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视野下醉驾入刑的正当性论析

2012-04-07 16:01
关键词:正当性危害性醉酒

周 伟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法坛论衡】

刑事政策视野下醉驾入刑的正当性论析

周 伟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从刑事政策的视角看,醉驾入刑是立法机关所作出的一项正确选择。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醉驾具有入刑的必要性。此外,面对日益严重的醉驾现状,原有的处罚已不足以抑止此类违法行为以充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故将其入刑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然而,具有入刑的正当性,并不代表立法规定本身及实施过程中的完美性,入刑后存在的问题同样值得关注。

刑事政策;醉驾入刑;正当性

自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下简称醉驾)规定为犯罪,关于其入刑正当性的争论就一直不断。关于醉驾入刑正当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对于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醉驾,有无设立新罪加以惩罚的必要?对此,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基于此,笔者在对学界相关争议进行总结的基础上,试图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对其展开分析。

一、醉驾入刑的正当性

刑事政策是由社会(主要由立法者)在认定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保护高尚公民时所作的选择。[1]这里的选择,狭义地理解,就是围绕定罪(犯罪化)和量刑(刑罚化)的选择。醉酒驾驶作为风险社会下一项引人关注的行为,其入刑的背后必定涉及到众多刑事政策的权衡。醉驾入刑的正当性即可转换为其是否符合犯罪化条件的问题,即只要论证醉驾具备犯罪化的条件,即可证明其入刑的正当性。入刑的基准,是指在立法及解释适用上进行犯罪化的场合的实质基准。为抑止反社会行为的发生,必须采取犯罪化的措施。但是,刑事制裁伴有对身体进行强制的残酷性,在进行犯罪化之际,应充分认清其保护的法益。只有在作为该种保护法益的方法,除了创制刑事法规、诉诸刑罚手段之外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犯罪化。仅具有必要性是不够的,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不完全性、宽容性即“谦抑主义”精神的正当根据,如此,才能说为宪法所许可。[2]醉驾入刑的基准可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具备入刑的必要性,二是是否符合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

(一)醉驾具备入刑的必要性

是否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可作为界定应否入刑的两个标准。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除了通过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表现外,还通过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有关情节,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节等表现出来。[3]作为一种有引起重大交通事故的高度危险性行为,醉驾所侵犯的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即公共安全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这种社会关系一旦遭受实际的侵害,则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行为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46129起,造成78067人死亡,其中,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5075起,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其中,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125577起,造成34805人死亡,其中,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4]由此可见,醉驾是一种具有严重高度危险性的行为。

醉驾也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一方面,通过将醉驾入刑进而适用相应的刑罚,便可使刑罚对犯罪人发挥惩罚的功能,而这是单依靠行政处罚所不能够实现的。惩罚作为刑罚固有或自然的功能,是其区别于其他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的本质特征。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意味着他的某种权益被剥夺或被限制。如此则必然对其造成生理和精神上的痛苦,而这种痛苦效应的产生,则正是通过适用和执行刑罚表现出来的。[5]例如,对醉驾者判处拘役,意味着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判处罚金则意味着其金钱和物质的损失。醉驾入刑之后,相应刑罚的适用必然使犯罪人遭受一定的痛苦,只有犯罪人亲身体验到刑罚的痛苦,感到犯罪得不偿失,才能使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我国修订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驾规定了拘留、暂扣驾驶证和并处罚款的处罚,但并未使醉驾人受到巨大痛苦。

另一方面,将醉驾入刑并创制相应的刑罚,就为全社会提供了一份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进而会使一些有犯罪意念的人望而却步。[6]不仅如此,还通过设立故意犯罪的形式,给予特定职业准入制度下的人们以威慑。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职业准入条件中,将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人排除在外,并且因故意犯罪行为人还可能会被开除公职。考虑到一旦因醉驾而被施以刑事处罚,将面临如此严重的后果,且有些影响甚至会是终生的,相信有醉驾念头的人也会慎重很多。

综上,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醉驾是具备入罪必要性的。

(二)醉驾入刑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刑法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7]对此,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将其称为“刑法的补充性”,认为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性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启用刑法。即对于这种行为,使用其他制裁方式已不足以抑止其发生及保护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只有动用刑法才能够实现这种目的,否则就不应动用刑法。[8]

回到醉驾现状我们会发现,之前对醉驾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手段并未有效抑止醉驾行为的发生。基于此,将醉驾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

一是基于醉酒驾驶现实状况的严重性。一件件触目惊心的惨状,一次次传入耳畔的字眼——“醉驾”,使得人们深深地意识到醉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之前行政处罚及交通肇事罪的规制存在着严重的不足,遵守交通道路法规者的生命及财产权益正面临着被一次次地侵犯的危险。

二是基于原有刑事政策功效的有限性。原有的针对醉驾的刑事政策在实效上所发挥的作用很有限。一方面,原有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前者关于醉驾的规定主要为: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给予拘留、暂扣驾驶证及罚款的处罚;对于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则给予拘留、相比之下稍长期限的暂扣驾驶证及更重的罚款的处罚;而对于一年内被罚两次以上的上述行为,则予以吊销驾驶证及对营运机动车的五年禁驾处罚。后者相关规定则为: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而导致交通肇事,并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就原有的行政处罚而言,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醉驾来说,处罚确是太宽松了。从某种程度上看,相关行政处罚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需要,也针对醉酒驾车贯彻了法律父爱主义,但是从禁驾的范围仅仅局限于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车辆,而不包括私家车等非营运车辆这一点上,就足以看出贯彻得还不够充分,使得醉驾者为自己行为所付出的违法成本偏低,吊销驾照但不禁驾也使得行政处罚的效果不明显。尽管醉驾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中有所体现,但也仅仅作为其定罪诸要素中的一个要素而已,并未对该醉驾情节予以单独评价。如此,便使得醉驾导致交通事故与未醉驾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在一些情况下无太大差别。由此可见,原有对于醉驾的规制是严重不足的。

综上,作为对醉驾进行规制的最后屏障,作为对公共交通安全予以保护的最后手段,作为最后才适用的法律规制途径,将醉驾纳入刑法之中,运用刑法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规制是符合谦抑性原则的。

二、醉驾入刑否定论之否定

(一)刑法谦抑性之下的否定

有否定论者认为,鉴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刑法不应该介入醉驾这一领域,而应该继续由之前的法律来予以规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鉴于刑罚处罚的严厉性,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声誉等,其所产生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为了避免不适当地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才要对之进行限制。但这并不表明,可以据此而一味地将具备入刑必要性的行为排出刑法的处罚范围。这里应该强调的是,谦抑性概念本身并没有不能适时增加犯罪规定的含义,只是说增加的犯罪必须是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的行为。[7]所以,鉴于醉驾现状的严重性,以及原有行政处罚的轻微性、抑止的不足性,不将其入刑就不足以威慑此类行为,更不足以预防此类行为。据此,笔者认为,从刑法谦抑性视角进行观察,所得出的结论应该是醉驾入刑具有正当性。

(二)二元违法处罚结构下之否定

有否定论者认为,之所以当前情形下醉驾不宜入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我国现有的“二元化违法行为处罚结构”所限;对于醉驾这样一种违法行为,适用治安处罚足矣。其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单凭治安处罚严重不足。与“西方法制以刑罚轻重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三者都有刑法管辖,社会治安采取了统一制裁形式——刑罚”不同,“我国法制以社会危害程度为轴心,把反社会行为分为犯罪、需要劳动教养的罪错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刑法只管辖犯罪,社会治安采取了三级制裁体系——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9]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二元的制裁体制”,即“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分享对反社会行为的制裁权,犯罪由法院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制裁体制”。[10]据此,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被限定为轻微违法行为,而对犯罪则由刑法处罚。这里的关键便是如何界定醉驾的性质: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鉴于醉驾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危险性,它应是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基于刑罚惩罚的必要性和发挥威慑性的要求,故其亦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为此,醉驾所昭示的特征已严重超越了轻微违法行为的界限,故将其入刑是正当的。

此外,针对否定论者的诸如“将单纯的醉酒驾驶行为提升为犯罪,可能会导致一些涉及车辆的同类违法行为也会上升为犯罪,有违刑法谦抑性,也会过于加重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涉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罪名是否要同样加以“醉酒化”改造的问题,笔者认为,醉驾入刑对这些问题的影响是轻微的。之所以要将醉驾入刑,是因为醉驾在日常交通运行中的多发性及其造成结果的严重性,而对于涉及车辆的其他同类违法行为,一是其出现的概率要远远低于醉驾,二是若随着经济的发展,该类违法行为在出现的频率及危害性上亦与醉驾相当,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亦有必要将之规定为犯罪。至于所谓“过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醉驾所产生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求其本人为此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这也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应有之义;至于“其他交通工具的罪名是否要同样加以醉酒化改造”则亦无此必要:一是因为其出现的频率是很低的,二是即使出现了此种情形亦有其他相应的罪名予以适用,故没有必要将此纳入刑法。

综上,笔者认为,否定论者所主张的反对醉驾入刑的理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不够充分,并且,对于其所指出的相关问题,仍可以通过相应立法和司法的完善而对之加以解决。理论上的阐述毕竟只是应然层面的分析,适合国外的经验移植到我国未必一定合适。只有经过实证检验过的立法,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立法,有利于改变醉驾现状的立法,才是可靠的立法。

三、醉驾入刑后实证效果之佐证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处以拘役及罚金的处罚。如此严重之威慑力,是否对醉驾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入刑前后相关数据的对比可以证明。

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1年5月1日至15日,全国共查处醉酒驾驶2038起,较上年同期下降35%,日均查处136起,较去年全年日均查处数下降43%;全国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8%和11.1%;各地酒后驾车的数量也大大减少。入刑以来的实践表明,无论是从日查处醉驾起数、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人数、致人受伤人数,抑或是相关的酒后驾车的数量等,均呈现出明显的下降趋势。

这一时期的效果,或许是这一段时间对醉驾实施严厉刑事政策下的产物。但若因此而否认其入刑的正当性,亦是不妥的。若以此为由,而否认其正当性,亦是得不偿失的。醉驾入刑的意义,在昭示其会产生的强大刑罚威慑力的同时,也在刑法这个层面上发挥着预防犯罪的作用。此外,入刑意味着醉驾者因其行为获得了相应的惩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故亦是正当的。

由此可见,醉驾入刑以后,其产生的影响是积极的,其发挥的威慑作用是显著的。在现实生活中,不仅醉驾和因醉驾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伤人数大幅下降,而且酒后驾车的人数也大大减少。此外,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特别是高晓松等社会名人因醉驾获刑,危险驾驶罪在发挥其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同时,也很好地发挥着对社会其他人员的一般预防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论,从刑事政策视角来看,醉驾入刑具有其正当性:即对于醉驾的规制,立法上最终选择了将其犯罪化,并以刑罚手段予以规制,这是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是一种理智的选择。醉驾入刑之后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醉驾入罪的正当性。总之,醉驾入刑是正当的,是符合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需要的。

然而,入刑的正当性,并不代表其立法规定本身是完美无缺的。事实上,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关于醉驾确实出现了不少问题,也引发了诸多的异议。

其一,关于拘役和罚金刑设置,不少人认为明显偏轻,难以实现应有的威慑目的。对此,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草案》时,一些常委会委员也表达了类似的疑虑。[11]另外,涉及到与治安处罚的对应上,将醉驾入刑后亦是如此,两者之间缺少一个过渡,即使是治安处罚的规定,也是为了弥补缺少资格刑的缺陷。

其二,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同志的讲话引发了关于醉驾入刑是否一律定罪的争议。笔者认为,醉驾入刑但不一定一律定罪。作为分则中一项规定,其无疑要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制约。即在醉驾满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样的条件时可以不认为其是犯罪。此外,这也是从处罚根据出发将其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要求所在,即对醉驾定罪,要求存在“抽象的危险”,在情节上应达到刑法中对定罪的要求,达不到的,即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对之处以行政处罚。例如,甲刚喝完酒,达到醉驾的认定标准,但是车刚驶出酒店几十米,还未进入公路即被发现醉酒驾驶。此种情形下,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而应该适用治安处罚。所以,醉驾入罪,也要结合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环境等客观要素对其情节予以评价,如此方才符合我国刑法对定罪的规定。

其三,对于规定上仅设监禁刑的担忧。有学者认为,醉驾入刑之后,对之处于拘役,可能会因此而导致司法成本增加,如监狱爆满等。对此大可不必太过担忧:一是此观点是站在入罪之前立场思考下得出的结论,但自《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醉驾数量呈现明显的下降状态;二是即使会出现此种情形,亦可以通过扩大非监禁刑,来弥补这一不足。

醉驾入刑虽有其正当性,也不能忽视入刑之后所产生的一些现实性问题。我们需要在肯定其正当性的前提下,对其不完善之处予以改进,如此方能更好地实现对醉驾进行规制的目的。

[1][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M].卢建平,译.香港: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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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21-23.

[4]中国历年交通事故事故死亡人数官方统计[EB/OL].(2010-07-09)[2011-11-12].http://auto.163.com/10/0709/10/6B53JH6B000816HJ.htm l.

[5]高铭暄.刑法专论[M].第2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480.

[6]“醉驾入刑”西安查获醉驾12人将影响升学就业[EB/OL].(2011-05-26)[2011-10-23].http://www.shx.chinanews.com/news/2011/0526/3625.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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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陈丽平.建议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力度[N].法制日报,2010-08-28(3).

An Analysis of the Legitimacy of Drunk Driving Convi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 inal Policy

ZHOUWei

(Law School of 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ough drunk driving has been written into the criminal law,the controversy over its legitimacy never ends.See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riminal policy,drunk dinking being written into the criminal law seems to be a right choice by the legislature.Drunk driving is seriously harm ful for the society and drunk drivers should receive penal punishment,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write drunk drinking into the crim inal law.In addition,as the problem of drunk drinking continues worsening,the original punishment has become insufficient to restrain violators.In order to better protect the safety of the public transport,it is also a requirement of the modesty principle of crim inal law to w rite drunk driving into crim inal law.The legitimacy,however,does not guarantee the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The problem after the legislation also requires our attention.

criminal policy;drunk driving conviction;legitimacy

D924.399

A

1672-3910(2012)03-0093-04

2011-12-28

周伟(1987-),男,河南安阳人,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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