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分析

2024-05-04 12:25焦宝莹
经济研究导刊 2024年6期

焦宝莹

摘   要:债权人对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依法享有撤销权。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存在诈害债权的可能。对此应将离婚协议拆分视之。依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债权人可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行使撤销权。分析此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能遇到的复杂情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要依据是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无偿处分。离婚中合理倾向一方的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费安排不属于无偿处分的讨论范围,但以大额利益换取免付抚养费的约定除外。

关键词:离婚协议;诈害行为;债权人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6-0153-04

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内容,①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决定结束婚姻关系时签署的既涉及身份关系也涉及财产约定的协议。当离婚的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及债务处理时,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通常,该第三人为夫妻中某一方的债权人。假如在进行协议离婚时夫妻中的一方负有个人債务,财产分割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归于另一方,则显然存在其通过该约定削减自身债务支付能力以达到诈害债权目的的可能。

对于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认定该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为诈害债权行为主张行使撤销权,目前我国实务裁判中观点不一。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五百三十九条列举了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标的的债务人行为,其中不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因此,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②同时,也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包含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协议。离婚过程中的财产分割在性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变更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应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③

本文认为,在一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主张行使撤销权。如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约定的财产分割方式将造成债务人明显大额财产减损,则存在诈害债权的可能。而认为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亦将形成法律制度缺口[1]。从整体上将离婚协议视为一个只涉及身份关系的法律协议,则忽视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配条款的变更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忽视了财产变更中诈害债权的风险。更合适的做法是,依据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相关规定,承认债权人可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部分撤销[2]。

离婚财产清算需要综合考虑某一方是否有过错、离婚后某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等情况。诸多复杂情形增加了界定债务人是否恶意减损财产的困难,同时使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可以撤销的部分需要更加细致推定。

综上,本文首先论证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撤销可能性,然后对不同情形下,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撤销可能性

我国的法律实践以及学术研究领域,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对债权人可能构成欺诈行为的认知是一致肯定的。对于债权人是否可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争议的分歧点在于是将离婚协议整体考虑还是拆分视之。部分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不可拆分的关于身份行为的协议,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的身份行为行使撤销权。离婚与否是婚姻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另一侧面,属于人格自由范畴。人格自由相较财产利益价值位阶更高[3]。

但从司法实务来看,将离婚这一身份行为与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条款相混同并不合理。债权人在主张行使撤销权时,对债务人的离婚行为并无兴趣干涉,其主张撤销的均是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4];将离婚协议视为可拆分的事务并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并且能保护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当事人自愿离婚可以,但借此逃避债务则不可以。”[5]这一原则不仅符合朴素价值观,也是法律应当保护的两项基本价值。离婚作为一种个人选择权,确保了婚姻当事人在不幸婚姻关系中寻求解脱的自由。这种自由不应被滥用,不能用以躲避债务或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法律旨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债务关系中享有特定的权益,这种权益不应受到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滥用而被剥夺。即使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其中包含的财产约定也应受到法律审查,以确保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将离婚协议一体视之,以“婚姻自由”一项理由否认债权人应有保护财产安全之权利,背离司法实务。本文认为,应将离婚协议中有关身份关系的部分与财产约定部分分而视之,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与当事人离婚这一身份行为不相干涉。债权人可以依法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条款行使“部分撤销”的权利。

我国法律明确承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①同样地,如果撤销的事由仅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则部分撤销应予以承认。这种“部分撤销”的概念在过去的司法解释中也曾明确存在[6]。债权人主张针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条款行使撤销权,这可以实现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而无须否定离婚协议中最基本的身份关系变动部分的效力。从法律体系角度来看,部分撤销的理论具有更强的说明力。这一理论构成有助于平衡债权人和离婚双方的权益,同时遵循了法律的立意和目的。

债权人以债务人诈害债权为由主张撤销时,实际上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关系到财产内容的部分主张部分撤销,而非将整个离婚协议全部撤销。这意味着债权人只要求撤销与财产相关的条款,而不影响其他与人身关系相关的条款。这一观点兼顾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既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肯定了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的撤销可能。

综上所述,尽管离婚协议属于以变动当事人身份关系为目的的协议,但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仍然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如果财产约定给予其中一方过大的财产份额,或者将债务人的权益无理削减,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权。法律通常要求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应当公正合理,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协议存在明显的不公正性,就可以寻求撤销该约定。

三、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具体情形分析

在论证了债权人能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之后,仍须考虑离婚行为与大部分债权人适用撤销权的行为不同,其具备着结束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变动行为的特殊属性。进行离婚财产处理时,往往需要考虑诸多方面。这些因素不单一具备财产行为的属性,而是与离婚这一身份变动行为密不可分。

判断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是否可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重要原则是,离婚中债务人一方是否有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相应法条主张撤销权,而无须对离婚行为这一背景做过多考虑。同时,离婚行为包含事由复杂,大量案例中,双方均非按50%比例分割财产,存在着一方婚姻过错或一方经济能力较差等合理偏向一方的情形。这些情形中对某一方超出50%的离婚财产分割所得,是否来源于另一方的无偿行为,则应对具体案例中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一)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辨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当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这种无偿处分包括放弃债权和债权担保等方式。《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则规定了债务人通过有偿方式转让财产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②对比法条可以得知,当债务人对财产进行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更容易行使撤销权。因而,首先要判断离婚协议中债务人的财产处理行为是否是无偿行为。

离婚时,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但如果一方将所有财产或绝大部分财产分给另一方,相较其本应分得的一半共同财产来说,超出部分系其以财产分配的方式无偿转让给另一方,且在这个转让的过程中对方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这种情况下,财产分配不符合平均分配的原则,另一方获得的财产比其应得份额更多,换句话说,其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承担任何对等义务,因此可以将其视为无偿赠与的一种形式。尽管这种做法可能是一方自愿作出且双方达成一致的,但这种无偿行为仍从客观上严重削弱了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构成诈害债权的可能。

无论债务人出于何种主观目的,只要其在合理的夫妻间的离婚财产约定之外客观上造成了财产大量减损的事实,就应當视为其对财产进行了无偿转让。除非债务人还拥有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或其日常收入足以偿还债务,否则债权人应有权以其无偿处分财产为由,对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依法行使撤销权。若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无对价地分割给另一方远超夫妻共同财产50%比例的积极财产后仍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则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

若夫妻在离婚时现存的只有消极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都可被视为一般责任财产,相互转移不会对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害,因此不应认定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这样的安排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其能够获得应有的债权履行。这种情形下的财产转移应被视为合理的财产分配方式,而非无偿转让。

在处理离婚财产分配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公平原则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以确保合理而公正的财产分配。对于明显的不对价分配,应当考虑其中存在债务人减少积极财产以诈害债权之可能。结合债务人经济情况考虑,若其进行不对价财产分配后无能力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则可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载之情形,债权人可依法对其离婚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

(二)合理倾向一方的情形分析

在进行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时,在双方无过错的前提下,原则上按照各自获得50%的比例平分离婚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存在合理倾向于夫妻中一方的情形,使得其分得财产的比例超过共同财产的50%,这样的情形大部分都属正常的离婚财产分配。超额分配通常出于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犯有重大过错,或另一方在离婚后独立生活有较大困难,这种分配本质是对婚姻过错的代物清偿,或维系离婚自由的合理代价。依照婚姻自由价值位阶高于财产利益的原则,此时应优先保护离婚协议顺利生效,而非债权人权利。极个别分配比例相差悬殊且有明确证据表明债务人存在诈害债权的恶意的情形,需要进行特殊分析。

若一方犯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载的重大过错①导致离婚,有过错方自愿无偿放弃应分得的50%财产,此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处理约定,包含以过错方按50%比例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抵偿其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从实质上看,这种行为可以定性为代物清偿。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发生前及过程中,过错方(债务人)有明确表示从婚姻过错到净身出户这一系列行为均出于诈害债权的目的,债权人不得对此类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

对于离婚后一方经济能力较弱,难以维系正常生活的情形,在进行离婚财产分配时应予以其较50%多的分配,或规定另一方按期支付扶养费。这种约定意义在于保证离婚后双方均能正常生活,本质目的是保证离婚协议的实现,保障离婚自由。例如,因先天或后天原因导致丧失劳动力的一方若不能得到离婚后的生活保障,其希望结束婚姻的自由意愿便难以实现,该种特殊情形下的财产分配是实现离婚这一身份行为的必要条件,此时分配给非债务人的超出50%比例的财产不应视为无偿行为,不适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三)子女抚养费问题分析

离婚协议中必须载明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共识。相关条款涉及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探望等问题,以及抚养费、教育费等涉及财产的约定。对抚养费的约定具有未来导向性,通常不涉及现有财产的清算。债权人需要确保的则是离婚时债务人现有的责任财产,债务人未来资产的处分不应属于债权人要求财产保全的范畴;但如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大,势必削减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债务人未来应支付的抚养费是否应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考虑的范畴存在争议。

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是确保子女合理抚养的重要内容。离婚后,子女需要得到适当的照顾、教育和抚养,并与非直接抚养方保持联系,因此,离婚协议中的探望安排(包括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对于确保子女权益的平衡至关重要。此外,协议还应涵盖抚养费和教育费等财产问题,以保障子女的生活需求和教育权益。这种约定的目的是为了在离婚后维护子女权益的同时,合理分配双方的财产。

一些觀点认为,债权人在保全时应该考虑债务人未来的抚养费支付义务,若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高额抚养费,势必会导致其未来财产增益减损、还债能力削弱。对于抚养费额度是否设定在合理范围内,应纳入是否构成诈害债权的考量。但这种观点忽略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根本目的是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以期使其按时清偿债务,此时保全的范围应为债务人现时已有的财产,对于其未来的财产安排,应视为债务人的其他债务,即使数额较大,债权人也不应对其具有撤销权。

当债权人寻求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时,是否应将债务人未来应支付的抚养费纳入考虑涉及对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的解释和适用。在离婚协议中,财产清算的目的在于处理现时已有的财产,而将来需要支付的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属于未来的费用,不应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清算的一部分[7]。债权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已经存在的债务,而不是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符合夫妻双方经济条件的合理的抚养费约定,不应成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标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非抚养方以净身出户为代价,免除支付抚养费的个别案例。这种通过借助于“净身出户换免付抚养费”的替代清偿安排,将原本定期支付的抚养费转化为一次性给付,相当于提前清偿。这种替代清偿安排的出现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其他债权人可能期待根据原定的定期支付安排来确保其债权利益,但替代清偿安排却使得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一次性满足其抚养义务,而削弱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这样的安排不符合债权人的合理期望和利益保护原则。类似的以大额财产一次性换取免付抚养费同此例。

综合来看,认定离婚协议财产约定是否构成诈害侵权最简单的方式,是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财产无偿转让行为。对于债务人以无偿行为转让财产的,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应的财产约定条款,同时不影响离婚这一身份变动行为。对于在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中合理倾向非债务人方的财产分配以及子女抚养费的安排,均认为是合理的财产分配形式,不支持债权人主张撤销权。但类似以大额利益换免付抚养费的约定,仍存在诈害债权的可能,债权人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以其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主张撤销权。

四、结束语

离婚协议同时包含当事人身份变动与财产分配行为。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之规定,债权人认为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构成诈害债权时,可对协议中财产约定部分行使撤销权,不影响离婚行为有效。

债权人对离婚协议财产约定行使撤销权时,应对不同的财产约定情形进行具体法律分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要依据是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无偿处分,此时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主张行使撤销权。当债务人一方在婚姻中犯有过错,或另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时,债务人将自己原则上应得的50%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分给另一方,这本质是代物清偿或保证离婚行为实现的成本,不应成为撤销权的标的。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费规定同理,但类似“净身出户换免付抚养费”的替代清偿安排仍存在诈害债权的可能,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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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兴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