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是否构成侵权
——从一则案例谈相邻关系的处理

2011-12-24 18:38王德强兰晓秋
行政与法 2011年3期
关键词:陈某所有权王某

□ 王德强,兰晓秋

(华中农业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0)

装修是否构成侵权
——从一则案例谈相邻关系的处理

□ 王德强,兰晓秋

(华中农业大学,湖北 武汉430070)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关系也日益趋向复杂化,涌现了一大批新型的社会关系,纠纷也不断涌现出新的类型。同一建筑物居住的上下楼住户间基于装修事实而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正是这一类问题的体现。从侵权行为的确定、违法性内涵的判断、规章制度的效力入手,通过案例阐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上下楼住户间因装修事实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并期待为新型相邻关系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法律实践的思路。

相邻关系;违法性;规章效力;侵权行为

衣食住行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所必不可少的部分。尤其“住”,在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倍受重视。现代社会,由于住宅空间的相对缩小和楼群建筑技术的发达,同一建筑物居住既是不可避免的选择,也是方便生产生活的需要。如何处理好相邻关系一直是法律发展所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稳定社会生活、缓和社会矛盾的需要。然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尚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实践中就建筑物内部的邻里关系出现了新的情况。并且这些新型纠纷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已经很难找到直接依据。新的纠纷类型的产生要求法律进一步完善的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的研究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事件回顾:2008年,被告陈某购买了位于汉口“xx花园”中的一栋高层建筑物的19楼,并花费100多万元进行了装修。由于对其所购住宅的室内结构不甚满意,为了方便生活,被告人将其房屋内的一间卧室与旁边卫生间的打通形成一间大卧室。又将一间小卧室改造成为卫生间。并为防止渗水等问题的发生,而采用了良好的防水材料在新卫生间地面上修建了三层防水涂层。管道等设施建设均未作大的变动,完全符合安全标准。

原告王某系被告住宅下面18楼住户。2008年入住后发现陈某改动了其房间结构,使得王某的一间卧室上方正对着陈某的卫生间。王某认为陈某在其头上“拉屎拉尿”,令其极不舒服,故要求陈某将房间改回原结构。陈某认为自己为装修房屋花费了大量时间和金钱,如果恢复原状话,至少要损失40万元,并且其改变结构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的权利,因此拒绝恢复原状。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一纸诉状将陈某诉至法院。诉状指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年3月颁布的建筑物《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陈某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陈某恢复原状。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却十分新颖,在学理上却存在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简称,早在罗马时代就被规定在法典中。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相邻关系已成为民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目前国内的主流学说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p330)相邻关系具有如下法律特征:第一,相邻关系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相互毗邻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第二,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由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所引起的和邻人有关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第三,相邻关系的发生常与不动产的自然条件有关。[2](p237)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相邻范围和相邻权利人的确定是解决相邻关系诉讼实务问题的前置性因素。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相邻的范围究竟有多大,主要有如下几种理解:⑴“相互毗邻的不动产”。⑵“因权利的行使可遭受损害之地”。⑶“权利行使能影响到范围”。从第⑶种说法可以看出,现在人们对不动产相邻范围的理解已突破了物理上的“相互毗邻”的概念限制,并进而扩展到了立体空间。[3](p87)由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可知,王某和陈某系两个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王某认为陈某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二人的纠纷亦主要是在围绕着行使使用权时产生的利益纠纷。因此王某和陈某的纠纷系不动产相邻关系。

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的总的原则上,我国法律、法规目前可借鉴的依据仅是 《民法通则》第83条、《物权法》第84和85条。《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5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从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原则可以看出,鉴于相邻关系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区别性,法律要求处理相邻关系时要慎重。不但要解决相邻纠纷,还要考虑日后纠纷主体之间的邻里关系。

然而,面对上下楼住户之间这样的新出现的相邻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处理这方面关系的规范。可以依据的也仅仅是处理相邻关系的总原则。另外可以参照的就是目前法律规范在处理有关建筑物相邻关系时的主要规定:因建筑物通风、采光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89条)、相邻管线设置关系(《物权法》第88条)、相邻不动产安全(《物权法》第90-91条)、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现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实践发展的需要,仅仅靠上述几个法律条文并不能做到真正且合理的解决问题。就王某诉陈某侵权一案,我们不妨试着从其他法律规范角度分析解决,最后再结合相邻关系的原则处理此类案件。

二、被告是否有权对建筑物进行改造

业主通常是因为购买行为,并与商品房销售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获得建筑物中房屋所有权成为所有者的。从民法和合同法来看,业主对其所购的房产享有所有权。什么是所有权?王泽鉴先生认为:“所有权者,指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对物为全面支配的权利。”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规定可知,所有权的意义在于能够使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依法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和第71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尽管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四大理论学说还存在许多争议,但是业主对建筑物室内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业已确立。可以看出,陈某和王某都对其所购买的单元房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依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等基本法律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各项权能来实现其所有权。然而从所有权的内容来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财产所有人利用所有物实现所有权而须主动进行的行为是行使的所有权的积极权能。而所有权不仅包含积极权能还包括消极权能,即所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违背其意志的干涉。我国民法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但同时也要求所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因此,对所有权的内容作了一定的限制。总结起来主要体现在两大原则上,即权力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就本案而言,因为民法和物权法都赋予了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因此,陈某有权在其专有部分范围内行使其所有权,进行室内装修。但这种活动还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不能滥用权利危害公共安全和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陈某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首先要弄清楚法律规范对建筑物内改建的公共安全的界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部2002年5月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之第5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同时,《办法》又在第6条规定:“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如在 “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顾然地的浴缸如果安装,势必改变房屋的设计布局和用途。顾某不能保证,且势必危及相邻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全。在此情况下,顾然地必须征得其他所有权人的同意,才能放置这个浴缸,否则既是对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是对相邻关系的损害。[4](p896-901)然而,在本案中,陈某将卧室与卫生间之间的墙面打通的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与顾然地一案有所区别。建筑结构,按所用材料划分与按照承重结构划分, 可以得出的类型有好几大类。[5](p3-13)因此,判断墙是否是承重墙,应当具体到房屋的结构本身,仔细研究原建筑图纸并到现场实际勘察后才能确定。

由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可知,危及建筑物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是改变了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诚然,陈某打掉了原来一间卧室与卫生间之间的墙体,然而这面墙体并非是《办法》第6条所说的住宅外立面和非承重外墙,而是内墙。至于《办法》第5条第1款和后面注释的承重结构,从建筑学角度看,这面内墙是否属于承重结构还要仔细研究原建筑图纸并到现场实际勘察后才能确定。如果被拆掉的墙属于承重墙,则陈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当回复原状,排除妨害。反之,若这面墙是非承重墙,无疑陈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办法》第5条第1款和后面注释的规定。至于第5条第2款提到的内容,第8条有补充规定,且陈某的行为符合了第8条的规定:“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因此并没有违反《办法》。

三、装修变动室内结构是否违法

抛开上面的分析,我们仅从陈某的装修行为是否应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调整,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来思考一下。

(一)违法性的内涵判断

关于违法性之学说,大陆法学说上向来有“结果不法说”与“行为不法说”之争论。结果不法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侵害法律上保护之利益即为不法。行为不法说认为,行为人之不法应取决于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仅由这两种学说分别对应案例来看,陈某在装修时为避免出现水管漏水等问题特别加修了三层防水层,做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从行为违法说看,陈某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另外陈某行为尚未出现损害王某和其他人利益之结果,并且就前面分析看来,如果陈某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那么,从违法行为的结果说来看同样不具有违法性。

目前,学界多关注违法性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较少关注违法性的界定。到底违法性如何界定,怎样的行为视为违法,理论上尚难找到确切依据。变换一个角度,从违法的对立面——守法的角度看,公民个人应守之法又有那些?有学者认为现阶段在我国公民守法的范围主要是各种制定法,包括我国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等。此外,有些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等也属于守法的范围。因为它们是法定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原则作出的,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6](p277)由此说看来,公民应守之法的范围相当广泛,是最广义上的法律规范。然而,我们必须要注意到每部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不能在一种法律关系中适用调整其他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混乱适用只会使得法律的确定性受到削弱和质疑。

(二)部门规章的适用效力

我国《立法法》第71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由此条可知,行政规章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渊源。[7](p199)另据《物权法》第85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此条也仅列明了法律、法规和习惯可以作为相邻关系的法律渊源。同时由《立法法》第78-86条可以推知,在法律规范适用效力等级的问题上,存在着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但应当注意的是这只限于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开宗明义,第1条规定:“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由规定可看出,此《办法》的法律效力在适用上应当低于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的难点在于,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这一部分内容的规定可依循的法律规范仅见于《办法》。如果以《民法》总则及原则和《物权法》70-71条来判案的话未免“不够专业”。但如果依据《办法》判案,《办法》的制定机关的等级又明显低于《民法》、《物权法》制定机关,并不能理所当然的直接适用。如何处理等级效力低一级的特别立法与原则性一般立法的关系,仍有待于进一步解决。在顾然地一案中,静安区人民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给实践提供了一定依据。诚如史德海所说,人民法院在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规章,但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8](p578-582)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以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9](p999)通常在一般那情况下,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四,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我国学者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10](p562)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要件才能认定加害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陈某在装修房屋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

(一)从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分析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基本性质,即侵权行为违反的是保护性法律规范或禁止性法律规范。有许多学者认为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应当作为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民事法律,也包括宪法、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环境保护法律和其他任何实体法律。侵权行为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部门法,也包括各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法规和规章等。在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立法准则、行为准则以及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因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当包括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11](p580)由这种广义理解“违法”含义的观点,我们很容易推出,因为违反了行政规章的规定,陈某的行为违法。然而上一部分已经分析过,在对规章的违法性问题上存在许多问题。抛开第三部分的分析,假定违法性成立。让我们以这种思路继续分析,王某与陈某同住一栋建筑物上下楼,尽管陈某的行为违法,但只要不侵害王某的权益,王某亦无权要求陈某更正。

(二)从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分析

从侵权行为的特征来看,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12](p547)由《民法通则》第117-120条规定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范围主要有: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第117条)、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第118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第119条)、侵害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第120条)。王某诉陈某侵犯其权利,到底是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是否是绝对权受到侵害?据117-120条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行为人没有侵害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但可能侵害了他人的民事利益,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我国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但我国学者多主张侵害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也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所包括的类型,有学者将其分为两类: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和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并特别指出:从受害人角度看,“法律保护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立法明确规定的利益;第二类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的利益;第三类是尚未被立法所认可也未被司法判决所确认,但在公共法律意识或主导法学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应当得到保护的利益。对于第三种情况,需要通过受害人提起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13](p581)结合本案,王某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侵犯。对于民事利益,我们可以确定其财产利益未遭侵害,然而对于其所称的陈某在其头上“拉屎拉尿”使其很不舒服是否属于精神利益?恐怕界定起来很难,把它归入到风俗习惯中进行分析更适合。

(三)从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分析

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论故意或过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例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高空危险作业等。在前面第三部分关于违法性的分析中,已经阐述过行为人陈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这里不再赘述。陈某的行为充分做到了注意义务,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案例中并没有侵权后果和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且也无根据确定会发生。在没有损害结果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自然也无从而来。再从侵权行为理论看,目前尚无预先侵权可诉一说,即损害事实在现实中没有发生,为防止其将来发生而先行提起诉讼以预防其侵权的行为。由于陈某的行为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上有所缺失,并不是四个要件都满足。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王某诉陈某侵权不成立。

五、对本案如何处理

经由上面的分析,被告陈某与原告王某系相邻关系。因此在审理本案时首先要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来处理此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落脚于陈某拆掉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如果被告陈某拆掉的是承重墙,毫无疑问,被告的行为有害于共安全,既是对共有财产的侵犯,也是对相邻关系的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判决责令被告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影响。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应该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反之,如果被告拆掉的墙体并非是《办法》中规定的承重墙,对整个楼体没有危害,那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侵权之诉不应该支持。

在假设被告装修拆掉的墙体并非承重墙的前提下,对于本案,司法实践中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于民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的案由规定。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其中,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是指相邻一方在相邻另一方的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灰屑、噪音、无线电波、光、振动及其他相类似物质侵入时,有权要求禁止。但侵入轻微或按当地习惯认为应予容忍的除外。结合王某诉陈某装修侵权一案看,此案的案由应适用民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的案由规定,并可以归类为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之类。民事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的处理不以侵权方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并且防险关系以预防为主,不以产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只要构成危险即可。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区分相邻损害的两种情况:一种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损害状态持续存在,这种妨碍理所当然地应当排除。另一种是现在虽还未有损害发生,但确实存在危险状态,在目前或将来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损害。按照普通人的常识,这种危险性应当达到一定的程度,且如果不排除,则随时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相当高。但如果要等将来很长时间才有可能发生某些危害,在目前相当一段时间内没有危险,发生损害的概率也极小,则该行为或事实不能构成妨碍。结合本案,被告陈某的行为未造成危险状态,因此不符合适用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的情形。再者,与相邻权相对的是容忍义务,即对相邻权不能滥用,他方负有容忍的义务。王某在陈某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和当地习惯认为不可容忍的程度前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的卧室上方正对着被告的厕所是事实,造成原告王某心情不佳、精神受影响的事实依然存在。从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规定看,下列条款为原告权利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84条亦重申该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第85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告可以依据当地风俗习惯诉陈某侵权 (如果有特殊风俗习惯的话)。然而,实践中当地的风俗习惯究竟如何界定,范围界限怎样明确也是很有难度的。具体操作上还要依赖于法官的判断和自由裁量。本案中原被告均居住于汉口,除非当地有特别的风俗习惯,否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本文只期为实践中相类似案件的解决提供一种思路,为规范新型相邻关系的发展提出一些可以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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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Abstract:With the technological progress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social relations growing more and more complex and disputes are also emerging new types.The disputes between downstairs households who living in the same building has increasing based on the fact of decoration are a manifestation of this kind of problem.In order to provide a way of legal practice to solve the new neighborhood dispute,it is reality and urgency to expound the neighboring relations disputes caused by decoration in the condominium ownership among households through a case from illegal content judgments,tort factor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rules.

Key words:neighbor relationship;illegality;regulatory effect;tort

Whether Decoration can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The Resolution on Neighborhood Disputes from a Case

Wang Deqiang,Lan Xiaoqiu

D913

A

1007-8207(2011)03-0101-05

2010-12-30

王德强 (1969—),男,湖北武汉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兼职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兰晓秋 (1982—),女,山东广饶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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