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重点问题研究

2023-04-17 16:21虞浔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6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意见专家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良好的环境是人类得以继续生存的前提和基础,但近年来,温室效应、酸雨、水污染等诸多环境污染行为给人类的生存、生活,甚至身体健康都造成严重损害,环境污染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国际组织和国家的重视。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 为此,2015 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对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此外,近年来,相关部门还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我国相关部门对于破坏环境损害的违法犯罪案件也在不断加强打击力度。例如,2023 年1—5 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共下达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2.69 万份,罚没款数额总计21.11 亿元[1]。可见,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社会的重要议题。然而,环境损害案件涉及的问题除了相关法律问题外,还涉及诸多专业的新问题,甚至这些专业问题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绝对影响。比如在一些环境损害案件中,对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往往都是由专业问题所决定的,如是否因行为造成轻伤?行为人的残疾程度是否导致相应功能障碍? 等等。 而何为轻伤、何为轻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就属于专业问题,该专业问题的判断就需要借助专业人士进行判定。 在所有对专业问题进行判定的证据当中,备受诉讼当事人和法庭所倚重的就是司法鉴定。为进一步促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诉讼的保障作用,加强生态环境资源诉讼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2015 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 号),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进入快速发展通道。 虽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已经有所研究,但研究的范围相对较为局限,并且没有关注到核心问题。以下几个方面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重点问题。

1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应关注的重点

自2015 年12 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被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之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业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截至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发展、鉴定标准、业务范围等方面展现出一定的特点,如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方面,还存在机构数量不足的问题、设立主体纷繁复杂[2]、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单一。 对于以上问题,已有学者开始关注,但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与专家之间的关系、鉴定标准、鉴定业务范围等问题,确实是影响裁判的关键。

1.1 司法鉴定与专家并存

在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除了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之外,还有大量以“专家”身份参与到诉讼中,帮助诉讼各方解决案件专业问题的情况,而且在法律层面亦有明确的规定。 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第二十条规定:“充分发挥专家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作用。 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 可以聘请环境资源领域的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促使当事人自觉认识错误,修复环境,赔偿损失。 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从该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审判机关还需要建立“专家库”,即在司法鉴定人之外,成立专门的专家队伍,发挥他们在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的作用。 如在“吴某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3],在双方对噪声与鸡蛋生产数量下降之间是否有关联这一专业性问题的判定产生疑问时,法院就通知了贵州省畜牧兽医研究所高级畜牧师陶宇航作为专家就本案的专业性问题出庭作证。最终依据专家证人所提供的专业意见,认定“鸡的死亡在损失中所占的比例不高,主要是蛋的损失”①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筑环保民终字第2 号。。类似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专业复杂、多样、因果关系难以判定,在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等情况下,邀请专家证人参与庭审,显然可以弥补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诉讼各方对专业问题的困惑。

1.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

司法鉴定标准在司法鉴定中属于至关重要的内容,是司法鉴定人出具最终鉴定意见的依据。2020 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 号,以下简称《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在进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时,应当严格按照《通则》规定的标准顺序来进行判定,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来实施鉴定,而不能依据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否则将会产生程序违法的后果。 就目前而言,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都发布了相应的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司法部于2021 年发布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居住环境噪声的测量与评价》(SF/T 0109—2021),生态环境部于2014 年发布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环办〔2014〕90 号)等。 这些技术规范、标准对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的部分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同时,在这些规范中,还援引了《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2017)等。正如上文所述,因为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专业问题的特殊性、复杂性,这也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会错综复杂。

1.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是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实施过程中,可以对哪些专业问题进行专业的判定。 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需要专业人员对造成环境污染的物质性质进行判定,也需要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进行判定,更需要对环境污染与环境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等进行判定。 这些都属于需要专业人士帮助的范畴。但并不是上述所有内容都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畴,而只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事的范畴才属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对于其他环境损害鉴定事项,只能以其他形式进入诉讼之中。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很可能最终就会影响到人类的生存环境,甚至是身体健康。 因此,在环境被破坏的情况下,如何来判定环境与人类身体健康的关系,也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帮助。 但截至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事项中不包含该项内容。

1.4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

在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帮助诉讼各方对专业性问题进行判定的证据材料,最终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需要法庭予以确认。 但与其他鉴定意见不同的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专家意见在法庭上可能同时存在,另外在单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中,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供诉讼各方选择。 如针对环境修复方案的选择,在鉴定意见中,就可能存在几种不同的修复方案,司法鉴定人不作判断,而交由法庭来决定。 因此,在诉讼中,法官不仅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出判断,还要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选择。 目前,针对该情况,除了有传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外,还有上文所述的其他专家参与到庭审之中,帮助诉讼各方进行判定。

综上所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 除了具有传统司法鉴定相同的问题以外,还存在部分问题与传统司法鉴定不同的内容。 其中,司法鉴定人与专家并存、鉴定标准、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意见采信等就表现出与传统司法鉴定不同的区别,如何在具体实践中认识这些问题,并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带来的困境,是我们应当加以关注的重点内容。

2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存在问题

我国有关部门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问题,对损害环境案件的处理也越来越严格,但是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一办理环境损害案件的重要手段,通过上述对其现状的简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其问题也较为明显,如“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技术标准缺失、鉴定范围模糊、鉴定理论准备不充分等”[4]。 但以下几项内容,笔者认为是目前制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功能发挥的主要问题。

2.1 制度混杂影响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专业问题的有效判断

2016 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被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后,就成为一项解决生态资源诉讼中专业性问题的重要证据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类似。 但如上所述,除了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以外,还有大量的专家以各种身份进入诉讼中,帮助各方对专业问题进行认定,或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是就专门问题发表自身意见。其与我国传统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显著区别,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 换而言之,两项不同制度在体系上,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补充,但总体上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冲突、矛盾。 如何在两者之间平衡,充分发挥两项制度的各种优势,进而充分解决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的专业问题是我们应当尤为要关注的重点内容。 众所周知,在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环境污染行为的取证存在易逝性、复杂性、易受污染性等特点,这必然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周期长、取证难等。 这无论对于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还是技术水平等方面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而目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难以满足环境损害案件中对司法鉴定的现实需求,这就可能导致大量环境损害案件寻求一些没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对最终鉴定结果造成影响。 这在实践中也得到一定的验证。

2.2 鉴定标准空缺、 滞后影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功能发挥

司法鉴定作为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其必然要遵循一定的标准,根据《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标准分为三类,在上述的鉴定标准中,鉴定依据是依次选择的,在有上级标准的情况下,必须使用上级标准。 但目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却没有一套体系完整的鉴定标准。 然而其他专业领域的标准内容毕竟与司法鉴定相差较远,适用其标准在一定层面会造成适用的困境。 加之,环境问题是一项系统工程,牵涉面甚广,以土壤污染为例,其除了会导致农产品、野生植物污染外,还可能进一步导致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损害、人身健康的损害等。 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也就势在必行。 但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发布部门主要以生态环境资源部门为主,而作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部门却较少发布相应的标准、技术规范。 另外,目前的司法鉴定标准也多存在内容滞后,无法为所有的生态环境资源诉讼的专业问题提供技术支撑。 尤其是对于部分专业问题还缺乏强制性的标准,如环境污染与人身健康之间的关联性判定这一专业问题,极大影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功能的充分发挥。

2.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范围无法满足现实需求

如上文所述,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损害。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如江苏常州的毒跑道事件,对孩子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 另外,环境污染行为对空气、水等造成的污染,都会直接或间接的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 而环境问题之所以这样突出,并为公众所关心,很大原因就是环境损害可能致使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遭受影响, 如大量癌症村的出现,这其中是否存在环境原因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另外因为环境问题致使他人精神状态受到影响的情形也值得我们探讨。 但是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有关规定,无论是环境侵权对受害人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是精神损害等,都没有将其纳入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无法对环境污染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判定。 这无疑会导致环境侵权诉讼中人身伤害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解决的局面。

2.4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存在较大困境

无论何种证据,最终目的都是要被法庭所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但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与其他鉴定意见存在显著区别,其中一项特别重要的内容就是,司法鉴定结果不是确定、唯一的,可能是多个结果的结合,可能是需要法官进行选择的。 上述关于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就是最好的例子。 作为不懂专业知识的法官如何对专业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证、采信,则是法官面前的一项重要难题。 毕竟法官就是因为不懂专业知识,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另外,环境资源方面专家在诉讼中对专业问题发表看法,是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中的常见做法,并且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目前同样面临何种专家可以作为专家参与到庭审中,是否需要特定的资质,是否需要向特定部门报备,如何来甄别专家的真假,在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相矛盾的情况下,如何来选择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这都是法官在采信证据时需要面临的问题。 但目前在实践中,很难有效解决这些问题。

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除了上述所指出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困境以外,还有诸多问题制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功能的发挥。 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问题即是一个核心问题。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比其他司法鉴定要高许多。 此外,除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外,其他被纳入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项目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 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还处于市场调解价,由鉴定委托方和鉴定方协商确定。 这些原因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较高,少则几万、十几万,多则数百万。高额的鉴定费在实践中就可能造成当事人因为收费较高,无力承担如此高的费用而无法寻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帮助,最终无法获得公正的判决。

3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制度完善路径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已经遇到较大困境,亟需相关部门加以解决。 虽然有关立法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资格准入、业务范围、技术标准等予以了规定,但相应规定并没有调整过,并且在实践中受到一定的非议。 尤其是上述部分,在理论和实务界没有得到应有关注等问题,这些都是我们需要在理论上加以研究的主要内容。

3.1 理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制度

要提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质量,确保其能对诉讼中有关专业问题的认定发挥应有作用,当然有必要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准入、技术水平等,采取多种措施予以改进。 对此,相关文献已经有所说明,本文不再赘述。 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与审判专家库专家的兼容合并问题。 限于生态环境资源诉讼的特殊性,仅仅依靠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的功能显然是难以确保生态环境资源诉讼专业问题的全面解决,借助专业人员的帮助是非常有必要的。 但对于两者的融合,尤其是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与司法鉴定人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审判专家库成员应当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错位发展。 为防止司法资源的重复建设,审判机关在建设专家库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应当是专家库成员;对于当地地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没有涵盖的业务范围,审判机关可以邀请特定专业的专家加入审判专家库,弥补司法鉴定人的不足。 当然,在法院通知专家库成员出庭时,为保障裁判的客观公正,应当遵守回避的规定,防止专家与司法鉴定人之间形成某种“默契”,影响专业事实认定效果。

3.2 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

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政出多门,标准之间相差较大,通过不同标准得出的鉴定结果相差较大,对于保障诉讼结果的统一、科学、客观准确必然会产生阻碍。 缺乏统一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导致司法鉴定依据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鉴定结果。 据此,笔者建议,在目前司法鉴定标准体系下,应当确保由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进行全面整理,对于重复、矛盾的标准予以修订、废止,对于标准的空缺,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团队进行制定。 当然,为了避免政出多门、标准不一等情形出现,应当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发布的唯一部门。 当然,在行业协会尚未成立之前,可以鼓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团体标准的发布,不断促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技术创新。

3.3 进一步扩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我国目前还没有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中确立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鉴定。 然而,行为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污染,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在很大程度上会对他人人身健康产生损害。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相关部门有必要将环境损害致人身伤害作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范围。 当然,因为人身健康与环境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是鉴定难点,在技术上还存在较大的技术瓶颈,但并不能因此将其排除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外,这毕竟是现实存在的。 相反,相关部门应当加大技术研发,制定技术标准,建立环境污染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关系模型。

3.4 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体系

目前,关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采信,学界研究比较多的是司法鉴定人出庭和专家辅助人制度,这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 但同时,与其他司法鉴定意见采信不同的是,2014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对法院聘请“专家陪审员”的事项进行了规定。 即法院可以邀请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帮助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定。 在《人民陪审员法》已经发布的情况下,专家以人民陪审员的身份进入诉讼中,对其中的专业问题帮助法庭进行判定,无论是在积极条件还是在消极条件方面,都具有上位法的依据。 同时,也具有长时间的司法实践经验。 因为专家与普通的人民陪审员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其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在具备何种专业知识的情形下,专家可以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诉讼中。 这其中首先要考虑专业的匹配度,还需要考虑的是该专家在行业内的权威性,至少是不能受过行业惩戒等处分的,以确保其作为陪审员的公正、权威、客观。

针对上文所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高的问题,除了继续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的预先不收取鉴定费制度以外,还应当加快制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标准,防止乱收费现象发生。 但限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相关部门还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法律援助法》已经将司法鉴定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 只要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虽然《法律援助法》已经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鉴定领域,由谁来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当事人向谁申请,由谁来审批等,这些内容还缺乏操作细则,这都会影响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援助的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制定司法鉴定领域的法律援助实施细则,有助于该制度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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