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中国立场与规则对接

2023-04-17 15:27
学术论坛 2023年6期
关键词:规则数字政府

陈 喆

我国于2021 年11 月1 日正式申请加入《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DEPA),2022 年8 月18 日,根据DEPA 联合委员会的决定,中国加入DEPA 工作组正式成立,全面推进中国加入DEPA 的谈判。DEPA 是全球首个针对数字经济而制定的专项协定,超过了一般意义上的“数字贸易”概念,其创新点之一在于首次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提出了“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①《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美墨加协定》(USMCA)、《欧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等区域贸易协定均无“创新与数字经济”规则。。“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突出体现了DEPA 作为数字经济专项协定的核心,即数字经济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只有促进数据的开放共享,才能实现数据驱动型创新②文洋,王霞.DEPA规则比较及中国加入路径分析[J].国际商务研究,2022(6):80-93.。既有研究多聚焦对DEPA 条款的整体分析及对我国参与DEPA 的机遇与挑战的综合研究③代表性的论述主要有:王楚晴.申请加入DEPA 背景下中国数据治理的相容性审视及优化路径[J].太平洋学报,2023(3):1-13;李墨丝,应玲蓉,徐美娜.DEPA 模式数字经济新议题及启示[J].国际经济合作,2023(1):27-36,93;李佳倩,叶前林,刘雨辰,等.DEPA 关键数字贸易规则对中国的挑战与应对——基于RCEP、CPTPP 的差异比较[J].国际贸易,2022(12):63-71;赵龙跃,高红伟.中国与全球数字贸易治理:基于加入DEPA的机遇与挑战[J].太平洋学报,2022(2):13-25.,部分文献就DEPA 的数据安全规则、数字贸易互操作性规则进行了探讨①代表性的论述主要有:殷敏,应玲蓉.DEPA 数字贸易互操作性规则及中国对策[J].亚太经济,2022(3):27-34;梅傲,李淮俊.论《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与DEPA中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衔接[J].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23(2):62-72.,但较少有学者对DEPA 中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这一特定议题进行专项性研究,而之前的区域贸易协定从未涉及数据开放共享条款,DEPA 将“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纳入协定乃独树一帜。《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简称RCEP)是我国在区域贸易协定层面就数字贸易的国际治理作出的承诺,数据开放共享是RCEP中未包含而DEPA 纳入的新议题,我国对于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对我国而言,对接DEPA 中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是我国参与新兴数字议题国际制度构建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国内规则差异的挑战。因此,本文重点分析DEPA 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的核心内容,透过DEPA 倡导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考察我国数据开放共享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剖析国内数据治理法律法规与DEPA 数据开放共享规则对接的难点和重点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优化我国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体系的策略。

一、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解析与中国立场

DEPA“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以数据的开放共享为核心,旨在促进数字经济的高效、健康、创新发展,反映了新加坡等经济体在数字治理上的开放理念,鼓励成员国之间可信数据的安全流动②靳思远.全球数据治理的DEPA路径和中国的选择[J].财经法学,2022(6):96-110.。数字经济本质上是以数据为关键因素的驱动型经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数据的开放共享以实现数据资源的供给,最大限度释放数据红利。中国对待“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的立场应考虑到我国持续完善数据治理法律制度体系的内部需求和引领新兴领域国际数据规则制定的外部需求。

(一)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的主要内容

DEPA“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由侧重私营部门释放数据的企业数据共享规则与侧重公共部门释放数据的政府数据开放规则两个部分构成。数据共享和数据开放是数据要素市场存在的主要流通形式。数据共享是指互为供需双方并相互提供数据的数据双向流通形式,为数据要素市场中的核心环节;依据全国信标委大数据标准工作组发布的《数据要素流通标准化白皮书(2022)》,数据开放是指由提供方向需求方提供数据的数据单向流通形式,数据开放的对象往往是政府数据。

1. DEPA企业数据共享规则解析

DEPA数据创新条款要求缔约方在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创建更值得信赖的企业数据共享模式,激励数字企业跨境构建数字价值链和数据创新链,并提倡通过建立数据监管沙盒和数据共享机制,鼓励企业间进行跨境数据共享。

第一,DEPA 倡导通过数据监管沙盒机制进行数据利用创新。数据监管沙盒机制是政府和企业探索数据创新的容错机制,各国可以基于法律框架建立跨境数据共享的安全测试区,企业可以在限定条件下探索和试验数据的创新和应用,享有一定的监管豁免权,其运作过程注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动态沟通、正向反馈,强调事后监管、持续监督的监管模式,有作为试验数据创新和使用“试验田”的功能③裘莹,袁红林,戴明辉.DEPA数字贸易规则创新促进中国数字价值链构建与演进研究[J].国际贸易,2021(12):34-42.。

第二,DEPA 敦促成员建立数据共享机制。DEPA 提出了促进数据共享的两种方法,即可信数据共享框架和开放许可协议。新加坡构建了一个具有较强参考性的《可信数据共享框架》,为企业间数据共享提供了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指南,其核心内容包括可信第三方认证制度、数据标准化及数据共享协议制度。可信第三方认证制度是由政府制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面向企业开展评估,对制定了负责任的数据保护制度的企业给予“数据保护信任标识认证”(Data Protection Trustmark,简称DPTM)。数据标准化是要求数据共享采用一致的法律标准、技术标准和其他措施。数据共享协议的模板则对协议中的重要内容进行了说明,为可信数据共享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①徐明月,安小米.协同理论视角下新加坡可信数据共享框架的案例分析[J].情报理论与实践,2020(10):177-182.。DEPA鼓励缔约方通过创新可信数据共享框架和开放许可协议来开展跨境合作企业的数据共享,从而更好地带动数字技术和数字化商业模式的发展。

2. DEPA政府数据开放规则解析

DEPA要求缔约方间就政府数据开放展开合作,为数据共享项目设定了治理框架,具体从数据开放利用方式、开放数据可用性与开放政府数据质量、开放数据许可模式与数据格式提出了合作要求②贺小勇,高建树.数字贸易国际造法的共识、分歧与因应[J].学术论坛,2022(4):93-104.。

第一,DEPA要求缔约方尽可能扩大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方式,最大程度增强数据利用的整体社会效益。不同的开放方式对开放义务和开放对象的内涵差异产生不同影响,政府数据开放方式的丰富是借助数据创新实现数据治理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按照政府数据资源分级分类,政府数据开放方式可分为完全开放和有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是完全开放与不开放两个极端的中间方式,能够实现安全与保密的平衡③宋烁.政府数据开放是升级版的政府信息公开吗?——基于制度框架的比较[J].环球法律评论,2021(5):52-66.。

第二,DEPA 倡导缔约方共同确定可利用开放数据集,以确保数据的可用性。万维网基金会“开放数据晴雨表”提出了高质量可用数据的标准(即可在线使用、可机读、批量、免费、开放式许可),并进一步建议政府应确保所开放的数据是人们真正需要的④World Wide Web Foundation. Open data barometer 4th edition — global report[R/OL].(2017-05-23)[2023-05-16]. http://opendatabarometer.org/doc/4thEdition/ODB-4thEdition-GlobalReport.pdf.。DEPA 强调具有全球价值的数据集应作为开放的优先级,以确保政府数据开放有的放矢,集中有限的行政资源更为有效地为公众提供优质的数据资源与数据要素⑤丁晓东.从公开到服务:政府数据开放的法理反思与制度完善[J].法商研究,2022(2):131-145.。

第三,DEPA 鼓励使用和发展在线提供的标准化公共许可证形式的开放数据许可模式。政府数据开放许可是规范政府数据开放后数据利用行为的制度安排,通常表现为政府数据提供者与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开放并非为政府数据开放的初始形态,其经历了由自由开放到许可开放的发展过程。英国2010 年颁布的《英国政府许可框架》明确规定政府数据利用应以取得许可为前提,美国2013 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默认为机读的方式》将开放方式由“免于许可”改为“开放许可”。开放许可契合了知识共享、数据生产理论,能够以政府保留监督管理职权的方式,放宽对政府数据再利用的限制,同时又规范了用户的数据利用行为,因而在许多国家的政府数据开放实践中受到推崇⑥王真平.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协议:理论源流、法律属性与法治进路[J].图书馆学研究,2021(11):58-65.。DEPA强调以标准化公共许可证的形式进行开放数据许可,其重心在于许可协议之间的互操作性和兼容性问题,较强的兼容性能够为不同许可类型下政府数据的互用创造条件,有助于数据的跨界流动,数据的充分跨界流动是政府全面数字化转型的动力和前提。同时,DEPA提出开放数据格式是此类模式运行的基础,强调了开放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问题⑦翟军,梁佳佳,等.欧盟开放科学数据的 FAIR 原则及启示[J].图书与情报,2020(6):103-111.。

(二)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与中国立场分析

1. 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内容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理念相契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①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22-10-26(01).。2022 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为最大化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提供了指引。DEPA 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与我国数据要素的发展方向相一致,有助于实现数据要素价值的全面释放,推动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一方面,企业数据共享问题是数据经济发展的瓶颈,企业数据是其进行开发、管理、营销及决策的重要依据,企业数据将成为未来各国角逐的新阵地,促进企业数据共享是我国积极占领数据市场、塑造国际竞争新优势的关键命题,有助于支持中国数字经济企业“走出去”,并为我国更好地参与国际数据规则议题谈判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政府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政府数据规模化、高质量的稳定供给将深刻影响数字经济的发展轨迹。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就提出了“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共享”的总体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我国强调数据对公共服务的价值,这与DEPA 对政府数据开放的关注相一致。目前我国数据开放共享规则初步形成,但仍有待完善,且与国际规则存在一定差距,以对接DEPA 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为契机倒逼我国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助于缩小我国数据治理法律法规与国际标准的差异,符合我国数据要素的发展方向和国家利益。

2. DEPA对于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

亚太地区是中美两国在全球数字治理博弈的关键区域,美国意欲通过DEPA 积极寻求“重返亚太”,由此,该协定是中美两国数字治理竞争的焦点②周念利,吴希贤,焦婕.基于DEPA探究亚太地区数字贸易治理前景[J].长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4-21.。DEPA模式突出模块化、“软约束”的方法,加入方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选择加入的模块与已签署方展开谈判,DEPA 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大多使用了“软性”语言,没有严格的履约标准,其灵活性为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③李墨丝,应玲蓉,徐美娜.DEPA模式数字经济新议题及启示[J].国际经济合作,2023(1):27-36,93.。未来的国际数据治理将逐渐关注更多的新兴领域,DEPA 代表着数字时代国际经贸协定的新趋势④SOPRANA M. The 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DEPA): assessing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new trade agreement on the block[J]. Trade, law and development,2021(1):143-169.,而我国目前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深入性议题方面仍未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规则主张,在规则国际博弈中处于防守地位。DEPA 由美欧之外的全球数字经济治理的新兴力量提出,是我国需要团结和凝聚的力量。“创新与数字经济”议题为首次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提出,这对于我国而言是引领相关议题国际制度构建的机遇,我国可以DEPA“创新与数字经济”等这一新兴数字议题为契机,与DEPA 其他缔约方协同破除数据孤岛难题,拓展前沿领域合作,共筑高标准的数字治理框架体系,同时可以以点带面,增进我国与DEPA 其他缔约方的数字经济合作,为我国参与亚太地区国际数据治理竞争奠定基础⑤刘敬东.CPTPP语境下国有企业新规则:背景、特点及其应对[J].学术论坛,2022(5):33-43.。

由此,尽管我国企业数据共享和政府数据开放制度体系尚处于起步阶段,距离DEPA 倡导的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仍存在着一定差距,但考虑到DEPA 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理念的一致性,以及DEPA对于我国参与全球数字治理带来的机遇,我国可选择加入“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同时对标该模块的相关规则,加快建立和完善我国数据治理的法律制度。

二、中国企业数据共享存在的问题及与DEPA规则衔接的障碍

总体而言,我国企业数据开放共享尚处于起步阶段,与DEPA 鼓励企业间进行跨境数据共享的要求仍存在较大的差距,数据供给不足、供需对接不畅、跨境数据共享受限是制约我国数据实现充分共享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我国围绕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数据开放制定了一系列规定,促进公共数据价值的释放,但对企业数据共享仍缺乏足够的关切和制度供给,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数据共享中的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亟待规范,保障可信数据共享的数据中介服务监管规则尚未出台,跨境数据流动监管措施的精准度与包容性有待提高。

(一)中国企业数据共享存在的问题

DEPA要求在安全框架内实现企业数据的充分共享,但在实践中,我国企业数据充分共享仍面临着高质量数据供给不足、数据供需双方对接不畅、企业跨境数据共享合规风险较高等问题。

1. 企业数据共享存在高质量数据供给不足

在数据供给方面,平台型企业的数据垄断是问题的主要原因。当前大量数据集中于少数主体,数据要素分配不均、结构失衡,需要加速市场化流通,使数据价值惠及广大市场主体①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数据要素白皮书(2022 年)[R/OL].(2023-01-07)[2023-09-10]. 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2301/t20230107_413788.htm.。以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为代表的平台型企业,出于对自身数据优势和安全风险的考量,缺少共享数据的强烈动机。例如,在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浪微博运营商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争议中,前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后者拒绝许可数据的行为构成垄断②蚁坊软件.全国首例!新浪被诉数据垄断[EB/OL].(2021-11-08)[2023-05-17]. https://mp.weixin.qq.com/s/g1GJBxwIJMSq7Uy-6NZYLA.。“华为与腾讯数据纠纷”“顺丰与菜鸟数据传输纠纷”“大众点评与百度数据之争”“淘宝诉美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案例同样涉及大型企业的数据垄断问题,这些案件中的大型数字企业普遍不愿意将其所掌握的数据进行共享,倾向将数据资源保留在自己的生态系统内。数据共享等企业数据主动流通的实践应用不尽如人意,数据供需双方因不正当数据抓取引发的权利冲突以及数据提供方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引发的权利冲突是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③黄婷.数据产权“三权分置”框架下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冲突及应对[J].湖湘论坛,2023(5):93-102.。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通常以和解或不正当竞争纠纷结案④郭勇辉,李淑霞.数字经济时代大数据领域滥用行为认定规则的重构[J].学习与探索,2022(6):148-156.。之所以存在上述情况,除了数据产权难以界定、数据性质和作用难以确定等方面的原因,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数据共享过程中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在实践中,点对点的数据共享通常由数据提供方与数据需求方通过内部约定或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的方式进行,依赖企业意思自治路径,具体共享方式整体处于黑箱状态,数据提供方可以针对不同的数据需求方开出不同的条件,存在数据歧视的现象。

2. 企业数据共享供需双方对接不畅

在供需对接环节,为帮助供需双方建立信任、保障权益,我国已开始探索发展促进数据流动的数据中介服务,但并未就从事数据共享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制定专项管理办法,对数据中介服务缺乏监管。截至2022年11月,我国已先后成立48家数据交易所,探索解决互信难的问题,但面临数据交易额寥寥无几的困境,以最早成立的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为例,2019 年的数据交易额仅有500 万元~800万元,2020 年更是低于500 万元①丁晓东.数据交易如何破局——数据要素市场中的阿罗信息悖论与法律应对[J].东方法学,2022(2):144-158.。2021 年11 月,上海数据交易所率先提出“数商”概念,集合托管、经纪、结算的多元数商在各地数据市场中逐渐开始发挥作用,如北京数据交易所提出的“数字经济中介”产业体系,广东开展的“数据经纪人”等。我国数据中介服务的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国家层面的配套规则体系尚不明确。

3. 企业跨境数据共享合规风险较高

在跨境数据流动方面,DEPA鼓励企业间进行跨境的数据共享,但从目前我国正在构建的数据出境评估体系来看,我国将数据流动置于国家安全的考量范围,突出了安全要求,对跨境数据流动仍然秉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对本土数据出境的放行条件较为严格,企业在跨境数据共享时面临较高的合规成本,对跨境数据共享存在诸多疑虑②梅傲,李淮俊.数字贸易中数据跨境流动规则的新发展——基于《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与DEPA 的比较[J].企业经济,2023(4):153-160.。

(二)DEPA企业数据共享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的衔接障碍

1. 数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明晰

要实现DEPA 所倡导的充分的数据共享,需增加高质量的数据供给,但目前我国未对企业数据共享中供需双方的责任义务作出官方指导,对数据流动中不公平行为的规制不足,导致数据供给的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我国点对点之间的企业数据共享存在意思自治的特点,大多通过一事一议约定合同权利与责任,在数据共享过程中,中小企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由于议价能力缺乏,数据共享过程中存在不公平现象③李剑,王轩,林秀芹.数据访问和共享的规制路径研究——以欧盟《数据法案(草案)》为视角[J].情报理论与实践,2022(7):102-108,101.。在数据共享过程中,数据提供方往往使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侧重维护数据提供方利益,而数据需求方缺乏协商的空间,在数据共享中利益容易受到损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数据共享中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制的针对性不足。“数据二十条”强调要保护多方主体的不同权益,提出要“建立健全数据要素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护制度”“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充分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数据和获得收益的权利”。相较于政策文件的积极推动和表态,国家立法则显得相对滞后,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各项法律法规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救济措施条款、《数据安全法》的数据安全保护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等,上述法律法规无法为企业间的数据共享提供针对性的指引。在我国诸多的地方性立法中,部分地方性法规对企业间数据共享的数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作出了探索,但效果有限④丁晓东.数据公平利用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法学研究,2023(2):21-36.。例如,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对数据交易中的公平竞争作出了规定,《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数据提供方和数据需求方在数据交易环节中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数据共享合同是数据共享中的薄弱环节,国家层面指导性规范的缺失使得在企业数据共享过程中很难实现数据提供方和需求方的利益平衡。

2. 数据中介服务的监管规则亟待构建

DEPA 鼓励缔约方通过创新可信数据共享框架和开放许可协议展开跨境合作企业的数据共享,这种基于互信合作的跨境共享在我国缺乏良好的制度基础。尽管数据共享中介机构在我国数据市场中逐渐发挥作用,但借助中间平台的数据共享在我国缺乏标准化的监管规则,并不能保证中介机构的独立性与数据共享的安全性。《数据安全法》规定“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但没有进一步就数据共享中介机构的准入、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义务、数据供需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规定。在地方立法层面,仅《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数据交易服务平台应具备的功能以及应履行的数据安全保护责任进行了明确。相应法律法规的缺失不利于我国数据中介服务的发展,亟须我国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涵盖事前准入、事中及事后控制的全流程监管规则①宋冬林,田广辉.平台经济中数据垄断的根源、途径与治理策略[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1):104-114.。

3. 数据跨境流动监管措施的精确性与包容性仍需提高

第一,DEPA提倡通过“数据保护信任标识认证”、数据监管沙盒机制,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的“绿色通道”,鼓励减少对跨境数据流动的行政干预,这与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立法采取的较为严格的监管立场存在较大区别。一方面,DEPA所提倡的精准行政干预、创造数据流动空间的理念在我国的发展空间有待开发。DEPA 倡导通过数据监管沙盒机制进行数据利用创新,在协议范围内对企业予以监管豁免,但我国数据跨境流动立法并未设置与外商投资领域常用的负面清单制度相似的制度安排。根据我国立法规定,对涵盖个人信息的企业数据,必须遵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关键基础设施者收集个人信息达到规定数量的,必须出境时应当经过安全评估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条。,其他涵盖个人信息的企业数据,企业可在获得个人同意的基础上从开展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使用网信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中选择其一满足出境条件③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企业进行跨境数据共享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存在巨大的合规压力④陈喆.《反外国制裁法》豁免机制的体系构建[J].学海,2023(4):179-191.。另一方面,我国数据分级分类制度的精确性有待提高,一般性商业数据的流动仍受到较大的限制。《数据安全法》明确提出了数据分级分类的立法思路,通过《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文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个人数据的基本规则框架,但尚未构建数据分类的具体规则和操作标准⑤张晓君,侯姣.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与“中国—东盟方案”构建策略[J].学术论坛,2022(4):83-92.。从现有《数据安全法》的体例设计来看,数据分级分类制度规定在“数据安全”制度的分则中,限定了数据发展的安全边界,但难以推进至数据流通与处理等数据行为,造成了跨境企业数据共享的制度障碍⑥陈兵,郭光坤.数据分类分级制度的定位与定则——以《数据安全法》为中心的展开[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3):50-60.。并且,现行立法对个人信息与非个人信息的分类定性、个人信息向非个人信息的转化界限及其技术要求不明确⑦商希雪,韩海庭.数据分类分级治理规范的体系化建构[J].电子政务,2022(10):75-87.。由于数据分级分类保护制度的法律定位不清、数据分类规范标准的界限模糊,跨境企业数据共享中数据流动与数据保护动态平衡的目标较难实现。由此,我国数据出境政策的严苛性使得企业在跨境数据共享时存在不敢进行跨境数据流动、害怕承担责任的现象,对数据出境效率造成一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企业进行跨境数据共享的信心与积极性,难以实现DEPA所倡导的企业数据跨境充分共享。

第二,在区域合作层面,我国与DEPA 缔约方之间尚未建立企业数据共享的合作渠道。除了从数据出境的角度优化规制措施,企业数据的跨境共享还需要国家推动构建跨境数据共享的协调机制①曾彩霞,朱雪忠.欧盟企业数据共享制度新动向与中国镜鉴——基于欧盟《数据法》提案的解析[J].德国研究,2022(6):83-98,123.。DEPA缔约方之间的企业数据共享行为涉及不同缔约方的法律,不同缔约方法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制度碎片化、法律透明度和稳定性不足等问题,会增加数据共享的难度。目前,DEPA 缔约方已开始在实现数据系统互联互通的关键环节开展联合项目。例如,2020 年6 月,新加坡与新西兰合作开发国际连接系统,系统功能包括交换新加坡与新西兰动物产品的电子证书。我国与新加坡都是RCEP 协定的成员,与智利、新西兰分别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FTA)包含电子商务章节,但内容局限于无纸化贸易、关税、透明度义务等内容,尚不存在数据互联互通的协调机制。

三、中国政府数据开放存在的问题及与DEPA规则衔接的障碍

DEPA对政府数据公开的规定涉及数据开放利用方式、数据开放范围、许可模式、数据格式等,相较于DEPA 的政府数据开放要求,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法制建设较为滞后,还有诸多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

(一)中国政府数据开放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数据开放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标准不一致,政府数据开放范围窄、质量低,政府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不足等。

1. 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方式差异大,开放标准不一致

DEPA倡导缔约方通过扩大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方式以促进数据利用。目前我国不同地区数据开放平台对于数据开放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影响了数据价值的释放。截至2022年10月,我国已有208 个省级和城市的地方政府上线了数据开放平台②复旦大学数字与移动治理实验室.中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报告——城市指数(2022 年度)[R/OL].(2023-01-10)[2023-09-19]. http://ifopendata.fudan.edu.cn/report.。截至2023 年9 月,我国仍未建成统一的国家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各地方数据开放平台都自主制定了各自的发展规划,设置了不同的治理机构,但由于缺乏区域间的协调与统一,不同地方的数据开放方式和原则存在差异,出现了各自为政的现象。政府数据开放条件和政府数据共享程度都由各省级政府数据开放的治理主体决定,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规范,导致多数地方政府数据平台呈孤岛的状况。

2. 数据开放范围不统一,数据开放质量整体不高

DEPA 倡导缔约方共同确定可利用开放数据集,但如何确定数据集的开放范围成为难题。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存在数据目录编制主体分散、政府数据集开放不完整、数据集可用性不高、高价值数据开放不够等问题,数据可用性亟待提升③赵润娣.我国政府数据开放分类分级研究——基于开放政府数据平台教育类数据的调查[J].现代情报,2021(4):90-100.。尽管我国已经开放了大量政府数据,但实用性较强的政府数据开放程度不足,数据集数量和质量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部分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存在“有目录无数据”的情况,部分数据集存在元数据缺失、可读性差等问题④华中师范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湖北省数据治理与智能决策研究中心.中国政府开放数据利用研究报告(2022)[R/OL].(2022-06-07)[2023-09-19]. http://sim.ccnu.edu.cn/info/1046/12620.htm.。此外,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互动较少,政府部门在数据开放的过程中采取选择性战略,存在将非原始的、不完整的数据拿出来共享的情况。由于数据质量与数据可用性不足,公众利用开放数据的情况不佳。

3. 开放授权问题多,数据标准尚未统一

DEPA强调提高政府数据开放的互操作性与兼容性,以服务于不同许可类型下政府数据的互用,确保开放数据的标准化、格式化。我国在开放许可协议及数据标准规范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在开放许可上,各省政府数据开放平台赋予用户的使用权不尽相同。其次,许多地区在数据格式的开放性工作上还不够到位,在主体分类、数据格式标准、元数据标准、数据主题分类标准等方面均有不同的文件和标准,阻碍了政府数据的流通与互用①刘语,曾燕.论有偿使用制度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发展[J].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4):90-99.。在欧盟,依据FAIR(即Findability、Accessibility、Interoperability、Reusability)原则,数据开放共享时应先将数据包装成“FAIR 数字对象”,再把FAIR 元数据发布到开放共享网站,而这种“机器到机器”的数据流动和互操作性正是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的薄弱环节②李涛.政府数据开放的理论内涵、开放进程及治理框架研究[J].江淮论坛,2022(3):131-136.。

(二)DEPA政府数据开放规则与中国法律制度的衔接障碍

1. 政府数据开放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规范

DEPA要求缔约方尽可能地扩大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方式,涉及政府数据的可获得性问题。

第一,迄今为止我国国家层面的立法未直接涉及数据开放方式问题,调整公开数据开放利用方式的法律规范仅处于地方立法层面,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各地政府数据开放专项立法对于数据开放方式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政府数据开放的无序性。目前,我国政府数据开放利用的方式主要由地方政府数据开放专项立法进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但政府信息与政府数据不一定能够完全相契,政府信息无法包容有些政府数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数据开放问题③李涛.政府数据开放与公共数据治理:立法范畴、问题辨识和法治路径[J].法学论坛,2022(5):65-73.。《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涉及政府数据开放方式的问题。首先,根据地方政府数据开放专项立法的规定,政府数据的开放类型可以包括无条件开放、依申请开放和非开放三类,非开放数据是指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数据④方凯,梅夏英.政府数据开放的公法逻辑与私法考量[J].行政管理改革,2022(6):47-55.。属于无条件开放的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直接获取,免费自由使用,对于依申请开放的数据,使用人须提供特定信息,经数据提供机关审核后才可获取⑤杨常雨,史锋华.政府疫情信息公开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分析与完善建议[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3):100-108.。地方政府数据开放专项立法对于依申请开放的具体条件存在不一致规定,例如,针对申请主体,《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施办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申请,《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西安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则限定申请主体为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

第二,政府授权运营作为一种新的政府数据开放形式,还存在着诸多法律盲区。政府数据授权运营为新型政府数据开放方式,授权运营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数据的商业利用,进一步实现数据要素价值增值。2021年3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鼓励开展政府数据授权运营试点,目前已有10多个省市出台了政府数据授权运行管理的立法或政策⑥吴亮.政府数据授权运营治理的法律完善[J].法学论坛,2023(1):111-121.。《成都市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服务管理办法》是国内首份关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专门政策文件,强调平台建设和市场化服务,但未涉及授权运营原则、授权目的等内容。《辽宁省大数据发展条例》仅从制度层面允许开展政府授权运营试点,无其他细化规定。《上海市数据条例》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机制、开发利用规范、数据产品和服务定价、平台服务费等作出了规定;《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对运行主体、运行协议、运营范围等作出了规定;《重庆市数据条例》对运营方对外提供的标的进行了限定,三者均授权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运营管理办法对其他问题进行进一步规定①肖卫兵.政府数据授权运营法律问题探析[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23(1):91-101.。目前我国关于政府数据授权运行管理的配套规则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数据权属认定问题不清,数据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不明确。又如,对政府数据授权运营安全风险缺乏控制,可能导致政府数据过度资产化而损害公共利益。为确保该授权运营模式有序推进,需要尽快从法律层面为其制度运行提供具体规范。再如,对授权运营环节涉及的运营主体的资格条件、运营方的运行行为规范、监督管理、运营收费等关键问题尚未达成共识。

2. 政府数据开放范围及分级分类不清晰

DEPA强调可利用开放数据集的数量和质量,其是衡量一个数据开放平台开放程度的重要指标,平台提供的数据集的数量越多,覆盖范围越广,质量越优质,越能满足不同用户群体的多样化需求②余奕昊,李卫东.我国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现状、问题及优化策略——基于10个地方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的研究[J].电子政务,2018(10):99-114.。目前,我国对政府数据开放的边界和数据使用范围缺少明确的界定③张翠梅,方宜.区块链架构下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治理研究[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6):60-70.。《数据安全法》明确指出“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2022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相关责任清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国家公共数据开放平台”④时建中.数据概念的解构与数据法律制度的构建 兼论数据法学的学科内涵与体系[J].中外法学,2023(1):23-45.,但我国国家层面的公共数据开放目录仍未出台,哪些数据集可以开放,哪些数据集不可以开放,如何开放,均处于地方政府具有高度自由裁量权的状态⑤孙丽岩.政府数据开放范围裁量权的法律控制[J].法学家,2022(5):44-57,192.。实现最优数据服务要求地方政府所享有的裁量权应当是有限的,过大的权力会降低开放的数据质量,妨碍用户的充分利用。DEPA强调具有全球价值的数据集的优先开放,即要求政府数据能够在促进社会发展和创新上发挥更大作用,保证公共数据服务更加具有针对性和高质量。对于社会需求迫切、商业价值显著的政府数据进行有限开放的制度前提是完善的政府数据分级分类管理规则。尽管《上海数据条例》《贵州省政府数据数据分类分级指南》等地方性法规明确了政府数据开放分级分类,但目前我国各地方数据分级分类的方法有很大不同,政府数据开放分级分类框架缺乏中央层面的统筹规划。为了更好实现与DEPA 规则的对接,当务之急,应尽快出台政府数据开放分级分类管理规则的顶层设计,加大开放力度,在保护机密和隐私问题的前提下,尽可能提供更多的高价值数据集。

3. 政府数据开放许可的规则有待完善

DEPA鼓励以许可开放作为开放数据方式,并强调通过以标准化公共许可证,提高开放的互操作性和兼容性。我国政府数据开放许可还处于发展阶段,当前仍没有出台国家层面的开放许可协议的专门规定。在地方层面,多数省级政府数据开放平台仅确定了政府数据使用规则,就用户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规范,仍有许多地方政府数据平台未公布数据使用规则。并且,这些政府数据使用规则并非都能被称为许可使用协议,部分使用规则对政府的权力与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直接影响了数据资源整合,给用户跨地域数据利用造成了阻碍,无法实现与DEPA 规则的衔接。同时,DEPA 强调开放数据格式是公共数据开放的基础,而政府数据开放的标准化程度正是我国亟须提高的领域⑥殷敏,应玲蓉.DEPA数字贸易互操作性规则及中国对策[J].亚太经济,2022(3):27-34.。不同政府、部门在建设数据平台时数据格式不一,由此产生的繁杂数据限制了数据的相互对接和嵌入,导致跨界数据流通仍面临较大困难。

四、对接DEPA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的中国方案构建

尽管我国数据开放共享规则与DEPA 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考虑到DEPA“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符合我国当前内部治理需求和外部参与规则制定的需要,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提升我国立法与DEPA 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的相容性,促进更大范围的企业数据共享和更深层次的政府数据开放,高度重视不同法律间的协同性和体系性,以进一步推动数据要素的全面健康发展,最终形成全体人民共享数据要素发展红利的新格局。

(一)基于DEPA数据共享理念,优化企业数据共享的制度供给

我国应立足于数据经济市场状况和国家战略目标,借鉴DEPA 倡导的企业数据共享理念,尽快完善我国企业数据共享制度,消除企业跨境数据共享的体制机制障碍,从而实现与DEPA 规则的深度融合。

1. 制定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指导性原则和示范条款

信任是企业数据共享的基础,企业数据共享只有在信任和公平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充分进行,而数据共享合同是双方建立信任的重要工具①何金海.企业数据共享:欧盟立法与中国方案[J].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22(3):35-43.。DEPA倡导将开放许可协议作为促进数据共享的方法,与开放许可协议相呼应,我国可以为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订立制定一套非强制性的指导性规则,与DEPA 缔约方探索建立标准数据共享合同的管理机制。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指导性原则可涵盖数据质量标准、数据定价机制、数据提供方和数据需求方的权利等内容,以增强中小企业在数据共享谈判中的议价能力,防止大企业滥用数据共享合同,促进数据共享规范化②辛勇飞.中国数据治理规则体系构建:现状、挑战与展望[J].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3(6):6-12.。欧盟《数据治理法》为我国设计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公平”标准提供了参考,欧盟《数据治理法》对企业间的数据共享合同进行了限制,厘清了议价能力不对称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情形,规定强加给中小微企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后果,要求数据提供方应当以“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and Non-Discriminator,下文简称FRAND 原则)的条件和透明的方式提供数据,并规定由欧盟委员会制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示范合同条款,以帮助中小企业在谈判时获得更加公平的数据共享合同③李剑,王轩,林秀芹.数据访问和共享的规制路径研究——以欧盟《数据法案(草案)》为视角[J].情报理论与实践,2022(7):102-108,101.。我国在制定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指导性规则时,应合理分配数据提供方和数据需求方获取、适用和再利用数据的权利,要求数据共享合同中的使用费率和条件遵循FRAND 原则,不得歧视性地对待不同的数据需求方。同时,在充分保证数据共享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国家可出台示范性的条款,从公法上指导数据共享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使各方主体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④陈来瑶,马其家.平台企业数据共享的反垄断法规制[J].情报杂志,2022(6):99-107.。

2. 出台数据中介服务监管规则

借助中间平台的数据共享是开展DEPA 所倡导的企业数据跨境共享的重要路径,由于我国对数据中介服务缺乏标准化的监管规则,企业间难以实现可信任的数据共享。由此,为增加各主体对数据共享服务商的信任,我国应抓紧制定配套的数据中介服务监管规则,为未来将我国的数据中介服务机构打造为国际数据跨境流通枢纽奠定制度基础⑤周念利,于美月.中国应如何对接DEPA——基于DEPA与RCEP对比的视角[J].理论学刊,2022(2):55-64.。首先,在数据共享中介机构的准入资格方面,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应当经过主管机关评估并颁发行政许可,机构应具有中立性,独立于数据供需关系的任何一方,不能为了自身利益交换数据,且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基础和安全保障能力。其次,为数据共享中介机构规定相应义务,要求中介机构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提供数据共享中介服务,担负“守门员”责任,发挥相应的数据安全防范与数据治理功能。数据共享应当以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为前提,数据共享中介机构不得将其提供服务的数据用于其他目的,仅能通过中介服务获取利益,对数据持有者和数据用户的服务获取程序应当符合FRAND 原则,是公平、透明和非歧视的,并确保数据在高度安全的环境下存储和传输①鞠颖,康宁.欧盟《数据治理法》中数据共享主体的运行逻辑及对我国的启示[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6):60-69,94.。

3. 创造包容性的跨境数据共享绿色空间

第一,遵循包容审慎的监管原则,在我国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探索企业数据跨境共享的先行先试机制,扩大与DEPA 数据监管沙盒对接的空间。为降低企业跨境数据共享对数据安全的风险,我国可以在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探索推进数据共享项目试点,设置数据流动的白名单制度,对特定场景和维度的数据出境活动予以一定程度的监管豁免,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保障数据要素有序流通,对非涉及个人隐私、公共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一般性商业数据的流动采取宽松的规制策略,通过数据监管沙盒机制的运用逐渐明确跨境数据共享的边界和风险控制方法②陈喆,陈佳贝.国家安全视角下涉外法治建设的检视与完善[J].法治论坛,2022(4):154-169.。同时,应基于多场景、多维度对数据进行动态精准分级分类。企业数据的跨境共享需以清晰的“重要数据”的内涵与外延、个人与非个人信息的明确界分为基准进行展开,应从数据分类入手,对共享数据进行合理筛选,厘定出一般性商业数据的范围,以确保一般性商业数据的跨境自由流动与分享,提高我国跨境数据立法的精确性。应结合数据出境后的业务用途和应用场景,提高对数据自由流动的包容度。在商业领域,可将数据自由流动作为基础原则,将维护国家安全等正当理由作为例外安排,在非商业领域,则可将数据安全保障作为基本原则,将数据流动作为例外,使我国跨境数据立法更加具有开放性③孙南翔.CPTPP数字贸易规则:制度博弈、规范差异与中国因应[J].学术论坛,2022(5):44-53.。

第二,与DEPA 其他缔约方合作,共同推动跨境企业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借鉴欧盟共同数据空间理念(common European data spaces)④MARK L E, EJATERINA G E,DMITRIY V G. Data-sharing as quid pro quo of co-regulation in the EU[J]. Digital law journal,2022(4):71-88.,我国已开始探索“工业数据空间”,以华为、阿里云等为代表的优秀数字企业发起了安全可信的数据共享空间的建设。但是,目前我国对“工业数据空间”的建设仍然处于点状探索阶段,仅由个别头部企业发起,缺乏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和资助。参照欧洲共同数据空间的制度设计,可由我国主管部门牵头,联合DEPA 其他缔约方数据治理主管部门,形成由政府部门主导建立的跨境企业数据共享平台,以此来建立一个可信赖的数据流通市场,促进DEPA 缔约方之间企业数据的有序流动。同时,可建立数据共享的跨境协调统筹机构。欧盟《数据治理法》为协调统筹机构的创设提供了制度经验。欧盟《数据治理法》建立了欧洲数据创新委员会,其任务是促进成员国国家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给予跨部门、跨地区数据共享以支持⑤何晶晶,张心宇.中国健康医疗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探析[J].国际法研究,2022(6):62-74.。参考欧盟数据创新委员会的职能,我国可与DEPA 其他缔约方共建数据跨境管理的机构,对跨境企业数据共享进行治理,促进国家间数据共享的信任。

(二)对标DEPA开放数据要求,完善政府数据开放法律体系

我国应积极对接DEPA 的政府数据开放要求,创制统一的政府数据开放基本法律,探索扩大访问和使用政府公开数据方式的配套规则,明确政府数据的开放范围,并就数据许可模式、开放数据格式作出具体规范。

1. 明确政府数据开放的条件和流程

进一步完善政府数据有条件开放的配套规则,以契合DEPA 确保政府数据可获得性的目标。第一,完善依申请开放制度中政府和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社会主体申请开放数据的申请条件和开放条件,要求政府在拒绝申请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对政府数据授权运营制度作出完善。其一,合理有序配置公共数据的相关权益,可考虑将公共数据管理权归属各级政府负责部门,运营权归属被授权的主体,并细化数据需求方的使用权①刘阳阳.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生成逻辑、实践图景与规范路径[J].电子政务,2022(10):33-46.。其二,对可纳入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数据范围作出明晰,编制可授权运营的政府数据目录,在安全可控的基础上进行运营,防止数据不当利用对公共性价值、数据安全、个人信息造成不确定风险。其三,对运行环节涉及的关键问题进行具体规定。设定清晰透明的运营主体资格条件,规定运营主体的义务规范,政府收费应体现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完善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的监督机制,明确政府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对开放许可授权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估、监督,落实数据运营者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2. 明晰政府数据的开放边界和数据使用范围

对政府数据的开放边界和数据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以匹配DEPA 对于提升开放数据可用性和开放政府数据质量的要求。第一,国家层面编制政府数据开放目录,科学划定可开放数据范围。在重点领域实行法定开放,将与社会民生或企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数据划入法定主动开放的领域,约束地方政府对这部分数据的自由裁量权,防止地方政府因保密原因或部门利益而随意找理由不开放数据的行为。第二,为了确保开放数据的高质量,建议政府在考虑优先开放哪些数据集时,适当征询公众意见,全面评估、平衡数据供给和需求状况,在部门职责上对真正高需求、高价值的数据集进行针对性供给,优先保障社会急需、利用价值大的数据集的开放,努力为用户提供切实对焦其真实需求的关键性数据。第三,明确国家层面的政府数据资源的分级分类处理机制,科学规范开放数据的目录和门类,协调处理好各部门提供的数据资源,健全与完善数据和数据库的分类体系②赵敬丹,王欢.基于数据开放的透明政府建设创新路径探析[J].理论视野,2021(9):65-70.。避免以“一刀切”的方式对涉密和敏感数据作简单开放或不开放处理,超出必要限度的秘密和隐私保护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使公众普遍获取政府数据的权利变得复杂和过度被限制。浙江省对数据分级分类的制度探索为制定国家层面的规则提供了先行先试的经验。《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规定了禁止开放公共数据的例外情形,即涉及个人信息的公共数据经匿名化处理、涉及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公共数据经脱敏、脱密处理以及上述三类数据指向的特定主体依法授权同意开放的情形下,可以列入受限开放或者无条件开放数据。通过建立分级分类制度,并运用必要的技术手段和法律授权程序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有利于最大限度挖掘可再利用的公共数据深度,向公众提供更多的开放数据集,同时实现对数据主体权利和社会利益的协同保护。

3. 创制统一兼容的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协议体系

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且在全国统一适用的、具有兼容性的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协议体系,以实现与DEPA 开放数据许可模式要求的对接。第一,在国家层面统一确定开放许可,开放许可制度的构建应注重兼容性和互操作性,为在不同许可类型下开放数据的整合奠定基础。第二,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应遵循平等原则和民主原则。政府数据开放不应对用户区别对待或作出不合理限制,在许可协议中确认公众平等获取并使用数据的权利。开放许可协议的拟定应充分征求数据利用者、社会公众的意见,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设定应保持政府权力和用户权利的平衡。第三,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对用户权利的设置应符合开放性标准,具体化列举用户使用权限,同时,在用户义务方面,尽量减少对用户使用权不合理的限制,以更好地实现政府数据的互用性和政府数据的开放性①宋烁.政府数据开放许可使用进路[J].江西社会科学,2021(9):201-210.。第四,为保证DEPA 缔约方之间跨境交流的可行性,解决实际运行中存在的数据、格式、标准无法兼容的问题,应在国家层面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技术标准作出统一规定。标准规范的制定要考虑国际组织及数字化先进国家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的数字技术标准,实现中国标准和世界标准的对接。同时,建立全平台统一的政务数据库,将既有的政府数据以平台可读可用的格式重新编译存储,使数据以可机读标准格式开放②解志勇.数字法治政府构建的四个面向及其实现[J].比较法研究,2023(1):1-18.。此外,采用通用技术标准(如FAIR原则),制定开放数据元数据的国家标准,以实现全国范围内数据开放标准规范的一体化,提升政府数据开放共享标准化程度③刘权.政府数据开放的立法路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1):92-102.。

五、结 语

DEPA前瞻性地提出了“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旨在通过数据开放共享,促进数据要素价值的充分挖掘和释放,该规则具有先进性,与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理念高度相契合,有助于推动我国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共享法律制度体系。我国应立足自身国情,选择加入“创新与数字经济”模块,对标DEPA规则,提升我国立法与DEPA 以及未来更高标准的国际规则框架下的相容性。在企业数据共享层面,基于DEPA 理念健全我国企业数据共享法律法规,制定企业数据共享合同的指导性原则和示范条款,出台数据中介服务监管规则,并推动跨境企业数据共享平台的建设,从而为对接DEPA 规则提供良好的制度基础;在政府数据开放层面,加快完善与政府数据开放有关法律法规,完善多渠道的数据开放规则,明晰政府数据的开放边界和使用范围,并创制统一的、具有兼容性的政府数据开放许可协议体系,提高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立法与DEPA规则的相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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