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债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司法认定

2010-08-15 00:46刘让春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财物债务人债权人

文◎徐 胜 刘让春

逃债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事司法认定

文◎徐 胜*刘让春**

本文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对逃债案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作一初步探讨。

一、逃债案件情况简要分析

本文研究的“逃债”,是指在市场经济领域中无正当理由拒绝或逃避履行按照债权合同及行政合同 (以下简称合同)形成的义务,[1]该债限指债权合同和具有经济交付内容行政合同之债,不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形成的债。

基于讨论的目的,根据债务人逃债原因,笔者认为,对逃债案件大体可分为以下五类:一是“纠纷”型逃债,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合同行为存在异议,认为债权人履行行为与合同条款不相符合,或单方认为己方支付对价义务已履行,又嫌麻烦不愿与债权人深入沟通而逃避履行债务。二是“亏损”型逃债,是指债务人考虑不周,措施不当,经营失败,致使应该回笼的资金无法回笼或全部回笼,购置的货物无法到位或全部到位,出现亏损,资金货物紧张而逃避履行债务。三是“借用”型逃债,是指债务人资产实力有限,资金匮乏,为偿还其它债务或高利贷,或为再投入生产经营,占用了债权人资金、货物,出现资金货物紧张状况,没有条件履行债务,而逃避履行。四是“挥霍”型逃债,是指债务人占有了债权人资金货物后,将该部分资金货物用于赌博、消费、娱乐、从事非法活动或投入到高风险行业如购买彩票、投资股票、期货等挥霍,造成资金货物紧张,无条件履行债务而逃避履行。五是“占有”型逃债,是指债务人在根据合同取得债权人货物、资金时,即打算不支付合同对价或仅支付部分对价,意图占有债权人交付的资金、货物,而关停经济实体,隐匿行踪,逃避履行债务。

二、逃债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历来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逃债案件中,尤显得困难。因为,逃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是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往往与正常的经济行为相交织,很容易与带有民事欺诈、夹杂逃债行为的经济纠纷发生混淆,造成误判误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逃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在准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内涵标准基础上,遵循具体司法认定原则,运用慎重、科学、逐步推演的方法按步骤加以认定。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的标准

1.内容标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以所有人意思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有永久排除财物所有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各项权利并加以控制的意思。[2]在逃债案件中,必须认定逃债债务人具有不法使债权人财物为本人所有或为第三者(或单位)所有的意思。

2.对象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向的对象是指他人所有或控制管理的财物(所有权、使用权)。在逃债案件中,即指逃债行为人非法占有债权人所有或控制管理的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并不包括债权人的债权等权利。

3.时间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形成的时间,在不同类型的财产型犯罪中,有不同的体现。在逃债案件中,合同诈骗等经济诈骗犯罪,就诈骗本质而言,与普通诈骗无异,仍然遵循行为人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这一诈骗结构,其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应当在行为人取得合同财物前,即行为人在取得合同定金、预付款、保证金、货款、货物之前就已产生永久占有不支付对价的目的,在这一目的支配下实施一系列诈骗行为。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的原则

1.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认定主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除了主体自我陈述(含传来证人印证)外,还要通过主体的行为表现来印证。不仅要听其言,还要观其行。有言无行,不能认定,且亦无意义;反过来,有行无言,不排除认定,因为神智健全人的行为总是在一定认识支配下实施的。

2.逐步推演的原则。判断主体有无非法占有目的,首先要分析主体的自我陈述,掌握主体自述的行为缘由,其次根据主体自述,若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则要分析主体行为表现,予以佐证;若否认非法占有意图,则要认真鉴别,在掌握主体全部行为表现基础上,结合相关人员证词,分析主体辩解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按照经验法则及行为逻辑规则,排除合理怀疑,推定主体主观意图。

3.可辩驳的原则。在主体对非法占有目的未作陈述的情况下,要认定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借助主体行为表现及有关人员的证词从逻辑上进行推定。由于推定的机理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即人们通过长期、反复的实践所取得的一种经验法则,这种经验被实践证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产生例外。[3]因此,在推定的过程中,应当允许并重视主体的自我辩解,对每一阶段作出的结论,应当坚持可辩驳的原则,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最终结论。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认定的方法

在上述具体原则的指导下,可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认定:一是直接证明法。即在主体自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通过对主体行为表现的认定予以印证,进而直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间接推定法。即在主体自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根据主体的行为表现及有关人员的证词,排除合理怀疑进行推定,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司法实践中,具有非法占有企图的逃债行为人出于逃避惩处的心理,自述时往往要回避、掩盖其主观目的,司法工作重心常常就落在如何通过掌握的逃债行为人行为表现来推定其主观意图,运用间接推定法占的比重较大。在具体如何推定时,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步骤:

第一步是查赃,即查明逃债行为人占有债权人的货物、资金等款物是仍为债务人现实控制所有,还是被债务人挥霍消费、用于购置个人财产,或是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偿还债务、归还高利贷,或者是用于经营投资发生亏损等。

第二步是归因,即归类逃债原因。在查明涉案款物去向的基础上,初步分析逃债行为人不偿还债务的原因,即初步查明是纠纷引起还是亏损引起,或是偿还债务、经营资金不足引起,或是挥霍消费、从事非法活动导致资金不足引起,或是直接打算非法占有引起。在此过程中,要重视逃债行为人对逃债原因的辩解,或加以排除,或予以吸收。经过归因,若逃债行为人逃债行为类型为“占有”型逃债,应直接初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为“亏损”、“借用”等类型逃债,要根据案情进一步分析。

第三步是析时,即分析原因事实存续时间。在确定逃债原因的基础上,分析原因事实存续时限。在这里,以逃债行为人取得债权人资金、货物之时为界限,对确定的逃债原因事实如纠纷原因、亏损原因、挥霍消费原因、偿还债务原因、从事非法活动原因等存续时限作一判断,判断这些已确定的原因事实是取得债权人资金货物之前已产生,还是之后产生,或横跨前后。在判定原因事实存续时限的过程中,逃债主体,可能会极力辩解原因事实存续于取得财物之后,这里要结合有关证据认真加以甄别。

第四步是推定,即根据行为事实及原因事实初步推定。首先,对逃债原因事实仅存续于逃债行为人取得债权人财物之后的逃债行为,应推定逃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正当取得财物在前(从民法角度讲,取得财产所有权正当合法),逃债原因事实发生在取得财物之后;其次,对逃债原因事实存续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或横跨前后的逃债行为,应区别对待。

第五步是印证,即对初步推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进一步印证,重点是查明逃债行为人在取得债权人财物前对债权人有无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及支付承诺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取得财物之后(逃债之前)是否积极采取有效的债务履行措施,以此进一步印证逃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得出推定结论。

注释:

[1]祝铭山主编:《合同诈骗罪》,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认为“行政合同兼具行政与合同(特指民事合同)的特点,因此合同诈骗罪可以通过行政合同进行”。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二版。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14028]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31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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