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有关问题的研究

2011-12-24 18:38吴乾辉
行政与法 2011年3期
关键词:交通设施司法解释行车

□ 吴乾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60)

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有关问题的研究

□ 吴乾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60)

我国铁路法和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坏交通设施罪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标准方面的规定不同,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和罪责大小存在一定困难。不仅如此,由于铁路运输专业性强,本罪的构成及罪责大小均需要专业性的、中立的技术鉴定。上述问题关乎司法公正、条文解释与修改,应该引起有关方面足够的重视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予以解决。

刑法;铁路法;破坏交通设施罪;刑事鉴定

近年来,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案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拆盗铁路运输设施。据称2010年下半年每天太阳落山之前,都或将有30亿元人民币投入到全国铁路建设中。[1]巨大的投资迫切需要强有力的保护。而拆盗铁路设施日益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案件情况复杂,颇为棘手。研究对该罪的把握、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引导实践,指导办案,保护正常的铁路运输秩序。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发生在铁路运输领域的破坏交通设施犯罪问题,并不涉及其他交通方式领域。

一、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标准问题

铁路运输领域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把铁路交通设施作为故意破坏的对象,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问题可以看作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刑法典所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问题。

⒈《铁路法》所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标准。对于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与非罪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有较为具体的规定。《铁路法》第61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法》第62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08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①《铁路法》的颁布在时间上早于1997年刑法,所指的条款为1979年刑法条款。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领域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分为三类:⑴破坏行车信号装置;⑵设置线路障碍;⑶盗窃行车设施零部件、线路上的器材。对于此三类破坏行为,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犯罪。对于第三类行为,《铁路法》明确规定其破坏程度要达到“危及行车安全”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第二类行为,即设置线路障碍,《铁路法》规定设置的障碍物必须足以使列车倾覆才构成犯罪。对于第一类行为,《铁路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标准要求较低,似乎只要有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可视为行为犯。

⒉铁路法司法解释确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标准。旧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铁路法》颁布以后,最高法院根据刑法和铁路法的规定,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专门针对《铁路法》第61条、第62条。其中第3条第(1)项规定《铁路法》第61条、第62条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由此可见严重后果主要指下列三种后果之一:⑴人身伤亡,这种人身伤亡并没有数量的要求;⑵重大财产毁损,“重大财产”究竟为多大,司法解释并没有提供具体数额;⑶中断铁路行车,中断行车是否有时间长短的要求,司法解释也没有予以明确。

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行为人实施破坏铁路设施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该项的理解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没有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作为构罪标准,相对于《铁路法》所规定的“三类行为”的标准而言缩小了打击面。

⒊刑法典所确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罪标准。旧刑法第108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1997年的新刑法第117条规定基本沿用了旧刑法的规定。对照新旧刑法可以看出,新刑法除了将“飞机”改成“航空器”外,对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罪状描述以及量刑幅度均没有改变。在客观方面,破坏程度要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才构成犯罪。

《司法解释》中的“足以危及行车安全”是否等同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值得推敲的。火车发生倾覆、毁坏一般是不安全行车所致,但是“行车不安全”涵盖面广于“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如由于技术改进,如果信号异常列车会自动停车,但是一般不会发生火车倾覆或毁坏。由此可见,相比较《铁路法》及《司法解释》而言,刑法典所规定的构罪标准更高。

⒋破坏交通设施罪构成标准冲突的解决。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以破坏铁路设施为内容所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标准有三个:一为新《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二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但证据上要求具备鉴定结论;三为《铁路法》所规定的“三类行为”标准。

对于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构罪问题,《刑法》、《铁路法》、《司法解释》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在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如何适用相关规范就成了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难题。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成犯罪,究竟是以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标准,还是以《铁路法》规定的“三类行为”为标准,抑或是以“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为准呢?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之一。[2](p287)《铁路法》 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刑法》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二者均行驶国家立法权,位阶上无法分出高低。②参见宪法“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参见立法法:“第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相对与《刑法》而言《铁路法》的刑事法则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3](p91)似乎《铁路法》的刑事法则应优先适用。但是新刑法颁布于1997年,相对于《铁路法》而言新《刑法》是新法,根据新法优先原则,[4](p91-92)似乎新《刑法》应优先。根据文本优于解释的原则,[5](p92)新《刑法》和《铁路法》优于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最具明确性和操作性,在定罪量刑实践中具有先参考价值。毫无疑问,由于在破坏铁路设施构罪方面规定不同,《铁路法》、新《刑法》、《司法解释》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解决这个冲突就成为摆在铁路司法人员面前的难题。

在铁路运输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主张。有人以《铁路法》是特别法,得出铁路法中所讲的“三类行为”标准就是刑法中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提法和三类行为的提法,是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我们以为,对刑法中“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与《铁路法》中三类行为的规定,不应简单理解成为对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而应该在认真研究法律的基础上,理解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特征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应以刑法规定的 “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为界限。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铁路法61条规定的三类行为 (⑴破坏行车信号装置;⑵设置线路障碍;⑶盗窃行车设施零部件、器材)以外的行为,即使是该行为已经影响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只要它达不到“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这种行为都不应认定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如果涉及以下三类行为:⑴破坏行车信号装置;⑵设置线路障碍;⑶盗窃行车设施零部件、器材。即行为人针对“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这里的破坏行为无论是砸烂还是窃走等等姑且不论,只要行为人针对这些对象物进行了破坏,符合《铁路法》所规定的三类行为的规定,就会使铁路运输存在着危险,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就符合了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行为特征。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 “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程度,《铁路法》所规定的三类行为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同一个层面的两个标准体系,而且在定罪的问题上铁路法的标准要低于刑法的标准。《铁路法》作为特别法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对关系到铁路行车安全中的要害环节的特别保护,而不应是对铁路领域做泛泛的保护,否则《铁路法》就失去了它的特殊法意义。

以上讨论了《铁路法》与《刑法》中涉及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冲突协调的问题,但是我们也不能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该问题所确定的罪与非罪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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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与《铁路法》的三类行为标准以及“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三者之间不能画上等号。如:在线路上放置障碍(如:一把普通的木椅)可能足以危及行车安全,但是不足以使列车倾覆。这就形成了《司法解释》与《刑法》、《铁路法》之间的标准冲突。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事法律法规所作的说明。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与法律文本相冲突,当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危及行车安全是《铁路法》规定盗窃行车设施零部件、器材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标准,所以,司法解释关于该标准的说明是有效的,而关于破坏行车信号装置、设置线路障碍要达到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标准是无效的。但是,实际上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执行的职责没有质疑的权力。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的规定要特别慎重。

二、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重罪与轻罪的问题

破坏交通设施罪作为危险犯,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在铁路运输领域中,《铁路法》第61、62条规定的三种情况以及其他情况下“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即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的既遂。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对破坏交通设施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刑幅度从10年起刑直至判处死刑,所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究竟如何掌握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严重后果是破坏交通设施罪中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

《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据此,有人认为所谓的严重后果就是指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后果。但是《刑法》第119条规定的严重后果不仅指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后果,还包括破坏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后果。所以,本罪的严重后果应该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的丧失、健康的损害和重大财产毁损以及生产、生活秩序长时间的不正常状态。

《铁路法》第61、62条也分别规定了“严重后果”,但是该法律也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是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严重后果。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

《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指出伤亡人数、财产量的多寡为重大,也没有要求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的长短。我们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做出规定,只要发生人身伤亡或中断铁路行车的现象就可以视为后果严重,这种理解没有超出文本涵义的范围。但是,问题就在于重大财产以多少为标准。在当前没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借助《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破坏交通设施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予以掌握。

需要说明的是,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没有发生规范上的冲突,并不能代表司法实践的准确适用。对于造成人身伤亡作为重罪与轻罪的标准,实践中不难把握,也不存在适用偏差的问题。对于重大财产毁损作为重罪与轻罪的标准,由于没有何谓重大的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差异在所难免。但是实践中,往往没有将中断铁路行车作为重罪与轻罪的标准着实让人费解。③如案例:2005年5月,铁路部门对某火车站进行站场改造施工时,征用了农民高某家的苹果园用地,双方就赔偿问题几次磋商未果。于是高某便怀恨在心,于2005年12月25日凌晨携钢锯来到该火车站附近新修的铁路旁,先后锯断了5根信号电缆及附近一正在使用的电缆盒电缆,造成火车站行车室10号道岔信号灯失灵,导致一辆客运列车停车15分钟,两辆货运列车无法正常行驶达1小时15分钟。当天上午,高某发现被割坏的电缆都修好了,便到县里买了一把大铁锤,准备再次破坏,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高某锯断电缆,其破坏行为足以使进入被破坏区段的列车冒进信号并造成车毁人亡的惨剧,并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该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高某的破坏行为导致一辆客运列车停车15分钟,两辆货运列车无法正常行驶达1小时15分钟,正符合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所述严重后果之——中断铁路行车。即:本案发生了严重后果,应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中选择量刑,而不是判处该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证据问题

铁路运输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庞大系统生产领域,铁路交通设施集技术与安全于一体。破坏铁路交通设施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司法人员有必要借助专业人员来判断某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项规定:破坏铁路交通设施虽未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依法定罪处罚。由于前文已讨论该解释的实体部分,在此就不赘述。本部分只讨论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案件的鉴定问题。

⒈被告人对作为鉴定主体的“铁路有关部门”能否申请回避的问题。铁道部明确规定有权做出权威鉴定结论的机构是铁路局的安全监察部门,凡是涉及各专业口子的鉴定材料首先交安全监察部门,由安全监察部门汇总材料后出具最终结论。破坏铁路交通设施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就是铁路部门,铁路安全监察部门是铁路部门的一个职能机构,案发地的铁路安全监察部门的公正能力的确值得考虑。如果被告人以此为由申请回避,则应予以考虑。

⒉铁路有关部门该如何鉴定。实践中,安全监察部门对于破坏铁路交通设施案件鉴定并不规范,常常以《工作说明》的形式下一个结论,加盖公章。既然是鉴定,应该与毒品鉴定等鉴定书一样,应有文号、送检单位、鉴定事由、事实经过、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字盖章、日期等要素。

⒊重新鉴定问题。办案机关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重新鉴定。现实的情况是每个铁路局只有一个安全监察部门,那么重新鉴定是该部门另行组织人员鉴定还是由其他铁路局的安全监察部门抑或由铁道部安全监察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铁路安全生产的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和鉴定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比照人身伤害鉴定的规定,由其它安全部门组织鉴定。

由于《铁路法》、《司法解释》、《刑法》典对于铁路运输领域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罪标准不一,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这些困难虽然能够通过论理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但是也不是最终解决之道。尤其是危及行车安全的鉴定问题,虽然是个程序问题,但是鉴定结论涉及定罪与量刑问题,而具有实体问题的特性。如果将来统一铁路运输领域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罪、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明确鉴定程序与依据问题,不仅更能体现司法公正,而且还能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效率与公正的最佳契合。

[1]http: //news.sohu.com /20100724 /n273727353.shtml[EB/OL].

[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4][5]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张雅光)

Abstract:the different standards for the crime of sabotaging transportation have been set by the law of railway,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in our country.It will inevitably lead to certain difficulties in judicial practice during the course of judging the size of crime and guilt.Moreover,because of the technicalness of the railway transportation,a professional and neutral criminal identification be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to decide whether an action construct this crime or the size of the crime.The issues above are very important,for they relate to criminal justice,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Legislative amendments,which should attract enough attention,and be solved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later legislation.

Key words:criminal law;Law of railway;the crime of sabotaging of transport facilities;criminal Identification

On the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Sabotaging Transportation Facilities in the Filed of Railway Transportation

Wu Qianhui

D924.33

A

1007-8207(2011)03-0123-04

2010-12-30

吴乾辉(1973—),男,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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