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制度完善

2024-04-27 21:05蓝希龙
互联网周刊 2024年7期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对策建议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发展兴起,鉴于其巨大经济价值,业界与之产生的矛盾纠纷与日俱增,对于从法律上给予保护的愿望较為迫切。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法律条文较为原则,未做深入阐述和解释,相关保护规则不完善,由此引起业界对网络虚拟财产在界定、属性、性质、侵权保护等方面的讨论。本文旨在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保护方面的分析,提出相应的法律保护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对策建议

1. 网络虚拟财产概述

1.1 网络虚拟财产概念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概念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人们在网络空间所拥有的、具有支配地位的、具有经济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如电子邮箱、网络账号等。狭义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单纯是指在网络游戏中产生的诸如游戏账号、游戏货币等具有交易价值、财产属性的财物[1]。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不足,如狭义说过于狭隘,仅限于网络游戏空间,而网络空间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此,其外延范围还很广。而广义说,虽说把握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性,但在内涵定义上还不够精准,没有对信息空间和虚拟网络本身是否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作出回应。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依赖并基于网络空间产生的、具有传统财产特性的即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由特定人即网络用户按照一定的规制进行使用收益的各种网络数字信息,包括各种网络账号、虚拟物以及由运营商提供的各类网络服务的电子账号。

1.2 网络虚拟财产特点

1.2.1 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所处空间不同、产生的媒介不同等。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网络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虚拟物,带有与生俱来的虚拟性,只能在网络空间、特定群体中才能发挥出其应有价值,离开网络空间将失去价值。

1.2.2 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或资金,才能在网络空间获得的相应虚拟物,能让网络用户在此过程中,在物质需求上获得满足,或者在精神心理上获得安慰,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人的一般需求,具备一定的使用价值。随着发展,网络虚拟物因其所具有的功能,让越来越多的网络用户愿意通过现实中的资金去购买,使其具备了交易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具有了财产属性。

1.2.3 交易性

网络虚拟财产因具有一定的功能,能满足人们的一定需求,由此对照现实交易市场,在网络空间创造出一整套新的与现实空间相对应的网络空间交易市场,并逐步被人们熟知、认可,从而使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了交易性,使其在市场流动起来,产生交易价值。

1.2.4 现实性

网络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的相互转让交易,必然是要通过现实空间的网络用户来实现,可能会引起现实中的财产发生变化,如减少或增加,或者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以物易物[2]。

1.2.5 封闭性

网络虚拟物是在网络空间通过网络服务运营商提供服务而形成的,离开网络空间或特定的网络服务运营商搭建的平台就会失去价值,如网络服务运营商一旦不提供服务,网络虚拟财产将不复存在或立刻失去价值。

2. 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现状

2.1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研究现状

2.1.1 国内研究现状

网络虚拟财产早已得到大众认可,并因其具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对此进行立法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废止)对此进行了回应,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应进行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规定进行了继承。但是,现有法律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要如何保护并未做详细规定。具体来说,就是对其性质、保护规则等没有作出具体的、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也造成了困扰同时,也从侧面说明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界定比较困难,无法下最终结论。目前,理论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仍存较大争议,按照传统理论均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也就无法建立科学的理论体系。

虽然在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但在司法实务界却是另外一种情况,实务界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效用和价值进行认可,进而通过合同法或侵权法的行为思路进行救济。这也说明,实务界在对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审理中,不会过多关注其法律属性,即不会关注其是否是物权或者是债权,而是把主要的争议集中于经济价值或者效用,也不会基于是债权或者是物权进行裁判。

2.1.2 域外研究现状

从国外的实践情况看,由于国外网络虚拟财产兴起、理论研究较早,司法实务界处理了大量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积累了大量关于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经验,在理论和实务方面都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和处置办法,进而在涉及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法律体系也比较完善,如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善、成熟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体系,其观点一致,均把网络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来对待,按照有关财产保护规则来保护,且把其认为是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的财产。如美国法学界的学者普遍认同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作普通财产的观点,基本认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3]。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中是将其视作民法上的“物”来进行处理。

2.2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

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主流是“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等,笔者认为,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就物权说而言,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空间产生的,其必须依赖网络空间而存在,且必须在特定的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平台中使用,脱离平台将无法使用或失去价值。也就是说,在处理网络虚拟财产时依赖于网络空间和网络运营服务商的配合,这不符合物权的排他性和独立存在性。物权具有永久性,而网络虚拟财产存续时间长短及所有权,依赖于网络运营服务商,而不是仅仅取决于用户。

就债权说而言,网络虚拟财产通过债权说来解释有可取之处,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通过债权说来解释又有些地方不能很好解释。债權的客体是民事法律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一组数字信息,而非民事主体的行为,那么也就不是债权的客体。

就知识产权说而言,网络虚拟财产虽耗费时间、精力等,但这是在网络运营服务商预先设计好的环境中获得的,而非创新创造,与知识产权有本质的区别[4]。再者,知识产权创造出来之后,就能留在现实生活中,供其他需要之人使用,而网络虚拟财产依赖网络,一旦网络运营服务商停止服务,那么网络虚拟财产就会自然消失,无法使用。

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新型财产权,是独立于物权和债权,具有可支配的新型财产权。

2.3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现状

一是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还未形成体系。目前,我国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对网络虚拟财产有宣示性保护规定外,其他的主要集中在刑法层面,而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却在民法中找不到相关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用户在维权上存在困难。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就对该问题进行了讨论,对此规定数易其稿,最后还是放弃对其法律属性的定夺,未明确其应该按照何种权利进行保护,这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混乱,造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规则适用上不一,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包括在网络虚拟财产转让交易、继承、侵权责任承担等方面产生争议。

二是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和概念还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且还处于高速发展的动态变化之中,从法律上对其作出准确的概念定义确实存在困难。虽然对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数字信息或是数字记录达成了共识,但对其概念和范围还是存有争议。这也导致无法确认其概念和范围,造成适用法律的困境。

三是对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缺乏统一标准。目前,比较流行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几种价值评估方式有:用户直接经济投入成本评定法、交易平台评定法、运营商售卖价格评定法和第三方中介鉴定机构评定法。方法的多样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不同,导致用户在具体诉讼中不知道如何计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反而在举证过程中存在举证不足现象,从而无法维护自身权益[5]。而且以上几种评估方式都带有片面性,无法客观全面反映网络虚拟财产的真实价值。

四是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侵权责任还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与传统财产权相比,其权利特性比较特殊,既有存在空间的特殊性,也有其性质的特殊性,这就造成其与一般侵权类型和责任承担方式有较大不同,而现行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只能援用相应条款来处置,导致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相应的侵权责任追究不能得到较好体现,也就是相应保护不够[6]。

3. 完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3.1 加快构建完备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体系

法律规则的明确,不仅有利于网络经济发展,也有利于对用户权利的保障。应该加强相关法律之间的联动完善,如对刑法、民法等方面一体发力、同向完善,重点是要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属性,以此形成统一的认识,以便制定体系完善、保护全面的法律体系,让网络虚拟财产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有力的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专门立法,而应该通过完善相关的部门法从而实现法律保护。同时,也应该就网络运营服务商强化监管,进一步完善监管法规,强化行业管理,特别是要保护好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权益,切实保护用户网络虚拟财产安全。

3.2 加快构建科学完备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标准

随着智能信息产业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会愈发多样。所以,尽快构建科学完备的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体系标准十分必要,有了科学的计算方法、规范的认证体系,必将助力网络经济的发展,也更好地保护用户权益。鉴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对其价值的评估也应该从特殊性出发来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定估值体系,应该具有广泛性,充分考虑各相关人的利益进行科学评估。具体来说应该分类评估,一是根据网络交易平台价格作为主要的评估价值,这也比较有参考价值;二是由中立的评估机构考核考量相关指标后得出相应价值,如网络游戏的影响力、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取难度等;三是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类似网络虚拟财产的估价作为参考标准。

3.3 进一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侵权法律责任

当前,对网络侵权一般采取的救济,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规范群,即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来维护被侵权人权利。但在实践中,上述侵权责任规范群主要用于利用互联网平台侵犯他人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情形,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侵权责任规范群的保护还不够周全,此时还需向其他制度寻求救济[7]。为此,需要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侵权法律责任进行进一步明确,综合用好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条款,扩张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条款,如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列举了诸如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据此可以进行扩张解释,把网络平台也纳入此列,通过严格的侵权责任追究,从而更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兼具特殊性与现实性,如何进行法律定位,将带来重大影响。虽现有法律已对其财产属性予以认可,但其究竟是属于物权,抑或债权或其他权利,还未下最终定论。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来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也未尝不可,并在此过程中不断完善立法,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性质等,以有效调整基于此带来的利益诉求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帅.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J].法制博览,2019(20):233.

[2]杨振宇.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安全保护[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8,15(3):115-117,124.

[3]张琳琳.虚拟财产立法保护初探[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4, 12(1):77-79.

[4]邵艳.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以网络游戏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5]曹一雯.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56-58.

[6]刘兴政.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9.

[7]陈全真,徐棣枫.再论网络虚拟财产权:范式转换、逻辑生成及保护路径[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38-150.

作者简介:蓝希龙,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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