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形成及防控之法理解构
——结合“隧道视野”审视

2017-03-07 20:09唐潇慧
关键词:错案视野正义

唐潇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430073)

冤假错案形成及防控之法理解构
——结合“隧道视野”审视

唐潇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430073)

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性心理为“隧道视野”,该种心理具有不可避免性,功利主义与扭曲的法伦理观是导致该种心理的主观因素,法治传统理念与当代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低是导致该种心理的客观因素,诉讼活动的“隧道视野”困境在主观与客观因素综合作用下引发冤假错案产生。通过对冤假错案防控机制的历史及域外考察,纠正冤假错案“隧道视野”心理,防控冤假错案应当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合理掌控秩序与个案正义,将个案正义置于优先位置;其次,冤假错案由于过于注重司法效率而发生的现状应当为司法机关格外注意,司法效率的提高应当与保证案件公平并重;最后,从各方面提高人权保障意识,充分发挥并合理限制外部力量的介入。

冤假错案;隧道视野;个案正义

一、诉讼活动中与“隧道视野”之关联

“隧道视野”一词可追溯至柏拉图的“洞穴之喻”①“洞穴之喻”在于认清事物真相:一批困在洞穴、身受束缚的囚徒在洞穴中前进的过程中,在他们后上方有一堆火,而火光则把透出墙的器具投影到囚徒面前的洞壁上,囚徒自然地认为影子是唯一真实的事物。在不断前进的过程中,起初他只能看事物在水中的倒影,然后才能看阳光中的事物,最后甚至能看太阳自身,到那时他真正认识到事物本身。参见田常红:《人如何走出洞穴,找到生命中的“光”——试论柏拉图〈理想国〉的洞穴理论之喻》,载《萍乡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从囚徒困境直至面对太阳,这段“看”的过程即是理性的启蒙发展阶段,而在洞穴或隧道行走的过程则是视野狭隘忽视周边视野的困境阶段。加拿大学者肯特·洛奇针对不同法系国家冤假错案发生之成因进行总结归纳,指出证人、犯罪嫌疑人作证方面以及律师代理不充分是共同原因,并从司法机关角度强调“隧道视野”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种偏见性心理。“隧道视野”作为冤假错案侦查审判主体的根源性心理并不如刑讯逼供、鉴定错误等直接原因为人重视,其特征具有以下几方面:第一,“隧道视野”并非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低下之结果而存在;第二,“隧道视野”的存在形式呈现渗透状,体现于诉讼活动的各处细微环节;第三,“隧道视野”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后果严重程度大。

二、冤假错案成因之法理解析

从冤假错案的分类来看,以导致错案原因为标准分为主观原因性刑事错案和客观原因性刑事错案,以职权部门有无滥用权力为标准分为无过错之错案和有过错之错案。从这两种分类可发现,主观原因性形式错案与有过错之错案等同,而客观原因性刑事错案和无过错之错案等同。

(一)从主观方面解析冤假错案成因

第一,在功利主义的支配下,“隧道视野”心理决定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假设。“有罪推定”可谓是一种心理定式,美国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在其《法律与现代精神》一书中指出法官和普通人达成裁断的过程是一样的[1],人类很少从前提出发而得出结论,恰恰相反的是先形成一个不很确定的结论,从这一结论开始,倒推着努力去发现能够导出该结论的前提。我国古代对于疑罪采取的“疑罪从轻”、“疑罪从赎”态度便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心理定式之上,这种过于片面的“隧道视野”心理是司法主体自身的法律素养问题,完全能够避免。

第二,司法主体扭曲的伦理观导致“隧道视野”普遍蔓延。我国目前案件侦办机关的伦理观普遍存在严重的扭曲现象[2],诉讼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取证的采纳度依然居高不下,而这种故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体现的道德危机是司法主体能够意识到的,然而处于“隧道视野”心理中的侦办人员刻意忽视司法实践中的道德义务,一味关注司法流程的进展,认为目的能够使手段合法化,因此对于刑讯逼供对人权的侵害视而不见。我国法律制度存在诸多司法实践根本不会接触到的“架空条文”,也存在实践层面无处适用的空白条文,在尚不健全的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冤假错案便是执法、司法过程违背法治精神、在违背正义目标的短期利益支配下产生的悲剧[3]。

(二)从客观方面解析冤假错案成因

因司法主体自身“隧道视野”心理而执法不当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一方面,另一方面社会背景等客观原因同样能导致司法主体产生“隧道视野”心理,引起冤假错案发生的必然。

第一,当代法治理念承袭传统导致秩序至上。我国司法审判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采取遵从先例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传统法治理念导致秩序至上理念的长期存在,尽管正义观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不断渗透,由于社会秩序缺少灵活性,即便从传统来看,东方秩序中的集体意识较强大[4],这种表象的稳定性不意味着长远的稳定,而社会整体秩序的强大会导致公权力与个体正义的不对等现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便是个案正义容易被忽视,基于这种长期存留下来的“隧道视野”传统,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独特的中国式必然性。

第二,诉讼活动透明化程度较低。刑法理论是法律规范下的基本法理,是刑法的核心和灵魂[1]。而法律具有“时滞性”,法律漏洞需要靠繁多复杂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而最高院、最高检等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有时为类推解释,在适用时难免造成司法主体无从选择;立法不明确也会导致专家学者对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条文的不满意,而严重者会危及社会秩序。冤假错案开端在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或非法或不充分,并且我国目前刑事司法评价体系具有浓厚的科层式官僚特质[4],司法机关独立性不强,司法主体易因该种层级压力、上级制定的政绩标准产生“隧道视野”心理。最后,应当介入的外部力量无法展开,并无相应救济机制。辩护权是制约侦查权的最好方式[5],然而作为应当介入的外部力量,辩护律师的权利虽然逐渐得到重视,然而由于法律规定的疏漏,辩护权的行使时常受到侦查机关的阻碍,而辩护律师申诉、控告的救济机制也没有明确严谨的规定。司法主体不应当因辩护律师的干预而忌惮诉讼活动因此中止,并因此阻挠辩护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辩护权与侦查权应当做到相互制约、相互配合。

三、冤假错案防范机制之历史及域外考察

(一)冤假错案防范之历史考察

我国传统法治思想一脉相承,虽受时代价值观及社会体制的局限,但其中先进的思想及对冤假错案的防范机制对纠正当前司法主体“隧道视野”的偏见心理具有重要意义。古谚有云:“捶楚之下,何求不得?”①汉代路温舒在评价刑讯时说:“夫人情安则乐生,痛则思死,棰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吏治者利其然,则指道以明之;上奏畏却,则锻炼而周内之;盖奏当之成,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辜。”御史黄降亦曾言“事之最难者莫如疑狱”,冤假错案大都由疑案引起,而我国传统法制对冤案及疑案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屈打成招”是当代“刑讯逼供”的古语,因古代刑讯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得到承认的,加之监督机制不慎严密,刑讯逼供于古代的肆意实施导致冤假错案大量发生,而史书的记载表明冤案的危害程度高,同时传统法制对冤案的愈加重视也体现正义价值的不断实现。因宋朝无论审判机制还是疑罪处理原则在承袭唐朝的基础上不断进步,因此着重从宋朝司法活动分析立法者、司法者如何尽力克服“隧道视野”的偏见心理,防范冤狱的发生。

第一,注重审判过程的非法证据排除。《明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杀人放火”一案便体现出南宋名公在审判过程中恪守的“疑罪从无”原则。在该案中,州县官认为犯罪现场有两具骸骨便是凶手张千五、叶万一,而审判官蔡久轩审查后认定该州妄自认定凶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而纯属猜忌。同时,若将张、叶二人戳尸检验则会造成对尸体的侮辱,这一点也体现出南宋名公对待无辜者的人文精神。

第二,贯彻“严明矜谨”的断案理念。宋朝对于冤假错案的重视可谓达到一定程度,《折狱龟鉴》高度体现了宋高宗“昭雪冤狱”之期待,该书开篇即是“释冤”、“辩诬”②“折狱龟鉴之为书也,以释冤、辩诬、鞫情、议罪、宥过、惩恶、严明、矜谨八篇为正;而奸、慝、盗、贼十有二篇,特为惩恶言之耳。古之治此四者,主于严明,佐以矜谨。”( 《折狱龟鉴·察奸·薛向》),并指出司法主体应当做到“临官莫如平”,但凡关乎当事人生命权或名誉权的审判,如果不能贯彻“严明矜谨”的断案理念,枉法裁判,必然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降低法律权威。

第三,严苛错案惩罚机制。我国现行刑法的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条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刑法保障人权之机能,然而一般刑讯逼供不至上升到适用刑法的层面,该种刑讯逼供行为依然能够导致犯罪嫌疑人被迫做出虚假供述。针对这种行为并无明确系统的法律惩罚机制,因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隧道视野”心理的支配下实施越轨行为。《唐律疏议·断狱》中曾规定:“因为犯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如果不等到复奏后的结果就执行死刑的,对官员流放三千里。”[6]由此可见传统立法对于司法主体违反程序的行为惩罚即如此严苛,更不论实体违法行为了,传统立法给予司法主体自由的同时限制其权力的行使,这种灵活的立法手段值得现代立法者采取。

(二)冤假错案防范之域外考察

孟德斯鸠描绘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即是古典法治主义追求的法官形象[7]。审判过程根据法律条文与既存事实,采用机械的三段论推理进行裁决,“自动售货机”意指法官如机器一般无任何主观能动性,自由裁量权是不被要求的。而与如此注重逻辑推理在审判中的作用相反的,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8],其对逻辑推理在审判中的作用的蔑视意味昭然若揭。孟德斯鸠以及之后的霍姆斯法官的不同描述也代表了英美法系同我国的不同,英美法系遵从先例原则,而我国更注重法律的严格适用。

英美法系的诉讼结构同大陆法系不同,相较于大陆法系更追求实体正义、发现案件真相,英美法系更为关注的是程序正义,而处于“隧道视野”中的审判人员正是过于关注案件真相而往往忽视了程序对于真相的引导性,因此转变审判思想是必要的。冤假错案在英美法系的多发性体现了冤假错案发生必然特征的空间性、普遍性,而基于英美法系于规避“隧道视野”心理的努力过程体现了诸多法理思想,因此比较不同法系对于冤假错案的防范措施,究其深层次法理原因,从而为我国所用,这也是克服“隧道视野”,从“隧道”中凿壁借光之良方。

美国司法机关针对冤假错案建立了无害错误原则,并且针对确定的错案即便无辜者已被执行死刑,司法机关依然会采取死后改判无罪的纠正程序,同时美国的“无辜者计划”、特别惩戒委员会均从民众、司法机关的角度表现出对错案纠正的决心与支持。正义的价值观因时代而不同,不同时代不同学派主张的最高价值或是安全、或是自由、或是正义,然而若是不同价值无从体现,那么该价值则如同不存在,美国正是因为倡导正义与自由,因为认识到立法及司法人员本身无可避免的“隧道视野”心理,同时改变过于追求程序公正而放弃实体公正的历史。而反思我国司法过程,虽然明确规定保障人权,具体条文也规定对于部分情形下的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直接排除,然而并未规定违反证据排除规则的惩罚措施。

相比于美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严格规定,英国的规定更为灵活,甚至可以称之为“缓和”,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等证据,英国采取的是强制排除与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方式,审判人员视情况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有人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供述排除模式,结合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的方式[9]。我们应当采取的并不是对制度的直接借鉴,而是其背后的法理原因,即英国对于非法取证的态度是缓和的,因为司法机关考虑到二次取证的难度,所以对于非法证据并非一概否定,这种谨慎的司法理念值得我国学习。

四、冤假错案“隧道视野”的理论出路

(一)秩序与个案正义

在强大的秩序结构的统治下,社会秩序的正义成分其实是大打折扣的。过于关注并依赖秩序容易导致个案正义的忽视。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违法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中,必须按照法的正义价值观去活动。安徽蚌埠杀妻案被改判无罪后,中央政法委对审判环节“疑罪从无”原则再次重申[10],充分体现出对个案正义的重视。

第一,秩序与正义冲突时遵循正义优先原则,社会正义与个案正义冲突时遵循个案正义优先原则。案件的及时了结若是建立在忽视个案正义的前提下,则短期内确实能够缓解舆论压力,稳定社会秩序,然而正如每一次媒体曝光又一起冤假错案时产生的社会影响那样,不稳定的社会秩序又会因为司法机关的正义观不坚定而大打折扣,司法权威亦会因为当时的“隧道视野”心理而削减。因此司法独立的前提是司法主体具备个案正义优先的价值观,坚守“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这一信条,摒弃“案结事了”之不负责任心态。

第二,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加强公、检的审判参与力度。《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的不断出台对于案件不明时的处理方法其实规定清楚明确,且给予公诉机关充足时间于审判阶段补充移送证据,或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象申请补充侦查,法条的不断更新体现出诉讼程序对“审判中心”主义的高度重视,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遵循“审判中心”原则,不再一味机械地移送案件,而是秉持“个案正义”原则,不仅在起诉阶段、更要在审判阶段跟进案件各处细节,而这也是“隧道视野”心理逐步进阶为理性思考的过程,只有审判人员与公诉人员以及侦查人员不放过案件每一处疑点,纠正“隧道视野”心理支配下产生的不合理怀疑,才能保证案件实现公平正义,从长远来看才能保证社会秩序与稳定。

(二)提高人权保障意识

从近年来发生的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分析可知,“亡者归来”型错案(佘祥林、赵作海案)的真相大白皆因为被死亡者的突然回归。佘祥林于1994年被批捕,最终于2005年其妻回到京山后案件才被宣判无罪予以释放;赵作海于1999年被刑拘,最终于2010年其同乡回到赵楼村才被宣告无罪予以释放。“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于2012年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试想如果被死亡者一直不归,那么佘祥林、赵作海等无辜者将会在狱中度过更多个十年,因此权利保障意识的多方面加强对于纠正“隧道视野”心理十分必要。

第一,司法人员作为直接接触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应当树立保障人权理念。最高法院于2105年2月份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禁止被告人穿囚服受审,这是保障人权理念的进一步贯彻,法律的“时滞性”不可避免,然而司法主体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应当意识到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与保障人权”理念的重要性,保障人权理念的直接体现便是法律法规,司法主体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更违反了人权保障理念,应当加以纠正。

第二,提高无辜者的权利保护意识。我国民间没有美国“无辜者运动”那样的保护无辜者利益的组织,因此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无论是无罪而被迫自证其罪、或是有罪而受到刑讯之后进行供述的,皆应当告知其有权利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我国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时应当如实供述,虽然不承认罪行是犯罪嫌疑人的通用手法,但这并不代表侦查人员可以用精神或肉体折磨逼取所谓的证据。

第三,正视舆论监督的力量。舆论监督可谓一把双刃剑,李天一案件正是因为媒体的无止境曝光,公众的“仇富”情绪集体宣泄,司法机关在此压力下必然会受到不良影响。而受到不良舆论导向的公众情绪影响裁判的案件,在一定意义上也可称之为错案。另一方面,舆论监督也可成为推动冤假错案再审的利器,英国司法历史上一大冤假错案“伯明翰六人组案件”判决结果出来后的三年内①1974年11月21日,伯明翰的两个酒吧发生爆炸案,32人被炸死182人被炸伤。六名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被逮捕,并陆续做出了有罪供述。在其后的审判中,检察官使用了法庭科学专家斯库思(Skuse)提供的法医学报告(称其中的两名被告人可以确认实施了爆炸案)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书面供述和两名被告人的口头供述以及其他一些旁证,虽然辩护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否定了斯库思的报告,但法官倾向于相信斯库思的结论。最终六人被陪审团认定谋杀罪名成立,并被判处21年监禁。,报纸、电视台以及学者们的著作中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来的判决是错误的。人权保障意识不仅要靠因此,良好的舆论导向产生的舆论力量不仅能够监督司法机关对其“隧道视野”心理再审视,从社会发展长远方面能够稳定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正义的实现。

(三)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司法效率

在诸多关于冤假错案防控机制分析的论文中,大都关注的是如何改善当前诉讼机制、加强公检法之间的协作等促进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措施,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冤假错案发生之原因大都是司法机关过于急切的结案,对诉讼效率的过分追求而导致冤家错案发生的缺陷更应当重视,因此当前较为扭曲的政绩观导致的司法资源不足却不能合理使用的痼疾亟待解决,关键便是如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正义价值观的引导的同时注重司法活动之效率提升。

第一,引导其他高质量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活动,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参与。当前辩护律师的参与力度较弱是我国司法实践的通病,当然这与我国诉讼构造密切相关,在现行制度下,加强律师的参与力度对于司法效率的保证无疑有重要意义。

第二,借鉴“无辜者运动”的受案标准,划分再审案件优先级别。在美国的“无辜者运动”中,只有“实质错案”才予以受理[11],因违反程序而导致的错案与无辜者因证据问题而被定罪的错案具有级别上的不同,对无辜者的救济更具有紧迫性,因此通过划分再审审理级别,针对原本可能无罪而被判有罪的案件优先处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保证个案正义。

第三,诉讼过程透明化,定期公开案件办理进展。公众情绪不稳定的极大原因在于公众对于司法公信力不足,案件办理进展状况不能透明化。只有减轻舆论恐慌,司法主体才能够彻底独立审理案件,司法效率自然会有所提升。消除舆论压力的关键手段便是诉讼过程透明化,通过定期公开案件审理进展稳定民心,使公众看到司法主体的价值判断,同时法院最终的判决书中应当详细写明对证据的采纳理由,以便控辩双方针对判决书中的内容能够及时提起上诉或抗诉。

五、结语

康德曾经说过:“错判一个案件的危害远远比发生十起犯罪案件要大,因为发生的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另一者污染的是水源。”冤假错案作为多种原因综合作用下的社会痼疾,每一起都会引起社会对法正义观以及秩序的稳定性的质疑。“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程序制度的疏漏性以及其他许多可知或不可知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仍然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或者说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发生。”[12]冤假错案的概念与认定标准再复杂,其根本原因是统一的,挖掘冤假错案背后的根源性心理——隧道视野,并对其进行法理解析,正视冤假错案多发的必然性,在正义、公平价值观的引导下完善司法体制,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方能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本文并不着过多笔墨于如何提高司法主体的自身素质,而是针对冤假错案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于法理分析如何改进司法实践,如司法机关不能平衡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如何在保证效率的同时注重个案正义,以期从法理学角度达到对人权保障意识的最大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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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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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7966(2017)06-0001-04

2017-05-21

唐潇慧(1994-),女,山东临沂人,2015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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