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2010-08-15 00:46吕效武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3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渎职因果关系

文◎吕效武

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文◎吕效武*

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和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作为刑法中类概念提出的渎职犯罪,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因果关系较易界定。而过失型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其在行为性质、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以及行为模式等方面与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罪差异加大,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也争议较大。

一、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属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子内容,在呈现出其他犯罪所呈现出的必然性和直接性特点的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

(一)特定作为义务的不履行是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原因

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与职责密切相关,它以行为人具有规定的职责为前提或基础。这种职责既包括法律规定的职责,也包括特定的岗位职责等。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渎职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根据其个人的实际能力和当时的环境条件,应当作为,而且能够作为,但行为人却不作为。如果渎职行为人确实负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自身没有这种能力或是如当时强行履行这种义务后会给自己或他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以及在当时客观环境下不具备履行该义务的条件,在这些情况下强行要求行为人履行此义务,且让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会使法律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是构成过失犯罪的必备条件

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结果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因此,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成了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必备条件。正是由于渎职行为是基于渎职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意志,在过失的情况下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该渎职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原因力,被认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因此,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过失型渎职犯罪的成立。

(三)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与尚未发生的,或正在进行的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关系交织在一起

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不能单独存在,总是依附于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渎职行为人的渎职行为不会单独引起危害结果,只有与他人的危害行为相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在渎职行为之前,客观上就已经存在或潜在着由他人行为、自然事实等原因决定的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因果锁链,过失型渎职行为对于结果的作用,有赖于上述业已存在的因果锁链的进程。没有上述因果锁链的存在,即使有过失型渎职行为,也不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这也是刑法中明确规定过失型渎职犯罪必须有结果要件的原因。

(四)过失型渎职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观特征,难以从表面上直接感知到它的存在

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除了渎职行为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外,还存在着某种自然力或者他人行为的作用力。渎职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致使这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自然力或他人行为的作用力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了作用,即发生了危害结果。正是这些己经存在或潜伏着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因果锁链,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物理意义上的原因力,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些因果锁链是过失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建立因果联系的必要环节,没有这些因果锁链,就没有过失型渎职罪的因果关系。

二、过失型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一)运用由“果”查“因”的方法,全面查找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

实践中,在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客观、全面原则,应首先确定“果”,然后由果回溯,找出造成该结果发生原因链上的所有原因。具体可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查找:一是以危害结果为起点,向前追溯,看直接引起这一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有哪些,这些因素之间联系如何。二是再分别以每个因素为第二层起点,再往前追溯,看围绕这些因素起作用的因素又有哪些,它们之间是如何联系的。如果认为有必要,再对其中有意义的因素以前的原因继续进行与上面程序相同的审查。通过这样的层层排队,逐步建立起引起结果的原因系统,为下面的原因排查奠定基础。确立这种原因系统时,要尽量全面地把可能影响到最终原因行为确定的所有因素都包括进来,不论是否属于人的行为。“确定原因总体,要求我们必须充分研究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之时空范围内的所有因素。一般来说,若无行为则不致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的行为亦同样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则无因果关系。”

运用这一方法来考察过失型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我们可以根据“必要条件”标准,以危害结果为起点,以“若无A即无B”这一逻辑公式为判断标准向前追溯考察,凡是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这种联系的因素,均可归入原因范围,无论是否属于人的行为。当然,在使用这一公式进行判断时,要遵从正确的描述规则,要在相应的要素中加入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不能描述得过于抽象,避免简单地以一般性的“假定因果过程”、“合义务的择一举动”等为由,将已经确定存在事实因果联系的事实原因排除在原因之外。当然,在确定事实原因后,还要分析事实原因的数量,辨别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的方式与程度,为从中挑选法律原因奠定基础。

(二)在查找到各种原因的基础上,分析判断各种原因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

有些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始终起作用的,有些原因并不是始终存在于这个过程中,更不用说起作用了,显然这些原因是在其他原因的作用下才在结果最后实现时起作用的。当然还有可能这些促使前述在结果最后实现时起作用的原因发生作用的原因,也是在其他原因作用下才发生作用的。很明显,我们不可能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无限的推究下去,我们必须找到上述合适的原因以便找到作为事实因果关系之所需认定的“因”。那么如何来确定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从在结果最后实现时起作用的原因与促使其出现并起作用的原因之间紧密的因果联系出发。这是因为从一般逻辑而言,后面一个原因出现时,从当时的情势应该能够推断出前面所讲的原因出现的趋势,此时再结合当时整个情势状况,就可以推断出该原因在结果最后实现时出现的趋势。那么该原因及此时的情势就应当被事实因果关系所认定。如果从当时的情势下无法推断出上述趋势,则可以说明所出现的原因与前述在结果最后实现时起作用的原因之间的因果联系不怎么紧密,则进一步说明出现的原因不是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所应关注的原因,也不是我们所需要认定事实因果关系之“因”。即认定这些原因的标准是该原因参与危害结果最后实现的过程而且无论其他原因的作用与否都无法消除该原因在结果最后的实现过程所留下来的影响和印记。换言之,无论怎样努力都无法消除该原因在结果最后实现过程中的影响及其所留下的 “烙印”,则说明该原因是属于促成结果最后形成的原因范围,是事实因果关系之“因”。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对因果关系定量的判断,需要以人的一般经验进行理性判断。如在存在先后连接型复杂因果关系中,是否应认定每一个渎职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要看各个渎职行为对发生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并在此基础上分清各个渎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现实的因果关系发生过程中经常发生渎职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此时,应当从危害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1]大小等,判断过失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异常,就有可能中断因果关系。

(三)结合刑法规范与渎职行为人的职责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性分析

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性判断,主要是看哪些事实原因具有刑法上的重要价值,也就是需要对之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对因果关系进行法律规范性判断,应当以事实原因对危害结果产生所起积极作用的程度作为判断的标准,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目的为指导,根据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结合个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这种原因需要在人的危害行为上进行查找,因为只有人的危害行为才可能引起刑事责任。在查找具有刑法意义的原因时,应当遵守谦抑原则和体现公平正义理念以及其他应当遵循的社会规范和秩序,以此来对所确认之事实因果关系之“因”进行限制与排除,以完成整个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就是假定前面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因”及待查的犯罪行为是法律因果关系之“因”,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归责和刑罚处罚情况下是否违背了刑法公平、正义、谦抑的理念和那些为维持社会生存发展所必需的道德观念、社会规范和秩序。如果没有违背,则说明待查之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如果违背了,则说明待查之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在经历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之后,如果待查之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则说明该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过失型渎职犯罪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需要经过以下三个层次:(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就可以认定其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2)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过失型渎职行为所制造的危险往往具有潜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点,这种危险只有通过中介因素才能转化为现实的、具体的、特定的危险,并在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中得以实现。司法实践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一般比较容易认定,而这种危险是否是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则不容易得到正确判断。(3)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与行为人所承担义务的范围紧密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义务,对义务相对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都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司法实践中,过失型渎职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同时可以归责于实施了相关犯罪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这些危害后果同时归责于过失型渎职行为人。

(四)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挑选对危害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原因作为法律原因

在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此过程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从事实原因中挑选出渎职行为和其他危害行为。(2)考察这些危害行为在整个原因圈中所处的位置,与其他因素之间的关系。(3)以这些行为为起点向后考察,与其他因素,特别是与其他人的危害行为相比较,分析它们对危害结果的产生是否起了重要作用。通过上述过程,判断哪些行为的作用力达到了需要归责的程度,以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因。当事实原因中存在多个危害行为时,由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可能将符合客观归责标准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刑法评价范围,需要继续进行限制性筛选。这种情况下,还要注意对以下内容的分析与判断:(1)危害行为的数量。在危害结果一定的情况下,危害行为的数量越多,各行为相应的可归责程度也就越低(当然,这仅指客观归责,不包括主观归责)。(2)不同渎职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横向协作关系,还是纵向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决策的制定者,还是执行者;是积极主张者,还是简单附和者;是危险的引起者,还是未能避免者,等等。借以判断各行为对最后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和各自客观归责的程度。(3)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决定着需要归咎责任的大小,危害结果越严重,在刑法上需要归责的原因范围也就越宽,需要纳入刑法范围的间接原因也就会越多。对于危害结果十分严重的案件,必要时应当追究处于高层领导职位的渎职行为人的责任。此外,还要考察各渎职行为的渎职程度,是严重背职,还是一般渎职等,这也是影响行为可责性的重要因素。

在运用上述方法对过失型渎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进行选择后,特别是在多因一果、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司法人员还需要以“政策说”作为参考标准,对原因的选择妥当性进行检验。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系统的高度把握事物之间的复杂联系,分析每个危害行为在事物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区分各个原因的主次、大小,从而全面、客观地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再审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使判决结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法律精神,得到社会多数成员的认可。

在查处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每起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但与此同时,此类案件又都存在着属于共性的普遍性,那就是“为过失型渎职行为,存在重大损失后果,且过失型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办案实践中,只要准确把握过失型渎职犯罪中存在的因果关系,并与行为人的职责义务相结合,就会在查办过失型渎职犯罪中做到严格、准确和公正。

注释:

[1]所谓异常,是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该种行为。在介入行为属于异常情况下,前面的过失型渎职犯罪行为与过失型渎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被切断,二者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在介入行为的出现并不属于异常的场合,结论则相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73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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