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精神的近代嬗变与价值研究

2024-05-10 15:34
天中学刊 2024年1期
关键词:罗马法公法私法

赵 陆 阳

(贵州师范大学 历史与政治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马克思在柏林大学进修时曾研读法学,其对罗马法的深入研究也起源于此。马克思关于罗马法的论著颇多,大量学者在从事马克思法学研究时,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过一定程度的考察。本文拟在前人研究基础上,追溯罗马法体系及其精神的源流,探寻近代西方法律在法典编纂体例等方面对罗马法的继承及马克思法学对罗马法进行的扬弃,以深入理解何为罗马法精神及其在当下法治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一、罗马法的历史源流

罗马法的发展史实质上是由“旧法”向“新法”不断运动的过程,从宏观角度而言,这一过程既是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变,又是市民法向万民法的转变,其背后是不同时期国家依据社会发展形势,对法律进行的不断修补与完善。罗马法的发展贯穿罗马历史的始终,是罗马世界的精神产物。

罗马法起源于约定俗成的习惯法,其向成文法的演变是生产力不断发展和生产关系持续调整的结果。当时的罗马世界处于由父权氏族制社会向专偶制社会①转变的时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财富的积累速度加快,并且社会财富的大部分逐渐被原氏族共同体的特权者占有,私有制逐渐形成,贵族阶级逐渐产生和发展。贵族凭借特殊的身份地位,对习惯法有着一定的解释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贵族为满足自身利益而任意裁量习惯法的现象,这一现象也激化了平民与贵族之间的矛盾。为缓和二者之间的矛盾,公元前451 年,拥有立法权的“十人委员会”成立,并于次年制定了罗马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对贵族的司法权进行了限制。其后,随着国家内部形势的变化,罗马成文法不断发展。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奴隶制经济成为国家主导经济模式,这种经济发展模式须以大量奴隶以及较高的人均土地占有率作为保障。但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张趋于停滞,罗马逐渐失去了稳定获取奴隶人口的渠道。同时,受高频对外战争的影响,罗马公民兵长期脱离自己耕地,导致大量土地被贵族兼并,失去土地的小农则或被迫成为贵族的庄园奴隶,或变为游荡人口,这些庄园奴隶和游荡人口与奴隶主之间的矛盾日渐显现,对罗马的社会稳定产生威胁。奴隶来源的不稳定以及阶级矛盾的日渐尖锐促使罗马共和国在立法层面做了多次改革尝试。格拉古兄弟颁布了《塞姆普罗尼亚土地法》,意在将大土地所有制转化为分散的、碎片化的个人土地所有制。格拉古兄弟的改革就是要确保小农不沦落为“无产者”,避免社会急剧分化。尽管改革最终以格拉古兄弟被杀而宣告失败,但他们颁布的法律却得到保留并被后任者执行。

公元前376—前367 年,罗马共和国平民反对贵族的战争达到高潮,平民保民官李锡尼乌斯与绥克斯图乌斯听取平民限制贵族土地占有的诉求,通过元老院颁布了《李锡尼—绥克斯图法》,使平民初步摆脱了贵族束缚。《李锡尼—绥克斯图法》的颁布,标志着平民反对贵族的战争取得了重大胜利。对此,恩格斯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平民胜利摧毁了旧的血族制度,并在它的废墟上面建立了国家,而氏族贵族和平民不久便完全溶化在国家中了”[1]193。

综合上述内容来看,罗马共和国法律的形成史就是一部平民与贵族的斗争史,也是罗马法精神中的私有制因素和被后世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观念逐步形成的历史。同时,也是“人民平等”思想逐步发展形成的历史。

随着罗马国体由共和转向帝制,帝国中心转移到优良港口众多的君士坦丁堡,帝国的商品经济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为适应经济发展,帝国迫切需要一部综合性万民法。于是公元6 世纪,在查士丁尼皇帝的授意下,法学家特里波尼亚努斯组织编纂了《国法大全》,汇集了自罗马共和国至查士丁尼时期的罗马法及其法律精神。

《国法大全》包含4 个部分。第一部分《查士丁尼法典》,收集了自哈德良皇帝之后各代皇帝的敕令。第二部分《学说汇纂》,共有50 卷,于公元533 年编写完成,收集了罗马帝国时代被赋予“解答权”的法律学者们对法律条文的解答。《学说汇纂》对19 世纪德国的罗马派法学家产生了深远影响,“罗马派法学家们主要通过搜寻和整理罗马法素材,以自己的专业工作为德意志民族构建真正属于本民族的富有表达力和精确解释力的法律语言以及本民族的现代法律,认真地对待作为古代罗马‘法学家法’之承载形式的罗马法文献,主要是查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其中最为重要的(核心)部分就是《学说汇纂》”[2]7。第三部分《法学阶梯》是查士丁尼为学习罗马法的学者编写的一部入门教材,为罗马法学者初步理解罗马法精神及观念提供了平台,直到现代仍有参考价值。第四部分《新律》,是查士丁尼去世后,法学家们通过整理其在位期间颁布的法条编纂而成的。

《国法大全》的编纂基础之一是帝国的经济形势。当时,大量自由农转化为隶农,隶农在人身关系上虽完全自由,但不能离开土地,其后人也要继承这一身份,成为“土地的奴隶”[3]95。隶农被强行附着在土地上并承担相应赋税,个人开始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一阶段,国家的主要矛盾由无地者与少数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矛盾,转变为高额赋税及其落后的征收方式与隶农拥有土地数量少、生产落后之间的矛盾。大量隶农或通过借高利贷的方式暂时缓解赋税压力,或为躲避赋税,出卖自己名下土地,甚至逃亡偏远地区。最终导致了帝国境内土地大量抛荒,税收锐减。对此,“拜占庭统治者意识到自由农急剧减少对帝国税收的危害,因此通过法令对他们进行保护。查士丁尼一世颁布敕令规定,金钱借贷利率最高为5%多一点,谷物借贷利率最高12.5%,且当借贷人本息偿清之后,放贷人必须归还其土地或者其他抵押物”[3]98。马克思认为,对于罗马人而言“只有在高利贷方面,他们才超过其他民族而空前绝后,商业所得到所保持的东西,都在官吏的勒索下毁灭了”[1]169。由此可见,帝国的经济发展是以土地为核心的,占有土地是拥有私人财产的前提,同时,占有土地数量的多少则决定着个人在罗马社会的阶层归属。在经济恶化的背景下,相关经济法律的缺失不仅导致了国家金融秩序的混乱,还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国法大全》应运而生,标志着罗马法发展到了顶峰。

《国法大全》的制定与颁布代表着广义的罗马法精神的相对完善。其中,《国法大全》所展现的法律编撰体例原则、公法私法分离意识等法律精神,对当时及后世的法律制定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二、罗马法精神的近代嬗变

罗马法精神的近代嬗变在西方国家的立法过程中得到集中体现,这种嬗变具象化在两个方面:其一,体现在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依据国情对法典内容及其精神的改良中;其二,体现在马克思对罗马法宗教神学因素的批判中。

(一)英国立法对罗马法精神的改良

如前文所述,作为社会发展上层建筑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适应时代的变化,罗马法精神也是如此。具体而言,这种变化体现在英国近代立法中对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上。

英国借鉴了罗马法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做法,并根据时代背景,对其做了内容上的调整。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上看,《国法大全》注重公法与私法的“分”,而英国《大宪章》则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合”。在《国法大全》的《法学阶梯》第一卷第一篇中,查士丁尼对公法与私法相分离进行了论述:“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主要针对个人的利益。”[4]6这种分离建立在罗马帝国复杂的时代背景下。当时的罗马帝国控制下的占领地——各个行省都拥有一套原属于本地区的法令;同时,受交通条件限制,政府的法令难以及时传达到各个地区,这就导致了政令不通的现象时常发生。因此,出于巩固皇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罗马法进行了公、私法的分离:一方面以公法确认帝国国体,维系帝国皇帝与上帝的信仰纽带,巩固皇权的地位;另一方面以私法保障帝国内部不同民族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稳定。而英国《大宪章》诞生于中世纪,它出台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限制君主权力,是尚有一定实权的君主与需要权力的封建贵族相妥协的产物,而君主权力的构成本身就涵盖公法与私法两个层面,在这种情况下,缺少足够强大的权力机构来促成两者的分离,因此,对于私法与公法的划分问题,“《大宪章》中常常是私法、公法关系相互融合,即便是同一条款也常常既涉及到公法关系又涉及到私法关系”[5]251。

(二)马克思对罗马法宗教神学成分的批判

在罗马法发展的过程中,受限于当时相对落后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力水平,法律制定者难以科学地看待和理解现实事务,往往习惯性地赋予法律等精神文化成果以宗教神学色彩,这就使得罗马法含有一定程度的唯心主义成分。而随着近代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开始以理性、唯物的观点来看待问题,最直接的体现是马克思对罗马法中宗教神学部分的批判。

具体而言,在《法学阶梯》序言部分,查士丁尼点明:“朕以不懈努力、极度审视的态度,并得到上帝的保佑,达到了上述双重目的。由上述三位学者向朕提出。朕详加阅读审核后,赋予这部著作本皇帝宪令所具有的全部效力。”[4]1他在第一卷“正义和法律”的开篇中认为:“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务的知识。”[4]5可以看出,在皇帝查士丁尼看来,法律的来源具有双重性质。其一,法律的制定和呈现方式来源于皇帝的个人意志,是上帝和皇帝对人类的生产生活需求进行整合后的文字体现。同时,法律生效的前提是皇帝赋予法律以宪令的效力,那么皇帝个人的宪令就有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可能。其二,多次提及的“神”“上帝”等概念体现出法典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与宗教的紧密联系也是罗马法的特点。马克思对此进行了批判,他将法律的形成溯源为人的实践活动,认为法律是不夹杂任何宗教性质的人的活动规律的产物:“无论对于法权还是物质生产,人就是最后的依凭。人之上没有一个更高的神意。”[6]20对《国法大全》中将法律的制定与“神”“上帝”等宗教化内容相关联的批判体现了马克思法学理念的唯物性革新。

三、罗马法精神的近代价值体现

罗马法精神的近代价值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就理论而言,罗马法精神为马克思丰富和发展自己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提供了帮助,“西方民法制度极具形式理性,是尊奉《民法大全》的结果”[7]。就实践而言,则体现在近代西方国家法制化进程中对罗马法从精神到编撰体例的借鉴。

(一)理论价值的体现

罗马法精神在近代西方国家对其的传承中逐渐展现了时代价值,从而吸引了一批法学家对罗马法开展了细致研究。但此时的研究者缺少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研究成果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马克思通过对近代罗马法研究的批判和自身对罗马法精神的扬弃,不仅使人们对罗马法精神有了较为科学的理解,而且丰富了自己的法学理论,使罗马法精神的价值得到进一步展现。

近代学者对罗马法的研究存在多个流派,马克思的批判主要针对18 世纪末兴起于德国的以罗马自然法精神为重点研究对象的“历史法学派”②。以胡果、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在对罗马法进行研究后认为,“罗马法如同习惯法,几乎全然是从自身内部……发展起来的……只要它继续保持自己的生命状态,则立法对它的影响是多么的微乎其微,只要法律处于生机勃勃的进步状态,则无需制定法律”[8]。可见,历史法学派错误地认为法律是源于自身经验的自然形成、逐步进化和自我发展,“习惯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民族精神本质上是一种民族文化,只有透过习惯、学术与实务才能‘有机地’形成法律”[9]107,制定法典对于现实而言是没有必要的。对于这种观点,黑格尔认为其是对任何一个民族法学发展的侮辱,“因为这里的问题并不是要建立一个其内容是崭新的法律体系,而是认识即思维地理解现行法律内容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然后把它适用于特殊事物”[9]107。马克思在黑格尔的基础上对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胡果进行了进一步批判,认为胡果的观点是“非批判”的“庸俗怀疑主义”。根据马克思的法学观,“资本主义法律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的集体意志,而这种集体意志是现实的物质生产条件制约的”[10],因此,人们的自由是相对的,是需要制约的,法律也需要在对以往内容批判的基础上发展。历史法学派借由罗马法而得出法律是精神的产物,法典编撰是非必要的这一论断,与批判发展的历史唯物主义相违背,是对罗马法精神的曲解。

就马克思本人对罗马法研究的溯源来看,罗马法体例是马克思最早接触到的法律编撰体例,它奠定了马克思法学的基本框架,这一点从1837 年19 岁的马克思给父亲的信中可以得到印证,马克思在信中写道:“对于法哲学,按照我当时的观点,就是研究罗马法中的思想发展。”[11]11在表明自己对法律的研究源于罗马法思想的同时,马克思还根据自己的研究构建了一份经过整理和分类的有关公法的纲目。从马克思的信中我们可以看到,尽管此时在法学院进修的马克思并未形成体系化的法学观,相关法学理念尚处于雏形阶段,例如后来马克思对自身构建的公法纲目给予了一定程度的批判,并将之视为康德式的虚假。但此时在马克思尚未成熟的法学观中已包含有古典法的基础,而这明显来自于罗马法,正如马克思在信中所言:“我研究了韦宁—英根海姆关于罗马法全书体系的著作和米伦布鲁赫的《关于罗马法全书的学说》。”[11]16

随着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史观逐步形成和发展,罗马法精神的价值得到进一步体现。马克思认为:“法和法律有时也可能‘继承’,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它们也不再是统治的了,而是只剩下一个名义。”[12]这表明,马克思认为,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原有的法律不再适应时代需要,但其精神和立法原则依旧可以被继承下去。从具体内容来讲,马克思由罗马法对于私人权利的定义引申出罗马世界的权利准则,即“罗马人也完全是根据私人权利的准则来看待君主权利的,换句话说他们把私人权利看成国家利益最高准则”[13]。以此为借鉴,马克思在批判中丰富完善了自己的权利观,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私人权利与社会权利是一致的,但是只有在社会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私人权利才能够得到保证。

(二)实践价值的体现

首先,从法律制定程序看。1942 年,意大利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参考了罗马法的相关程序。按行政职能划分,当时意大利的立法工作属于议会职权范围,但由于相关法律数量庞大、内容覆盖面广,最终议会聘请相关法律学者组成了“民法典编撰的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能是负责研究和草拟民法典草案,在草案稿本完成后,以司法部长的名义提交给议会”[14]36。这一程序明显与查士丁尼编撰《国法大全》时由法学家特里波尼亚努斯组织立法机构相类似。

其次,从法律内容来看。意大利1942 年《民法典》中针对私有制问题“用了362 个条目对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内容进行了相当全面的规定”[15]99,强调对行为主体私有财产的保护,这一精神便遵循了罗马法的个人私有财产、合法权益不可侵犯原则。英国1215 年《大宪章》第十一条中明确表示,如果一个男人欠犹太人的钱而死,他的妻子不必偿还这笔债务。这项法律条文诠释的债务不继承原则亦可从罗马法中寻到踪迹。关于债务双方的权益问题,《国法大全》明确规定,拥有债务关系的双方应在自愿且互为债务关系第一责任人的基础上处理双方的债务问题。关于这一点,《学说汇纂》亦有规定,“任何债权人都不能被强迫与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抵消”[16]。可见,意大利《民法典》和英国《大宪章》在某些法律内容和原则上与罗马法一脉相承。

再次,从编撰体例来看。“学说汇纂体”是罗马法具有代表性的编撰体例之一,曾在中世纪早期一度受到各国法学家的重视。然而,在日耳曼人、伦巴第人、法兰克人等不同民族陆续进入西欧地区后,大量不同类型的蛮族习惯法得以流传,如伦巴第国王罗塞里所颁布的第一部伦巴第成文习惯法《罗塞里法令》、法兰克国王克洛维颁布的《萨利克法典》等。这些习惯法的流行限制了罗马法的影响力,“学说汇纂体”也不再被重视。但随着11—15 世纪以意大利为中心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兴起,近代大学中法律学科开始出现,加上航海大发现后世界不同区域的联系逐渐紧密,罗马法逐渐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自16 世纪起,罗马的诸多法典开始引起近代西方法学家的兴趣,“学说汇纂体”也再度受到重视,并在西方法律体系架构的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16 世纪的人文主义法学家率先尝试建立私法体系的架构……试图从《法学阶梯》的三分法结构,即人法、物法和诉讼法来重构学说汇纂体系”[2]11。到了17 世纪,这种法律编撰体例被西方国家在立法中普遍采用,如罗马-荷兰法体系即参考罗马法体例,共分为“人”“财产”“债”“证据和时效”四编。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为摧毁旧的封建生产关系及巩固自身统治,西方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吸收了罗马法的内容、结构以丰富和完善本国法律。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之上的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它对简单商品生产的一切重要关系如买卖、借贷等契约以及其财产关系都有非常详细和明确的规定,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成为后世立法的基础”[17]51。马克思对西方在借鉴吸收罗马法经验时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相应批判的同时完善了自己的法学理论。对罗马法精神内核及其结构体系在近代继承和发展的研究,有助于更好地发掘罗马法精神的时代价值。

注释:

① 即一夫一妻制,专偶制家庭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也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专偶制社会建立在男性的统治之上,其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生父的子女,从而确定未来的财产继承的问题。这种婚姻关系不能由双方任意解除,通常只有丈夫可以解除。

② 历史法学派是兴起于19 世纪德国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由历史传统形成而得名。代表人物有胡果、萨维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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