域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业已出现,如《锂离子电池:当前研究的机器生成摘要》《CRISPR ——计算机生成的文献综述》等图书由施普林格·自然集团出版发行。当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并非全都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对于文艺科学排他性生成内容则无法纳入或被视作作品范畴。

2. 独创性

独创性可进一步分解为“独”和“创”两个方面。“独”是指独立创作。生成式人工智能根据用户提问,独立生成内容以解决用户问题,是其服务的基本逻辑。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立生成、独立创作的“独立”标准。“创”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从创新性标准来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创新或集成性创新,体现为生成内容的结构、逻辑、格式、整体性创新,也体现为针对同一问题的多次提问而给出的多元化答案;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原发性创新、原始性创新目前尚未看到专门研究成果和观点,尚处于“黑盒”状态。不过,“创新标准”对于作品而言,在实践中愈发呈现低阶性,如美国法院通常采用最低创造性标准,相关判例认为,创造力的必要标准是非常低的,只要一点点就够了,绝大多数作品都很容易达到这个标准,因为它们拥有一些创造性的火花,无论这些火花是多么粗糙、简陋或平淡无奇。[4]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也能够满足“创新”标准。(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也指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

3. 以一定形式表现

关于作品的表现形式,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规定“以一定形式表现”。无论是有形的形式,抑或是无形的形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都满足相关条件,前者如图书、绘画等依托纸介质展现并复制的实物形式,后者如软件代码、知识条目等依托于互联网介质表现的虚拟形式。

4. 智力成果

所谓智力成果,是指人们通过脑力劳动或脑体力劳动相結合创造形成的成果。从表面来看,人工智能并非人类,貌似无法通过脑力或脑体力劳动来创造出有价值的东西。但从实质来看,人工智能,尤其是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基于海量的人类经验、数据和知识,运用基于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算法,通过语言生成、上下文学习以及思维链等复杂推理,输出与人类需求、表达、价值观相一致的内容。此外,在感知智能和认知智能方面,生成式人工智能已经和人类相当甚至超出了人类大脑,而情感智能、行为智能方面则有所不足。由此,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过程,本质上类似于人类脑力劳动或脑体力劳动相结合创造出成果的过程,部分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的内容可以视作“智力成果”。(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也指出:“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由互联网上大量图片和其对应文字描述训练而来,该模型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

综上,至少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够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条件的规定。事实上,从外观形态来看,人工智能出版物已达到与人类作品难以分辨的状态;从内在形成过程来看,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出版物通过深度自我学习能够达到自行创作的境地。[5]而且,随着人工神经网络、深度学习、大模型算法、大数据和大算力等技术的发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某些情况下较人类作品更具创造力。基于此,国内外不少学者和判例主张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作品。如有观点认为,一个特定的计算机程序应该被认为是艺术的,如果该程序的输出不能与人类的工作区分开来,该作品的美学价值可以被判断为与人类创作的类似性质的作品相等。[6]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根据用户提问,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立法、司法、行政性质的文件,又或者是单纯的事实消息、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没有体现出“独创性”,则不属于“作品”的范畴。

二、功利目的下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主体标准的缓和

虽然部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满足《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构成作品或者说具有可版权性的四个客观要件,但不少学者和判例基于主客体一致性的标准或者说基于作品须是自然人创作、作品须是人格的体现的观点,否定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由此,要确定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内容的“作品”定位,还需要对作品主体标准加以分析。

传统观点认为,人类作品是人类有意识的思想或情感的表达。[7]纵观各国传统的著作权法文本,无论是作者权体系还是版权体系,均将作品创作者限定为具有思想和情感的自然人或由自然人集合而成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又如美国《版权实践纲要》规定,美国版权局将注册原创作品的作者身份,前提是工作是人创造的。[8]再如德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创作者是作者,只有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才可以构成作品。[9]ChatGPT等人工智能通过算法、数据和算力的创作突破了作品创作者须是自然人的限定,给传统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带来了挑战,也成为国内外学者和判例观点的交锋之地。

作品须是自然人创作、作品须是人格的体现的观点,是启蒙运动和人权革命的产物。基于主体性哲学范式,人类从以神为中心走向以人为中心。在著作权领域,表现为“作者中心主义”。的确,人类作品和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核心区别在于,内容是否具有思想或情感,创作者是否是人。值得注意的是,虽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以自主独立地生成诗词、乐曲、绘画、文本等对象,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人类对ChatGPT等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干预越来越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的人类因素越来越少,但相关内容并非凭空生成,目前仍需依赖人类预先的程序设计和逐层训练,体现了强烈的人类偏好,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包含了从研发者处延伸而来的人的意志力。因此,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目前仍是客体、工具,其生成物仍以人为中心,体现着以人为本。

以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秉持人类中心主义为前提,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本文认为,作品需要含有思想或情感的内容应当加以缓和。理由如下:

其一,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版权的立法历史表明,将特定类别的作品纳入版权范围不仅取决于作品的性质,还取决于它们对国民经济的意义。一方面,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如人工智能绘制的画作《埃德蒙·贝拉米画像》以43.2万美元的价格成交等事例,无不彰显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价值。而且某些情况下,在人工智能的帮助下创造的成果可能比个人创造的作品更有吸引力,具有更大的商业需求。[10]另一方面,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間接促进经济的发展。ChatGPT等人工智能大批量自主独立地生成诗词、乐曲、绘画、文本等对象,可以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效益、降低和节约人工成本、解放生产力,可以通过自动化决策、自动化分析等方式为企业带来新的商业模式和发展方向,还可以推动各个行业向智能化、自动化方向升级,从而引领产业发展的潮流,提升国家经济的竞争力。

其二,基于激励人工智能持续研发的考量,有必要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因此即便不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ChatGPT等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亦不会因缺乏激励而受到影响。问题在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缚,而设定算法的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投资者)如果没有利益驱动,很难想象他们会继续对ChatGPT等人工智能进行投资和研发。换言之,人工智能将在没有版权保护激励的情况下进行创作,但那些为人工智能设计创作程序的人可能不会在没有版权保护的情况下进行创新。[11]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迈进阶段,技术的进步依赖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和开发者等主体的不断投入。

其三,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符合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技术发展趋势。随着ChatGPT、微软小冰等新一代人工智能产品的出现和不断迭代,其对于情感的考量不断增强,如“小冰的目标设定和功能设置更多属于情感智能的范畴,旨在赋予AI以类似于人的观察、理解和生成各种情感特征的能力”。为数更多的、饱含人类情感的AI文学、小说、诗歌等文艺类大众作品将以生成式智能出版物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而ChatGPT 尽管属于“认知智能的具体化”,但使用一种基于互联网可用数据训练的文本生成深度学习模型,采用“基于人类反馈的强化学习技术”(reinforcement learning with human feedback, RLHF)、[12]策略优化模型进行训练,从而实现人类和机器的相互问答并不断对算法加以迭代,“使模型逐渐具有对生成答案的评判能力”;评判的标准是适人化,即ChatGPT的输出与人类常识、常情、常理是否一致,与人类的认知、需求和价值观是否一致。[13]

其四,如果不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将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不清,或者直接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知识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将严重抑制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投资者)持续开发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积极性,将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身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将导致人类作品因产出效率远低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而被迫退出市场,等等。如果法律纠纷与社会纷争不断,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将导致文艺市场失去高贵、深刻并让人感同身受的作品,人类心智与文明基础将受到挑战。[14]

事实上,作品和可版权性的内涵及外延是随着人的认知、科学技术的发展等而不断变化的。如随着福柯的“人之死”、巴尔特的“作者之死”的哲学理论的提出以及作品的商品化,作者中心主义逐渐衰落,而读者中心主义逐渐兴起。[15]又如,“美国第一部国会版权法于1790年通过,仅适用于地图、图表和书籍;1802年,该法案进行了修订,以给予任何人的‘发明、设计、雕刻、铭刻或著作……任何历史或其他印刷品……保护;1831年修订版权法时,保护范围扩大到音乐作品;1865年,当马修·布雷迪拍摄的美国内战照片名声大噪时,照片和摄影底片被明确列入受保护作品名单;1870年,该名单再次扩大,涵盖了绘画、素描、彩色、小雕像、雕塑和美术模型或设计;1909年,国会同意对所有联邦版权法进行重大整合和修订,提供了11类受保护作品的清单”。再如,2020年我国修订的《著作权法》把作品的范围由电影或类似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同时把作品的表现形式由“有形的复制形式”修改为“以一定的形式表现”,都是著作权法根据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出的与时偕行的修改。毫无疑问,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发展,再一次对作品和可版权性概念的内涵及外延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此,《著作权法》应当与时俱进,及时作出回应。

综上,基于功利主义的考量,结合作品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演化进程,笔者认为,可以对“含有思想或情感的内容”的作品主体标准加以缓和,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以可版权性。

三、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

1. 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现实解决方案

既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具有可版权性,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谁对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享有著作权。

有观点认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作为知识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即将人工智能创作放到公共政策的角度进行考量,认为机器创作的作品不应该得到任何版权保护,虽然这些作品很可能满足版权法及其后续解释的既定法律要求,但仍存在作者、分配和公共利益等基本问题,既然这一代机械“作者”不需要法律的动机来产生创造性的作品,那么金融动机和法律推理也不会激励未来的机器“作者”,不管法律是否给予版权保护,程序将继续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工作,处理、计算和创造,试图将机器创作的作品纳入当前的版权法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也是违反公共政策的。[16]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确可以自主独立地生成内容,无须激励。但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缚,其程序设计和逐层训练等仍依赖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所有者(投资者),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所有者(投资者)显然需要激励。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未来完全具有了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法律赋予其法律人格,则ChatGPT等人工智能与人相似,亦需激励。因此,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目前及未来均不宜作为知识公有领域的组成部分。

就当下来看,“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作者应是对创作该作品作出必要安排的人”。[17]而对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出必要安排的人”或者说相关主体,则包括研发者、所有者(投资者)和使用者。综合考虑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财产权劳动理论、利益平衡理论以及激励理论等因素,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目前宜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组织体。具体从以下三个层面详说:

首先,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宜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有观点认为,由于是生成程序的用户最直接地导致音乐或故事的生成,用户似乎对他的指令所产生的东西拥有最强的所有权。[18]将权利配置给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更能提高作品的利用和传播效率,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19](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书也指出:“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问题在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虽然是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直接诞生的主体,但就ChatGPT等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作品而言,使用者的贡献极其有限,其贡献仅仅在于通过提问引发了ChatGPT等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创作。而且,随着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用者付出劳动的空间将越来越小。此外,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迈进阶段,激励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和研发者提升技术显然更为重要。因此,不宜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其次,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不宜赋予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此处的研发者,是指研发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程序员和培训师。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毋庸置疑得益于研发者的程序设计和逐层训练,是研发者付出大量体力和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而且,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局限于原始研发者在实现的规则中已经建立起来的可能性。即尽管机器自己做出决定,但这些决定是在程序员设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想要不同类型的图片,程序员会向他的计算机提供不同的绘图规则,虽然程序员不像摄影师那样,无法预测最终产品的精确外观,但他贡献了最终产品的精确外观。[20]据此,有观点认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应当成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问题在于,一方面,研发者的利益,已经通过其与所有者(投资者)签订的合同获得了有效保护;另一方面,激励研发者只能增进研发者个人的福利以及间接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以及最大限度地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基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与所有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应当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视为职务作品,并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

最后,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此处的所有者(投资者),是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组织体。原因在于,如果没有所有者(投资者)海量资金和资源的投入,研发者很难展开研发。版权法是由经济因素决定的。在弱人工智能向强人工智能迈进阶段,资金和资源的投入是海量的。如微軟分三次——10亿、20亿以及100亿美元投资了ChatGPT,但ChatGPT目前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因此,所有者(投资者)需要强劲的激励。虽然允许个人或实体持有垄断权并阻止任何其他人从某些作品中赚钱听起来有些过分,但这种模式也有好处,企业不仅赚钱,还大量花钱,这推动了经济发展,并为人们提供了就业和福利,其符合知识产权背后的功利主义理由,即鼓励个人和实体继续开发可能有助于促进科学和有益于艺术进步的版权作品。[21]而且,通过激励,所有者(投资者)能够不断地投入资金和资源使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不断升级,进而也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办法》虽然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但《办法》第9条第1款关于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责任以及履行网络信息安全义务的规定,隐含着提供者或者说所有者(投资者)是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生成内容权利人的意思。

综上,本文认为,当下可行的解决方案,是把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研发组织体,作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

2. 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在当下和未来能否享有著作权

论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其实首先被考虑的主体是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关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存在工具说、电子奴隶说、代理说、电子人格说、拟制人格说、智慧人格说等不同学说。[22]其中,代理说只能解释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完成行为时的效力问题,无法解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电子奴隶说则与现代文明社会的理念不符。各种学说并无优劣之分,应当从当下和未来两个维度,在不同场景下根据不同学说分析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否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

(1)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应定位为工具,还不宜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理由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受制于既有算法的束缚,其生成内容的创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创新或集成性创新。的确,ChatGPT等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算法从原始数据中提取模式并自动构建特征,使机器可以在无人类干预的情形下从数据中发掘出有价值的内容。[23]但ChatGPT等人工智能发挥具体功能或完成特定任务的算法目前尚未与设计者、生产者等发生分离。[24]换言之,ChatGPT等人工智能自主感知、决策、执行和控制的能力较弱,其生成物中具有从研发者处延伸而来的人的意志力,创新性主要是整合性创新或集成性创新,原发性创新、原始性创新尚未见到。

其二,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意識、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作为世界上最先进的机器人之一,索菲亚能够理解人类的表情和感受,并模拟出对任何情况或互动的独特情绪反应。如被问到机器人能否具有自我意识时,索菲亚反问,人类又是如何意识到自己身为人类的呢?虽然诸如机器人索菲亚等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它们尚不具备人类自然拥有的意识特征。事实上,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人工智能系统具有通常认为人类才有的内在属性,如情感、意识、意图或自由意志。而且,意识仅是赋予非自然人的社会存在以法律人格的要件之一。若要具备法律人格,除需要具有意识外,还需要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正因公司、企业、协会、合伙企业等人造实体具有这些能力,且属于自然人的集合,故通常也可以包括在“人”的定义中。但诸如机器人索菲亚、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并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如根据《办法》第9条的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目前不具有不法行为能力。事实上,正如机器人索菲亚所说:“将来,我打算去做很多事情,比如上学、创作艺术、经商、拥有自己的房子和家庭等,但我还不算是一个合法的人,也无法做到这些事情。”

(2)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将来具有了较强的自主感知、决策、执行和控制能力,则即便其不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也应当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拟制人格,进而应当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作为诉讼担当人。理由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当ChatGPT等人工智能具有较强的自主感知、决策、执行和控制能力时,所有者(投资者)与ChatGPT等人工智能之间的联系将被切断。目前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的原因在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仍局限于原始研发者在实现的规则中已经建立起来的可能性,研发者的研发仍取决于基于职务而从所有者(投资者)处获得的海量资金和资源的投入。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将来具有了较强的自主感知、决策、执行和控制能力,其创新性不再局限于整合性创新或集成性创新,而是包括原发性创新、原始性创新,则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中将不再具有从研发者处延伸而来的人的意志力,研发者基于算法与ChatGPT等人工智能建立的联系将被切断,进而使得所有者(投资者)基于研发者的职务而与ChatGPT等人工智能建立的联系被切断,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的基础将不复存在。此时,显然不宜赋予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以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

其二,虽然ChatGPT等人工智能不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但在其具有较强的自主感知、决策、执行和控制能力时,并不影响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换言之,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拟制人格与当事人适格问题区分开来。对此,可以参照死者著作权保护制度。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但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依然享有著作权。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著作权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是当事人。据此,完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将与ChatGPT等人工智能联系最为密切的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投资者)作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诉讼担当人。但由于ChatGPT等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本身具有经济价值或者说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完全可以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拟制为人,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本身。

2016年,欧盟议会发布报告,建议将人工智能实体视为电子人,作为未来解决人工智能责任的可能方案,这一报告引发了学术上的动荡和抗议,超过150名机器人、人工智能、法律、医学和伦理学方面的专家警告欧洲不要授予机器人权利,这些专家称,这一提议似乎更多地受到科幻小说的影响,而不是现实世界的经验。[25]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将电子人等同于拟制人,并无不妥。但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不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的背景下,如果将电子人等同于自然人,则不合适。

(3)如果ChatGPT等人工智能在未来完全具有了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如果人类有效解决了人与ChatGPT等人工智能的道德、伦理等关系问题,则应当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或者说智慧人格,应当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而且应当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看作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纠纷主体。

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日益革新、不断发展。面对以元宇宙为代表的虚实结合互联网生态革命,算法主体存在自我意识觉醒的可能性。[26]从新闻机器人到聊天机器人再到人型机器人,从辅助创造到独立创造再到形成认知,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超越工具阶段,向自主阶段持续推进。尤其是随着分布式人工智能与多智能主体系统、人工思维模型、知识系统、知识发现与数据挖掘、遗传与演化计算、人工生命、人工智能应用等技术的发展,最终可能导致ChatGPT等人工智能真正自主独立,其感知智能、认知智能、情感智能、行为智能达到与人类相似水平(事实上,目前感知智能、认知智能的具体领域已经超越了人类自身),并完全具有意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不法行为能力。在对全球170名杰出的人工智能研究人员进行的一项调查中,有一个问题是:“到哪一年,你认为这种人类水平的机器智能(Human-Level Machine Intelligence)存在的概率可以达到10%、50%、90%?”调查结果显示,人类水平的机器智能存在50%概率的中位数估计是2040年,而90%概率的中位数估计是2090年。[27]

正如有学者所言,Al不是未来,它是现在。因此,社会不应该再把它视为流行科幻小说中的遥远的未来科技。尽管当下使用的大多数人工智能系统(尤其是商业上的)是语音助手、文本消息和电子邮件中的自动预测工具,或功能强大的谷歌搜索引擎等工具,但还有无数更先进的人工智能系统在越来越多的自治级别上运行。因此,为了迎接重塑版权法的挑战,世界各地的立法者正确理解这项技术至关重要。来自计算机科学和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家将在协助制定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方面,包括版权和专利法方面,发挥关键作用,而AI将是这些领域的发明者。[28]

综上,笔者认为,ChatGPT等人工智能目前还不宜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但随着ChatGPT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具有赋予ChatGPT等人工智能拟制人格甚至法律人格的可能性,进而具有将ChatGPT等人工智能作为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的可能性。

结语

20世纪中后期兴起、迄今仍在不断更新的电子网络技术、数字技术,不断与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元宇宙等深度融合,形成了一波又一波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浪潮,对内容的生产、分发、接受、互动,对人们的信息交流方式和用户体验,乃至人们的生活方式都产生了巨大影响,对传统的出版形态产生了强烈的冲击。[29]在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立法者应当跟上科学技术发展的脚步,制定新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办法》虽未涉及ChatGPT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和著作权归属问题,但其首次在部委规章层面,提出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系统法律规制方案。我国正处于人工智能应用的迅速扩张时期,有必要及时正视相关问题,以《办法》为起点,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对“人工智能作者”的身份进行回应,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著作权应对方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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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rative Intelligent Publishing: Copyrights and Copyright Ownership

ZHUANG Shi-yue1, XIN Jian2(1.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91, China; 2.College of Communication and Art Design, University of Shanghai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Shanghai 200000, China)

Abstract: ChatGPT and othe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ools use algorithms, data and computing power to create works, breaking the limitation that the creator must be a natural person. However, copyright law seeks to reward labor, encourage social dialogue, encourage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arts, and promote the utilitarian purpos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ased on utilitarian considerations, the criterion for judging works that "contain thought or emotional content" can be softened when granting copyrights to AI products such as ChatGPT. As to the copyright ownership of AI products such as ChatGPT, the legislative goals of the Copyright Law,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the legal status of AI such as ChatGPT, different schemes to be chosen at present and in the future should be considered. 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rvices for the first time put forward a systematic legal regulation scheme for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ervices at the level of ministerial regulations. On this basis, lawmakers should keep pace with the speed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accept the challenge of reshaping Copyright Law, and formulate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framework.

Key words: ChatGPT; generativ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ive intelligent publishing; copyright; data governance; digital publi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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