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情形下的行为也构成醉驾

2022-05-30 10:48潘家永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2年8期
关键词:徐某周某醉酒

潘家永

如今,“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正在被社会广泛认同并成为共识。但是,由于人们对《刑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尚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诸如挪一下车不算驾驶、向饮酒者提供车辆不会牵连自己、醉驾仅针对四轮汽车而不包括电动自行车等,以致一不留神犯了罪。

醉酒后挪车10多米,被判拘役刑

【案例】2020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郑某饮酒后电话联系代驾,为方便代驾师傅找到自己,便把车从酒店门口挪到路边打开双闪等候,不曾想开了10多米的距离,便碰到执勤交警。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发现其酒精超标。交警又将其带至某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后经司法鉴定,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法院以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點评】有人认为,短距离移动车辆不属于驾驶,其实不然。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有以下三个核心要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通行的场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再次,所谓驾驶,是指操纵车船或飞机等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不论行驶距离长短,都属于驾驶行为。本案中,郑某虽然主观上不想酒驾,但在客观上实施了酒后在道路上挪车的行为,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89.4mg/100ml,显然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疑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向醉酒者提供车辆,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李某和周某居住于同一小区,关系密切。2020年9月的一个晚上,两人和朋友一起吃饭,后又去了KTV唱歌,还喝了不少啤酒。走出歌厅,喝了酒的李某把车钥匙递给了同样喝了酒的周某,让他开车送自己和两个朋友回家。就在周某驾车带着李某等人路过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逮个正着。经检测,周某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结果,醉驾的周某和提供车辆的李某都摊上了事——共同犯了危险驾驶罪,纷纷获刑:周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李某被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涉及到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要件包括:2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结合本案,可以发现是与之吻合的:首先,涉案人数为周某和李某2人。其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李某明知周某喝了酒,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仍然将车钥匙递交给周某让其开车送自己和朋友,这实际上属于指使、教唆的性质;周某明知不能酒驾,却仍然接受李某的指使,驾车上路。显然,两人具有实施危险驾驶车辆的共同故意。再次,周某和李某有着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为了追求同一犯罪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犯罪行为。李某实施提供车辆并指使周某驾车上路的行为,周某接受指使进而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目标是一致的,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因此,李某和周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均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酒骑行超标电动车,也属于醉驾

【案例】 2020年6月12日晚,徐某逆向骑行电动车将陶某撞翻在地,陶某感到浑身疼痛,头部血流不止,自认为被撞不轻,于是就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徐某满身酒气, 便进行酒精检测, 经测试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系醉酒。为准确认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又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电动车进行鉴定,检验结果显示,该车的最高车速和整车重量分别为45公里/小时和90公斤,均高于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属于机动车范围。后经司法鉴定,陶某构成轻伤。法院对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罚金3000元。

【点评】法院对徐某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判刑无疑正确。首先,电动自行车并非都是非机动车。根据现行《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不大于40KG的,属于电动自行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驱动的、最大设计时速在20km/h到50km/ h之间、整车装备质量大于40kg的,以及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的两轮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时速和重量符合上述标准,确实属于机动车。其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mg/100ml,显然属于醉驾。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徐某的醉驾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和陶某轻伤的后果,显然既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法院对其定罪判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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