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产者角度探究农产品质量安全免责事由

2015-04-14 05:11周帮扬,范沁宁
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 2015年3期
关键词:事由生产者农产品

[摘要]立法明确规定农产品生产者不仅需承担各个环节的过错责任,还需承担严格责任。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位于生产链首端的农产品生产者对农产品质量的可控性程度与其责任程度比例失衡,同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首先明晰相关概念,之后讨论了农产品生产者的地位和归责现状,继而分析了生产者所不能控制的影响农产品质量的因素。最后提出在从保护农产品生产者的角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免责事由的立法建议及配套措施。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89X ( 2015) 03-84-05

[收稿日期]2015-03-03

[修回日期]2015-05-19

[作者简介]周帮扬( 1973—),男,重庆垫江人,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及三农法律问题研究。范沁宁:通讯作者。

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国计民生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不仅直接关系着民众的菜篮子经济和生命安全,还间接影响着民众的心理。农产品质量是包括生产、加工、运输、存储、销售为一整体的。国外学者为此作了很多研究。其中,Holleran探讨了农产品安全保障制度, [1]Maze等研究了供给链中农产品质量保障与防治方法的关系。 [2]近些年,我国出现了许多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毒大米”“问题奶粉”“毒生姜”“瘦肉精”等事件的曝光,使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渐渐进入民众的视线,也使得民众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矛头指向了农产品生产者。由于控制能力与责任应当成正比,笔者认为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不可控的情况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及配套措施。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1.农产品。根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之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本文探讨的农产品不在产品的范围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贯穿生产—销售全程。从生产到食用涉及环节较多,包括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和销售,农产品质量要合格,要严格把关农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切实保障从“农田到餐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3]

3.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也称免责条件,狭义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免于或者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免责事由包括约定免责和法定免责。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对其免责事由的考虑应当更加妥当,因此笔者在此讨论的免责事由倾向于减轻责任而不是免除责任。

二、农产品生产者以及归责现状分析

1.从现实情况来看,农产品生产者大多数为零散的、小规模生产的农民,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都有限。据笔者的调查走访,农民大多关心农作物的产量以及销售价格,对一些农药化肥、种植技术只是按照说明书或者相关人员的指导而机械进行。从立法情况来看,农产品生产者往往被简单地视为农产品的提供者、被监管者,从而将其排除在法律保护主体之外。但农产品生产者既是被监管者,同时也应该是法律的保护主体之一。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里对生产者制裁处罚条款极多,却鲜见权利,从而在事实上加重其责任,使得责任权益不平衡。

2.相对于工业产品,影响农产品质量的因素很多,农产品生产者很难控制整个生产过程。而工业产品多是在大工厂中由机械制造,产品质量的影响因素大致可归纳为原材料、生产技术以及参数设定等,其质量的可控性明显高于农产品。但我国法律规定了工业产品质量免责事由,例如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三种情况: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却没有明确规定农产品质量免责事由,这不利于农产品生产者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对农产品生产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各个产业的均衡发展,影响我国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因此,笔者认为对该法律空白的思考是很有意义的。

3.当农产品质量发生问题时,由农产品生产者承担第一性责任,存在诸多的不合理因素。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和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规定了如果是他人过错,生产者可以追偿,但是这无形中加重了生产者的责任负担以及增加了司法成本。且《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是针对“产品”而非“农产品”,在适用过错中难以针对“农产品”的特点进行责任规制。

三、生产者不可控制的农产品质量影响因素分析

1.环境因素。农产品的生长受自然因素影响极大,其依赖于土壤养分条件、水质量条件、光照条件、空气条件等。而我国的农产品生长的自然环境却不容乐观。产地环境的污染源头主要来自于工业生产中废气、废水和废渣的排放,使产地的空气、土壤受到污染,超过保证农产品健康生长所需环境质量的正常值。据统计,全国受到不同程度污染的江河面积占我国江河总数的五分之四以上, [4]农产品生产地周边存在污染源的有10%以上,其中大约20%的耕地土壤被重金属污染。 [5]这些产地环境污染是农产品生产者根本无法控制的,甚至自己都是受害者。此时要求农产品生产者对因产地环境污染而导致的潜在农产品质量问题担责显然不合理。

2.生产因素。对新型种植技术、农药用法等不够了解或者知识有限无法认知,仅按照农药说明书或者相关人员的指导使用,而这些技术或者农药部分本身就存在一些问题。如DDT可大幅提高粮食产量,但,由于喷洒DDT时只有5%左右落在植物叶上,而其余部分则扩散到附近的土地上,并会对周围的土壤产生“生物富集”作用。DDT通过食物链的作用几乎遍布地球上所有的生物体内。而后医学研究表明,DDT的使用会对人类的肝脏功能产生不良影响,并且有明显的致癌作用。 [6]

3.流通因素。农产品的流通因素包括加工、包装、运输、储存等。但是我国农产品流通产业起步比较晚,发展得还不够成熟,技术不到位,许多保鲜工作只能通过一些“不地道”的方式完成。如为了延长农产品的保质期限,使得农产品看起来更加新鲜,许多运输者在包装时使用过多的防腐剂、添加剂、着色剂等,其中一些是违禁的添加剂。这些做法都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背道而驰,严重威胁民众的身体健康。

在现有的条件下,农产品的流通设施配备依然比较落后、匮乏,不能满足农产品的基本运输需求。加之储存方式较简单,一般都采用普通的储存仓库,缺乏专用的储存室,例如低温库和冷藏库等特种仓库严重缺乏,使得农产品的自然损耗以及质量变化更加快速。再者,农产品的流通信息发布滞后,网络覆盖面比较窄,尤其是在偏远落后的农村地区,无法及时获知最新信息等等。专用的储藏仓库缺少,专用的运输车辆缺乏,流通信息发展滞后等这些因素都使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3]

4.检测因素。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不够完善,仍然存在很多缺陷。在对农产品以及水源、空气、土壤等的检测大多还只是靠检测人员的体感经验来判断,这样不仅得不到准确的数据,还将阻碍检测科技的良性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人员综合素质不够高,缺乏专家型检测人才。另外,经济的发展及贸易的兴起,却没有使检测科技及时跟上,检测手段、方式还停留在数年前,不能及时检测出相关问题,导致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无法保障。

另外,现阶段监测设备落后,地区分配不均,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现有的检测检验机构大多分布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数量较少,中西部地区的县级以下甚至没有一家正规的检测检验机构,而这些地区恰恰是最需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区域。 [7]

5.制度因素。( 1)多重检测标准制度。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度还不够健全,虽然有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约达3 000个,但整体很不完善,标准层次性相对较差。农产品标准制定的针对性并不强,不能有效地适用于各类农产品。另外,无法与国际接轨,因各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一样,因此难以借鉴国外的检测体系来重新规制我国的检测标准及制度。 [8]( 2)监管制度存在缺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设置比较混乱,上至国务院职能部门,下至各级地方政府都有相应的监管职能。部分监管部门的职能之间存在交叉重复,部门间权责较模糊。一旦出现问题,各监管部门不是积极为受害者寻求救济措施,而是相互推诿,不仅使问题得不到解决,还严重影响了监管工作的有效进行。另外,各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在于自己制定的体系之下,而各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又各自为政,这就容易导致多重检测标准的出现。这样的监管模式不仅增加了国家的监管成本,还降低监管效率,非常不利于保障民众的身体健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管理。

四、关于农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构想

1.生产者不可能认知的产地环境污染带来的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据统计,我国近一半的农作物产地附近有化工厂,而其中80%左右的产地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而作为农产品生产者的主体——分散型、小规模的农民来说,许多人并不知道这一情况。而“三废”的排放会给产地土壤、空气、水源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从而导致在此生长的农产品有潜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再如目前科学技术无法发现的农药或种植技术的缺陷造成的污染,也会给产地环境以及农作物本身带来潜在威胁。而这些问题是生产者不可能认知也不可能控制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赋予农产品生产者适当的抗辩事由,以平衡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2.农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此类情况大多发生在投入流通时,由于包装、运输、仓储、加工等环节出了问题而导致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例如,包装不符合规定,运输中农产品的自然损耗或者运输者采用了不当的运输方式,仓储时没有根据农产品的特性进行储存,加工时采用了禁止的添加剂、着色剂等原因导致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由于此时农产品生产者已经对农产品失去了控制能力,所以这些环节出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不应该由生产者担责,即使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有失公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运输者、仓储者、加工者等第三人可以作为农产品责任主体被提起诉讼而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9]其好处在于不用再一次向也处于弱势的生产者作为过错方追偿,可以简化诉讼程序,减少纠纷环节,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3.农产品投入流通时符合检测标准。我国目前的检测技术手段落后,且检测标准制定的针对性也并不强,不能有效地适应各类农产品。且由于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和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指导和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存在多重标准。但只要符合投入流通的标准,农产品即可进入流通市场。而对于农产品生产者来说,由于他们与检测机构的信息不对称,认知水平有限,认为只要通过质检,农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这是由于我国的检测技术和制度存在缺陷,农产品生产者并没有过错且没有认知能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应当减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增加一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但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农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减轻承担责任:(一)生产者不可能认知的产地环境污染带来的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农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时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 (三)农产品投入流通时符合检测标准。

五、相关配套措施

在立法上增加农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能够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但是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黑心”生产者钻法律的空子。在平衡农产品生产者责任与消费者权益的天平中,还应当设置并完善一系列配套措施,以增强我国的农产品质量的保障。

1.优化农业生产环境,把握生产源头。产地环境对农产品质量影响非常大,因此政府要着重把关农产品生产环境,区划上将农产品生产区与工业生产区分开,规避在水源下游地和常见风向的下方区域建设农产品生产区,加大力度保证农业用水、用地不受工业废气、废水、废渣的污染。

2.深入教育,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认知能力。各级政府应积极开展有关农产品生长以及化肥农药使用的一系列教育,使农产品生产者对农产品的生长等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以及认知,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文化水平与种植技术能力,降低因农产品生产者的认知能力、文化水平的弱势而造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发生的频度。

3.环环把关,严格监管农产品流通所有流程。建立各个流通环节的分检站,建设“生产—包装—运输—仓储—加工—销售”型的质量检测模式,严格控制每个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Hobbs认为“可以使用追踪系统记载食品供应链的信息流,便于供应链的监管和流通环节中责任的界定”。 [10]松田友义认为可追溯体系可明确食品供应链上各节点的责任。这样有利于促进各个环节积极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也有利于落实“过错原则”,减轻生产者的责任负担,增强其生产积极性。 [11]

4.加强农产品质量检测技术,完善检测制度。政府要提高农产品质量的检测技术以及相关检测人员的质量,提高农产品入市的检测水平,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测制度,避免各个部门各自为政,出了问题相互扯皮。将国外先进的科学技术引进我国,再立足我国实情,因地制宜兼收并蓄,切实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保证农产品安全。

5.加大宣传力度,提高责任意识。提高农产品质量,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加大对农产品相关人员的“质量安全” [12]宣传力度。通过推广“质量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不能因一己之利,置人民身体健康于不顾,置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于不顾。

六、结语

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问题。而作为农产品生产链首端的农产品生产者的权益在现行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其责任却远远高于其权益以及能力范围。笔者在分析了有关问题后提出了关于农产品生产者免责事由的立法建议以及相关配套措施,平衡农产品生产者的能力与责任,增加其生产积极性,增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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