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视域下的“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
——兼与肖菲菲、梁志文商榷

2020-01-19 05:58孙昊亮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新闻资讯著作权法隐喻

孙昊亮,马 荣

一、问题的提出

隐喻作为一种修辞方式,不仅仅是语言的事情[1],而是人们通过已知熟悉的此物(喻体)去理解尚不熟悉的彼物(本体)的认识方法,这种思维方式因其普遍性和易操作性被广泛使用。在解释复杂法律现象时,法学研究通常也会采用隐喻的方法,诸如法律漏洞、法律移植、揭开公司面纱、洗钱等,借用其他领域的概念来解释法律现象和问题。法学传统学科中的大量隐喻,因被长期而广泛地使用往往不被看作隐喻,遂成为“死喻”[2],在知识产权法学科中,诸如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等隐喻,也已具有其固定含义。通过借助隐喻的方法,确实在法律理解、适用和实施方面产生了更易于被人们接受的说服力。目前而言,隐喻修辞早已突破传统语言学的界限得以进入法学研究、法律适用等范畴。

肖菲菲、梁志文的《体系转换: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以下简称《修辞》)一文,从语言学的视角来甄别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修辞,并对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的隐喻产生、演化和具体应用场景加以研究,《修辞》一文认为隐喻修辞架构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概念体系,分析了人们如何使用隐喻语言或隐喻概念来讨论知识产权问题[3]。但笔者认为,《修辞》一文聚焦知识产权语篇中隐喻用词的表象,而未重视隐喻修辞在运用中的负面效应,亦未触及隐喻表象之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尚存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

《修辞》一文整理、分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既有隐喻概念,尽管指出了知识产权语篇中存在由新鲜隐喻向死喻转变的过程[3],但是全文列举的多数隐喻概念均是已形成固定含义的死喻,故其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概念体系是通过隐喻修辞而构建的。然而,诸如“新闻搬运工”等知识产权语篇中的新鲜隐喻,《修辞》一文却并未提及其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最早援引“搬运工”一词用作隐喻宣传的是农夫山泉,“我们不生产水,我们只是大自然的搬运工”这一广告语运用隐喻的修辞方式,将其生产的饮用水比作大自然的纯净水,在消费者心中映射其饮用水天然、纯净的品质。与之相似,“新闻搬运工”一词被隐喻为今日头条、谷歌新闻等聚合平台的自我定位,即其作为传播媒介并不生产新闻资讯,而仅仅运用抓取、聚合等技术将新闻资讯予以搬运位移,借以说明聚合平台传播新闻资讯的中立性。隐喻具有一种心理学意义上的说服力[4],上述两种不同的“搬运工”,以易于理解的隐喻宣传及其特有技术占据了市场优势地位。

但是,隐喻修辞被运用于法学范畴时,并不是完全契合的。首先,隐喻基于本体和喻体的相似性而被使用,但是其存在恰恰是因为本体、喻体二者潜在的相异性。当隐喻修辞凸显本体和喻体之间的同质性特征时,异质性特征可能会被隐藏,在一定程度上会阻止人们去注意该隐喻中不一致的地方,异性特征之下的核心问题存在被忽略的可能。其次,自然语言中的每一个句子都是出现在某个话语语境中的,话语语境有助于限制隐喻的解释[5],当隐喻离开话语语境进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范畴时,就会存在被扩大解释的可能。法学研究可以借助隐喻修辞解释复杂的法律现象,但具体法律的适用应当立足于当下的法律事实,语境或应用场景的转换可能会造成错误嫁接法律的负面效应。最后,隐喻本身提供给我们的是洞察日常经验的能力,在本质上始终是认识方式、理解手段之一,本体才是最终的认识目标,注重隐喻修辞方法而忽略对其表象之下立法精神和制度背景的考量,实属本末倒置。此外,法律规则或制度并非一成不变,其作为上层建筑必须要跟随技术发展、社会发展状况而变迁。因此,隐喻修辞天然的功能性缺陷,在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律适用等领域时,应当警惕其产生的负面效应。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非拒绝认同隐喻修辞在理解法律思想、认同法律规则等方面的积极效果,而是认为在法律应用的场景中,应警惕隐喻修辞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因此需要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予以矫正。此前,今日头条、谷歌新闻等聚合平台频频陷入著作权侵权系列诉讼,似乎也说明了“新闻搬运工”这一隐喻并非客观。下面笔者将以“新闻搬运工”这一隐喻为示例,将其置于著作权法的视域中予以分析,探索搬运行为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上的真实内涵,论证这一隐喻混同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带来的负面效应,并针对不同的混同现象提出矫正路径。

二、“新闻搬运工”忽略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差异

《修辞》一文指出,在法律语篇中隐喻的作用主要在于强化制度构建中的法律概念,它主要的手段是类比已有的概念体系,目的在于将其背后的法律、社会、经济或伦理需求融入本体概念之中[3]。然而,当隐喻修辞在进行概念对比时,本体、喻体中无法类比的异性特征会被忽略,使得“新闻搬运工”等新鲜隐喻忽略了异性特征下的本质区别,造成部分法律事实混同、错误嫁接法律的负面效应。

随着传播技术的更新迭代,新闻资讯的传播路径也经历了从传统报刊媒体、门户网站到聚合平台的转移。“新闻搬运工”隐喻修辞就产生于移动互联网时代,谷歌新闻、今日头条等新闻聚合平台通过后台聚合算法,汇集全球各地的新闻资源,将类似报道组合在一起,根据读者个人喜好进行显示,用户亦逐渐习惯于借助这种聚合媒体获取必要的信息[6]。新闻聚合平台将其隐喻为“搬运工”,通过聚合算法实现新闻资讯从传统报刊、门户网站向聚合平台的转移,并不提供新闻资讯内容服务,“搬运工”这一隐喻修辞似乎为其提供了合理的服务定位。但是,“新闻搬运工”仅关注位置变化这一相似点,却忽略了位置变化的主体具有不同的财产属性,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差异,应当警惕隐喻修辞忽略差异性特征下的核心问题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一)属性差异: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界限

《修辞》一文亦承认将“有形财产”或“物权”的概念运用到与其不同的智力创造上,在本质上也是一种隐喻修辞,其认为该类隐喻已经属于修辞学上的“死喻”[3]。公众确实已习惯了用熟悉的事物去认识、学习陌生事物,并通过隐喻的方式加深理解,这种思维模式使得公众在认识诸如新闻资讯等承载无形财产权的事物时,亦习惯了将其“物化”,就如同人们习惯于将权利转化为物时,才更真切地感受到对该权利的拥有[7]。然而,新闻聚合平台借用“新闻搬运工”这一新鲜隐喻,使得人们自然地陷入新闻资讯可以像有体物品一样实现搬运的认识误区中。

首先,“新闻搬运工”忽略了有体物和无形财产在占有状态方面的差异。通常情况下,搬运行为的对象是桌椅、货物等物品,所有权人可以对其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占有,以搬运行为实现有体物在物理空间的转移亦显而易见。然而,新闻资讯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或知识产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其非物质性特征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8]。占有性所有权与纸上的所有权作为确立财产权的方法[9],在基于物权占有的传统观念上,无形财产不产生肉眼可见的占有状态时,新闻资讯似乎天然地不属于某个主体。在权利主体的主观显示方面,新闻资讯作为无形财产似乎自然地处于劣势状态。源自客体的非物质性,新闻资讯的权利主体未能像实物的占有主体一样显而易见,权利内容的转移、变动甚至放弃均无法在表现上为人所知,新闻资讯属于谁、由谁支配、如何利用皆无法像有体物品一样有目共睹。这成为“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产生认知错误的基础。

其次,“新闻搬运工”假借有体物品物理转移的无损耗性隐喻其聚合新闻资讯的合法性。一般情况下,除新鲜蔬果在运输转移过程中会天然地产生水分蒸发、自然枯萎等显而易见的损耗外,有体物品在物理空间转移时一般不会发生损耗,亦不会侵害所有权人的权能状态。新闻聚合平台以“搬运”隐喻转载、复制等行为,表明其仅仅移动了新闻资讯的展示界面,并未损耗新闻资讯所承载的权能状态,潜在的表达是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然而,新闻资讯在转移过程中不发生有形损耗并非因为新闻聚合平台的使用正当、网络转载合理,而是基于无形财产、知识产品本身具有的非物质性属性。所以新闻资讯展示界面的转移变化,并不是不侵害财产权利的权能状态,而是这种侵害是无形的,用户无法看到被聚合、个性化推荐后的新闻资讯背后所隐藏的权利损耗情况。

新闻聚合平台将新闻资讯隐喻为有体物品,在既不转移占有观念又不损耗新闻资讯的原有形态下,似乎无须遵循网络空间的传播规则;与此同时,在虚拟网络空间将新闻资讯转移展示以供公众浏览阅读,似乎亦无须遵循有体物转移、使用规则。因此,新闻聚合平台借用“新闻搬运工”隐喻修辞,模糊了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占有形态和利用规则,在观念层面输送了搬运合理即聚合正当的理念,混同了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本质属性,进而忽略物权法和著作权法在权利转让方面的差异。

(二)矫正路径:挖掘异质性特征下的问题本质

虽然《修辞》一文指出隐喻极有可能产生错误[3],在实际的法律语篇中,原告常常利用隐喻修辞的策略[3],但并未进一步说明基于隐喻修辞主观性带来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即使喻体与本体的相似性是隐喻存立的基础,但相似即相异,任何相类似的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不同之处。隐喻引导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现象的特定方面,对其他方面有意地视而不见,以实现特定之认知目的[10]。尽管隐喻的核心是思维,而不是语言,但是隐喻修辞通过具有身份属性的话语策略构建其思维逻辑,其选择了可以利于话语方的态度和价值观,以便说服他人并达成共识。因此,在运用隐喻修辞解释法律现象时,应当拨开隐喻表象的迷雾,挖掘被隐藏在异质性特征下的核心问题。

在隐喻修辞的表象之下,“新闻搬运工”使用聚合技术对新闻资讯进行复制,网络传播的本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其核心问题在于:新闻聚合行为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哪部法律的调整范围?是否应该和转移有体物品行为一样遵循相同的“搬运”规则?对今日头条、谷歌新闻等聚合平台而言,将新闻资讯变换位置进行展示,即便与物品搬运一样产生位移的效果,但是其实质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传播行为。由于搬运对象从有体物品变成了新闻资讯这类无形财产,那么就不能依照隐喻修辞下的物品搬运逻辑来混同新闻资讯传播逻辑。“新闻搬运工”将新闻资讯在网络媒介的复制、传播隐喻为现实有体物品在物理空间上的转移,运用语言的艺术将社会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搬运、转移的动作上,而对新闻资讯与有体物的属性差异有意地视而不见。因此,“新闻搬运工”在认知方面应当适用无形财产的法律规则。

隐喻修辞中本体和喻体之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而是两个不同语义系统之间整体的对比和映射。因此,当隐喻修辞与法律应用相结合时,在关注本体、喻体之间的相似性完成理解认知后,应当着重关注隐喻之下本体、喻体的相异性,探寻被隐喻表象掩盖的核心问题而不能简单地进行本体、喻体之间的认知映射和规则类化。

三、“新闻搬运工”忽略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的语境差异

自然语言都是在情境中被使用的,对情景的描述就是话语语境。隐喻依赖于语境,每个隐喻的语境都分为始源语境(喻体)和目标语境(本体)两部分,始源语境的描述中通常也包含了规则[5]。《修辞》一文虽然指出了隐喻修辞在知识产权语篇中的法律原则隐喻、法律方法隐喻、法律文本的风格隐喻和法律语言的内在隐喻性这四种应用场景[3],但是却忽略了隐喻修辞在运用中存在始源语境和目标语境的转化,不同的语境中具有截然不同的适用规则。法律隐喻将隐喻修辞带进法学研究、法律适用的范畴,从语言学语境转向法律应用场景,那么,始源语境中的规则是否要适用于目标语境?笔者认为,“新闻搬运工”这一隐喻修辞忽略了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的语境差异,应当在目标语境即网络复制的法律规则中予以矫正。

(一)语境: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的差异

搬运,简言之,即把东西移动或运送到别处[11];物权法意义上的搬运,实则是交付行为的体现和实际占有状态的转移、改变。有体物占有状态的取得,除先占、拾得遗失物等原始取得之外,还存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继受取得方式[12]。在不转移有体物所有权的情形中,通常会产生有形交付的行为,即除所有权人的自行搬运之外,交付即占有状态的转移是搬运行为的前提。然而,新闻资讯的网络传播,却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网络复制搬运、转移。

首先,“新闻搬运工”偷换了搬运与复制的语义。新闻资讯的聚合及展示平台的改变,实质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但是基于无形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在无法实现占有状态的情形下,对新闻资讯的复制亦无法实现有形交付。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最为核心的权利,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复制权①的定义并未明确包括网络环境中的复制,但是立法对受复制权控制的行为采取列举式规定,亦未明确剔除。因此,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控制,无论其实施的手段、形式和载体是什么[13]。事实上,新闻聚合平台复制、转载构成作品的新闻资讯,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著作财产权中复制权的侵犯。

其次,“新闻搬运工”缺乏对复制行为的合意或者被许可。涉及有体物搬运的场景,除所有权人的自行搬运之外,通常要以合意、交易或支付对价等为前提。例如,交付书本行为之前,可能会存在借用、买卖、赠与等各种合意,也会存在支付对价的行为,交付行为之后,才会发生占有状态的实际转移。“新闻搬运工”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聚合行为只转移显示界面,并不转移新闻资讯的自身权利,但是搬运意味着复制,即进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而在此之前缺失了与权利人关于聚合行为的合意。此外,即便将新闻资讯看作有体物,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想要将他人自然占有使用的有体物搬运转移,似乎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但不发生占有的著作权在客观上无法阻止复制行为。新闻聚合平台在并未与原报刊媒体、门户网站或其他著作权人有过合意或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也可基于算法技术轻易地将全网的新闻资讯链接至本平台内,在无形中完成占有状态的改变。然而,无论是谷歌新闻,还是天天快报等聚合平台,在“新闻搬运工”这一隐喻修辞引起争议、今日头条被诉之前,尚未与其他媒体建立内容合作机制或签署授权协议。

此外,有体物在实现物理空间转移时需承担相应的交付成本,通常情况下需支付运输费用,这也是物流、国际货物贸易等产业的存在并蓬勃发展的现实需求。但是,新闻资讯在网络空间传播时几乎免费,而聚合平台需要付出的技术成本,如技术迭代、算法升级等带来的财产权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予以反馈。因此,新闻聚合平台在几乎零成本的情况下实现了新闻资讯在网络空间的复制、转载和传播。网络传播与物理转移在交易成本方面差异显著,网络传播的侵权成本远小于物理转移的代价,这也是网络对传统媒体新闻作品侵权行为泛滥、手法多样、隐蔽性强[14]的原因所在。因此,新闻聚合平台通过“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以搬运之名掩盖转载、复制、传播之实,混同了物理转移和网络传播的差异性。

(二)矫正路径:侧重目标语境的规则适用

著作权法律制度中隐喻修辞不在少数,“避风港规则”“红旗标准”等隐喻在侵权判定领域的应用似乎已经约定俗成,值得注意的是,诸如此类的隐喻修辞虽然将抽象的判定规则形象地比拟于避风港、红旗等具体物品,但并未造成喻体语境和本体语境的混同,仍然是在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讨论核心问题。然而,如前文所述,“新闻搬运工”混同了有形物品在物理空间的转移和无形财产在网络空间的复制,忽略了新闻资讯传播与有体物转移之间的差异,新闻资讯作为无形财产,应遵循著作权语境下的传播规则,而非物权语境下的交付规则。因此,当隐喻修辞与法律应用相结合时,在规则适用方面更应当关注目标语境的制度安排。

以今日头条新闻聚合平台为例。自2012年8月问世后,基于其独到推荐引擎技术,聚合互联网上的信息、新闻、资讯等,今日头条根据每个用户的兴趣、位置、浏览习惯为其提供便捷的聚合新闻服务和“个性化阅读”体验,成为新闻聚合行业的领头羊,同时引发传统报刊媒体与新闻聚合平台之争。2014年,《广州日报》率先对字节跳动公司(今日头条的开发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这场诉讼引发了各大媒体对今日头条自称“我们不生产新闻,我们是新闻的搬运工”模式的质疑,集体拷问今日头条的发家之本——新闻的内容从何而来[15]。随后,《楚天都市报》、《新京报》、《现代快报》、搜狐、爱奇艺等新闻媒体纷纷以今日头条侵犯其新闻稿件的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②。2017年,腾讯公司曾以今日头条侵犯其新闻稿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次性在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百余起诉讼。一时间,传统报刊、新闻媒体与聚合平台之间的纷争愈演愈烈。以上案件的判决结果③进一步说明“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并非完全正确,亦存在侵权可能性;有关新闻聚合平台是否应该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引发“服务器标准”“避风港原则”等侵权判定规则是否适用于当前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的讨论[16]。

事实上,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更迭和纷繁复杂的利益交错,立法也无法做到一成不变。针对以 Google 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器在互联网上免费使用报刊产品的行为,2013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创设了报刊出版者权,规定在报刊产品出版后一年内,报刊出版者对其享有以商业目的进行网络传播的专有权[17]。也有部分欧洲国家拟向谷歌等跨国新闻聚合服务商收取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新闻内容使用费,“谷歌税”作为一种全新方案,旨在通过制度的创新,协调互联网环境下的报刊、网络内容提供者与聚合媒体、数据媒体之间的利益关系[6]。

在当今社会中,人们几乎处处被由各种技术所构筑的人工环境包围着,越来越强大的技术力量正在左右或支配着人们的工作和生活[18]。然而,笔者认为在国内现有作品传播规则尚未改变之前,著作权法“许可—付费”模式仍具有其制度价值和适用基础。在利益均衡的原则指引之下,在先环节“许可”不可废,“付费”环节可进行适当现实考量。尊重新闻作品创作的成本,遵守传播规则,在传统报刊媒体、互联网门户网站、新闻聚合平台之间构建立体式的著作权合作框架,而非以“新闻搬运工”这一法律隐喻忽略作品传播规则。因此,当隐喻修辞的语境发生转变时,在规则适用时应侧重于本体的目标语境,而非以喻体的始源语境规则强行嫁接。

四、“新闻搬运工”忽略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传播差异

《隐喻》一文列举了知识产权语篇中大量的隐喻用词,认可航海隐喻逐渐取代劳动隐喻的变化。然而,笔者认为诸如“额头出汗”“海盗”“避风港”等用词均是语言使用的表象,隐喻只是认知方法,而非最终目标,法律制度的生命在于实施应用,而不能停留在单纯的语义和条文之中,应当探寻隐喻修辞表象下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安排本意。法学研究恰恰就是通过对法现象的研究,以解释法现象及其隐藏的法关系之内在规律性[19]。

隐喻为人们借用某一领域相对熟悉的经验来理解另一相对生疏的领域提供了认知路径,并突破语言学而进入其他领域。但是,运用隐喻修辞不应忽略表象之下的制度本意。以“新闻搬运工”为例,除上文已经提到的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对象混同、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的语境混同之外,该隐喻未能体现著作权法对新闻资讯予以区别对待的制度安排,即混同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传播差异,在借用“搬运工”隐喻修辞构建认知体系时,回避了本质问题即在新闻聚合技术下新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亦未能遵循著作权法构建新闻资讯传播秩序背后的立法考量。

(一)对象: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传播的差异

新闻不仅是表达思想的一种形式,更重要的是传播信息的一种手段。人们阅读新闻最重要的目的是“了解信息”,而非“欣赏表达”[20]。这就使得新闻传播承载着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如因不正当的新闻聚合引发侵权并造成传播效率低下,则违背了新闻传播的时效性和广泛属性。然而,在网络传播中的新闻资讯流中,并非只有快速传递的纯粹事实消息,还有一部分具有深度解读性质的评论性文章等新闻作品,这使得著作权法对于新闻资讯传播秩序的构建,需要在保障新闻作品著作权、传播媒介利益和大众知情权三者之间作出相对平衡的制度安排。

科技发展、传播技术更新迭代引发新闻资讯传播秩序重构已不是一个新问题,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关于新闻资讯的利益争夺,也并非我国独有,这是著作权法律制度回应科技发展的必然过程。传统、新兴媒体是相对概念,门户网站之于报刊媒体是新兴,之于聚合媒体则为传统。在用户浏览阅读新闻习惯从纸媒向网媒转移时,以PC端门户网站为代表的网络媒体曾被传统报刊媒体口诛笔伐;而在移动互联网浪潮中,以新闻聚合APP为代表的自媒体,将先前存在的报刊、门户网站等各类媒体上的新闻资讯“一网打尽”。因此,在纸媒、网络媒体和自媒体时代以及可能出现的人工智能时代,资讯保护模式问题依然值得讨论。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如果新闻仅是对事实的纯客观报道,由于缺乏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21]。换言之,如果作者在报道时事新闻的同时涵盖了具体细节,加入个人的判断或评论,或对其进行创造性编排,就会因为含有“事实性的表达”而上升为“新闻作品”[22]。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被确认④。

然而,“新闻搬运工”借用隐喻修辞将聚合平台中的所有新闻资讯全盘概括为“新闻”,未能在观念层面对单纯事实消息和具备独创性的新闻作品予以区分,很大程度上会将公众引入“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误区,甚至认为新闻链接的跨平台转发和盗用,属于无意识的新闻内容侵权[22]。作为“新闻搬运工”隐喻修辞的发出者即新闻聚合平台则认为,其对网络链接的信息传播属于公共服务行为,虽然行为过当,但不属于侵权。因此,新闻聚合平台通过搬运工这一隐喻修辞,混同了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传播理念,未能探寻到著作权法律制度在回应传播技术发展、构建新闻资讯高效传播秩序、最大限度利用科技发展实现公共利益等方面作出利益平衡的立法考量。

(二)矫正路径:探寻制度背后的立法本意

如上文所述,新闻资讯的传播是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各类新闻媒介是必不可少的载体,这就表明新闻资讯的传播具有更强的公共属性。新闻独特的传播价值和公共利益价值,使得新闻资讯传播不能戴着枷锁生存。新闻资讯来源于每天客观发生的事实,单纯的事实消息是对事件的再现和无评论式描述,应当鼓励在更大范围内予以传播,在此场景下不经许可的免费搬运是合理合法的,毕竟此类平铺直叙的表述不包含任何独创性内容。然而,新闻作品虽来源于对客观事件的整理,但其中包含了作者的分析、解读和评论,尤其是传统报刊媒体精心制作并投入巨大的深度调查新闻作品,虽然聚合平台通过算法传播、数字化复制使得更多的社会公众了解相应信息,但是却无形中使得优秀新闻作品作者的深度挖掘失去应有的回报,长此以往会造成优秀新闻作品市场的萎缩和凋零,反过来损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事实证明,内容才是真正的生产力,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新闻媒体反而容易得到新闻聚合平台的青睐而主动谋求合作,进一步说明对优秀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至关重要。

这样说来,“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在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方面具有其正当性,但是忽略了新闻作品比单纯事实消息更多地存在于传播媒介中的事实。著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并不要求其独创性之高,各类创作软件通过算法拆分、提取、整合等技术生成的内容似乎也具备其独创性从而构成新闻作品。因此,“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应正视关于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的差异,不能用“新闻”全盘概括媒介中传播的所有内容,在区分其不同的法律属性和传播理念后,遵循新闻作品的网络传播规则,才能真正符合保护公民知情权的初衷。

著作权法并非第一次面对新闻传播技术更迭可能带来的制度调整。此前传统报刊媒体与网络媒体的博弈,最终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条例》出台而终结,尊重和保护内容创作、取消“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成为新闻作品传播的主流理念。在新一轮的新闻传播利益争夺中,聚合工具虽然确实在降低搜索成本和阅读成本、增加浏览量总量、带动新闻阅读市场增长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但据此主张放宽著作权限制、允许聚合平台任意抓取内容、提供链接的做法与上述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假如聚合平台以“新闻搬运工”法律隐喻为由漠视现有作品传播规则,那门户网站等网络媒体作为旧时代的“新闻搬运工”是否可以突破上述立法的界限?技术更迭带来传播效率的提升,而并非传播规则和立法本意的改变,这是著作权法面对作品保护、传播成本、公共利益博弈之下的制度选择。

新的语言形式是推动实现新思想文化观念的工具[23],通常情况下,隐喻修辞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被应用于学术探讨、学理研究,而将其他领域的概念移植、嫁接在法律领域,必然要面对、探寻具体法律制度背后的立法本意。新闻聚合平台援引“新闻搬运工”这一隐喻修辞来解释其服务定位和运作逻辑,已经突破了隐喻作为研究方法的合理边界,在著作权法尚未对新闻传播技术带来的秩序构建和利益分配作出调整之前,聚合平台必须遵守现行著作权法的制度安排。

结论

正如《修辞》一文所述,在知识产权法律语篇中存在众多的隐喻性表达,通过比较不同事物的相似之处,用生动、易懂的事物来代替抽象、陌生的事物[3],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和晦涩难懂的法律条文中间架起一座便于认知的桥梁。然而,当隐喻修辞在进入法律范畴时,并非只有加深理解和辅助说理的正面效应。隐喻修辞基于本体、喻体的相似性特征而进行类比推理,该认知映射具有一定主观性和侧重性,特别是在进行法律推进时,隐喻修辞忽略本体、喻体异质性特征的缺陷可能引起不同法律事实之间的混同和混淆,从而造成不同法律部门之间法律规范的错误选择和应用。更为重要的是,隐喻修辞是认知工具,并非认知的目的,在把握核心法律问题、具体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规则,才是最终应当实现的认知目标。

知识产权语篇中的新鲜隐喻“新闻搬运工”,以聚焦新闻资讯像桌椅、货物等有体物品产生位置变化的相似性阐述新闻聚合平台的服务定位和其聚合、传播新闻资讯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基于隐喻修辞固有的功能性缺陷,“新闻搬运工”隐喻修辞会造成有体物和无形财产的属性混同、物理转移和网络复制的语境混同、单纯事实消息和新闻作品传播的对象混同,在观念层面被错误嫁接了搬运合理、聚合合法、新闻资讯免费搬运等认知,故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予以矫正。

综上所述,即使隐喻修辞在认知法律现象、遵守法律规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当其突破语言学的界限、与法学领域的概念相融合时,不能忽视其作为认知工具的功能性缺陷,防止其混同法律事实、错误嫁接法律规则的负面效应。因此,应当以本体、喻体二者的异质性特征为出发点,挖掘隐喻表象之下的核心法律问题,区分本体、喻体不同语境中的具体法律事实;当新型技术发展可能引发法律制度变革时,要避免因运用隐喻修辞造成错误认知的情形,在准确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② 2019年10月1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已公开与今日头条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共有334起,涉及腾讯、搜狐、江苏现代快报、楚天都市报等媒体平台。

③ 2018年10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现代快报与今日头条著作权侵权一案的判决中,维持了一审判决,坚持了“服务器标准”,认为今日头条并非仅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商,且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字58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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