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救济模式之完善

2022-06-25 22:24苗奕凡
行政与法 2022年6期
关键词:宣告注册商标审理

摘      要: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模式作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救济程序,不仅无法有效回应当事人诉求,还会浪费有限的行政与司法资源。此外,民事侵权程序与无效宣告二元分立体制易造成当事人乃至公共利益的损失。从行为本质来看,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的特征,可以继续适用行政诉讼,但需扩展司法变更权的行使范围。商标评审机构裁定属于行政裁决,应当改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法院可以在个案中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达到一次性化解纠纷的目的。

关  键  词: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民事诉讼

中圖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119-11

收稿日期:2021-11-19

作者简介:苗奕凡,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新《行政诉讼法》实施背景下行政诉讼结构转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8BFX047。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商标评审制度的雏形肇始于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对于驳回不服的“再审查”与异议审定的“再异议”之规定。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取消了商标评审机构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终局决定权,确立了商标评审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原则。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作为商标评审程序的重要类型,其救济模式是否完善与公民权利保护息息相关。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8]7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的,在法定期限内,既可以以民事争议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对行政裁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1]随即,司法部印发《国务院部门行政裁决事项基本清单(第一批)》,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列入行政裁决事项范围。

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的部门主动宣告无效,商标评审机构依被无效宣告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第二种是应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机构所作的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目前的做法是,对商标评审机构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一律适用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模式,但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审理模式无法准确回应当事人的诉求,且循环诉讼等问题时有发生。

在学界,对于“如何合理架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救济模式,使之既符合无效宣告案件本质又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并未达成共识。有观点主张针对不同性质的商标争议设置司法程序,如对商标评审机构的复审决定适用行政诉讼模式,对评审机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模式;[2]也有观点主张为保障商标权效力认定的一致性,可以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一并对相关民事侵权纠纷进行审理,即行政附带民事诉讼;[3]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主动宣告商标无效的职能,当事人对注册商标有效性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4]实际上,除了当事人主动开启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情况是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将注册商标无效用作抗辩手段从而启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这使得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难免会受到无效宣告程序的掣肘:若中止案件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结果会削减审理效率;若自行判断商标有效性又可能与商标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不一致,从而增加权利不稳定的风险。

笔者认为,就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救济程序而言,现行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之所以无法契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原因在于对无效宣告评审行为定性不清。无效宣告评审行为的性质定性直接决定了后续救济制度的选择,需要在界定评审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区分不同救济方式。从行为本质分析,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性质,可以继续适用行政诉讼;商标评审机构裁定属于行政裁决性质,应当改采民事诉讼。若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机构作出的裁定从而提起民事诉讼,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法官可以考虑将案件合并审理,在侵权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以便一次性化解纠纷解决商标行政裁决领域民行二元程序交织问题。但需注意的是,有效性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救济模式之检讨

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来区分,可以分为绝对无效事由和相对无效事由(如下图所示)。《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等绝对无效的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的部门可以主动宣告无效,当事人对其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机构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第二种情形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机构直接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机构所作裁定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相对无效情况: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机构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机构所作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法条将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的部门主动宣告无效以及商标评审机构依申请作出的行为称作复审决定,将应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以及商标评审机构所作的行为称作裁定。按照立法本意,商标评审机构所作的无效宣告决定或者裁定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5]然而,这种不区分无效宣告决定和裁定一律适用行政诉讼模式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运行起来并不顺畅。

(一)无效宣告案件行政诉讼审理模式的弊端

⒈无法真正回应当事人的实际诉求。在商标评审行政诉讼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法院主要从证据、依据、程序、职权等方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机构所作的无效宣告裁定或复审决定不服,只能以商标评审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法官未就行政行为的其他合法性事项进行审查,仅凭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而作出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如此一来,就无法触及民事主体之间争议的核心问题——商标权属,极易引发重复诉讼,这样不仅会加重当事人商标确权的成本,过长的审查周期还会给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動带来不利影响。以“雀巢公司与味事达等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为例:雀巢公司向商标评审机构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在法定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以显著性不足为由①向商标评审机构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机构经审查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的作出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判决撤销了该裁定②。商标评审机构在对审理程序补正后仍然裁定维持该争议商标,味事达公司不服,再次起诉。法院经审理后支持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机构的裁定,令其重新作出裁定③。宣判后,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后提起上诉,直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并被最终驳回④。本案历经了两次行政程序、四次司法程序,连续若干年在商标评审机构与法院之间循环往复亦无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对商标权归属的实质争议。

⒉浪费有限的行政与司法资源。一方面,“案多人少”。2019年,商标局评审部裁决案件总计33.71万件,全年共收到一审应诉通知14292件,一审应诉量占裁决总量的4.2%,[6]而商标评审机构仅有65人。[7]行政诉讼的审理模式使得商标评审机构在诉讼中成为常设被告,疲于应诉的状态也令其难以将有限的行政资源集中用于处理快速增长的评审案件,继而影响到案件评审的质量。另一方面,“循环诉讼”。在已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主要是围绕商标评审机构裁定或决定的合法性来进行审理,囿于撤销诉讼的判决方式,法院只能责令评审机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评审机构重新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仍然不满意,可以再次提起撤销诉讼,这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与民事侵权诉讼程序的交叉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奉行的是民事侵权程序与无效宣告程序二元分立体制,即商标有效性由商标评审机构裁决,商标侵权案件由法院审理判决。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一旦被控侵权人对商标权的效力提出质疑而向商标评审部门提出无效请求,理论上法院有两种选择:一是中止审理。此时法院大多是基于权力分立的角度考量,司法权对行政权给予适当尊重,对事实问题不擅自作出决定。如在“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中,由于在原审开庭后,商标评审机构受理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故法院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待商标评审机构对本案争议商标作出裁定后,法院才恢复审理。然而,中止审理有可能会被恶意竞争者故意用作拖延诉讼的手段,达到打击对手、使真正的权利人利益损失的目的。二是不中止审理,直接以商标有效作为审理前提。如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中,原告鲁锦公司诉称:被告鄄城鲁锦等公司大量生产、销售标有“鲁锦”字样的鲁锦产品,侵犯其“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后被告申请撤销原告已注册的“鲁锦”商标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但未作出裁定。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对此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已经受理,但在商标评审机构未做出决定之前,仍应确认此两商标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中止审理也是常态,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京高法发[2006]68号)中就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被告提起无效宣告,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问题在于,若日后涉案商标被商标评审机构宣告无效,法官却以商标有效为前提认定被告不侵权,就会造成同一个商标效力相冲突的局面。可见,在商标领域现行的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下,法院无论中止审理还是不中止审理,都可能造成当事人乃至公共利益的损失。

三、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商标评审机构无效宣告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性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我国法律制度架构上来看,包括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决定和裁定在内的商标授权确权行为性质更偏向于行政审批。[8]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案件类型对评审行为进行定性,如针对申请人不利的无效宣告决定的复审决定是对商标局审查的商标的再审查,与行政确认更为接近;而商标评审机构应当事人请求直接对无效宣告案件作出的裁定可定性为行政裁决。[9]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来界定无效宣告决定和裁定的性质。

(一)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的行政复议性质

⒈复审决定不属于行政确认和行政审批。有学者将复审决定认定为行政确认,认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件中,商标评审机构可以直接判断商标的有效性,而非审查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可将复审行为与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的审查行为等同,而审查行为在理论界多被认定为行政确认。[10]实际上,虽然复审决定可以对注册商标的有效性作出判断,但商标评审机构的行为毕竟不同于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的行为。承认商标核准注册行为的行政确认属性,并不意味着复审决定也属于行政确认。复审行为是对商标有效性的二次判断,是透过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的行为来判断商标有效性,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复议中变更权的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法定情况出现时,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原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司法部于2020年11月公布的《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修订意见稿》)重新厘定了变更决定与撤销决定各自的适用情形,更加凸显了变更决定的地位。依此,当法定情况出现时,商标评审机构即可重新判断商标的有效性,属于行政复议变更权的行使。还有学者将复审决定界定为行政审批行为,此观点亦值得商榷。行政审批并非法定概念,与行政许可是一个相似概念,二者相比,行政审批的外延更大,不仅包含行政许可,还包括行政认可和行政确认。[11]我国商标权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强制注册制”到“自由注册制”的转向,[12]即便商标没有获得注册,商品依然可以在市场上流通。无效宣告复审是对商标有效性的判断,并非是授予申请人某种资格或认可其某种资历,故其并不符合行政审批的特征。

⒉复审决定符合行政复议特征。《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当事人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等绝对无效的情况下,对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主动作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机构申请复审。依此,笔者认为,复审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理由在于:其一,作为复审决定对象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从行为特点来看,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为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特点,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主动发现商标具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依职权作出的行为,不受被审查对象意思的拘束。从行为效果来看,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效宣告的法律效果意味着当事人取得的商标专用权溯及既往地消灭。加之,按照《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其决定才开始生效。虽然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点是通知相对人之时,[13]表面上看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似乎与行政行为生效的一般时点不同,但实际上可以将其理解为附期限生效的行政行为,生效时间的差异并不否定其行政行为属性。其二,作为复审决定对象的无效宣告行为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由于市场的变化性以及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在审查工作中的疏漏,客观上无法期待商标权之授予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相同之正确性,因此法律给予商标评审机构再审查的机会,以弥补行政机关的过失,保障商标评审程序的公正,促进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商标注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等绝对无效情形的,作为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可以主动宣告商标无效。在这些情形中,商标在注册或使用过程中侵占了公有领域资源,侵犯了公共利益,已经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界限,不再属于私人可支配的领域范围。其三,商标复审程序具有监督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无效宣告行为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正,以下簡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依此,在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机构需要对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理,而非单纯审查商标的有效性,这符合行政复议的特征。

(二)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的行政裁决性质

按照《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发现商标注册违反绝对无效情形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机构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请求商标评审机构做出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由此,笔者认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属于行政裁决。理由在于:其一,从保护的法益来看,无效宣告裁定涉及的实为当事人之间商标权的私权争议。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五条列举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相关争议均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即便是《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绝对无效情形涉及公共利益,也是因为公众审查制度是依靠个人请求而启动的,即通过程序设计将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的纠纷转化为了私人主体之间的纠纷,公共利益的终极目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保护这一过程实现的。[14]无效宣告裁定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一方请求宣告某一注册商标无效,就相当于质疑被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因而,不论启动的事由如何,纠纷最终涉及的都是民事主体之间私权的争议。其二,从行为性质来看,《商标评审规则》(2014修正)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评审机构以中间人身份主持评审,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争议的裁决,这与法院的审判活动非常接近。而在我国,行政机关居中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被称为行政裁决。[15]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裁决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是行政机关以公断人的角色居中处理民事争议的行政司法行为①。行政裁决涉及到三方主体,分别是行政机关和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行政执法则仅涉及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两方主体;在行政裁决活动中,行政机关处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中立、超然地位,而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是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裁决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行政执法则多是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发动的行为,具有单方性。[16]其三,从程序设计来看,无效宣告裁定程序的价值目的是解决纠纷。按照立法本意,商标评审机构所做的无效宣告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将具体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执法,也是我国普遍存在的一种观点。[17]然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正)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无效宣告裁定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即审查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权利等事实问题,而非审理商标局注册行为的合法性,是典型的行政裁决行为。其四,从比较法来看,在日本,对于依准司法程序作成的商标无效宣告,相关法律认为其与一般行政处分不同,具有司法色彩。[18]

四、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救济模式的完善路径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

有学者主张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程序中,可以一并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救济,这样有助于商标效力认定的一致性和救济的及时性。[19]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具有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并不适用于商标评审机构的复审决定和裁定。首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适用于复审决定。复审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性质,是对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与管理部门主动作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进行的再审查,并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就不需要附带的民事诉讼,适用行政诉讼即可救济当事人权利。其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符合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的性质。商标评审机构居中处理当事人之间有关商标有效性争议的裁定行为属于行政裁决性质,其与一般的行政执法具有显著不同,是观念表示行为而非效果意思行为,并不需要行政诉讼来否定行政裁决的效力,应当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最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实践操作的弊端。即便是将商标评审机构的裁定理解为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政主体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将面临行政行为合法性被否认的危险。若对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的争议案件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商标评审机构在行政诉讼中通过调查搜集来的用以证明自身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就可能成为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利于己方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显然有违民事公平原则。因此,对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救济,应针对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和裁定的行为属性构建不同的救济模式,以期既符合各行为的本质又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二)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的救济应采“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模式

从《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看,商标评审机构所做的无效宣告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不服的应继续适用行政诉讼。为解决行政诉讼模式易引发循环诉讼的问题,在商标评审机构复审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可赋予法院相应的司法变更权,使其具有变更相关复审决定、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的权力。换言之,法官可在行政案件中直接就争议商标有效性作出判决,而不需要作出撤销重作的判决。理由在于:其一,赋予法官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的权力有利于商标权利的保护。在商标确权司法审查中,司法变更权的确立可以使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0]在涉及商标评审决定的案件中,判定商标近似、显著性等都具有较强主观性,从目前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审查方式来看,是将其作为事实认定问题来看待的,法官更倾向于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超越了一般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理范畴。[21]如在“四川哦哦超市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97号]中,泰国智慧财产厅致函原商标局,认为复审商标的外观样式同泰国国旗近似,原商标局遂作出撤销涉案商标注册①,当事人不服向商标评审机构申请复审,商标评审机构维持了原商标局的决定。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涉案商标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其二,赋予法官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的权力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分析,尽量避免多余的诉讼步骤或无用的途径可以減轻法院的负担。[22]目前,法院虽然可对商标有效性问题进行审理,但无法代为决定,只能作出撤销判决,将案件发回商标评审机构重审,若当事人仍然不服则只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实,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已经对商标有效性做出了自己的判断,商标评审机构在重审过程中也大多是按照法院判决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法院所“期待”的判决结果相同的裁决,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既然这样,不妨直接赋予法官在案件中对商标有效性的评定权力,这在最高法院公布的2019年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也有迹可循:在“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案中,法院就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不良影响事项进行主动审查,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涉案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从而将司法的被动救济性转化被主动审查性,拓展了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达到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其三,法院有能力进行商标有效性的判断。从专业性上来看,面对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事务时,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成为法官的明智选择。[23]但从权力特性来看,行政处理具有的效力上的先定性、执行性一旦被司法审查,其效力也随之丧失。[24]可见,只要争议案件被行政机关处理过,司法机关对商标有效性进行审理判断,并不会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以商标评审机构为被告的行政诉讼,一审均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这说明,法官在专业性上完全有能力对商标有效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值得一提的是,目前《行政诉讼法》①仅赋予了法院有限的司法变更权。扩大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范围,赋予法院针对行政机关合法而不合理的行为行使司法变更权具有现实必要性。[25]

(三)商标评审机构无效宣告裁定的救济应采“民事诉讼”模式

基于商标评审机构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属于行政裁决的性质,若当事人若对无效宣告裁定不服,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在于:其一,商标争议的私权属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序言中宣示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第42条则明确了成员国应向权利人提供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本来,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属于司法裁判的范围,由法律将部分属司法机关管辖的事项授权行政机关处理,是为了保证迅速、有效地处理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管理事务,但并不因此改变争议事项的民事纠纷性质。[26]尽管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有观点认为商标评审机构所做的无效宣告裁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依据《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机构无效宣告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始生效。故而,如果当事人提起了民事诉讼,裁定即不生效,也就没有拘束民事法院的可能性。在商标确权行政裁定争议中,行政机关并非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仅是作为中立一方判断私法权利状况的角色,所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只是观念表示行为而非效果意思行为,并不具有公定力,也就无法拘束民事法庭。[27]可见,适用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符合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的行政裁决属性。其二,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有利于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民事诉讼的审理模式使得两造当事人得以当面对争点问题进行质证,有利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发掘。正因为如此,在《商标法》进行第三次修正的过程中,曾经有人建议对无效宣告案件改适民事诉讼,由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但该建议未能在此次修法中实现。[28] 如果将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纳入行政诉讼,原本居中裁决的商标评审机构就需要成为被告,不仅有违其中立的裁决属性,而且可能出现即使行政诉讼完结真正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也并没有得到解决的现象。[29]而将商标评审机构裁定纳入民事诉讼,有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达到一次性化解纠纷、节约有限司法资源的目的。如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3229号]中,原告针对第三人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机构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商标评审机构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及重新作出裁定。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商标评审机构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基本按照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重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30]

(四)民事侵权诉讼中商标有效性的个案认定

在商标侵权诉讼案件中,一旦被控侵权人对商标权的效力提出质疑,向商标评审部门提出无效请求,行政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协调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在民行二元程序交织问题突出的专利领域,已有法规为涉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无效宣告案件开辟了优先审查通道①。而且,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司法解释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②。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尽管这些措施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效率,但其都是在“民行二元分立”体系下的小修小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专利商标审理周期长的问题,还需要从立法层面对“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进行改造。商标有效性作为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常用的抗辩手段,往往会阻碍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大多承认商标有效,以此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前提。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在民事侵权诉讼中提出商标有效性的抗辩,需要考察商标评审机构是否进行了无效宣告。若权利状态确定,则民事案件法官可以此作为审理依据,结合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裁判。如果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机构作出的裁定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侵权案件法官可以考虑将案件合并审理,在侵权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有效性,达到一次性化解纠纷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是,囿于全国范围内商标侵权案件众多且管辖法院不统一,民事案件中商标有效性的认定应当仅具有个案效力。

①根据《商标法》(2013修正)相关规定,该项事由已经属于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

②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74号。

③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69号。

④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75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知行字第21号。

①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在《商标法》(2001修正)中被称作撤销程序。

①此处的行政执法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适用到具体的人和事,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及义务的行为。典型代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参见应松年:《行政行为法——中国行政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1993版,第319-340页。

①根据《商标法》(2013修正)相关规定,该项事由已经属于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

①《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①《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针对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已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仲裁调解组织仲裁调解的无效宣告案件,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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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参见商评字[2016]第0000010910号重审第0000001392号[EB/OL].中国商标网,http://wssq.sbj.cnipa.gov.cn:9080/tmsve/pingshen_detail.xhtml?appId=e48b4df165d1e0910165d1f4429808cc.

The Improvement for the Relief Model of the Invalid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Miao Yifan

Abstract:Taking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s as the relief procedure for invalid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 not only fails to effectively respond to the parties'demands,but also wastes limited administrative and judicial resources.In addition,the separation system of infringement and invalidation procedure might cause the loss of the parties and even public interest.From the nature of the behavior,the trademark review decision conforms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so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n continue to be applied,but the modification judgment needs to be expanded.The trademark ruling proceeding fits the characteristic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and should be remedied by civil litigation.In a trademark civil infringement lawsuit,the court could directly determine the validity of the trademark in a case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resolving disputes at one time.

Key words:declaration of invalidation of registered trademarks;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civil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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