暑期教育培训,说说欺诈的那些事儿

2022-05-30 10:48颜梅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2年8期
关键词:撤销权技术培训欺诈

颜梅生

为了有个更好的成绩,利用暑期参加教育培训往往是学生或家长的选择之一,由此导致被欺诈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发布虚假信息,诱使签约构成欺诈

【案例】 一家新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为招揽学生,尽管规模很小、师资缺乏、成果为零,但却在多个社交平台发布广告宣称规模大、师资足、成果斐然。一些不明真相的学生或家长纷纷与之签约后才大呼受骗。

【点评】 本案中,教育培训机构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广告宣称其根本没有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信息,使家长或学生产生信任,诱使家长或学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签约,无疑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学生或家长有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要求返还培训费用乃至赔偿损失。

信息该说没说,故意隐瞒构成欺诈

【案例】 一家技术培训公司为在高中学生培训上“分得一杯羹”,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学校”名字、超出营业执照登记许可的范围,甚至使用未合法备案的私刻印章进行招生。当学生或家长因得知真相要求退费后,技术培训公司以其具有办学实力、已开学一周属过期作废为由拒绝。

【点评】 技术培训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本案中,姑且不论技术培训公司是否具有办学实力,仅仅就其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符的名称招生、经营项目超出营业执照登记准许范围、使用未经合法备案的印章,却没有让家长或学生知晓这些重要信息,也当属“该说没说”式的欺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本案技术培训公司不得拿“开学一周属过期作废”说事。

教师荣誉存疑,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 一家教育培训机构在其招生广告中宣称有语数外等全国特级中学教师现场授課。开学后,虽然有相应教师上课,但因水平一般,学生或家长对其身份、荣誉产生了质疑,而教育培训机构却一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点评】 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教师身份、荣誉是影响学生或家长是否与教育培训机构签约的重要因素。一旦就此出现纠纷,教育培训机构无疑应当就自己关于教师身份、荣誉的宣传承担举证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因为本案所涉教育培训机构无法举证,决定了其应当承担构成欺诈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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