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2013-03-27 13:23宋旭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3年9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法注册商标

文 / 宋旭东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以司法判例为视角

文 / 宋旭东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这也是民事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最主要法律依据,然而,该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实践中一直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诟病。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司法机关在判断商标侵权方面,逐渐摆脱了单纯的法条主义,并形成了一套在普通商标侵权判断方面以混淆理论为主,而在涉及驰名商标侵权判断方面则在混淆理论的基础上兼顾反淡化理论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用于指导审判实践。

一、普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缺陷分析及其司法发展

(一)有关普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梳理

现有规范中用于判断商标侵权问题的相关依据主要有:1、《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一)项主要规定的是直接侵权行为,后面四项主要规定的是间接的或者叫辅助的侵权行为。民事审判实践中,又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最为典型。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意义,该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条主要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具体含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一条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做了解释,即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4、《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又对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商品相同、商品类似做了进一步阐释,以供商标执法、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具体适用。

(二)现行判断标准的缺陷

梳理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主要是以行为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和其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标准未充分考虑主张权利一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而实际上,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权利取得的来源应为商标的实际使用,注册行为只是对相关事实状态的审查、确认并予以公示,从而产生公信力的方式,而并非授予标识所有人商标权利。因此,只注册不使用的商标标识,只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商标,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商标。对此种商标,法律不应刻意给其与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相同的法律救济。【1】二是基于我国商标注册不需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为前提,且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照样可以获得保护的现实,使得许多精明的商人将商标注册作为圈占商标的手段,以注册商标被侵权为由起诉诚实的商标使用者,从而获得赔偿。在这种暴利的驱动下,社会上出现了大量注册“垃圾商标”的现象,即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自己实际使用,而在于阻碍他人使用以获得高价转让费,或者等待他人侵权以获得高额赔偿费,这种注册商标只会浪费社会资源而不会产生任何效益。

(三)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发展与完善

在有关商标侵权案件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逐渐意识到上述标准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用商标混淆理论弥补上述标准之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法司法解释》关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类似”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混淆理论在判定商标侵权方面的基础地位。具体来说,经过司法机关的探索与完善,现行民事审判实践中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件,即:

1、被诉侵权行为中对相关商业标识的使用是否系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对此项要件判断的主要依据即前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如在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爱心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 、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惠普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注册在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蜂蜜、糕点等”、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敷料等”。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生产、第三被告总代理、第一被告销售的“乾列康(前必安)胶囊”中的“乾列康”与原告注册商标“前列康”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答辩认为乾列康(前必安)是被告产品的商品名称,系被告对其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涉案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即中文商标“惠普生”及英文商标“HPSON”,产品外包装上有明确的标注,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截然不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其自有商标“惠普生”,因此很容易给人造成其使用“乾列康(前必安)胶囊”系对其商品名称正当使用的错觉。但经过认真查证不难发现,涉案产品的规范名称应为“前必安胶囊”,并无“乾列康”字样,且二被告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以显著位置和较大字体标注“乾列康”,而以极小字体标注其自有商标,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产品系由“前列康”商标的注册人生产、销售或存在其他密切联系,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十分明显,客观上亦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之作用。1.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423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已远超出对商品名称的正当使用的合理范畴,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由此可见,相关商业标识是否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司法机关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意义上使用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能起到指示商品和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形式均能当然的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起到描述性或指示性作用的使用形式,如其系对相关标识用语或其他元素的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则认定其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在原告内蒙古杭锦后旗金穗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本乡玉粮油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系“雪花”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其面粉产品上标注“雪花粉”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一种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8日,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在给国家商标局《关于建议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函》中载有如下内容:自八十年代后期以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行国家标准规定的等级与质量指标已不能适应需求,部分面粉企业开始生产精度更高、档次更高的面粉。因这种面粉比国家标准规定的最高等级特制一等粉还要白,象雪花一样,……所以这些企业也约定俗成地称之为雪花粉。……鉴于这种情况,我会认为雪花粉应属商品通用名称。2003年9月24日,国家粮食局在给河北省粮食局《关于对确认雪花粉为商品通用名称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认为:雪花粉作为一种与特定品质相联系的面粉,……众多企业已生产、销售多年,获得了全行业和市场的认可,应当作为面粉的通用名称加以确认。因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国粮食行业协会及国家粮食局的说明可知,各面粉企业均约定俗成地将生产精度更高、档次更高的面粉称之为雪花粉,故雪花粉应属商品通用名称,法院认为被告标注“雪花粉”字样系对其产品性状的描述,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

2、被诉侵权的商业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认定商标相同比较易于操作,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需要对原、被告双方的商标是否近似做出认定。由于商标本身是一定的文字、符号、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标识,因此在对商标是否近似做出判断时,往往存在一定的主观色彩,仅对标识本身进行比较是不够的,还应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互关联程度等综合考虑。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等同于商标标识的近似,两者是有重大区别的。“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在外观等方面的相似,还意味着必须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这种特殊的内涵就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即一种‘混淆性近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指出:“商标标识近似是指两商标图样本身的相似,而商标近似不仅包括商标标识的近似,还包括因两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也就是说,商标近似的概念中包括了标识近似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两部分内容……仅商标标识近似,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近似,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应当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行判定。”【3】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标识近似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如在原告丰田株式会社诉被告吉利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法院的观点是:将原告的丰田图形注册商标与吉利公司所使用的美日图形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虽同为椭圆型,但前者椭圆型内部由三条弧线组成,内部线条粗重,外部线条轻细,内部横、纵两个椭圆造型突出,整体结构简约;后者椭圆型内部由五条弧线组成,内外部线条粗细一致,且内外部线条组合呈“美”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M”与汉字“日”的艺术变形,整体结构相对复杂。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实践中,因丰田株式会社对丰田图形商标较长时间的使用及其对该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所采取的有效的市场经营行为,使得丰田图形商标作为丰田汽车的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但是对于汽车产品的相关公众来说,由于对涉案汽车产品的外在形状、配置、性能和是否源自中国本土、外国或合资企业等主要方面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和认知水平,并由于两个图形商标所标识的汽车产品的市场定位、内涵、价格差别明显,因此,不会对美日图形商标所标识的美日汽车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丰田图形商标所标识的丰田汽车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3.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本案中就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所用于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相关因素,最终认定两商标并不近似。

3、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标法司法解释》对判定商品或服务的类似问题做出了具体的阐释4.《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如化妆品商品与美容服务,首饰商品与饰品加工等等。,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判断商品类似的相关因素主要包括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几个方面,并且应考虑到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或误认的问题。在判断类似商品方面,还牵涉到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也是实践中有一定争议的问题,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区分商品类似方面的地位与作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即尼斯分类)以及我国的使用实践制定的,目的是为商标的注册提供行政管理上的便利。审判实践中,一度有观点认为,为统一执法尺度,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类似应以上述分类表作为依据,除非有反证的情况下,上述分类表的分类具有推定效力。实际上,国家工商总局制定该分类表主要出发点是商标审查人员、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并不是惟一性的法规性文件,对某些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国家工商总局亦明确表示需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交易方式和具体的服务行业、服务实施场所、服务的对象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4】。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法司法解释》亦只是肯定了区分表的参考价值,但并未赋予其推定效力。5.《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4、原、被告双方商标标识的近似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近似商标用于类似商品,是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必须考虑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有的案件中,尽管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主张的商标存在近似,且被用于与原告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但由于结合其他因素考量,并未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或误认,因此法院认定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在原告何书仙诉被告北京美食有限公司、旺顺阁商务会馆(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系“旺顺斋”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主要用于餐饮服务业等。原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开办了一家“张家口市旺顺斋饭庄”从事经营活动,后于2006年5月停业,其主要经营范围仅限于张家口市。被告的字号及开办的饭店均为“旺顺阁”,在北京成立了至少7家的鱼头泡饼分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旺顺阁公司和旺顺阁商务会馆在经营地域、规模、具体内容、服务档次、 服务对象、影响等方面均与张家口市旺顺斋饭庄存在很大的不同;涉案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旺顺斋”与“旺顺阁”也存在不同。相关公众一般不会相混淆。最后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3794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驰名商标的侵权判定标准及其司法发展

一般来说,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相关国际公约。驰名商标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加入该公约成为缔约国,开始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1993年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制定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也纷纷顺应这一潮流通过立法加强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结合巴黎公约与TRIPS协议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建立了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具体来说,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十三条。为正确适用法律,审慎处理涉及驰名商标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

借鉴国内比较通行的观点,相对于一般商标,驰名商标保护具有以下的特殊性:(1)保护力度大。一般商标必须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即便未注册,依然受到法律保护。(2)保护范围广。一般商标的保护只是要求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不得出现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则扩大至不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3)争议解决的期限长。如果对方是以欺诈手段注册或者使用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随时请求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4)保护地域广。一般商标只在其注册国家受到法律保护,而驰名商标不仅在注册国受法律保护,而且在所有《巴黎公约》会员国内均受到法律保护。【5】

我国《商标法》对涉及驰名商标的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上的。这种混淆标准有其合理的一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功能已经不仅限于最基本的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而是进一步发展出产品信誉表彰等其他功能,为商标权人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与此同时,一些不法经营者也觊觎驰名商标所带来影响力,“搭便车”、“傍名牌”等现象屡禁不止。在此种情况下,仅用混淆标准来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则显得捉襟见肘。

为了有效规制不法行为,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认为是司法机关运用反淡化理论弥补现行混淆理论的一个重要信号。

反淡化标准有利于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但在涉及对驰名商标侵权案件中,相对于侵权标准的判定而言,更为重要和基础的则是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能否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力度等。鉴于一段时间以来,相当多的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在追求驰名商标方面表现出来的狂热,从而导致驰名商标制度异化的现象,司法机关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审理中采取了审慎的态度,基本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方面的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

1、关于被动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曾指出:“要坚持被动认定和个案认定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原告已经就此提出明确的事实主张并作为其指控被告侵权的依据,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所做出的认定也仅对本案的处理发生效力。”7.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1月18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都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主张时,法院才予以考虑认定。

2、关于个案认定原则。即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是一种事实认定,必须结合具体的案件来认定,而不能脱离具体的案件进行一般性认定。

值得指出的是,尽管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事实认定,但其与民事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事实认定仍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此类事实,主张一方无需举证,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但涉及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则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则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可见,经司法裁判确认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认定,其在证据效力方面弱于司法裁判确认的其他事实的认定。

3、关于按需认定原则。按需认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得超出一定的案件类型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可见,超出上述规定的案件类型范围,尽管当事人提出相应的事实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应就商标驰名做出认定。二是对相关的商标权,只有在按照普通商标无法加以保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商标是否驰名加以认定。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特意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能成立的。”从上述规定及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只有在为案件审理所必需时才做出,如通过普通商标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标准即可给予当事人充分救济时,不得启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三、关于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前述两大类情形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实践中尚存在相当数量的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即不直接从事侵权商品的生产或从事相关服务,而是为他人的商标生产或服务行为提供帮助或便利的行为。对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应结合行为实施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考查,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只承担停止相应的行为的法律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秀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侯秀云系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其以明显低于市场批发的价格批量购入假冒原告产品的龙牌纸面石膏板,并放置于其所经营的门店内。对此侯秀支前辩解称其购入该批产品主要是自用,并未销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侯秀云作为建材经营者,购入侵权商品且置于经营场所的行为,显然是用于销售,且侯秀云对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其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侯秀云购入该批商品仅为自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侯秀云的行为构成销售。侯秀云作为专业的建材经营者,对石膏板的正常市场价格应该知道,故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侯秀云在明知龙牌纸面石膏板的正常出厂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以相对较低的价格大量购入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正当来源,据此本院认定侯秀云对涉案商品及标识的合法性有能力审查却未加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763号民事判决书。

四、关于完善相关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一点建议

根据前述分析,尽管司法机关意识到现行商标侵权判定标准存在的相关问题,并运用相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甚或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解释具体规定的方式,弥补了相关标准的不足,然而这种弥补毕竟是补充性的、改良性的和有限的。因此,最根本的途径,仍然是立法层面上,建议立法机关能充分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应充分考虑请求保护一方的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对仅注册而未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已经实际使用的商标,在确定侵权判定的标准及相关法律救济的途径上,做出相应的区分,从而真正发挥商标法在维护市场秩序,鼓励诚信经营方面的功能;

(二)、在普通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方面,将混淆标准明文写入法律规定之中,并明确其与“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标准之间的逻辑关系;

(三)、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中,明确引入“淡化”标准。

参考文献

【1】刘春田. 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J】. 知识产权, 2010(1):3.

【2】孔祥俊. 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38.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专利商标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J】. 中国专利与商标, 2007(3):7-8.

【4】王艳芳. 商标侵权案件中类似商品的判断【J】. 法律适用, 2005(12):39.

【5】李径. 我国驰名商标管理制度探析【J】. 行政与法, 20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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