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诚信的司法维护

2021-11-28 15:16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诚信司法法治

翟 淼

(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包括社会诚信建设在内的道德教化方面,我国采用树标杆的模式,从“向雷锋同志学习”到“全国道德模范评选”,即以先进典型的先进思想、感人事迹为范例进行道德教化。“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不容否认这种道德教化模式在不同的时代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我国社会上出现了诚信缺失的现象,“商业欺诈、制假售假、虚报冒领、学术不端等现象屡禁不止”。[1]其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公众道德认知能力的下降。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缺位尤其是典型案件司法评判的不当,加速了社会道德底线的下移。以十八大报告中“三个倡导”为核心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梦价值内涵的高度概括。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体人民共同价值追求的凝结。而这其中,社会诚信建设尤为重要与迫切,司法活动应当在社会诚信的建设与维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一、社会诚信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社会诚信是由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诚信价值相互作用与影响所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在现代社会,社会诚信的确立与提升需要司法的支持与维护。

(一)作为基本道德诉求的社会诚信

诚信是社会的一项基本道德诉求,其基本含义是待人以诚、信守承诺。从道德角度看,“诚”与“信”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说文解字》中许慎就将二者不做区分:“诚,信也”“信,诚也”。其基本涵义都是诚实不欺、守信不渝、言行相顾、表里如一的意思。

就诚信的社会意义而言,首先,诚信是立身之本。孔子对弟子说:“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其次,诚信是经商之基。乐显扬为同仁堂训:“求珍品,品味虽贵必不敢减物力;讲堂誉,炮制虽繁必不敢省人工。”再次,诚信是为政之枢。王安石赞商鞅诗:“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可见,诚信是修身立业的品德起点、社会构建的伦理基石、治国安邦的道德前提。作为一项基本道德内容,诚信在社会的不同层面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不仅关涉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还包括个人诚信和司法诚信。个人诚信是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细胞,商务诚信是经济运行的条件,政务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导向,而司法诚信则既是社会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为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确认、维持和发展提供保障。政务诚信、司法诚信、个人诚信和商务诚信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构成整个社会诚信的有机整体。

(二)作为社会诚信保障的司法活动

司法是解决纠纷、化解争议的最具权威的手段,而司法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象征,在近代社会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曾任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卡多佐认为,作为社会控制最有效的工具,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便是司法。[2]司法通过对公平的追求、对正义的发现来实现自己的价值、获得社会的尊重。如此,作为具有强烈道德内涵的公平与正义概念,在司法过程中被法律化,并通过判决的形式成为“活的法律”。同样,作为基本道德诉求的社会诚信,其确立、维持和提升必须通过司法评判来支持。对社会诚信进行司法维护构成了司法活动的基本职责。

二、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目标

司法活动目标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目标对司法活动的正确运行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都极具引领意义。

(一)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一重大命题和战略任务。社会主义荣辱观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具体化表述属于道德的范畴,“八荣八耻”涵盖的基本道德规范,为全体社会成员确立价值取向、做出道德选择提供行为准则。[3]

从“实事求是”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表述把古人诚实守信的道德箴言提到了认识论与方法论的高度。在新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作为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是衡量社会道德水准的基点,也是引领社会价值取向的基准,更是构建社会和谐进步的基础。

社会诚信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道德需求,也是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道德前提,需要通过法律来承认和支持,从而成为“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生活”。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法律的作用主要通过司法活动来实现。在我国当前社会环境下,司法活动对社会诚信的承认和支持是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最高目标。

(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党的十八大报告鲜明地指出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肯定“法治精神”共性的同时,更加强调“社会主义”特性。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在肯定人类法治文明的共同规律与基本价值的同时,更加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国情和价值文化。

经济发展、政治清明、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和民族团结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所应肩负的时代使命。从立法层面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指在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与价值观念;从司法层面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指在行使司法权解决纠纷、化解争议、追求正义过程中应当坚持的理论支撑、价值判断和基本信念。换言之,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理论支撑、价值判断和基本信念。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是我国司法活动价值的外在表现。

(三)提高社会治理法治水平

党的十八大给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出了重要指标,即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基本建成法治政府,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小康社会建设中的法治问题是小康社会建设的基础工程。法治国家建设的前提是法治社会的建设,因为法治国家必定是以法治社会为基石。法治社会是行为规范的社会,行为规范是社会行为的准则,“有条”才“不紊”。

当前,我国仍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但社会管理领域的问题突出,妨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小康社会的建成必须以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为目标,改革与小康社会建设不相适应的社会治理体制。

改革开放 40年来,我们党对社会治理规律的认识不断深化,对社会治理体制的改革不断推进。而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首先就要提高社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社会建设,和谐为本;社会治理,诚信为基。因此,社会诚信的司法维护当以提高社会治理法治水平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要求为目标。

三、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基本原则

“如果法官打算明智地宣告判决,那么就必须有某些原则来指导他从各种争取获得法律之认可的可能判决中做出选择。”[4]109

(一)司法公开的原则

司法公开是现代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和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判断标准。司法公开的核心是审判公开,是作为对司法擅断、秘密审判的“祛魅”而产生的。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信的前提。司法公信也称为司法公信力,是指司法活动及其结果在社会公众中受到信任和尊重,并因此而产生的认同和服从的心理感受。司法公信是司法权威的基础和司法权行使的前提。诚如澳大利亚法官布莱恩·马丁(BRIAN MARTIN)所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5]因此,维护社会诚信首先要建立司法公信,司法公信是维护社会诚信的前提。

(二)褒诚奖信的原则

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有序运转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底线基础之上。司法活动对社会道德底线的影响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从正面来看,社会道德底线的构筑、确认与提升必须通过司法活动的强制力来保障;从负面来看,“彭宇案一纸判决,中国道德水平倒退 30年”的现象,使人们认为“在中国,法律和法院似乎是一架摧毁中国人的道德感的奇怪机器。”[6]

褒诚奖信的原则,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对诚实守信的行为给予正面评价与肯定,对欺诈违约的行为给予负面评价与否定,要求褒奖诚实守信者,惩戒造假失信者,为推动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改革发展构筑一道强大的道德保障。

(三)两个效果统一原则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原则是指司法活动不能脱离社会实际,“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的范围”。[7]

必须指出,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实为法律效果的一部分,将其单独列出,主要因为存在概念化和逻辑化法律适用的现象,从而影响社会效果的有效实现。罔顾社会效果必然背离法律精神。司法活动不遵循“两个效果统一的原则”给司法活动的声誉、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彭宇案之教训可谓惨痛。

四、社会诚信司法维护的途径

(一)注重法律与道德的互动

注重法律与道德的互动是指司法活动要密切关注社会道德水平的状况,注重法律的外在强制与道德的内在本能的相互转化,即注重司法活动中的法律道德化和道德法律化。

司法活动中法律与道德的互动首先是法律的道德化,即通过司法活动将法律的外在强制转化为道德的内在本能。为此,要重视司法活动的引导、评价与警示功能,促进法律的道德化。第一,司法活动不能阈于法庭、限于庭审。司法活动的范围要向法庭之外、庭审之前延伸,不断推进法律的大众化、通俗化,使高深晦涩的法条易于理解和应用;第二,司法评价不能阈于判决、限于结论。司法裁判的重心要从裁判结论的正确向裁判说理的充分转化,使裁判结论的做出建立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之上,成为充分说理之必然,同时将说理是否充分作为评价结论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第三,司法过程不能终于判决、止于案结。司法过程的触角要向判决做出之后延伸,要关注审判结果的社会认同,重视审判过程的及时公开,防止审判过程与结果出现误读。

注重司法活动中道德的法律化是指通过司法解释等及时将社会公认、共行的道德规范以及司法审判中通过个案认定、社会认可的道德规范确定为法律适用的一般依据,提升整个社会的基本道德水平。

(二)强化欺诈失信行为的惩戒

社会诚信建设需要全社会加强道德教育、重视舆论宣传,完善法律制度对社会诚信建设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在当前严峻的诚信缺失的社会氛围下,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强化法律制裁才能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良好成效。与此同时,强化对诚信缺失行为的法律惩处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期待。”[8]为此,必须强化对欺诈失信行为的刑事制裁和经济责任。

对社会影响巨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诚信缺失事件,要强化对其责任者刑事制裁。如网络谣言泛滥、网络敲诈横行,要依法从重量刑;对假球赌球、虚报经济社会数据等行为,要及时启动司法程序。对恶意缠讼、违约逐利等行为,要提升其成本、降低其预期。

(三)建立非判决诚信维护机制

在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直接进行褒诚奖信与惩虚罚假的同时,积极推行司法能动,强化与构建非判决诚信维护机制,对社会诚信不端行为向社会公众和相关个人与单位进行司法通报,给社会诚信行为不端者以强大的心理压力。

非判决诚信维护机制可以包括司法建议书制度、司法公告书制度和司法警示书制度等。要强化司法建议书制度,对个人诚信、商务诚信、政务诚信行为不端者,不仅向其所在单位,还要向其上级管理部门出具司法建议书;要建立司法公告书制度,对拒不执行有效司法判决等个人诚信、商务诚信行为不端者,要通过司法公告书向全社会公开其诚信缺失行为;要设置司法警示书制度,对个人诚信、商务诚信行为不端者,要向其相关业务渠道、金融部门寄送司法警示书。

(四)形成亲诚信的司法判断基准

任何人对外界事物的判断都受一定价值观的支配,司法判断概莫能外。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卡多佐在谈到法官应当具备的条件时曾将法官的任务想象为一个翻译者的工作,并指出“尽管如此,除非是他们已经完全汲取了他们必须阅读的语言的精神,并且心中充满了爱,我们将不会把这样一个任务交给他们。”[4]109《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号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作如下推理:被告如若真是见义勇为做好事,一是该抓住“元凶”而非仅仅好心扶起,二是面对赶到的原告家人应言明事实后自行离开而非将原告送往医院。被告的“扶起”和“送医”行为被认定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样的社会情理推测,是对个人道德水准的拷问。

司法活动对社会诚信的维护要求司法人员形成亲诚信的司法判断基准和司法价值追求,一般包括法律选择适用中的道德导向、法律解释中的社会关注和司法裁量中的诚信操守。[9]正所谓“诚信为司法的道德语法,使司法的运行必须遵循一定的章法,否则司法价值的表达就可能不甚流畅,甚至篇章混乱。”[10]

五、结语

中国梦价值基础的构筑,社会道德底线的守护与提升,必须通过司法活动的个案评价和立法活动的普遍确认来实现。首先,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道德状况,司法活动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评判来确认、构筑社会各领域内的道德底线,再通过立法活动对这些道德底线进行普遍的确认;其次,司法活动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评判来对道德底线进行维护,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从量变到质变地引领来实现道德底线的提升,从而在更高的水平上构筑新的社会道德底线;最后,通过立法活动对新的社会道德底线进行普遍的确认。这样,通过司法与立法的互动,实现社会道德底线的上升。作为社会的基本道德诉求,社会诚信是社会治理的第一资源和道德建设的第一要义,也是实现中国梦不可或缺的价值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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