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结构视阈下的类案裁判研究
——以指导性案例4号、12号为例

2020-01-18 21:21张国栋
关键词:类案法理学指导性

张国栋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同案同判”构成了司法裁判的基础,同时也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价值。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4号、12号为例,结合刑事案件结构理论对案例指导制度提出的“同案同判”裁判理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对于“类案”的判断,除了关注案件法律结构,还应当关注案件社会结构。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法律结构之间的判断属于形式判断,而社会结构之间的判断则属于实质判断;“类案类判”在案件的法律结构中会得到合理解释,“类案异判”在案件的社会结构中也会得到合理解释。

一、刑事案件结构与法理学、社会学两种裁判模式

“结构”一词,意指组成整体的各部分的搭配和安排。整体由部分组成,组成整体的各个部分的排列组合方式就被称为结构或者构造。一个由具体事实和相应法律规则所组成的案件当然也就存在特定的内在结构形式,具体到刑事案件,可以将其称为刑事案件的结构。

“案件结构”一词主要源于布莱克创立的案件社会学理论,其理论中的“案件结构”主要指案件的社会结构。每一个案件都具有它的社会结构,即案件在社会空间中的位置和方向:谁与谁发生冲突?第三方是谁?案件参与者之间的社会距离有多大?[1]这些人的社会特质及社会位置构成了案件的社会结构的最重要变量。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本身是开放的,其实际上涵盖的内容要比布莱克界定的范畴宽泛得多,在司法裁判中除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之外的所有能够或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社会因素,如司法场域的参与者(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律学者等)的个体特质、公共政策、政治权威、社会舆论、道德文化、民俗习惯、已决判例等,都可以纳入这一结构范畴,成为案件社会结构中的变量。近年来,大量证据表明,案件的社会结构对法律结构特征基本相同的案件的法律波动是存在一定影响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案件的裁判发展过程,解释案件最终的裁判结论和理由。

任何一个案件除了具有由各种社会结构因素所组成的社会结构,在司法实际运作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另外一种结构形式,这就是案件的法律结构。案件的法律结构由案件的实体法律结构与程序法律结构组成,这两种法律结构在司法实践中相互交织,共同推进司法裁判向前发展。案件的法律结构,不管是程序性的还是实体性的,都是由法律条文规范与案件具体事实组成具体案件法律结构的基本框架,是一种有关事实与规范之间互动和不断建构的关系。案件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的相互交织决定了案件裁判不仅存在与案件法律结构相对应的法理学裁判模式,而且存在与案件社会结构相对应的社会学裁判模式。法理学裁判模式是一种目光往返流转于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试错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下,适用法律的过程可以视作逻辑推理的过程。任何一个案件的轻重缓急程度考量都是一种对法律条文的规范适用,由逻辑推理来决定最终案件的结果;在社会学裁判模式之中,却不把适用法律的过程看作逻辑的推理过程,更主要的关注点是人们实际上如何行动、如何解决纠纷。法理学裁判模式视法律规范从此案到彼案的适用过程是恒定的,法律规范以同样的形式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会给予同样的裁判结论;社会裁判模式则认为,法律是会发生一定波动的,它会随着案件结构因素发生变化而出现一定的波动。因此,法理学裁判模式的关切点是针对案件在应然层面上究竟怎样做出决定,社会学裁判模式更多是关注针对案件的结论在实然层面上是如何做出的。在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这两种特征迥异的裁判模式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也就是说,单纯的法理学裁判模式与单纯的社会学裁判模式都是不存在的。因为任何具体的案件都是由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组成的,每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不能重复进行。在实际司法裁判过程中,法理学裁判模式是外化型的,社会学裁判模式是隐藏型的,二者都为裁判过程赋予了缺一不可的裁判视野。一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契合的裁判,必定是这两种裁判模式的完美结合。[2]1025

二、刑事案件结构视阈下类案的判断标准

为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正式开展指导性案例工作。其中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这就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是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应当将其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借鉴参考,从而达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的目的。截至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陆续公布了24批共139件指导性案例,其中有22件属于刑事案件。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度有着本质区别,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指导性案例的最明显的价值就是指导价值。[3]将这些具有独特价值的典型案例公布出来,能够起到指示、启示、规范作用,各级审判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能够参考借鉴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方法或者裁判思维,从而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人民法院构建以指导性案例指导具体案件裁判的制度即案例指导制度,其根本目的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实现“同案同判”,亦即类似案件其判决结果也应是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条文虽然不多,但是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相当一部分学者和实务人员对其中规定的“具有指导作用”“应当参照”“类似案件”等一些重要概念可能带来的司法效应表达了不同程度的质疑。

刑事案件结构视阈下的主要关注点就是案件的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而指导性案例能否参照适用的基础性前提,也是具体的裁判案件与意图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在具体法律结构及社会结构上是否具有相似性。因此,对“类似案件”进行判断是案例指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起始之步,而如何理解“类似案件”及“类似案件”的判断标准,则需要予以明确阐释。根据以上论述的案件结构理论可以发现,对于“类似案件”的判断不应局限于案件的法律结构是否相似,即案件基本事实及其将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否具有相似性,还应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或者是能够影响案件裁判过程甚至是决定案件结果走向的案件社会结构中的几个主要因素是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法官实际裁判过程中,对具体裁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进行“类案”的标准比对过程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判断:对所裁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结构进行比对的形式判断;对所裁判案件与指导性案例的社会结构进行比对的实质判断。

(一)刑事案件法律结构的形式判断

案件的法律结构由实体法律结构和程序法律结构组成。这两种法律结构均是在最基本的刑法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存在的规范与事实相互建构的结构关系,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及两者之间的互动共同组成了刑事案件法律结构的三种基本要素。

在具体裁判案件过程中能够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前提是两个案件的法律结构具有相似性,也即案件基本事实及相应刑法规范具有相似性。为了能与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相比较,判断者必须将其对已发生之案件事实的想象表达出来,并且要能配合法律的用语。[4]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发布的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5]为例。从案件的法律结构分析,客观方面——行为人王志才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同时,王志才在被害人所居住的集体宿舍,手持一把单刃尖刀,朝赵某某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手段极其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符合刑法规范所规定的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定罪情节构成要件要素。在要件要素方面,王志才存在故意心态,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在量刑事实方面,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关于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构成要件要素。在故意杀人这一特定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司法人员对所裁判案件及与之想要参照适用的那个指导性案例之间进行比较匹配的判断时,应该先建构该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结构,通过故意杀人的案件事实与故意杀人罪的刑法规范之间的不断互动来形成王志才故意杀人案的法律结构,故意杀人的案件事实被依据该罪构成要件的类型要求加以相应的格式化,满足了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涵摄的框架要求。而故意杀人罪的刑法规范也纳入了王志才故意杀人案这一具体案件事实的情境中,需要进行“本案中”的大前提解读。然后通过一一对比两个案件的法律结构,完成“类案”判断标准中案件结构之法律结构的比对。

案件的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分别对应裁判过程中的法理学模式与社会学模式。案件的法理学模式就是基于案件的法律结构而进行的裁判过程。法理学模式是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互动的基础上进行的裁判,类似于传统罗马法中三段论演绎推理的过程,在文本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一种能够涵摄的逻辑关系。法理学裁判模式可以说是一种以案件的法律结构为基础的刑法规范与具体事实之间互动的逻辑推理过程。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制在具体事实中的“适用”。[6]具体而言,就是通过刑法文本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按照刑法法条的排列组合对眼前这桩案件进行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解构,按照刑法文本排列顺序进行修剪、组合,形成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该案件事实并不是原汁原味的案件原始事实,而是被规范裁剪过的法律事实。[7]案件法律结构是一个规范与事实互动的结构关系,所以此时的刑法规范也不是那个文本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而是与被其本身所解构的案件事实一样,融入该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为该案件事实服务,纳入特定的案件情境之中去解读。法理学裁判模式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契合的较为理想的裁判模式。[2]1024案件法律结构的规范与事实之间这种逻辑推理的建构过程更多的是法律的适用过程,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运用来裁判案件,通过逻辑的演绎推理来决定案件的结果。对案件的法律结构进行比对的过程,更像是建构一个符合刑法规范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指导性案例模型,然后拿着这个还没有进行建构的具体案件与已经建构好的指导性案件结构模型,按照刑法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一一比对。在比对过程中,更多的是法条形式意义上的比较和判断。当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下,案件的基本法律结构要素符合刑法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案件能够进行裁判的前提。

(二)刑事案件社会结构的实质判断

案件的社会结构作为与案件的法律结构相对应的概念,具体到刑事案件中主要由三种要素组成:加害方与被害方,检察官、律师代理人等双方各自的支持者,介入案件裁判的审判人员。以上三类人员在整个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及他们各自的倾向构成了每个案件的社会结构。每个案件的社会结构都由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组成。相对于案件法律结构的稳定性,案件的社会结构则存在一定的变异性,组成案件社会结构的任何一个因素都可能会在案件实际裁判的过程中悄无声息地发生变化,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最终甚至有可能会改变加害人抑或是受害人的命运。

在对“类案”进行案件法律结构判断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比对案件的社会结构。由于案件的法律结构在裁判过程中会发生改变,所以必须与已经完成实际裁判过程的指导性案例进行同一区间、同一裁判时间点、同一社会结构要素的匹配与判断,在比对过程中通过不断地调整、改变具体裁判案件的社会结构,最终寻找到一个与待决案件在本质上相类似的指导性案例,才能保证裁判的规范、安全。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发布的第12号指导性案例——李飞故意杀人案[8]为例,此案与上述第4号指导性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有一定相似之处,均是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此类死刑裁判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在其案件社会结构之中隐含着一些比较特殊的非刑法规范因素,主要就是刑事政策、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态度、公众舆论。而这些非刑法规范因素却实实在在超越了案件法律结构的地位,改变了案件的最终走向,如云南的李昌奎案、陕西的药家鑫案。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与李飞故意杀人案的相似之处是两案均是由婚姻恋爱等情感纠纷所引起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恶性刑事案件。加害人的犯罪工具都是临时在犯罪现场获得的,犯罪手段均被认定为手段残忍,二人都不构成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也均没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两案存在着两方面的差异:一是从犯罪结果来看,李飞除了打死被害人徐某,还打伤了王某并致其轻伤,李飞案在客观损害事实方面重于王志才案;二是从主观恶性看,李飞因盗窃罪被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行为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在被告人法定责任刑格之内,应当从重处罚,李飞案要明显重于王志才案。综上两点,李飞案无论是从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还是从主观恶性方面来看,都要重于王志才案。根据刑事案件结构理论,在法律结构方面二者是存在差异的,由于案件的法律结构对应着案件的法理学裁判模式,在找寻符合“类案”标准所需的材料过程中,理应去适用犯罪行为、损害结果、主观恶性明显严重的裁判参考案例,得出的结论理应是对李飞的刑罚应当重于对王志才的刑罚。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结果来看,李飞与王志才均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限制减刑。

案件裁判的结果是依据法律规则做出的,但是案件法律结构存在差别的案件最终在结果上是一致的。把目光聚焦到案件的社会结构中或许可以找到一些答案。在王志才案与李飞案中都存在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的情形,但是在王志才案公布的裁判理由中除了“被害人家属不予谅解”这一表述,还出现了“要求依法从严惩处”这句表述。既然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那么任何差异化的表述都是有其特殊原因的。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两案在被害方态度方面的细微不同。结合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死刑案件的加害方与被害方作为死刑案件结构中一对相互对立的矛盾关系体,在死刑案件的裁判过程中一直都居于被“关注”的首位。[2]1028被害方及其家属的态度在案件实际裁判运作过程中会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思维,从而决定对被告人适用从宽还是从重处罚情节。法官理应独立、公正地处理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但是处于社会现实生活之中的案件处理不是仅仅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即可,更重要的是追求案件的社会效果。因此,王志才案中被害方态度的强硬,导致本在理论上与李飞案基本类似的社会结构出现了变异,使得王志才案从社会结构角度出发所匹配的刑罚势必会重于李飞案的刑罚。作为案件社会结构中非刑法规范因素之一的被害方态度在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出现了变化,实际影响了案件的最终走向,从而导致上述两案出现了基本相同的刑罚结果。在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进行比对判断的过程中,主要就是集中于比对社会结构中的几个主要因素是否相一致。与案件的法律结构不同,案件的社会结构主要涉及并非纯粹的刑法条文规范及被刑法规范裁剪过的案件事实,关注更多的是那些存在于案件事实周围与案件事实时时刻刻都紧密联系着的社会因素,如道德习惯、文化传统、公众舆论、司法经验等,这些社会因素隐藏于法理学裁判模式之下。司法裁判者关注案件涉及的各方社会角色的态度、倾向及行为,观察社会角色的种种变化,悄无声息地进行着社会学案件裁判模型的建构过程。在法理学裁判模式这一现代法治形式主义的外表之下,综合考虑社会结构的因素的变异,完成社会学裁判模式下的裁量过程。社会学裁判模式与法理学裁判模式在现代法治的裁判过程中可以说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二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作为形式意义存在的案件法律结构是现代法律形式主义的价值追求,而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案件社会结构则更多的是一种实用主义价值的体现,二者相辅相成,水乳交融。作为司法改革重要成果之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其核心价值就是实现各级法院在裁判尺度上的统一和司法个案上的正义,标杆性案例既然能够起到启示、指引、规范的作用,就不仅要关注案件的法律效果,更要重视那些实质的社会因素,从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也正好契合注重案件的社会结构这一点。指导性案例应符合三个条件:裁判结果正确;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10]具有指导性。因此,在对“类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局限于案件的法律结构是否相似,即案件基本事实和与之匹配的刑法规范是否具有相似性,更应关注那些隐藏于案件法律结构背后的包含在社会结构之中的刑法规范因素、非刑法规范因素是否相似。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法律结构是否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形式判断,而案件的社会结构是否相似的判断则主要是实质判断,二者共同构成了“类案”的判断标准,在对“类案”的判断过程中,二者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三、刑事案件结构视域下“类案”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分析

案件的法律结构与社会结构的交融共存,意味着在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都存在以这两种结构形态为基础并相互交织的法理学裁判模式与社会学裁判模式。关注规范与事实之间互动过程的法理学裁判模式会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严格适用刑法规范,对经过刑法文本规范剪裁的案件事实做出形式上的判定,而法理学裁判模式也意在实现“同案同判”的价值目标,即相同的案件事实会有相同的裁判结果。相反,“同案异判”在法理学裁判模式下则会被视为“异己”而受到差别对待。法理学裁判模式仅仅把案件的法律结构作为“类案”判断标准,这就意味着法理学裁判模式下的“类案”只是一种案件法律结构意义上的相似,其并没有关注案件的社会结构,所谓的“类案”也只是形式意义上的相似,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相似。而案件社会结构在整个裁判过程中所占的权重会直接影响“同案”“类案”的裁判结果,最终导致法理学裁判模式下的“类案”出现“类案类判”“类案异判”的现象。

(一)“类案类判”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目的之一就是统一司法尺度,要求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尺度和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抑或是“类案类判”的目标。裁判尺度统一的前提是指导性案例必须与所裁判案例属于“类案”或“同案”。“同案”是指从定性分析上确定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从定量分析上看两个案件的量刑情节可以视为相同,[11]对“类案”“同案”也理所应当地给予类似或者相同的裁判结果,否则就是徇私枉法,破坏司法的公信力。

根据案件结构理论,“类案”不仅要存在类似的法律结构,而且要具有类似的社会结构,符合形式与实质相似的标准之后,所对应的裁判结果也必定是类似的。但是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会忽略案件的社会结构,所谓的“类案”可能也仅仅是案件的法律结构类似,也即只关注具体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相互建构的法理学裁判模式。这种只关注案件法律结构是否相似的法理学裁判模式所形成的“同案同判”具有片面的合理性,并不能存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

根据案件结构理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结构的复杂程度可以分为简单案件和复杂案件,同时根据案件的社会结构与法律结构又可以粗略地分为四种类型:法律结构复杂的案件、法律结构简单的案件、社会结构复杂的案件、社会结构简单的案件。当然,由于案件结构的二元性,也会出现案件结构与法律结构复杂程度不同的案件。案件的社会结构越简单,其占整个案件裁判结果的权重就越小,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影响因子也就越小。同时又由于在实际司法裁判过程中,社会学裁判模式相较于法理学裁判模式本身是一种隐性的存在方式,再加上司法人员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社会结构观察度相对较低,所以说社会结构简单的案件在实际的司法裁判过程中往往是最贴近于实务过程中的“类案”标准的那个“类案”,此种类型的案件所形成的裁判结果也就符合“类案类判”的标准。虽然忽略了案件的社会结构,但是由于此类案件中社会结构因素占整个案件结构的比重较小,几乎影响不到案件的裁判结果,所以说此种情况下“类案类判”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前述已经说明只注重案件法律结构的“类案”的裁判结果仅仅具有片面合理性,因为社会结构简单的案件只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小部分,社会结构复杂的案件在实务中出现得往往更多,所以说“类案类判”也只存在于这些社会结构相对简单的案件之中,而那些社会结构复杂的案件却因得不到妥善的分类处理而难以解决。此外,由于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的初衷是解决实务中疑难案件裁判过程中难以处理的问题,可是社会结构简单的案件可能连成为指导性案例的资格都不具备,更不用说社会结构复杂的案件,而这些社会结构复杂且恰恰需要引入指导性案例予以解决的疑难案件,却可能会在实务部门中由于得不到准确的判断和分析而最终未能参照类似案例,出现对接错误,甚至是对接失败,从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

案件结构视域下的“类案类判”是符合逻辑的,裁判也是准确合理的,法理学裁判模式下的“类案类判”只有在案件社会结构简单并对整个案件结构影响甚微的情况下才可能具有合理性,这是一种片面的合理性,不可能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都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在属于其他三种案件结构类型的情形下得出“类案类判”的裁判结果都是应该被怀疑甚至是被否定的。

(二)“类案异判”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除了要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也要实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虽然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意义是通过指导性案例实现“同案同判”,亦即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应是类似的。在案件结构视域下,“同案同判”“类案类判”是完全可以解释通的,是同时符合以案件法律结构为基础的逻辑判断的法理学裁判模式和以案件社会结构为基础的价值判断的社会学裁判模式的。[2]1025但是在忽视案件社会结构的法理学裁判模式下的“同案同判”“类案类判”只有在一些极端情况下(社会结构简单、社会结构因素对整个案件结构的影响微乎其微的案件)才会成立,而在以案件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社会学裁判模式之下往往更可能出现“同案异判”的现象。

“同案异判”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合理的“同案异判”,即对于两个在实质上本不相似的案件,根据差别原则作了不同的判决;另一种则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同案异判”,对两个本来应相似处理的案件进行差别对待。[12]在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之下去解释“同案”,就会出现两个法律结构完全相同的案件也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的现象。在一些社会结构较为简单的案件中,以案件的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社会学裁判模式往往占整个案件裁判的权重低,此类案件由于文本规范与案件事实完全匹配,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就可以建立一个封闭的单一涵摄关系,案件事实符合刑法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要素,不需要明确的价值性指引,使得以社会结构为基础的价值判断的社会学裁判模式被以法律结构为基础的演绎推理的法理学裁判模式所遮掩。而对于一些社会结构较为复杂的案件或者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得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在整个案件结构中占较大比重的案件,这些社会结构因素存在,并且不断起伏、波动,使得案件的裁判运作过程出现变化,法官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在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方面受到这种隐性的社会结构因素变化的影响,并最终导致案件结局出现变异。

社会结构因素影响整个案件走向的案件近些年来屡见报端,从辽宁的刘涌案、广东的许霆案到云南的李昌奎案、陕西的药家鑫案、山东的于欢案等,无不显示出社会舆论、刑事政策、被害人家属态度等社会结构因素对刑事裁判过程甚至是整个案件结局的影响。在幅员如此辽阔的中国,与上述案件具有相似甚至是相同案情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是一定存在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们的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不是相类似或者是相同的。这些案件的法律结构也许完全相同,均是符合某一特定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要素,成立了该罪;同时又具有某些法定的量刑情节得以从宽抑或是从重处罚,也即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类案”判断标准中的形式判断,在法律结构上是完全相似的,但是将目光聚集到案件的社会结构之中时就会发现两个案件之间的差异。例如在药家鑫案中,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药家鑫之父的和解请求,在媒体上曝光药家鑫在犯罪过程中的残忍行径,使得网上舆论一边倒,“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高涨,最终的判决结果当然在某种程度上也顺应了民意,药家鑫被判处死刑。药家鑫的犯罪行为与上述王志才案、李飞案基本一致,他们都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但是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究其原因可以发现:案件的社会结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定罪量刑自由裁判权的行使。[13]在这些案件中社会结构因素可以说占据了整个案件结构的绝对部分,直接影响法官的裁判过程及最终的裁判结果。案件的法律结构从案件发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固定在那里,等待着司法人员去找寻、分类、建构,案件的事实不会再发生变动,除非是一种“人为的变动”,当然这已经超出了本研究的论述范围。因此,稳定性就是案件的法理学裁判模式的最鲜明的特点。相反,案件的社会结构却是会变化的,并且还可能会随着案件裁判过程的向前推进而发生变化。因此,在社会学裁判模式之下,案件的社会结构时时刻刻都充满了变数。通过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去解释,“同案异判”是完全存在并且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四、结语

本研究从刑法学的视角结合案件结构理论,对案例指导制度所提出的“类案类判”“同案同判”裁判理念进行了分析:对于“类案”的判断标准,不应局限于仅仅是案件的法律结构相似,案件的社会结构中的主要因素也应具有相似性。指导性案例与所裁判案件法律结构是否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形式判断,而社会结构是否相似的判断主要是实质判断;对于“类案”的裁判结果,“类案类判”在案件的法律结构中会得到合理解释,“类案异判”在案件的社会结构中也会得到合理解释,而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不仅存在基于案件法律结构而进行的法理学裁判模式,而且存在与案件社会结构相对应的社会学裁判模式。这两种裁判结果在客观上都有存在的可能性,也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只有在案件结构理论基础上完善现有的案例指导制度,增加其内在张力,而不是将其僵化,才能真正通过这一制度实现司法裁判尤其是刑事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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