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求偿问题探析

2022-06-25 22:24娄逸骅
行政与法 2022年6期
关键词:受益人救济民法典

摘      要:我国为保护见义勇为救助人的利益制定了双轨并行的救助人求偿规则,但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时在责任性质和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适用第一百八十三条,受助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救助人可以向受助人请求适当补偿;适用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本文认为,基于在救助人救济的问题上第一百八十三条发挥着兜底的作用,应区别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法律效果;法官应采取内部控制和外部酌减相结合的方式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如无必要不得行使外部酌减权;应加大公力救济力度,以补充现有求偿规则的不足。

关  键  词:见义勇为;无因管理;二元救济;公平责任;类案异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065-07

收稿日期:2022-03-25

作者简介:娄逸骅,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一、我国见义勇为求偿规则概述

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惩恶扬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倡导见义勇为精神,大力弘扬社会正气,不让救助人流血又流泪,我国出台了相应的救助人求偿规则:

见义勇为专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由条文可见,受助人享有顺序利益。当其所受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时,由侵权人承担对救助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受益人才应当给予救助人适当补偿。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将受助人的过错作为衡量救助人求偿范围的重要参考。

无因管理条款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从文义上看,本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补偿并无不同。有学者就此认为,我国正试图统合无因管理规定与见义勇为的规定,对救助人的损害赔偿只是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损害赔偿的具体化。[1]但在笔者看来,立法没有必要在保留二元救济规则的基础上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融和条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救助人的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时,救助人才可选择本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受助人求偿。

总体上说,救助人求偿规则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体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2]当然,在救助人求偿规则中,受助人的利益同样不容忽视,因而须注意协调受助人和救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3]为避免救助人向受助人求偿时有失公平,[4]应对救助人的求偿范围进行适当限制。

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评析

明确受助人的责任性质是确定救助人求偿数额的重要前提。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中,救助人的责任性质并不相同,救济效果也存在差异。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受助人的责任性质  按照我国民法通说理解,《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受助人承担的是公平责任。[5]其实,将受助人的责任性质定性为公平责任存在一定的问题:将救助人责任完全认定为公平责任,法官通过受助人过失认定救助人求偿范围的做法就无法理依据,因为公平责任不需要考虑责任人过失。而且,公平责任下受助人的责任范围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会加剧救助人的求偿难度,进而影响到实际救济效果。但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内容和我国司法实践来看,还是将受助人的责任性质认定为公平责任为宜。首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在用词上选用补偿而不是赔偿,这说明受助人对救助人承担的不是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在侵权人对救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救助人仍可向受助人要求补偿,在此情形下将救助人责任认定为公平责任能够降低因果关系的举证难度;最后,公平责任与一般责任区别明显且在责任认定方法上不同,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受助人的责任性质定性为公平责任有助于区别其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受助人的责任性质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受助人承担的责任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不同,为补偿责任。无因管理和委托合同之间具有相似度,管理人和受托人都是处理他人事务,而且管理人和受托人原则上也应按照受益人意思处理相关事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①更是直接规定受益人追认后自始适用委任合同的规定。因此,管理人的责任性质与受托人的责任性质应无明显差别,可以认定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填补其因管理事物遭受的全部损害。[6]鉴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被管理人对管理人支付费用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填补管理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只要管理人所受的损失与其管理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管理人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彻底消除管理事务对管理人造成的不利影响。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救济效果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不同的责任性质决定了二者的救济效果:《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在确认补偿数额时通常要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从而达到实现特定社会效果的目的,可能导致救助人难以获得预期的赔偿数额,甚至会出现法官不经说理就直接裁判受助人向救助人承担任意百分比责任的现象。如在“潘某开、于某清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1116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潘某开行为有不当之处,但为拯救张某辰、邹某挺身而出牺牲生命,张某辰、邹某应适当补偿予以慰藉。考虑到受益人张某辰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邹某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等因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张某辰各补偿潘某开家人经济损失5万元数额适宜,本院不做调整。尽管“任意百分比”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实现“适当补偿”,但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7]相形之下,《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制度通常以完全赔偿为原则,[8]救济力度更大且救济范围更广。[9]

三、我国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求偿规则的适用困境

求偿规则在内容及适用上存在问题  一方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内容重合之嫌。不同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并没有单纯运用无因管理制度对见义勇为中的救助人进行救济,而是采取二元救济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受助人对救助人支付适当补偿,而《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也要求被管理人对管理人支付适当补偿,难以直接通过文义比较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加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救助人的救济效果并不如《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也允许当事人援引无因管理制度主张自己的权力。故此,在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基本重合,甚至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是紧急无因管理,实际上已经成为具文。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适用顺序尚不明晰。保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优先适用无疑可以更好地突出求偿规则的重要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其在救济力度上显然不及《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可是,若允許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又会引发诸多问题。如救助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规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使其适用空间进一步被挤压;[10]再如受害人若认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无法获得预期的金额,很有可能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的无因管理制度再次提起诉讼。此时,若允许救助人起诉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又会浪费司法资源,若不允许救助人再次起诉则有违公平原则。

救助人和受助人的利益协调不力  一方面,公力救济标准不统一。在已有见义勇为救助人求偿案例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限制救助人的求偿范围,这使得救助人往往难以从受助人那里获取足额补偿抹平救济行为造成的损失。在私力救济不能完全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介入以协调双方之间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受财政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各地对于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求偿的公力救济标准并不统一,如有些省市采取的是特定种类损害完全赔偿的方式,有些省市采取的是根据损害金额比例认定的方式,有些省市采取的是固定金额赔偿的方式,如此一来公力救济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求偿范围的限制标准不科学。见义勇为中的双方当事人都会承担一定的风险,救助人须承担因实施救助行为自担损害的风险,受助人也须承担救助人不当救助行为进一步扩大损害的风险。对救助人救济范围的限制恰能体现对双方当事人风险的分配。可见,合理限制救助人的求偿范围具有必要性。然而,对救助人救济范围的限制需考虑诸如救助行为危险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救助效果、救助人职业等一系列要素,这不仅增加了法官在裁判中根据事实认定的难度,加重了法官的负担,还可能因将超越案件事实本身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而导致不公正裁判结果的出现,使救助人在向受助人求偿时处于不利地位。

“类案异判”  在见义勇为案件纠纷中,“类案异判”现象时有发生,不仅违背了司法责任制原则,也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消极影响。究其原因:一方面,个别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试图省略因果关系论证和价值判断说明选择“任意比例分担”方式,从而导致救济标准不统一;另一方面,在见义勇为救助人求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逐一认定因果关系以对案件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协调,工作量巨大,而且部分救助人可能因救助行为遭受财产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多种损害而向受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①,加之各地对见义勇为救助人求偿的损害类型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不同,种种因素相交织,“类案异判”在所难免。

四、完善我国见义勇为救助人求偿规则的现实路径

坚持我国二元并行的立法思路  一是理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九百七十九条的关系。因无因管理制度不能概括所有的见义勇为情形,故我国采取二元救济规则有其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九百七十九条在规范内容上存在交叉地带。事实上,大多数见义勇为行为确实可以被界定为无因管理,没有必要否认运用无因管理制度解决见义勇为纠纷的正当性。救助人通常会优先选择无因管理制度作为请求权基础,以尽可能满足所需的赔偿。笔者认为,可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作为一个兜底条款,确保不能按照无因管理制度求偿的救助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主张自己的权益。[11]二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根据现行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见义勇为双方当事人若存在合同义务,救助人就不能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定求偿。但通常情况下合同义务的存在并不影响见义勇为的认定,如某单位仓库起火,本单位职工因积极救火遭受损害,此时就不能以该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认定其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而且,依照现行无因管理制度的规定,只有适法的无因管理才能让管理人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必要费用和适当补偿。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按照被管理人的意思或可得而知的意思进行管理,在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明显违反或不符合被管理人意思的情况下,被管理人可以选择拒绝享有管理人行为带来的利益并拒绝支付赔偿,不因管理行为是否紧急而改变。但在见义勇为活动中,救助人往往没有充足时间来判断自己的救助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受助人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免于损害的情况下,法院仅以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与受助人的意思表示不符就否认救助人的求偿权显然并不妥当。对此,笔者建议,应对《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加以修补填充,使其真正具备补偿功能。此外,基于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可以考虑在适当时机在《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添加“适当补偿”的条文。

削减救助人和受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是加大公力救济力度。见义勇为维护的是个人、社会、国家的多重利益,故而见义勇为救助人亦应受到个人、社会、国家的多重补偿。[12]为了保障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应拓宽公力救济的救助渠道,使救助人不必只依靠受助人的补偿来填补自身损害,这样不仅有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降低法官对受助人与救助人利益的协调难度,亦可促使法官在裁判时将注意力集中到《民法典》基本原理和相关案件事实上,无需再考虑与案件事实本身无关的因素。当前已经有部分省市开始了有益尝试,如福建省制定了专门的见义勇为补充条例、[13]安徽省规定由政府部门承担见义勇为救助人的医疗费用等。[14]需要注意的是,不同案件中见义勇为救助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千差万别,公力救济时应根据救助人的具体损害情况进行调整。二是限制求偿范围。并非所有的损害都可纳入救助人的求偿范围,运用内部控制方式合理界定损害和慎用外部酌减以保证结果公正是限制救助人求偿范围的基本思路。可将《民法典》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应用到见义勇为救助人求偿案件中来:若救助人所受的损害不是由救助行为本身导致的,受助人就不需要对该损害进行救济;同样,受助人也不对一般化的生活风险引发的损害进行补偿(这里的一般化生活风险是指救助人在日常生活中遭遇的损害)。只有在救助人所受的损害与救助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受助人才应对救助人的损害提供救济,但不应完全免除救助人的注意义务,若救助人明知自己没有救助能力而贸然上前失救,受助人也不必填补其损失。三是慎重行使酌减权。见义勇为纠纷处理过程中,法官在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后,亦会考虑受助人和救助人的实际情况行使酌减权对救助人的求偿金额进行适当限制。需要注意的是,当救助人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作为请求权依据时,原则上法官不应行使酌减权;当救助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向受助人请求救济时,法院行使酌减权也需慎重。只有在认定的补偿数额过高使受助人的生活遭受重大影响或者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的经济实力相差过分悬殊的情况下,法官方可考虑行使外部酌减权以调整求偿金额。

力避“類案异判”  一方面,在处理见义勇为求偿纠纷时,应当允许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要避免出现“任意比例分担”现象。应消除行使裁判权的不确定因素,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应督促裁判文书规范化,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损害与救助行为的因果关系并说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的参考因素并说明需要受助人承担的损害种类;若救助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裁判文书中应说明救助人过错对损害发生的影响程度,以此作为免除受助人救济责任的参考。另一方面,推进开展损害类型化工作。损害类型化能为相当因果关系提供前提,通过分类整理救助人所受损害的类型进而确定与救助行为关系密切的损害种类,法官即可据此直接推定某种类型的损害与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救助人亦可就某种类型的损害直接向受助人请求救济。如在救助人因救助行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救助人可就其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等损失向受助人请求救济。

总之,我国实行的见义勇为二元救济规则是可行的。尽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实际救济效果要略逊于《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但其能够帮助救助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救助人获得补偿。当然,为了兼顾受助人的利益,应对救助人的求偿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其关键就在于通过相当因果关系合理界定损害。基于酌减权的滥用可能会干扰到法官正常判决,进行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正性,酌减不应成为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①《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①详见《杨振海、鸡西市隆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民申(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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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安徽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N].安徽日报,2021-11-28(03).

An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of Rescuers Seeking Compensation in the Face of Justice

——Also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183 and 979 of the Civil Code in Disputes over Claims

Lou Yihua

Abstract:In order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rescuers who are righteous and courageous,our country has formulated a double-track parallel rescuer's compensation rules.However,the two rules of Article 183 and Article 979 of the Civil Code are different in the nature of liability and legal consequences.In Article 183,the aided person bears the equitable responsibility,and the rescuer may request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rom the aided person.In Article 979,if the administrator suffers losses due to management affairs,the administrator may request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rom the beneficiary.At present, the legal effects of Article 183 and Article 979 should be distinguished.Article 183 actually plays a fundamental role in the issue of relief for rescuers.Therefore,the court should adopt a combination of internal control and external discretion,pay attention to reconcil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but should not exercise external discretion if it is not necessary.In addition,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need to increase public relief efforts to supplement the insufficiency of the existing compensation rules.

Key words:act bravely;management without cause;dual relief;fair responsibility;different judgments in similar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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