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及其启示

2015-09-10 07:22代海军
行政与法 2015年12期
关键词:生产职业

摘 要:立法是改进职业安全与健康状况最重要的手段之一。英国是当今世界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的典范。以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颁布为标志,英国采用了一种广义的目标设定,以非指令性的模式代替之前详细的和指令性的工业法规,确立了“谁产生风险,谁管理”的原则。这一模式有助于发挥企业的自我监督作用,有利于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简约。我国应借鉴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经验,树立治理理念,注重立法规划与授权,平衡政府强制与企业自律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关 键 词:英国;目标设定;自我监督;职业安全与健康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12-0082-08

收稿日期:2015-06-30

作者简介:代海军(1977—),男,安徽濉溪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安全生产法、环境资源法。

英国是较早进入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也是西方最早实现工业化和最早制定与颁布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的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前,英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以法律强制性规范及政府单方治理为主,这种管理模式不仅给当事人守法带来了较大的困难,而且其弊端也日益暴露,难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因此需要根本性的立法改变。总的来说,早期的法规忽略了参观者、承包商、相邻者及其他第三方,还有其他许多并非现场作业(如道路清洁工)的人员或者没有涉及的场所(如学校、研究机构、医院等)的人员。[1]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现代化源自“工作安全与健康报告”(1972),即罗本斯报告。罗本斯报告的观点非常明确,即在安全问题上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它提出要设立一个权威的独立机构来推动工作场所的健康与安全,①并建立一套更加有效的自我管理体系。这一报告被社会各方广为接受,成为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的指导思想,确立了“自我调节”和“总体关爱义务”。这种目标导向的整体立法模式,从根本上影响了后来的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新西兰、马来西亚等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在历史发展、制度变革等方面具有典型性,且与我国当前所处工业化发展阶段的安全生产状况有相似之处。笔者认为,研究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模式,分析其基本理念和制度特色,全面总结其立法经验和不足,对于推进我国现阶段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法律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

(一)立法背景

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发展的历史很大程度上与其制造业的发展紧密相关。随着工业革命的到来,工厂大量出现,纺织业雇佣了大批来自英国南部的廉价童工,工作条件十分恶劣。针对这种状况,英国政府于1802年出台了第一部健康与安全法,即《学徒和雇员安全保护法》,该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纺织行业的妇女和儿童。随着蒸汽动力代替水力,大型纺织工厂在迅速扩大的城市中建立起来,工人被迫在狭窄肮脏的环境中进行超长时间的工作。1833年,皇家童工就业委员会制定并颁布了《工厂法》,该法的重要特点是第一次明确了法律实施办法。同时,政府任命四位监察员,他们有权在任何时候进入任何工厂和作坊;有权制定规则制度、做出判决和发布命令,以确保法律的实施。自此,英国先后对不同对象和产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2]但是,每次颁布的法律只涉及某一类对象,且前后不连贯,各个法规间相互孤立并在细节上不断变化,甚至是相互矛盾的。例如,基于安全考虑,工厂里的空气存储器每隔26个月就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检查一次,但同样的空气存储器在商店里则无须进行定期检查,而且如果存储的不是空气而是另一种相同或更高压力的气体,工厂也无须进行检查。[3]

在1875-1937年之间,英国曾试图整合不断增加且凌乱的立法,但随后的修正补缺还是做得不够充分。1937年制定的新《工厂法》仅成为一种协调措施,该法把所有工厂的安全、健康和福利整合到一起,适用对象也更加广泛,不仅包括工人,而且还包括职员和技术人员。[4]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世纪70年代,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及管理部门出现重叠过滥的情况——部分工业领域混杂着大量惯例,而其他一些领域则几乎没有监管。[5]据统计,有500万雇员没有受到成文法的保护,保护变得不均衡,政府部门交叉管理,法律实施力量不足。[6]当时,英国有不少社会组织和机构特别是工会对国内已有的有关安全与健康的法规是否足以保障所有劳动者的安全健康提出疑问。为了应对这种状况,1970年,以罗得·罗本斯勋爵为首的一个专业委员会即罗本斯委员会受命评估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律体系是否需要变革。该委员会在1972年提交的报告中指出:“我们经过调查得出一个最基本的结论,那就是在实践中存在着严重阻碍实现劳动健康与安全的束缚,我们需要一个更加有效的自我调节机制。”[7]罗本斯委员会建议,要从根本上改变安全与健康法规系统的基础,其基石应该放在风险制造者和处于风险的人们。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也以此为标志,英国建立起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体系。

(二)基本理念

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的基本理念集中体现在罗本斯委员会的报告中。该报告一个基本观点是,工作场所安全的主要责任是那些制造风险的人,无论是管理者或地板清洁工,尽管其责任水平不同。基于此,罗本斯委员会建议:企业内部应明确安全与健康目标;工人应更多地参与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工作;雇主有义务确保员工的安全和健康;应当建立有关安全和健康的政府机构;新法的规定应取代现有的法律规定;自愿守则应引入;立法范围应扩大至包括所有员工(有少数例外)和个体户;现有的安全和健康监察应当合并;应采用新的行政处罚手段;地方当局的工作应与新权力协调;公众的利益应当在新的立法中予以考虑;新的监管机构应设立健康咨询部门并发挥作用。当时,英国工作场所有700名监察人员,罗本斯报告建议在新法中将这一比例提高到1000人,以覆盖所有的工作场所。[8]根据罗本斯委员会的建议,《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改变了以往的做法,确立了一个一般的、非规定型的原则,即“谁制造风险,谁就要对风险负责”。

(三)主要特点

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立法的主要特点有以下四方面:一是利益相关方合作。与以往立法带有官僚主义的单方监管模式相比,目标设定型立法更强调企业雇主、雇员、政府机构、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参与与合作,因其绝大部分人员具备相关行业的专门知识,最清楚工作场所的危险所在。其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合作是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的核心。尤其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工作场所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利益相关方加强合作,能有效对工作组织和生产过程进行动态控制,从而确保企业安全,雇员健康,有利于工作效率持续稳定的提升。二是自我规范。自我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对雇主“一般义务”的设置,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原则性规定了雇主必须履行的总体义务,即雇主有义务采取合适的措施为雇员提供合理可行的工作系统、环境和设备等,使雇员的安全与健康不受损害。且必须与雇员交换意见,为雇员提供充分的信息、指导和培训,并将特定的事故报告给相关管理部门。三是风险评估。雇主应对雇员工作时面临的健康和安全风险作出适当和充分的评估,如工作场所的布局,接触物理、生物和化学制剂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工作装备的形式、范围和使用,处理方式及活动和工序的组织等,并应把发生人员伤害事故的风险控制在社会可接受范围内,雇主对风险管理负主体责任,即制造风险者负责控制风险并对风险产生的后果负责。四是平衡责任。目标设定型立法确立了总体的关爱义务,明确了职业安全与健康实行无过错责任,细化了雇主责任的类型及构成要件,强调雇员对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同意权,并将雇主责任延伸到所有与工作场所有关的人员,同时通过规定雇员和相关方的工作安全与健康义务,在雇主、雇员和相关方的责任体系方面维持了一种相对合理的均衡。在罚则设定方面,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同时存在且相互之间衔接协调,这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和适用。

二、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

设定型立法之评价

(一)积极意义

⒈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中第一次植入事前预防理念。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颁布之前的相关法规,主要是建立在已发事故和经验基础上的补救性规定。这种立法的弱点使之陷入了大量具体繁细而又技术性的规则,难以理解和更新。而罗本斯委员会提出的现代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法规框架,不仅是建立在过去经验的基础之上,还具有预见性和前瞻性,其目的不在于惩罚违规者,而在于事故发生前消除危险。很显然,这在职业安全卫生发展史上是重要的一次思想进步。[9]

⒉职业安全与健康概念的外延得到极大拓展。进入20世纪末,劳动安全保护已进入一个新的境界,职业安全已不再只是国家强制雇主保护劳动者的义务,而成为劳动者在安全法律保护中应享有的积极权利。[10]英国自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颁布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拓展了安全与健康概念的外延。雇主不再认为大型行业协会或英国工业协会可以代表他们,而安全与健康委员会解决的问题已经变成包括被动吸烟和工作压力在内的广泛的健康和生活方式等方面的风险。另外,将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内容由过去的预防和救济伤害事故导入到职业的安全、舒适(体面)及健康,从而使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目的更富于人性。罗本斯委员会关于雇员参与对降低风险是关键因素的观点,目前仍居于英国职业安全与健康体系的核心。

⒊监管执法工作更加理性和富有成效。以往法规体系下的监管依靠的是详细繁琐的具体标准,监察员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依靠警告、教育和劝告等执法手段劝诫守法,最后的手段是按刑法进行起诉。传统法规的标准详细、明确,似乎对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部门来说适用起来更加容易。但事实并非如此。以美国为例:美国OCSLA法律的重点是发挥政府监管及处罚功能,因此在监管部门和执行者之间创造了一种敌对关系。这也是美国国会通过的一系列法律的典型特征,监管机构承担着指挥和控制的角色,执行着详细、规范的规定。然而,美国的经验表明,这种条款往往导致较低的守法率,并且容易在安全方面达成某种妥协。[11]目标设定型立法带来了执法理念和执法模式的变革,政府有限介入的前提是企业主动发挥自我监管作用,执法成本逐步降低,从而使得整个监管执法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⒋引领了世界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的潮流。英国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是当时世界上最全面、最严谨、最细致的一部保护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的综合性法律,且法中有法,成为不少国家借鉴的蓝本。以南非为例:南非1996年《矿山健康与安全法》借鉴了英国1974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引入了风险评估的概念和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体系。[12]如该法要求雇主和雇员识别危害,将消除、控制和减少与矿山健康和安全有关的风险作为立法目的,并在其第十三条对雇主进行危险评估和调查进行了明确和细化,该法的其他部分条款也体现出风险管理理念,标志着南非矿山安全从指令式转向目标式。

(二)不足之处

多年的运行实践表明,这种基于目标导向的“自我调节”模式能够解决强制性规范治理的许多弊端,有利于激励雇主创新各种更高效的安全管理方法与措施,对于促进三方机制的互动与合作意义重大,客观上也对职业安全与健康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但近年来,实行这一模式国家的学者也提出一些质疑,如这种模式并没有真正收到规范减少的效果,而且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自我调节”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不负责任的体现,因为它加重了中小企业的管理难度与管理负担。另外,目标设定型立法不能被直接适用,必须依赖大量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以批准的实践准则、正式的指南材料、国家标准等形式存在,给监管带来了一定困难。进入新世纪,产生了新的针对1974年制定的法案与当今日益变化的工作场所相关性及有效性的批评分析。[13]如澳大利亚针对各方的批评公布了执法战略与执法政策,开始特别强调把执法检查的重点转移到企业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上,推动了处罚与预防的动态平衡。但总体而言,目标设定型立法模式的实施效果是利大于弊的,值得我们认真研究。

三、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状况

(一)立法取得的成就

建国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始终坚持安全发展、科学发展的战略,不断推进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不仅实现了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有法可依,而且开始向完善和提高阶段迈进。国家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专门立法相继出台,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特种设备安全法》《消防法》等。另外,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也先后制定并颁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60余部部门规章,以及1600余项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和行业标准。[14]目前,基本形成了以《安全生产法》为基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行政法规为主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体,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补充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二)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法理念总体上仍较为滞后。我国目前安全生产仍停留在传统的强制执法层面,即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义务人应当遵守的各种法律规则与标准,然后由政府安全监管部门通过许可、检查等手段监督义务人执行,对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则实施行政处罚等措施,从而保障安全法规的实施。二是法规之间的矛盾或冲突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主要表现为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缺乏统一性。如前文所述,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众多,体系庞大,但上述立法大都出台于建国后的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不同部门①基于不同的目的,导致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同,致使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之间衔接不够,部分内容重复交叉甚至冲突,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不足。如2001年《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长输管道属于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运输设施,不属于特种设备监管范畴。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安全监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开采包括长输管道的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却将“压力管道”规定为特种设备,而2010年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对此也未予以明确,这导致实践中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问题存在交叉现象。三是法规修订不及时,部分内容缺失,不能满足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需要。以我国《矿山安全法》为例,该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迄今已逾20年。20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均发生了深刻变化:矿山企业的经济成分多样,呈现国有企业、股份企业、私营企业并存的局面,需要依法规范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承担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管责任;《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以及近年国家采取的一些重大决策,均需要法律化、制度化,《矿山安全法》有必要予以补充并与之衔接等等。但《矿山安全法》仅有50条,总共不足4200字,内容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急需修订。四是法规质量有待提高,科学民主立法不够。部分法规立法社会透明度低,公众参与少,导致部分立法质量不高,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不强。

四、完善我国安全立法的建议

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我国安全生产立法应更加科学、合理并逐步与世界接轨。以《安全生产法》为例,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修改后的《安全生产法》由原来的97条变成114条,增加了17条。从结构及内容来看,新法符合国际安全生产立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平衡了各方面的利益,体现了中国安全生产问题的实际。[15]但纵观整部法律,仍呈现出政府单方强制监管的特征,①不利于政府、企业、社会等三方合作机制形成,从本质上仍未摆脱传统立法理念的束缚,有必要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对其进一步完善。英国是君主立宪制的资本主义国家,与我国政治体制、国家结构、法律体系虽有本质的区别,但其基于自我风险管理和规范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目标设定型立法的成功经验,对于现阶段完善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尤其是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解决监管执法的有效性等问题,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树立“治理”理念

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完善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政府监管权扩张的过程。在我国现行的法治条件下,我们应该重点强调制约行政权。行政主体应维护和增进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方要理解和支持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特别是要通过互动的参与机制形成所谓合作的行政关系格局。[16]其中,树立“治理”理念尤为重要。在当今社会,“治理”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管制或监督的代名词,它具有“管制”一词所缺乏的重过程、注重相对方主体地位以及强调协调和互动等优点。[17]因此,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注重提升治理能力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明确要求。落实到安全生产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应借鉴英国应急,贯穿“治理”的理念,将被监管对象视为合作与参与主体,尊重其意志和权利,从主要强调命令和强制转移到注重激励、协商等柔性监管手段的运用上。一方面,应积极转变管理理念,增强为企业服务的意识,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安全监管部门不应仅仅将自己定位为行政执法者,更是企业安全服务的提供者。要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危险源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培训等基础性工作,使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形成良性互动。如安全监察员大都是安全领域的专家,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为企业提供有效的安全咨询服务,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改进执法方式,增强执法的科学性。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安全监管部门不应把自己摆在企业的对立面,发现问题就简单地开罚单,有的甚至“一罚了之”。[18]以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为例,建议参照英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技术调查和司法调查分开进行,事故调查组最重要的任务是分析事故原因,据此制定相应的防范对策,而非简单地对事故人员进行处理。同时,应建立跟踪反馈机制,对每一条安全建议进行跟踪和监控,确保这些建议被采纳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此外,按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要求,还应规范和慎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科学、合理地运用,有利于提升安全监管的效率和水平,维护良好的安全法治秩序。但若行使不当,则可能会成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借口。鉴于此,建议安全监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除了严格遵循《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1号)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综合考虑企业的规模、企业违法记录、违法严重程度,以及处罚对企业经济状况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加权计算对违法对象的处罚额度。

(二)注重立法规划与授权

从19世纪末开始,英国政府就开始探索建立负责制定立法规划的组织,并在内阁下设立法规划委员会专司立法规划之职责,权衡各部互相争上的立法选题,进而确定列入立法规划的选题。[19]很多情况下,国会依法授权政府各部门、官员、地方自治体等公共团体以一定目的在一定范围内来制定条例与规则,这些法规与成文法有同等效力。[20]随着授权立法力度的加大,对健康与安全方面附属法规的委托立法形成了惯例。我国安全生产立法也可以借鉴这种经验,考虑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设有技术委员会政策法规组,应充分发挥该组织的作用。一方面,扩大政策法规组成员范围,除了政府相关部门外,应积极吸纳高校、法律研究机构专家、企事业单位从事法律研究的人员以及企业员工代表参与。另一方面,政府应授权该组织开展立法研究,审核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对法律实施状况组织评估,有针对性地制定法律制(修)订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当前,应开展以下三项工作:一是研究编制安全生产“十三五”立法规划。建议全面评估安全生产立法“十二五”规划完成情况,在分析我国安全生产立法现状与面临形势的基础上,对“十三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需求进行预判,确定“十三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规划目标,明确“十三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工作的主要任务。二是加强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立法。根据当前安全生产的立法需求,建议重点推动安全生产“一法五条例”制(修)订工作,即《矿山安全法》的修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的制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修订、《高毒物品与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的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的制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修订。同时,《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应完善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建立了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对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部门规章对此予以明确。三是做好与改革相关的立法工作。重大改革应当于法有据已经成为共识,安全生产监管体制、行政许可等领域的改革亦然。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改革为例,笔者建议分两步,现阶段,应对中央、省两级颁证制度进行改革,简化许可程序,推动权力下放,方便许可相对人;从长远看,建议借鉴英国等发达国家经验,逐步取消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推动和实现上述改革,关键是修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形成倒逼机制,巩固改革成果。

(三)平衡政府强制与企业自律的关系

英国目标设定型立法实质上是对雇主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授权,我国安全生产立法也应借鉴这种理念,探索建立企业自律模式,激发其自主创新安全管理的热情,进一步减轻行政执法的压力。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因立法不明确、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定位偏差、企业主体责任意识淡薄等原因,安全监管部门往往需要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的监督检查,而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企业却忽视了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政府监管责任与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混淆不清,企业对安全监管部门的依赖性严重,不利于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对此,我国应借鉴英国的立法经验,树立“谁制造风险、谁负责管理风险”的理念,从替企业查隐患转变到督促企业查隐患,如要求企业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风险评估结果、事故应对措施、从业人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需要,编制详细的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监管部门主要监督检查报告内容的执行情况,并依此作为对企业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同时,应克服目标设定型立法暴露出的弊端,积极平衡政府强制与企业自律的关系。

总之,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些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事故总量还比较大,而且重特大事故还没有得到根本遏制。[21]在此背景下,仍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化政府监管,督促和指导企业规范管理措施,进一步保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

【参考文献】

[1][3][6](英)约翰·瑞德里,约翰·强尼编.职业安全与健康(第七版)[M].江宏伟等译.煤炭工业出版社,2010.25,25,16.

[2]煤炭信息研究院课题组.世界职业安全与健康发展现状与趋势[R].2002.238.

[4]林嘉.英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产生和发展[EB/OL].http://www.cnlsslaw.com/list.asp?Unid=1900,2014-09-04.

[5][7]HSE Chair on 40th Anniversary of Act[EB/OL].http://www.hse.gov.uk/news/judith-risk-assessment/40th-anniversary-of-act.htm,2014-09-12.

[8]Lecture 8 Health&Safety Legislation,5/3/2003.

[9]毛艾琳.从三部重大劳工立法看英国劳工保护的发展[J].兰州学刊,2010,(08):75.

[10]郭捷.论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及法律保护[J].法学家,2007,(02).

[11]Michael Baram.Preventing Accidents in Offshore Oil and Gas Operations:the US Approach and Some Contrasting Features of the Norwegian Approach,Deepwater Horizon Study Group—Working Paper[R].12.

[12]MINE HEALTH AND SAFETY INSPECTORATE.Guideline for Enforcement of the Mine Health and Safety Act[R].4-11.

[13]HSC Enforcement Policy Statement,January 2001.

[14]杨栋梁.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努力开创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局面[N].中国安全生产报,2014-09-30(2).

[15]常纪文.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新安法[N].中国安全生产报,2014-09-06(3).

[16]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A].法学的历史(第7卷)[M].法律出版社,2012.

[17]蒋建湘,李沫.治理理念下的柔性监管论[J].法学,2013,(10):29-37.

[18]安全监管总局召开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视频会议[EB/OL].http://www.gov.cn/gzdt/2013-09/05/content_2481700.htm.

[19]曹海晶.中外立法制度比较[M].商务印书馆,2004.280.

[20]〔(英)威廉·格尔达特著.英国法导论[M].张笑牧等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5.

[21]黄毅.去年全国事故死亡人数减少2549人[EB/OL].http://news.xinhuanet.com/video,2014-10-05.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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