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

2010-02-15 20:27张晓芒
政法论丛 2010年5期
关键词:理性逻辑价值

张晓芒 余 奎

(1.南开大学哲学系,天津 300071;2.西南大学育才学院,重庆 401524)

(责任编辑:唐艳秋)

【文章编号】1002—6274(2010)05—050—06

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

张晓芒1余 奎2

(1.南开大学哲学系,天津 300071;2.西南大学育才学院,重庆 401524)

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有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为法律思维提供基本的思维框架和模式,具有建构性功能;也可以为法律论证提供公正的平台。但是,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也有一些局限性,这说明在法律论证中,只有逻辑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补充。它们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关系体现了合理与合法的关系,其有机统一对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有积极的意义。

逻辑理性 实践理性 价值理性

作者简介:张晓芒(1955-),男,南开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逻辑史、法律逻辑;余奎(1985-),女,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思政部讲师,研究方向为法律逻辑学。

一、由冤假错案引出的问题

当前,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仍然有一些冤假错案见诸媒体,如轰动一时的2005年“佘祥林杀妻案”、2010年的“赵作海案”。虽然这些冤案最后都得到了纠正,但其所引发的争论与思考不会一下平息。一个冤假错案所带来的影响要比一千个正确判决给社会带来的影响都要大。社会究竟期待什么?

早在2005年《人民日报》就发表评论:“‘佘祥林杀妻案’让我们期待什么”。[1]提出人民期待以人为本的司法更好地走入百姓生活;期待司法运行机制能朝着公正的方向不断完善;期待司法改革能扭转“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在“重程序,重证据”的理性指导下,确保和谐社会在公平正义的方向上运行。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明确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2]而这也表明了在法制建设中,外界秩序与内界秩序在合理与合法的关系上,显示了理性的重要。

二、理性

在西方哲学史上,有关理性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斯多葛学派认为,理性是神的属性和人的本性。唯理性论把理性看做是知识的源泉,只有理性才是可靠的。18世纪的法国唯物主义者认为,凡是符合人性的就是理性,主张把理性作为衡量一切现存事物的尺度,建立一个永恒正义的理性王国。在德国古典哲学中,把理性和知性相对,作为认识的一个阶段。笛卡尔则认为:“只有那种被认为具有绝对必然性的、而且不会被质疑的东西,才属于理性认识的范围。”[3]康德以更为明确的方式进行表述:“每个理性结论必须表现必然性。”[4] P60莱布尼茨提出,理性是一种天然禀赋,是一种发现真理的能力。[5] P3-4张东荪认为,西方对于理性的理解“偏于心理方面”,“即偏于主观方面”。[6] P467

在中国哲学史上,“理性”一词的原初含义较为简单,即修养品性。与西方“理性”意义相近的概念则是“性理”,一是指情绪和理智,二是指宋儒的性命理气之学。程朱学派即以性为宇宙本原。由是便引出中国哲学史中最重要的一个范畴“理”。其最初的含义为纹理、条理。后引申为道理、法则或规律。理是人心所公认的法则,属于道德伦理范畴。理成为一切是非的判别标准。故而张东荪也认为:“中国人讲理并不自心理方面出发。中国人所谓理与‘礼’字相通。礼字表示社会秩序,即所谓伦常。人事上的秩序是谓人伦,将此种秩序性使之普遍化,遂成所谓条理。故理学始终是指纹理分界条辩而言。所以便是秩序之意。不过中国人始终不分外界的秩序与内界的秩序之不同,更不分道德界上的秩序与自然界上的秩序之不同。”[6] P467继而又由理与法的关系,张东荪断言了“中国是由礼到理,外国是由法到理”[6] P468。

尽管有如上的各种解说,但“理性”仍然是一个非常难以定义的概念。只是由于它又是人们现实生活中时时提及的一个概念,所以按照家族类似的概括方法,我们仍然尝试给它作出一个词语解释:理性是指人们内在的一种普遍约束性,是面对一种事物时回溯思考的求真、求善的论证过程及集体思维的结果。它是人类具备的一种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反映了人类能够认识事物本身规律和必然性的一种智慧。

这种智慧是理念与技术的统一。因为,理性的能力不仅是认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如何寻找方法或手段的方法论问题。理念只有同技术手段或方法结合在一起,才是现实的。

三、法律论证中的三种理性

理性会在不同的生活领域,以不同的形式,在所有文化范围内出现。在法律领域内,它以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三种形式出现。

1.法律论证中的逻辑理性及其作用

所谓法律的逻辑理性,是指追问以及追求法律的逻辑性或法律在逻辑上的合理性。法律的逻辑理性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指法律自身的确定性;第二,是指法律自身的内在一致性、一贯性或无矛盾性,即法律原则之间或规则之间具有融贯性、相容性或协调性,法律原则与规则之间具有连贯性、相容性或一致性,法律体系之间具有协调性、相容性或融贯性;第三,是指法律自身的内在完备性或逻辑完备性。[7] P17

逻辑理性相对于一般经验认识更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所以,为了尽可能保证法律思维的确定性和一致性,逻辑理性就具有一般方法论的意义,它既可以为法律思维提供基本的思维框架和模式,具有建构性功能;也可以为法律论证提供公正的平台。因此,逻辑理性体现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就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逻辑理性作为最基本的方法论观念基础,也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基本的知识表达形式的观念支撑。它要求以具有超越个体经验的稳定结构形式,使客观世界内在的规律与主观事件的理性之间的沟通成为可能,使法律的价值追求与事实认识有了内在的连接。因此,作为一切理性思维的基础,建立在现代理性主义基石之上的法治与逻辑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8]逻辑以思维的强约束保证了法律规范强约束的可论证性,因此,逻辑与法学具有天然的联系。该怎样预见社会生活中将会出现的事物需要用法律、法规来约束,是法学的事情;该怎样界定这些需要约束的事情的本质属性,并以概念的形式来表述其内涵,表明它的伦理底线,是逻辑的事情。[9]其辩证的统一就是把道德强烈排斥的东西用法典禁止。

第二,法律推理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和实现法治的手段,而逻辑理性正是公正司法的程序保障。法律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正义才具有现实的说服力。逻辑规则对法律论证的确定性、一致性具有制约作用。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公正司法需要逻辑理性加以保障,从而以合理与合法的有机统一,在法律论证中也体现着逻辑的工具性的精神、意义和作用。因为,“逻辑的科学精神要求它必须准确地定义任何一种突破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要求的行为,这是逻辑的求真任务;而它的人文精神要求它必须以公共的道德评价为观念基础,使法律、法规的判定与群体的道德信念之间维持均衡,这是逻辑的求善任务。”[9]因此,作为法律推理的基础的法律概念,“是在人们的生活方式不断更新的过程中,立法者在法律调整中对欲规范事物所具有的各种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某种立法意图、规范意旨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法律思维形式,是对欲规范事物在一定阶段上的兼顾社会心理的理性总结和定位。任一作为开放系统基础的法律概念的产生,作为社会一定阶段的绝对公设,它都是惩戒突破‘礼’之导民向善的弱约束规范之后的‘法’的禁人为非的强约束的集体思维结果”[9]。

例如,2010年4月南京“换妻案”开庭前后,如何定义“聚众淫乱罪”,该不该取消“聚众淫乱罪”,成为网络热议的话题之一。这种争论对于如何保证社会的公序良俗肯定有深远的社会意义。从如何评价定义中的价值冲突角度看,如何定义“聚众淫乱罪”的问题,其所涉及的就是一个现实生活中如何认定一种行为的逻辑理性问题。

但是,尽管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有其重要作用,但在成文法体系下,法律形式主义把三段论逻辑视为唯一可用的法律论证方法,依然会造成法律条文主义的僵化和机械论的缺陷,这也就暴露出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仍然有其局限性:一是逻辑理性只能保证法律论证过程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结论的真理性。 二是逻辑理性对于处理简单案件的法律论证所发挥的作用比较明显,而在面临多项法律规范选择的疑难案件中,逻辑理性并不能告诉法官应该如何进行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考虑法律论证中的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了。因为,如何“禁于已然之后”的规范,是理性认识欲规范事物的结果。由于“‘普遍的神圣的理性’不是一个单纯的抽象观念,而是一个强有力的、能够实现它自己的原则”[10]P76,从而使得“‘理性’是世界的主宰,世界历史因此是一种合理的过程”[10]P47。

2.法律论证中的实践理性及其作用

实践理性作为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是指“人类关于自身与世界的关系‘应如何’和人‘应当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是主体对未来实践活动的过 程和结果做出的超前反映或观念预演”[11]。康德第一次将人类理性区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并赋予实践理性以确切的含义和独特的研究对象,认为理论理性要解决的问题是“我能知道什么”的问题,而实践理性回答的则是“我应当做什么”的问题。这也说明在康德那里,实践理性主要侧重于理性的实践应用。黑格尔则认为实践理性是“主观的内在本性”,对其的理解,就有了因价值世界的不同而产生的价值判断的不同。但在马克思那里,实践理性体现为一种社会性、历史性的感性实践活动:“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从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主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去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放”[12]P18。这样,马克思就将实践理性同“现实个人”的感性活动发生了关联,实现了实践理性概念由过分强调理性而忽视实践向强调“理性基础上的实践运用”的历史性转变,由此可知,马克思的实践理性概念并不是要否定理论理性,而是强调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有机的、辩证的和历史的统一。[13]

事实上,就“人类关于自身与世界的关系‘应如何’和人‘应当怎么做’问题的观念掌握与解答”,表明了人具有从事各种行为的心理因素和实现愿望的能力,同时还表明存在着评价人的行为正当与否的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众意识。它以公意的形式体现在法律论证中。首先,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体现,实践理性奠定了法律产生与发展的基础。实践理性与人的实践活动紧密相关,而人的实践活动是有目的的;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往往是先决定行为的目标,然后选择最恰当的工具或方法去完成目标。尽管人类生活的目标会因人而异,但构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则应被认为是最具一般性的目标。为达致这一目标,人类能够为自己立法,并遵守自己所立之法。公序良俗的意识与目标实现,是一个历史的实践过程。其次,实践理性促进了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人们在实践理性的指导下也遵守着法律,使法律构成了人的行为的排他性正当理由。在这里,实践理性就意味着人类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而通过法律论证进行自我约束的能力。即为何“礼禁于未然之前,法施于已然之后”(《史记·太史公自序》);又如何“礼法互补,以礼为主导,以法为准绳;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移民心为隐微,以法彰善恶于明显;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凛人的权威;以礼入法使法律道德化,法由止恶而兼劝善;以法符礼使道德法律化,出礼而入于刑”[14]P34。

例如,对于上述“换妻案”开庭前后该不该取消“聚众淫乱罪”的争论,其所涉及的就是一个现实生活中如何评价一种行为的实践理性问题。如有学者认为“换妻案”是一种并不影响他人的个人行为。[15]但是,一个人感冒不是社会问题,成千上万的人感冒一定是社会问题了。如果“换妻”这种行为合理化、合法化,不但违背几千年来人类文明发展的公序结果,也不符合这种文明发展过程中集体思考的良俗要求。因此,网民也就有理由追问辩护者:你的内心是否同意你及家人也认同并坦荡地参与这种“个人行为”?如不能,那任何的辩护都是口是心非。

3.法律论证中的价值理性及其作用

所谓价值理性,是指思考、追问以及追求思想或行为自身的价值正当性或价值上的合理性。思想或行为的价值正当性包括以下三层意思:其一,思想或行为满足某种正当利益要求;其二,思想或行为自身与某种正当价值取向一致;其三,思想或行为自身就是正当的。[7] P51

人所面对的世界是一个事实世界和价值世界的统一,人们不但以事实判断体现了人们对事实世界的认识,同时还伴随着各种不同的思想意识或情绪、反映一定的心理状态,以对自己所处的“实践世界”的价值知识,形成价值判断,体现了估价意识(思维主体)和被估价对象(思维对象)之间的关系。在人类文明史上,价值世界高于事实世界,使以价值观念为根据的价值知识高于事实知识。这是因为,作为价值判断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价值准则,是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是“集体思维”的结果。其体现就是对于规约事实世界和价值世界的公序良俗的各种规范。因此,在其整个规约过程中,价值理性就是指人们按照自由、平等、博爱以及民主、人权、正义等价值标准来衡量和评价客观世界,以及人们的行为以这些价值为标准来行事。由此,如何判定某个法律论证是否具有价值理性,就可以根据逻辑理性的内在一致性的原则,用结果来回溯并检验规则,考察结果与立法意图、立法目的或立法价值取向之间是否保持一致,并以此追问法律论证是否合乎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例如,现代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就体现了价值理性。因为与之前的有罪推定体现了司法专断和漠视人权的特点比较,无罪推定则体现了理性克制和尊重人权的特点。所以说,现代社会选择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根据就是价值理性。

由于价值理性体现了尊重公众意识、尊重人权的特点,所以一部具有价值理性的法律可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并得到更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为合理有效的法律论证提供了广泛的群众基础和公众意识。

四、三种理性之间的关系

1.三者的同异

(1)相同点。逻辑理性、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都是理性的一种,都是一种思维能力和判断能力,都反映了人类能够认识事物本身规律和必然性的一种智慧。它们应用于法律论证中,都是为了使法律规范更加完善,使法律论证更加具有说服力。

(2)差异点。基础不同:逻辑理性主要基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质或逻辑关系,在立法中体现立法意图;而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主要基于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等实质内容,在执法中体现立法意图。作用不同:逻辑理性能满足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需求,达到的是一种法律效果;而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达到的是一种社会效果。

2.三者的联系

(1)逻辑理性是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基础,实践理性与价值理性在逻辑理性指导下寻求统一。

在有效性工具性质的方法论意义保证内,逻辑理性是一切理性的基础,具有逻辑理性是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内在要求。价值理性体现的是平等和正义,平等与公正是法律的起点和归宿,不过,要真正实现法律的平等与公正,也得要借助逻辑的力量。这是因为,法律的平等与公正必须要以法律的规范性、科学性作为前提。要是没有法律的规范性和科学性,那么伴随而来的必然是法律的混乱和社会的动荡,而法律的规范性恰是由逻辑所赋予的。这就是说,离开了逻辑,法律的平等与公正也就失去了前提条件。而任何法律也需要在普遍适用性的“共同标准”基础上,不能被任意理解,从而由道德指导的软约束接续上法律规范的强约束,实现道德和法律的一致。这也就是说,实践理性与价值理性也必须在逻辑理性的指导下寻求真正的统一,从而切实解决社会伦理、开放的法律法规所折射的任何问题。

例如,2007年11月北京发生一件因为丈夫拒绝签字做剖腹产手术,导致妻子和胎儿双亡的不幸事件,在全社会引起巨大反响。事件之所以成为焦点,在于其背后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对生命权救助机制的反思。舆论之所以会有激烈的、完全相左的不同意见,就在于我们应该如何理解这个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为患者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应当征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且签字;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同时也规定,应当对危重病人进行抢救。又如,2008年汶川大地震以后,针对是否应解聘、依据什么解聘所谓的“范跑跑”,网上也是一片争论。

前者是由医生的职业道德牵系出来的法律责任问题,后者是由教师的职业道德牵系出来的法律责任问题。但对于前者合法不合理的结果人们难以接受,对于后者合理不合法的结果(最终解聘)人们却容易接受。这表明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更关注结果的实质正义。但真正的实质正义是通过程序正义来达致的,而任何善良论证意图实际上也都体现着论证者思考的历史结果,是集体思考的历史积淀,有其主观的一面,就是善。因此,两个案例所折射的争论就有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如何保证道德要求的弱约束与法律规范的强约束在制度安排下,怎样使保证公序良俗的一般原则和限制权力滥用的特殊原则都得到保证,以及一般权利和职业责任怎样协调一致。亦即,以怎样的思维必然性,“在法律制度建设中,理解和确定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的互补作用,填补或消除法律建设中的法律空白、法律冲突或法律褶皱,以保证立法意图的逻辑理性,继而保证道义思维形式认识的无矛盾原则和一致性原则”[16]。这就使得在法律制度建设中,为了适应人们生活方式、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按照“立法者在法律调整中对欲规范事物所具有的各种特征的基础上,根据某种立法意图、规范意旨所规定的最基本的法律思维形式,是对欲规范事物在一定阶段上的兼顾社会心理的理性总结和定位”[9],使法律制度建设既符合社会伦理、法律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类理性认识发展的需要。

(2)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对同一个法律论证,逻辑理性要求从形式上来论证法律的有效性,它只考虑前提与结论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来确定命题的真假、论证的有效与否;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除了考虑推理或论证的前提是否真实,结论是否合理、可接受的程度如何外,还要考虑法律目标的确立、良善生活的选择等内容。

例如,对于多年前在美国发生的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当时,警方查获的辛普森杀妻的证据虽然很多,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却发现众多证据不仅证据链之间逻辑上不严密,而且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违法。最终大陪审团宣布杀妻罪名不成立。消息公布后,美国的媒体对公众作民意调查,第一个问题是:你是否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大部分美国人回答“yes”。第二个问题是:你是否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的审判?大部分美国人的回答依然是“yes”。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美国人凭自己的生活经验和道德自觉,相信是辛普森杀了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是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在起作用;而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公众都知道在对辛普森进行审判中,是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一步一步地进行着,从程序(形式)上来说是公正的,所以从逻辑理性的角度考虑,他们仍然回答“yes”。

3.三种理性之间的联系体现了合理与合法关系

十多年前一起轰动京城的医生秘密摘取尸体眼珠案,该医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形式要件,但有人认为器官移植是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的,在相关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医生出于解决患者痛苦以及推动该项事业发展的动机,做出了秘密摘取尸体眼珠的行为,它虽然不合法,但绝不是刑法所要惩罚的对象。因此,最终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在上面的描述中,该医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形式要件,从逻辑理性的角度讲应该受到惩罚;但显然他是出于解决患者痛苦以及推动该项事业发展的动机,才做出了秘密摘取尸体眼珠的行为,不算恶行,从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的角度讲,又不应该被惩罚。这说明,三种理性在价值观念上存在着冲突——合理与合法的冲突。那么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呢?是冲破不合时宜的法律禁区,还是恪守“恶法亦法”信条而置“合理”于不顾呢?这就涉及到合理与合法的关系问题,亦即是“合理”高于“合法”呢,还是“合法”高于“合理”?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发展,尽管“合理”高于“合法”,因为法律是为人所制定的,不是人为法律而生。但推动人类文明发展的价值世界永远高于事实世界,合理永远是合法的基础,因为合法正是对合理的归纳。不合法就不合理,我们不应该把二者割裂开来。

基于此,尽管在现实的法律论证中,三种理性之间有冲突,但是我们仍然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尽量减少它们的冲突,使它们尽量达到统一。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之初要有预见性,并且要加快立法的频率,使之合理、完善。在三种理性趋于真正统一的过程中,逻辑理性能满足人们对法律安定性的需求,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则可以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克服逻辑的线性推导过程的机械性。它们的适度结合既可使司法者注意司法判决的法律效果,又可使其注意任一法律论证的社会效果。这对构建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社会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有重要的作用,它既可以为法律思维提供基本的思维框架和模式,具有建构性功能;也可以为法律论证提供公正的平台。但是,逻辑理性在法律论证中也有一些局限性,这说明在法律论证中,只有逻辑理性是不够的,还需要辅佐以实践理性和价值理性。它们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关系体现了合理与合法的关系,其趋于统一的过程就是一个构建自然之和谐、人与自然之和谐、人与人之和谐、人自我身心之和谐、人与社会之和谐的过程。“如是,在制度创新中可持续发展,在制度创新中建设和谐社会,就是我们实实在在的现实生活了”[16]。

[1] 裴智勇.“佘祥林杀妻案”让我们期待什么[EB/OL].2010-05-10,中国新闻网.

[2] 陈菲,杨维汉.两证据新规首次明文确立证据裁判原则[OL].2010-06-24,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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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张晓芒.司法独立与逻辑方法论的自治性[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6,7.

OntheLogicReasonintheLegalArgumentation

ZhangXiao-mang1YuKui2

(1.Philosophy Department of 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 2.Southwest University Yucai College,Chongqing 401524)

The logical reason in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means questioning the legal logic or the logical rationality of the law. The logical reason is very important in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which can provide the legal thinking the basic reasoning set or mode and the just platform for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But there are some limitations in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which means that not only logical reason but also the practical reason and the value reason are needed in the legal argumentation. The three reasons are both linked and different, which are both reasonable and lawful and very important for the “Harmonious Society” based on the rule of law.

logical reason;practical reason;value reason

DF0-05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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