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直接侵权行为简析

2017-04-11 02:44杨小兰杨加明
社科纵横 2017年1期
关键词:转码信息网络服务器

杨小兰 杨加明

(1.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68;2.成都医学院人文学院 四川成都 610083)

·法学探讨·

信息网络传播直接侵权行为简析

杨小兰1杨加明2

(1.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 610068;2.成都医学院人文学院 四川成都 610083)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数字网络与信息传播技术的产生与发展,著作权延伸到了网络空间的体现。依法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保护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具有法治意义。作品内容提供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服务器标准”已不是判断的唯一标准;是否实质替代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可判断提供网页快照和深度链接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但提供网页快照还要辅之“三步检验标准”来判断;擅自加框链接构成直接侵权;WAP转码是否构成直接侵权应当从转码对象、过程和结果来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一种专有财产权。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飞速发展,涉信息网络传播侵权案大量增加,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不仅是著作权制度的需要,也是时代的要求,在我国,更是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准确认定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追究和实现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对平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促进技术的创新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审判实务中,尽管可通过“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和“法律标准”①来分析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侵权,但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界定和对侵权者尤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确定,依然面临着重大挑战。其中一些挑战源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认定的困扰,需要探讨。可能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行为主要有作品内容提供行为、提供网页快照、深度链接、加框链接和WAP转码等网络服务行为。下文对这些行为作简要的探讨,以期有助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有益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一、作品内容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是传播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而网络公众能通过网络获得网络传播者所提供的作品内容,因而网络传播者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是否可能直接侵犯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则进入我们考察的视野。“《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中‘提供’一词译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中的‘making available’,意思是‘使……可获得’,即一种使他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而非他人实际已经获得作品的状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权利人授权、亦无法定免责事由的作品内容提供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链接或供用户上传的信息平台,而没有实施上传行为,则不构成直接侵权,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否则法院可以推定其实施了上传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司法实践和广大网络用户长期以来比较倾向于以“服务器标准”来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只要作品被“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有获得作品的可能性,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至于是否有人实际通过下载或浏览等获得了作品则在所不问。如中影营销公司诉西安小蚂蚁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案②就涉及到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及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吧将数字化电影存入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未获得许可,网吧用户可通过与其局域服务器连接起的计算机终端播放服务器提供的电影,网吧的行为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而网络技术发展至今,利用文件分享等技术,即使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或中转,也可以将相关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比如,P2P软件设有“共享目录”,如果用户将作品置于其中,其他网络用户则都可以搜索下载,这些行为都是典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定》第3条第2款“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行为。该规定实质上对“服务器标准”进行了修正,或者说“服务器标准”并非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唯一标准。

因为内容提供行为直接侵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可能是网络用户,也可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出于经济性等方面的考量,多数权利人会选择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究责。在这个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能因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误认而导致究责受阻。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有IC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ISP(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区分,但事实上,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并不是单纯的内容或其他网络服务的提供,而是存在两种业务的交叉混合。而且,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认定侵权行为的关键是对其行为性质的确定,无需囿于行为主体的身份性质,不管是ICP还是ISP,只要作了作品内容提供的具体行为,就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比如,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对上传内容主动进行了选择、推荐、修改、编辑等,其提供的服务就兼具内容提供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

二、网页快照

“网页快照”,又称网页缓存(Web Cache),是搜索引擎的一项特有功能。如果用户点击搜索引擎提供的“网页快照”链接时,搜索引擎将其备份存储在自己服务器的网页内容展现出来供网络用户直接访问。③网页快照中通常有说明其存档时间的标题信息,搜索引擎还能根据原网站的更新速度定期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相对于正常链接而言,“网页快照”访问速度快,且能保存被修改、删除或失效的网页,所以“网页快照”的使用率很高,几乎所有的搜索引擎都提供快照服务,如百度快照、搜狗快照、谷歌快照、雅虎快照等。“网页快照”大致可分为对网页的快照和对网页中特定内容的快照两类,[2]快照可看作是搜索引擎收录页面的一种信号,对网页中特定内容的快照,即下文提及的缩略图,比较常见的有歌词、图片等的快照。

快照与复制不同,复制是通过网络拷贝、传输作品的数字复制件。快照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文简称《条例》)第21条中规定的“系统缓存”也不同,其针对的临时性复制,仅仅发生在信息从目标网站向用户的传输过程之中。由于用户指向的是目标网站,其所获取的信息究竟是来自目标网站还是中转服务器的系统缓存则无从知晓和选择,也无需知晓和选择。“快照”与普通“链接”也有本质区别:普通链接虽然为用户提供了搜索目标指引,但用户点击链接之后,是从被链网站获取相关信息,设链的搜索引擎并没有将相关信息上传至自己的服务器中。而快照涉及将其他网页或网页中的特定内容(其中可能涉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存储在搜索引擎服务器中的技术过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搜索引擎对上传至网络的作品制作“快照”涉及到对该作品的“复制”,而提供该“快照”究竟是搜索引擎服务还是提供内容的服务?是否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侵权使用还是合理使用?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11—13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共提供快照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对免责条件进行了细化。《规定》第5条也对网页快照等可能涉及内容提供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判定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或缩略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键在于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实质替代了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在已有的王路与雅虎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闻晓阳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4],2008年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5],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6]等案件的审判中,法院根据各案件具体情况对涉案的搜索引擎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进行了具体判断。在上述两起涉及百度的案件中,法院认为,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上存储有百度快照所提供的全部歌词内容,一般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获得,而无需选择点击歌词的来源网站,使得百度网站实际上已替代来源网站而提供歌词,是不合理使用服务内容的搜索引擎服务,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因而属于对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行为。

但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丛文辉诉搜狗网页快照著作权案中,将涉案网页快照的提供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同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④,鉴于搜狗公司实施的涉案网页快照提供行为对于公众具有不可替代的实质价值,且其并未“不合理”地损害丛文辉的利益,其提供网络快照的行为并不具有直接营利目的,客观上亦未获得直接利益,著作权人亦未提出删除侵权链接的通知,认为如果将网络快照提供行为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较大影响,最终认定搜狗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行为。⑤这个案例对于网页快照提供行为的性质认定和结合现有技术背景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等对涉案行为是否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值得研究。

三、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

相对于网页快照等对作品的利用行为,对设置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是否应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直接侵权行为,更需要关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两要件的具备,即包括上传提供行为和在线传播行为。

“深度链接(Deep Linking)”,与“浅层链接”相对应,即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目标网页的链接方式。“浅层链接”是指直接链接到主页的链接方式,也称为普通链接。普通链接的设链者多会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链接标志,网络用户能够确认其网站或网页同其它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一般不会引发侵权纠纷。而当用户点击深度链接标志时,计算机不经过被链网站的首页,直接跳转到被链网站中的具体内容页或非网页文件。

正如有论者所说的那样,深度链接隐藏了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人,任何人都可通过连接到互联网的电脑或服务器自由地向公众提供作品。[7]进入21世纪以来,深度链接引发了很多著作权纠纷案件,比如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诉北京世纪悦博案[8]、2005年的“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案”、2007年初“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经营的雅虎中国案”[9]等案件。随着《条例》的实施和对网络侵权研究的深入,在最初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上逐渐趋于一致,即设置深度链接的行为不涉及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⑥

只要开放着的服务器上保存着作品,公众则可持续从该服务器获得该作品。设置深度链接(包括单纯提供针对特定类型文件的自动搜索服务)的行为利用的是被链接网站中作品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能“帮助”公众发现和实现这种获得作品的机会。尽管客观上扩大了被链接作品或制品的传播范围,但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故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只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这即是各法院处理搜索引擎纠纷普遍适用的“服务器标准”,该标准也曾得到了多数国家司法实践的认同⑦。我国也在司法解释中确认了仅仅提供链接的行为一般不构成侵权。

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服务器标准”受到了质疑。尽管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存储链接指向作品,但在网络宽带技术普及应用的今天,随时可以运用深度链接方法,依托高速搜索、传输等网络技术,获取互联网络中他人网站服务器上存储的作品,提供相应的传播行为而不必在其服务器上对传播作品进行复制件存储。以网络用户能否直接从设链网站获取相关内容的“用户感知标准”开始得到采用。例如2013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侵犯著作权案中,张某通过购买网站的域名、租用服务器并建立视频网站,以提供深度链接的方式免费提供由乐视网等网站具有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供互联网用户无需跳转即可观看,并与广告联盟合作,按照网站内广告点击量或展示量收取费用营利。法院最终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判6个月的有期徒刑和2万元的罚金。[10]这个判决显然确认了张某设置深度链接向公众提供被链网站著作权作品的行为是直接侵权行为。2014年6月,判决生效的全国首例“深度链接”影视作品侵权案[11]则强调了在采用“用户感知标准”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对设链内容的人为干预等因素对侵权与否判断的作用,如果从设链网站上能直接获取被链网页内容是由于链接技术本身所致则只需判断是否需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案被告张某在自己设立的网站利用管理后台,在直接上传作品的某境外网站中加框链接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并在网站以设置索引、目录、排行榜等方式向用户推荐影视作品,以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和点击量,还强制使用播放软件,提供浏览、下载上述影视作品的服务。2010年起,张某加入某广告联盟并在网站上发布各类广告获利。法院认为张某通过“深度链接”的技术主动采集影片资源,又在网站上刊登收费广告获利,具备主观上的营利目的。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中“发行”的行为性质。结合考虑其非法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作品的数量,已符合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情形。判决张某1年3个月的有期徒刑,缓期1年3个月执行,并处人民币3万元的罚金。该判决明确了“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行为’外延应大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而2014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正式受理的搜狐诉今日头条侵权案也涉及对“今日头条”设置深度链接侵权的指控,对深度链接侵权问题的关注和研讨还将继续。

虽然《规定》没有对此明确规定,但深度链接不同于普通链接的特性决定了理论和实务界都应该对其进行深入研究,最大限度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明确了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构成提供行为。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被链方提供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网络传播权,设链者具有主观过错,则设链方的行为可能构成共同的直接侵权行为,如果被链方对其提供的作品享有网络传播权,则设链方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其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加框链接,不同于深层链接的是其链接不仅绕过被连接网站的主页,而且其链接的仅仅是被链网站页面的部分内容,对该部分加框并嵌设在设链者自己的网页中,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设链者的网络用户不能确认二者之间的设链与被链关系。在2007年上海优度诉深圳迅雷盗链案[12]中,迅雷即涉及利用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侵权影片直接为其所用。设置加框链接跟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皆不同的乃是对被链网站的页面进行了修改页面参数等技术干预,根本不同于普通的信息定位搜索服务,“作为一种播放或呈现作品的行为,该作品究竟是临时从第三方调用,还是从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读取,并不重要。关键的是,设链者通过自己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向用户播放该作品”[13],涉及到了版权作品的在线传播。按照“用户感知标准”,设置加框链接涉及到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此,学界观点有分歧,司法实践中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适用标准也不一致,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带来了不利影响,有必要思考在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如何根据具体的作品利用行为灵活合理应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以实现对网络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如果未经许,网络服务商擅自在网页或客户端界设置加框链接,从而将他人的版权作品提供给公众,对此,笔者认为应认定该行为直接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WAP转码

WAP转码是转码技术中的一种,通过WAP转码技术可使移动终端浏览器浏览不能直接浏览的WEB资源,从而使移动终端用户可以方便地获取互联网上的信息。近年来WAP转码技术得到了广泛应用,特别是众多搜索引擎和以“今日头条”为代表的信息聚合类网络服务商广泛使用该技术,引起极大的版权争议,也引发了一些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案件。

要判断WAP转码是否侵权,涉及如下关键问题,即WAP转码技术是否侵权?WAP转码行为侵权的判定要点有哪些?

显然,WAP转码技术本身是不违法的,蔡骏诉深圳宜搜著作财产权侵权案[14]的判决结果即是对技术本身不违法的肯定。原告蔡骏系小说《玛格丽特的秘密》的著作权人,他以被告宜搜科技利用其网站为手机网络用户提供该小说的在线阅读服务,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认为,以在宜搜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对涉案小说进行搜索,是通过客户端链接到第三方网站上实现的,宜搜网站使用WAP技术实现手机上网服务的过程中只进行了格式转化,并没有对第三方网站上涉案文字作品进行永久复制从而实现替代第三方网站进行内容提供,故判决驳回原告蔡骏对被告在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诉讼请求。

网络服务商利用WAP技术的转码行为是一种中性服务,是否侵权,主要有三个方面需要判定,一是通过WAP转码技术抓取的是公共产品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二是在转码过程中网络服务商是否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主动的加工;三是在转码过后网络服务商是否将第三方网站的内容永久复制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

第一,通过WAP转码技术抓取的是公共产品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抓取行为是否有合法授权?

通过WAP转码技术对第三方网站内容的转码,呈现给网络用户的应该是搜索链接,而非第三方网站内容的提供。搜狐诉“今日头条”中,诉称被告以转码方式展示其直接抓取复制使用搜狐网、搜狐网手机版以及搜狐新闻客户端里的文章、图片,将其转换成XML存放于自己服务器上,用户浏览新闻时,将XML内容通过APP渲染成新闻页面呈现给用户。对“今日头条”抓取信息的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理论界有分歧,其实该行为是否涉及侵权关键在于其抓取的是信息时公共产品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新闻乃“今日头条”的主打内容,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报道不受该法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所以,绝大部分含有评论、注释的报道都不只是单纯事实消息,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授权的抓取和提供显然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如果“今日头条”提供的服务是搜索服务和内容传播的叠加,那就可能涉及侵权。

第二,在转码过程中网络服务商是否对第三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主动的加工?如果进行了主动的加工或编辑,显然超过了搜索引擎服务的服务范围,涉嫌直接参与侵权作品的提供。

第三,在转码过后网络服务商是否将第三方网站的内容永久复制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在转码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提供引导服务而非替代服务,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能提供引导用户到提供内容的第三方网站的服务,而非替代第三方网站直接提供内容服务。从网页“转码”的实现过程来看,其必然导致对处理作品的技术意义上的临时复制。“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某某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15]用户在用手机浏览网页的过程中,其浏览行为的开始和结束会启动和终结网页的“转码”,而经过“转码”的网页传输至用户手机之后,即被自动删除,并不会被永久保存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或硬盘上。这种临时复制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将之纳入复制权人的控制范围内,不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在用户浏览网页过程中,搜索引擎和信息聚合类服务商不但进行了“转码”,还将“转码”处理的网页保存在了自己的服务器中,使用户无需经过其他网站即可直接获取,则其转码过程中缓存信息的存储就非临时而是永久复制了,该行为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依法可以控制的范围,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在上海玄霆娱乐公司诉百度版权侵权案[15]中,被告百度公司的转码过程涉及两个行为导致侵权。一是在其二级域名“wap.baidu.com”设立“最热榜单”和“精品推荐”等栏目对涉讼作品进行推荐;二是在其网站上完整复制了诉讼作品并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构成对该作品的永久复制,使得网络用户无需到第三方网站,更无需到原告网站即可获得涉讼作品的完整内容,从而使得百度网站实质上完全替代了其它网站,成为作品内容服务的提供者,这事实上已不是搜索引擎服务了,至少是超出了正常的提供搜索引擎服务范围⑧。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和上载作品,并进行网络传播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⑨

网络传播技术不断推动新的网络传播行为的发展,技术中立,但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何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存在均不能以侵犯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正确认定信息网络传播直接侵权行为,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权益,更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网络空间。

注释:

①“用户感知标准”是以网络用户是否认为作品系由行为人提供这种主观上的感知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则是指以作品是否存储于行为人的服务器中这种客观事实的认定为标准来判断;“法律标准”强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要件,和服务器标准并不矛盾,绝大多数的情况下两者相互契合。争论最大的是如何适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

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小蚂蚁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影《梅兰芳》的在线播放服务,供公众收视,此行为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故已经构成对营销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令小蚂蚁公司立即停止对营销公司依法享有的电影《梅兰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西民四初字第306号)。

③据百度百科:网页快照[EB/OL].http://baike.baidu.com/

link?url=jQo29CeO0RZT5caGIqmNrSgfkIVMjodO1XOwXQ7-zqe_aWINWXo0wEm0LizkXNGqa51Yr7g_Ehx_KjAHvtrPHq. 2016年8月5日。

④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⑤判决书从“网页快照仅是对‘文本’内容的复制,网页快照并非实时更新,网页快照仅是对单个网页的复制,网页快照图标通常位于网络用户相对不易关注的位置”等方面分析认为搜狗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的行为亦不会起到实质性替代来源网页的作用。(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3号。)

⑥在2004年正东、新力和华纳诉北京世纪悦博案(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审)中,一审法院将提供链接认定为“网络传播行为”和“直接侵权”;二审法院厘清了设链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设链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2005年9月“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一审)中,法院认定设置链接的网站没有实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在2007年初“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阿里巴巴经营的雅虎中国案”中,法院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的突破性判断,明确认定被告的设链行为构成间接侵权。

⑦比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于2005年终审判决的“环球音乐公司诉Cooper案”。原告因用户只要在被告的网站上点击链接,就能直接从第三方网站中下载歌曲文件诉称被告通过设置指向第三方网站中侵权歌曲文件的深层链接“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获得”录音制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此指出:是远端网站使录音制品可以被获得,数字音乐文件是因发送到远端网站的请求而从远端网站被下载的。Cooper的网站只是(向公众)提供了更容易地寻找和选择数字音乐文件和指明远端网站的便利。

⑧被告百度公司在WAP频道搜索结果及点击阅读功能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的全部内容,地址显示均属于百度公司的服务器,通过页面属性查询,可以看到该页面现实其主数据内容存储于百度网站服务器的事实,百度公司还在每页最下端显示“原网页”,证明其确认该网页不是原网页,而是原网页之外的一个复制页,而该复制页的内容明显有所删减和重新编排,并非应访问用户的要求自动形成。被告百度公司所称的格式转换,就技术而言,WEB网页内容需复制在百度服务器内存或硬盘上才能处理转换成WAP网页。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处百度赔偿盛大文学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4.45万元,百度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在宣判前,百度公司提出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百度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从使得该案最终落下帷幕。

[1]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8.

[2]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0(3).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57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1355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740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75号民事判决书.

[7]王野霏,赵红仕.深度链接类侵权纠纷的对策[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7-6-25.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

[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

[10]孙思娅.全国首例打击视频侵权网站案宣判[N].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2-12.

[1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刑(知)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13]崔国斌.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2014(5).

[1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知产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15]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三(知)初第字61号民事判决书.

D923.41

A

1007-9106(2017)01-0112-07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著作权研究”(项目编号:12BXW050)。

杨小兰(1974—),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杨加明(1972—),男,成都医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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