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
——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

2011-12-24 18:38单晓华
行政与法 2011年3期
关键词:监禁刑罚矫正

□ 单晓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 110000)

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构建
——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

□ 单晓华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北京110000)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只适用于被法院判定有罪的人。基于未成年人的主体特征,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不应仅仅局限于法院审判阶段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审判后的非监禁刑罚执行,还应将审判前的侦查及起诉阶段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即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构建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

社区矫正体系;未成年犯;刑事一体化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1]该《通知》中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同时规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把社区矫正界定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而且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只适用于被法院判定有罪的罪犯。本文认为,未成年人作为特定的年龄群体,可塑性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提供有利于其改过自新的环境,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不应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法院审判后的非监禁刑罚执行,还应将审判前的侦查及起诉阶段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即以刑事一体化的视角构建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体系。

一、美国社区矫正的启示

在美国,社区矫正贯穿刑事司法的全过程。美国刑事司法制度是关于逮捕、控诉、定罪量刑和罪犯矫正等一系列内容的结合体。[2](p27)美国形成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替代监禁刑及监禁措施,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都能寻找到社区矫正的影子,从警察逮捕人犯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规则”的限制到法院对嫌疑犯的拘留听证;从审前释放和转处到监禁刑替代措施,都有社区矫正的存在。一般情况下,美国完整的社区矫正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审判前的起诉或审前拘留的替代措施;第二部分是审判阶段的监禁刑替代措施;第三部分是监禁刑执行阶段的各类释放项目。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审前释放和转处、缓刑、重归社会方案和假释等,而且这些项目贯穿整个刑事司法全过程。第一,在刑事案件审理前,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保释、监督劳动释放等途径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而不再进入刑事审判;一部分被告通过调解、延迟起诉等方式进行转处,亦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监管。第二,被判缓刑的犯人在缓刑监督官员的矫治与监管下,在社区内或社区矫正机构内进行矫正。第三,被判监禁刑的犯人在执行刑罚阶段,也可以不同方式得以释放,如赦免、减刑、假释或参加重返社会活动等。美国的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而是对罪犯进行矫正的刑罚执行或其他处罚的执行活动,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都会与社区矫正发生密切联系。

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只包括审判阶段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监禁刑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等项目,而没有包含审前的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正处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阶段,如果贴上“犯罪”的标签,将是永远无法抹去的污点,因而审前的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而言尤为重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未成年人审前社区矫正因素

尽管我国目前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将审前社区矫正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已有审前社区矫正的因素。比较典型的即是对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

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是最早探索暂缓起诉的基层检察院。1992年初,长宁区一名16岁的待业青年和几个朋友偷窃了价值1000多元的物品。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将案件移送到长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人员考虑到这个男孩年龄小,犯罪情节也较一般,决定对他延期起诉,考察3个月。考察期内这个男孩表现良好,当年5月,长宁区检察院决定对他从宽处理,按当时规定,实行“免于起诉”。[3]2003年1月,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对某在校学生王某涉嫌盗窃一案决定暂缓起诉,宣布了《暂缓起诉决定书》和《帮教实施方案》。该决定得到了校方的肯定,学校保留了王某的学籍。2003年7月,栖霞区检察院决定对郭晓彬等5名学生决定暂缓起诉。作为首批学员,这5名被暂缓起诉的学生从9月开学后就要正式接受为期1年的矫治,内容包括:参加义工服务,每2个月给矫治中心提交思想汇报材料,及时和学校联系,帮助其继续完成学业,以利于其回归社会等。[4]这些都是我国最早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例。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也有所加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宗旨是“预防、挽救、教育、感化”,这正是与暂缓起诉的主旨不谋而合,对于已构成犯罪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先暂不起诉,设置一定的考察期,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犯罪事实、情节、悔罪、悔改情况(即结合其在考察其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这样,就给已走入误区的未成年人,提供了自新的环境和悔误的机会,使其改邪归正,成为有利于社会的人。采取暂缓起诉方式,还能避免由于进入监管场所而导致的交叉感染。更重要的是,暂缓起诉可以为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有条件的免受审判的机会,可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从而避免因法院审判而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标签。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行为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已是普遍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的作法体现了在审判前对未成人进行社区矫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的未成年人直接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是放任其犯罪行为,而是通过给其设置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即采用社区矫正的方式对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教,如果未成年人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使未成年人免受审判程序,这样不仅有利于挽救未成年人,给其提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还能够节约诉讼成本。

三、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体系设想

从“预防、挽救、教育、感化”的宗旨出发,对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当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并结合多种手段进行。

⒈审判前社区矫正系统。在审判阶段前的侦查和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作出撤案或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这部分刑事案件不进入刑事审判,未成年嫌疑人可以交由社区矫正系统监管、防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可以仿效欧美国家的做法,尝试建立“转处制度”。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如精神健康治疗、戒毒和戒酒治疗、工作和职业训练等。[5]转处制度体现了对轻罪处理的非刑事程序化和矫正的社会化,国外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是一项有利于犯罪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制度,我国可尝试建立类似的制度,以便对罪行轻微者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更加科学化。我们可以考虑如下具体作法: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属于初犯并且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可以交由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监管,并规定具体的考验期限和行为规范,由社区矫正组织定期向公安机关上报被监管未成年人的表现和思想动态。如果在规定的考验期内,被监管的未成年人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并能认真接受各种矫正项目进行积极改造,可以作出撤案决定。通过侦查阶段的社区矫正系统,使得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能真诚改过的犯罪未成年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从而达到对未成年人矫正的社会化。第二,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继续尝试暂缓起诉制度,并逐步制度化、法律化。

⒉审判中社区矫正系统。对于罪行轻微,属于初犯、偶犯的未成年人,审判时应尽量运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依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法院可直接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法。对于要判处刑罚的,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我国非监禁刑包括管制、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和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以及对被判处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予以缓行的制度。管制刑在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但这种非监禁刑罚对未成年犯而言是比较有效且可行的,可以将管制刑改造成为社区服务刑罚,就是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式,判处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为社区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达到服务社会、矫正犯罪心理及改过自新之目的,并由专设机构的人员与社会志愿者共同监管管制的服刑人员。对于缓刑,可以考虑放宽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未成年犯可以放宽到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可以建立专门的对未成年人缓刑犯观护、考察制度,明确规范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如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活动范围及接触人员作以规定,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

⒊监禁刑的社区矫正系统。⑴假释制度。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须执行了原判刑期的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刑期须在10年以上,确已悔改,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假释,尚未执行的刑期并未免除,而是交由公安机关在社会上执行假释考验期。假释制度可以鼓励罪犯积极改造,尽快适应社会生活,早日回归社会。适合未成年犯的假释制度可作如下改革:首先,设立假释委员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假释由人民法院决定,监狱只有提请报批的权力。假释并没有改变原判决,只是根据罪犯的服刑情况改变其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假释不具有审判的性质。国外许多国家是通过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既可以保证假释适用的公正,还能提高效率。这种模式我们可以借鉴。其次,应考虑放宽未成年犯假释的条件。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并不理想,因此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犯在监禁一定时间后,将其转入社区进行矫正。再次,增加社区矫正项目。我们可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第一,社区服务。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首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社区服务令”,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2002年7月首次对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试行情况良好。“社会服务”是国外广为采用的一种做法,是指一种判处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服务的刑罚,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社区服务被认为是对未成年犯最有效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教育未成年犯,又可以给被害人予以一定赔偿,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同时,社区服务给未成年犯一个为社会作贡献的机会,当他完成了服务项目后,也矫正了一些不良的思想和行为。第二,家中监禁。《北京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家中监禁是指社区矫正机构要求未成年犯在特定的期间内限制于自己的家中不得外出,矫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或家访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未成年犯的家中监禁可以分为几个不同的层次,对于一些轻微的未成年犯,可以限制每天晚上不能出门。对于罪行较重的未成年犯,可以适用家中限制,比如限制上网、限制使用电话等。将未成年犯在放在家中矫正,符合未成年人的年龄特点,家庭的温暖有利于其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而且家中监禁的隔离性也能够使未成年犯相对远离不良的社会环境。

四、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体制

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需要有健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体制,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已进行了七年,试点地区对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摸索并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中能够发挥一定的效用是毫无疑问的,但总体上来说,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还缺乏严密的管理体制,特别是要构建贯穿刑事司法全过程的社区矫正体系更需要健全的管理体制。

⒈完善组织机构。西方发达国家在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据1997年的统计,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2931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个,占27.%7;假释办公室有486个,占1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1633个,占55.7%。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7万人,其中在缓刑办公室的有3.2万多人,在假释办公室的有1.03万人,在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室的有2.6万多人。[6](p321)

根据《通知》规定:“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但是司法所并非刑罚执行机构,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公安人员,而且司法所的“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也是一项涉及范围广、法律性及政策性都很强的工作,只靠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可以考虑由司法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监狱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联合组成,在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中设立专门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部门。

⒉培养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因此对矫正人员的资格认定至关重要。然而,我国目前的矫正队伍整体业务素质并不理想,对未成年人的专业化矫正队伍还没有建立起来。为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可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通过各种优惠政策,吸引社会上各类专业人才和其他社会志愿者参与对未成年的矫正工作,让那些精通法律、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的人才加入到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中来,甚至可以考虑今后在相关法律院校开设社区矫正专业,培养专业社区矫正人才,以适应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矫正的需要。

⒊建立有关机关的协作机制。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需要各有关机关的协同合作。目前,我国在各试点地区基本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机构,由政法委牵头,公、检、法、司等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社区矫正作领导小组,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经过几年的实践证明,这种方式是可行的、有效的。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的审前社区矫正能够实施,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进一步的沟通合作才能发挥审前社区矫正应有作用。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Z].2003-07-10.

[2](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3]http: //www.jxsf.gov.cn /2003 /8 /19 /osrfbdjqbcaj.htm[EB /OL].

[4]http: //ziliao.hzu.edu.cn /z9583.html[EB /OL].

[5]http: //blog.sina.com.cn /s/blog_5efd02170100d11n.html[EB/OL].

[6]刘强.关国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张雅光)

Abstract:Currently,China's community-remedy only applies to the one adjudged guilty by the court.However,basing on the main characteristic of minor criminals,community-remedy for minor criminals is not only unconfined to alternative measures of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during trial stage and non-durance penalty execution after trial stage,but also investigations before trial and prosecution stage are put into the scope of community-remedy applying,namely building the system of community-remedy of the minor criminals in the perspective of integrated criminal science.

Key words:community remedy;minor-criminal;integrated criminal scienc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mmunity Remedy System upon the Minors in Our Country——Perspective of Integrated Criminal Science

Shan Xiaohua

D912.7

A

1007-8207(2011)03-0097-04

2010-12-30

单晓华 (1970—),女,辽宁抚顺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辽宁省社科基金项目 “少年社区矫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L08BFX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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