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GP”模式下基金合伙协议条款设计

2022-02-10 03:13狄朝平陈鑫
商界评论 2022年8期
关键词:合伙事务职责

狄朝平 陈鑫

产业基金作为近年来我国股权投资市场机构LP的代表,是各家管理人持续关注的重点。

本文将为大家分享,双GP模式下基金的合伙协议条款设计。

什么是双GP模式?

在典型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通常由基金管理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即“GP”)并兼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但当前,双GP模式在基金实务中已屡见不鲜,双GP模式能够有效地发挥各方的潜在资源,照顾各方的利益诉求,平衡基金的权力架构,成为新团队在组建基金过程中重要的优选模式。

在实务中,大型基金采用双GP的模式,可平衡各出资方对基金的多重诉求,使投资基金能够在新的权力架构下良性运行,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版)》(“《备案须知》”)中明确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因此,即使双GP模式基金中的2名GP均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但管理人仅能由1名GP担任。

双GP模式下的基金架构主要有3种基本模式,分别如下:

1. 单执行事务合伙人兼管理人

由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的GP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是最常见的模式,此种模式下另一GP通常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也不参与基金事务的管理。

2. 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管理人GP负责投资等基金事务管理,另一名不担任管理人的GP(“非管理人GP”)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之一也会负责基金的部分日常行政事务,该非管理人GP不能收取管理费,仅能就其负责的部分日常行政事务收取一定报酬费用。

3. 单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兼任管理人)加管理人

此模式常见于2名GP均具有管理人资质的情况,一名GP担任管理人,另一名GP擔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此模式需要注意合格投资者的问题,担任管理人的GP可以被视为合格投资者,但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管理人GP不能被视为合格投资者。非管理人GP必须要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1. 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 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2. 认缴及首轮实缴要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双GP模式下,非管理人GP通常也会负责部分基金日常行政事务。

一方面,双GP为争取在基金中的话语权,就各自的职责、收益等事项可能产生不少分歧;另一方面,基金在中基协登记备案时必须提交合伙协议,中基协将对合伙协议中双GP职责、管理费等事项重点关注,对存在“借通道”情况的基金将不予通过登记备案。因此,GP们需要在合伙协议中事先划分好各自的角色及职责,以免未来产生争议。

在双GP模式下,合伙协议中受到重点关注的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2名GP的职责划分

《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备案须知》等中基协自律规则对管理人的相关职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管理人负责执行的基金事务如下:

(1)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向投资者揭示风险,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确认;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

(2)管理人(或委托的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进行合格投资者核查。

(3)管理人应当在募集完毕后的20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备案。

(4)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作信息披露。

(5)管理人应当向中基协报送信息。

(6)管理人应当进行资料保存,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7)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到期时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展期变更或清算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以下基金事务由管理人执行但未直接使用“应当”的表述:

(1)管理人负责募集资金或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资。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资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得免除。

(2)管理人负责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对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基协自律规则中强制要求由管理人执行的基金管理事务,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由非管理人GP进行。管理人GP的职责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要求进行设置,除前述列明的职责外,也可以根据基金的具体情况在合伙协议中对管理人GP的其他职责进行约定。

在双GP模式下,非管理人GP也会承担基金的部分日常行政职责。此时,非管理人GP通常是以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是投资顾问的角色承担相应基金日常行政或财务/投资顾问职责。合伙协议可以在法律法规以及中基协自律规则明确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外,根据非管理人GP担任角色设置其负责的职责部分。

示例条款1:

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如下权利:

(1)执行投资决策委员会作出的相关投资及退出决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投资谈判、对外签署投资及退出协议,并接受其他合伙人的监督;

(2)采取为维持合伙企业合法存续、维护或争取合伙企业合法权益及以合伙企业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包括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署各项文件;

(3)寻求及对接潜在投资项目,对拟投资目标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包括聘任专业顾问提供外部咨询服务)及跟踪对接;

(4)聘用专业中介及顾问机构对合伙企业提供服务;

(5)为合伙企业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合伙企业与第三方的争议,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以保障合伙企业的财产安全,减少因合伙企业的业务活动而对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该项义务,则其他普通合伙人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

(6)合伙企业在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登记及涉税事项;

(7)本协议约定的赋予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其他职权。

示例条款2:

财务顾问机构为合伙企业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寻求、开发有投资价值的潜在投资项目;

(2)对拟议投资及拟投资目标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包括聘任专业顾问提供外部咨询服务);

(3)提供投资架构安排的建议;

(4)协助进行投资条款的谈判及完成投资;

(5)投資和投资组合公司的跟踪监管;

(6)提供有关投资退出及资产处置的建议;

(7)协助处理合伙企业的政府审批、登记、备案等事务;

(8)协助准备实施、管理及退出投资相关的文件。

2. 非管理人GP的费用安排

首先,担任管理人的GP可以收取管理费,非管理人GP不得收取管理费。中基协在2022年6月最新公布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2022年6月版)》中也再次强调,合伙协议中不得约定非管理人GP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

其次,非管理人GP就其承担的日常行政职责部分,非管理人GP可获取一定的报酬。如前所述,非管理人GP以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投资顾问的角色承担部分基金日常行政或财务顾问职责的,非管理人GP可就其负责的日常行政职责部分收取相应的执行事务合伙费或就其承担的财务顾问职责收取财务顾问费。

(1) 执行事务合伙费

如非管理人GP担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其可以根据承担的职责相应收取执行事务合伙费。

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执行事务合伙费的法律及相关规则依据如下: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四):合伙协议应列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及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及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同时可以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报酬(包括绩效分成)及报酬提取方式、利益冲突及关联交易等事项做出约定。

示例条款:

在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合伙企业按其总认缴出资额的1%/年支付执行事务合伙费;退出期内,按在管资金规模(即尚未返还的实缴出资)的1%/年支付执行事务合伙费;如涉及延长期的,延长期按在管资金规模(尚未返还的实缴出资)的0.5%支付执行事务合伙费。

(2) 财务/投资顾问费

目前法律法规及中基协的自律规则均未限制GP担任基金的财务/投资顾问。无论非管理人GP是否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非管理人GP都可以担任基金的财务/投资顾问,并根据其承担的职责收取财务/投资顾问费。

在该种形式下,非管理人GP应与基金签订一份财务/投资顾问协议,并为基金提供相应的财务/投资顾问服务。

示例条款:

在本合伙基金存续期限内,合伙企业应向财务顾问支付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率为每个运作年度【1】%,以计提日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为计算基础。本基金在基金成立日一次性计提3年的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计提后,本合伙基金在该运作年度届满前终止的,已计提的财务顾问费不予以退回。本合伙基金财务顾问费于计提后,由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从合伙企业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财务顾问【X】。如支付财务顾问费之前,存在应付未付托管费、基金服务费的,托管人有权拒绝支付财务顾问费。

本基金应提取的财务顾问费=计提日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总额×【1】%×3

3. 投资决策权

中基协在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中通告了不予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的案例,其中之一为双GP基金中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

该案例对双GP合伙协议中投资决策权的设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该案例主要情况为:

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B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其中非管理人GP机构C未在中基协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伙协议约定机构C负责委任投委会委员、制定投委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机构C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

根据上述案例中合伙协议的约定,机构C系实质上的管理人;原管理人A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违反《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及《备案须知》要求。同时机构C作为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基金管理费也是不合规的。因此,综合前述情况,中基协认为上述私募基金不符备案要求,已对其不予备案。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到,管理人将其投资决策权让渡给非管理人GP的行为也属于中基协禁止的“借通道”行为。双GP的基金在合伙协议中不能约定所有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由非管理人GP委派,而应约定全部或多数委员由管理人GP委派。

4. 超额收益分配

中基协目前并未对超额收益分配作强制性要求,最终合伙协议条款的设计主要取决于各GP博弈的成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将超额收益全部分配至非管理人GP的,此种对超额分配收益在2名GP间的不平衡安排很有可能会引起中基协的注意,并结合合伙协议的整体情况判断基金是否存在“借通道”的情况。

因此,即便中基协对超额收益部分没有明确的强制规定,GP们在合伙协议关于超额收益分配的条款设置上还是要尽量避免可能被认定为“借通道”的安排。

总体而言,在双GP模式下,2名GP在设计合伙协议条款时需要遵循:

1. 法律法规及中基协有强制要求的,必须遵守规定而不得自行约定;

2. 对双方各自的职责划分及费用安排需事先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这样双方才能在明确的合伙协议指导下各司其职、通力合作,最大程度发挥双GP的优势。

“借通道”行为一直是中基协禁止并重点关注的对象,在中基协2022年6月最新发布的备案要点中也再次强调了非管理人GP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

因此,双GP基金在涉及合伙协议中的管理人GP/非管理人GP的职责条款、管理费条款、非管理人GP报酬的条款、投资决策委员会等条款时,需要多加关注,不得有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受托人责任转委托的条款,避免可能被中基协认定为“借通道”的安排,否则基金的合伙协议将无法通过协会备案,基金的设立也将无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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