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治社会建设的三域构造

2016-12-14 05:23聂辛东
关键词:公民规范法治

聂辛东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论法治社会建设的三域构造

聂辛东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相比,法治社会不仅具有独立意涵,而且其建设更关乎法治中国建设的命脉。然而,由于法治社会建设之本体尚未在理论上备位,以致整个理论研究好似“盲人摸象”,无的放矢。实质上,法治社会建设的本体包含三个领域:公民社会、政治社会和经济社会,而法治社会建设就是三域法治化的过程,法治化本质即是基本自由权的实现。通过借助科恩和阿雷托提出的社会三分结构理论,确立相应的原则与边界,阐发三域的互动策略与原理,最终得以证立法治社会建设三域构造之存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法治社会;公民社会;政治社会;经济社会;三域构造

一、法治社会、法治国家与法治政府

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法治政府。自从“法治”话语诞生以来,“法治社会”仿佛“法治国家”的替身,出现在各种需要“法治国家”出现的场合,具有某种“非正式身份”。若继续探幽发微,就会发现所谓“替身”并非如此简单,其有着清晰的嬗变路径: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此时“社会”与“自然”相对;法治社会=法治国家,承接“家国天下”之意,“社会”与“国家”的内涵外延等量齐观;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社会”仅指国家机器辖下之域,自在却不自主。发展至今,法治社会的独立意涵呼之欲出,特别是把它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放在同一语境中加以比较:如果说法治国家是指国家公权力的法治化,法治政府是指国家行政权行使的法治化,那么,法治社会就是指社会公权力的法治化*2012年中央领导人在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纪念大会上第一次提出了“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总体思路。。海德格尔说,语言是存在之家。概念的变迁毫无疑问承载了精神与力量的更迭,恰如法治社会的蜕变过程,承载了国家权力社会化与公民精神的觉醒。

当然,法治社会的意涵不止于此。所谓法治社会,是指社会自治要求的法治化状态,这种状态包含了社会共同体成员对法律之信仰和自觉遵守,意味着社会公权力得到规范,国家公权力得到制衡[1]。毋庸置疑,法治社会建设之于当下法治推进具有多重裨益。不过,如今法治社会的建构面临诸多困境,如果不能予以融贯,即使再多使命也注定无法担负。当前最核心的问题在于阐释清楚:法治社会建设的构造——建设本体是什么?笔者认为,法治社会具有可界分的建设本体,而这个本体由三个领域——公民社会、政治社会和经济社会构成。

二、法治社会建设之三域构造:三域流变的初步阐释

法治社会建设的构造是什么,亦即法治社会建设的对象、领域是什么。通过历史性分析得出,社会呈现经济社会、公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三域式构造;法治社会建设正是三域法治化的过程,而法治化的实质在于基本自由权的实现。

(一)社会疆域的流变

对于三域构造的阐释与证立我们一方面需要历史性地发现其客观建构历程,另一方面需要理性地剖析其规范内涵与原理。采用历史主义方法进路可以客观的回答三域构造之理论与实践由来,以公民(市民)社会的历史发展为线索,可以清晰地展现这一过程。科恩与阿雷托的社会三分结构理论不失为推进三域构造的有益参照体系。

科恩和阿雷托通过批判黑格尔、葛兰西、帕森斯等人的公民社会理论中的二律背反问题,最终借助哈贝马斯的“系统—生活世界”分析模型构筑了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和市民社会三分的社会结构分析体系[2]。

那么,科恩与阿雷托理论中的社会三分结构到底是什么呢?科恩与阿雷托三分下的所谓政治社会是由一系列政治制度组成,靠国家强力维持存在的,实质上与政治国家等同;经济社会的基本内涵一直未变,主要涉及商品买卖、交换,财产权等;公民社会则部分继承了葛兰西提出“文化领导权”内涵,同时进一步主张“公民社会是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社会互动领域,主要由私人领域(尤其是家庭)、团体的领域(尤其是自愿性社团)、社会运动以及各种公共交往形式所构成。现代公民社会是经由自我建构和自我动员的形式而创造出来的。它是经由稳定化社会差异的法律和主体权利所制度化与概念化的”[3]。三分结构下的社会分析模型是一种化约性的纵向分层理论,通过运行媒介与交往性质的不同将整个共同体分为三层:第一层政治国家、第二层公民社会、第三层经济社会。“经济社会和政治社会的运行媒介主要是货币和权力,属于系统范畴,而市民社会主要通过民众自发性的运动和交往行动,以商谈伦理和交往理性为媒介,通过主体间协商形成社会的公共舆论和价值规范,任何具有约束力的规范都是基于市民社会成员在交往理性的基础上形成的集体认同。”[4]

科恩与阿雷托主张的共同体三分模式与本命题的三域构造有何异同?首先,概念使用有差异。三域构造的理论背景与科恩和阿雷托的理论背景相同,皆是放在整个国家共同体的基座之上。不同在于,三域构造在理论起点强调将“国家”与“社会”二概念放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化”的背景下加以区分,国家是官僚强制和政府服务体系,而社会是社会自发交往和自我服务体系,它们共同构成国家共同体;而三分结构理论却将国家与社会混同使用,将政治国家等同于政治社会。其次,共同体分层理论不同。三域构造理论主张国家与社会二元分层;三分理论强调国家、社会和经济三元分层。最后,社会结构理论不同。在严格区分国家与社会之后,三域构造理论认为社会本质上又可以分为政治社会、经济社会和公民社会;三分结构理论主张社会本质上可以分为经济社会和公民社会。

(二)三域构造的初步阐释

公民社会与经济社会本身的意涵基本与科恩和阿雷托主张的没有太多出入,关键是政治社会需要进一步区分。我们不妨换个视角,如果说社会领域存在横向的二分(经济社会、公民社会)或者三分(经济社会、公民社会、政治社会)结构的话,那么根据韦伯(Max Weber)所提倡之方法论的个体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5]分析,社会内部还存在进一步的纵向分层,即社会公共领域和社会私域。一方面,参加社会关系的基本单位是自然个体,自然个体的天然聚合组成家庭;另一方面,自然个体进一步进入社会交往领域形成有限聚合的文化、利益或者价值团体。社会私域便是由自然个体的有限交往和家庭交往构成;社会公共领域则由团体之间交往、团体与公民之间交往、公民之间的大范围公共讨论和运动构成。这正与科恩和阿雷托进一步主张的“公域”和“私域”的划分相似*尽管他们的“公域”与“私域”划分是在公民社会内部进行,但恰恰从侧面反映了社会本身的纵向分层。。

如果说社会公共领域是社会领域研究的重点,那么社会团体便是这个重点中必须抓住的关键主体。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单位是个体性公民,组织性单位却是社会公权力组织,有了前者后者才得以建立并运行,有了后者前者的不同利益共识才能有效凝聚。单个人的行为具有诸多不确定性和不可概括性,组织的相应归类能帮助我们深入分析法治化的切入方式。社会团体本身包括经济类团体(公司、行业协会等)、文化类团体、政治类团体(政党),它们本质上都享有一个共同特点——自发、自治。回头来看,正是由于构成社会构造研究重点的团体本身的属性分类不同,我们将社会领域横向划分为经济社会、公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同时,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社会共同体的自治途径和方式便是“各种途径和形式”中的一种,社会共同体通过自治途径管理社会部分的“经济和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因此,根据社会公权力组织的性质及其所承担的职能不同,将法治社会欲以调整的社会实体对象分为经济社会、公民社会和政治社会,具体如图1所示。

图1 国家共同体图例

所谓经济社会(Economic Society),是指经济性社会团体与个体公民在市场环境下自由交换商品形成的与政治国家相对独立的自治领域。所谓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指围绕共同的利益、目的和价值上的非强制性的行为集体,为了社会的特定需要和公众的利益而行动,并在与普通公民互动过程中形成的自治领域。所谓政治社会(Political Society),是指政治性团体利用自身纲领和理念,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号召和宣讲,代表和表达一部分同好之人的利益,并在与普通公民互动过程中形成的自治领域。三域皆表现出了非常强烈的自由化要求,这蕴含了其自由权本质。这些权利包括财产权、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

三、法治社会建设之三域边界:三域法治化的推进原则

如果说前述基本上阐释清楚了法治社会建设三域构造的存在性,那么三域的合理性仍待证立。从三域的价值基础可以推导出丰富的行动原则,助益确定社会自治的法律边界,进而指导法治化实践。三域的存在仰赖于基本自由权保障,三域的法治化归根究底是基本自由权的实定化。如果说国家公共领域与社会领域存在某种治理边界,那么此边界的勘定一定与基本权利相关。三域恰可以通过其权利本质引申出合理的法治推进原则,进而在本质上阐明一系列可供参照的法律边界,包括总体边界、规范性边界和保障边界。

(一)总体边界

社会领域如果存在界限,那么界限的起点便是国家公共领域的终点,界限之内是社会绝对领域;如果把这个绝对领域比喻为一座神庙,那么支撑的柱子便是法律,留存的空间便是社会领域;柱子的数量应当足够支撑起穹顶,但又不至于侵占太多空间;在

绝对领域内,人们自由的祷告、交流,思考宇宙与人生,凝结智慧与文化,形成自己的信仰并遵照生活,按自己的意愿结社并组织活动,表达对于政治与国家的看法,在自洽的秩序内实现权利的本意。

当然,社会领域与国家领域本质上是由活动构成的领域,始终处于动态交互状态。社会自治的法律边界本质上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静态描述尽管清晰,但不能提供规范性指引。因此,勘定由一系列原则构成的灵活、动态的边界成为必要。

(二)规范边界

规范边界由法律谦抑原则和规则自治原则构成。所谓法律谦抑原则,指国家法律对于社会领域的调控应当保持谦抑,以维持基本秩序为限,要给予社会领域活动以最大的自由。这是自由权的本质所要求的,国家法律应当保持规范上的自律,不任意施加限制。这恰如总体边界中设喻的“柱子”与“穹顶”,它们的存在限度止步于必要的空间支撑。

法律的谦抑性最初萌芽于刑法领域,贝卡利亚所言之“尽量轻微”[6]与边沁所言之“节俭”[7]皆可视之为刑法谦抑性的雏形。总结起来,所谓谦抑性包括补充性[8]、紧缩性①[9]和经济性②[10]。事实上,社会自治领域所要求的法律谦抑性恰好表现为三个层次:在实质层面,谦抑性表现为补充性,即社会行为只有在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而有代之以法律规制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法律;正是基于此,在形式层面,法律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领域必要的生存条件,表现为紧缩性;在附随层面,法律的谦抑性因补充性或紧缩性表现为经济性,即力求以最少支出、最小法律惩戒,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如果将规范边界视为立体构造,那么法律谦抑性原则即是边界外侧,规则自治原则即是边界内侧。所谓规范自治原则,即社会共同体成员在交互过程中形成一致合意的规范,并遵守之,除非违背宪法规定的秩序和良好道德,立法、执法、司法皆对之赋有尊重义务。正是因为社会共同体成员通过自治规范形成了意思自治,所以法律才应当尊重这样一个自洽体系。在后一层意义上,规范自治原则恰好与法律谦抑性原则接壤,构成边界整体。将“自治规范”倒过来表述的“规范自治原则”还意味着,所谓自治不仅包括国家法的尊重,更包括规则的内生性构建,即社会共同体组织和成员应当通过理性商谈来制定适应自身的自治规则,在形式上表现为规则的民主制定,在实质上表现为规则与社会本身的深度吻合。

① 日本另外一位学者小暮得雄认为,“因为难以否认刑罚具有残酷的本质,那么对其适用的范围就应尽量加以限制。另外在纯化刑法的内容的同时,还应将刑法的内容限制在必要且合理的最小范围之内。这被称为谦抑思想或谦抑主义”。

② 平野龙一最先主张刑法的谦抑,他指出“即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需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的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所谓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三)保障边界

规范边界注重从整体的法律构架出发设定自治边界,通过调整法律在社会领域的疏密结构来转换传统的控制性思路;保障边界强调从具体的权利本质切入,把握自治的根本性边界。保障边界由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原则和制度保障原则构成。基本权利无疑是重要的,自由权更是其中的核心,尤其是消极自由权,构成了人类生存的底座。如果要对基本权利进行规定,须由高位阶法律做出规定。这是由基本权利本身的重要性决定的,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所谓基本权利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基本权利特别是基本自由权,做出法律层面的规范保留和限制保留,即唯有宪法和议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对基本自由权的内容做出规定和适当限制。基本自由权即传统“三大自由权”——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鉴于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高度重视,而后两者仍然缺乏应有之保障,故,基本权利法律保留主要强调后两者。

法律保留的程度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权利保障模式——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绝对保障是指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的限制。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采用了对宗教自由、表达自由绝对保障的模式*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尤其强调对精神自由的保障。精神自由实际上是最为消极的权利,特别是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和信仰自由,其行使过程并不伴随某种法学意义上的行为,为此就不会在规范意义上触及和损害公益和他人权益,从而不具有界限,应当获得绝对保障[11]。这是公民社会产生的基础,至于其他精神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自由,以及经济自由——财产自由[12],则由于受到权利本身内在限制和外在制约,会产生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需要接受公共利益调控,采用相对保障模式。当然,即使其他法规范可以做出限制,也必须接受严格审查。

制度性保障原则,是指对于绝对保留与相对保留的基本权利必须提供相应的救济制度,以此来保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不受侵犯。“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权利定律理当适用于此,否则法治社会建设将失去外部性的制度支持。制度性保障原则既包括卡尔·施密特所主张的“制度保障”(Institutsgarantie),强调宪法对于传统形成的经济社会的所有权制度、政治社会的政党制度和公民社会的一些自治制度进行保障,用以补足基本权利之保障;也当然包括“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用以形成基本权利常态保护的结实外壳,使得宏观上调控法治社会建设的法律疏密度趋于科学合理。

四、法治社会建设之三域联动:三域互动下的法治策略

在实质层面,三域构造适于承担完整的功能性角色扮演,可以在有序互动中共同撑起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策略性框架。因此,如果说法治化的本质即是基本自由权的实现,而三域本质上承担着自身法治化和互动法治化任务的话,那么,法治社会建设在终极意义上需要社会自身于三域互动中去激发基本自由权利实现的活力。此时,有效激发社会活力的策略就显得必要和迫切。这个策略由一系列过程性的目标和组合性的措施构成。过程性的目标包括民众信仰法律,社会公权力得到规范,国家公权力得到平衡;组合性的措施包括舆论运动与权利启蒙,公众参与和规范自治,社会民主运动。当然,值得强调的是,所谓“运动”,是指在法律框架内民众开展的自我教育的活动。

(一)公民社会法治化:舆论运动与权利启蒙促进信仰生成

公民社会是最主要的意见市场(Marketplace of ideas)[13],其活动承担着主要的社会文化功能。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首先是在伦敦、巴黎及其他欧洲城市的沙龙和咖啡屋中发展起来的”[14]。这一领域的特点首先在于自由,即人们可以不受干预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其次表现出理性,即人们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审慎表达意见;再次是多元,强调参与场所的开放,以及参与人员的多元化;最后是批判,体现了怀疑主义论辩氛围,以及追求真相的执着态度。特别是我们正处于交互变革的网络时代,这其中的一些特点更加明显。因此,这一领域非常适合开展舆论运动和权利启蒙活动,而这又能促进法律信仰的生成。

网络时代创造了一个一定程度上脱离传统行政控制的疆域——极为自由的意见空间,它与现实共同构成连通的二元世界,这正是舆论运动得以展开的必备条件。舆论运动是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某一事件或者话题展开的集体大讨论,往往通过网络公众交互平台(例如微博、微信、Facebook等新媒体)和传统媒体平台展开,具有自发性和积极参与的行为特性,以及挖掘信息、传播信息、提纯性息和分享信息的过程特点。公共讨论的广泛性在客观上形成公共性的力量;讨论中意见的多元性使人“兼听则明”,从而培养思考之理性;讨论中不自觉地将利益归类,总能让各方意识到己方的一些于己利益相关的社会责任,特别是当获得“效能反馈”,这种责任精神就会被补强。故而,舆论运动可以形成舆论压力,培养思考理性,养成公民精神。

舆论运动固然自由,却也因此带来了很多不确定和冗余信息,这时候两个要素的出现显得至关重要:一方面意见领袖和权威专家的出场往往能注入更多理性要素;另一方面公民社会团体的出场能注入行动要素。理性意见要素使公众透过表象看到事件背后的权利本质,团体行动要素坚定民众争取权利的信念,二者结合便能达到权利启蒙的效果,从而逐渐增进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法律信仰是法律得以被良好遵守的心理基础,其对法律的良好运行如此之重要,以至于失之则法不能自行,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15],陈端洪教授甚至主张建立理性意义上的“公民宗教”[16],以促进这种心理基础的形成。当然,法律不可能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教,法律信仰归根究底是一种理性认同。

权利启蒙与舆论运动所培育的正是法律信仰的基础。舆论运动使人们明白某种利益攸关的责任,权利启蒙让人们知道这部分利益实现的正当性在于自己拥有权利。权利在规范意义上由法律赋予,理性之反思使人们慢慢领悟,目前为止法律是这场博弈中对自己最有利的条件,唯有信仰它才能继续保持这种仅有的博弈优势,或许此时大家会明白“苏格拉底之死”的真正意义。

(二)经济社会法治化:公众参与和规范自治制约社会公权力

与公民社会所承担的精神与文化建设功能相应,经济社会本质上承担了社会的物质生产职能,在履行此职能的过程当中,经济社会对于人类社会发展而言,呈现出了积极与消极并存的双向效果:就积极面而言,商品交易的发生浇筑了契约精神;就消极面而言,亲缘性氏族组织逝去之后,以“利益”维系的经济社会组织行使权力时就难免恣意[17]。因此,在保障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自由环境的前提之下,急需对经济组织的社会公权力予以规制,同时设法激发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规制与激发需要借助两个方面的力量:他律性的公众参与和自律性的自治规范。特别是对于经济组织成员而言,公众参与最具有原始动力。以企业员工为例,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他们具有绝对的参与精神,包括加入工会、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制定与修改公司章程等。内部成员的参与可以消解社会公权力对内的肆虐,保障成员的参决权。与之相对,外部公众的参与表现出更多的监督性,主要利用社会评价来影响企业商誉,以敦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从而塑造社会性企业。

对于经济组织而言,如果说公众参与是一种他律性措施,那么,自治规范的制定就是一种自律性措施。自治规范(Autonomous Law)包括两类:一类是民间法((Folk Law),由风俗习惯长期演变而来的逐渐制度化的规则,不仅含有善恶美丑、是非曲直的认知,也含有合理性、正当性的价值评价,因而它绝非单纯、狭隘的日用伦常,而是人们处理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人类行为,合于理,利于人的起码价值标准[18]。另一类是软法(soft law)——不能运用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规范,包括政治组织创制的各种自律规范、公民社会组织创制的各类自治规范和经济性社会组织所创制的章程[19]。各类行业规范与各组织章程是经济领域最重要的自治规范,其不仅有助于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化,还可以助益公众参与权利实体化和程序化,从而对经济社会的运行产生实实在在的拘束力。

认可是自治规范发生拘束力的根本原因,无论其来自于利益计算,还是来自于某种共识,都意味着心悦诚服。反向推之,如果自治规范要得到认可,要产生确定的拘束力以规范社会公权力,其制定过程就必须具有公开性、参与性和商谈性,如此方能保证各方利益的充分表达和合理考量,否则认可将不具有客观基础和心理基础。这不仅适用于经济社会领域,还适用于其他两域。因此,作为法治社会运行的内部骨架,自治规范的良好制定一方面仰赖于团体组织的自律性行为,另一方面却最终回归于公众参与和理性商谈。正如池田大作所说,这个时代的命运握在普通民众手中,这个时代的力量来自于普通民众[20]。参与是民众改变这个社会的基本方式,也是民众实现自我觉醒的基本方式,对于如今的中国更是如此。

(三)政治社会法治化:社会民主运动助益平衡国家公权力

政治社会承担着主要的社会政治职能,其活动主体主要是政党组织。各政党通过其纲领、路线和主张赢得不同群体公众的信任和拥护,进而利用其影响力号召某个宗旨的实现,最终经由一系列的行动,形成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政治社会领域。政治社会的存在与健康运作如此重要,以至于没有政治社会就没有民主。一方面在于其能为民众提供良好的民主政治教育,奠定了最基础的民主土壤,例如,通过电视台宣传本党宗旨,讲解选举知识,鼓励民众参加民主生活。另一方面在于其架设了社会领域与国家领域沟通的民主桥梁,如果没有政党的整合、代表和竞争,社会领域的利益诉求将无法常态性地到达国家领域。概言之,在民主国家,经济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利益诉求最终都需要通过政治社会的传递,方能实现与国家领域的常态衔接。更重要的是,社会公权力如要真正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平衡,必须最终借力政治社会。

当然,公民社会通过舆论运动自然可以实现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但那始终是非常态制衡;经济社会通过唤醒企业的社会责任亦可以逐渐形成社会中间层,从而培育与国家公权力博弈的社会力量,但那也只是间接的平衡。只有政治社会中的政治党派可以直接常态的参与与国家公权力的博弈。这种博弈分为两种,一种是斗争理念下的制衡,另一种是商谈理念下的平衡。前者以美国最为典型,后者是中国正在努力尝试构建的新型模式。就前者而言,美国联邦党人麦迪逊通过多元主义[21]和制衡理论非常精辟地论述了这种理念。多元主义给予我们的启示是,只要纳于合理的制度框架,不同政党的相互斗争最终有利于形成国家公权力的内部制衡。

就后者而言,商谈理念下的平衡模式更加适合中国的国情。尽管如此,制衡模式与平衡模式之所以不同,也仅仅是容纳多元主义的制度框架不同而已,制衡模式选择斗争性的三权分立,平衡模式选择商谈式的政治协商。这就意味着,平衡模式同样要求多元主义。社会民主运动正是站在多元主义的立场之下,提倡政党本身的多元存在与民主职能,以及民众的自我民主教育。首先,政党是民主存在的必要养分,多元政党为民主注入活力。我国政党本身很多元,有九大党派,其中包括八大民主党派,这为社会民主运动的开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其次,各政党承担着重要的民主职能,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担负最主要的对民众的民主教育责任。民主教育的良好开展可以提升民众的民主素质,使得县乡直选拥有民主基础,进而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良好实施。最后,民众通过团体自治、社区自治等社会自治形式和练习,开展自我教育,建立对民主的直观认识,形成民主参与的动力,培养民主的行动能力。

总体而言,三域之联动表现出交互性、复杂性。交互性在于,在政治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社会民主运动同样会在公民社会中发挥效力;在公民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舆论运动同样会作用于政治社会和经济社会;在经济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公众参与和规范自治同样会作用于政治社会和公民社会,并促进其他两域的功能实现。复杂性在于,在民主法治国,三域相互支撑,但这种相互支撑却又以我们语义无法企及的方式频繁而复杂的发生着,例如经济社会和公民社会的利益诉求最终都需要通过政治社会的传递,方能实现与国家领域的常态衔接;政治社会若要真正健康运作,必须有经济社会开拓的契约精神作为土壤,有公民社会培育出的法律信仰提供养料,如此以来社会公权力才能平衡国家公权力。重要的是,这种支撑与作用过程又不限于以上之列举。

五、结语

末笔之际,必须明晰一点,面对政治、法文化和实定法上的巨大樊篱,法治社会建设的前景并不乐观。尽管国家改革的力量在社会,民主发展的力量在社会,法治建设的力量也在社会,通过法治社会建设构建一个自由、自治和有序的社会将助益于法治国家的建成,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我国仍然没有完成近代意义上的法治课题,即在发达的社会共同体基础上实现议会立法控制行政权,通过法律保留的原理和技术保障人民的权利[22]。因此,要完整地解决上述课题,仅依靠传统的国家与社会混同理论是不行的,还需要继续完善本理论来奥援。这也正是法治社会建设三域构造理论的阶段性意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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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树庆)

On the Three Domain Structure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NIE Xin-dong

(Schooloflaw,XiangtanUniversity,XiangtanHunan411105,China)

Compared with the legal state and the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has its independent meaning and its construction is the lifeblood of that of China ruled by law. However, because of the lack of the theoretical preparation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is like “making an overall judgment of something on the basis of one-sided viewpoint”. In essenc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contains three areas: civil society, political society and economic society, and it is the juridification process of the three domains. Juridification itself i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basic right of freedom. By means of Cohen and Reto’s three social structure theory, this paper establishes the corresponding principle and boundary, elaborates on the interactive strategy and principles of three domains and eventually demonstrates the existence, rationality and validity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ree domain structure in the society ruled by law.

society ruled by law; civil society; political society; economic society; three domain structure

2016-10-07

湖南省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五年实施状况调查——以规范性文件审查为研究重点”(CX2014B283)

聂辛东(1990- ),男,陕西延安人,湘潭大学硕士生,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D920.0

A

1009-5837(2016)05-0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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