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共存共强

2010-04-10 05:56伍俊斌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0年1期
关键词:公民国家政治

伍俊斌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社教研部,广州510053)

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共存共强

伍俊斌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社教研部,广州510053)

公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分析范畴,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文化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为宗旨的社会自主领域。现代国家兼备阶级统治、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其基本特征是政治性,核心是公共权力。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有其局限性,公民社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滋生极端个人主义、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它不是民主政治的充分条件;政治国家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淹没公民社会、背离公共利益、权力寻租以及政治合法性危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应建立起良性互动关系,以克服各自的消极方面,超越“零和博弈”走向“正和博弈”,形成双向适度制衡和发展型互惠,形成政治国家能力强大、公民社会富有活力的新局面。

公民社会;政治国家;局限性;互动

公民社会理论在中国兴起后,学术界存在着一种普遍的价值趋向——克服政治国家本位走向公民社会本位,即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中倾向于将公民社会视为积极的、正面的对象,而将政治国家看做消极的、负面的,需要遏制甚至克服的事物。前者成为自由、民主和解放的象征;后者则沦为束缚、专制和僵化的符号。本文力图在厘清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基本内涵的基础上,考察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各自的局限性,进而探究推进两者良性互动的机制。以期对正在形成热潮的公民社会问题研究和中国公民社会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公民社会的由来与发展

公民社会由英文词组civil society翻译而来。在汉语中,civil society有四种译法,即民间社会、文明社会、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这四个不同的译名既反映了civil society一词的复杂意蕴,也折射出使用者的特定取向。“民间社会”最初多为历史学家在研究中国近代民间组织时的使用。这是一个中性的称谓,但在不少学者特别是政府官员眼中,它具有边缘化的色彩。台湾学界也多采用“民间社会”,它内含“民间对抗官府”(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的化约论趋向。“文明社会”特指与自然状态相对应而不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实体社会,它反映的是civil society的古典意义。“市民社会”是最为流行的术语,也是对civil society的经典译名,它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译本。但这一术语在传统语境中带有贬义,许多人事实上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而且常把“市民”误解为“城市居民”。“公民社会”是改革开放后对civil society的新译名,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它强调civil 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即公民民主参与的政治功能和公民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目前不少学者交叉使用“市民社会”和“公民社会”这两种用法,从经济生活的层面偏好“市民社会”用法,从政治权利的层面偏好“公民社会”用法。

公民社会从词源上最早可以上溯至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亚氏使用了koìn nìapolìtìké(政治社会或政治共同体)的概念。西塞罗于公元1世纪将其转译成拉丁文societas civilis,不仅意指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1]125到14世纪,societas civilis被译为英文civil society并沿用至今。早期自由主义思想家所使用的“公民社会”,其含义是指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或者政治社会,而不是指与国家相对的实体社会。在传统自由主义时代,众所周知的两个相对概念不是“公民社会与政治社会”,而是“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换言之,前国家人文阶段的观念主要不是受“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概念的促进,而是为“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这两个相对概念所提升[2]。

Civil society一词的古典含义与其现代含义有着根本区别。黑格尔是第一个系统阐释现代意义市民社会理论的思想家。他在《法哲学原理》中将市民社会作为政治社会的相对概念,并明确界分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是中介于家庭和政治国家之间的特殊性伦理范畴,它不再是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概念,而是同时与自然社会(家庭)和政治社会(国家)相区分的概念。其意指的市民社会由三个环节构成:“第一、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第二、包含在上列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的现实性——即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第三、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1]203。显然,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研究的重心转向了经济活动领域——“需要的体系”,从商品经济社会的社会关系本身出发来揭示现代社会的本质,但他把市民社会置于政治社会(国家)的驾驭之下。

马克思创立唯物史观的道路是从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开始的。他首先剔除了黑格尔将司法制度和警察组织等归属于市民社会范畴的不合理因素,着重纠正了被黑格尔颠倒了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批判了黑格尔把现实关系头足倒置的思辨唯心主义,指出“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政治国家没有家庭的自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对国家来说是必要条件 ”[3]10–12。马克思的市民社会,是指商品经济社会直接从生产和生活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及其构成的自主生活领域。

综观西方思想史,公民社会观念的演变可归结为三次大的范式转变:一是公民社会与自然状态相对立,以商业化、政治化的城邦国家的出现为标志,主要体现在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和早期自由主义哲学家的思想中;二是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始于早期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主要体现在黑格尔、马克思等的思想中;三是公民社会指向文化系统,始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主要体现在葛兰西、哈贝马斯等的思想中。公民社会观念的演变是对公民社会发展客观历史进程的反映。

现代意义的公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分析范畴。按照现代社会政治哲学的观点,公民社会可被界定为: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以契约文化为中轴,以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宗旨的社会自主领域;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建立在现代化大生产和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社会成员的物质交往方式及社会自主的生存样式。

二、政治国家的历史与现实

尽管当代国家的地位和作用受到了全球化浪潮的强烈冲击,但国家仍然是分析和研究社会政治问题的基本单位。人民、领土和主权是构成国家的三要素。一般来说,人们主要在如下几层含义上使用“国家”概念:一是作为地域概念的国家(country),是指特定地域之内的自然和人文的统称单位。二是作为人口和民族概念的国家(nation),是指以人口和民族为基础所形成的政治共同体。三是作为政治概念的国家(state),是指在一定疆域之内建立主权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实施权威的公共权力机构。本文以第三种含义为基调,审视国家的历史演变和当代形态。

在汉语中,“国家”一词最初由“国”与“家”两个概念所合成。先秦时期,称天子所治曰“天下”,诸侯所治曰“国”或“邦”,卿大夫所治曰“家”,“天子建国,诸侯立家”,即“国谓诸侯之国,家谓卿大夫之家”。这里的“国家”显然偏重于疆域及其民众,还不完全是一个政治概念。春秋时期,这个词已经合用,孟子说:“人有恒言,皆曰‘天下国家’。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即“天下国家”已经成为人们的常用语,天下的根本在国,国的根本在家,家的根本则在于个人。后来,家的概念演化为家庭,“国家”一词被沿用下来,用来表征一种政治单位。

在西方文明史中,国家概念的历史演进更显复杂。古希腊,人们用πολισ指称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单位——城邦。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是公民的集合体,人只有在城邦中才能得到存在意义上的证明,“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类在本性上,也正是一个政治动物)”[4]。亚氏所说的城邦含义广泛,它既指城邦的地域和人口,又指城邦中公民共同的政治生活,但他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城邦的政治体制。西塞罗认为,国家是人民的事业,但国家不是人民随意聚合的集合体,“而是根据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结成的大量的人的集合体,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合作关系”[5]173。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西塞罗看来,国家之所以为国家,首先在于其统治的正义性,一旦国家失去其为之存在的目的——正义和公益,那它也就不再是国家,这就不自觉地提出了国家的合法性问题。

在中世纪的基督教神学中,国家被视为世俗的城邦,与其相对的是上帝的城邦。二者的区别是善与恶的区别:上帝的城邦以神律为基础,体现了真正的善,即基督教的善,它是基督的追随者和真正的上帝的崇拜者的共同体;世俗的城邦被自恋所引导并根据圣经所说的肉体而生活,它钟爱完全的独立和自足,它是对上帝的背叛[5]208–209。

文艺复兴时期,从神学世界观中摆脱出来的思想家们将国家看做人的创造物而不再是神的作品。马基雅维里第一次在现代政治学意义上使用“国家”这个术语,他在《君主论》开篇写道,“从古至今,统治人类的一切国家,一切政权,不是共和国就是君主国”[6]。他用stato(拉丁文为status)一词来指称一切国家,并作为不加区别地概括一切政体的总体名词。他使国家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将国家视为追求特殊道德即“国家理由”的自治、世俗的王国。

16世纪末,伴随着民族统一国家的出现和中央集权君主制的诞生,开始形成了明确的国家主权观念。博丹强调国家的主权属性,他认为,没有这种权力,国家就不复存在。博丹的主权理论是对政治权威进行系统分析的一个重大贡献,它对推动政治统一和民族国家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通过国际法而互相联系的由主权实体组成的现代国家体系奠定了基石。17世纪,国家的起源、政治合法性的基础等重大问题成为焦点,社会契约论占据了思想舞台的中心。霍布斯、斯宾诺莎、洛克、卢梭等人都对契约论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尽管他们在许多问题上的观点存在分歧,但他们都认为国家是人们自愿订立契约的产物,只有经过人们同意,国家才具有合法性;公共权力源于个人权利,人们通过让渡权利而产生公共权力组织——国家来保护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并获得某些公共服务。随着近代政治哲学的发展,“国家”概念逐渐形成较为确定的内涵,即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其全体国民进行控制并拥有最高主权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这也就是众所周知的国家三要素的理论表述。①见《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家”条。国家确切地指称为一种政治机构(组织)和政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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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西方政治学界,马克斯·韦伯把国家定义为建立在专业官员制度和理性的法律基础之上的,作为垄断合法暴力和强制机构的统治团体[7]。在韦伯看来,国家是一个具有自主性的独立组织,他所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的作用而不是社会对国家的作用。回归国家学派继承了韦伯这一传统,认为国家这种自主的结构具有自身的逻辑和利益,其利益并不一定与社会支配阶级或政体中全部成员的利益相同或融为一体。近来兴起的新制度主义为国家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新视角,它认为国家也是“经济人”,是旨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它的行为由成本—收益的比较来决定。国家的性质与市场、企业等竞争性组织相似,其特殊之处在于它给社会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制度框架和博弈规则。这些制度、规则的变迁和创新形成了历史发展的过程,反过来也决定国家的兴衰。新制度主义掀开了罩在国家头上的神秘面纱,揭示了国家的某些基本属性,但它同时回避了国家的阶级统治职能。

现代国家呈现出阶级统治职能弱化、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强化的基本趋势。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在强调国家的阶级性时,并不否认国家的社会性(公共性),即国家不仅仅是阶级统治的机器,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作为公共的政治机构,“国家是整个社会的正式代表,是社会在一个有形的组织中的集中表现”[8]。马克思认为,国家职能“既包括执行由一切社会的性质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9]即国家除了阶级统治职能外,必须兼备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国家在根本上仍是一个政治范畴,其基本特性是政治性,实际指涉的是政治国家。政治国家的核心是公共权力,其阶级统治、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都必须借助于公共权力才能得以实现。

三、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局限性

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都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

1.政治国家的局限性

第一,淹没公民社会。国家权力的过度增长,即公共权力自身所具有的强烈排他性和扩张性的发展,使国家日益凌驾于社会上,形成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的总体性社会结构。在此结构下,社会资源和公共权力高度集中,国家的政治中心、经济中心和文化中心结为一体,社会处于国家的严密控制之下,公共权力延伸至社会所有领域,它无所不及、无处不在,国家无须通过其他社会中介组织,而直接与个人发生关系,个人作为国家配置资源的被动接受者,无时无刻不在与国家直接打交道,个人生活几乎完全取决于国家,公共权力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渗透社会生活,社会被高度国家化,形成所谓的社会超稳定。从表象看,国家具有很强的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能力。但从效果看,它是一种代价沉重的结构,因为它通常会导致经济停滞、政治窒息、社会封闭和人民愚昧。政治国家淹没公民社会直接导致社会组织体系的严重削弱和蜕化、社会自我调控能力丧失,社会内部结构分化程度低下、分化速度缓慢,整个社会体系根本无法形成自我生存、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运行机制和环境。在这种极强国家―极弱社会的模式中,国家也许能凭借其强大的控制力集中有限的资源,迅速达到经济发展、社会政治稳定的目标,但它肯定是短暂、低水平和不具有可持续性的。因为,当社会自主性无法发挥,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创造性被压抑和束缚时,不可能保持长久的生机和活力,不可能拥有持续发展的动力,整个社会也就无法形成良性结构和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背离公共利益。从应然的角度看,政治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共利益,“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37–38政治国家的职能只能是提供公共产品、维护公共秩序、管理公共事务、促进公共福利、保障社会公正,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但在实践中,政治国家背离公共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充分说明政治国家有着与公共利益相脱离的自身特殊利益,政治国家并不会自觉追求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权力寻租。权力寻租活动是利用行政或法律的手段来阻碍生产要素在不同产业之间的自由流动、自由竞争,以维护和攫取既得利益。权力寻租活动赖以存在的前提是公共权力对市场交易活动的介入,寻租活动会使政府决策和运作受个人或者利益集团的摆布。由于政府的各项经济决策往往以某种公共利益需要为借口而实际为某些利益集团服务,特殊的利益集团为逃避市场竞争、规避市场风险、实现高额垄断利润,而进行各种寻租活动,寻求政府保护。为了获得这种租金,政府官员会想方设法地去利用种种特权寻求租金,这是所谓的政治创租和政治抽租。在这里,公共权力控制者实际上经常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向寻租者出租公共权力以获取租金;另一方面又通过公共权力处处设租,创造新的租金来源。权力寻租作为一种非生产性活动,并不创造任何新财富、增加任何新产品,只不过通过改变生产要素的产权关系,把部分国民收入装进私人腰包。权力寻租会导致政府部门及其官员争权夺利,产生腐败,影响政府声誉、增加廉政成本,导致社会资源浪费。

第四,政治合法性危机。政治合法性是政治国家存在、稳定、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在社会变迁过程中政治国家始终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合法性危机问题,这种危机如果不能得到弱化、消解,而是逐渐加剧、激化,则会最终导致政治体系的崩溃。反之,若政治国家能有效地取得和维系其合法性,将有助于政局稳定、政府运作和社会发展。

(2)公民社会的局限性

第一,公民社会有可能滋生极端个人主义。公民社会通过使个体摆脱封建专制或现代全能主义国家的束缚,确立个体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独立性,使个人成为一切社会行为的主体,肯定个体的基本权利,释放个人潜能,激发其创造性,体现鲜明的主体性价值追求。但公民社会的自发性也有可能滋生极端个人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把个人的利益、价值和自由置于他人或社会的利益、价值和自由之上,把自身作为目的,把他人或社会仅仅作为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惜牺牲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与极端个人主义的蔓延相伴随的是集体感和社会凝聚力的丧失,由于把他人、集体、社会乃至国家看做是外在与个人甚至是与个人相对立的存在,人的社会性就被忽视和遗忘了。个人看到的只是自己,他是一个原子式的个人,他无所依靠、无所牵挂、无所寄托,其失落感、孤独感、恐惧感与日俱增,并通过各种方式表现出来。个人主义使社会组织瓦解成一盘散沙,它使社会内人们共同的志趣和共同的利益汇集而成的社会团体,变成充其量只不过是一个沙砾堆。若从最坏的方面看,个人主义是一片被孤独邪恶、以掠夺为生的人们所占据的热带丛莽。极端个人主义还信奉无政府主义,它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特别是政治国家对个人生活的干预和支配。

第二,公民社会有可能导致社会两极分化。在政治国家宰制公民社会的同质性、整体性社会中,人们的全部社会活动,包括从事物质生产、满足物质利益的活动都由政治国家安排,并受到严格的规约与控制,这必然导致对个性的压抑、对物质利益的漠视和对社会活动的束缚。公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摆脱出来,赋予了人们的个体性以全面发展和伸张的权利,激活了人们对物质利益的欲求,并为其实现物质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众多的机会。物质利益原则是推动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动力,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投入市场经济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最大利润,实现物质财富的不断增长,效益、利润是衡量市场主体的主要指标。这种利益机制和利益评价体系必然会从根本上改变同质性、整体性社会对物质利益的漠视,激发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热情。市场经济作为公民社会的基础逐渐生成和不断强化公民社会的自由意识和平等意识,市场经济要求每个进入市场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自由地进行选择、自主地进行判断、平等地进行交换。但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所倡导的是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它们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平等乃至社会两极分化,且它们自身解决不了这些问题。贫富悬殊的问题、两极分化的问题,并不是市民社会出现问题时发生的,它恰恰是自由市场社会运转良好时产生的“正常”现象,是市民社会所固有的现象,一方面是财富的积累增长,另一方面是劳动阶级的依赖性和匮乏的愈益增长,正所谓贫者愈贫、富者愈富,这是市民社会所固有的限度。

第三,公民社会不是民主政治的充要条件。关于公民社会与民主政治的关系,传统理论认为公民社会是民主政治建立的逻辑起点、社会基础和发展动力,公民社会的成长必然导致政治民主化,即公民社会是民主政治的充要条件。但公民社会的实践和当代学者的研究表明,公民社会与民主政治的关系远非一种简单的正相关,两者的关系十分复杂,它至少可以概括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民社会是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公民社会是制约和监督政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公民社会促进政治参与;公民社会孕育民主的政治文化;公民社会维护民主政治的稳定。二是公民社会不是民主政治的充分条件。公民社会可能只是软弱的独立;存在反民主的公民社会组织;公民社会有可能与政治国家进行政治交易。

四、推进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

既然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都有其局限性,那么在处理两者的关系问题上就不能把两者简单地对立起来,以其中一方为本位,遏制另一方,而应该探究扬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的有效途径。失去控制的公民社会和干预过度的政治国家都会导致发展的失败。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有序发展互为条件,如果国家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方面保持连贯性,公民社会组织就能更有效地影响国家政策。活跃的公民社会,实际上往往会加强而不是削弱国家的能力;没有什么比一个虚弱的、毫无生气的国家对公民社会的发展损害更大了,在非独裁的环境下,国家在培育健康公民社会的过程中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彼此需要,并且从两全其美的角度看,他们能够并行不悖地发展,而不是以对方作为发展的代价[12]。尤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社会自主性缺失和国家权威性不足的问题同时存在。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必须警惕两种倾向:一是无视国家的基础是社会,盲目崇拜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向社会过度扩张,甚至国家取代和吞并社会的集权或极权主义模式;二是片面强调社会决定国家,过分凸显国家的消极意义,鼓动社会对国家的盲目抵制和对抗,这最终会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失序和政治动荡。发展中国家公民社会建构的目标模式只能是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互动,即超越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建立两者间相互制约又彼此合作、相互独立又彼此依赖的有机统一关系。这种关系既能保证公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和自主性,又能充分发挥作为社会总体和根本利益代表的政治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有效的协调和控制,最终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强国家―强社会”。

实现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从公民社会的向度看,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形成对政治国家的制度化、规范化制衡,使自身免受政治国家的超常干预和侵犯,发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防止专制和极权主义的屏障作用。创造一个具有实质自主性、独立性和自我管理的社会空间是公民社会发挥其“独立之眼”功能的基本前提。由众多生机勃勃的社会团体组成的公民社会,构成一种有别于物质性基础设施的社会基础设施(social infrastructure),社会基础设施的发展可以有效地把社会需求同国家权力联结起来,也可以为国家提供更为有效的制度能力,以帮助国家确定其政策目标并推进其政策目标的实行[13]。二是培育多元利益集团,多方式、多渠道表达其利益诉求和实现政治参与。这为建立民主政治提供强大动力,并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利益集团是一定利益主体向国家明确表达利益诉求的有组织的自治性团体,它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在一个国家如果某个利益集团或者某几个利益集团结盟对社会起支配性作用,那么它随时都有可能陷入专制统治之中。多元利益集团形成和利益表达与政治参与渠道的多样化不仅有助于提高决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而且能促进公民社会的健康发展及其与政治国家关系的良性化,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政治稳定。一个缺乏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渠道的简单政治体系在传统社会有可能是稳定的,但在社会转型时期或变革时期则多是短命的,由于国家政治制度化程度很低,对政府提出的要求很难或不可能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表达,也很难在政治体系内得以调节和综合。因此,政治参与的急剧增长会引起政治不稳定[11]60。在一个分化程度高的现代化政治体系中,多元利益集团普遍形成了利益表达和政治参与的畅通渠道,它们维系着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良性双向互动,有效避免了两者间的激烈对抗、内耗甚至两败俱伤。在此类政治体系中实行一种多行为主体的政治管理过程,公民社会中的私人机构、非政府组织能够同公共机构一样参与某些必要的公共管理事务,成为公共管理的行为主体之一。三是不断增强自身的理性化品格,减少导致两极分化、阶层对立和社会动荡的因素。公民社会组织应在法治的规约下致力于为其成员和社会提供服务,而不是与国家展开对抗,公民社会组织之间要协同合作、互相监督,克服无政府主义倾向,积极进行有序、规范的政治参与。公民社会组织的成熟程度是判断公民社会发展程度的核心指标。

实现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从政治国家的向度看,其功能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承认公民社会的相对独立性,为其发展提供较大的合法活动空间。公民社会的发展本身就体现着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体现着还政于民的过程,公民社会组织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广阔的自主活动领域。由公共权力主体自觉的培育和塑造出一个监督和制衡自身的他物,这是政治国家必须破解的现实悖论。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以两者职能边界的合理界分、两者相对自主性的形成前提。唯有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社会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公民社会,才可能正常运转、发挥自身功能;同样,唯有具有相对自主性的国家才能摆脱特定社会势力的掣肘,从而真正作为社会的“公器”代表和维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二是培育公民社会的主体意识、自由意识、竞争意识和法治意识,增强公民社会的理性化、自主性品格和自我管理、自我调节的能力。国家应创设和保护一个开放的公共领域,在这一领域中,公民作为政治行为主体能够自由讨论国家政策和评价国家行为。公共领域作为民主决策基础的功能的充分发挥,对于国家的未来发展而言,无疑将增强其政治合法性。国家通过规范和调控公民社会组织间的关系,防范和惩治其相互攫取权力而转嫁责任的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三是确立公民社会的普遍性法律规则,协调和仲裁公民社会自身所无力解决的矛盾和冲突,尽力克服其消极性。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取缔那些非法的组织,也可促使民众自动放弃这些组织,或者这些组织通过自觉改造的方式符合法律规范,但国家权力不能逾越其界限,侵害个体基本权利和合法的公民社会组织的自主性,不能直接干预公民社会的内部事务。国家在公共治理中扮演催化剂和促进者的作用,它只掌舵而不划桨。四是增强政治国家自身的能力和权威。公民社会需要的并不是一个守夜人式的“弱国家”,而是一个有限且有效的政府。它必须担负起维护社会稳定、引导经济发展与保障公民安全、健康和福利的责任,对于公民社会无力解决的问题,如社会公正、环境保护、国民教育等,国家必须主动予以解决。这是国家保障社会秩序、增强社会整合能力和提升合法性权威的重要途径。国家能力的提升和国家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公民的自愿合作和对权威的自觉认同。社会变迁时期的政治国家需要形成富有弹性且趋向现代价值目标的政治体系,以调适旧的社会变量和现代化所寻求的新社会变量。政治体系应具有相当的开放度,可充分吸纳各类形成规模的政治诉求,对公民社会实施制度化、程序化和法制化的管理,而不是非理性的规约。

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是二者间双向的适度制衡关系,是发展型的互惠关系。透过这种互动,双方都能较好地抑制和克服各自的消极方面,使公民社会所维护的特殊利益与政治国家所捍卫的普遍利益形成符合社会总体发展趋势的动态平衡,超越二元对立和单向度思维的“零和博弈”,走向良性互动的“正和博弈”,形成政治国家能力强大、公民社会富有活力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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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0

A

1007-4937(2010)01-0027-07

2009-10-12

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阶段性成果(06F02)

伍俊斌(1978-),男,湖南新化人,副主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哲学博士,从事政治哲学、政治学原理和公民社会研究。

〔责任编辑: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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