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探析

2016-03-15 09:20陈明明刘春一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案外人诉讼法异议

陈明明,刘春一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青岛 266100;2. 德衡律师集团,山东 青岛 266001)



执行异议之诉若干问题探析

陈明明1,刘春一2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 青岛 266100;2. 德衡律师集团,山东 青岛 266001)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型诉讼,体现了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司法制度的进步。该种诉讼形式刚刚起步,还尚显稚嫩,特别是在程序设计上还有许多不足,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难以妥善解决。需要立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与特点,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总结,从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实践;民事诉讼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这种新型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并不断发展。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就执行救济问题设立了专门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了执行复议和异议之诉等执行救济手段,确定了我国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11年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相应增加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大新案由。2012年再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沿用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执行异议之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本文希望对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进行阐发和分析,以期能够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性质与特点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民事执行救济的一种

民事执行救济可以分为实体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和程序上的民事执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与第227条分别规定了程序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民事执行救济。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时,第225条规定的救济手段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驳回的异议裁定,当事人和案外人对于原判决、裁定有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则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两个方面的属性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定性,主要有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诉讼救济说、命令诉讼说等几种学说。〔1〕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性质的界定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入手。从实体上来看,执行异议之诉通常需要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权益,故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确认诉讼。在程序上,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对实体权利的确认从而变更原有的执行法律关系。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具有两个方面的性质,即程序上的形成诉讼和实体上的确认诉讼,两者互为表里。

3.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一项权利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禁止法院对案外人主张权利之标的强制执行”。既然异议之诉为形成之诉,那么其诉讼标的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程序法上的什么权利?由上面的分析可知,异议之诉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程序法上的形成效力,排除或者撤销法院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财产的执行行为,因此,该诉的诉讼标的不应当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特别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要求对方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要求改变与对方的法律关系;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则是要求法院宣告执行机关不得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财产实施执行。因此,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一项权利,也就是案外人基于其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对法院执行行为正当性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在案件的性质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相较,具有十分明显的特点。

1.诉讼目的的特殊性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达到阻却或恢复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目的,而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不能直接产生对抗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的特定性

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其中的“案外人”并不是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而是专指除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人,亦即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定物权的人;他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该权利“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因此,有权提起实体上的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主体范围主要包括:所有权人、共有物之共有人、抵押权人、典权人、占有人、其他于裁判的特定标的物有合法权利的人。〔2〕而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和义务人。

3.诉讼请求的限定性

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停止或者许可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这是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显著之处。即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时,不仅有就执行标的提起主张实体权利方面的诉讼请求,而且还要有针对该执行标的提起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诉讼请求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细化。当事人于对于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的,执行异议之诉不予处理,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

4.诉讼类型的固定性

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提起诉讼之当事人身份的不同以及诉讼请求类型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外,还包括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5.管辖法院的专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2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只能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既避免了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讼累,也便于执行法院对事实的查明。

6.受理程序的前置性

执行异议之诉必须以执行法院的异议审查为前置程序,有较为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案外人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须在收到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成立与否做出的裁定后提出,须在收到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7.执行异议之诉起诉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影响执行之法律效果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阻却执行之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有回复执行之法律后果,都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来影响执行程序。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不能直接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难点

目前,尽管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需要更进一步明确的地方。而对于该类案件的实体性问题,由于案件总量并不多,其显现尚不集中和明显,但随着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加,会越来越清晰地暴露和显现出来。

(一)程序性问题

1.管辖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由执行法院管辖,但若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案件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遇到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等特殊情形,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是否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2.期间问题

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但在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能否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争议。

3.案外人权利问题

案外人是否可以向轮候查封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进而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性权利的问题。

4.反诉问题

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是否适用再审程序?例如,被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的主张,是否可以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或要求原告对执行标的物承担某种责任?

5.诉讼费用的计算问题

该类案件属于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应按照执行标的物的价额交纳受理费,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的标准以件收取,实践中尚未统一。

(二)实体性问题

目前,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身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在实体方面也出现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恶意诉讼拖延执行期限、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可能存在多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以及何种“民事权益”可以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解与认定等方面。

1.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问题

确权案件往往案件事实复杂、法律关系错综交叉,新型确权案件不断涌现,包括要求确认保证金性质、确认执行款项归属等问题。如何认定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是司法实践的难题。

2.切关当事人现实利益,争议较大,对抗情绪强烈

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渠道,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处于这最后救济渠道的末端。该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决定了特定标的物能否执行,相关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当事人都是拼尽全力投入诉讼,举证、质证、辩论的对抗性很强,对法官的审判经验和水平提出较高要求。

3.虚假诉讼、拖延诉讼等情况层出不穷

由于执行案件切关当事人现实利益,争议较大,利害关系人往往对抗情绪强烈,因此有的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故意在异议期间将尽之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有的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甚至和案外人恶意串通妨碍执行,通过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达到非法目的。有的被执行人为躲避执行,不配合送达,案件多需要公告送达。

4.调撤率低,上诉率高,信访率高

不论从利益冲突角度,还是拖延执行角度考虑,该类案件送达难,审理周期长,调解、撤诉的工作难度很大,绝大多数以判决形式结案。一审判决后,大都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当事人将对整个诉讼程序,包括对原判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的不满意,发泄到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

三、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难点处理路径

(一)程序性问题

1.关于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故普遍的观点认为,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则,因上述规定并未有“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类的但书列明适用例外,故可以理解此种规定既涵盖级别管辖,又涵盖地域管辖。由于执行法院是确定的,因此管辖法院也是确定的,无须与其他管辖规则配合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3〕因此,对于超出执行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的案件,执行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涉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由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管辖。因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是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确定的。在特殊情况下,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并未自己执行,而是根据执行管辖的规定,由上级法院提级统一执行、指定特定法院全面执行或委托其他法院执行。在此种情形下,应由最终采取执行措施的上级法院、受委托法院、受指定法院管辖。

在执行竞合的情况下,多个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均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向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有可能在多个生效判决中承担债务,因此可能系多个法院手里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限,因此,执行标的物可能被多次查封,第一次的查封为正式查封,后续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在多次查封中,应以首先对争议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

执行异议之诉系民事诉讼的一种,除民事诉讼法或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程序性规定。因此,从理论上说,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应当允许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以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或变更,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有权对就此类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可能出现受案法院无管辖权或法院之间就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此时应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原则及诉讼法的理论作出裁定。

2.关于期间

诉讼保全期间能否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普遍发生于执行阶段,但在诉讼保全阶段,案外人能否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全是一种担保判决履行的制度,只是为避免与案件有关的财产被转移、隐匿、毁灭,导致将来法院的生效判决不能执行,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法院采取的一种限制财产转移、处分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不必然导致财产被处分。其与执行中的执行处分措施有着根本性的不同,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将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限定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保全阶段显然不属于“执行过程中”。因此,诉讼保全期间案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虽然不是执行处分行为,但仍然是强制执行行为之一,诉讼保全阶段也属于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因此,执行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认识错误,错误查封、扣押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也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案外人应有权主张救济。故诉讼保全期间,案外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前一种观点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通说。

但是,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或者第20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9条和第202条或者第204条的规定审查。”该规定将民事诉讼法的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间从执行阶段扩张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阶段。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救济因执行行为错误而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案外人,为使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制度尽可能地发挥其应有之功效,应当允许案外人在财产保全阶段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关于轮候查封的问题

针对执行法院的轮候查封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进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如何处理?就此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正式查封的实质在于禁止或者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某特定财产,直接影响其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也就是说,正式查封的效果能使被执行人绝对丧失对查封物的处分权。而轮候查封是对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查封。在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未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的效力仍然是未定状态。

某种程度上说,轮候查封的实质就是排队等候的权力。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力不是使被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应是正式查封。因此,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轮候查封”是一种法院已经做出,但尚未生效的执行措施,亦属于执行措施之一。如果前一顺位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然生查封之效力。因此,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就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轮候查封亦对其实体权利的行使及保护存在现实的影响;如果案外人的诉讼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则无论正式查封抑或轮候查封,均应当停止。因此,如果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实体审理,而不以轮候查封不生强制执行之效力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诉讼主张。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如仅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案外人坚持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正式查封主张权利,待正式查封解除,轮候查封自动变为生效查封后,再行就此种查封措施提起案外人异议。如当事人坚持起诉,可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特殊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就正式查封、轮候查封一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希望同时阻却上述执行行为,也可以一并处理。《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三次会议)纪要》在“对轮候查封异议的处理”中即规定,“对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标的物,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提出异议的,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为终局裁定”。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意见》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轮候查封行为有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针对法院的正式查封行为主张权利。”

4.关于是否可以提出反诉,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是否适用再审程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性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其作为“诉”的一种,应当适用两审终审的原则,亦应当受审判监督程序的制约,故可以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提起再审。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的特定性以及诉讼请求的限定性,此类案件原则上不应当允许不反对执行异议裁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应当允许该类案件的被告提出与执行标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关于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无关的反诉请求。

5.关于诉讼费的问题

现行的做法是,将该类案件按照执行标的物的价额交纳受理费,对此,建议出台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规定。

6.关于执行分配方案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类问题应当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复议程序进行解决,不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进行评判。

(二)实体性问题

1.关于恶意诉讼、拖延执行期限的认定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执行异议之诉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必然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若不对其行使加以必要的、适当的规制,一旦滥用不仅会对相对人的财产和精神造成损害,也会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而如何认定、规制恶意诉讼,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仍是空白,司法实践中亦需要继续积累经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实施了哪些恶意诉讼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造成了哪些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恶意诉讼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等,都需要继续积累案例进行系统研究。

2.关于互相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已经做出的执行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矛盾的处理

该类问题并不多见,但一旦发生很难解决。目前理论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成熟的意见,应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在此类案件中多运用调解手段〔4〕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5〕进行解决。

3.关于哪些“民事权益”可以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解与认定

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异议内容的审查标准是“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司法实践当中一般都是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占有的证据来确认其权属,案外人必须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提出优先于原执行名义当中诉讼标的的请求权,即能够确认案外人相对执行人享有更具备优先顺位的权益。

〔1〕〔3〕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13,815.

〔2〕马登科.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J〕.广西社会科学,2011(6).

〔4〕解永照,王爱君.多维视角下的司法调解理论反思〔J〕.山东社会科学,2014(4).

〔5〕陈浩,解永照. 我国社会纠纷解决的非诉讼路径分析〔J〕.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1).

(责任编辑王勇)

Analysis of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bjection Litigation

CHEN Ming-ming1; LIU Chun-yi2

(1.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Qingdao, Qingdao, Shandong 266100;2. Deheng Lawyers Group, Qingdao, Shandong 266001)

As a new kind of litigation, the implementation objection reflects the renewal of the idea of our country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This kind of lawsuit has just started, and is still not mature, especially in program design;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which has caused many problems difficult to resolve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e need to propose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basing on th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bjection, summarize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issues of the implementation complaint from both the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aspects.

litigation of implementation objection; judicial practice; civil action

2016-03-10

1.陈明明(1977-),男,山东青岛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硕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2. 刘春一(1990-),男,山东青岛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德衡律师集团律师。

DF718

A

1672-2663(2016)03-006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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