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路径

2019-03-26 10:20
法学 2019年9期
关键词:民诉法诉讼请求请求权

●袁 琳

一、重复起诉的规范形态及其识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是关于禁止重复起诉的规定,根据条文表述,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包含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要素共同构成了重复起诉识别的客观方面,关于二者的内涵,由《民诉法解释》部分起草者参与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释义书”)指出,依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要素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旧实体法说“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认为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1〕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诉讼请求”则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在采旧实体法说理解诉讼标的的前提下,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2〕同上注,第635页。

“民诉法解释释义书”对两项客体要素的界定似乎并不能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提供稳定的适用方案,围绕二者的具体内涵及相互关系依然存在不少疑问。依照笔者的理解,以“诉讼请求”要素的规定方式为界分标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实际上涉及两种重复起诉形态:一种是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两诉实质上是“一诉”;另一种是后诉与前诉的客体要素并不完全相同,即存在“两个不同的诉”,基于避免矛盾裁判的目的而剥夺后诉的合法性。通过梳理既有学术成果,可以发现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诸多研究虽然没有明确地将这种类型化的区分作为讨论前提,但所指出的问题大多只能对应其中一种重复起诉形态,因而事实上也隐含了这样一种划分思路:〔3〕比如,张卫平教授认为,以诉讼标的和诉讼争点两项要素作为判断重复诉讼的客体标准即可,其中诉讼争点就是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形态设置的。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笔者将这种解释方案理解为在“实质的一诉”的重复起诉形态中,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作为识别要素;而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形态中,以当事人和诉讼争点作为识别要素。一方面,对于三项要素均相同的重复起诉形态,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讼请求”不宜作为一项独立的识别要素,〔4〕比如,严仁群教授指出:“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为要素的‘二同说’相对更为合理……所谓诉讼标的无非是诉讼或审理的对象,而既然某事项已经是前案的审理或诉讼对象,那么相同的当事人再就该事项进行诉讼,自然就是重复诉讼。”参见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司法解释起草者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的关系存在误读;〔5〕比如,夏璇博士认为:“诉讼标的采实体法说,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应视为外延相同的概念,故没有必要将诉讼请求单独作为重复诉讼的判断要件之一。”参见夏璇:《论民事重复起诉的识别及规制》,《法律科学》2016年第2期。刘哲玮博士也认为:“根据‘旧实体法说’,诉讼请求应当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二者本应指向同一权利。但第247条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列,似乎认为在实体权利之外,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变化也可以导致审理对象的变化,这显然与诉讼标的就等同于审理对象的认知相左。”参见刘哲玮:《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的方法论意义及其运用》,《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任重博士也指出,在我国的规范语境下,应对“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一元论理解,但《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文义不仅更贴近二元论,甚至混淆了二者的位阶关系。参见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形态,为了避免“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客体要素难以并列适用的困境,有学者指出应当淡化“诉讼标的”要素的作用,将其解释为内涵相对模糊、外延宽泛的“生活事实”概念。〔6〕比如,王亚新教授指出,在一些案件中,“不仅诉讼请求在前后诉中并不相同,即使以‘诉讼标的即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观点来衡量,也很难说两诉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但仅仅从常识上看也应当承认将后诉视为重复起诉以裁定驳回是一种正确的理解。为了予以解释论上的支援或论证,应将诉讼标的相同理解为在‘生活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层面同一”。参见王亚新、陈晓彤:《前诉裁判对后诉的影响——〈民诉法解释〉第93条和第247条解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陈杭平博士也持相同观点,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卜元石教授虽然举例论证“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客体要素能够协调适用,但同样改变了“诉讼标的”要素的内涵:“在典型的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结果的情形中——甲先依买卖合同要求乙支付价款,胜诉后乙就同一事实依承揽合同要求返还价款——前后诉的标的其实是一致的,因为依据的是一个事实。至于原告和被告对于这一事实的法律定性不同,并不影响诉讼标的……”参见卜元石:《重复诉讼禁止及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的应用——基本概念解析、重塑与案例群形成》,《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理论上的解释困境表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难言合理,且实践中法官对这一条文的理解也远未达成一致。比如,不少法官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时不会既对比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又对比两诉的诉讼请求,或“顾此失彼”,或“统合分析”。〔7〕比如,在“广东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对该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对比分析。法院认为,“前案”已经判决解除涉案合作协议,该案当事人再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对比过程中,法院没有具体强调前后两案的“诉讼标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89号民事裁定书。当然,这并不能说明法院的裁判思路就是错误的。这一案例恰好可以印证正文中一些学者的观点,要想通过适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否定后诉的合法性,就要淡化“诉讼标的”要素的识别作用。在分别解释二者具体内涵的案件中,有的法官认为“纠纷的实质相同”意味着“诉讼标的相一致”,“诉讼请求的具体表述虽有差异,但本质无不同时应认为诉讼请求相同”;〔8〕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361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法官直言,“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关于要求对方履行给付行为而作出的诉讼请求,即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实质上是相同的”;〔9〕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63号民事裁定书。在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时,有的法官主张“依据同一事实起诉的,诉讼标的相同”,〔10〕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辖终220号民事裁定书。相反意见则认为在生活事实相同、实体法律关系不同时,诉讼标的也不同。〔11〕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

在此背景下,本文希望能够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提供一个相对合理、可供适用的方案。在论证框架上,本文将分别讨论两种重复起诉形态的识别路径。两种重复起诉形态在预设功能、现存困惑、适用情形等方面均有差异,只有分开讨论才能使相关问题更加清晰。在识别方法上,本文将探讨由原告起诉而特定的“审判对象”的具体内涵和不同功能,并在此基础之上论证重复起诉客观方面的同一性。〔12〕本文选取“审判对象”概念论证重复起诉客观方面的同一性,而未直接使用“诉讼标的”概念,主要是为了避免歧义和误解。《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实质上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要素共同作为“审判对象”,这与传统上认为“诉讼标的即是审判对象”的观点有所不同。因此,在澄清两项客体要素的内涵与关系之前,有必要以“审判对象相同”指代“重复起诉客观方面同一”。笔者认为,“审判对象”经由原告起诉而特定,表现形式/规范载体是据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审判对象的功能体现在实体审理与诉讼要件两个维度:一方面,就某个诉的实体审理而言,审判对象首先通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初步确定,这是处分权的必然要求,再经由法律规范检索使之进一步特定至某项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判断原告主张和证明的事实是否符合该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的过程;另一方面,就某个诉对后诉可能产生的影响而言,如何认定在后提起的诉讼不违背重复起诉禁止的诉讼要件,也需对比前后两诉的审判对象进行判断。结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来看,在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者均相同时,两诉为“实质的一诉”,在识别方法上应判断两诉实体维度的审判对象即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是否相同;在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两诉的生活事实相同,但审判对象即两诉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由于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生活事实作出认定将导致矛盾裁判,故将后诉视作重复起诉。

遵循上述思路,本文将首先澄清“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两项客体要素的具体内涵与相互关系,进而以“审判对象”概念的内涵和功能为论证工具,讨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中两种重复起诉形态的识别方法。为了给实践中大量适用该第247条进行裁判的重复起诉案件提供更加契合民事诉讼理论和规范目的的可行方案,本文的解释路径可能会对该第247条进行某种必要的“改造”。

二、重复起诉识别的客体要素

识别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判断“此诉”与“彼诉”的关系。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平行设置的识别体系中,每一项识别要素都应当在区分“此诉”与“彼诉”时独立地发挥作用。无效的识别要素不仅无助于识别功能的发挥,还会导致识别要素越多,重复起诉的门槛就越高,应当被纳入规制范围的重复起诉就越有可能被遗漏。在理论上,德国法与日本法均认可在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相同时,后诉即构成重复起诉;〔13〕参见段文波:《日本重复起诉禁止原则及其类型化析解》,《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79页。我国的通说也认为,诉讼标的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识别重复起诉。〔14〕参见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法学家》1997年第2期;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3页;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5页。《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在“诉讼标的”之外增列“诉讼请求”要素,使得我们在探究两者各自的内涵时,还要特别关注两者的相互关系:当两者处于包含关系时,被包含要素的识别功能就会丧失。如果继续保留无效的识别要素,该条文过滤重复起诉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

根据“民诉法解释释义书”,《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中“诉讼标的”的界定采旧实体法说,这也符合我国目前的相关理论共识与实践做法。本文也将旧实体法说理论作为后续讨论的前提,认为“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对应给付之诉)、实体法律关系(对应确认之诉)或形成诉权(对应形成之诉)。有疑义的是,应当如何理解并列作为客体要素的“诉讼请求”的内涵及其对“诉讼标的”可能产生的影响。诉讼请求是一个多义性概念,〔15〕同前注〔3〕,张卫平文。其内涵伴随适用场景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为了更加清晰地展现“诉讼请求”可能涉及的各个内涵层次并更好地探求其与“诉讼标的”之间的互动关系,在此不妨用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示例。A于某日搭乘公交车,司机在超速行驶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A摔倒受伤。A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交公司赔偿医药费1万元(以下简称例1)。根据A是否主张了明确的法律理由,“诉讼请求”的内容可能指向三个不同的层次。第一,如果A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标的特定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可以将诉讼请求理解为具体且特定的“1万元医药费”。这一层次比较符合“民诉法解释释义书”的说明,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实体权利主张之上的“具体”请求内容,功能在于帮助厘清诉讼标的的范围。换言之,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各有分工,前者只关注请求内容,后者是指该请求内容的实体权利基础。第二,同样地,A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还可以将诉讼请求理解为A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这一理解包含了A提出请求的实体权利基础(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包含了A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即《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使“诉讼请求”具备了旧实体法说语境下“诉讼标的”的含义,两项要素具有了同一性。第三,如果A未说明法律理由,只是请求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诉讼请求是脱离了特定实体法律关系的一种抽象的给付请求,其实体权利基础可能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能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接下来需要判断三个层次的“诉讼请求”是否真的具有识别功能。首先,对于第一层次而言,如果认可“具体的医药费请求”具有识别性,是否意味着A在提出医药费请求之后,还可以另行主张“误工费请求”“营养费请求”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事实上,这些看似不同的请求内容并不足以使其成立独立的诉。原因在于,这些请求对应的诉讼标的都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16〕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一个独立的实体请求权,因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侵权责任法》第22条虽然单独规定了被侵权人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赔偿责任的认定仍以加害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判断依据,也即例1中被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主张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同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个实体请求权之下不同名目、不同类型的赔偿要求,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构成部分请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规定不得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该条文基于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系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的视角,未从两种损害赔偿请求“诉讼标的相同”的逻辑出发,故不以这一司法解释规范作为部分请求不合法的依据。A可以在起诉书中将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等赔偿请求分项列出,但本质上只有“一个诉”,如果分次提起诉讼,则属于部分请求,在后提起的诉讼如不满足前诉获得胜诉、说明正当理由等条件,将构成重复起诉。〔17〕参见袁琳:《部分请求的类型化及合法性研究》,《当代法学》2017年第2期。由此可知,诉讼请求的第一层次内涵是诉讼标的的下位概念,在诉讼请求不同、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形中,诉讼请求已经丧失独立发挥识别作用的功能。〔18〕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第一层次内涵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民事实体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具体的诉讼请求内容即原告希望实现的某项请求权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不是一项请求权的决定性内容,只是各构成要件被满足后自然发生的结果。因而,在判断重复起诉时,具体的请求内容(诉讼请求第一层次)不具有识别性。这同时意味着与诉讼标的同义的诉讼请求第二层次内涵具备识别作用。具有第三层次内涵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另一项客体要素(实体请求权)的上位概念。〔19〕同前注〔3〕,张卫平文;同前注〔5〕,任重文。为了避免歧义,此处用“实体请求权”替代“诉讼标的”概念,因为通说认为,诉讼标的的重要功能之一是识别重复诉讼,而诉讼请求的第三层次内涵恰恰使得旧实体法说语境下的“诉讼标的”(实体请求权)的识别功能归于消灭。原因在于第三层次的诉讼请求是脱离实体法律评价的抽象要素,即使实体请求权发生变化(无论A的起诉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抽象层面的诉讼请求依然相同。

以上三个层次的诉讼请求也体现出其与旧实体法说理论中“诉讼标的”(实体请求权)的三种互动关系:第一层次是诉讼标的的下位概念,在诉讼标的的影响下已不具备识别功能;第二层次与诉讼标的同义,具备识别功能;第三层次是实体请求权的上位概念,使实体请求权丧失识别功能。如前所述,不少学者认为,以当事人、诉讼标的两项要素判断重复起诉更加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上文的分析大致也可得出这一结论。除了“诉讼标的”本身就可以完成对重复起诉客观方面的识别之外,多义的诉讼请求可能引发适用混乱也是一项重要原因。《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客体要素设置难言合理,“民诉法解释释义书”仅关注了两项要素的各自内涵,却忽视了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框架下,唯有认定“诉讼请求”的第二层次内涵,将其与“诉讼标的”作同一性理解,才能在尊重基本原理的同时,勉力符合现行规范将二者作为并列要素的本意。

此外,对于“诉讼请求”的解释必须兼顾“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中“诉讼请求”的内涵。通常认为,“裁判结果”的范围限于判决主文,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回应性判断,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结果。如果能够实质性地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结果”,意味着“诉讼请求”的内涵必然是指原告在实体权利层面的主张,它既不是指在具体的请求内容层面,后诉请求的给付数额或责任承担方式否定前诉判决支持的特定内容,从而否定了诉讼请求的第一层次内涵,也无法割裂诉讼请求与实体法律评价之间的关联,从而否定了诉讼请求的第三层次内涵。可见,借助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印证,也可得出“诉讼请求”应与“诉讼标的”同义的结论。

在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同一性理解的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实际上涉及以下两种重复起诉形态。其一,在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时,两诉为“实质的一诉”。其二,在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且后诉的诉讼标的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时,为了避免矛盾裁判,后诉构成重复起诉。界定识别要素的内涵是确立识别路径的前提。以下将分别论证上述两种重复起诉形态的识别方法。

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的重复起诉识别路径

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时,两诉客观方面的同一性就是法院“审判对象的同一性”。这意味着如果前诉已经对某一事项作出判断(既判力情形),或者将要对这一事项进行判断(诉讼系属情形),那么针对相同事项提起的后诉就是重复起诉,这一“事项”就是在前后两诉中具有同一性的“审判对象”。通说认为,诉讼标的就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20〕审判对象(诉讼对象)是对诉讼标的最首要的认识。比如,张卫平教授在其教科书中提出:“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就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从其最简单的含义上讲就是诉讼的对象。”同前注〔14〕,张卫平书,第191页。傅郁林教授在其教科书中的“诉讼标的的基本功能”部分也首先说道:“诉讼标的是诉讼中审判的对象。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了,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展开,所以它也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同前注〔14〕,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书,第23页。在比较法上,德国学者尧厄尼希指出,法院和当事人必须首先知道在这个诉讼中对什么发生争执,应当裁判什么(即确定程序标的),之后才能谈得上程序。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7页。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法院审理与判决的内容就是所谓的‘诉讼对象’,又被称为‘诉讼标的’或‘诉讼物’等等。”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在上文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中“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同义理解的基础上,重复起诉的客观方面即“审判对象/诉讼标的的同一性”的逻辑也就能够相应地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审判对象究竟为何,以及法院究竟对什么进行了审理和判断。

本文在庞大、复杂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之外又引入“审判对象”概念作为重复起诉客观方面的识别工具,的确有加剧问题复杂性之嫌。但是,诉讼标的及其对应的实体请求权在概念上过于抽象,很难提升具体案件中重复起诉识别的可操作性。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除了要提出实体权利主张,还要使法官能够找到支持其权利主张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基础,否则即使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没有相应的规范支持也无济于事。〔21〕参见葛云松等:《法治访谈录:请求权基础的案例教学法》,《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这项“能够支持原告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就成为沟通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的桥梁,不仅可以准确地界定诉讼标的的外延,而且可以为法院后续的具体审理工作划定明确的边界。通常而言,诉讼标的是当事人攻击防御的重心,〔22〕同前注〔14〕,江伟主编、傅郁林副主编书,第23页。是法官事实调查的边界,〔23〕同前注〔5〕,刘哲玮文。这并不是基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理论的视角,而是从审判对象的角度将诉讼标的落实至具体、特定的请求权基础。首先,经由原告起诉,法官检索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进而这项规范的构成要件就成为当事人举证证明、法官调查认定事实的边界,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各构成要件也成为证明责任的分配依据。以往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与探讨更多关注的是不同识别标准对诉讼标的外延的影响,但对识别标准的分歧从来都是为了解决请求权竞合所引发的“理论怪圈”,〔24〕参见吴英姿:《诉讼标的理论“内卷化”批判》,《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各种学说除了在请求权竞合时界定的诉讼标的外延有所不同之外,在其他场合并无本质区别,也很难成为识别重复起诉的工具。本文从“审判对象”的功能着手,以“请求权基础”为线索,建立实体请求权与诉讼标的之间的沟通联结,这不仅更加契合“重复诉讼的客观方面即‘审判对象的同一性’”的基本思路与判断标准,“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路径也能够真正提升重复起诉识别在实务领域的可操作性。〔25〕类似地,日本理论界虽然一直在积极倡导新诉讼标的理论,但实务中依然是旧理论处于绝对的支配地位,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旧说的可操作性强。参见段文波:《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当然,以此为例并不是又重新回到“以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识别重复起诉”的旧思路,而是意在说明实体请求权及其规范载体对具体审判工作而言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在此思路之下再来分析法院的审判对象究竟为何这一问题。民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判遵循“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证据”的逻辑。〔26〕参见傅郁林:《民事裁判思维与方法——一宗涉及外国法查明的判决解析》,《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其中,请求权基础、要件事实、证据三者之间具有紧密、严格的对应关系:请求权基础是个案中可以支持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诉讼请求的民事实体法规范;要件事实则以这项规范的各个构成要件为边界,是生活事实经过法律上的取舍、过滤并作了“切割”的事实;〔27〕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6页。而证据是以这些要件事实为证明对象、能够发挥证明要件事实价值的证据材料。可见,法律规范决定了要件事实的边界,进而明晰了证据证明的对象。换言之,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奠定了后续事实审理的逻辑前提。由此可见,能够切实区分法院审判对象的应当是裁判逻辑链条中的前两环即诉讼标的与请求权基础。

具体而言,首先,诉讼标的经由原告起诉而确定,其功能在于特定化审判对象,划定法院审理和判断的边界。就审判对象的确定而言,在起诉阶段,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8〕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于起诉之时应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要能够实现区分此诉与彼诉的目的。〔29〕起诉阶段的事实主张以特定诉讼标的为限,不作过分具体的要求。参见李凌:《事实主张具体化义务的中国图景》,《当代法学》2018年第1期。因此,在前述例1中,如果原告A只是描述了其与被告公交公司发生纠纷的事件经过,并提出由公交公司负担医药费,那么在旧实体法说语境下,由于无法识别原告据此起诉的法律理由,也就无法明晰审判对象。〔30〕在不涉及请求权竞合的场景中,比如A与B在餐厅发生口角,B殴打A致A受伤,A诉至法院请求B赔偿医药费。此时,即使A未明确提出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甚至未说明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理由,由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已经能够将审判对象特定,法官也可以据此确定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此时原告的起诉是符合要求的,也实现了将审判对象特定化的目的。根据法官知法原则,即使坚持旧实体法说,当事人也只需在诉状中提出生活事实,而由法官自行提取其中的法律事实以识别诉讼标的的数量。参见曹志勋:《立案形式审查中的事实主张具体化》,《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这与正文例1所示情形中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法律理由并不冲突,在当事人只提出生活事实时,法院应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原告必须在竞合的实体请求权中作出选择,以使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此诉”与基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彼诉”相区别。〔31〕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在起诉所依据的请求权获得败诉判决后,无法再通过诉讼主张未选择的其他请求权。有关请求权竞合的诉讼构造,参见袁琳:《基于“同一事实”的诉的客观合并》,《法学家》2018年第2期。在此,“诉讼标的”的功能在于初步特定化审判对象,并为第二环节的法律规范检索提供方向。其次,对于“请求权基础”的理解,以给付之诉为例,法院审理和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项请求权的过程,也即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拟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各项构成要件的过程。因此,“请求权基础”的功能在于,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其更加细致的构成要件进一步特定审判对象,使诉讼标的的识别功能更加明确和细化。具言之,如果“请求权基础相异,诉讼标的自属不同”;〔3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3页。如果请求权基础相同,而构成要件不同,则实体请求权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33〕比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狭义侵权”“违法侵权”和“背俗侵权”三项实体请求权,这三项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也有明显差异。

借助于审判对象概念,可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相同的重复起诉限定在“两诉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形中,藉此也可厘清重复起诉识别的一些争议,比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部分请求问题。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与精神损害等赔偿请求的法律依据都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均相同,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内容完全一致,因而构成重复起诉。此外,实践中还涉及这样一种情形,即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从表面上看并不相同,但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还需细致分析,后诉与前诉有可能“实际上就是一回事”,只是在诉讼请求上换了一种说法。〔34〕同前注〔6〕,王亚新、陈晓彤文。这依然有赖于对两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判断。比如,原告在前后两诉中分别依据同一《委托销售协议书》的约定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和资金利息,当事人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违约一方应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利息,〔3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无论是请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还是资金利息,原告的法律依据都是该协议书中的约定条款,两诉的请求权基础相同,后诉是重复起诉。〔36〕该案的审理法院虽然认为两诉的诉讼请求只是“名称不同,但性质相同”,但对前诉的资金损失请求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为由未予支持。既然两诉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了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那么不予审理前诉资金损失请求的做法应当是错误的。相反的情形是法院误将不同的诉识别为重复起诉。比如,在前诉中,原告以被告无权转让涉案土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法院以无权处分并非法定解除事由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二审法院认为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构成重复起诉。〔37〕参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607号民事裁定书。在此暂且不论前诉法院在已经查明合同存在无效事由后,依然判决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做法是否正确,〔38〕合同无效事由属于法官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即使当事人未予主张,法院可以代表国家主动干预。参见刘哲玮:《论公司决议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也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法官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法院经审查具有无效事由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参见任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后诉的二审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规范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与请求解除合同(规范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构成相同的诉讼标的,显然是错误的。

四、“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识别路径

由上可知,在实体审理维度,审判对象是指据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经由下文的讨论可知,审判对象的功能还体现在诉讼要件的维度。作为一项诉讼要件,重复起诉禁止规则旨在考察此诉与彼诉的外部关系,在识别方法上也需要通过对比两诉的审判对象进行判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形态的重复起诉以预防矛盾裁判为预设功能,在具体识别过程中,审判对象在两个维度上都发挥重要作用。

(一)“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预设功能

根据“诉讼请求”要素的规定方式,《民诉法解释》第247条除了涉及上文讨论的“实质的一诉”形态,还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即前后两诉适用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诉,但二者基于相同的生活事实,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将产生矛盾裁判,因而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例如如下案例。

在前诉中,原告A银行依据与B银行签订的《同业存款协议》起诉请求B银行支付存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抗辩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不成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涉案《同业存款协议》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之后,B银行起诉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A银行继续履行该协议。法院认为:“后诉与前诉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前诉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该案审理势必涉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款关系以及对《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同业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而后诉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作出评判。据此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在前诉已经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B银行在本案中的请求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和否定。”(以下简称例2)〔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

在此案中,法院依然认为诉讼标的就是审判对象,只是后诉审理法院对审判对象的理解会面临两个不同视角:一方面,就后诉本身的实体审理而言,其审判对象应当是B银行依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享有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否成立;另一方面,就后诉与前诉的关系而言,其审判对象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所签订的两项协议的效力是否存在冲突。与前诉的审理对象应当是A银行基于《同业存款协议》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一样,后诉的审理对象本也应是后诉的实体请求及其依据的法律规范。但由于后诉与前诉基于相同的生活事实,所以在前后两诉关系层面上,后诉还涉及同一生活事实的实体定性问题,如果定性不同,则有导致矛盾裁判的风险。在审理顺序上,法院会首先考察前后两诉关系层面后诉的审理对象,因为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一项诉讼要件,如果后诉因不满足这项要件而不合法,也不会进入“请求权规范及其构成要件”层面的实体审理。

通过对例2的分析可见,对于每一个独立的诉来说,法院的审判对象都是经由原告起诉而特定的诉讼标的及其依据的法律规范;对于在事实上与前诉有实质关联、可能构成重复起诉的后诉来说,法院在审理和判断后诉的诉讼标的及法律规范之前会首先考察其与前诉的关系。特别是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中,两诉客观方面的同一性可能发生由实体法律规范向纯粹生活事实的转化,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功能正是在于规制矛盾裁判,〔41〕同前注〔3〕,张卫平文。当后诉与前诉基于相同的生活事实、但又提出不同的法律定性请求时,就会产生矛盾裁判的风险。

“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独特功能决定了其适用场域,因此一方面,在考虑适用范围时,必须结合其旨在规制矛盾裁判的预设功能展开分析;另一方面,避免矛盾裁判作为一种目标,应是该形态致力于实现的结果,《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置为该形态的前提条件,将导致这一规范在适用上的泛化倾向,特别是目前我国现行规范中还有与防止矛盾裁判相类似的防止矛盾事实的认定规则(《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不仅诱发了其与第93条第5项之间的适用协调问题,其在适用上的泛化倾向也会挤占第93条第5项的应然适用空间,因此,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适用范围的梳理应当以避免矛盾裁判这一特定功能为基本前提。

(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适用情形

矛盾裁判应是指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主文之间存在冲突。〔42〕比如有学者指出,真正的矛盾判决仅限于判决主文部分矛盾的判决,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对实体权利归属的判定,并且妨碍给付之诉判决的执行;裁判理由的冲突由于不会产生诉讼标的层面的重大后果,只需通过审级制度予以救济即可。参见曹志勋:《反思事实预决效力》,《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由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调整的并非“实质的一诉”层面的重复起诉,因此如果后诉存在矛盾裁判风险而被“拟制”为重复起诉,则会面临合法性被剥夺的程序后果,这将对后诉原告的实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而必须将“矛盾裁判”严格限定为前后两诉在诉讼标的层面存在冲突,而非只是在事实认定层面的冲突。基于此,有必要讨论如下问题:矛盾的事实认定是否必然导致矛盾的裁判?这种重复起诉形态适用于哪些具体情形?以什么样的方式处理矛盾裁判才是妥当的?

1.矛盾的事实认定是否必然以及何时导致矛盾裁判

可以肯定的是,并非所有的矛盾事实认定都必然产生矛盾裁判的后果。有学者认为,可能导致矛盾裁判的事实限于“能够导致特定给付请求权产生的基本要件事实”。〔43〕同前注〔6〕,王亚新、陈晓彤文。该文从区分前诉对后诉产生积极既判力还是预决效力(《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的角度,认为能够产生积极既判力的只有前诉裁判的主文内容,其中除了某种权利有无的确认或是否变更某种法律关系的判断,还包括能够导致特定给付请求权产生的基本要件事实。所谓“基本要件事实”,是指使某项权利得以产生的不可或缺或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及相关事实,且该条件或事实应当在前诉作为争议焦点经过充分的审理,并由生效裁判作出明确的认定。〔44〕同上注,王亚新、陈晓彤文。换言之,如果只是经前诉生效裁判认定的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会导致矛盾裁判,也就只能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规定的免证效力层面对后诉发挥作用。

如此一来,先决问题一定属于“基本要件事实”。所谓先决问题,是指在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称为“主诉”)中,如果不仅是主诉本身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主诉之基础、需要先行确认的事项(比如最常见的原因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也发生争议,那么该项需要先行确认的问题就是先决问题,比如合同的成立、有效、可撤销等。〔45〕参见傅郁林:《先决问题与中间裁判》,《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基于先决问题所具有的基础性、前提性地位,对先决问题的认定与对给付请求(诉讼标的)的最终裁判必须保持高度的乃至严密的一致性,〔46〕关于先决问题存在争议时给付请求与其包含的确认请求之间的关系,参见上注,傅郁林文。这也说明如果前后两诉存在先决问题认定上的冲突,实质上也就产生了诉讼标的层面的冲突。这不仅包括后诉的先决问题直接否定前诉的诉讼标的,或是后诉的诉讼标的直接否定前诉的先决问题的情形,还包括前后两诉在先决问题上可能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形(比如例2)。

基本要件事实也好,先决问题也罢,虽然存在概念表述上的不同,〔47〕比如张卫平教授还采用了“诉讼争点”“实质问题”两个概念,参见前注〔3〕,张卫平文。但共同回答了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首先,矛盾的事实认定并不总是导致矛盾的裁判。其次,唯有对所谓的“基本要件事实”“先决问题”产生矛盾的认定,才可能导致矛盾裁判,这是因为法院对这些事实的认定结果与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判断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如果这些事实的认定结果存在矛盾,诉讼标的层面的裁判结果也必然存在矛盾。由此,还需更新对“裁判结果”的认识,将裁判结果的外延从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主张层面扩展至裁判理由认定的基本要件事实层面。比如,有学者主张:“除却主文外,裁判理由中的判断应该也可以说是裁判结果,它也是法院衡量证据和斟酌法律后所作出的判断,只不过相对于主文中的判断(最终结论)而言,它们是前期结论。更何况,这些前期结论中的一部分与主文的关联是非常紧密的,主文之判断正是直接以之为基础的。所以,若认为后诉请求对于核心前期结论的否定,也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应该也是可以的。”〔48〕同前注〔4〕,严仁群文。

2.可能引发矛盾裁判的若干情形

第一,后诉的诉讼请求直接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这种类型的后诉与前诉通常处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内,比如前诉判决确认某一特定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后诉请求基于该特定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前诉判决确认某合同无效,后诉请求继续履行该合同。

第二,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进而否定前诉的判决主文。这种情形与前述第一种情形在外观上可能是正好相反的情形。比如,前诉判决支持基于某一特定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后诉请求确认该特定行为不构成侵权;又如,前诉判决支持继续履行某一合同,后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49〕以上两种情形关注的通常都是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关系。除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讨论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之外,还有一种路径是根据确认利益判断确认之诉的合法性。关于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关系的讨论,参见赵秀举:《论确认之诉的程序价值》,《法学家》2017年第6期;夏璇:《消极确认诉讼之反诉研究——从司法解释与相关判例视野的再审视》,《学术界》2016年第3期。

第三,前后两诉存在共通的先决问题层面的争议焦点,后诉旨在直接对抗前诉对争议焦点的认定,比如例2所示的情形。此时虽然后诉不是直接与前诉的权利主张相矛盾,但由于前诉对争议焦点的认定与最终的裁判结果存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后诉旨在对抗前诉的争议焦点即意味着其必然也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此外,上文的分析表明只有“基本要件事实”或“先决问题”层面的事实认定才与判决主文保持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如果后诉仅是对其他事实认定提出反对主张,或是两诉在共通的先决问题层面没有争议,则不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形态的重复起诉,比如如下案例。

在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A公司以B公司违约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50〕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均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两审法院均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B公司从零星销售涉案房屋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A公司也不再交付相应房屋,双方事实上通过各自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B公司以A公司未交付房屋为由拒绝付款,构成违约,A公司未交付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后B公司起诉请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前诉的A公司起诉B公司违约的案件中,无锡市中级法院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A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B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B公司上诉后,江苏省高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也认定‘A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可见,B公司虽未在前诉中明确提出反诉主张,但两审法院均对A公司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已明确认定A公司不构成违约。B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A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以下简称例3)〔51〕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210号民事裁定书。

与例2一样,例3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构成“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案件。但不同的是,例2中后诉的目的是对抗前诉的裁判结果,而例3中后诉似乎与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在例3中,前后两诉的原告均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如果认为先决问题是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即使这一先决问题具有共通性,由于双方都主张违约责任,因而合同的有效性应属于无争议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认定,不致引发矛盾裁判;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先决问题是双方分别存在违约行为,那么这一点虽有争议,却在前后两诉中独立存在,缺乏共通性,需要分别审理与认定,因而也不会产生矛盾裁判。

事实上,例3的关键不在于如果支持后诉的诉讼请求,将会对前诉的裁判结果造成冲击,即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妨碍B公司依然要承担违约责任。〔52〕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类似案件可以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两审法院均认为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例3的关键在于,后诉如果认定A公司违约,将会与前诉认定A公司不违约形成冲突。暂且不论这种冲突是否重要,在此我们关注的是这种冲突是否为《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应当规制的情形。如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后诉面临的将是整体上的、根本性的合法性危机;如果适用其他程序规范(比如《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之免证效力条款),则后诉在合法性上不受影响,只是A公司在其是否构成违约这一事实问题上将面临较大的证明困境。

我国法院向来高度重视避免出现矛盾裁判,〔53〕同前注〔4〕,严仁群文。上文对《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考察也印证了这一结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存在滥用的倾向,一旦后诉的诉讼请求可能与前诉相抵触(无论是与前诉的裁判结果还是与一般的事实认定相抵触),法官都有可能通过适用该第247条阻却后诉的合法性。同禁止重复起诉类似,在《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免证效力也有避免事实认定矛盾的作用。尽管一个是规避“裁判结果/诉讼标的”上的矛盾,一个是规避“裁判理由/事实认定”上的矛盾,但由于前诉中“被确认的事实”有可能对后诉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事实,甚至导致前后两诉“看上去就是一回事”,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院将“事实认定矛盾”与“裁判结果矛盾”相等同。

如果说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裁判,那么将可能发生矛盾裁判(实质为“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表达的含义)前置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条件,就会导致这一条款适用上的扩大。尤其是为了防止前后两诉的矛盾,在承认后诉的合法性之后,依然有《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5项可以作为排除一部分矛盾事实认定的工具。最后,当所有工具消耗殆尽,依然残留一部分矛盾的事实认定或判决时,也很难说这些“矛盾”就是错误的。因此,为了规范《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的适用,应当充分发挥能够规制矛盾裁判的各种程序工具的作用。对于因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而导致后诉不合法的情形应保持较为严格的适用态度。

3.可能引发的“禁止另行起诉、强制反诉”效果

反诉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之诉,不因本诉的撤回而丧失合法性。此外,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请求有牵连关系,旨在吞并或抵销本诉请求。通常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权利。比如,基于同一合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都是请求对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第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比如,双方在发生斗殴后,各自向对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第三,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互不相容,或其中一项请求为另一项请求的先决问题。〔54〕同前注〔14〕,张卫平书,第321页。比如,本诉请求履行某一合同,反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又如,本诉请求履行某一合同,反诉请求撤销该合同。在《民诉法解释》出台后,以上三种牵连形态都可能与第247条产生某种关联,特别是第三种情形,甚至直接对应于“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反诉旨在吞并或抵销本诉的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反诉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本诉。而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中,前后两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可以调换,并且后诉的目的就在于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如果未在本诉进行过程中及时提起反诉,那么待本诉终结后再行起诉就可能成为重复起诉。这使得《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客观上具有了强制反诉的效果。

从诉讼类型上予以识别,可能引发强制反诉的情形包括以下两种:(1)前后两诉是消极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2)本诉为请求撤销合同的形成之诉,反诉为请求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在这两种示例中,如果两诉并存,由于依据的法律规范不同,因而不构成“实质的一诉”意义上的重复起诉,两诉可同时存在。但是,由于两诉在先决问题上存在重叠,如果前诉对先决问题的认定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存在冲突,就可能成立“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意义上的重复起诉。具体而言,在第一种类型中,以本诉为消极确认之诉,反诉为给付之诉为例,本诉尚未终结时,不妨碍本诉被告提出作为反诉的给付请求,然而,一旦本诉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再提出给付请求势必与本诉的裁判结果相冲突。同样地,在第二种类型中,如果本诉已经作出准予合同撤销的判决,合同即归于无效,被告再提出包含确认合同有效的给付请求也将导致与本诉判决相冲突。由是观之,在以上及类似情形中,客观上会促使被告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就提出反诉。

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或者均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场合(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即使本诉被告未于前诉系属时提起反诉,待前诉终结后依然可以另行起诉,并不会导致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效果。这是因为反诉所具有的“吞并、对抗”本诉的属性是从诉讼标的的角度对本诉和反诉的关系进行描述。此外,由于先决问题的认定与最终的裁判结果存在高度的一致性,因此先决问题的冲突可以视作诉讼标的层面的矛盾。而双方互负给付义务或均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情形则不属于此类,即使分开诉讼也不会产生矛盾的裁判结果。质言之,原则上应当承认反诉另行提起的合法性,不宜扩大强制反诉的适用范围,这与前述“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予以严格适用的思路是一致的。

五、结语

以“诉讼请求”要素的规定方式为类型化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实际上涉及两种重复起诉形态,即“实质的一诉”形态与因避免矛盾裁判而视后诉为重复起诉的形态。考虑到二者在预设功能、现存困惑、适用情形以及识别路径上均有差异,有必要分别展开讨论。首先,在预设功能上,前者聚焦于审判对象实质相同的重复起诉情形,后者则致力于避免矛盾裁判。其次,在现存困惑上,前者依赖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项要素各自独立地发挥识别功能,因而只能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作同义理解,否则《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所确立的识别体系将对诸如部分请求等重复起诉束手无策,缩小重复起诉的应然范围;后者则恰好相反,其存在扩大适用的倾向,容易导致对后诉原告实体利益的侵害。再次,在适用情形上,前者适用于前后两诉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及其构成要件相同的情形;后者则适用于前后两诉基于相同的生活事实,但对共通的先决问题的实体法律定性不同的情形。此外,后一种形态的规定方式还使其可能引发“禁止另行起诉、强制反诉”的客观效果。总而言之,只有将两种路径分开讨论,才能使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相关的诸多问题更加明晰。

与重复起诉相关的诸多既有研究围绕诉讼标的及其识别标准展开,本文没有延续这一思路探讨各种诉讼标的理论在识别重复起诉方面的优劣,而是依据规范的文义,在提出两种识别路径的基础之上侧重分析两种重复起诉形态的独特功能,并按照这样的思路讨论“实体审判对象同一”所规制的重复起诉和符合“防止矛盾裁判”目的的重复起诉分别对应的识别方法。《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本身存在诸多解释困难与自相矛盾之处,也正是基于这些难题,本文才希望能够提出一种解释方案使得这一条文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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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在民诉法修正案中的理解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中的适用和完善
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与完善
“后诉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类型的重复诉讼初探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