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法律地位的反思与重构

2023-04-17 16:21朱梦妮
中国司法鉴定 2023年6期
关键词:专门性技术性检察

朱梦妮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背后是检察科技与检察业务的深度融合。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实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巩固、完善证据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高检发〔2018〕14 号)亦强调,要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发挥技术性证据审查对办案的支持作用。 可见,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影响检察办案证据质量、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通过技术赋能助推办案提质增效的关键性制度,更深刻且长远地影响着检察机关整体事业发展的方向与格局。

1 证据审查工作中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1.1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制度变迁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三十余年来,其经历了从“文证审查”到“技术性证据审查”,并着重强调“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制度变迁[1]。 198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高检办发字〔1988〕第5 号)和《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初步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制度;2012 年《人民检察院技术证据审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概念,开启了从“文证审查”到“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过渡时期;2013 年,《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就“技术性证据审查”作出明确定义,也标志着其对“文证审查”概念及制度的取代。 随后,《“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2018—2022 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高检发〔2018〕14 号)等法律文件中均指出,要实行、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201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也站在司法解释的高度,规定了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专门审查工作。

1.2 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门性”内涵

为了强化并进一步规范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正在推动《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工作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并研究、制定各专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指引。 根据2019 年《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指派、聘请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测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其相关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2]。 该《工作规定》所明确的证据审查对象的问题专门性、证据审查主体的知识专门性,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2018〕1号)等文件对证据审查之条件、要求与内容的规定,无一不呼应与彰显着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专门性”。 质言之,检察官审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不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时,一般依靠的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常识、常理、常情及各证据间的一致或矛盾关系;但审查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时,仅仅依据这些经验法则与逻辑定律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此时更需要依赖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科学知识、专业技能,其在专门领域的工作经验,以及对技术原理、专业方法和工具、相关行业标准或规范的娴熟运用。

在此意义上,“专门审查”可谓“一般审查”的加强版[3],是检察官面对自己凭借认识论、逻辑学等领域的一般知识、实践经验和法律素养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时,向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技术支持与科学支撑的专门性渠道,也是检察机关证据审查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2 法律监督新格局下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2.1 争议梳理与理论澄清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技术工作在实践办案中拓展出来的一种职能类型,作为检察技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伴随着检察技术工作的功能转型而不断升级,并因现实需要与路径依赖而持续进行着探索创新。 但有关其适用范围与司法定位的一些偏颇性认识,却影响了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方面,常有论者鉴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体例安排和文本内容①参见:199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2012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八条,2019 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而将其限定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这显然极大压缩了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适用空间。 另一方面,常有观点简单地立足于检察技术人员的角色定位来分析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法律属性,认为因检察技术人员被划归为检察辅助人员,具有整体上的附属性特征,相应地,检察技术条线开展的证据专门审查工作就只是为业务部门所提供的技术性辅助[4]。 这无疑不当曲解了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乃至检察技术工作的基本性质。

事实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条文只是就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意开展证据专门审查的一种特别提示,不宜被狭义地理解为是对证据审查业务场景的限制性规定。 只要存在证据审查的检察工作,就难免出现对其中所涉专门性问题之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需求,因此,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可能覆盖“四大检察”的各项业务。 无论是刑事检察中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减假暂”、刑事申诉,还是民事检察、行政检察中的调查核实和诉讼监督,抑或公益诉讼检察中的决定立案和调查、收集证据,一旦遇有针对技术性证据的审查难题,就应当及时启动专门审查,这样才能保障检察办案证据扎实可靠。

同时,检察技术人员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归类管理做法,旨在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并不意味着检察职业有高低之分;那么,作为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的重要拼图组块,以检察技术部门为主线开展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也更不能被推断为“低人一等”。 近年来,深入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特别是证据审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检察办案过程中不断涌现的各类专业技术问题,使相关证据材料包含多种多样且超出检察官一般知识储备范围的专门知识,也是不争的事实。 因此,只要涉及技术性证据之发现固定、提取保存、信息解读、鉴别判断、展示运用等的工作环节,都离不开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把关,如此方能有效防偏纠错、补强关键证据。

2.2 法律监督职能的技术性诠释

“八二宪法”以来,追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脚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被逐步打造为一个具有宪制基础、拥有广泛监督职能的专门制度,基本完成了中国化的概念流变。 法律监督的核心内涵虽然已定型,但是鉴于中国化进程的渐进性以及改革契机下的内生动力,其职能维度还在不断延展,职权配置也在不断演进[5]。当前,“四大检察”的新格局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新要求,推促检察机关通过提高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升法律监督的精准性,而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就是依托证据审查,尤其是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实现对证据的精准化确定。正如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所强调的,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为代表的检察技术工作,承载着“为检察办案提供证据和技术支持,发挥监督纠错作用”的关键职能。 这无疑是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之制度定性的准确诠注,也是辨析和把握其法律性质的逻辑起点。

“法律监督”的概念转型离不开“专业”这个关键词,其任一职能内容或工作都不是因职权本身而耀眼,却会因高度的专业化而举足轻重。 面对刑事案件中大量出现的技术性证据,无论是审查起诉时的审核把关、还是提前介入后的引导取证,这些专门审查都能保证对诉讼证据的及时查漏补缺,切实提高技术性证据的精准性,以从外部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 除刑事检察这一传统工作重心之外,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在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中也发挥着对关键证据一锤定音、对棘手案情争议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开展的虚假诉讼监督专项活动就表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能有效补齐相关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权上的短板,筑牢线索分析研判和提出监督意见等的证据基础,使检察机关从“审案”变为“查案”,是从内部充实法律监督的职权配置。

可见,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使命是全方位地为检察机关的查实证据和认定事实工作保驾护航、攻坚克难,在恪尽法律监督职责的道路上贡献巨大的技术力量。 因此,《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必要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6]。 在下一步法律监督的持续动态演进中,检察机关也应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为基点,确立“法律监督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之基本原则,这不仅能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处理准则相呼应[7],也有来自“知识—权力”话语及证据法理的正当性基础。

3 “知识—权力”话语中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

3.1 专门知识的支配优势

技术性证据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诚然,其运用提高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同时对检察官凭借经验、逻辑展开的自由心证带来了强烈冲击。 这也预示着,面对法律的科学化潮流,以自由心证为基石的现代证据制度必须在这场持久的角力中迎接当下正在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自我转型。

检察官面对普通证据问题,可以基于法律知识谱系进行具有主观性与能动性的审查判断,可是当对象变成涉及专门知识的技术性证据问题时,很难相信检察官还有足够的“底气”拿出等量的主观性与能动性。 此时,以技术性证据背后的专门知识作为争点所产生的争锋相对,依然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审查结果,乃至监督判断。 而专门知识作为法律监督场域中建构起的一种非常态话语,则会产生一种特殊的权力关系,这是知识的不对等性塑造出的“支配优势”[8],即赋予具备知识优势之证据以证明力或可信度上的权威。

3.2 专门知识的审查模式

专门知识的支配优势带来的问题是:我们应当如何正确处理知识优势造就的支配关系? 对此,RONALD 等[9]指出解决涉及专门知识之证据的途径有两种,或者说,处理所有证据的方法也只有这两种模式:一是通过某种方式提供必要的背景信息,据此对审查者实现教育,使之在充分理解的情况下对证据及事实形成自由心证;二是直接采信,鉴于技术性证据往往表现为专家意见的形式(如鉴定意见),此时就相当于遵从专家的判断。显然,在第二种模式下,审查者之所以采信专家意见为确凿无误的证据,并非是对相关技术性证据的生成原理、过程等充分理解,以及对其证明力、可信度表示赞同,而仅仅是将证据核查与事实认定的决定权转交给得出技术性证据的专家及机器。因此,第一种通常被认为更近似于理想的事实认定模式,那些与专门知识无关的普通证据都是在该模式下进行审查的。 简单如证言为外语,那就为审查者提供翻译;复杂如证据涉及商业惯例,那就向审查者提供该习惯做法之流程、范围等背景信息。而技术性证据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其所涉及的自然科学与其他人文社科等知识独立于法律知识,以鉴定意见为例,有实际能力与法律资质给出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一般接受过多年的专业化训练。由此,对检察官、法官等证据审查者,我们难免会抛出“案涉专门知识是否为其认知能力所不能企及”的疑问。 更进一步来说,围绕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活动,我们也很可能会思考“其是否为传统的教育方法所不能兼容”“对技术性证据的‘遵从’是否为绝对必要”这样触及证据审查模式之争的深刻疑虑。

考虑到提供必要背景信息的成本与充分理解背景信息的难度,必须承认,立法及实践会本能地被遵从模式吸引。 但是,按照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的理想状态,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一方面,从证据观的视角来看,检察官等审查者本就无需全盘通晓特定专业领域的全部知识,其只需掌握足够多的知识,以保证能够展开理性的证据评议即可。审查者对专门知识“外观上”的不能企及,其实不是因为认知能力上有缺陷, 只是源于信息量上的不足[10]。可见,对审查者进行教育的现实障碍完全可以克服。 另一方面,站在权力观的视角,安东尼·吉登斯[11]认为,除了强制力认可的权威(如国家权威和法律权威)之外,其他权威的本质约等于专家建议,而专家体系生发与维系的根基就是“怀疑”。 因此,对于具有权威优势之技术性证据的审查,应当建立在批判性判断的基础上,万不能在一味遵从中寻求庇护。 近年来,美国处理专家意见的经验和教训,也从反面揭示了坚持教育模式的必要性。 美国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的报告《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直指美国法律在对待专家意见上存在严重谬误[12],即一直尝试对遵从模式修修补补,却始终没有正面地向全盘推动教育模式进行变革。

3.3 教育模式的制度性转化

从教育模式制度性转化的意义上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正是教育模式的一种制度性转化。 对内,检察技术人员等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技术性证据提供的审查意见,如鉴定人从观察数据到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能够帮助检察官理解案涉的专门性问题,拥有或习得作出理智决策需要的背景知识,从而具有主动性与能动性地对技术性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作出评价,回归自由心证的正轨。 对外,加上审查意见作为背书的技术性证据,可有效避免垃圾科学及不可靠、有瑕疵的专家意见引爆法律监督中的信息性弱点,相当于为检察官所面对的他向证明对象(如法官)提供了可被充分理解的诸多细节信息,使之能够通过理性、审慎地思考追求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此外,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制度化、长效化及其向“外脑”的积极、合理借力,也能在最大程度上降低教育模式的运行成本。 相较遵从专家意见的认证方法,就专家意见的专门知识基础向证据审查者进行教育需要投入较为高昂的司法资源,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 而如何事半功倍地提升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队伍的专业能力、专业精神,考验着顶层设计者的智慧。 我国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第一部专门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2018〕1 号)授权具备条件的检察院可以自行建设包括外部专家在内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推荐名单库”,并明确根据办案需要也可以指聘“推荐名单库”外的专家,这是方便个案办理、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优化机制选择。 拟出台的具体指向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 《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第三稿), 同样安排了关于外部专家参与专门审查程序、组成和职责的条款[2],相关的建库、评审及核查规程也在谋划制定中。 加上我国检察机关已具有相当规模的人才基础,因此,面向技术性证据构建以教育、理解为导向的专门审查制度,并不需要太多的经济及人力投入。这些专家智囊的支援,契合“智慧借助”的检察新理念②2018 年11 月27 日,张军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咨询委员和特约监督员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树立智慧借助理念,提升监督能力、破解发展难题,共同推进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能有效分担教育模式的成本,优化法律监督的布局,为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注入源源不断的科技动能。

4 证据适用视角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

4.1 关于审查意见证据效力的立法沿革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一种验证性审查,即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以案涉专门性问题“守门人”的身份,针对案卷中的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按照技术原理、专业方法和行业标准,并结合经验法则、常识逻辑来检视、证实相关证据是否具有科学可靠性、法律关联性和合法性、规范性的特殊性审查。 相应地,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有较为明显的抽象性和书面化特征。那么,相关审查意见可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又如何作为定案根据,无疑关系到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能否发挥预期功效。 围绕于此的近期立法调整体现出值得肯定的积极革新,但在关键问题上的语焉不详,还是为该制度的发展留下了隐患。

刑事层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从检察“幕后”走向诉讼“幕前”,始于2012 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条款。 但此时,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指向对象仅限于“鉴定意见”,且对这些化身为出庭意见的审查意见,《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证据效力,而相关立法说明材料则呈现出明确否定审查意见之证据资格的保守主义做法。 2013 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黄尔梅[13]在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稿进行说明时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表的意见只能视为申请方的控诉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不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延续了2012 年版的规定内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一百条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务界关于审查意见之指向对象过窄、诉讼作用不明的反馈声音,将审查意见的覆盖范围扩充至“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并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据此出具的相关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而在民事、行政及公益诉讼层面,2002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 号)③参见: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就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庭进行说明。对这些出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 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因果关系、生态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017 年《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 号)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从证据的法定种类上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即便如此,仍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都有适用范围上的限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外的其他案件能否类推适用尚存在争议。 而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 年、202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法释〔2022〕11 号)的措辞,只有围绕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其提出的意见才能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具而有证据资格。

不难发现,现有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中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所提意见之证据属性的安排,一般以专家的出庭意见作为规范对象,但这显然不能涵盖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之全貌。 审查意见是具有某项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检察官或检察系统外的专家,对案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等问题给出的综合判断意见;相关专家在庭审阶段是否会出庭对意见进行说明,取决于案件需要及公诉人是否提请,并非一律必须出庭。 因此,对审查意见证据资格及效力的研讨,不能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意见为出发点,而应回归到其在专门审查后出具的审查意见本身。

4.2 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证据资格,持否定性态度的论者一般认为其属于辅助材料,作用是帮助检察官判断是否需要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将审查意见视为意见材料,只是为检察官作出审查起诉等重要法律监督决策来提供参考。 其理由主要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不属于诉讼法列举的法定证据类型之一;且检察技术人员等有专门知识的人并没有亲自参与技术性证据的提取、鉴定,也未直接接触检材、样本等一手材料。 但是,这些质疑其实都是站不住脚的。

2012 年后,“三大诉讼法”均从法律层面将过去使用的“证据有下列×种”之表述,修正为“证据包括……”之体例④参见: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2007 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1989 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2014 年《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如果说“有”暗含着封闭、固化的表达逻辑,“包括”则对应着灵活、包容的立法态度。 也就是说,被诉讼法明文列举的那些种类当然属于证据,可是尚未纳入其中或不易笼统归类的相关材料也并非定然不具有证据资格。 《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十四条在规定“证据及其种类”时,就曾将“专家辅助人意见”单列出来,即从侧面佐证了我国法律认可的证据概念及其法定形式呈现出一种“半开放”样态。

同时,以检察技术人员等有专门知识的人未亲身观感技术性证据的生成和审查意见并不产生于案件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也缺乏法理依据。 证据法上,记录特定诉讼行为过程事实的证据被称为过程证据,其恰恰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后,虽不能证明构成要件事实,但可以对作为结果证据的实物证据、言词证据之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印证[14],典型的表现形式即各种笔录、情况说明等。 从这个角度来看,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显然就属于一种记录有专门知识的人筛查、评判案涉技术性证据之步骤、方法、要点及结论等内容的过程证据,并可以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产生驳斥或支持作用。

进一步来说,将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作为证据使用,也并不违背学理要求。 首先,审查意见具有穿透技术性证据或专门性问题,之于待证事实的实质性证明价值。 其次,审查意见形成于专家的科学认识和经验分析之上,虽然是其对特定领域之专业问题的判断推理,但完全符合证据法意义上的客观性条件。 再次,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作为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的法定途径,所得出的审查意见自然也满足合法性这一证据的社会属性[15]。最后,只有赋予审查意见证据资格,方能使之产生与技术性证据相制衡的符号权力,形成专门知识间的理性互动关系[16]。 应当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撰写的立法解读就明确指出,创设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帮助法官发现鉴定疑点、甄别鉴定意见,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庭审质证、实现控辩平等,并以倒逼鉴定质量、节约诉讼资源为补充目的。 既然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代表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17],那么相关审查意见理应获得与鉴定意见同等的法律地位。 其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之内容,已经在形式上确认了两者的同质性。 而证据效力则关系到两者的实质对等性,此时,如果仅仅把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视作指控意见或辩护意见的组成部分,无疑难以有效发挥对抗法定证据形式的“兼听”效果,更无法与域外专家证言的诉讼功效等量齐观。

4.3 就专门性问题所提意见的直接采用规则

既然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可以且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已经得到明晰,那么下一个问题就自然延续到围绕审查意见应如何定案的研讨。 如前所述,现有司法解释一般将审查意见的指向对象分为两种情况:针对专门性问题的审查意见与针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意见,并确认了前者的定案资格。 实践中,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处理也顺应这一区分逻辑,并呈现出不同的适用做法:一是直接适用,即用审查意见来证明技术性证据材料背后或之外的系争专门性事实。 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审判监督案件中,法院改判无罪的一项关键性证据依据,就是浙江省检察院出具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18]。 二是间接适用,即依据审查意见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检验,将其内容转化为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形式后再作为定案根据[19]。

应当看到,立法上的相关文本规定除指向专门性问题外,只提及了审查鉴定意见的单一情形,未免有些局限;实践中转化适用的路径也较为粗疏,且对不能进行重新、补充鉴定的案件显得无能为力。 因此,有必要准确把握不同意见内容的实质性差异,对审查意见的定案规则展开高屋建瓴的体系化设计。

事实上,现有司法解释及法律文件依据意见指向对象而区分适用规则的两种模式是基本合理的,但其界分脉络应细划为以下两类:一是针对检察办案中已有的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技术性证据材料提出的审查意见;二是穿透技术性证据或技术性证据无法触及的,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本身提出的审查意见。 前者的适用涉及到有限可采规则;后者的证据资格已得到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故可以直接用来证明案件、证据所涉特殊领域的专业性背景知识及事实主张,而这些往往是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鞭长莫及且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

但直接采用并不意味着对这些审查意见无需再作审查判断,相反,法官仍应以鉴定意见的适用规则为参考,审慎地对其证明力组织质证、综合认定。 因为,从本质上说,相关审查意见与鉴定意见一样,均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涉专门性问题经分析、推理后所给出的主观性结论,属于意见证据的范畴,故应当按照审查意见是否有科学可靠的原理作为支撑、是否为合理论证和技术理性的产物以及专家是否将相关原理和方法恰当地适用于个案等标准进行评判[20],一旦不符合要求,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4.4 就鉴定意见等所提意见的有限可采规则

至于检察技术人员等围绕技术性证据材料提出的审查意见应该如何适用,则有必要再次从有专门知识的人之立法原意视角进行阐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针对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说明中特别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21]。 这不仅肯定了审查意见的证据属性,同时强调其用以评判鉴定意见证明力及可信度的专门用途,揭示出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弹劾证据特征。

弹劾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种证据类型,与之相对应的范畴是实质证据。 后者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及间接事实的证据,前者则是关联实质证据之可信性事实的证据[22]。 实务中对专家意见的弹劾主要集中在专家的资格、立场、能力与意见的准确性等方面,相关专业领域已发表过的与在案专家意见相左的权威性材料也是常见的弹劾证据。 弹劾证据具有可采性,但要适用比较特殊的“有限可采性”规则。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权威定义,该规则是指某些言词或实物证据只能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被容许在事实裁判者面前提出[23]。对于弹劾证据来说,其“限定的目的”即补助或动摇实质证据的信用,但不得“摇身一变”为实质证据,并用作定案根据。 最为普遍的示例,就是利用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来弹劾其庭审证言的可靠性,但其不能“跨过”庭审证言而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可见,弹劾证据的存在价值是为了补充或质疑实质证据的证明力,这就自然地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法律功效相聚合。 据此,作为一种弹劾证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也应具有依附性,一般需要附属于已有的或后续补充的技术性证据发挥证明作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某个有争议的专门性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 而审查意见的内容导向不同,其发生效力的情况亦有所区别。 一方面,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结果是支持或佐证在案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时,检察机关既可以选择仅出示技术性证据本身来证明待证事实,也可同时附上审查意见以强化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8 号指导性案例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惠、许某仙民事公益诉讼案”⑤https://www.yudu.gov.cn/ydxxxgk/c100257mgb/201804/e78cad39bb3045b7ad919df380f6b596.shtml.中, 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作出的说明,就被用作进一步证实被告行为所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及两者间因果关系的定案根据。 另一方面, 当出现审查意见质疑或驳斥附卷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技术性证据这种情形时,由于作为实质证据之技术性证据的证明力已遭到否决,其不能再作为认定指控事实或法律监督事实的根据。 相应地,作为弹劾证据之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亦不能脱离实质证据而独立提供证明。 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补充侦查、调查以收集新的技术性证据,或者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还可以在缺乏鉴定机构的前提下,或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聘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 再根据新取得之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专家报告等与原审查意见的印证情况,决定能否运用新证据定案,必要时,也可辅以新的审查意见。

需格外注意的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也应严格落实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精神。 为了更好地发挥审查意见在评判技术性证据材料及认定专门性事实中的“鲶鱼效应”,无论其是有限可采,还是直接采用,出具审查意见的专家均有必要参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规则,根据案件需要,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出庭作证义务。 若经法院通知,检察技术人员或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拒不出庭,有关审查意见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可能对案涉技术性证据的证明力或可信度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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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吹牛的一些技术性问题
检察版(十)
检察版(九)
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论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
体育考生100米跑专门性练习方法的优化应用
速度滑冰项目的专门性训练
边柱制栓锁技术性破坏痕迹的检验