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机制下我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2024-05-10 23:41刘文清
河南科技 2024年5期
关键词:商标法标志知识产权

刘文清

摘 要:【目的】立足于利益平衡机制,实现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不同利益格局和體系下多元主体间的均衡。【方法】对相关法条进行规范分析,深入探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权力的竞合与冲突产生原因,剖析利益平衡机制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适用规则。【结果】在地理标志利益关系中,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地名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与特定区域外市场竞争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结论】我国须重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从立法层面将地理标志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中分离,给予3种标志同级保护,将地理标志保护地域范围明确为自然区域并构建以地理标志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关键词:地理标志;利益平衡;权利滥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05-0126-06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05.027

Reflecti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Mode Under the Mechanism of Interest Balance

LIU Wenqing

(Jiangsu Normal University, Xuzhou 221116, China)

Abstract: [Purposes] Based on the mechanism of interest balance, this paper aims to achieve the balance among multiple subjects under different interest patterns and systems in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system.[Method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xplores the causes of power concurrence and conflict among different interest subjects, and analyzes the applicable rules of the interest balance mechanism i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indings] In the interest relationship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here are conflicts of interest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legitimate user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s, the right of geographical name trademark and the legitimate user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legitimate user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competitors in the market outside a specific region.[Conclusions] China needs to reconstruct the protection mod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separat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rom certification marks and collective marks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give three type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tection at the same level, define the geographical scope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tection as natural areas, and build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protection system with special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law as the main and trademark law as the auxiliary.

Keyword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terest balance; prohibition of abuse of rights; collective trademark; certification mark

0 引言

我国地理标志资源丰富,作为一种集体性无形财产,地理标志对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增加产品附加值、助力实现产业化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地理标志保护所涉主体众多,多元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本研究立足于利益平衡机制,从多元化参与主体角度出发,考察地理标志的独特属性,重构利益平衡机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乃至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 反思:地理标志保护中多元化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就知识产权法整体的构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而言的。地理标志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地理标志保护利益平衡机制中存在一系列需要保障的平衡关系,既有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平衡,也有同一主体自身的权利义务平衡。本研究仅就地理标志专有性与社会对智力产品的需求这一矛盾之间的平衡进行研究,即探究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所涉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多元化参与主体间的利益需要从法律层面进行平衡,以调和各方矛盾,使相关利益在共存兼容的基础上达成合理的优化状态,并尽量实现各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实践中,有必要以各方之间形成的利益平衡机制实现对地理标志的全面有效保护。本研究就地理标志保护中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地名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平衡,以及地理标志权利人与特定区域外市场竞争者的平衡3个平衡机制展开研究,解构多元主体间利益平衡中已有的制度规定,并对立法空白领域进行思考,提出规范利益平衡的制度建议。

1.1 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是国家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接触信息的公众利益和促进科技、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1]。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垄断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兼具私人资料和公共资料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如果过度强化地理标志权利人利益,使其过量占有信息,则必然使公众利益受到影响[2]。另一方面,在特定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能够为商品增值,拓宽销售市场,给生产者带来丰厚的回报和利润。因此既要防止地理标志的绝对化占有,以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应避免过分强调地理标志的公共属性而忽视权利人群体利益,导致对其应有保护的减少。

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应寻求双方利益需求的平衡点,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进行有效整合,以形成一个互利、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3]。现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保护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利益的同时,通过在先权利等制度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例如《商标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先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即使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地区,仍可以继续使用。这一规定给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权利划定了边界,使获准注册地理标志的行业协会或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此为由溯及既往,肆意向其他在先使用者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1.2 地名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的平衡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同时,立法又将具有特殊含义或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排除在外,并承认已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根据对该规定的解释,非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商标不受限制,所以立法实际上仍为地名商标保留了一定空间。实践中存在大量地名商标,立法对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的保护存在重合。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都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代表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因此二者均具有一定商业价值[4]。根据《商标法》基本原理,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行业协会或集体管理组织和地名商标所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手段,即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自己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双方权利人在维权时,极有可能产生“专有性”和“集体性”的冲突。

现行法律法规不能有效化解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之间的冲突,难以从法律层面实现地名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消弭地理标志集体性与地名商标专有性之间的对立,在制度层面可以采用对地名实行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重叠保护或维持地名商标而不再对该地理标志实行保护的方法[5]。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和对象实际上是一致的,对二者重叠保护可以避免双方权利人维权时产生冲突。同时,地理标志一般具有稳定的质量且在市场上取得了相当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消费者可以将该地名与该商品联系到一起,此时即使不再对该地理标志实行保护,也能实现地名对特定质量和产地商品的标识功能。此外,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相辅而行,从司法层面看,化解纠纷时为平衡地名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双方的利益,应当避免简单否定一方的做法,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综合考虑主观意图、在先权利、商业标识知名度等因素,将利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有效化解冲突。

1.3 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与特定区域外市场竞争者的平衡

地理标志制度中没有明确的权利人概念,只有使用人概念,即特定地域内特定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营者集体[6]。现实中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众多特定区域外生产相同商品的市场竞争者为提高自身产品“含金量”,在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识地区的商品名称或店铺名称中以“地名+品名”的方式,搭特定地理标志的便车,造成公众误认。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往往难辨真假,假冒地理标志产品的商品既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相关地区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存在注册地理标志的集体管理组织或行业协会滥用权利,大量起诉特定区域外使用地理标志的市场竞争者有索取“加盟费”的情况。以上情形均违反了《商标法》。前一行为可能构成对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商誉的挪用,其不正当性不言自明。后一行为属于借维权之由行获利之实。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其注册人应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这些组织理应合规自律,依法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在商业领域加盟,是指商业品牌的代理加盟,作为加盟商的身份是没有地域限制的,但是只有集体成员才能根据集体制定的管理规则使用地理标志。如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脱离地域限制,身处任何地域的商户都能通过加盟成为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就超出了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范围,也有违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

作为利益平衡的重要主体,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与特定区域外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且难以依靠立法技术解决。要实现二者之间的良性竞争,促进经济市场有序发展,最终实现双方利益最大化,可以从司法角度出发,考察双方主体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均衡各方利益。

2 遵循:地理标志保护中利益平衡机制的适用原则

2.1 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应,依附于传统私法理论,也符合近现代社会的转换[7]。私权这一根本属性决定了为制约私权绝对性而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能够适用于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一部分的知识产权领域。《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防止知識产权滥用。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以其权利的绝对性为基础,同时还利用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具体施行。权利的滥用往往造成利益的失衡,即权利人获益而致他人利益受损。所以禁止权利滥用可以有效防止牺牲某一方利益而实现表面和谐,在充分考量多元主体利益需求的基础之上,确立利益平衡原则、构筑利益平衡机制。

地理标志保护中的权利滥用主要表现为滥发警告函和滥用诉权等,这两种行为都是以程序性权利为基础的规则滥用,以维护自身权利为由索取高额赔偿金或限制他人竞争。例如,某些权利人向相对人发出警告函后,并不积极解决“侵权纠纷”,而意在打压或排挤竞争对手,给第三人或市场造成竞争对手可能存在侵权的假象,以实现自己的商业意图。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遏制地理标志注册主体以其地理标志利益为手段来获取法律未赋予的其他排他性权利,在地理标志保护中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助于遏制以维权为由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避免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的利益失衡。

2.2 正确处理信息独占与共享之间的关系

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中,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不可缺少的制约[8]。应当建立以保障私权为核心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在优先满足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需要的前提下,规范他人以不同条件使用相关信息。对其独占权施加必要限制,合理划分信息专有领域与自由领域之间的界限。为此应当正确处理信息独占与共享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方面,具体体现为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行使其专有权。具体而言,其权利的行使不应过度扩张,以至于影响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正常使用。例如,地理标志不仅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地域来源的作用,更具有社会属性,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应注意权利边界不能无限扩张。地理标志与特定商品质量、产地和商誉挂钩,在对其进行保护时也应确定合理边界,避免信息独占保护绝对化。不应保护经营主体通过地理标志进行个人商业拓展或商业垄断的行为。第二,社会公众正常利用公共资料和信息时不得入侵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专有领域,损害其权益。在特定区域内的生产者,只要符合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条件、质量要求、工艺流程等,就可以使用该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可以排除特定区域外的人使用,即限制特定区域外的市场竞争者借地理标志之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和社会公众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在有限范围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地理标志保护中正确处理信息独占与共享之间的关系,在立法设计中体现为对权利的适当限制。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维护自身权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限制是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手段。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对合法使用人的权利界限予以适度限制,意味着地理标志的专用权并非一种绝对化的私权。正确处理权利保护中的信息独占与共享之间的关系,确保其相对性和有限性,是平衡多元主体间利益关系的基础。

2.3 保持整体利益动态平衡

知识产权利益的合理配置是一个动态进程。社会经济、技术、文化意识传统等多方面的制约和影响,导致现实中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不存在理想的、绝对的平衡状态。因此地理标志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不是对参与主体权利和义务的机械、简单的分配,而是一个动态的配置过程。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应当建立一个动态利益平衡机制,不断寻求地理标志健康发展和对知识、信息利用限制间的平衡点。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在不同社会形态或同一社会形态中不同的发展阶段,存在着权衡法益的不同选择。当社会处于工业化起步阶段及市场发展初期时,法律侧重于维护权利人利益,帮助其从智力创造成果中获利,以激发社会潜在创新能力。社会发展到成熟阶段时,法律则会限制垄断权利扩张,将重心置于保护公共利益之上。无论如何选择,对于私权的保护和限制都不宜过度,否则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创新积极性。只有坚持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才能达到整体平衡。尽管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水平、社会观念和立法思想不尽相同,但通过一系列限制与反限制的利益分配机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基本上维持着一种动态平衡。

地理标志保护领域的利益平衡机制设计应力求平衡地理标志合理使用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保护地理标志与社会公众对其的合理需求之间达到理想平衡状态,促进区域经济文化健康发展。由于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需要在这些利益间进行协调,特别是在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间进行平衡和协调。如前文所述,地理标志是带有公共利益性质、具有集体性的私权,所以需要在其保护制度中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关系。这种平衡关系实质上是在不断变化的权利冲突状态下寻求一个动态平衡点的过程。维持利益动态平衡,既是立法技术的体现,也是实现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今后法律利益保护侧重点还会不断变化,在多元主体间发生利益冲突时,应确立保护界限及价值取向,采用利益平衡方法,使之最终达到一种动态平衡。

3 重构:利益平衡机制下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3.1 将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分离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交叉部分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制度。这两种制度由美国借鉴而来,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后,已内化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9]。然而美国式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在保护地理标志方面的作用与美国商标法的普通法基础不能分离[10]。直接将这种制度照搬到我国法律中来,既不符合我国的现实状况,也不符合我国法律传统。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这种多元化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多样,另一方面又体现为各法律保护的角度和层次不同[11]。因此地理标志保护立法难免出现缺乏体系性、保护混乱、易产生冲突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商标法律制度,要改变地理标志保护混乱无序的局面,应将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分离,赋予三者平行的法律地位,使之成为商标保护制度的一级客体。同时,为了更加科学、完善地保护地理标志,应相应地建构一套具体规则,更有效地解决地理标志保护多元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

3.2 明确界定地理标志保护地域范围为自然区域

《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表明,商品的质量、信誉等特征不仅与产地相关联,也与产地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存在联系。实践中,如何确定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生产加工地域范围是一个争議较大的问题。为此,法律应当明确界定地理标志保护的“特定区域”是指自然区域而非行政区划,以回应商品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特定区域内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之间的关联关系。

此外,《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定义实质上存在着逻辑矛盾,该款中的信誉、质量或其他特征为并列的关系,均是独立要素,只要能将商品或产地相联系即可。一个商品生产者的信誉通常与其商品质量、特征密切相关,如果必须与产地自然或人文因素相联系,则只应通过商品特征或质量与自然或人文因素相关联,如此一来信誉就失去了其独立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立法上对该定义予以修正,删除该规定中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的表述,以消除逻辑矛盾[12]。自然地理区域本身就与自然及人文因素挂钩,对地理标志的定义进行如此修正与商标法的目的和功能相契合,有利于消除有关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认识混乱和不规范现象,也有利于明晰地理标志保护边界,降低地理标志保护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3.3 构建以地理标志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保护体系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规定散见于《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以法律法规为主的框架中。这四部法律法规位阶不同,《商标法》位阶较高,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有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以《商标法》为主。但实践中四套保护制度却各行其道,引起地理标志定义混乱、制度设计扭曲和缺乏配合支持等问题,使得我国地理标志立法极为分散,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从国际上看,目前存在两种立法保护模式,即“商标法模式”和“专门法模式”[13]。选择“商标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主要依托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选择“专门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专门为地理标志保护立法[14]。采用何种模式保护地理标志没有优劣之分,能够与各自国情相符并能有效实施才是关键。我国目前的商标法保护模式施行成效不佳,面对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复杂的乱象,应建立以专门法保护为主,商标法保护为辅,二者协调共存的保护模式。

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標的本质不完全相同。相比于用于区别产地来源,地理标志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作为特殊产品商誉的代表和象征。因此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不仅应注重保护标识传达的商品来源信息有效性,更要关注产品本身特点及其信誉的保障。因此,本文建议制定一部独立于《商标法》的地理标志专门法,在意识形态上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客体,制定符合地理标志理论的具体保护规则。既可以按照地理标志特性施以保护,保护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权利,维护地理标志商誉,同时也可以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特色和质量,保障消费者可以获得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此外,地理标志专门法还应兼顾传统文化和技艺保护,以促进地域经济文化的发展[15]。

4 结语

地理标志不仅是区别产品、提供产品信息的商业标记,同时也是标示原产地,与商品特殊品质或声誉挂钩的区域产品符号。地理标志与一般商标相比有一定特殊性,保护过程中参与主体多元化,各个主体间均存在利益冲突,应构建动态利益平衡机制,以实现多元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均衡。在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量各方目标及需求,不能以单方的利益折损换取利益协调的表面化。在设计利益平衡机制时,可以重构我国当前复杂混乱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首先从立法层面入手,将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中分离,将三者作为同级概念,给予同等保护;其次明晰地理标志保护的地域范围,避免维权时产生冲突;最后,构建以地理标志专门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保护体系,保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在发挥作用的过程中实现多元参与主体各方的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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