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网络谣言的法治理念与原则设定

2017-03-12 20:14王祖书陈盈州
关键词:谣言原则法治

王祖书, 陈盈州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治理网络谣言的法治理念与原则设定

王祖书, 陈盈州

(辽宁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81)

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空间编造并传播且经有权机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其具有来源不明性、扩散迅速性、受众广泛性、危害严重性,以及规制困难性共五个基本特征,可以根据内容将网络谣言概括为侵犯个人权利性、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性三种主要类型。治理网络谣言应该秉持法治理念,实现从“国家管理”到“国家治理”的变迁,法治应该成为治理网络谣言的核心理念。通过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应遵循冒犯原则、合宪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慎刑原则等基本原则。

网络谣言;基本特征;国家治理;法治;基本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在网络时代,网络谣言作为一种意见表达方式,由于其形成原因、具体内容以及传播动机的复杂性,如果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治理措施,极易形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因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迅速性而可能被成倍放大。例如,2016年12月华北等地遭遇大范围的强度雾霾天气,围绕雾霾天气的网络谣言随即通过网络而传播。诸如,“雾霾中检测出60余种耐药菌,抗生素对其无效”“雾霾中含有硫酸铵,足以致人死亡”等网络谣言通过互联网肆意传播。这些谣言伪装成科普知识,只告诉人们部分事实,却遮蔽了更多真相,危言耸听、流毒不浅。一方面,由于网络谣言具有来源不明性、扩散迅速性、受众广泛性、危害严重性,以及规制困难性的特征,使得传统的谣言治理方法与对策很难应对网络谣言;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现代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等治国理政的新理念,如何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视域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就显得极为迫切。由此,以法治理念为指导,探讨治理网络谣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有积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二、描述与分析:网络谣言的内涵诠释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界定

何谓谣言?一般认为谣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消息。《辞海》如此界定谣言的内涵:一为民间流行的歌谣或谚语;二为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或捏造的消息*夏征农.辞海[M].6版.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2218.。在国内外都很有影响力的《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则将谣言界定为:“作为舆论出现,是一种缺乏事实根据的或者未经证实的,公众难以在短时间内辨别其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者舆论。”*邓国良,邓定远.网络安全与网络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36-137.显然,一般意义上的谣言是指《辞海》中的第二层含义,即没有事实根据的传闻或捏造的消息。人们对谣言的认知,更多的是受到社会心理学以及新闻传播学理论的影响。在学术界,对谣言问题颇有研究的权威学者彼得森和吉斯特认为:“谣言是在人们之间私下流传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让·诺埃尔·卡普费雷.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M].郑若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5.对网络谣言形成的心理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的著名心理学家奥尔波特则直言:“谣言是一种通常以口头形式在人们中传播,目前没有可靠证明标准的特殊陈述。”*奥尔波特,波斯特曼.谣言心理学[M]. 刘水平,梁元元,黄鹂,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3:2.据此可见,谣言的本质特征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谣言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出发来界定谣言,例如法国著名传播学家卡普费雷教授即如此界定谣言:“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让·诺埃尔·卡普费雷.谣言——世界最古老的传媒[M].郑若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15.根据这一论断,判断信息是非属实的权力在于权力机关,因而某种信息是否属于谣言应该由权力机关来认定。同时,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谣言不仅能作为舆论出现,而且是一种众人传播虚假信息以及事件的行为或活动。”*邓国良,邓定远.网络安全与网络犯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136.综上所述,所谓谣言一般是指编造、传播的虚假信息。谣言的本质是信息的虚假性,所谓虚假性则是经由权威机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或者捏造的信息。在此基础上,所谓网络谣言就是指通过网络空间编造并传播,经有权机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捏造的信息。

(二)网络谣言的基本特征

谣言作为一种信息传播现象,通常是通过大众集体活动的方式来实现其在社会的流传。一般而言,谣言都会经过个人的选择与判断,并反映了传播者对谣言内容的一种假设与猜疑。因而,只有在传播者与接受者都认可某一信息的重要性,并且该信息所涉及的事实又含糊不清时,谣言才能够形成并持续地在社会群体中传播。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资讯的搜索、传播及公共舆论的形成方式较之以往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传统媒体的单向传播性相比,网络的互动性很强,它实质上已经打破了传统媒体的所谓内容的制造者、出版者、发布者、评论者以及消费者之间严格分离的界限,真正成为一种自由表达的互动媒体。因而,网络媒体在谣言的制造与传播中所发挥的作用远远超出了人们的想象,其传播后果的巨大影响性与社会危害的严重性是传统媒体所不能比拟的。关于网络谣言的形成机制,具体而言呈现出以下基本特征。

1.来源不明性。由于网络是一种虚拟社会的空间,人们很容易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向世界各地发布任何信息而不被追踪到,因而具有来源不明性。某些网络服务商甚至可以应客户的要求,为其提供匿名服务。这种来源不明性,一方面使人们摆脱现实社会规范控制的欲望更加强烈,另一方面也使人们在网络虚拟的环境中更加自由地无所顾忌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成为可能。同时,正是这种来源不明性使得人们探究网络中涉嫌违法的言论来源变得极为困难,网络因而成为散布各种谣言的温床。这种网络谣言来源的不明性,直接导致网络谣言治理实践中的两大难题:一是如何确定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二是网络谣言的制造者无法定位时应该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

2.扩散迅速性。由于以光纤、电缆为导体的网络通信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信息以接近光速的速度在传播。在任何一个网络终端发布的信息,都能在第一时间到达受众群体。互联网所具有的这种便捷性,使得全世界的人们都可以实现瞬间的信息发布与资讯共享,这条信息高速公路将人们迅速地联结在一起,使现实社会与虚拟世界互相渗透、互相交织、互相影响。这直接导致谣言通过网络平台发布与传播,迅即形成社会危害。由于网络谣言的传播方式不同于传统谣言的缓慢传播方式——口耳相传,因而网络谣言具有非常迅猛的扩散速度。

3.受众广泛性。互联网具有极强的聚合性,已经超越了单纯的机器与机器的链接,整个社会的新闻、教育、医疗、政务、金融、交通、科技、市场等公共领域,已经通过无处不在的互联网形成了一个巨大的网络,真正实现了同一个网络、同一个世界。2017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该报告表明,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31亿,普及率达到53.2%,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全年共计新增网民4 299万人,增长率为6.2%。中国网民规模已经相当于欧洲人口总量。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6.95亿,增长率连续3年超过10%*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OL].[2017-01-26]. 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701/t20170122_66437.htm.。我国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得网民规模不断扩大,这直接导致了网络谣言的影响力超乎想象,一条网络谣言的受众在瞬间完全有可能超过7亿。网络社会中的谣言通过网络空间传播,极大增强了它的辐射范围,可以认为任何个人以及不确定的人群,都可能处于网络谣言的辐射范围之内,进而成为网络谣言的直接受众,甚至极有可能成为网络谣言的再次散布者。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传统谣言的有限传播范围(只能以发布者或受害者为中心且局限于一定区域内),因而网络谣言具有受众范围上的极大广泛性。

4.危害严重性。谣言本身即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由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迅速性,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后果可能被成倍放大。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谣言常常先是从某一个人传播至某几个人,然后再从某几个人传播至一定规模的人群,如此类似于滚雪球一样传播开来,从而形成所谓“一传十、十传百、百传千”无限递增的树状传播模式。因而,相对于传统的“点对点”传播模式,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是十分严重的。与传统谣言相比较,网络谣言极大地突破了物理空间的地域限制,克服了时间上的滞后性。因而,网络谣言一旦危害社会,其危害性难以估量,其结果也往往是灾难性的。有学者将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严重影响他人的声誉和正常生活;二是损害社会诚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社会秩序;三是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刘宪权.网络社会非法外之地[J].解放日报,2013-09-04(8).。可见,网络谣言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毒瘤。

5.规制困难性。网络谣言一旦由制造者发布到网络平台,就直接与发布者脱离而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网络谣言进入了一个无处不在而又时刻运转的网络空间,根本无法通过采用传统的抗制方式来控制其传播。尤其当网络谣言涉及一些政治敏感信息时,需要付出较大成本才能全面删除这些信息,甚至可能涉嫌侵犯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因此,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不仅是简单的政府管控行为,而且与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密切相关。如何采取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需要我们认真对待。

三、治理网络谣言的法治理念

(一)从“国家管理”到“国家治理”

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认为:“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有过两次革命。第一次,从人治到法治;第二次,从依法而治(rule by law)到良法善治(good governance of good law)。”*张文显.法哲学通论[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441.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要求:“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简而言之,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做到“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4.。通过法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的落脚点是,在现代国家治理的制度层面,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因此,这不是抽象的玄思,而是以中国改革为鹄的的实践。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网络谣言的治理也必须牢固确立法治理念。

有学者认为,“国家治理,就是人民当家做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执掌国家政权、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制度安排和活动过程”*李林.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J].法学研究,2014(5):5.。可见,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和文明化是现代化的重要标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就是要推进和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法治化、民主化、科学化和信息化,其核心是推进国家治理的法治化”*秋石.国家治理现代化将摆脱人治走向法治[J].求是,2014(1):12.。笔者认为,国家治理法治化就是指宪法和法律成为国家和公共治理的最高权威和主要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得到切实贯彻与实施。这与传统的国家“统治”“管理”有着本质区别。

笔者认为,“国家治理”与“国家管理”并不是简单的文字差异,而是治国理念与方式的根本变化,二者具有以下主要区别。首先,国家治理强调治理主体的广泛性,不仅包括政府机关,而且还将社会团体、企业组织、社区组织等囊括进来,这与传统的国家管理将主体仅局限于政府机关这个单一治理主体具有重大区别。这种多元的治理主体对于网络谣言的治理将会发挥积极的作用。其次,所谓国家治理的现代化,不仅要明确“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而且要清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才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与此同时,要特别注重发挥德治的作用,不断强化各种道德规范的作用。而国家管理在形式上主要依靠政府机关的行政指令,不仅形式简单,而且管理体系结构的复杂性使得其效率低下,很难适应网络时代谣言传播瞬间千变万化的特点。再次,国家治理坚持以各种社会主体平等参与的共治方式为主要治理模式,强调治理主体间的平等性、自愿性、共同性和参与性,更多地体现了协商共识。而国家管理则固守传统的系统治理、综合治理,虽然也会形成所谓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但是由于参与者的主体性不被重视,因而很难形成治理网络谣言的长效机制。最后,国家治理的范围不仅包括国家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而且包括广泛的社会公共领域,远远超过国家管理所涉及的权力作用范围,有利于在更为广阔的时空领域治理网络谣言。

(二)法治之于网络谣言治理的积极功能

一般认为:法治既关注权利的保护,也重视义务的履行;法治既强调对权力的约束,也重视对职责的落实;法治既注重实体正义的实现,也重视程序正义的实践;法治既重视形式法治的内涵,也重视实质法治的意义。法治所独具的诸种功能在网络谣言的治理中将发挥积极的作用,运用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已成为共识。

首先,法治对促进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引领功能。人作为一种社会性的存在,必然会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各种利益纠纷、矛盾与冲突。网络谣言的编造及其传播所引起的各种纷争必将更加激烈,产生的分歧也必将更加严重。为此,特别需要一种规范的引领。而在法治国家,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具有为国家治理指引目标和引领方向的作用。因而,在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法治的引领作用会越来越受到重视。在网络谣言的治理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通过法律规范约束公民不能滥用这一宪法基本权利。宪法和法律应成为治理网络谣言的行为指示和参考标准。由此,网络谣言的治理不仅可避免人与人之间矛盾冲突的激化,而且有利于形成秩序良好的社会氛围。恰如著名法学家科殷所言:“凡是法发展的地方,法就取代暴力的斗争,并用和平的解决办法取代暴力斗争的位置。法的程序取代自助的位置。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可以说,禁止专横势力是法的制度的开端和持久的基础。”*科殷.法哲学[M].林荣华,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119.

其次,法治对促进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规范功能。法律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的规矩,通过授权性规范、允许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等行为规范的设定,从规范的角度约束人们的行为,进而实现规范人的行为、解决社会纠纷、约束国家权力,以及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律目的。由此可见,规范性是法治的基本属性。治理网络谣言,一方面,涉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这自然显示出法律的规范性;另一方面,针对危害严重的网络谣言,必须运用公权力进行规制,对于国家治理网络谣言的行政乃至刑事行为进行规范不容忽视。目前,在我国网络谣言治理方面,法治的规范作用也被诸如法律规范不健全、不完善,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当等问题所困扰。因此,必须通过法治方式进一步完善治理模式和规则,规范政府的网络谣言治理行为,以断定是非、分清对错、判明责任、偿付损失,这是不能动摇的。

再次,法治对促进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评价功能。法治是规范之治,法律规范一方面作为行为规范,通过对权利与义务的设定指引人的行为;另一方面作为价值评判规范,判断人的行为是否合法。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的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1.而且,“通过这种评价,影响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标准,从而达到指引人们的行为的效果”*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1.。据此可见,通过法治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真谛,就是不断发掘蕴含于其中的人权尊严、民主自由、公平正义、秩序安全、幸福和谐等法治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网络谣言治理的具体过程中,这种法治的评价指引作用主要是通过改善治理环境,完善治理激励机制予以实现的。

最后,法治对促进网络谣言的治理具有规制功能。一般认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法治方式对国家的治理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进而实现良政善治。没有法律的规制,法律的实效很难发挥作用。恰如哈特所言:“我们需要制裁,不只是作为服从的动机,而且也是个保证,让那些自愿守法的人不会被那些不守法的人牺牲掉。”*哈特.法律的概念[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3.因而,在网络谣言的治理过程中,一方面通过法律规范的规制功能,引导、规范人们的网络言论;另一方面对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行政权力的介入进行规范和约束,以此实现对网络谣言的全面规制。

四、以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理念作为制度的灵魂,也是制度的核心价值追求。理念的贯彻和落实与相关基本原则的确定又是密不可分的。中国社会已经迈入了互联网时代,因而毋庸置疑的是,网络秩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体现了现实社会的秩序观。在现实社会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网络虚拟空间也不例外。网络谣言治理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规制与保护的关系,使言论自由与其他法益处于恰当的平衡状态。因而,通过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冒犯原则

根据网络谣言内容指向的对象,可将网络谣言区分为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谣言、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谣言,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谣言,简而言之就是针对私人的谣言和针对公共的谣言。其中,涉及私人领域的谣言治理应当注重冒犯原则的适用。任何人类行为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干扰他人或者存在冒犯他人的可能性,这种侵犯行为从细小轻微的干扰到严重的冒犯存在着程度上的差别。法律并非要求只要存在一点点干扰就追究法律责任,而是要求至少达到冒犯了他人自由的程度,才予以追究法律责任。所谓冒犯原则,著名学者乔尔·范伯格认为:“如果法律是正当的,那么,要使用强制方法保护公民不受轻微冒犯,就必须依据一个独立的、特别的正当性原则,我们可名之为‘冒犯原则’,它是指:总是为设置刑事处罚提供理由,认为刑罚可能是防止行为人以外的人受到严重冒犯(与损伤或损害相对)的有效且必要的途径(若无其他方法能够以同等价值成本产生同等效用)。”*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M].方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1.同时,范伯格还进一步明确指出:“冒犯原则必须限制在一个精确的范围内,并且通过适当的标准和调和准则进行补充,从而避免让大量不正当的法律干涉一拥而入。”*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M].方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29.据此,范伯格将冒犯的严重性程度的判断标准概括为冒犯程度标准、合理避开标准以及同意标准。其中,所谓冒犯程度标准是指“冒犯所造成的反感情绪的强度和持久性,及其作为该行为展示或实施于陌生人前可能引起的一般反应的可预测性(如果行为仅对那些有着异常敏感性的人具有冒犯性时,则该行为就不是非常具有冒犯性)”;所谓合理避开标准是指“观者避开此冒犯场景的难易程度”;所谓同意标准是指“观者是否自愿接受被冒犯的风险,或者因其好奇心,或者因其对愉悦感的预测”*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M].方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29.。据此,法律干预网络谣言应该在冒犯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利益衡量。只有既符合冒犯的程度标准又符合合理避开标准,同时还符合同意标准,才能进行法律的干预。

(二)合宪性原则

网络谣言的治理直接涉及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因此,在治理网络谣言的同时,不能妨碍公民言论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等合法权利的行使。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时代通过互联网进行针对公共事务的自由辩论,已经发展为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但是,每一个参与网络自由辩论的人,由于其获取信息的渠道各异,并且对相关信息的甄别能力不同,因此在发表言论之时,不可避免地存在言不符实的情形,或多或少地存在言论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符合的情况。但是,为了维护公民言论自由这一宪法基本权利,以及为了保障公民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权等宪法基本权利,只要行为人的网络言论既无实质恶意也无实质危害,就不应当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干预,更不可使用刑罚权进行规制。于此,值得注意的是“实质恶意原则”和“实质危害原则”的运用。所谓实质恶意原则,在审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纽约时报诉萨利文”一案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明确指出:“本案言词辩论时,曾有人提及麦迪逊的观点:即使当事人确有恶意,第一修正案仍禁止用诽谤罪制裁批评官员施政的言论。我们并不认为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如此宽泛……我们应当将那些借批评之名,实质上却是故意、恶意或罔顾真相,存心损害官员名誉的言论,排除于宪法的保护之外。”*安东尼·刘易斯.批评官员的尺度[M].何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07.可见,通过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是不能不考虑实质恶意原则的,这就要求编造网络谣言的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在制造网络的虚假信息并希望或者放任其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人则必须要求其针对所传播的网络谣言,明知是或者明知可能是虚假信息而希望或者放任其传播后果的发生。所谓实质危害原则,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就由霍姆斯大法官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相关判例规则的总结,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这一规则。他直言“美国有权惩治导致或意图导致明显而迫在眉睫的危险,并可能引发刻不容缓的实质危害”,并进一步明确指出:“只有对可能立即引发现实危险,或者意图如此的行为,国会才能在未涉及个人权利的前提下,对言论自由施加限制。国会当然不能禁止人们改变这个国家的努力。如今,没有人会认为,一个无名之辈偷偷摸摸发了几份无聊的传单,就会引发迫在眉睫的危险,甚至妨碍政府军备。”*安东尼·刘易斯.批评官员的尺度[M].何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94.据此,如果通过网络平台编造、散布谣言,仅仅是局限在网络空间的范围,虽然造成网络舆论严重混乱,但是尚未在现实世界的生活空间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那么这仅仅是人们的网络表达自由,不能认为其具有实质危害性。由此可见,在治理网络谣言时实质恶意原则与实质危害原则,必须为我们所遵循,这是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否则,类似“重庆的彭水诗案”“陕西汉中网络诽谤案”“内蒙古网络发帖诽谤案”等冤假错案可能会再次发生。这些案件中的涉案当事人,都因批评、议论当地政府的不当行为而招致牢狱之灾。其中的教训时刻提醒着我们,在治理网络谣言之时非常有必要坚持治理行为的合宪性原则,这是运用法治方式治理网络谣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三)比例原则

网络谣言的治理,是一个需要综合运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等多种法律进行治理的过程。其中,在适用行政法律时,应该坚持的一项法治原则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个经典的公法原则。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该措施只能是合目的的、必要的以及相称的。在我国,有学者明确指出:“比例原则,有的称为适度原则、均衡原则,是从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适当性的角度考察行政行为。它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力时做到合理、适度,在实现行政目标与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寻求必要的平衡。”*何海波.行政诉讼法[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67.因此,这就要求政府机关等公共行政管理机构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不仅要在形式上合法,并且也要在实质上合理。在网络谣言的治理实践中,执法者不仅要根据法律规定考虑行为人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也要从具体违法情节的角度判断其行为是否达到值得运用法律手段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程度,同时更要考虑运用相关法律手段是否会对公民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简而言之,就是要综合考虑行政手段的运用与行政目标的实现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此,笔者认为比例原则适用时应坚持重要性审查、必要性审查以及妥当性审查*王祖书.刑法目的论解释正当性之结果考量[J].东方法学,2015(6):73.,尤其是重要性审查与必要性审查,在网络谣言的治理中具有很重要的实际意义。具体而言,所谓重要性审查就是指对网络谣言所侵犯的具体利益进行衡量,在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与涉嫌侵犯的个体、集体具体利益之间,进行合理的选择取舍,从而决定对重要的利益进行保护。所谓必要性审查就是指在决定运用法律手段对网络谣言进行干预时,必须保持一种审慎的态度。

(四)慎刑原则

网络谣言的治理离不开刑罚手段的运用,特别是针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网络谣言行为,必须适用刑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很多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或者并不符合刑法具体罪名的规定,就不能适用刑法采取刑罚的手段,这就是必须注意刑法的慎刑原则的适用。所谓慎刑原则,依据著名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的观点,是指“使用刑罚或保安处分作为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必须审慎与限缩,不可迷信刑罚万能,而浮滥地使用刑罚或保安处分,亦不可高估重刑的威吓效果,而轻易实行严刑重罚的刑事政策”*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1.。这主要是因为刑罚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它的发动与行政权的发动有着根本不同的条件。特别是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刑罚权的适用引起的法律后果不仅会耗费昂贵的刑罚成本,而且会给受刑罚人本人及其家属带来相当不利的影响。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动用刑罚的力量予以保护,只能将社会中最为重要的利益设定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只有通过民事、行政等法律很难有效地实现对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保护时,才可能存在刑法干预的空间。林山田教授明确指出:“依据慎刑原则,一方面,在刑事立法上,应顾及刑法的社会伦理非难性、不完整性与最后手段性,只限于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不法行为,始得动用刑法手段;只有非动用刑法手段才能有效制压的不法行为,始可赋予刑罚或保安处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追诉或审判上,则应顾及刑罚或保安处分的实际成效与其衍生的副作用,而审慎地起诉或从事刑罚裁量,不可一味地起诉或重判,而应能针对个案,做出刑当其罪,或是罪刑相当的追诉或判决。”*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1-52.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一个新罪即“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的虚假信息的内容是仅限于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据此,如果行为人编造或者传播的是上述情形之外的内容,是否构成本罪?根据慎刑原则,网络谣言的内容必须符合这四种情形,才能成立该罪。否则,如果行为人编造或者传播的是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内容就不能以该罪论处。此外,网络谣言之所以称其为谣言,即在于其内容虚虚实实、真真假假,而且不同的人采取的真实性判断的标准并不相同。因此,绝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涉谣信息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虚假性,或者在某些相关事实的具体细节上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就将其认定为网络虚假信息进而予以定罪,这些都是违背慎刑原则的。

五、结 语

治理网络谣言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等相关企业,以及网民等各类主体,在法治理念的引导下,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充分运用民事、行政以及刑事等法律进行综合治理。因而,应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视域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积极构建网络谣言的法治化治理体系,以此为基本路径就能取得网络谣言治理的良好实效。因此,将法治作为网络谣言治理的基本理念,在网络谣言的治理实践中贯彻落实冒犯原则、合宪性原则、比例原则以及慎刑原则,才能有效地规制网络谣言。当然,应该注意到网络谣言治理问题的复杂性,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坚持通过法治实现网络谣言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理念不动摇,以参与网络治理多元主体的协调配合为主线,遵循科学治理的手段、方式、机制,积极推进网络谣言治理的良性进步与科学发展。

〔责任编辑:李晓艳〕

Theruleoflawconceptandthesettingofprinciplesinthegovernanceofinternetrumors

Wang Zushu, Chen Yingzhou

(SchoolofLaw,LiaoningNormalUniversity,Dalian116081,China)

The network rumor refers to the network space to fabricate and disseminate false information that has no basis in fact or fiction by the authority , which has basic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of unknown origin, spread fast, wide audience, and serious harm regulation difficulty. The network rumors content can be summarized as following three main types according to its content: violations of individual rights, disruption of the market order management, and obstruction of the social management order, etc. Internet rumors governance should adhere to the concept of the rule of law, realizing the change from “national management” to “governance”. The rule of law should become the core concept of governance of Internet rumors. Rumors of network governance through the rule of law should adopt “the offense principle” and “constitutional principl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cautious punishment” principle, etc.

internet rumors;basic feature;national governance;rule of law;basic principle

10.16216/j.cnki.lsxbwk.201706054

2017-02-19

王祖书(1971- ),男,辽宁本溪人,辽宁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理论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研究。

D920.0

A

1000-1751(2017)06-00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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