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功能、主体与内容

2023-04-17 16:21李学军贺娇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6期
关键词:技术性检察证据

李学军,贺娇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2.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随着科学技术与信息化的高速发展,当下诉讼案件与法医学、信息技术等其他学科的关系日益紧密。 这一变化导致案件中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日益复杂,涉及专门知识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随之增加,大量的技术性证据被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 这给检察官、法官等不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非专业人士在进行事实判断时施加了新的压力[1]。 司法实践表明,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的错误或瑕疵是影响案件办理和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因此,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重要性愈发显著,加强对技术性证据相关概念和审查制度的研究成为我国法学界的一项重要课题。

自1988 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办发字〔1988〕第5 号)首次提出“文证审查”这一概念,201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对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定位、审查主体、审查内容,以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证据资格和证据类型等问题,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探索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为202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3〕22 号)的制定和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对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单一定位,即辅助办案、要求审查主体具备鉴定资格以及审查内容应涵盖合法性、关联性等,这些观点或规定是否合理、可行,都还值得商榷。 并且,当检察机关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被用作证据提交给法院时,其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肯定或否定结果,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利弊影响亦值得重视。

1 技术性证据的介说

“科学证据”与“技术性证据”都被用于解决专门性、技术性问题,两者的外延高度重合。 “科学证据”是源于英美证据法中学理上的舶来概念,已经在我国学界、实务界中被频繁且广泛地使用。 然而,我国检察院在规定加强对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审查时,并没有简单地选用“科学证据”一词,而是创新性地形成了“技术性证据”这一术语。 该创设不仅是因为技术性证据的范围大于科学证据的范围[2],还出于以下考量:其一,众多的案例表明,有些所谓的“科学证据”并不科学。 “念斌案”①福建终审宣判念斌无罪案[EB/OL].[2023-05-14].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1/id/1528584.shtml.表明,对错误鉴定意见的采纳采信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美国“无辜者计划”统计发现,在后来被证明无罪的案件中,52%的案件是由错误使用“科学证据”导致的[3]。因此,使用“技术性证据”而不是“科学证据”,可以避免“科学”二字带来的神圣感,减少对监察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司法人员的误导,以加强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其二,鉴定意见等证据在获取、解读、审查等方面都存在很强的专业性,往往需要检察技术人员、司法技术人员等同步参与。使用“技术性证据”,更能体现“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4]这一基本原则。“这既是客观需要,也是专业化分工发展的必然趋势。”[5]

正如解决“科学证据是什么”的概念问题被认为是研究科学证据的基础[6],在我国检察院提出“技术性证据”这一术语后,相关专家学者也从不同方面对其进行了定义。 例如,有观点认为“技术性证据,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了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方法,发现、收集、鉴别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通过特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7]在此定义下,技术性证据与非技术性证据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二是具有专门性或科学性。 此时,技术性证据的外延基本限缩于“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两种。 这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之中,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法办法〔2007〕5 号)第二条规定,技术性证据材料主要为“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医疗资料、会计资料等”。

随着我国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涉及信息网络的犯罪持续高发多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案件中大量出现,且往往成为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证据。 因此,对信息技术的依赖也使其成为技术性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有观点提出“技术性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科学技术为载体生成的证据,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另一类是运用科学技术发现、收集的证据,如各种司法鉴定。”[8]技术性证据外延的扩张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高检发〔2018〕14 号)第六条的规定,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纳入技术性证据审查机制中。 更有观点进一步提出,在刑事诉讼领域,除言词类证据之外的物证、书证等,几乎都可以纳入技术性证据的范畴[9]。 简言之,“从广义上讲,与技术运用相关的证据,均可以称之为技术性证据。”[10]

综上所述,人们虽然对“技术性证据”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但已经明确属于技术性证据的材料正逐渐增多,即其外延呈现扩张趋势。 但是,从《重庆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办法(试行)》(渝检 (办)〔2018〕144 号) 第三条、《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石检〔2019〕5 号) 第三条和各地方检察院对技术性证据的定义来看,其皆强调技术性证据是经由“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收集、整理而形成的。 但这种定义显然存在不当限缩技术性证据范围的缺陷。 该定义下的技术性证据只能是经由特定主体“受托”后“生成”的证据,其主要表现为存在一定结论或意见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未经人工处理的电子数据纳入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视野。 例如,在部分案件中,审查对象是当事人手机中的电子数据②邵某良、宜兴市丁山电炉耐火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44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是检察院进行民事监督及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过于强调“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技术性证据的作用,可能与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由普通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实际情形不符,导致相关技术性证据审查规定无法适用。

正如对“证据”定义争论的研究认为,“事实说”“材料说”“手段说”等不同学说,虽然都从不同方面揭示了证据的某种特性,但都不足以解释证据运用的实践,故而应当从功用角度对证据进行定义[11]。因此,为了保持“技术性证据”定义的包容性和稳定性,对“技术性证据”的概念和外延的规定,也可以从功用角度切入,并借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将其表述为:可以用于解决或证明案件中相关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的材料,都是技术性证据。 技术性证据包括:(一)鉴定意见;(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其他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的专家意见、检验报告、评估报告等。

2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双重功能

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对案件定性、定量的影响显著,使得技术性证据审查愈发受到公检法的重视。与公安、法院对技术性证据进行的审查相比,检察院的审查在诉讼中具有明显的法律监督特点[12]。 对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各级检察技术部门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着眼于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加大对批捕、公诉工作中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力度,积极开展文证审查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技术保障。”

与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公益诉讼案件相比,检察院对由其负责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的审查最为普遍。 技术性证据审查被认为是检察院办案的必经程序,在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监外执行等各个环节中,都可能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2016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指出,要推动建立新型的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坚持全面审查证据,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 可见,在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中,证据审查是检察机关发挥非法证据排除主体作用的重要制度。 证据审查可以理解为公检法三大机关“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化,以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 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为例,由于我国刑事案件主要由公安机关内部的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侦破案件的强烈诉求和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让其无法保持中立,加之侦查程序的封闭性等特点,加强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制度弊端[13]。

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具有强化对证据收集活动的审查监督、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等多种功能。 然而,在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且检察院提前介入、指导侦查普遍的背景下,检察官往往最看重的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技术性证据薄弱部分的补充强化功能。 在“流水线”办案模式下,若是仅将检察技术定位为办案的辅助、服务工具,技术部门没有独立的监督权力,则很容易受到配合思维的影响,导致检察技术监督效力不足。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进一步加剧了专家制度过度权力化的格局。 在工具主义观念的支配下,办案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可能将进行证据查漏补缺、把技术瑕疵和技术错误解决在起诉之前,作为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直接诉求与内在动力,无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例如,在“刘某、史某利职务侵占案”③刘某、史某利职务侵占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 刑再2 号刑事判决书。中,一直到再审阶段,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才证实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这一方面显示出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对纠正错误鉴定意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监督质效不高的问题。

因此,有观点指出,把检察技术部门改称为技术检察部门能更好地反映其法律监督属性,实现由“检察技术”向“技术检察”的转型[14]。 因为检察技术部门是检察院中代表国家行使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和监督权力的专门检察监督部门,行使的是一种独立的检察监督权,其应该作为检察院独立的检察业务部门[15]。无疑,检察技术人员之检察官和技术官的双重身份,是与检察技术工作的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16]。 即检察技术工作是集辅助案件办理与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为一体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进行严格区分,这并不是让检察技术部门改名或独立就能解决的问题。 对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检察技术人员的双重身份,高度关注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辅助办案与审查监督的“合—分”辨证关系,发挥检察技术工作的双重功能。

3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体资格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实施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主要力量是检察技术人员和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 但对于鉴定意见这一典型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有观点认为,大多数检察院技术人员缺乏鉴定实践经验,其审核结果可信性不足[13]。 还有观点提出,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要坚持资格对等或者资格优势的原则,审查人员需要具备不低于或者高于鉴定人的技术职称[17]。 因此,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时,需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 《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专门审查,应当由取得相应专业鉴定资格的人承担。”但是,这与技术性证据审查属于“咨询”而非“鉴定”的本质属性不符,也无法适应技术性证据日益繁杂而检察部门技术资源有限、技术人才不足的现状。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才能进行鉴定。 但技术性证据审查显然不具备鉴定的形式、也未开展鉴定程序,根据《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本质上类似于技术咨询活动,与诉讼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并无本质差异,不具有鉴定复核性质。 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可知,只要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无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都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提出意见。 这是因为相当多的会计、教授、医生等并不具备鉴定资格,但其在相关领域的学识、经验足以就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而要求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诉争专业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18]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亦可明确,只有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才要求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具备鉴定资格;在开展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时,对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职称或资格的要求。 此外,依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在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解决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对鉴定意见的规定。 这就使得要求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对其进行审查难以实现。

其二,要求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主体必须具备鉴定资格,这不符合检察机关资源配置现状,也不利于检察技术人员的发展。 在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审查能力不足,且各专门性问题愈发繁杂的情况下,借助外部优质资源对疑难复杂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形相当普遍[19]。对于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能需要专家组进行审查论证。例如,部分地区试行的“1+T”技术性证据审查模式,即针对1 个疑难复杂案件成立一个法医专家团队进行“专家会诊”,便取得良好效果[20]。若是提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主体的职称、资格要求,只会加重技术性证据审查程序对外部专家的依赖,这既不利于检察技术人员的发展,也不利于办案流程的高效推进。 此外,有学者[21]指出,若是在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时过分看重其资历,而忽略其专业能力,这不仅无益于专门性问题的解决,反而可能产生制度“虚化”的危险。 技术性证据审查亦是如此——对审查主体职称或资格的要求是 “知识等级制”思维的体现,即“级别越高越可信”;但现实显然并非如此,这种看似“权威”“保险”的审查方式,可能会加剧“证明力优先规则”的法定证据制度怪象,不利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的贯彻落实。

4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检视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列举了对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的十项内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等。 那么,检察院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时,其审查内容是否与前述的十项内容一致? 若不一致,其原因为何? 对此,有学者[9]认为,技术性证据审查是事实审查,不是价值审查,因此,审查的内容应当聚焦技术性证据的客观性方面。 对于鉴定意见这一占比较高的技术性证据,应当对其科学合理性进行审查[22]。 并且,对鉴定意见证据资格、证明力的审查需以专业的科学知识为基础。因此,检察技术人员的自然科学背景有助于检察官在批捕、审查起诉等办案过程中,对技术性证据的证据资格、特别是证明力予以审查判断[23]。还有学者[24]认为,在将技术性证据分为结论性证据和非结论性证据的基础上,对结论性证据应重点审查其科学性和可靠性,对非结论性证据应重点审查其完备性以及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此外,笔者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内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综合分析《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重庆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办法(试行)》第九条、《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重点都聚焦于技术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符合标准或规范、论证是否充分等方面。换言之,检察官专门知识的不足之处,即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着力之处。但从以上规定也不难发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呈现明显的扩张趋势。《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审查技术性证据形成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客观性审查主要审查技术性证据形成的规范性、科学性。”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基本将证据审查的所有内容都囊括其中,要求对技术性证据进行全方位的审查。

确有观点提出“全覆盖、全审查”是技术性证据审查价值实现的前提[12],但其强调的是技术性证据审查范围的全面性,而非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为应对各种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对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挑战,才使得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执法司法愈发普遍。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要求由检察技术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其核心在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无此专业方面的知识或能力。 因此,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应当围绕“技术问题”展开,“法律问题”不应当成为技术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审查技术性证据的内容。 因此,对“合法性”“关联性”等的审查判断,应当由办案检察官进行,这既是其权力,也是其职责所在。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参与模式经历了从“一维遵从模式”“二维对抗模式”“三维教育模式”到“四维分享模式”的发展历程,体现出检察官、法官等决策者、事实认定者,希望通过质证、学习、印证等多种方式加深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的了解,努力作出准确的审查判断。 但是,“四维分享模式”也存在教育功能退化和共享功能异化等潜在风险[25]。没有限制地扩张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内容,可能导致司法从要求检察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形式及实质的全面审查,到完全由检察技术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其进行全面审查。 无疑,这种脱离实践和法律规范现状、缺乏充分论证的“大跃进”,超越了检察技术人员的职权。

5 《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对法院的影响

检察技术人员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完成技术性证据审查后,应当依据委托要求口头告知审查意见,或出具书面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可直接将审查意见作为审查判断证据、决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依据,也可将审查意见作为不予批准逮捕、不接收案件、不予起诉、不予办理监外执行等的理由。 更值得注意的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不仅会影响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决策,若是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还会影响到法院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认定。

学界对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争议很大。 反对的观点认为,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检察环节的内部审查,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存在于检察内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6]。 把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根据甚至拿到法庭上进行质证,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的观点则认为,凡是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7],为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赋予其证据资格[28]。且“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不是独立的刑事证据形式,其与技术性证据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综合证据体系的组成部分。”[9]折衷的观点则认为,“审查意见书应当作为审判时的参考意见,而不提交至法庭作为证据质证。”[29]

目前,虽然并未对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证据资格争议达成一致,但实践中已有大量《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被用作证据提交到法院,甚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进行全文检索,命中1 121 篇裁判文书,涉及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其中刑事案件1 069 篇,占比达95%以上④检索日期为2023 年1 月16 日。。 案例分析发现,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可能成为决定是否起诉的关键证据,如“王某惠、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裁判文书显示,办案检察院主要依据相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作出了不起诉决定⑤王某惠、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8 民终567 号民事判决书。;其影响甚至一直持续到申诉程序⑥黄某、黄某光、谭某花等故意伤害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4 刑申6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此外,提交给法院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可能否定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效力,认为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⑦刘某、史某利职务侵占案,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 刑再2 号刑事判决书;赵某萍与大余县公安局、赣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复议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 行终125号行政判决书。;也可能肯定鉴定意见等相关技术性证据的效力,建议法院采信⑧李某2 故意伤人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381刑再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杨某1、杨某3 故意伤害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 刑终5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由此可见,检察院向法院提交《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法院受到其影响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

重要的是,我们应当注意到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对法院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带来的利弊影响——其虽然给法官提供了更多的参考,但也可能像测谎结果一般,给法官审查证据带来新的干扰或强化错误认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个别案例显示,在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观点相左时,检察院和法院会赋予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为主要内容和依据的复查决定书极高的效力,认为其系“依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 调整)》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其证明力大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⑨杨某秀、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5 号民事判决书。。 虽然该法条已经在2019 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中被删除,但“证明力优先规则”对检察官和法官的影响仍在持续。

此外,必须承认的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只能发现、补正部分瑕疵或错误技术性证据,也就是说,其必然存在印证、强化没有被发现的瑕疵或错误技术性证据的可能性。 在此情形下,受到“只能以专家意见否定专家意见,不能以非专业人员的意见否定专家意见”[8]观念的影响,针对由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提供的技术性证据及与此印证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会更难得到检察官或法官的认可⑩杨某故意伤害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10 刑申11 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此外,由于高昂的专家聘请费等原因,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率远低于预期。 有学者[30]统计发现,2018—2020年,有鉴定意见的刑事判决书数量为99 6 455 份,而有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审判的刑事判决书数量仅为77 份。因此,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作为证据,可能加重被告方负担,不利于人权保障。

“科技的不断进步推动法定证据形式逐渐丰富、证据名称更为精准,相应地,间接证据得以助力司法工作、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和方法得以科学架设。”[31]但是,相关制度的完善也需要理论的论证与实践的验证。因此,检察院是否可以或需要将相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提交给法院,法院如何消解其不利干扰,亦是需要继续关注、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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