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

2010-02-15 20:27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民事行为

李 霞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对意思能力薄弱、不能自我保护的成年人,我国民法在主体制度中将其拟制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级,同时在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中我国民法规定,前者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为无效,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替代本人意思决定;后者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补充,进而实现对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我国的这一制度模式,是继受了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制度结果。但是,自20世纪中后期,受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强力冲击,德、法、日等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和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民法对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制度的类型的划分以及其法律行为的效力制度都存在着诸多反思之处。

一、我国现行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效力制度

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资格,而这一资格的赋予,是以一定的事实即意思能力为前提的。故意思能力又可称为判断能力(瑞士)或识别能力(我国台湾地区),它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但是,由于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1]P410鉴与此,法律采取了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2]P53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而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为无效。[3]P108-109将意思能力全面定型化的主旨在于:其一,贯彻对欠缺意思能力人的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若想否定其行为效力,须证明其于法律行为时欠缺意思能力,而事后举证往往十分不易,但如果只须满足定型化的形式即受保护,简便易行。其二,保障交易安全和便捷。交易相对人不可能对对方当事人意思能力的成熟度进行一一测试,只有使行为能力判断基准客观化,才能使交易相对人对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一目了然,放心地进行交易。其三,便利司法操作。现实生活中法律行为不计其数,要对每个人的意思能力进行个案评估是根本不可能的。总之,行为能力定型化制度更有利于整体交易秩序的维护。[4]

《民法通则》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认定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然后将成年人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无完全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这三类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确立为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对于后两类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予以行为能力的补充。可见,我国民事立法所采用的行为能力模式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确定地无意思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对无行为能力人,其不能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本人的所有法律行为均须由法定监护人代理,即本人毫无自主决定权。而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单独实施法律行为,须待监护人的代理补充,只能实施部分法律行为,即本人有部分自主决定权。由此,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或受到交易准入的限制,仅能通过各自监护人的概括或部分代理行为,代为/代受本人的意思表示。相关理论认为,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带来的损害,达到对其特殊保护的目的。这一理论预设不但指导了过去的民事主体立法,而且还影响着当前的民法制度设计。从我国已公布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基本上全部保留了上述成年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的效力,①民法学界多数学者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二、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剖析

(一)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二元化类型之质疑

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二元化类型,笔者认为其不具备妥当性,因为:

1.将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二元化模式,不能准确地涵盖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实现不了定型化的初衷——保护精神病人。在我国,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主要指精神病人(含痴呆症患者,下文为方便计,简称精神病等人),他们的特点是欠缺完整的意思能力,但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表现在欠缺的量上有多有少,欠缺的质上或高或低。比如,有的人对一部分民事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个别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有的人则对某特定民事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其它民事行为不具备判断能力。有若干宗的司法精神鉴定证实,精神病人甲无缔约能力,但却具备遗嘱能力和婚姻能力;而对精神病人乙而言,其欠缺遗嘱能力,却具备部分的缔约能力和完全的婚姻能力,因为婚姻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低于遗嘱能力;再如,精神病人丙,无合同能力却具备遗嘱能力,因为遗嘱能力对意思能力的标准低于赠与能力和缔约能力;精神能力欠缺者丁在同一天可以不具备遗嘱能力,却有结婚能力。[5]P164-165总之,精神病等人的行为千差万别,决定了其保护需求不可能只有两类,而应根据个案事实不同来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以实现个体的意思自治,即使本人的意思能力是不完整的。而民事立法却过分追求交易安全的保护,无视精神病等人的行为多样性,将其精神样态僵硬地简化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二元化模式,显然达不到制度设计的保护初衷。

2.二元化类型的模式未能包括所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既然意思能力是赋予行为能力的标准,那么,对于一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非精神病人,如智障者、身体障碍者(盲、聋、哑)、高龄者(80岁以上)以及长期的酒精(毒品)依赖者等,由于法律没有设计出与之相对应的类型,这些人只能归于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些意思能力薄弱者反而得不到有效的监护。对于智障者而言,在国际残疾人领域,智障者与精神病人合称“心智残疾人”,因两者具有意思能力薄弱的同质性。对于盲、聋、哑等特殊的身体障碍者而言,囿于其肢体和社会的障碍,他们没有机会与正常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也没有机会从正常人的社会中及时获得对称的资讯,同样欠缺意思形成能力或者意思决定能力。对于高龄者而言,其意思能力随年龄而渐次丧失,这种状态显然不在“无”和“限制”这两类之内。早在2000年,联合国就宣布中国已进入老年社会,人口老化问题严重,而当下中国社会的实情也显示,高龄者的数量并不低于精神病人:在2004年,我国老年人达到1.32亿,其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为9857万,80岁以上的高龄者为1350万;在2005年,全国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为1600万人。[6]对意思能力渐次衰退的老龄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保护课题,同样困扰着人口老化的西方国家。波斯纳指出:无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实践层面上,老年痴呆症都对法律能力制度,如遗嘱能力、契约能力、作证能力,提出了问题。老年痴呆症者的意思能力的丧失是进行性的……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无能力和限制能力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成为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7]P370对此,“以往那种将欠缺行为能力定型化的制度已经完全无法应对了”,[8]P144“每个人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以及保护之必要性程度,因人而异,但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定型,太呆板且欠弹性,无法配合多样性的具体案件与每个人意思能力的欠缺状态。”[9]P73

3.定型化与现代精神医学理论与临床实践脱节。临床精神医学学者对民法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早就泼过冷水,“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能辨认和理解”。[10]P104我国大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人员也证实,“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也绝对无能力。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的病理症状显示:患者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无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却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种现象用民法的类型化标准是无法涵盖的”。[11]不难看出,由于民法与相关学科间的封闭,导致了民事立法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制度与临床精神医学的自然科学发展形成落差。

(二)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效力之质疑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设定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为无效,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为效力待定。但社会生活显示,这一制度设计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得到适用。因为:

1.对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仅导致了大量的无效交易,浪费了社会资源,更严重的是,将意思能力欠缺者隔离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交易社会之外,产生了歧视性的法律制度。众所周知,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原系财产法上的制度,无论是保护行为能力不完全的人抑或是保护交易的安全,皆为财产法而设。据此可知,该制度仅适用于有产者。对社会稍作观察便不难发现,在经济地位上,精神病等残疾人不能获得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处于贫困化边缘,[12]P45当其面临着一个现实为:若不从事经营或劳动,便无从获取基本生活资料时,“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非但不能保护他们,反而带来诸多限制。例如,当精神病等人从事代售晚报等诸类维护基本生活的简单交易行为时,若被贴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时,则其所有行为皆为无效。这不仅窒碍了交易的敏活,而且也限制了本人的意思自治。精神能力不健全者,在社会上倍受歧视,大多数人经济贫困,处于赤贫状态或曰无产者,无效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他们不仅毫无裨益,抑且徒增牵制,妨碍其活动自由,[13]P64无行为能力人所保护的仅限于少数有产者。“民法的无能力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保护有产者,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护警惕。”[2]P54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理论预设,事实上,通过剥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从而彻底剥夺了其财产权的实现,例如,当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欲购买一份牛肉面,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却欲代理其购买一个牛肉馅面包时,则前者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应以其监护人的意思优先,这实际上是监护人的他治取代了被监护人(精神病本人)的自治,被监护人(精神病本人)被民法剥夺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主权。故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曾设计为一项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措施,目前在美国被公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与死亡之人相差无几”。[14]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之效力为效力待定,这种规范设计同样存在着问题。所谓效力待定,指效力是否发生,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有行为能力的相对人一方完全有效相比,效力待定的行为无论是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方,还是对相对人(即使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人)一方都不生效力。这一点表现在相对人享有撤回权——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行使同意权之前,相对人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这样的制度安排,同样不利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最终偏离了了设置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初衷。试想,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本应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在其对方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法律则转而定其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并因此使该当事人有撤回权。所以,撤回权的赋予使原本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效力待定制度最终转换成了保护完全行为能力人一方。因此,效力待定法律制度之设计不符合限制行为能力制度之意旨。

我国民法的法律效力制度,对概念逻辑的自我陶醉,忘记了对社会生活的实证调察,忽略了对具体的精神病等“人”的深层次的关切。由此,我国成年人非完全行为能力的类型及其相关制度实有必要重新设计。

三、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规范的重新设计

(一)成年人非完全行为能力类型的一元化

成年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型一元化(下文简称“一元化”),是指取消“无行为能力人”的抽象拟制,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从现代民事生活的层面观察,各类精神病人,包括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尽管被抽象的法律概念排除于交易生活之外,但却被现实民事生活接纳。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日常生活定型化行为广泛发生在民事生活中,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邮寄、进入游园场所等,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多见。这些现象在台湾省的民间社会也同样存在。“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购买一根雪糕、一瓶饮料,一张报纸,或自行投币搭乘公共汽车,大众并不觉得其无效”。[15]P83基于这一社会现实,我国台湾地区的邮政法、电信法、简易人寿保险法,均将无行能力人之相关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16]P246这也同样为我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所证实。“从司法实践来看,无民事行为能人亦可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日常活动中的定型化消费行为。”[17]P95学界也注意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订立某些生活和学习所必需的合同方面,并无实质的不同,二者发生相同的效力更为妥当”。[18]P82而我国未来民法典如果仍固守原来的规范模式,即先僵硬地设定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为无效,然后又在特别法中做出例外规定,则难免挂一漏万,不如直接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的抽象划分。

“限制行为能力人”即“有限行为能力人”,它承认成年人“有”行为能力,同时还有一部分受到法律的“限制(剥夺)”,这一称谓内涵丰富、外延周全,可以涵括非完全行为能力的所有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样态。它既可以包括原制度中的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也可以覆盖其他的意思能力不足者,如智障人、持续性植物状态、部分肢体障碍者(盲、聋、哑等)、高龄者等。近几年,对植物人与脑萎缩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的案件不断出现,[19]甚至包括酗酒者和毒(赌)瘾者。这其实是扩大了受监护人的范围,因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设立的用意在于通过为其设置监护,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而上述特殊主体的确立与近年来学界扩大受监护人范围的主张相吻合。

在比较法上,“一元化”的主张借鉴了两大法系的现代立法例。如在大陆法系的日、法等国,在废除禁治产(无行为能力人)制度后,行为能力欠缺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种。在普通法系也有同样的规则,如《美国统一老年法》第2条:“在监护被宣布前,关于无能力的历史概念被歧视色彩稍淡的概念——‘能力欠缺’所取代”。[20]P15在实践上,“一元化”可以与精神医学、法医学的标准有机整合,从而结束各学科间的脱节封闭状态。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医学鉴定专家就认为:“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残留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提高,保有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数量正逐渐增加”。[21]P109-110精神病司法鉴定法医学实践中,也是采取对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遗嘱、婚姻、合同)的司法鉴定标准“有”或“无”的两段式结论,[22]而未完全采取概括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分法。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的妥当性正受到质疑”。[23]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新类型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按法律行为所需意思能力的程度,将其细致划分为三类(简称“新类型”),即与其残余的意思能力相适应,分别对应着本人不能单独实施的三类行为:法律行为的大部分、一部分、特定部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设计为:对于本人不能实施的行为(受限制范围内的三类行为),本人无行为能力,不能单独实施,须由法定代理(监护)人代理。未经同意或追认的,效力为“可撤销”,并将撤销权赋予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相应地,将合同法中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修改为撤销权并取消相对人原来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对于受限制范围以外的法律行为,本人有行为能力,可以单独实施。理由是:

1.“新类型”借鉴了法、日、瑞等国现代立法例。如日本2000年《新民法》第9、17条、第13条1项;法国1968年《新民法》第501、502、510条;瑞士《民法》第395条1项。三者的共同特征是:根据意思能力薄弱者的精神智力状况,将限制行为能力的范围分为三类,即剥夺大部分行为能力(日常生活行为除外)、剥夺部分行为能力、剥夺个别行为能力。新类型的具体内容为:按法律行为所需的意思能力的程度分别对应着限制本人法律行为的大部分(日常生活事务的行为、纯获利益的行为、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的行为)、一部分(如婚姻、遗嘱、收养、监护、财产管理、缔约、赠与、诉讼、作证)、特定行为(如不动产的处分、信托、股票交易等)。“新类型”可以充分实现意思能力薄弱者的自我决定权,尊重和承认个体残余的意思能力的差异性,满足其参与社会生活的需求。既体现了对该类主体的尊严的承认和尊重,也体现了“正常化”这一现代国际(残疾)人权保护理念。“正常化”的含义是,最大程度地保障和促进意思能力严重欠缺者融入正常人的交易社会,即使对严重的精神病人,也承认其可以单独为日常生活行为的能力。由于人的需求存在多样性,并且很多需求(比如社会交往的需求、情感的需求等)的满足,并不仅仅表现在从他人那里获得利益,而是体现在能够参与社会生活与他人产生联系。

“新类型”既符合我国民法基本原理,也便于司法操作。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合同法》47条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共同表明:限制行为能力人仅仅丧失了“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至于哪些法律行为“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民法没有具体规定,而是将裁量权赋与法官。上述类型化是根据意思能力薄弱者的程度对民法规定的进一步分类。由立法明确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范围,也便于司法操作。在具体的案件中,若须确定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范围或者监护的种类时,法官只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受限制的范围,既简便易行,节约诉讼成本,也可免去当事人的举证之繁。鉴于行为能力欠缺的划分同时也是监护设置的前提,所以,新类型也有助于健全多元化、多层次的、弹性的监护措施。多元化的监护,其前提是对意思能力薄弱者的民事能力的分类妥当,便于在此基础上为其配置不同类型的保护人或者保护措施,从而达到保护意思能力薄弱者的目的。因而,这种划分可以充分满足意思能力不足者多元化的保(监)护需求。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设计成“可撤销”,以替代原制度设计中的效力待定,更有利于交易的保护。如果依原制度规定,即赋予效力待定的状态,则意味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未确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这一特点决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在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追认前,大量法律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交易不确定、不安全。反之,若赋予“可撤销”之效力,则限制行为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若法定代理人不行使撤销权,则该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这就使得交易确定安全。另外,可撤销效力的规定符合现代先进国家的立法例,如根据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的规定。现代英美合同法的一般规则是:精神病人缔结的合同可撤销,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则为有效。②在大陆法系,法、日把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而在德国,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与法、日和英美合同法有别,但其效力规定的本旨是一致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的规定,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订立的合同无效,该条的但书同时规定,“设置照管(监护)后,被照管人并不当然被剥夺行为能力(即无行为能力)”,同法第1903条另有照管人“同意权保留”的规定。综合这几条规定可见,德国民法实际上就是将精神病人的缔约行为规定为可撤销。在意大利民法,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也是以可撤销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是法定的无缔约能力人的,(包括第414、427条规定的禁治产、准禁治产人),契约可以被撤销。同法第427条、428条规定,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思能力的人完成的行为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这一规定替代了旧法中的一概自始、绝对无效的规定。日本学者对取消禁治产制度后的日本新民法做出了如下的评价:无行为能力制度的主旨是保护心智不完全者,但保护的方式并非仅有剥夺行为能力一种,限制(本人的)行为能力并赋予其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以撤销权,同样可以起到保护的作用。[24]P91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可撤销”的同时,排除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

由于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要旨在于保护能力欠缺者,兼顾交易安全。而对于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保护,已经由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公示(宣告)制度”予以特别保护,加之交易“相对人心智成熟,已然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竞争机会,固此,法律并不赋予其特殊的保护,而交易相对人所面对的各种合理的风险,只能凭一已私力一一克服,纵然偶有误算,亦只能自己承担不幸”。[13]P76因而,排除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回权,对其善意不做特别保护。但需注意的是,为协调相对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将撤销权赋予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外,更重要的是赋予本人。这意味着,对于本人(受监护人)的法律行为,若未撤销或者因此遭受损失,或者已过除斥期间,则该行为便为有效。若因该行为遭受到损失,则可以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财产恢复原状。这种规范设计完全可以承担原无行为能力人的制度功能,与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本旨异曲同工。不同之处在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是由法律创设的,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的无效,则是经由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真正“自治”后的无效,是精神病等人以其残余的意思能力自我决定的结果。

注释:

① 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3-16条;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7-20条;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0-25条。

② 参见[英]A.G.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8页;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M].唐晖,钱孟珊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

[3]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尹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责任能力辨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6.

[5][美]杰西·杜克米·尼尔,斯坦利·M·约翰.遗嘱信托遗产[M].案例举要影印系列,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

[6]何丰伦.精神类疾病难以承受的医患比例[N].人民法院报2005-10-11(4).

[7][美]波斯纳.衰老与老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日]田山辉明.成年后见法制の研究(上卷)[M].成文堂,2000.

[9][日]矶村保.成年后见の多元化[A].民商法杂志(成年后见法改革特集)第122卷[C].有斐阁,2000.

[10]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M].北京:北京现代出版社,1992.

[11]马世民.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J].中国司法鉴定,2003,2.

[1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权益保障国际立法与实践[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13]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4]高一书.成年监护之意思能力判定[J].警大法学论集,2007,13.

[15]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马俊驹等.民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8]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3.

[19]刘洋等.对植物人和脑萎缩者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N].人民法院报,2003-06-26(8).

[20]Jeffrey A.Helewitz,J.D.ElderLaw.West Thomson Learning,2002.

[21]李从培主编.司法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2.

[22]王俊杰等.林振强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两分法的理论依据[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4.

[23]何恬.浅谈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与完善[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4.

[24][日]更田義彦.人権保障としての成年後見制度[M].东京:東京一橋出版,2002.

猜你喜欢
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民事行为
社区管理精神病人全血细胞分析
前夫病逝,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吗
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研究
——以离婚纠纷为例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代理问题探究
一起自主高坠死亡的现场分析
“行商”
论中学生的民事能力
精神病人住院自缢 医院担啥责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局限
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